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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重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叡齡律師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9024號、第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塊及壹小包(驗後淨重合計捌仟貳佰捌拾陸點柒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叁點零肆,純質淨重陸仟零伍拾貳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空包裝總重肆佰貳拾柒點伍陸公克)及扣案高山茶茶葉袋貳拾叁只、紙箱肆只、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上揭第一級毒品其中之海洛因壹塊及壹小包均沒收銷燬之,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及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卡 )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塊及壹小包(驗後淨重合計捌仟貳佰捌拾陸點柒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叁點零肆,純質淨重陸仟零伍拾貳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空包裝總重肆佰貳拾柒點伍陸公克)暨扣案高山茶茶葉袋貳拾叁只、紙箱肆只、NOKI

A 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及謝主恩(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其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0日搭機前往泰國後,於95年8 月上旬某日與謝主恩相約在泰國曼谷不詳之地點見面,謝主恩告知丙○○,欲藉丙○○之名義從泰國進口陶土藝品之機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進口陶土藝品之貨櫃內,再走私進口至臺灣之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再由丙○○負責販賣,經丙○○允諾,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主恩向泰國境內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塊後,以其所有之高山茶葉袋26紙包裝之海洛因26塊交予丙○○後,再由丙○○裝放於其所有事先準備好之紙盒

4 只,丙○○將上開26塊海洛因磚與進口之陶土藝品一同裝載於貨櫃中,委由世樺國際聯運公司(下稱世樺公司)所屬之輪船,於95年8 月11日自泰國起運,同年月8 月18日運抵高雄港,丙○○再委由不知情之高偉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之員工於同年月21日以丙○○之名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陶土藝品貨櫃1 只。丙○○取得上開26塊海洛因磚後,先於96年3 月5 日以其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與持有0000000000手機者(仲介人)聯繫後,於96年

3 月6 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附近透過該仲介人(持有0000000000手機者)第一次以新台幣(下同)115 萬元販賣海洛因磚一塊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丙○○於同年月7 日至10日間,另有二至三次在上揭地點或高雄市○○路科工館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或半塊予他人,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不予具體認定)。

丙○○嗣另以其上開手機與持0000000000手機者(仲介人)約定後,攜帶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又一包於96年3 月12日晚間23時許搭計程車至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附近欲下車透過該仲介人販賣海洛因磚一塊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時,甫下車之際,即為警實施盤查而當場查獲,致未完成該次毒品買賣行為,並自丙○○身上扣得欲交易之毒品海洛因磚1 塊及測試用之毒品海洛因1 包(由丙○○就上開運輸26塊海洛因中之1 塊所取樣之樣本),員警經丙○○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竹軒工坊」3 樓住處當場扣得裝放在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4 只紙箱內以丙○○所有之高山茶葉袋(計23只)內裝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2塊(驗後淨重合計8286.79 公克,空包裝總重427.56公克,純度73.04%,純質淨重6052.67 公克)暨丙○○所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含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330 號鑑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

6 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61010969號函所附之資料、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其性質有關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丁○○(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之前有申請監聽被告所持有上開門號手機?)有。

」、「一開始我是監聽被告的下手(買家)的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這支手機平時有在做毒品交易,他是仲介角色,他有講說有很多毒品,有朋友從泰國要回來,我們就在95年

3 月5 日下午5 時36分聽到被告打電話給這個人,被告是用扣案之手機打給這個人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談論毒品的價格,談論到『全套的給你146 ,半套的給你75』,意思就是說一塊海洛因磚要賣他146 萬元,如果半塊就賣75萬元;之後我們確定被告就是毒品的貨源(上手),從95年3 月5 日至3 月12日中間發覺他們陸陸續續有毒品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0 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詞觀之,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12至14頁),顯係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具有證據能力(縱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未依法定程序取得,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本院本諸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本旨,依比例原則權衡斟酌,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否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澤樁(下稱被告)供認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上揭毒品海洛因磚23塊又1 包、高山茶茶葉袋23只及紙箱4 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走私之犯行,辯稱:上開被查獲的海洛因磚是謝主恩託綽號「鳳梨」的人於93年11月底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交給我的,當時他拿了一個黑色塑膠袋要寄放在我這裡,並沒有說裡面放有海洛因毒品;我雖於警詢曾自白95年

8 月在我所進口陶土藝品之貨櫃內夾藏扣案之海洛因,走私至臺灣,是因我當時是在一心想死的情況下,配合警方所為不實的供述,我三次進口陶瓷藝品進口都有經海關檢查,所以我並沒有僥倖的心裡把毒品裝進去貨櫃走私;如警方認為有走私等犯行,當會對我跟監,若屬實在,我早應被逮捕,我是自動向警方自首交出毒品的,不是被警查獲,我僅犯持有毒品罪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進口陶土藝品之貨櫃,係委由世樺公司所屬之輪船,於95年8 月11日自泰國起運,同年月8 月18日運抵高雄港,而被告於以個人名義,委由高偉公司之人員於95年8月21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進口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頁),核與證人即負責本次進口之財政部關高雄關稅局查驗人員毛天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8 至14

0 頁),復有世樺公司之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6年6 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6101096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第83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磚23塊又1 包(驗後淨重合計8286.79 公克,空包裝總重427.56公克,純度

73.04 %,純質淨重6052.67 公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23塊又1 包、紙箱4 只、高山茶葉袋23只、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暨毒品照片4 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4頁、第19頁至24頁,96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14至19頁)。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磚23塊又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82 86.79公克,空包裝總重427.56公克,純度73.04 %,純質淨重6052.67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330 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44頁)。而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 包,由被告就上開運輸26塊海洛因中之1 塊所取樣之樣本,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36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第一次筆錄時供稱:「我於96年3 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被專小組當場查扣海洛因磚塊一塊,並在我的住處查扣22塊海洛因磚」等語(見警卷㈠第2 頁);被告於警詢第二次筆錄時(海巡署)供稱:「當時(專案人員)在我身上外套內口袋查獲海洛因1 塊及1 小包,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竹軒工坊)三樓衣櫃上查獲海洛因22塊」、「上開查獲之毒品是人住在泰國的謝主恩所有,是謝主恩要我走私回台灣的,說是要賣的,謝主恩告訴我說有人會和我聯絡」、「我大約在95年8 月,在泰國曼谷,謝主恩將上開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交給我,要我以貨櫃走私回台灣,謝主恩告訴我說是26塊海洛因,我在泰國有看過,是26塊海洛因,這是我第一次走私海洛因毒品回台灣;我是用我本人的名字,以陶土藝品的貨櫃走私海洛因毒品回台,我走私回台灣的26塊海洛因毒品是分成四個紙箱,每塊海洛因是以茶葉袋包裝」、「我只是負責幫謝主恩走私回台灣而已」、「謝主恩告訴我說我將海洛因毒品走私回台灣之後,每賣出一塊海洛因要給我20萬元的代價」等語(見警卷㈠第4 至

5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警方人員查獲到一塊後,問我其他的,我就坦白的講,我說放在家中建安街32巷4 號的竹軒工坊」、「(搜索上述這個地點時,有無經過你同意?)有,我在民生路跟文武街口同意他們搜索」、「(那些海洛因你總共運幾塊進來?)26塊,已經賣了三塊」、「我在做藝品,就把海洛因裝在箱子內,夾帶在內回來,謝主恩交給我時,是用茶葉包裝交給我,我於95年8 月以貨櫃之方式運進來,確實與謝主恩共同運輸」、「(這批貨26塊何時進來?)去年8 月多進來,以貨櫃方式進來」、「我承認運輸部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5 至7 頁);其於原審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事實有何意見?)我都坦承」、「(你在海巡署所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述是否屬實?)都據實陳述」、「(此案除你和謝主恩參與外,有無其他人?)沒有」、「(是否知道此為重罪?)知道,但我負債累累,才挺而走險」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300 號卷第4 至5 頁),被告就上開毒品海洛因係何人、何時、何地所交付及運輸該毒品回台之方式等事項及經過情形均已詳細說明。又證人丁○○(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是監聽被告的下手(買家)的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這支手機平時有在做毒品交易,他是仲介角色,他有講說有很多毒品,有朋友從泰國要回來,我們就在95年3 月5 日下午3 時36分聽到被告打電話給這個人,被告是用扣案之手機打給這個人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談論毒品的價格,談論到『全套的給你146 ,半套的給你75』,意思就是說一塊海洛因磚要賣他146 萬元,如果半塊就賣75萬元;之後我們確定被告就是毒品的貨源(上手),從95年3 月5 日至3 月12日中間發覺他們陸陸續續有毒品的交易,而且被告都只賣整塊,我們研判他的實力很好,就開始跟監被告一直到查獲為止」、「我們在查獲當天的下午一直在被告位於建安街的住處及他的工坊附近埋伏,知道被告有多次從該處取出海洛因交易,後來在民生路及文武街口看到被告從計程車下車準備要交貨,我們就當場把他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0 頁)。另被告於95年6 月20日前往泰國,於95年8 月1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 頁);而被告所進口之陶土藝品貨櫃,係委由世樺公司所屬之輪船,於95年8 月11日自泰國起運,同年月8 月18日運抵高雄港,而被告於以個人名義,委由高偉公司於95年8 月21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進口POTTERY WARES AND CEMENT PRODUCTS 乙批計575 件,可知被告於所進口之陶土藝品貨櫃於泰國起運時,被告仍在泰國,而於該批之陶土藝品貨櫃起運後,始回至臺灣,再委由高偉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陶土藝品貨櫃。而被告上開出入境之資料及以被告名義申報之進口資料,於被告警詢製作筆錄時,尚未有上開資料,經原審審理後始有上開被告之入出境之資料及被告進口陶土藝品之資料,經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互核後,上開被告之入出境之資料及被告進口陶土藝品之資料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而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時間為96年

3 月12日,距被告於95年8 月11日進口陶土藝品,已有一段期間,倘非被告主動提供該進口資料,實無人可知悉被告何時進口陶土藝品之時間,且被告於查獲前,員警亦尚不知被告係以何種管道將海洛因運輸入境,亦據證人丁○○(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9 頁),可知警方事先對於被告是否有從泰國運輸毒品之事,並不知悉,既然警方無被告運輸毒品該方面之訊息,在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過程時,應不會主動詢問被告就扣案之海洛因是否係其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在泰國曼谷,將本案之海洛因夾藏於其欲進口至臺灣地區之陶土藝品貨櫃內之方式,走私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磚來台,而應係被告主動供出「係其於95年8 月中旬以進口陶土藝品之名義,而夾藏於貨櫃內之方式,從泰國運輸海洛因來台之事,足見被告於警詢關於其於95年8 月中旬以進口陶土藝品名義,而夾藏於貨櫃內之方式,從泰國運輸海洛因來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上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再參諸就被告至泰國目的乙節,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曾於95年6 月20日出境,同年8 月16日入境,我在95年

8 月間在泰國就跟謝主恩談妥,要運輸海洛因來台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31 頁、第137 頁);準此,依被告上揭之自白內容觀之,被告與謝主恩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謝主恩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塊後,在泰國曼谷以其所有之高山茶葉袋26紙包裝之海洛因26塊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夾藏於其欲進口至臺灣地區之陶土藝品貨櫃內,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磚至臺灣欲販賣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究竟有無於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走私入台後,有無將其中部分毒品販賣予他人乙節,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將海洛因走私入台後,是否有將海洛因出售牟利?代價如何?)總共售出三塊,每塊大約新台幣140萬元」等語(見警卷㈠第4 至5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昨天(指96年3 月12日)晚上11時,在民生路與文武街口,身上帶海洛因一塊及一小包,因有人打電話叫我過去那邊等人,我不知道那人是誰,我都叫他『老大』,他打0000000000給我」、「(老大如何跟你講?)叫我帶看房子的資料過去找他」、「(是否如96年3 月12日晚上9 時41分的譯文內容,跟你說決定那間,出發再打給他,你說好等語,是否為交易毒品之意思?)對,意思叫我出門身上先帶一塊海洛因磚,帶一小包海洛因是要試樣品」、「(後來為何查獲22塊海洛因磚?)因警方人員查獲到一塊後,問我其他的,我就坦白的講,我說放在家中建安街32巷4 號的竹軒工坊」、「(搜索上述地點時,有無經過你同意?)有,我在民生路跟文武街口同意他們搜索」、「(那些海洛因你總共運幾塊進來?)26塊,已經賣了三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承認有賣出海洛因磚二塊多」、「(本案查獲當天你是否正要持毒品海洛因去交易?)是。」、「(查獲當天是何人囑咐你要拿海洛因磚付給買主?)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那塊是要當場再跟對方談,授權我談價格的空間是115 萬元到14

0 萬元」、「(那次約定的交易地點?)民生路與文武街口附近」、「第一、二次在民生路與文武街口附近」,第三次在科工館,第一、二次都是各一塊海洛因磚,價格各為115 萬元,第三次不是整塊,差不多半塊,價格為70萬元左右」、「(96年3 月5 日15時36分在談論交易價額時是否開始販賣第一塊海洛因磚?)這時候只是在討論價格,還沒有賣,應該是隔天才賣」、「96年3 月7 日那天傍晚或晚上7 、8 時許是在民生路及文武街口第一塊海洛因磚,賣了115 萬元,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96年3 月8 日凌晨1 時左右在民生路及文武街口賣半塊,價格為70萬元;第三次是在96年3 月10日傍晚在科工館賣約三分之一塊海洛因磚,賣50萬元」、「我三次共賣了二塊多海洛因磚,謝主恩付給我55萬元報酬,除了上開三次我另外還有賣一塊海洛因磚,是在96年3 月6 日也是在民生路及文武街路口,以115 萬元賣出」、「謝主恩授權給我整塊海洛因磚的最低價額是115 萬元,沒有上限,上限是我自己給對方談的」、「(本件買賣有無仲介?)有,仲介有二位,該二位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者,綽號為『莊仔』或『董仔』,該二位都是成年人」、「我賣完,謝主恩再派人過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至13

5 頁)。被告就最後一次於96年3 月12日23時許,持上揭海洛因磚一塊及一包至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相約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毒販時,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始終供述一致,且有下揭通訊監察內容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運輸、走私毒品入台後,販賣毒品次數、時間、地點、金額等情,雖有供述不一致之情事;惟參諸卷內通訊監察內容分析,被告(下稱A)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3 月5 日起至同月12日止確有與持有0000000000手機者(下稱C)、持有0000000000手機者(下稱B)分別有下列之對話:⑴96年3 月5 日15時36分有下列對話-A:全套的給你146 ,半套的給你75。B:弄14啦,我來這邊跟人家說啦。A:啊朋友說這樣,146 。

B:你跟說14,我出145 給人家啦。A:他這個沒有常常在那個。B:他銷很大。A:要不然,第一次我跟他說一下。⑵96年3 月7 日16時30分有下列對話-B:有決定要一間啦。A:才要一間而已,你不給他催一下,說我們放軟一點給他。B:他說要一間就好了,先拿一間啦,如果好,明天、後天人家就會來定啦。A:好啦,沒關係啦。

B:你現在帶過來啊。A:好啦,你那個資料給他點一點,你等我啦,我馬上出發啦,馬上過去啦。⑶96年3 月10日18時38分有下列對話-C:昨天打給你都關機,那一天你拿給我的酒,我要拿一罐啦,看要到那裡啊!A:就一樣那裡啊。C:那裡、怎麼、那個錢一定會帶過去啦,錢一定會帶過去給你看啦。A:沒關係啦。C:我這樣,你聽得懂意思哦!A:對啦。C:那樣子我到那邊再打給你,這樣子你知道哦!要拿一罐啦。A:我知道啦。⑷96年

3 月10日18時56分有下列對話-C:我差不多7 點40分至50分到你那邊。A:好啊。⑸96年3 月10日20時22分有下列對話-C:剛才那個有『失』一點,你給他添一下啦。

A:好啦。⑹96年3 月10日21時58分有下列對話-B:你有沒有空,我這個朋友,新客戶啦,說要要看厝的資料啦,這個很有可信度啦,你有沒有空來一下。A:要不然就晚一點啊!B:晚一點差不多幾點啊!A:10點半之後。

B:超過10點半哦,來到這邊11點了哦。A:差不多11點那邊。B:好,我叫他在這邊等一下,啊就帶過來。

⑺96年3 月10日22時47分有下列對話-B:還沒有來哦。

A:在路上了。B:好。⑻96年3 月12日13時33分有下列對話-B:有沒有在忙。A:我差不多一個多小時就到高雄了。B:出外喔!A:對。B:沒關係,今天晚上差不多4 、5 點,5 、6 點會成交一間厝,我再和你聯絡。A:好,來得及,我差不多快到家了。⑼96年3 月12日21時41分有下列對話-B:我跟你說啦,決定要一間啦,他要出發會打給我,我再打給你啦。A:好、好。B:我再跟你說,我有一個朋友要一個中半的,要做那個,如果好,再拿大罐的,要中半的,中半的你順便拿過來啦,這樣你聽懂嗎,中也的一半啦。A:這樣喔,沒關係啦,過去再那個。B:不是啦,你順便拿過來啦,這個趕著要用,10點要過來拿啦。A:這樣喔!中半也。B:中的半啦,不是大的哦,你現在先來,我已經弄好了啦,你先過來聊天,也沒有關係啦,你就一個人的,一個中也的半的,這樣你聽懂不懂。A:好啦,這現在過去喝酒啦。」(見警卷㈡第12至13頁),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之供述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實有分別於96年3 月6日、96年3 月7 日晚間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附近販賣海洛因磚一塊給與仲介人(持有0000000000手機者)同來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購毒者,96年3 月10日20時許(似為高雄市○○路科工館附近)販賣海洛因磚一塊給與仲介人(持有0000000000手機者)同來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購毒者(此部分應非海洛因磚一塊)暨96年3 月12日晚間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附近(最後一次販賣未遂部分)欲販賣海洛因磚一塊給與仲介人(持有0000000000手機者)同來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購毒者,因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訛。另被告就其第一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或稱大約140 萬元,或稱115 萬元,或上揭通訊監察內容所載之146 萬元,雖不一致,惟購毒品者於購買現場常有要求賣方減價出售之情形,本院認定該次成交價以被告具體供述之115 萬元,且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上揭第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起訴書內亦未載明),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之範圍,本院自無庸予以調查釐清;況上開0000000000手機用戶為乙○○,0000000000手機用戶為甲○○,此有泛亞電信股份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該二人經本院先後多次傳拘均未到庭,亦有傳票回證及拘票附卷可按,故本案確實向被告購買毒品者之姓名、年籍資料,即無從進一步調查釐清,惟此不影響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再者,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高達8286.79 公克,價值不菲,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果未掌握每一個環節均係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倘被告與謝主恩間如無達成某種承諾協議,共犯謝主恩又豈能放心將運輸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重任隨意交由被告執行,以增加該毒品遭緝獲之風險?又茍共犯謝主恩未向被告說明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則共犯謝主恩又如何確保被告會將上開毒品海洛因運回臺灣而不至於遭掉包或丟棄以增加事後之糾紛?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論及扣案之海洛因係由一位綽號「鳳梨」之人所交付,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供出扣案之海洛因係一位綽號「鳳梨」之人所交付,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綽號「鳳梨」交付之時間為96年1 月下旬(見原審卷第127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綽號「鳳梨」交付之時間為93年11月底(見本院卷㈡第84頁),前後供述之時間不僅不一致,且二者交付時間相隔約三年,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況被告復無法提出綽號「鳳梨」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法院傳訊查證,則實際上是否有綽號「鳳梨」之人存在,自非無疑;足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以本人名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進口陶土藝品之貨櫃內,再走私進口至臺灣」等語,應屬可信,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因為我當時心灰意冷想死,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捏造,本件被查獲的海洛因磚係由一位綽號「鳳梨」之人交給我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證人毛天和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本次被告進口之陶製物品,經查驗之結果與被告申報之項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然被告本次所進口之貨櫃,合計57

5 件,證人毛天和僅開箱抽檢35件,且本件所進口之陶製物品,共重16.8585 公噸,包括包裝的毛重應係17.1435公噸等情,業經證人毛天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39 至140 頁),核與進口報單、查驗辦理記錄表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既然證人毛天和就被告所進口陶製物品之貨櫃抽檢35件,僅占被告所進口之陶製物品數量小部分,且本案所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重8286.79 公克,僅占有本件所進口之陶製物品共重16.8585 公噸極小部分,故證人毛天和在查驗被告所進口陶製物品之貨櫃中,是否有夾藏扣案之海洛因,顯非易事。又佐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6年6 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61010969號函說明三所載:「『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海關得視貨物進口人、報關業者、起運口岸、生產國別、貨物特性及稅則號別等因素決定以簡易查驗、一般查驗或詳細查驗方式辦理貨物查驗,並得由電腦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決定指櫃、指位或開驗件數。」分別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 、12條所明定。本案報單經核定為『一般查驗』方式,電腦指定貨櫃內裝貨物之查驗位置為『R-10-T』,案經驗貨關員依據上開核定之查驗方式,於所指定之資櫃右邊深入至十分之十的上方位置進行查驗並完成查驗作業」,此有上揭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所進口陶土藝品貨櫃,係以一般查驗方式方式抽驗,而承上揭所所述,本案警方並無情資認被告從泰國運輸海洛因來台,自無法以詳細查驗方式抽驗,發現被告將海洛因夾藏在進口陶土藝品之貨櫃內,是本件被告進口陶製物品之貨櫃,經證人毛天和查驗之結果與被告申報之項目相符,尚難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謝主恩告訴我說我將海洛因毒品走私回台灣之後,每賣出一塊海洛因要給我20萬元的代價」等語(見警卷㈠第6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賣一塊謝主恩給我2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賣出一塊佣金20萬元,我三次共賣了二塊多海洛因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足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確有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以資追查而破獲其前手及上游毒品,藉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從而,僅單純供出共犯為何人,縱因而查獲共犯,但因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破獲其前手及上游毒品,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卷內資料,被告雖供出共犯為謝主恩,但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手,因而破獲,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得寬減之列。又依證人丁○○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本案承辦員警丁○○在上揭時地逮獲被告時,已從監聽內容中得知被告自95年3 月5 、

6 日至3 月12日止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之犯行,且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為承辦之員警所知悉,並進而查獲被告,則被告遭警查獲即非自首;至於被告在警訊時供出其運輸、走私上揭毒品入台之情事(此部分為承辦員警丁○○事先並未知悉),因其所牽涉之部分之行為(指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為承辦本案之員警事先所知悉,則被告就上開關於運輸、走私上揭毒品入台之行為,僅屬其自白而已,而非自首,故被告上開所稱其係自首云云,亦屬不可採。

㈧、綜上各情,被告上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外,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其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與謝主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謝主恩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在泰國曼谷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塊後,以其所有之高山茶葉袋26紙包裝之海洛因26塊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夾藏於其欲進口至臺灣地區之陶土藝品貨櫃內,走私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磚至臺灣後,於96年3 月6 日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附近透過仲介人(持有0000000000手機者)第一次以11

5 萬元販賣海洛因磚一塊給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被告第一次於96年3 月6 日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附近販賣海洛因磚一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包括的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此部分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自泰國販入海洛因後運輸入台,其目的欲在台灣地區販賣,則其販入毒品後運輸毒品入台及第一次在台販賣毒品行為,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之運輸、販賣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僅能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吸收運輸第一級毒品,而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包括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蓋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等二罪應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問題)。另被告上揭攜帶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又一包依約於96年3 月12日晚間23時許搭計程車至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附近欲下車販賣海洛因磚一塊予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時(被告顯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之行為),甫下車之際,為警實施盤查,而當場查獲,致未完成該次買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謝主恩間有上揭分擔實施私運及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被告與謝主恩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泰國地區私運毒品來台販賣牟利之共同目的。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販入毒品之行為,謝主恩未參與在台販賣毒品之行為,但被告與謝主恩彼此間既有自泰國私運毒品來台販賣牟利之合同意思(即共同目的),並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之行為,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對於謝主恩所實施販入毒品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謝主恩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樺公司人員、報關行人員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係屬二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揭與謝主恩共同運輸、走私入台之第一級毒品確實為26塊,且走私入台後,被告確有將其中部分之海洛因販賣予他人,原判決僅認定被告運輸、走私入台之第一級毒品為23塊,並認被告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即與證卷資料不符,致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運輸、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塑膠包裝既係供運輸而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運輸攜帶,且係共犯謝主恩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自應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判決認其上塑膠包裝因包覆該毒品,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仍以將毒品海洛因夾藏在進口之陶土藝品內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販賣,且本案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高達8286.79 公克數量甚鉅,如順利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後果實難想像,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暨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始否認犯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記錄,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定其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件被告犯罪日期雖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上揭罪名,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依法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塊及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計淨重8286.79公克,空包裝總重427.56公克,純度73.04 %,純質淨重60

52.67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空包裝總重為427.56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雖均因係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但為共犯即謝主恩所有,以之包裝海洛因,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未扣得之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115 萬元,係屬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供裝藏上開毒品之茶葉袋23只、紙箱4 只及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含SIM 卡,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4 月21日院通刑97上重更㈡14字第0970006512號函所檢附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均認消費者於門號開通時,該公司等已將SIM 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均係謝主恩或被告所有,為供私運上開毒品入台或販賣上揭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陶瓷藝品一組,與本件運輸、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被告於96年3 月7 日至同月10日間,亦有二至三次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附近或高雄市○○路科工館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或半塊予他人之犯行,詳如上揭所述,惟揆之上揭說明,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判決,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55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