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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交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6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9 日14時55分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5年7 月9 日14時5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路169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腳踏車在前,被告甲○○駕駛前開汽車欲超越乙○○之際,該汽車右側後視鏡擦撞乙○○左側肩膀,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肱骨頸部骨折及右肘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590元,往返車資45,500元,精神慰藉金300,000 元,合計390,09

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太高,無力賠償,且其所提醫藥費收據不實,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為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駛汽車有所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疏失所致之傷害,於博正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3,350 元,於劉豐順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11,840元,業據提出前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計6 紙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乃屬原告治療之必要費用,是自應予准許,至其餘劉豐順中醫診所出具之外敷、內服藥收據2 張,非屬治療之必要費用,難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斟酌兩造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每日到醫院治療往返車資計花費45500 元,請求被告賠償,惟此部分不能證明往返就診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共15,19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3萬5,190 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5,190 元,及自96年1 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0,000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故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自應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