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寄押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寄押中前列二人共同指 定 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388 號中華民國93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568 、26572 、26659 、26769號、92年度偵字第882 、12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05、3606、291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乙○○、辛○○、丙○○強盜致死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庚○○共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辛○○共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犯常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乙○○、辛○○、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盜取得他人財物而賴以維生之常業強盜犯意聯絡,由丙○○開車搭載庚○○、乙○○、辛○○,其3 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地,丙○○負責在外把風及接應,庚○○、乙○○則分別持附表二所示兇器及綑綁被害人之膠帶等工具之一部分,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方法,強盜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二、
三、七得手之提款卡、金融卡,其等4 人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被害人之提款密碼,而由各處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所示存款;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則均未取得財物)。
二、庚○○、乙○○、辛○○、丙○○共犯其中附表一編號七之常業強盜行為時,庚○○、乙○○、辛○○對於強以膠帶封住他人口部,足以影響一般人正常之口、鼻呼吸方式,可能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結果,以庚○○、乙○○、辛○○3 人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此等情狀,然庚○○、乙○○、辛○○3 人主觀上卻未預見,3人竟仍分持西瓜刀、膠帶等工具,進入「芳美牙科」屋內,
3 人分別以膠帶綑綁在睡夢中之戊○○、己○○、陳育嵩、丁○○手足並對其口眼部分亦均以膠帶矇住,其中之陳慧芳則由庚○○先以手肘對其用力壓制陳慧芳致其無法抗拒,並由辛○○綑綁陳慧芳足部,庚○○再對其手部綑綁後,再以膠帶矇住陳慧芳嘴、眼部,防其深夜出聲求救,庚○○、乙○○、辛○○3 人在取得其中之被害人陳慧芳之夫戊○○之鳳山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在外把風之丙○○駕車搭載辛○○、乙○○外出以提款,庚○○則留在現場看管遭綑綁之陳慧芳等人,其間因陳慧芳被綑綁及封住口部,呼吸困難身體漸感不適,庚○○即先解開其口、眼部之膠帶,辛○○、丙○○、乙○○3 人以自動付款設備共計提款1 萬4000元後,辛○○隨即以公共電話撥打「芳美牙科」處所之電話,告知庚○○已領得款項,而庚○○則在電話中告知辛○○陳慧芳身體不適之情況,並要辛○○以電話召救護車前來,辛○○遂在公共電話中再以不具姓名人士名義撥打119 勤務指揮中心,嗣119 勤務指揮中心立即通報救護車前往「芳美牙科」急救,陳慧芳則因身體被綑綁及嘴唇亦遭膠帶封住而呼吸不順,因而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困難,呼吸道被阻塞導致窒息,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庚○○、乙○○、辛○○、丙○○4 人分別逃離現場後,丙○○事後始由報章得知陳慧芳死亡之消息。
三、嗣於91年12月3 日凌晨2 時47分許,庚○○、乙○○、辛○○、丙○○共同至苗栗縣通宵鎮白西102 號洪金喚住處,因家犬猛吠立即逃出而強盜未遂時(即附表一編號十四),為警當場查獲,並為警先後於查獲時所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庚○○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 樓住處、不知情友人王彩雲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三九號住處等,共查扣得庚○○等人所有供其等犯前開常業強盜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揭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庚○○、丙○○、乙○○、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4 人於本院雖均否認渠等前開警訊供詞之真實性,但渠等於警訊並無遭警以刑求等不正方法取供一節,亦經證人蔣昭南證述在卷,且被告庚○○、丙○○、乙○○對此部分證言,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126 頁),另被告庚○○、丙○○、乙○○3 人於本院均供稱: 警察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均未對其施暴等語(本院卷82頁82頁),又被告辛○○固於本院前審指稱警員蔣昭南有對其刑求云云,然被告辛○○於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坦承共犯強盜犯行,並供述警訊實在,始終未提及有何遭警刑求一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572 號卷4 、5 頁),是被告辛○○此刑求抗辯,即非足信,益徵被告等人前開警訊陳述之任意性無疑,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另被告丙○○之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及被告3 人之指定辯護人,均聲請勘驗被告4 人之警訊錄音帶部分,經本院前審向原審調取被告4 人警訊錄音帶,據該院93年10月14日雄院貴刑承92訴388 字第45795 號函覆略以:「本股承辦本敬股移交本案時,已無收受該警訊錄音帶25捲」(見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卷二90頁),則此部分無從再予調查,因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丙○○警訊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不符者,無證據能力」一節,亦難以調查憑認,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辛○○、丙○○請求調取警詢錄音帶勘驗,雖因該錄音帶已無法調得而無從勘驗,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製作乙○○、辛○○、丙○○等人之警詢時確有錄音,且隨案移送高雄檢察署,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1日高縣警刑六字第0940050027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證,足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製作乙○○、辛○○、丙○○等人之警詢時,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錄音,依法仍有證據能力。被告丙○○雖又稱:「警詢筆錄雖未刑求,但是是用欺騙的方式製作云云。」,然又無法舉出警員究係如何之欺騙而足以影響該筆錄之正確性,且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本院亦查無該自白係警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且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4 人之辯護人雖均各以其他共同被告在警詢之筆錄供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4 人於警詢中對其他共犯涉案之所供述之情節雖未經具結,惟其中庚○○、乙○○、辛○○均各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簡稱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擔任其他共同被告之證人(被告庚○○部分;原審卷0000-00 0、214 、216 頁、本院93年度上重訴12號卷二115 、121- 123頁、141-142頁、146-149 頁、152 頁、本院更一審卷三77-84 、89、172-173 頁。被告乙○○部分;原審卷000 0-000頁、更一審卷三85-89 頁、172-173 頁、本院卷279 至280 頁。被告辛○○部分;本院93年度上重訴12號卷二11 5、126-127 、144-147 頁、本院更一審卷三90-93 頁、17 2-173頁),而被告等人審判中證述對其他共同被告涉案之情節與警詢所陳述內容雖有部分不符,惟被告4 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之時間距案發當時較近,且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犯罪之手段等情節之供述亦較為詳細,自屬較為可信,並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故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後述所引用之其他關於人證、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以證人之陳述均係其等本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乙○○、辛○○3 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並分持附表二所示之客觀上兇器及綑綁被害人之膠帶等工具進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於夜間進入被害人住宅內強盜他人財物及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現款等情,均供承不諱(本院卷77頁、229 頁、230頁、271 頁、345 頁),另雖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七之常業強盜,惟均否認有致被害人陳慧芳死亡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未以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慧芳口部,否則被害人上唇應亦有瘀傷,其下唇瘀傷或係庚○○對其以人工急救,或係被害人自己所致,檢察署亦函覆原審稱,相驗時未發現被害人口、鼻部有明顯膠帶黏貼痕跡,另原審流氓感訓裁定案件中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對被害人口部貼膠帶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有駕車搭載庚○○、乙○○、辛○○前揭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地點,惟否有何與庚○○、乙○○、辛○○共同強盜犯行,並辯稱:伊僅有開車載庚○○、乙○○或辛○○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地點,但伊不知道庚○○、乙○○、辛○○去犯強盜行為,而庚○○等人每次均僅會支付伊車錢2 、3000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乙○○、辛○○、丙○○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之被害人鄧施煥等人住宅內以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及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鄧施煥、劉長煌、郭銘利、黃惠珠、劉慶宗、馮馥民、江九如、呂柚、戊○○、己○○、丁○○、陳育嵩、劉明丕、郭昭月、蔡玉樹、林燕雪、陳黃金葉、蘇能助、涂美蘭、王銘森、陳鴻州、洪金喚、鄭守恭(其中陳鴻州、洪金喚、鄭守恭部分,均由庚○○、乙○○、辛○○基於強盜之犯意持附表二所示之客觀上可供兇器及綑綁之膠袋等工具進入其住宅內均係未能取得財物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害人鄧施煥、劉長煌、郭銘利、黃惠珠、劉慶宗、馮馥民、江九如、呂柚、戊○○、己○○、丁○○、陳育嵩、劉明丕、郭昭月、蔡玉樹、林燕雪、陳黃金葉、蘇能助、涂美蘭、王銘森、陳鴻州、洪金喚、鄭守恭分別於警、偵、原審分別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庚○○、乙○○、辛○○3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情節相符,並有部分起獲贓物相片、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292 頁、298 頁、355 頁、362 頁、363 頁、378 頁、383 頁、397 頁、400 頁)、上海銀行存摺帳卡、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害人江九如、呂柚診斷證明書、銀樓飾金(原料金)買進(買入)日記(登記)簿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作案工具扣押足佐。另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庚○○、乙○○、辛○○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之地點並在車上擔任把風之行為之事實,此由被告丙○○除已供承: 我有去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三至十五現場等語(原審卷三222 頁)且被告庚○○亦詳為供述: 起訴書及併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即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犯行,丙○○都有參與,他負責開車及把風,要去之前只有叫他坐在車上等我等語(原審卷三194 頁),足資證明。另被告丙○○又供稱: 我有與他們作案,分不了多少錢,我知道他們強盜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26572 號卷267頁反面),並供稱: 我只是開車,我分的贓款較少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882 號卷36頁背面)自明,且其上開自白每次載被告庚○○、乙○○、辛○○去現場,均會取得3 千至5 千不等車資之情節,亦核與被告被告庚○○供述: 每次他開完車,會給他3 、5 千元不等,除現金外,好像沒給他其他東西,我不知道為何會在他住處查到贓物,我沒有寄放贓物在他那邊,至於乙○○、辛○○是否有拿東西給他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195 頁)大致相符。又庚○○、乙○○、辛○○行搶所得部分財物(即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蕭銅貴所有之茶壺12支及青花陶瓷茶具1 組),經警方查獲之際係在被告丙○○貨車上起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供稱: 那是庚○○、乙○○其中一個人送給我的等語(本院卷344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1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贓物照片1 張(丙○○-貨車)及蕭貴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警一卷175-
17 8頁、298 頁),足見被告丙○○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之強盜犯行,已甚明確。又被告丙○○開車參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凌晨深夜,犯罪地點亦均非深夜營業之公共場所,參以被告庚○○於原審所供:「丙○○負責開車及把風;下車時都會帶一個袋子,裡面都會裝作案工具」、「我只對丙○○說要去收帳,而且我還對他說收帳可能會發生比較危險、暴力的行為,我只交代他如果現場安靜,就待在我作案的現場,如果現場不安靜,就離開現場,我要離開的話,會以手機聯絡他」(原審卷三194 頁、196 頁)等情,則被告丙○○深夜凌晨在犯罪地點附近停車,又每次可見被告庚○○等人攜帶工具包下車,上車時更有攜回財物,甚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七犯行時,亦搭載被告辛○○前往自動付款設備處以提款卡取得現金,更有保管部分贓物之舉(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丙○○前揭所辯: 不知庚○○他們
3 人是要去強盜云云,顯與社會通念不符。另被告庚○○、乙○○、辛○○雖均於本院前審為被告丙○○證述其對於本件多次強盜、竊盜均不知情云云,然參照前開說明,此等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均難採信。又被告庚○○、乙○○、辛○○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十五時地均持附表二所示工具(內有西瓜刀、菜刀及膠袋等工具)進入被害人屋內,足見其等欲行強盜之犯意,已甚顯明,故雖渠等進入屋內後,雖因故均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即離去,然其3 人持附表二所示之兇器、膠帶及工具進入屋內,應認已著手於強盜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之時地,由被告庚○○、乙○○、辛○○進入屋內行搶時,應能知悉被告庚○○、乙○○、辛○○多次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時係為強盜行為,竟仍於案發前擔任庚○○、乙○○、辛○○之司機,在案發當時則現場附近把風,並於案發後復駕車拾載庚○○、乙○○、辛○○逃離現場,事後又分得部分所搶得之贓物,足見其與被告庚○○、乙○○、辛○○對常業強盜犯行間,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4 人共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之強盜犯行,其僅3 月餘(91年8 月30日起迄91年12月3日止)即多達15次,足認被告4 人確以此等強盜所得賴以營生,故被告4 人多次強盜,均係基於常業犯意,已甚顯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常業強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庚○○、辛○○、乙○○附表一編號七之常業強盜致人於死部分:
1、被告庚○○、辛○○、乙○○究係何人以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慧芳口部? 被告庚○○、辛○○、乙○○3 人雖均否認曾以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慧芳口部云云。惟查被告3 人進入「芳美牙科」3 人分別以西瓜刀控制被害人戊○○、己○○、陳育嵩、丁○○、陳慧芳5 人,3 人分工輪流綑綁戊○○、己○○、陳育嵩、丁○○外,並以膠帶貼住戊○○、己○○、陳育嵩、丁○○之眼、口部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辛○○、乙○○供承在卷,其中被告庚○○為避免陳慧芳反抗曾以手肘對其用力壓制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原審卷二82 頁) ,另被告辛○○則供稱: 首先是我先綁女主人的腳,接下來是庚○○封住她的嘴眼及綁她的手等語(警一卷91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26572 卷4-5 頁),核與被告乙○○所供: 陳慧芳係庚○○、辛○○負責綑綁手腳、蒙住嘴眼,因那時我在屋內搜東西,沒有注意陳慧芳何時喊稱呼吸困難語相符(警一卷58頁),證人己○○亦證稱: 膠帶是他們(即被告庚○○、辛○○、乙○○)預備帶去的等語(本院卷139 頁)相符,己○○並證稱:
搶嫌拿開山刀威嚇我父母親躺下,2 人在旁監看,1 人下手用繩子先將我父親手腳綁住,並用膠帶貼住嘴巴及眼睛,用相同方式綑綁我母親、我及我弟妹,綑綁後在我家搜查值錢物品,拿走一張提款卡逼問我父親密碼等語(警一卷331 反面、332 頁)。另證人戊○○亦證稱: 我們一家5 口均遭反綁、口鼻用膠布貼著(應係僅貼住口部及眼部),我太太陳慧芳也有用膠布貼著,我是第一個被貼著,最後一個被解開,我被貼住後,聽到我太太及兒子告訴歹徒說我太太呼吸困難,我可以肯定我太太有被貼住膠帶,因為我解開時看到我太太口吐白沫,應該是被貼住的關係等語(原審卷二81頁)及證人陳育嵩、丁○○亦均證稱: 搶嫌拿開山刀威嚇我父母親躺下,2 人在旁監看,1 人下手用繩子先將我父親手腳綁住,並用膠帶貼住嘴巴及眼睛,用相同方式綑綁我母親、我及我2 個姊姊,綑綁後在我家搜查值錢物品,拿走一張提款卡逼問我父親密碼等語(警一卷333-334 頁、337-338 頁)相符。足見被告庚○○、辛○○於案發當時,係由庚○○先以手肘對其用力壓制陳慧芳致其已無法抗拒之程度,再由先綑綁陳慧芳足部,庚○○再對其手部綑綁後,最後再由庚○○以膠帶矇住陳慧芳口、眼部之事實,應可確認。
2、被害人陳慧芳於相驗時經勘驗:「眼結膜有充血,口唇紫紺,雙手指甲床有發紺現象」,嗣經法醫師解剖發現:「眼鞏膜有嚴重充血,眼結膜有出血現象,下嘴唇黏膜層有瘀傷(約三X二公分),左右手指甲部分有發紺現象,左右腳趾甲部分有發紺現象,氣管、支氣管、細支氣管有急性肺水腫現象,肺臟有點狀出血現象及急性肺水腫現象」,而被害人陳慧芳死因經鑑定結果為:「下嘴唇部黏膜層有瘀傷,因被膠帶封著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困難,呼吸道被阻塞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毒化學檢驗在卷,有勘(相)驗筆錄、相驗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複驗筆錄、91年10月16日解剖紀錄報告、解剖相片、91年12月12日死因鑑定結果足佐(以上均見相驗卷)。
3、關於被害人陳慧芳死因之待證事實,亦據證人甲○○法醫師於本院前審接受詰問證述如下各節(本院93年上重訴字12號卷二118 至120 頁):
(1)被害人外表如何看出是窒息死亡?答:「被害人如果被悶死的話,眼結膜與眼鞏膜有點狀出血,本案眼結膜出血,眼鞏膜嚴重出血,下嘴唇地方有瘀傷表示下嘴唇有受到壓力。根據這些外表徵相加上解剖發現,認定被害人是遭悶死」。
(2)解剖發現情形如何?答:「如解剖報告第10頁(對死因的看法),肺臟有急性肺水腫及點狀出血現象,加上外表的徵象,被害人是悶死的」。
(3)單純貼住嘴唇的話,不貼住鼻子的話,是否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答:「如果嘴唇這樣被悶住的話,就會導致本件死者的這樣的死亡,不管死者鼻子是否有被封住,依據法醫學上講,嘴巴如果以膠帶貼住的話,就會影響到上呼吸道,足以讓被害人窒息死亡,再加上生理反應的話,心跳變慢,接著呼吸停止」。
(4)死者如果嘴巴被膠帶貼住,如何情況才會影響到上呼吸道?答:「膠布不透氣,只要嘴巴被貼住的話,就會影響到呼吸道」。
4、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月3 日(雄檢楠九二醫二字第12390 號)函文中(該函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蘇文祺所寫)檢察署函覆原審稱:「相驗時未發現被害人口、鼻部有明顯膠帶黏貼痕跡」(原審卷二11頁),自無法證明陳慧芳於案發之際係因受有膠帶黏貼口鼻部而造成窒息云云。惟證人蘇文祺則到庭證稱: 如果從外面勘驗的話,只有勘驗當時嘴巴有黏貼膠帶,或者現場屍體有明顯膠帶黏貼痕跡,我們才能這樣紀錄等語,並證稱: 一般我相驗的時候,屍體都被冰庫冰過,也被醫院急救過,屍體都有水氣,很難判斷屍體有無膠帶黏貼情形等語(本院卷277 頁)。本件被害人陳慧芳於91年10月14日凌晨4 時33分不明男士報案(經查為辛○○,後述),4 時38分到場,4 時51分將陳慧芳送到聖若瑟醫院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消防局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表(警一卷135 頁),況證人甲○○法醫師於本院前審證述:「被害人解剖前屍體已經經過清洗及急救」等語(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12號卷二11 9頁),復參諸被害人之夫戊○○業已於警訊陳明被害人係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相卷3 頁反面),而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被害人死亡地點係「聖若瑟醫院」(相卷50頁),當時送醫急救之高雄縣消防局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警一卷135 頁),亦載明送往「聖若瑟醫院」,顯然被害人於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前,確有經送醫急救之程序,且參諸檢察署前開回函意旨,亦指未發現「明顯」膠帶黏貼痕跡,亦即並不排除被害人口、鼻部確遭貼膠帶,但於相驗時此等痕跡並「不明顯」之情形,況被害人確因遭膠帶封著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困難,呼吸道被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其在上開函文中雖載有死者陳慧芳口鼻部未發現有明顯膠帶黏貼的痕跡,然自不得憑此即遽以推認陳慧芳於案發之際,其口鼻部位未曾受有膠帶之黏貼,故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庚○○之辯詞,尚難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5、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質疑被害人下唇部瘀傷是否有可能因急救或自己咬傷而造成云云。惟證人甲○○法醫師於本院前審亦證述:「咬傷部分不可能,急救的話可能會瘀傷,但我認為被害人本來死亡時,應該嘴唇就有瘀傷,這是加上解剖發現所認定」等語明確(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12號卷第121頁),至於被告所辯「被害人陳慧芳口部若遭貼膠帶,上唇應亦有瘀傷」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其他事實足資佐證,亦難採信。又被告等人雖亦主張係因被害人本身疾病,導致死亡云云,但經本院前審函查被害人陳慧芳相關病例資料,並提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3年10月25日93長庚院高字第三A1205號函附陳慧芳自90年8 月4 日至91年7 月15 日 門診紀錄(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12號卷二96至108 頁),據證人甲○○法醫師證述:「90年8 月4 日被害人聲帶有息肉而在陸軍802 醫院有開過刀,這對死因沒有影響,91年7 月8 日門診紀錄第三點有紀錄左頸部有腫塊,這和死因也沒有關係,鼻煙鏡部分中間有凸出來,91年7 月15日看圖的頸部有箭頭指出左頸部已經沒有硬塊,聲帶部分寫長了聲帶的顆粒,這對死亡也沒有影響」等語(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12 號 卷二121 頁)。至被害人陳慧芳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均無就診紀錄一節,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11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 0 0289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30011714號函(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12號卷二91、92頁),足見被害人陳慧芳係因本件強盜行為,造成身體不適因而死亡之事實,已甚明確。
6、另證人戊○○證稱:「因看見陳慧芳口吐白沫而認定陳慧芳有被封住嘴唇」等語,及其女己○○證稱:「陳慧芳向被告表示有生病希望鬆開讓她好說話,後來有聽到陳慧芳說話聲音,但是後來沒有聽到,可能又被封住嘴唇,看到陳慧芳口吐白沫,但嘴巴上沒有貼塑(膠)帶,但地上有其他塑(膠)帶在」等語(原審卷二81、176 頁),固均難逕憑以直接認定被害人陳慧芳於案發當時確曾遭膠帶封住嘴唇,然參諸被告等人所認罪之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二等犯行中,亦均有被害人遭被告等以膠帶貼住嘴、眼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七之其他被害人(即戊○○及其3 名子女)亦有遭膠帶貼住嘴、眼之情形,又被告乙○○、辛○○各於警訊均曾指係庚○○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部(警一卷58、91頁反面)。而被告庚○○雖於警訊則指係乙○○封口云云(警一卷3 頁反面),然參以被告辛○○、乙○○進入陳宅稍後,即外出詐領被害人戊○○金融卡,而被告庚○○之後則割開己○○手部膠帶,叫其掙開後叫救護車,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則被害人陳慧芳口部膠帶,如非由被告庚○○所貼封,被告庚○○又何須在意被害人陳慧芳身體有異狀而須救護,足認本案確由被告庚○○以膠帶封住陳慧芳口部,防其深夜出聲求救,卻因而導致被害人陳慧芳被膠帶封住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又被告庚○○雖否認有綑綁被害人陳慧芳云云,然被告庚○○、辛○○、乙○○進入被害陳宅後,確有分工綁住被害人戊○○、陳慧芳夫妻及子女共5 人之情,亦據被告庚○○、乙○○、辛○○3人 於警訊供述在卷(警一卷3 頁反面、第58頁、第91頁反面),又被害人於相驗時,即勘驗其左手腕及兩小腿前下部之皮膚均有稍深色之痕跡,不排除為遭綑綁所致等情(相卷14頁),是被告庚○○所辯: 當時並未以膠帶封住陳慧芳口部及對其綑綁云云,自難採信。
7、原審流氓感訓裁定案件(原審92年度感裁字第37、40號),雖未認定被告等人有對被害人陳慧芳口部貼膠帶,但該案僅以前開檢察署函覆原審之「相驗時未發現被害人口、鼻部有明顯膠帶黏貼痕跡」為證,並未傳喚本件解剖、鑑定之法醫師到庭作證(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12號卷二38至47頁),且檢察署該函覆意旨,亦難逕認被害人即無遭膠帶封住口部(已如前述),自難徒以原審該流氓個案之認定,作為對被告庚○○、辛○○、乙○○3 人為有利之認定。
8、又本件強盜之行為,僅由被告庚○○、辛○○、乙○○3 人進入被害人住宅後(雖證人己○○指稱被告丙○○亦有進入陳宅,然被告4 人則均否認此情,而證人之父戊○○於警訊亦稱「搶嫌3 人」(警一卷320 頁反面),再參諸被告3 人共同犯其他案件之犯案模式,均由被告丙○○在外或在車上接應把風,應認證人己○○所指上情,諒係深夜遭劫緊張而有誤認)。又本件強盜過程中,係由被告庚○○以膠帶封住被害人陳慧芳口部,防其深夜出聲求救,卻因而引起被害人陳慧芳急性肺水腫及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其死亡係因被告庚○○、辛○○共同綑綁及由庚○○封住嘴、眼之方法所致,堪認被害人陳慧芳之死亡與被告庚○○、辛○○、乙○○
3 人強盜犯行間,已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庚○○、辛○○、乙○○等3 人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客觀上應能預見強以膠帶封住他人口部,足以影響一般人正常之口、鼻呼吸方式,可能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結果,其3 人依其施強暴手段及程度主觀上固非能預見此結果之必然發生,是被告庚○○、辛○○、乙○○3 人對於被害人陳慧芳死亡結果,均應負強盜致人於死罪責。被告庚○○、辛○○、乙○○3 人空言否認此部分強盜致人於死之罪責,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庚○○、辛○○、乙○○3 人先前各案之犯罪模式,即多有將被害人以膠帶封住口部之情,然尚無證人足證被告庚○○、辛○○、乙○○3 人於主觀上有故意致被害人陳慧芳於死,或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併此敘明。
9、又庚○○、乙○○、辛○○3 人在取得被害人戊○○之鳳山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在外把風之丙○○駕車搭載辛○○、乙○○外出以提款,庚○○則留在現場看管遭綑綁之陳慧芳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乙○○、辛○○、丙○○供承在卷。又被告辛○○、丙○○、乙○○3人 以自動付款設備提款1 萬4000元得款後,辛○○以公共電話撥打「芳美牙科」處所電話,告知庚○○已領得款項,而庚○○則在電話告知辛○○陳慧芳身體況狀欠佳並要辛○○打電話上叫救護車去救人,辛○○遂在公共電話中以不具姓名人士撥打119 勤務指揮中心,嗣119 勤務指揮中心立即通報救護車前往「芳美牙科」之事實,亦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警一卷91頁),核與被告庚○○供稱: 乙○○、辛○○、丙○○
3 人開車去提款,我留在現場對女主人急救,因為乙○○他們要出去提款前,就發現女主人身體不好,我將她鬆綁,繼續看住他們,過了半個鐘頭,辛○○打電話說錢已經領好,我出來前先將小女孩鬆綁,趕快打119 把媽媽送醫院,然後離開現場,2 部車直接回左營住家,途中辛○○有下來打2次119 去救人等語(警一卷3 頁)大致相符。被告乙○○亦供稱: 現場留下庚○○看守,我們盜領得手後,有在大寮鳳林四路旁的公用電話打入死者住處通知庚○○領到錢的消息,叫他離開,庚○○電話中順便要我們叫救護車去救人,說人危險,庚○○離開現場我們二車在鳳林四路會合後,庚○○有說女主人有生命危險,事後逃逸回程經過鳳山市○○路時,辛○○再停車下來用公用電話打到消防單位報案請求派人去救護等語(警一卷58頁反面),足見被告庚○○、乙○○、辛○○3 人在現場強盜被害人陳慧芳等人時,並無故意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七致被害人陳慧芳死亡,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此部分僅就常業強盜罪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有參與被告庚○○、辛○○、乙○○3 人共同強盜,故因而對本次強盜因而造成陳慧芳之死亡,亦應負共同強盜致死罪云云。
2、惟查被告丙○○於被告庚○○、辛○○、乙○○3 人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之歷次之強盜之過程中,均在車上等候接應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七強盜犯行犯罪手法及行為分擔情況相較於其他犯案並無殊異,附表一所載除編號七之一件外,其餘14件均未曾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情事,又被告庚○○復供稱: 查獲的西瓜刀、手套、膠帶等物品是乙○○準備的等語(偵26568 卷8-9 頁),核與被告乙○○供稱: 犯案的膠帶、螺絲起子、絲襪、手套等菜刀,是我在高雄市左營區一家五金店購買等語(嘉市警一刑0000000000卷3-5 頁)大致相符。另被告辛○○亦以證人身份證稱: 丙○○都會開車到現場載送我們,可能丙○○都在現場附近,我們每次都背1 包東西進入現場,丙○○有問過,但是丙○○與我不熟,所以沒有講很多話等語(本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15號,簡稱本院更一審卷三
92、93頁)。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庚○○、辛○○、乙○○3 人為附表一編號七之強盜犯行之際,被告丙○○亦在被害人屋內共同參與綑綁被害人陳慧芳及其家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丙○○在場得悉被告庚○○、辛○○、乙○○3
人在屋內對身體欠佳之被害人陳慧芳係如何被壓制及以膠帶封住口部及眼部,故自難認被告丙○○對被害人陳慧芳之死亡情事能預見。另被告乙○○雖於警訊供稱:「查獲當時丙○○有暗示我們不要承認這件命案(即被害人陳慧芳);知道被害人陳慧芳死亡後當晚集合討論這件事,丙○○提議要大家都不要講出來」云云(警一卷57頁反面、59頁),惟縱令被告丙○○有上開之供述,然亦僅其事後在得知被害人陳慧芳因本件強盜而死亡為躲避刑責所為自保之語詞,尚難即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丙○○對陳慧芳之死亡,亦應負強盜因而致死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丙○○固應負附表一編號七之常業強盜罪,然仍難令其應負強盜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應負強盜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則屬此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一)修正前刑法第328 條及330 條為常業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1 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31 條之規定業已刪除,修正後之刑法採一罪一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1 條之規定對被告庚○○、辛○○、乙○○、丙○○較為有利。
(二)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件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科或科銀元1,000 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4 人先後多次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4 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
(五)共同正犯部分: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4 人。
(六)綜上比較,被告4 人均應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為有利。至從刑部分(沒收及褫奪公權),則依其主刑適用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二、論罪部分:
1、被告庚○○、乙○○、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
3 項之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附表一編號七)及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編號二、三、七部分)。被告丙○○則刑法犯常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第331 條之常業加重強盜罪(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七,不含因而致陳慧芳死亡部分)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編號二、三、七部分)。
2、被告庚○○、乙○○、辛○○雖另犯刑法第330 條、第33
1 條之常業加重強盜罪(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七,不含因而致陳慧芳死亡部分)。惟按刑法第328 條第3 項所規定之「犯強盜罪」,包括刑法第331條、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常業罪,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與刑法第331 條、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常業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庚○○、乙○○、辛○○3 人就此犯行(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及被告庚○○、乙○○、辛○○與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除附表一編號七致人於死之部分外)加重強盜常業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3、被告4 人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均係基於一個加重強盜之常業犯意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31 條、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常業罪;被告庚○○、乙○○、辛○○、丙○○所為前揭多次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分別基於概括犯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4 人所犯前揭加重強盜常業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常業罪處斷。
4、檢察官起訴法條縱未論列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此等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件前揭起訴部分有常業強盜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2年度偵字第3605(如附表一編號四)、第3606號(如附表一編號十)、第2918號(如附表一編號二),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相同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5、被告4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所示之傷害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二、
十三、十四之毀損行為,固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然該傷害行為係被告實施加重強盜之強暴行為之附隨結果,毀損行為則係被告所犯加重強盜常業罪之加重要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未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因刑法第339 條之2 並未規定處罰未遂犯而不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乙○○及辛○○、丙○○均關於強盜致於死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乙○○及辛○○3 人所犯強盜致人於死部分,未就「被告等人對於強以膠帶封住他人口部,足以影響一般人正常之口、鼻呼吸方式,可能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客觀上應能預見情狀,然被告庚○○、乙○○及辛○○
3 人主觀上卻未預見」之加重結果犯犯罪主要事實,漏未認定,即有未合。(二)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七因強盜致人於死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對陳慧芳於案發當時遭庚○○、乙○○及辛○○3人 如何以膠帶封住嘴巴及其身體如何受到壓制等情節,在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原審亦認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亦應負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恰。(三)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辛○○犯案時之衣著及詐領金融卡所持用之雨傘,自難認此與其常業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有何關聯性,原判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四、被告4 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4 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曾於77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甫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被告乙○○(曾於77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甫於91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辛○○(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曾於85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足見被告4 人素行非佳,被告庚○○、乙○○均係於假釋期間再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渠等4 人為圖私利,其中被告庚○○、乙○○、辛○○3 人竟多次於夜間侵入民宅綑綁被害人而強盜他人財物,侵入民眾重要生活中心之住所,犯罪手段及情節顯較丙○○涉案之情節為嚴重,復參酌被告庚○○、乙○○、辛○○等人犯後均坦承常業加重強盜犯行,另被告庚○○、辛○○因共同綑綁陳慧芳身體因而造成被害人陳慧芳身體不適死亡,且被告庚○○曾於附表一編號七之強盜過程中在電話中告知辛○○被害人陳慧芳身體狀況危急,並要由辛○○撥打電話119 通知救護單位前往現場急救,而被告辛○○確亦撥打119 告知被害人急迫待救之地點,另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七之犯行過程中未對被害人陳慧芳綑綁及被告4 人所犯行為次數及分擔犯行程度不同及各人前科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乙○○、辛○○所犯強盜致死罪及被告丙○○犯加重強盜常業罪,依犯罪之性質亦均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對被告庚○○、乙○○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0年、被告辛○○宣告褫奪公權8 年、被告丙○○宣告褫奪公權6 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渠等犯前揭常業強盜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庚○○、乙○○、辛○○於警訊(警一卷2 頁、4 頁反面、45 頁 反面、第70頁反面、第92頁)、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三213 、214頁),雖被告辛○○曾於警訊供述扣案木棍非作案工具云云(警一卷89頁),然此與被告庚○○、乙○○所供上情不合,足見被告辛○○所供「扣案木棍非作案工具」云云,應有誤述之情,是附表二所示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辛○○犯案時之衣著及詐領金融卡所持用之雨傘,難認此與其常業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有何關聯性,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另被告王彩雲、王繼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辛○○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及被告丙○○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各據被告辛○○、丙○○於本院前審陳明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卷177 、178 頁),另被告4 人犯常業竊盜罪部分,亦業經最高法院已於94年5 月
5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3 項、第33
0 條,刪除前刑法第331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表一:
┌──┬──────┬────────────┬────────┬──────┬──────┬───────┐│ │ │ │ │ │ │偵查案號暨相關││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及處理方│ 共犯姓名 │所 犯 法 條 │卷宗頁碼及有無││ │ (民國) │ │式(新台幣) │ │ │提出告訴 │├──┼──────┼────────────┼────────┼──────┼──────┼───────┤│ │ │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四鄰 │現金一萬元、長壽│庚○○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大義四路「玉珍商行」鄧施│煙及洋煙各一箱 │乙○○ │條 │92偵26572號( ││ │ │煥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持│(價值四萬元)、│辛○○ │ │P.109被害人筆 ││一、│91.08.30 │一包內裝有附表二所示之可│金門高梁及洋酒(│丙○○ │ │錄) ││ │凌晨二時許 │供兇器及工具進入屋內,並│價值四萬元)、日│ │ │原審卷(二)P.││ │ │以附表二工具中之鳥嘴鉗、│用品乙批、玉環乙│ │ │29 ││ │ │管鉗毀壞安全設備之鐵窗,│只。變賣贓物,所│ │ │ ││ │ │及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得及贓款均朋分花│ │ │ ││ │ │夜間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用。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鄧施煥手腳並封住嘴、眼之│ │ │ │告訴 ││ │ │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路七四二│現金一萬餘元、提│庚○○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號劉長煌所開設之「劉牙科│款卡二張(推由薛│乙○○ │條、第三三九│92偵2918號(移││二、│91.09.15 │診所」,結夥三人以上,持│淵仁再持往自動付│辛○○ │條之二第一項│轉自嘉檢92偵33││ │凌晨二時許 │一包內裝有附表二所示之可│款設備取得現金八│丙○○ │ │1、477號) ││ │ │供兇器及工具進入屋內,並│萬元)、美金一千│ │ │ ││ │ │以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鳥嘴│五百元、旅行支票│ │ │雄檢: ││ │ │鉗、管鉗毀壞安全設備之鐵│(面值美金一千元│ │ │92偵26572號P. ││ │ │窗,持所攜帶足為兇器使用│)、茶壺二十支、│ │ │110至P.112、P.││ │ │之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茶具一組、洋酒十│ │ │115 ││ │ │以膠帶綑綁劉長煌、蕭貴銅│餘瓶。 │ │ │ ││ │ │及其女並封住其等嘴、眼之│茶壺二支由乙○○│ │ │ ││ │ │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贈與綽號黑輝男子│ │ │原審卷(二)P.││ │ │ │再轉贈於吳昭仁,│ │ │29 ││ │ │ │另二支茶壺在洪啟│ │ │ ││ │ │ │義住處起獲扣押,│ │ │ ││ │ │ │贓款朋分花用,其│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 │餘丟棄。 │ │ │告訴 │├──┼──────┼────────────┼────────┼──────┼──────┼───────┤│ │ │高雄縣路○鄉○○村○○路│現金二萬元、彌月│庚○○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七八○號「富銘牙科診所」│黃金二兩(價值二│乙○○ │條、第三三九│92偵26572號 ││三、│91.09.20 │郭銘利、黃惠珠住處,結夥│萬元)、黑珍珠一│辛○○ │條之二第一項│P.116~P.123 ││ │凌晨二時許 │三人以上,以攜帶可為兇器│組(含項鍊、戒指│丙○○ │ │ ││ │ │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壞安│、耳環)(價值五│ │ │原審卷(二)P.││ │ │全設備之鐵窗,再持攜帶足│萬九千元)、女錶│ │ │29 ││ │ │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一只(黃金鑲面價│ │ │ ││ │ │間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郭│值六千元)、男錶│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銘利、黃惠珠手腳並封住嘴│一只(價值三萬元│ │ │告訴 ││ │ │、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mikimoto白金│ │ │ ││ │ │抗拒。 │對戒(女戒鑲碎鑽│ │ │ ││ │ │ │價值二萬五千元)│ │ │ ││ │ │ │、棉被一條、提款│ │ │ ││ │ │ │卡(推由辛○○再│ │ │ ││ │ │ │持往自動付款設備│ │ │ ││ │ │ │取得現金二萬元)│ │ │ ││ │ │ │。 │ │ │ ││ │ │ │金飾脫售與屏東金│ │ │ ││ │ │ │翁銀樓及嘉義市不│ │ │ ││ │ │ │詳銀樓,所得贓款│ │ │ ││ │ │ │朋分花用。 │ │ │ │├──┼──────┼────────────┼────────┼──────┼──────┼───────┤│ │ │嘉義市○區○○里○○路八│現金十六萬餘元、│庚○○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十九號「半畝田麵食館」劉│金手鍊二條、普通│乙○○ │條、第三五四│92偵3605(移轉││四、│91.09.21 │慶宗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手錶一只、金融卡│辛○○ │條 │自嘉檢92偵538 ││ │凌晨三時許 │以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四張(前往自動付│丙○○ │ │號) ││ │ │起子自屋後拆下氣窗,攜帶│款設備取款,因故│ │ │ ││ │ │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於夜│未自自動付款設備│ │ │原審卷(二)P.││ │ │間侵入住宅後,毀壞屋內三│取得他人之物)。│ │ │29~P.30 ││ │ │樓房鎖,以膠帶綑綁劉慶宗│ │ │ │ ││ │ │夫婦及女傭之手腳並封嘴、│金飾脫售與屏東金│ │ │雄檢: ││ │ │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翁銀樓,所得贓款│ │ │92偵26572號P.1││ │ │拒。 │朋分花用。 │ │ │24~P.126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 │ │ │ │告訴 │├──┼──────┼────────────┼────────┼──────┼──────┼───────┤│ │ │高雄市○○區○○里○○路│現金五萬五千元、│庚○○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四七四號之一馮馥民住處,│黃、白金項鍊各一│乙○○ │條 │92偵1229號 ││五、│91.09.25 │結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可為│條、紅寶石戒指一│辛○○ │ │ ││ │凌晨三時許 │兇器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只、玉墜二塊(雞│丙○○ │ │雄檢: ││ │ │壞安全設備之鐵窗,持足為│形及觀世音像)、│ │ │92偵882號 ││ │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紅K鑽戒一只、鑲 │ │ │ ││ │ │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馮馥│珍珠菱形墜子之黃│ │ │雄檢: ││ │ │民家人共四人手腳並封嘴、│金項鍊一條、勞力│ │ │92偵26659號 ││ │ │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士陰陽男女對錶各│ │ │ ││ │ │拒。 │一只、卡迪亞男用│ │ │原審卷(二)P.││ │ │ │手錶一只。其中白│ │ │30 ││ │ │ │金項鍊脫售與高雄│ │ │ ││ │ │ │市綺珍星鑽銀樓,│ │ │雄檢: ││ │ │ │黃金項鍊等金飾脫│ │ │92偵字26572號 ││ │ │ │售與屏東金翁銀樓│ │ │P.127~P.128 ││ │ │ │,所得贓款朋分花│ │ │ ││ │ │ │用。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 │ │ │ │告訴 │├──┼──────┼────────────┼────────┼──────┼──────┼───────┤│ │ │嘉義縣○○鄉○○村○○路│現金六千元、女手│庚○○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三十號江九如、呂柚住處,│錶(銀色)、金飾│乙○○ │條 │92偵26572號P.1││六、│91.09.28 │結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得為│(項鍊、手鍊、戒│辛○○ │ │29~P.136 ││ │凌晨二時五十│兇器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指),所得贓款朋│丙○○ │ │ ││ │分許 │壞房屋後門,持攜帶足為兇│分花用。 │ │ │ ││ │ │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侵│ │ │ │毀損、傷害部分││ │ │入住宅,以膠帶綑綁江九如│ │ │ │均有提出告訴 ││ │ │、呂柚手腳並封住嘴、眼之│ │ │ │ ││ │ │強暴方式實施中並致江九如│ │ │ │ ││ │ │胸、背部受傷、呂柚頭部受│ │ │ │ ││ │ │傷,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高雄縣○○鄉○○路十九之│現金三萬元、金融│庚○○ │刑法第三二八│雄檢: ││ │ │二十二號「芳美牙科」陳銘│卡一張(辛○○再│乙○○ │條第三項、第│92偵26568號 ││七、│91.10.14 │誠、己○○、丁○○、陳育│持往自動付款設備│辛○○ │三三一條、第│ ││ │凌晨二時許 │嵩、陳慧芳住處,結夥三人│取得現金一萬四千│丙○○ │三三九條之二│原審卷(二)P.││ │ │以上,以攜帶可為兇器使用│元)、香煙五、六│ │第一項 │81、P.82、P176││ │ │之鳥嘴鉗、管鉗毀壞安全設│條,所得贓款朋分│ │ │ ││ │ │備之鐵窗,持攜帶足為兇器│花用。 │ │ │雄檢: ││ │ │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侵入│ │ │ │92偵26572號P.1││ │ │住宅,以膠帶綑綁戊○○、│ │ │ │37~P.163 ││ │ │己○○、丁○○、陳育嵩、│ │ │ │ ││ │ │陳慧芳,並封住嘴、眼之強│ │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 │ │ │告訴 │├──┼──────┼────────────┼────────┼──────┼──────┼───────┤│ │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現金六萬三千元、│庚○○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五十二之四號「劉醫師診所│美金六千元、金塊│乙○○ │條 │91偵26769號 ││八、│91.10.19 │」劉明丕、郭昭月住處,結│二塊(每塊重二十│辛○○ │ │ ││ │凌晨二時四十│夥三人以上,持攜帶得為兇│六兩)、金元寶一│丙○○ │ │雄檢: ││ │分許 │器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壞│只、金飾乙批(金│ │ │92偵26572號P.1││ │ │安全設備之鐵窗,攜帶足為│項鍊、戒指、珍珠│ │ │64~P.171 ││ │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項鍊、手鐲等)、│ │ │ ││ │ │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劉明│男女對錶各一只(│ │ │原審卷(二)P.││ │ │丕、郭昭月手腳並封住嘴、│黃金帶)、古錢幣│ │ │82~P.83 ││ │ │眼之強暴方式實施中並致劉│十餘個、洋酒。其│ │ │ ││ │ │明丕左手大拇指割傷、郭昭│中,茅臺酒、陳高│ │ │毀損、傷害均有││ │ │月則未受傷,至使不能抗拒│酒各壹瓶,鑲綠玉│ │ │提出告訴 ││ │ │。 │白金戒指一枚在被│ │ │ ││ │ │ │告丙○○住處起獲│ │ │ ││ │ │ │扣押,黃金戒指一│ │ │ ││ │ │ │枚(刻有吉祥字樣│ │ │ ││ │ │ │)在被告庚○○女│ │ │ ││ │ │ │友楊秋萍住處查扣│ │ │ ││ │ │ │,金塊、金飾、美│ │ │ ││ │ │ │金脫售予高雄市巴│ │ │ ││ │ │ │黎銀樓,贓款朋分│ │ │ ││ │ │ │花用。 │ │ │ │├──┼──────┼────────────┼────────┼──────┼──────┼───────┤│ │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崎頭仔│現金十六萬餘元、│庚○○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四之一號(外號ABS山產店 │外國硬幣、古幣、│乙○○ │條 │91偵26769號 ││九、│91.10.28 │)蔡玉樹住處,結夥三人以│金幣、銀幣、紀念│辛○○ │ │ ││ │凌晨二時許 │上,踰越牆垣,以攜帶可為│幣乙批、金項鍊十│丙○○ │ │雄檢: ││ │ │兇器使用之鳥嘴鉗毀壞房門│條、珍珠項鍊一條│ │ │92偵26572號P.1││ │ │,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玉項鍊一條、手│ │ │72~P.180 ││ │ │,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膠帶│環八只、金戒指十│ │ │ ││ │ │綑綁蔡玉樹家人共四人手腳│六只、金條一條重│ │ │原審卷(二)P.││ │ │並封嘴、眼之強暴方式實施│五兩、洋酒三十瓶│ │ │84 ││ │ │中並致蔡玉樹受有右手肘、│。其中本國、外國│ │ │ ││ │ │右手掌虎口之戳傷,至使不│等硬(紙)幣在被│ │ │毀損、蔡玉樹傷││ │ │能抗拒。 │告庚○○住處起獲│ │ │害有提出告訴 ││ │ │ │五十二枚及在被告│ │ │ ││ │ │ │王彩雲住處搜獲扣│ │ │蔡淑青、曾幸喜││ │ │ │押六十二枚,XO洋│ │ │傷害部分未提出││ │ │ │酒及日本清酒各一│ │ │告訴 ││ │ │ │瓶,在被告王繼光│ │ │ ││ │ │ │住處查扣,金飾變│ │ │ ││ │ │ │賣連同贓款朋分花│ │ │ │ │ │ │ │用。 │ │ │ │├──┼──────┼────────────┼────────┼──────┼──────┼───────┤│ │ │嘉義市西區湖內里五鄰新民│現金十七萬元、黃│庚○○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路一三○號林燕雪、黃金葉│金項鍊、金幣及硬│乙○○ │條 │92偵3606號(移││十、│91.11.12 │住處,以攜帶足為兇器使用│幣。其中金飾脫售│辛○○ │ │轉自嘉檢92偵51││ │凌晨二十三十│之鴨嘴鉗及螺絲起子毀壞構│予巴黎銀樓,贓款│丙○○ │ │6、8398號) ││ │分許 │成門扇一部分之喇叭鎖,攜│朋分花用。 │ │ │ ││ │ │帶足為兇器使用之持西瓜刀│ │ │ │原審卷(二)P.││ │ │,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膠帶│ │ │ │85 ││ │ │綑綁林燕雪、陳黃金葉及二│ │ │ │ ││ │ │小孩手腳,並封住嘴、眼之│ │ │ │雄檢: ││ │ │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 │ │92偵26572號P.1││ │ │ │ │ │ │81~P.186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 │ │ │ │告訴 │├──┼──────┼────────────┼────────┼──────┼──────┼───────┤│ │ │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樹頭埔│現金三十六萬元、│庚○○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三十五之五十七號「頂峰清│金飾乙批(金項鍊│乙○○ │條 │92偵字26572號P││十一│91.11.16 │境社區」蘇能助、涂美蘭住│、戒指、金塊、手│辛○○ │ │.187~P.196 ││ │凌晨二至三時│處,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鐲等)、勞力士女│丙○○ │ │ ││ │許 │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安全設備│用手錶乙只(古董│ │ │原審卷(二)P.││ │ │之四樓鋁窗,攜帶足為兇器│式超薄型金面板)│ │ │86 ││ │ │使用之菜刀,於夜間侵入住│、勞力士女用陰陽│ │ │ ││ │ │宅,以膠帶綑綁蘇能助、涂│錶二只(藍、紅面│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美蘭及一名菲傭手腳並封住│各一只)。其中金│ │ │告訴 ││ │ │嘴、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飾脫售予巴黎銀樓│ │ │ ││ │ │能抗拒。 │,勞力士女用陰陽│ │ │ ││ │ │ │錶二只在被告董恩│ │ │ ││ │ │ │典女友楊秋萍住處│ │ │ ││ │ │ │起獲查扣,贓款朋│ │ │ ││ │ │ │分花用。 │ │ │ │├──┼──────┼────────────┼────────┼──────┼──────┼───────┤│ │ │雲林縣○○鎮○○里○○路│現金一萬餘元、精│庚○○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一四○巷一弄四號王銘森住│工手錶一只,所得│乙○○ │條 │92偵26572號P.1││十二│91.11.19 │處,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贓款朋分花用。 │辛○○ │ │97 ││ │凌晨二時許 │鳥嘴鉗、管鉗毀壞安全設備│ │丙○○ │ │ ││ │ │之鐵窗,攜帶足為兇器使用│ │ │ │ ││ │ │之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 │ │ │ ││ │ │,以膠帶綑綁王銘森及其女│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兒手腳並封住嘴、眼之強暴│ │ │ │告訴 ││ │ │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苗栗縣通宵鎮白西一○三、│發現對象錯誤退出│庚○○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十三│91.12.03 │一○四號「淑女雜貨店」陳│。 │乙○○ │條 │92偵26572號P.1││ │凌晨二時許 │鴻州住處,結夥三人以上,│ │辛○○ │ │99~P.201 ││ │ │,持一包內裝有附表二所示│ │丙○○ │ │ ││ │ │之可供兇器(含西瓜刀及菜│ │ │ │ ││ │ │刀及膠帶等工具)進入屋內│ │ │ │ ││ │ │,再以不詳方式毀壞安全設│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備之屋後鐵窗,並攜帶足為│ │ │ │告訴 ││ │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 │ │ │ ││ │ │侵入住宅,未取得財物即退│ │ │ │ ││ │ │出。 │ │ │ │ │├──┼──────┼────────────┼────────┼──────┼──────┼───────┤│ │ │苗栗縣通宵鎮白西一○二號│因家犬猛吠,洪金│庚○○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十四│91.12.03 │洪金喚住處,結夥三人以上│喚驚醒下樓查看,│乙○○ │條 │92偵26572號P.2││ │凌晨二時四十│,持一包內裝有附表二所示│庚○○等人乃立即│辛○○ │ │03~P.205 ││ │七分許 │之可供兇器(含西瓜刀及菜│逃出。 │丙○○ │ │ ││ │ │刀及膠帶等工具)進入屋內│ │ │ │原審卷(二)P.││ │ │,並以附表二工具中之鳥嘴│ │ │ │87 ││ │ │鉗、管鉗破壞白鐵門,尚未│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取得財物即離開。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路○鄉○○里○○路│警訊卷固有被害報│庚○○ │刑法第三三一│嘉檢: ││十五│91.08.03凌晨│一○二五號鄭守恭住處,結│告記載被害財物五│乙○○ │條 │92偵2368號P.13││ │二時 │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得為兇│千元,然經被告辯│丙○○ │ │、14、17 ││ │許 │器使用之管鉗毀壞安全設備│稱未取得財物,被│辛○○ │ │原審卷(一)P.││ │ │之一樓後方鐵窗,攜帶得為│害人亦到庭證述損│ │ │187、188 ││ │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失情形不清楚,是│ │ │ ││ │ │侵入住宅,為鄭守恭發現,│認被告未取得財物│ │ │原審卷(二)P.││ │ │發生扭打後逃逸,未取得財│。 │ │ │179 ││ │ │物。 │ │ │ │原審卷(三)P.││ │ │ │ │ │ │196、212 │└──┴──────┴────────────┴────────┴──────┴──────┴───────┘附表二: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木棍 │一支 │ │├───────────┼───────────────┼──────────────────────────┤│螺絲起子 │三支 │ │├───────────┼───────────────┼──────────────────────────┤│梅花扳手 │一支 │ │├───────────┼───────────────┼──────────────────────────┤│鳥嘴鉗 │一支 │ │├───────────┼───────────────┼──────────────────────────┤│活動扳手 │三支 │ │├───────────┼───────────────┼──────────────────────────┤│開口扳手 │三支 │ │├───────────┼───────────────┼──────────────────────────┤│管鉗 │一支 │ │├───────────┼───────────────┼──────────────────────────┤│菜刀 │一支 │ │├───────────┼───────────────┼──────────────────────────┤│西瓜刀 │三支 │ │├───────────┼───────────────┼──────────────────────────┤│膠帶 │五捲 │ │├───────────┼───────────────┼──────────────────────────┤│棉質手套 │三雙(使用過)、十雙(未使用過│ ││ │)、一包(未使用過) │ │├───────────┼───────────────┼──────────────────────────┤│絲襪 │三條 │ │├───────────┼───────────────┼──────────────────────────┤│尼龍繩 │四條 │ │├───────────┼───────────────┼──────────────────────────┤│筆形手電筒 │二支 │ │├───────────┼───────────────┼──────────────────────────┤│油壓剪 │一支 │ │├───────────┼───────────────┼──────────────────────────┤│工具袋 │一只 │ │├───────────┼───────────────┼──────────────────────────┤│鐵剪 │二支 │ │├───────────┼───────────────┼──────────────────────────┤│鐵撬 │一支 │ │├───────────┼───────────────┼──────────────────────────┤│行動電話 │五具 │係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等五門號 │└───────────┴───────────────┴──────────────────────────┘附表三: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雨傘 │一支 │ │├───────────┼───────────────┼──────────────────────────┤│便帽 │一頂 │ │├───────────┼───────────────┼──────────────────────────┤│T恤上衣 │一件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1條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