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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1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9 日裁定(95年度易字第1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㈠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亦規定甚明。㈡經查:⒈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居所地位於高雄市○○○街30

8 之13號9 樓之1 ,此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本件判決於96年3 月13日依上訴人上開居所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中國第一景管理委員會管理室管理員李旺達代收,亦有本院送達回證1 紙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當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⒉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上訴人之居所係設於本院所轄高雄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寬允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96年3月14日起算10日,算至同年月23日屆滿。⒊惟上訴人遲至96年3 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存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住於台東縣○○鎮○○路○○○ 號,此有戶籍謄本1 份可稽,原審送達抗告人之95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決書,係送至高雄市○○區○○○街308 之13號9 樓之1 ;又抗告人所住之高雄市○○區○○○街308 之13號9樓之1 之大廈管理員李旺達並非抗告人之僱用人,收受該判決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轉達抗告人,抗告人仍以轉達時間為起算日。則原審法院既未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而以送達居所、大廈管理員收受該判決書為起算日,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又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為台東縣○○鎮○○路○○○ 號,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已陳報其居所為高雄市○○區○○○街308 之13號9 樓之1 (見95年度簡字第892 號卷第147 頁),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考。則本件原審因而將應送達於被告之判決書送達於被告所陳明之居所,並付予被告居所(中國第一景大廈)之管理員,即屬合法送達,抗告人認應以轉達時間為起算日,為不足採。原審因而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