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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勞安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宏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機械拆卸修配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6 日以總價新台幣22萬元得標,而與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訂立「HC—1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工作」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僱用勞工劉漢樞、李福財從事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作業,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甲○○明知雇主於工作場所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及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預防災變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93年12月12日近中午時刻,疏未注意,容任未接受安全教育訓練之劉漢樞、李福財,於違反工作順序先拆解前段伸臂,加以起重機吊掛方式不當(僅吊掛後段伸臂上方形樑,且吊掛鋼索未調整等長),致後段伸臂受力不均失去平衡情形下,在離地44公尺卻未設置安全母索等必要安全設備之高雄市○○區○○路○號中船公司廠區內1號碼頭施工現場,從事HC—1吊車後段伸臂拆卸工作。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劉漢樞、李福財欲以LLC—2固定式起重機加強吊舉後段伸臂,而由李福財將吊掛鋼索套於LLC—2起重機吊鉤後,因後段伸臂上下受力已達臨界應力而突然脫落斷裂,致劉漢樞、李福財2人失去重心,連同8.6公尺長之水平支撐鐵架摔落至地面。李福財墜地後,隨後被墜落之配重水泥塊擊中,因全身多處骨折、鈍力傷而當場死亡;劉漢樞則被斷臂之反作用力彈至距離起重機主體24公尺遠之地面,送醫急救後仍因高處墜落、胸腹部挫傷引發氣血胸而於同日13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沈明宗、吳國華、柳啟炎等人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此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沈明宗、吳國華、柳啟炎、林吉興、歐忠志、黃順章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卷附之系爭工程契約、設備維修工事基準書、中船公司與承攬商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決議事項、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報備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4 年6月27日高市勞檢四字第0940005052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並認罪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33頁),又據證人即次承攬人上嘉工程有限公司起重機操作員沈明宗、中船公司起重機操作員吳國華、LLC —2 吊車指揮手柳啟炎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卷,並據中船公司領班林吉興、工程師歐忠志、黃順章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中船公司系爭工程契約、設備維修工事基準書、中船公司與承攬商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決議事項、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報備書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117號相驗卷第32至36頁、第2118號相驗卷第32、33、35、37、48至54頁)。再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另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 第5 款、第10條、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僱用被害人劉漢樞、李福財從事上開作業,自應遵照前揭規定;且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非但未對劉漢樞、李福財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且未於工作場所裝設安全母索供吊掛安全帶,並在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未令停止作業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致劉漢樞、李福財發生墜落地面死亡之職業災害,是被告有業務上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4年6 月27日高市勞檢四字第0940005052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第2117號相驗卷第51至88頁)。此外,被害人劉漢樞、李福財確因上開職業災害致死,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執行相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見第21 17 、2118號相驗卷內),是上開被害人2 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為宏燁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宏燁公司業務,其僱用勞工即被害人劉漢樞、李福財至業主中船公司CH—1施工現場,從事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工作,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然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原審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之犯罪時間(即93年12月12日)漏未具體認定,自有未洽。

㈡、被告因一己之業務過失等犯行,導致被害人2 人死亡,又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徵被告犯罪情節不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亦有過輕。

五、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又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宏燁公司負責人,有上開業務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導致被害人劉漢樞、李福財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第48、49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

1 條、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