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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重更(一)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潤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文忠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奇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27 號、第12830 號、第1441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潤東強盜強制性交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關於范文忠、顏奇成部分;均撤銷。

陳潤東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蒙面頭套壹個、不透明膠帶壹捲、PANASONIC 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

范文忠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前項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奇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 實

一、陳潤東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4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需款花用,萌生強盜應召女子財物之犯意,且為避免犯行遭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4年5月21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同盟路公園之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將懸掛於施秀華所有自小客車上之UT-6521 號兩面車牌拆下,得手後,改懸於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

二、陳潤東獨自竊得車牌後,考量獨自犯案不易,乃邀范文忠加入,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5日凌晨0 時許,由陳潤東駕駛懸掛UT-6251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范文忠,前往高雄市○○區○○街1 之1 號西班牙汽車旅館登記入住212 號房。同日12時許,由陳潤東以范文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召女子前來性交易,並指示范文忠在房間樓下之自小客車內埋伏待命。嗣代號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來應召,談妥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由A女收取現款並與陳潤東為性交易,結束後,陳潤東即通知范文忠,范文忠以頭套蒙面,並持陳潤東所有置於自小客車內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1 把、不透明膠帶1 捲,上樓進入房間將A女抓住,由陳潤東以膠帶蒙住A女眼睛、嘴巴,以其所有預藏之手銬1 副將A女雙手銬住,並以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 把(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陳潤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抵住A女;范文忠明知陳潤東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基於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潤東持槍,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不能抗拒,並合力將A女抬入自小客車後座,由范文忠負責看守,並於同日13時許離開西班牙汽車旅館,由陳潤東駕車前往其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

三、陳潤東離開西班牙汽車旅館後,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顏奇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與范文忠挾有應召女子,並邀顏奇成至其住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同日15時41分許,顏奇成再次接獲陳潤東電話聯絡,即騎機車前來與陳潤東、范文忠會合,雖不知其等係有強盜財物之計劃並已開始實施,於上車坐於駕駛座旁乘客座,見A女遭捆綁而行動自由受限,仍提議「不要讓她穿褲子,纔跑不遠」,范文忠乃強行脫下A女長褲,只留內褲,以防脫逃。A女被挾持抵達地下停車場後,於遭以膠帶封住眼、口,雙手遭手銬銬住不能抗拒之際,由陳潤東取走A女皮包(內有性交易所得6,000 元、A女所有現金2,000 元及亞太CT168 型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並與顏奇成先行上樓,留下范文忠在車內看守A女。范文忠乘此機會,於共同強盜行為進行中,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強使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進行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其後,顏奇成下樓回到地下停車場,因范文忠對A女強制性交完畢後欲上樓找陳潤東,換由顏奇成留在車內看守,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行動自由受限而無法反抗,強使自己性器進入A女口腔,進行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至同日17時許,陳潤東、范文忠返回地下停車場與顏奇成會合,陳潤東將所竊車牌兩面拆下置於後車廂,開車將A女載往高雄縣鳥松鄉福州山公祀,陳潤東即指示范文忠將竊得之兩面車牌棄置公祠旁草地後,另駛往高雄市○○區○○路○○○ 巷33、35號附近某處空屋後,由陳潤東與A女下車、范文忠則載顏奇成離開,陳潤東在空屋內,於共同強盜行為進行中,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改造手槍朝A女(此時已撕下膠帶)頭部、大腿等處瞄準並作勢要開槍,對A女施以脅迫方式,強以其性器進入A女陰道、口腔而強制性交得逞。

四、陳潤東於強制性交完畢後,追問A女帳戶內有無金錢及在臺灣有無家人或朋友可以拿到金錢;俟范文忠駕車返回空屋,兩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仍挾持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函館汽車旅館登記入住307 號房,因受限不能同住三人以上之規定,范文忠乃先行駕車離開,陳潤東於共同強盜行為進行中,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擦拭改造手槍對A女施以脅迫方式,強以其性器進入A女陰道、口腔而強制性交得逞。之後,陳潤東持改造手槍脅迫A女清洗身體以防留下跡證,並以電話通知范文忠開車返回函館汽車旅館。於翌日(26日)凌晨0 時許,兩人將A女戴上頭套載離函館旅館,往楠梓右昌方向行駛,陳潤東繼續脅迫A女提出金錢,於凌晨2 時許,強押A女至高雄市○○區○○路海軍總醫院之郵局提款機前,因恐遭提款機錄下容貌,乃喝令A女下車領款,A女因內心異常害怕,被迫下車提領35,000元,經其哀求後保留2,000 元,另33,000元則交付陳潤東,陳潤東、范文忠得手後,開往高雄市○○區○○○○○路口,並讓A女下車離去,陳潤東並分給范文忠2,000 元。

五、嗣A女於當日下午報警(因有清洗身體之情,未就醫採證),經警依據陳潤東電召A女性交易所使用范文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循線於94年5 月26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拘提陳潤東,在其住處及自小客車內起獲強盜所得贓款5,400 元、A女所有亞太CT168 型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並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1 把(范文忠所稱作案所持玩具手槍1 支則未扣案)及其所有供犯強盜強制性交所用之灰色頭套1 個、不透明膠帶1 卷、PANASONIC 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枚);復於94年6 月2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1樓拘提范文忠,並帶同至高雄縣鳥松鄉福州山公祠旁山坡起出經丟棄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又於94年6 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17樓拘提顏奇成。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故於該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潤東、范文忠、顏奇成及辯護人既均反對作為證據,本院審酌A女關於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有無強盜,被告陳潤東、范文忠、顏奇成有無強制性交等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尚屬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故應以A女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A女、石美文、黃曉環及共同被告陳潤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陳潤東、范文忠、顏奇成之詰問權,自得作為證據。

三、施秀華、石美文於警詢關於車牌失竊、與顏奇成見面並吵架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潤東、顏奇成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屬於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其等當時所為陳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該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又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5年8 月16日高醫港醫字第095001288 號函暨被告范文忠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原審委請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被告陳潤東所有之0000000000、被告顏奇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資料暨雙向通聯資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均屬電腦自動紀錄列印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函館旅館訂房預付款收據影本、凱旋醫院94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7301號函文暨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10日高總精字第0940012322號函暨病歷資料,雖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潤東、范文忠、顏奇成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供強盜作案掩飾所用,單獨持扳手竊取UT-6521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等情,業據被告陳潤東坦承不諱,核與施秀華於警詢及偵查指述車牌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牌照片可憑(94年偵字第12830 號之警卷第

31、32、41、42頁;偵查卷第27頁),被告陳潤東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潤東、范文忠雖坦承於A女與被告陳潤東性交易結束後,兩人有以改造手槍、玩具手槍、膠帶、手銬限制A女行動自由,並輾轉帶A女至被告陳潤東住處之地下停車場、福州山公祀、函館汽車旅館,最後到海軍總醫院旁郵局,由A女提領35,000元,被告陳潤東取走其中之33,000元,並將其中2,000 元分給被告范文忠,惟兩人均否認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陳潤東辯稱:並未強取A女皮包及其內現金,33,000元係A女同意領出借用;福州山公祀為靈骨塔,並無空屋,未在該處對A女強制性交,在函館汽車旅館雖與A女性交,但其並未拒絕云云。被告范文忠辯稱:陳潤東給我2,000 元是汽車要加油;在陳潤東住處地下停車場,由A女為我口交,有事先說會給錢,是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A女如何遭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各持槍枝施以強暴、脅迫,

並以膠帶蒙住眼睛、嘴巴,以手銬銬住雙手,於行動自由受限之情況下,復被輾轉帶至被告陳潤東住處之地下停車場、福州山公祀、函館汽車旅館,其間曾被強脫外褲而僅著內褲,更陸續在不同處所遭被告陳潤東、顏奇成、范文忠強制性交(詳如後述),且被告陳潤東始終逼迫要其應交付財物等情,業據A女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94年偵字第11827 號卷第26、27頁;原審卷㈡第98至120 頁;本院卷㈠第163 至

171 頁)。並有函館旅館訂房預付款收據、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稽(94年偵字第11827 號之警卷49頁、偵查卷第30、31頁)。復被告陳潤東、范文忠供以上犯案所使用之膠帶、頭套及改造手槍1 枝扣案可佐。該改造槍枝1 把(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90219號槍彈鑑定書可稽(94年偵字第1182

7 號卷第46頁),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無訛。至於陳潤東雖稱范文忠並未持槍進入西班牙汽車旅館212號房(原審卷㈠第264 頁),然被告范文忠則自承確有帶槍進入,倘無其事,要無自行承認之理。至於案發後,因未查獲被告范文忠所稱之槍枝,此僅無法證明其當時所持者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已,此際,自應從其有利而認定所持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㈡按A女係長時間遭人以暴力對待,則其內心係始終處於恐懼

狀態,概可想見,衡情為求保命,僅能任人擺佈。被告陳潤東更於函館旅館房間出示改造手槍,加深A女對自己性命安危之憂慮,於下車領錢時,週遭復無人可供求援,且被告陳潤東已警告不得耍花樣,A女懼而未逃,主觀上乃以保命為優先,復據A女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08 頁),參酌被告陳潤東所稱因擔心A女報案,以致未將手機歸還(原審卷㈠第269 頁),則A女於生命遭受威脅、心理及行動自由均受壓制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出於自由意志而提款並借給施暴之人,被告陳潤東所辯A女同意借款、被告范文忠所辯拿到的是加油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至於A女提領35,000元後,其存摺內尚有餘額,純屬被告陳潤東、范文忠犯案當時考量結果,無從以此推論A女係同意借款,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再者,A女除被迫提領現款外,身上之財物即皮包暨其內性交易所得6,000 元、現金2,000 元及亞太CT168 型之行動電話1 支,亦遭被告陳潤東強行取走等情,亦據A女指述綦詳(94年偵字第11827 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㈡第102 、

111 、112 頁;本院卷第168 、169 頁)。以A女當時受制之情況而論,該部分之財物損失,與其他被害情節相較,應屬輕微,若無其事,A女實無必要另為指述,被告陳潤東雖否認上情,但其後確在其身上查獲A女之手機,且其早有計謀綁架應召女子索錢,亦據供承明確(原審卷㈡第237 頁),其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取走皮包及其內財物,應與預謀犯案目的相符,堪信A女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

㈢被告陳潤東在空屋及函館汽車旅館均有對A女強制性交,業

據A女指述明確,核其所稱:「陳潤東在空屋叫我幫他口交,又命我脫光衣服,要我擺很多姿勢,將他的下體插入我的陰道;離開空屋後,又到一家汽車旅館,陳潤東等范文忠離開,就叫我幫他口交,射精在我口裡,用槍指著我,強迫我去清洗」(94年偵字第11827 號偵查卷第27頁);「在空屋裡面,只有陳潤東與我在一起,他拿槍出來,對準我的頭,作勢要開槍,他把自己褲子脫掉,叫我幫他口交;在函館汽車旅館他叫我去洗澡,洗完澡後叫我在床上性交,我纔哭一下,他就拿槍出來,用手擦一擦,又叫我幫他口交、性交,一直到他射精為止,他射精時叫我嘴巴張大,射精在我嘴巴」(原審卷㈡第105 、108 頁);「在空屋及函館汽車旅館均是陳潤東對我強制性交;他都有持槍,我不可能同意與他性交」(本院卷㈠第165 、167 頁),前後大致相符。A女遭以強盜目的挾持後,身心當時所處情境,已如上述,更在被告陳潤東以槍相脅後,始與之為性交行為,實無真心同意之可言,被告陳潤東以此為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依照片所示(94年偵字第11827 號之警卷第42頁),福州山公祀雖僅設靈骨塔而無其他空屋,然A女所稱除被帶往福州山公祀外,實際上與當天之行進路線及被告陳潤東、顏奇成兩人之通聯紀錄核對結果,應有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33、35號基地台發話範圍內之某處空屋(詳如後述),被告陳潤東對此地點雖刻意隱匿,而被告范文忠亦稱並無所謂空屋(原審卷第155 頁),均非可信,A女堅指確有該處空屋,應非故意杜撰,堪信其在空屋亦遭強制性交之指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被告范文忠在地下停車場有對A女強制性交,業據A女指述

明確,核其所稱:「陳潤東與顏奇成離開後,車內只剩我與范文忠,他就開始摸我胸部及下體,壓著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94年偵字第11827 號偵查卷第27頁);「范文忠留在車上看守我,他把自己褲子脫下來,叫我幫他口交;他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叫我幫他口交,沒有做其他的事」(原審卷㈡第102 、114 頁);「在地下停車場,范文忠有對我強制性交,叫我用嘴巴幫他口交,沒有給我錢,我也不可能同意,當時被上手銬,褲子也被脫掉,不讓我穿」(本院卷㈠第164 、166 頁),互核前後大致相符。依A女當時所處情境,何來心情與人討論性交易,且被告范文忠原係負責看管A女,又何來餘暇與之為有金錢對價並獲其同意之性交易,又自承當時並未告知要給付金錢(原審卷㈡第244 頁),事後亦無付款之舉,所辯應屬飾卸之詞,無可採取。

㈤被告范文忠在西班牙汽車旅館時,業已知悉被告陳潤東要綁

應召女子,且有持玩具手槍參與限制A女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當場亦知被告陳潤東所持有者係改造手槍,則其就被告陳潤東非法持槍犯行,自有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告范文忠始終負責開車,於陳潤東強取A女皮包時,在場見聞並未為反對,且於被告陳潤東喝令A女下車領款後,亦分得2,000 元,被告范文忠參與並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其目的係在與被告陳潤東共同強盜A女財物無疑,復利用看管之機會,在地下停車場對A女為強制性交,被告陳潤東於強盜行為進行中,亦在空屋及函館汽車旅館對A女強制性交,至於被告范文忠於空屋及函館汽車旅館雖有離開,然此僅係便利被告陳潤東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已,兩人既自始合作至得款分贓為止,對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各項,被告陳潤東、范文忠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被告范文忠之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陳潤東持以拆卸車牌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32公分,業據其供承明確(原審卷㈡第237 頁),客觀上持以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強盜罪之結合犯,以犯結合之兩罪均有故意為要件,兩者之間須有犯意之聯絡,但二行為間不須具有一貫之事前犯意,即於實施強盜基本行為之際,再起意另犯強制性交,均可成立強盜罪之結合犯,即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時機,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其強盜行為與強制性交行為即互有關連,得成立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不以犯強盜行為之初,即有犯強制性交之意思為必要;亦不因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而有所異。且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陳潤東、范文忠雖自在西班牙汽車旅館迄翌日釋放A女為止,均有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就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其等既以強盜之目的而西班牙汽車旅館內對A女施以妨害自由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堪認已著手於強盜之強暴手段,其非法方法剝奪A女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核被告陳潤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 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范文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就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文忠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被告陳潤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有參與及分擔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雖以新法有利,但因後述之牽連犯亦應比較適用,綜合比較結果,仍適用舊法)。其等強取A女皮包、取走A女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盜財物之犯意,於挾持A女之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之行為,係同一強盜行為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強盜罪;被告陳潤東先後在空屋及函館汽車旅館內對A女強制性交,既認係犯單一之強盜罪,其雖有多次強制性交,仍應論以一強盜強制性交罪。至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范文忠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所犯以上各罪,因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刪除結果係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而非論以一罪並依較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律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故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均應從一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查被告陳潤東曾於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4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四、被告范文忠雖以:「犯案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並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云云。查被告范文忠86年7 月30日首次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當時有幻聽、被害妄想、合併安非他命使用,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於91年7 月26日病情惡化,因其自述未使用安非他命已5 、6 年,且住院期間仍持續有精神症狀,故91年11月12日出院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自90年起被診斷有精神分裂症,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11月30日鑑定慢性精神病類中度障礙,症狀為身心殘障鑑定慢性精神病之中度障礙標準,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94年4 月22日及94年5 月24日回該院精神科門診求診,當時觀察到有些被害及關係妄想、不恰當行為、無工作、社會技能侷限等情,有凱旋醫院94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7301號函暨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195 頁、原審卷㈡第56至8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10日高總精字第0940012322號函暨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150 頁、原審卷㈡第48至52頁)可憑,雖可認定被告范文忠曾有精神疾病,而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然經原審函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鑑定結論略以:評估范文忠犯案前已有精神分裂病史達3 年之久,迄未經完整有效治療及疾病控制,且於第一次住凱旋醫院後,在生活自理能力、社會職業功能上實較一般正常人明顯地差,從其心理衡鑑中已達到輕度智能障礙的狀況可以佐證,實為精神分裂症的慢性化表現,故犯案當時至多僅可以符合精神耗弱的程度。故范文忠除接受應有的法律制裁外,強烈建議宜強制治療,根除非法藥物的使用,並設立保護人,以長期監護范員的病情及行為,有該院95年8 月16日高醫港醫字第095001

288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39 至151 頁),足認專業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范文忠有精神疾病,但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至多僅可能符合精神耗弱,亦未明確認定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本院參酌被告范文忠在西班牙汽車旅館,接獲被告陳潤東通知後即持槍、膠帶並戴頭套進房,在空屋時開車接送被告顏奇成離開,並於函館汽車旅館時先行自行駕車離去,復駕車返回搭載被告陳潤東及A女等情;且被告范文忠持槍、戴頭套進屋之行為,並非由被告陳潤東所教導,亦據被告陳潤東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81 頁);被告范文忠在福州山公祀丟棄車牌後,事後亦能清楚記得相關位置並協同員警前往尋獲,於作案期間,尚且在無人命令、教導之情形下,能判斷其所為為限制A女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又可預知其容貌如遭A女認出,犯行亦遭發覺,始戴上頭套,甚至能獨自返回空屋,及記憶函館旅館之路線、位置,顯見其縱有精神疾病,惟於作案當時,並未因該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難認有精神耗弱之情狀,無論依刑法第19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理由:「舊法『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而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可認係對責任能力概念之具體標準予以明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並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不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五、訊據被告顏奇成雖坦承案發當日曾與被告陳潤東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然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未到陳潤東住處地下停車場,自無A女所稱強迫口交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顏奇成在地下停車場有對A女強制性交,業據A女指述

不移,核其所稱:「范文忠被叫上樓,車內只剩我與顏奇成,他也是壓著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過了5 分鐘左右,他說我的功夫很爛;他在地下停車場確實有叫我幫他口交,他在停車場一直到空屋後就沒看見了」(94年偵字第11827 號偵查卷第27、28頁);「范文忠下車後,顏奇成又上車,他也是把自己褲子拉開,叫我幫他口交,有跟我說我的技術不好;我在空屋時,范文忠與顏奇成就不見了;陳潤東是打電話叫范文忠回到空屋,顏奇成沒有一起到函館汽車旅館」(原審卷㈡第102 、103 、106 、114 至117 頁);「在地下停車場,顏奇成有對我強制性交,叫我用嘴巴幫他口交,我不可能同意幫他口交,因為當時被上手銬,褲子也被脫掉,不讓我穿;在空屋時,范文忠就載顏奇成走了;後來到函館汽車旅館的人是陳潤東、范文忠」(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互核前後大致相符。

㈡經調取並核對被告陳潤東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顏奇成

使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內容(偵字第11827 號卷第68至90頁、偵字第11418 號卷第19至29頁),歸納各該門號於95年5 月25日12時至19時止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及各該門號通聯時之基地台相對位置:

⑴被告陳潤東於13時18分47秒、13時20分17秒、14時20分16

秒與被告顏奇成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 號;移動路線則係逐步往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被告陳潤東住處移動。⑵被告陳潤東於15時41分29秒發話給被告顏奇成,其發話基

地台位於○○區○○路○○○ 號7 樓,被告顏奇成受話之基地台則位於○○區○○路○○○ 號。

⑶被告顏奇成於15時41分58秒發話給被告陳潤東,其受話之

基地台位置已變動○○○區○○路○○○ 號,被告顏奇成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仍為翠華路539 號之基地台(原審卷㈡第

365 、366 頁之地圖、圖例說明)。⑷依以上相關基地台及被告陳潤東住處之地理位置,可知15

時41分29秒至58秒間,被告陳潤東係繼續往住處移動,被告顏奇成則始終在被告陳潤東住家附近同一基地台之接收範圍內。15時41分58秒之通話結束後,至18時01分55秒始由被告顏奇成再發話給被告陳潤東,兩人於15時41分58秒至18時01分55秒之間,顯未再以電話聯繫。

⑸被告顏奇成於18時01分55秒發話予被告陳潤東,發話之基

地台位於○○區○○路○○○ 號,被告陳潤東之受話基地台則位於○○區○○路○○○ 巷33、35號,兩基地台之位置相距甚近。被告陳潤東於18時42分01秒再發話與被告顏奇成,其發話之基地台並未變動,然被告顏奇成之受話基地台已變更○○○區○○路○○○ 號。

⑹由以上基地台之變動位置,堪認18時01分至18時41分之間

,兩人之位置原甚接近,然被告陳潤東並未移動,被告顏奇成則離開該處。對照A女及被告范文忠、陳潤東均稱被告顏奇成至空屋後即離去,可以相互印證。

⑺A女所稱離開福州山公祀後,還有繞行始到空屋(原審卷

㈡120 頁),且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陳潤東於16時51分08秒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縣○○鄉○○路○○號而接近高雄縣鳥松鄉,其18時01分至42分之通話,發話基地台均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33、35號,以上兩地車程時間,依通聯所示相距逾1 小時,被告陳潤東應在高雄市○○區○○路○○○ 巷33、35號附近停留30分以上。

⑻A女雖稱自墳墓上完廁所後繞了兩個小時始至空屋,與以

上兩地車程略有出入,然其因遭綑綁而陷恐懼,無法精確掌握時間,乃屬常情,堪認A女所稱之空屋(或廢屋)並非位於福州山公祀,而應在高雄市○○區○○路○○○ 巷33、35號基地台發話範圍內某處甚明。

⑼A女雖稱進入地下停車場時以眼角餘光瞄到車上的時間是

13時40分許,然A女當時既遭以膠帶蒙住雙眼,應無法透過景物變動推算正確時間,且被告陳潤東13時20分至14時間發受話基地台,實際上係不斷變動並逐漸往其住家移動,足見於當日13時40分仍未進入地下停車場,A女所稱時間應有誤記,故被告顏奇成前來會合之時間,最早應在15時41分許,較為正確。

⑽A女所稱被告顏奇成有到地下停車場與被告陳潤東、范文

忠會合,且在地下停車場對其強制性交,嗣在空屋即由被告范文忠開車載其離開,並無時間及地點之矛盾,自可採信。

㈢被告顏奇成於警詢業已供承94年5 月25日案發當天15時許確

有前往被告陳潤東住處(94偵字第14418 號之警卷第3 頁),而被告范文忠亦稱:「陳潤東打電話叫顏奇成來,陳潤東將車開到地下停車場,顏奇成有到場,我在車內看守A女,有叫A女為我口交,嗣顏奇成過來,叫我去陳潤東住處,表示他要留守,我與陳潤東下樓後,又一起開車前往福州山公祀」(94偵字第12830 號之警卷第5 至8 頁、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42、143 頁;本院卷㈠第173 頁);且被告陳潤東亦稱:「到停車場後其有叫顏奇成過來,顏奇成於當天

14 、15 點到我住處,談完後有叫顏奇成到地下停車場之車上等,在16、17點許與范文忠、顏奇成將車開到福州山公祀,顏奇成不久即離開」(94偵字第11827 號卷第65頁,原審卷㈠第265 、366 頁),三人所述時間雖非完全精確,但與A女所述並無矛盾。參以A女與被告陳潤東均一致稱:「顏奇成確有上車,且坐於副駕駛座,陳潤東坐於駕駛座開車,范文忠與A女坐後座」(94偵字第12830 號之警卷第23、24頁、94偵字第11827 號卷第27頁、原審卷㈡第109 頁、原審卷㈠第265 、266 頁),被告陳潤東遭警約談之際,縱起意陷害被告顏奇成,然須與立場相反之A女相互串和,實無可能。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於警詢之初,往往不及設詞串供,距事發時間最為接近,其等供述內容應較合於事實。故被告范文忠其後改稱:「只有我與陳潤東犯案,之前是陳潤東說顏奇成有參加,因陳潤東是大哥,我要聽陳潤東的話,纔說犯案者包括顏奇成」(本院上訴卷第157 頁),被告陳潤東其後改稱:「地下室後來有來一個男的,不是顏奇成;是另位叫廖一鳴之人」(原審卷㈡第250 頁,本院上訴卷第162、16 3頁),均屬故意迴護被告顏奇成之詞,並無可採。

㈣黃曉環雖稱:「94年5 月25日早上與顏奇成同去左營戶政事

務所辦戶口名簿,13時許又一起到高雄市○○○路領取喜帖,大概到14點左右,顏奇成有接一通電話,因為我阻止他去任何地方,到15點纔領到喜帖,之後,顏奇成送我到至真路的公司上班」(原審卷㈠第28 7、289 頁),並有快又美燙金印刷廠收據、名片可稽(原審卷㈡86頁),經核如上所引用之通聯紀錄,被告顏奇成於13時18分46秒、13時20分16秒與被告陳潤東通話,其發受話基地台確位於高雄市○○○路○○○ 號,與高雄市○○○路○○○ 號快又美燙金印刷廠相距甚近,黃曉環此部分所言固然屬實。惟被告顏奇成與陳潤東、范文忠會合之時間,係在同日15時41分以後,已如上述,縱其另與黃曉環辦理戶口名簿或領取喜帖,仍無法據為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之證明。至於石美文所稱:「94年5 月24日傍晚時,向顏奇成借款未成,與其發生口角並互毆」(94偵字第11827 號卷第92、102 頁),則兩人口角互毆時間係在案發前一日,亦無法據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顏奇成其後所稱:「94年5 月25日20時許范文忠載我到陳潤東住處找陳潤東,當晚在陳潤東住處與石美文打架」(94偵字第11827 號之警卷第3 頁、94偵字第12830 號卷第10、11頁),更與被告陳潤東、范文忠當時係載A女至函館汽車旅館之情不符,應係有意混淆時間,不足採信。被告顏奇成嗣於本院更請求訊問周義三、方義強,有關案發當天即94年5 月25日與其見面經過,雖周義三、方義強分別稱:「有在顏奇成家中一起打石美文,之後又與顏奇成到方義強家」、「顏奇成與周義三一起來我家(高雄巿左營區文府201 巷3 號),顏奇成是15時來,至18時離開」(本院卷㈠第178 至181 頁),惟其等所述核與石美文所稱衝突時間為94年5 月24日,及被告顏奇成當天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之實際位置,顯不相符,應屬迴護之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各項,被告顏奇成所辯並非可採。至於其雖在地下停車

場對A女強制性交,但對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原有強盜財物之犯罪計劃未必知情,其後雖有同車隨行至空屋,但即由被告范文忠開車載其離開,已如上述,復無證據證明其事後有分得A女被強盜之財物。而其與被告陳潤東間因財務往來不清,猶互指對方欠款未還(原審卷㈡第332 、334 頁),參酌被告陳潤東所稱:「到地下停車場後,有叫顏奇成過來談錢」(94偵字第11827 號卷第65頁、原審卷㈠265 頁),則被告顏奇成前來會合之目的,應係與被告陳潤東討論兩人原有債務問題,不能推認其有意加入強盜,故其到場後乘機另對A女強制性交,應屬臨時起意,不能將之與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先前或其後之強盜行為相互結合,被告顏奇成僅能論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且對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問題,應併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潤東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暨關於顏奇成、范文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潤東等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5 月25及26日,原判決於事實欄、理由欄內,多次將年度誤載為「95年」,自有未合。㈡被告范文忠尚有共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此部分亦據起訴書予以載明,原判決漏未認定,亦有未合。㈢被告顏奇成僅成立強制性交罪,原判決認其係共犯強盜罪而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自有未妥。被告范文忠、顏奇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陳潤東部分係屬職權上訴,然其否認強盜強制性交,並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潤東強盜強制性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關於顏奇成、范文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圖私利,以持用改造手槍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雖實際所得財物非鉅,但於強盜行為進行中,竟分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對其身體、心理及人格尊嚴造成嚴重傷害,手段至為卑劣;被告陳潤東自始起意強盜並主導本案犯行,於空屋及函館汽車旅館各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范文忠則聽命於被告陳潤東,雖在地下停車場對A女強制性交,但情節較輕;至於被告顏奇成雖未加入強盜,而係臨時起意,但其乘人之危,而對A女強制性交,心態殊有可議;且其等犯後猶飾詞辯解,並無悔意,就被告陳潤東所犯強盜強制性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范文忠所犯強盜強制性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顏奇成強制性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 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1 把(范文忠所稱作案所持玩具手槍1 支則未扣案)及灰色頭套1 個、不透明膠帶

1 卷、PANASONIC 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枚);均為被告陳潤東所有,並供與被告范文忠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潤東於原審供認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對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均宣告沒收。至於供強盜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所置入之行動電話、手銬1 副、供竊取車牌使用之扳手1 支,雖分屬被告范文忠、陳潤東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雖係被告陳潤東所有,惟經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同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其餘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陳潤東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七、按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所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並無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於其等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業已修正增列包括「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亦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等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於行為時既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強制治療之規定,且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亦無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強制治療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潤東、范文忠自無應鑑定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問題。

八、查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嗣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其規定已改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

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顏奇成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心理衡鑑及個人發展史,有輕微反社會人格,有錯誤兩性思考習慣,對兩性關係與性教育、性關係之法律知識不足,且易受朋友或不良環境引誘,多重影響工作、人際關係與自我價值感,若性侵害之事件屬實,依明尼蘇達性犯篩選評選表,屬於中危險程度,性犯罪再犯率約為45% ,建議須依其物質濫用、反社會行為、欠缺同理心和悔悟、認知扭曲、衝動性以及高否認程度,給予強制治療」,有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㈡第32至38頁),本院斟酌該鑑定報告意見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被告顏奇成人格、心理顯有違常偏執,因認應施以治療,乃併予宣告強制治療之處分,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范文忠係與被告陳潤東共同攜帶扳手竊

取施秀華所有之UT-6521 號車牌兩面,認被告范文忠涉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范文忠否認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並未與陳潤東偷車牌,該兩面車牌是陳潤東在福州山公祀叫我去丟掉等語。經查:此部分犯行係被告陳潤東一人單獨所為,業據其供承:「偷車牌就是用以綁應召女子要錢,之前並未告知范文忠,係於打完應召站電話叫小姐後,纔向范文忠說先在樓下車上等候,等我打電話下去,再上來幫忙抓A女,且僅向范文忠表示要抓人,我在地下室將車牌拔掉後,纔告訴范文忠車牌是竊取而來,到福州山公祀,我叫范文忠將車牌丟棄」(原審卷㈠第

267 頁、卷㈡第237 、238 頁)。參以施秀華所稱:「該兩面車牌是00年5 月21日8 時許,在天津街與同盟路公園內停車場內失竊」(94年偵字第12830 號之警卷第31頁)。則被告陳潤東係至94年5 月25日始向被告范文忠告知要強押應召女子及該車牌係竊取而來,被告范文忠於94年5 月21日應無從知悉被告陳潤東偷竊車牌之事,自屬無從共同犯案,罪證顯有不足。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范文忠、陳潤東於94年5 月25日12時許

,在西班牙汽車旅館212 號房內,先由陳潤東以行動電話聯絡A女前往按摩,被告范文忠埋伏在車上,A女進入房間後,被告范文忠即戴頭套蒙面並持手槍及膠帶進入,持手槍抵住A女並用膠帶矇住眼睛及嘴巴,被告陳潤東用手銬將雙手銬住,致使A女無法反抗,強行將A女衣褲脫去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范文忠、陳潤東共同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均否認有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陳潤東與A女是性交易,過程中,范文忠均在車上等候,性交易結束後,陳潤東始通知范文忠上樓共同綑綁A女。經查:在西班牙汽車旅館內之情形,依A女所稱:「一進房只見陳潤東,後來范文忠帶一支槍、一副手銬、咖啡色膠帶及頭套進房,並用膠帶將我嘴巴、眼睛貼起來,還銬上手銬即離開,陳潤東接著拿槍指著我,並脫我褲子,強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抽動,沒有射精,陳潤東沒有要我幫他口交」(94年偵字第11827 號㈠第26至28頁);「進入房間後,見陳潤東並未戴面罩頭套,從衣服口袋拿出1 支槍,放在枕頭下面,脅迫我幫他口交,並脅迫我坐到他生殖器上面為性交,陳潤東並未拿槍指著我,是將槍放在床頭,我看到槍會害怕,所以照著他意思做,很久他都無法射精,他就去打電話,范文忠就進屋,兩人聯手以手銬銬著我,並將我嘴巴、眼睛以膠帶矇著」(原審卷㈡第100 、101 頁),關於被告范文忠何時進房、被告陳潤東強制性交之時間、有無拿槍、有無口交等重要過程,前後並非一致。而被告范文忠係先埋伏車上,等被告陳潤東電話通知後,始進入房間抓住A女,業經認定如上,依被告范文忠供稱:「我在車內是因為陳潤東要嫖妓,不方便上去」(94年偵字第12830 號之警卷第

5 頁),則被告陳潤東如於A女進房之際即對其強制性交,被告范文忠應在房間內一起控制A女行動自由,無須先行迴避,等待被告陳潤東電話指示後纔進入;況被告陳潤東看報紙廣告打電話給應召站,前後共有兩名女子前來,首位女子經被告陳潤東拒絕,而再通知應召站改派A女前來,業據被告陳潤東、范文忠供證無訛(94年偵字第12830 號之警卷第

4 、14頁,原審卷㈠第264 、270 、272 頁),A女報案之初顯有隱瞞其從事性交易之情,被告陳潤東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原因應屬性交易,無從認定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情形,尚難認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應負強制性交罪責。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有起訴書所

指以上各項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分別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結合犯或修法前之牽連犯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潤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並未據被告陳潤東向本院提起上訴(按其所犯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係屬原審依職權上訴),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上訴卷第86頁),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91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一:

編號1 :灰色頭套1個。

編號2 :數量較少之不透明膠帶1卷。

編號3 :PANASONIC 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

SIM 卡1 枚)。編號4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1:不具殺傷力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編號2:不具殺傷力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

槍管組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3: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

編號4:蒙面頭套2個(藍色、紅色有藍白條紋各1個)。

編號5:透明膠帶1捲、不透明膠1捲(數量較多)。

編號6:具電擊棒功能之手電筒1支。

編號7: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陳潤東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1具。

編號8:無線電對講機2支。

編號9:函館旅館訂房收據1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強制性交者。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