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7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與許淑華同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下稱上開憲政路住處),當時上開住處內尚有甲○○、許淑華暨甲○○與其妻所生之女兒、許淑華與他人所生之兒子、甲○○與許淑華所生女兒;甲○○竟於93年12月21日下午8 、9 時許,基於殺害同居人許淑華之犯意,在上開同居處所以大力擠壓許淑華之方式,致使許淑華心房破裂,導致心包充填死亡。嗣於翌日(22日)下午1 時許,甲○○報警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偕同法醫師就許淑華之屍體進行相驗、複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中興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殺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被害人之母乙○○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天主教聖功醫院函覆之許淑華病歷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許淑華病歷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供承有與許淑華同居於上開住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93年12月21日晚間我就診完畢返回住處後沒多久,被害人就上床睡覺了,但被害人喝醉了,一連從床上摔下來2 次,我也隨即將之再抱回床上2 次,之後我將小孩子們安頓就寢,自己也接著入睡了,93年12月22日早上約7 、8 時許,我因為被那約4 個月大幼兒的哭聲吵醒,就起身想叫醒被害人為該幼兒沖泡牛奶,但沒想到卻喚不醒被害人,我立即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卻還是無法挽回被害人性命,我想被害人可能在前開2 次摔下床之過程中,傷及心臟致死;另被害人有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卻猶不斷酗酒,可能也是致死原因;總之,被害人之死亡與我無關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甲○○與被害人許淑華自91年間起同居,93年12月21日
晚間7 至10時許之間,被告曾前往胡益揚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被害人則一直在上開憲政路住處內進用晚餐及飲酒,被告就診完畢返回住處時起(93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到翌
(22)日(上午7 、8 時許)被告通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時止,上開憲政路住處則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位及另
3 位年幼之子女在其內;又被害人於22日間,經醫護人員施以1 小時30分鐘之急救後,猶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宣告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明確,核與被害人死亡時,尚有胃內容物為357mg/dL,且其送驗檢體均含酒精成分等鑑定結果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182號卷第104 頁),並有胡益揚耳鼻喉科診所94年10月18日函暨附診斷證明、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54-56頁)、聖功醫院93年12月22日急診病歷(見相驗卷第75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死者即被害人許淑華之心臟右心房後壁有2.5 公分裂孔,
亦即心臟破裂,造成心包充填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 10 頁)、複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8-22 頁)、現場及解剖相片共26張(見相驗卷第31-38 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39-48 頁)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73 號第26頁)附卷可稽,復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見相驗卷第101-107 頁)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揭聖功醫院93年12月22日急診病歷(見相驗卷第75頁)另
明確記載:被害人於當日上午8 時16分許到院時,已測無心跳、血壓與呼吸,體溫為30.8℃,且有牙關緊閉、無法張開之現象,並判定為到院前死亡等情,與法醫依據上開被害人體溫已明顯下降,且復有牙關無法張開之屍僵情形,進而判定被害人於到院時,已經死亡7 小時以上(參見法醫研究所94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484號函,原審卷第106 頁),既均本諸各自之醫療等專業,正確性自尚無可疑,而俱堪採信。再參諸前已認明之被害人於同月21日晚間10時許,猶仍在上開憲政路住處內飲酒、進用晚餐一節,則被害人應係在93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月22日凌晨1 時許間之某時死亡,亦可得確定。至聖功醫院94年12月15日聖功醫字第0940000259號函,固載記有被害人到院時體溫為36 ℃ 等語,惟觀諸上揭急診病歷,並未發現此等紀錄,且聖功醫院已再確認被害人到院時急診病歷表所記載之體溫為30.8 ℃,此有聖功醫院95年12月11日聖功醫字第09500003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163 頁),是上開被害人到院時體溫為36℃之載記,顯然出於誤繕,一併敘明。
㈣被害人許淑華屍體經解剖後雖經鑑定認為被害人致死原因係
心臟(心房)破裂、心包充填,胸腹部有鈍傷合併出血,且其中心臟、肝臟及腹股溝等之傷害力量較大,但該鈍傷在體外之相對應位置,並無明顯之皮肉傷存在,亦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見相驗卷第104 頁)。是如以鈍器對人體猛然施加攻擊,該遭受攻擊之部位,非僅內部臟器受創,在外觀上一般也均會留有明顯傷勢,惟若先以鈍器接觸欲攻擊之部位後,再漸次增加力道續予擠壓,即可能造成內部臟器已明顯受到傷害,但皮肉確未留有清楚可辨之外觀痕跡等現象,故由被害人胸部內、外傷勢明顯程度顯然有別之情觀之,被害人之傷勢應非以鈍器直接對人體猛然施加攻擊所致。至於究竟係以何方式造成被害人心臟破裂?依據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前審到院證稱:「(造成被害人的心臟右心房後壁破裂出血的成因如何?)①一般血管通道被阻塞就會這樣。一般都是外力所為,姿勢不當比較不可能造成。②我們解剖時,(提示解剖照片)從外觀看,在右側的腹股溝部分有出血,而且很大片,這個出血如果是從床上掉下來,一般來說先接觸的是身體突出的點,如膝蓋或是肘背,我講的是凹進去的地方跌倒的機會不大。我們解剖打開身體的時候,可以看到腹部凹進去的點是軟組織,有吸收力量的功用,腹部壓成一大片的出血,而胸部一點出血都沒有,表示做CPR 的時候沒生理反應。至於出血點的部分,在肝臟的地方可以看到一點點,是直線上來的,跟加壓的力量是有一個直線的相關性,直線上來的地方,就是腹部主動脈的地方,上面在主動脈轉彎,脖子的地方,如果這個地方有受到擠壓,胸部就會有皮下出血,但是這個沒有,顯然這個力量是來自於腹部擠壓的力量。簡單說,死者生前應有人用東西壓住她【腹部】的地方,加壓一段時間,因為血管被擠壓到,所以心臟還沒有打開的時候,是出現藍色的東西,打開之後,心臟裡面有出血,心臟出血以後把心臟攤開來看,心臟右心室(應係右心房)破了一個大洞,【顯然心臟不斷的壓縮,但是後段的血路被壓住了,壓力不斷回流到心臟,左心室比右心室(應係右心房)來的厚,所以壓縮的過程裡面,右心室(應係右心房)會先破,造成死者心臟破裂】。.. ... , 死者所受的力量絕對不是死者自己彎腰做瑜珈造成,這個力量是由外力介入,但是我不能判斷外力從何而來,但是可以確定這是外力介入造成她多處的鈍傷和大量出血。」(見本院上訴卷第169 至177 頁),是由上開鑑定人之證述,被害人之心臟右心房破裂係因以漸次增加力道之擠壓【腹部】方式所造成。又該漸次增加力道之擠壓是否來自於生前被告所為?依上開鑑定人及有關之驗屍(解剖)報告鑑定並無法為直接證明,且本件被告從警局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而依證人乙○○偵訊中之證詞,甚至於原審法院審理到院作證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女許美玲、之母乙○○(見原審卷第174 至188 頁)、里長蘇春雄(見本院上訴卷第179 頁)等人之證詞,亦因非當時現場之目擊者,而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有何傷害(擠壓)行為,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為該傷害(擠壓)行為。況查,本件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卻認為:「⑴(在對人體施CPR 時,是否有可能因施力不當而造成皮下出血、肋骨骨折,甚至心臟破裂?)對人體施行CPR 時,確有可能因施力過劇或施力位置不當,而造成皮下出血或肋骨骨骨折;心臟破裂雖較少見,但亦有可能,尤其若受施者本身心肌有病變存在(如:心肌梗塞等),或已死亡一段時間後造成之心肌組織變化(死後變化,Post-mor temchange),更有可能因CPR 時施力不當,而自心肌組織中脆弱部位破裂。」、「⑵(上開情形,依施加力道的大小,通常情形是否應為:皮下出血〈肋骨骨折〈心臟破裂?)因CPR 造成之身體組織傷害,並不一定依皮下出血、肋骨斷裂、心臟破裂之順序出現,其出現亦不一定與施力力道成正比。例如:施行CPR 過程中,若施救者雙手係按照正常操作緊貼胸壁施行,而非自一般距離外向受施者胸壁衝擊,不一定會出現皮下出血,然而長時間持續施行CPR ,仍可能因位置或施力不當而造成助骨斷裂。」、「⑶(對於活體及屍體,有無可能既不產生皮下出血,而會造成心臟破裂?)對於活體及屍體施行CPR 時,確有可能不產生皮下出血,而造成心臟破裂,端視造成心臟破裂之機轉而定。例如:正常CPR 並無對胸壁之衝撞,因此可能不會造成皮下出血;然而持續CPR 對心臟的反覆按壓,若受施者心臟有病理變化存在,仍有可能因心臟腔室內壓力瞬間增加,造成心臟自脆弱部位破裂。」、「⑷(對於活體,是否可能以『將身體彎曲再對腹部擠壓,加壓一段時間,使其心臟輸出的動脈血管末端通路被阻塞』之方式,而造成心臟破裂,但不會發生皮下出血?)以『將身體彎曲再對腹部擠壓,加壓一段時間,使其心臟輸出的動脈血管末端通路被阻塞』之方式,造成心臟破裂之可能性雖無法完全排除,然以生理或血行動力學觀點言之,【此一可能性甚低,尤其是對活體而言。】」、「⑸(以上開方法行之,通常情況下被害人是否會掙扎、抵抗?)上述方式若確實造成心臟輸出管路部份或完全受阻,受施者因胸內壓升高產生不適,可能會自行調整姿勢或作掙扎。」、「⑹(一般不具醫學常識之人,有無辦法以「⑷」所述之方式,精確地操作,達到既不會產生皮下出血,而會造成心臟破裂之結果?)如「⑷」所言,因該方式造成心臟破裂之可能性低,即便精確操作亦不一定會造成心臟破裂,因此以一不具醫學專業知識或常識之人,為此作為而造成心臟破裂之可能性更低。」、「⑺(正常人體的心臟位置,是否完全被肋骨包覆?心臟下半部是否有於劍骨下方露出?)是否可以不透過肋骨而能直接摸到心臟?正常人體的心臟位置,幾乎完全被肋骨包覆於胸廓內,一般情況下不易直接摸到心臟。」、「⑻(人體右側的第三、四根肋骨的正確位置是否正對心臟右心房,亦或是比右心房位置還要高?)雖因個體間差異之故,每個人情況可能有所變異,但【人體第三、四根肋骨下方所對應之心臟腔室,確有可能為右心房,亦或是右心室。】惟此處所言第三、四根肋骨與右心之相對位置,與肋骨斷裂及右心破裂之間並無絕對關係,蓋
CPR 係壓迫胸骨,造成其下心臟之壓迫,並非斷裂之肋骨造成右心穿刺破裂。」、「⑼(對於一具到院數小時前已死亡之屍體,施以90分鐘之CPR 急救,是否仍有可能因施力過猛而致心臟破裂?)以一具到院數小時前即已死亡之屍體而言,其心臟肌肉可能已開始出現死後變化而變得脆弱,此時若再施予長時間CPR 急救,確實可能因施力過猛而致心臟自脆弱處破裂;許淑華女士心臟破裂處為右心室(應係右心房),依標準CPR 施行方式觀之,上述論點之可能性又更高,蓋施行CPR 時心臟係夾於胸骨及脊椎骨之間,CPR 之所以能造成血液流動,有部分即因施作者對胸骨向下壓迫,造成心臟被擠壓而使血液向前流動(心臟唧筒理論),而正常人體心臟位置偏左,位於胸骨正下方者為右心(右心室在偏前方、右心房在偏後方),故CPR 過程中,心臟被壓迫之部位幾乎均為右心(此乃諸多CPR 研究於急救施行過程中,由經食道心臟超音波觀察所得)。因此若對一已出現死後變化而組織變得脆弱之心臟施予猛力之CPR ,確有可能造成心臟破裂,尤其是直接承受擠壓壓力,且腔室壁本身原本即較薄之右心房(相對於右心室)。根據韓國學者黃教授(Sung-OhH wang)於2001年" 急救雜誌" ,及美國心臟醫學會(Americ
an HeartAssoci ation)2006年年會之" 急救科學研討會(
Re suscitation Science Symposium)" 所發表之論文指出:CPR 過程中,心臟血流之出口通路(主動脈)會遭受不等程度之壓迫,加以CPR 對心臟之施壓,即可能造成心臟腔室內壓力上升,若此時心肌本身因病變而變得脆弱(如:死後之病理變化),即可能因心臟內腔壓力陡升,而造成心臟自脆弱處破裂。許女士心肌是否因脆弱而造成CPR 時更易破裂,除前述因死亡多時可能出現之死後病理變化外,其病理解剖記載:右心室出現明顯脂肪浸潤,或又提供另一心肌脆弱之可能。臨床上有一所謂arrhythmogenic rihgtventricu lardysplasia (ARVD)之疾病,其特點為右心室心肌組織被脂肪所浸潤,且心室壁較薄,甚至有所謂如紙張一般薄(paper-thin)之形容;若許女士病理檢查有此一疾病之可能,則其右心本身即較為脆弱,若加以死後變化造成心臟更為脆弱,及長時間用力CPR 之外力因素等影響,導致心臟從脆弱處破裂之可能性將更為提高。惟此一論點乃是依據病理報告之描述,提供另一導致右心脆弱易破之可能性,僅供參考。」、「綜上所述,許女士病理解剖所見之心房破裂、心包膜填塞及胸腹部鈍挫傷合併出血等發現,無法排除係長時間CP
R 所造成之結果。」,有該院96年7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05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102至110 頁);嗣該院於96年12月24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95年重訴字第161 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更進一步說明:有關法醫研究所94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484號函所載之「心房破裂處有組織出血情形,極為有生前反應,故可排除CPR 所造成之傷害」意見,依法醫觀點,組織出血固然為生前反應之重要跡證,然此應以未經任何處置之屍體而言;對於一個經過CPR 處置之屍體,因CPR 可能造成血液循環,故無法排除於心房破裂處造成出血之可能性。另該函文所載之「心房破裂處有組織出血情形」,依「CPR 可造成血液循環流動,而於心房破裂處造成局部出血之病理變化」觀點,無法排除係死後變化。有關以「將身體彎曲再對腹部擠壓,加壓一段時間,使其心臟輸出的動脈血管末端通路被阻塞」之機轉造成死亡之可能性雖極低,然以此特殊罕見方式加工造成之心臟破裂,文獻上查無報告,故難以百分比表示;另若該受擠壓人血液酒精濃度高於200mg/dl,因酒精濃度造成動脈血管末端通路被擠壓,導致心臟破裂死亡之狀況亦無文獻報告,十分罕見,亦難以百分比表示。而血液酒精濃度高於200mg/dl,對於外完刺激確有可能無反應及掙扎。以許淑華女士之情形觀之,其心房破裂之原因,若僅以死後對屍體
CPR 所造成及因生前「將身體彎曲再對腹部擠壓,加壓一段時間,使其心臟輸出的動脈血管末端通路被阻塞所導致」二種情情形相較,以【前者】之可能性較高。以外力持續且漸次增加力道之方式擠壓活體之胸部,在胸部無皮下出血之情形下,導致肋骨斷裂且右心房破裂之可能性,以正常個體而言機率不高;然個案若有心肌病變,如許女士病理解剖所發現類似arrhythmogenic right ventricular dysp lasia(以下簡稱ARVD)之情形,則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酒醉後因躺臥姿勢不正確,或因自床上跌落或走路跌倒,而擠壓血管或其他心臟,導致心房破裂、心包充填而死亡之可能性,以常理判斷機率不大,然考量許女士之體質(如因ARVD導致心肌較常人脆弱),則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酒醉病患自床上跌落或走路跌倒,而趴臥或俯臥於地時,確有可能發生於左大腿骨、腹股溝部及右大腿內側瘀血傷之變化等情,亦有該院96年12月24日校附醫密字第0960214896號函在卷可稽(原本檢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示,被害人之體質因ARVD導致心肌較常人脆弱,故其心臟破裂原因可能有多種,即亦有可能係因【死後對屍體CPR 所造成】,且該情形較因生前「將身體彎曲再對腹部擠壓,加壓一段時間,使其心臟輸出的動脈血管末端通路被阻塞所導致」情形相較,以【死後對屍體CP R所造成】之可能性高。再者,「以擠壓腹部,加壓一段時間,使其心臟輸出的動脈血管末端通路被阻塞而造成死亡」之情形,除如上開函示所稱:查無相關文獻可考外,就一般人之學經歷而言亦不曾聽聞;況人之身體內部既無法透視、操控,則被告如何得知「加壓一段時間,使其心臟輸出的動脈血管末端通路被阻塞」?更何況被害人係因本件病理解剖始發現有類似arrhythmogenicrigh tventri culardysplasi a , 即右心室心肌組織被脂肪所浸潤,右心本身即較為脆弱之情事,而在此之前,被害人並無此相關之就診記錄,則被告豈有可能知悉以擠壓方式會造成心臟破裂而死亡?是公訴人謂被告係以「大力擠壓致使心房破裂,導致心包充填死亡」之殺人方法殺害被害人,既無積極證據,更逾越一般人之理解,顯與常理有悖,實難信為真。
㈤至於被告於接受測謊時,就「有無毆打被害人」問題,呈現
不實之反應乙事。經查,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記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測謊鑑定如形式上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因個人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真實之發現,是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固然對於上開問題之陳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下,該測謊鑑定仍無法成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與被害人經常吵架,並曾毆打被害人;被告自稱當晚與嬰兒一起睡,於早上始發現被害人死亡,有違常理;且被害人死亡後被告未立即通知伊,反而去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及領款,有掩飾罪行之嫌;告訴人於被害人解剖時在場,已看到被害人脖子至胸前有瘀血,但法醫鑑定報告卻隻字未提云云;經查,夫妻感情是否真正和好,常非外人所洞悉,且感情不好是否必有殺害動機,本屬唯心之論,並無定論;而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未立即通知家屬,反而先行提領被害人款項,或有不正之處,但此情事尚難直接推定被害人即係被告所殺害,蓋被告如確信伊未殺人,則其遲緩通知被害人家屬或為喪事而提領款項,亦非完全無理。又本件被害人經其母乙○○同檢察官會法醫為解剖複驗時,其中外表觀察結果,並無告訴人乙○○所述之上開情事,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乙○○上開所言,皆係個人臆測之詞,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死因固有諸多疑點,但公訴人主要
依據法醫之鑑定報告,遽認定係被告以大力擠壓方式(擠壓何處,起訴書未敘明)造成被害人心臟破裂死亡。姑且不論殺人方法之奇特,僅就被害人右心房破裂之原因而言,亦有可能係死亡後所致,並非完全於生前所為,已如前述。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本於「罪疑為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被訴殺人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訴殺人部分撤銷(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就此部分改判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另被訴侵占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