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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交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甲 ○受處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民國94年11月20日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並於94年11月30日按公路監理系統查明該車登記之資料,填註車號、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已於95年1 月10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94年1 月26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12 巷38號」,惟未報請變更登記,故公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仍登記為「高雄○○○區○○路○○○ 號」,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1 款: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規定。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曾向抗告人質疑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抗告人依因受處分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認為係送達程序有瑕疵,擬採最低罰額裁處原則處理,因受處分人不接受而有本件聲明異議。按舉發機關對舉發通知單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雖有瑕疵,然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縱因上述原因而將原裁決予以撤銷,但非受處分人因此免責而不罰。本件舉發,自製作舉發通知單起,至將舉發通知單投郵為止,並未逾3 個月期限,原裁定認為不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ZR-2970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20日18時57分許,行經台九線131k+700m 南澳段北上處,因有速限50公里而時速69公里,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乃於94年11月30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A0000000 號之舉發通知單,於95年1 月6 日投郵寄至高雄市○○區○○路○○○ 號,並於同年月10日寄存當地之郵政機關。而受處分人原雖設籍於該址,惟已於94年

1 月26日遷至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3至15頁)。是該舉發通知單並非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至為顯然。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至高雄市○○區○○路○○○ 號時,受處分人仍係住於該址,自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該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舉發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受處分人顯然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抗告人縱將裁決書送達至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予受處分人,惟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使舉發之行政行為發生效力,則處罰機關即抗告人逕行裁決之期間亦屬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抗告人之裁決為合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依上說明,舉發應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則該3 個月之期間究竟如何計算,亦應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時為準,而非自舉發通知單製作完成之時,或舉發通知單投郵之時為準;且逾期之效力,乃係不得舉發。抗告人認為本件之舉發通知單縱未合法送達,而其製單或投郵均未逾期,仍有舉發效力,並引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為據。惟該函釋所指應以「投郵時」為準,係交通部於行政程序法生效施行前所為之函釋,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自不得引為裁罰之依據(該等函釋亦不認為係以警員填單舉發日為準,至於在現行行政程序法規範下,該3 個月期間如何計算,抗告人若認仍有疑義,應請交通部再為最新之解釋)。至於受處分人有地址變更而未辦理異動申報之事實,縱已影響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惟此乃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而應否加以處罰之問題,不能因此而使除斥期間得以延長,並將此不利益併歸入於超速違規之舉發期限是否逾期之計算。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其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惟自94年11月20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然已經逾3 個月而不得舉發。是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裁罰,而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之撤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