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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16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於95年2 月2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95年2 月19日更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7日判處拘役59日(95年簡字第1111號),並已於96年1月29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乃裁定將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傷害罪被判處拘役59日,係因受刑人之女原由告訴人即伊岳父許姬茂照顧,受刑人與妻欲帶回女兒以行使親權,惟告訴人不願讓受刑人接回,乃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受刑人因欲合法行使親權受阻,無奈之下始會犯傷害罪。且於該案審理期間,受刑人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意,對於告訴人砸毀伊汽車犯行,亦未提出告訴,而該案刑事判決亦認受刑人係因受告訴人阻礙於情急之下所為,惡性尚非重大,而僅為受刑人拘役之科刑,足見受刑人並非頑劣不改惡性之徒。況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需獨力撫養年幼子女,於受刑之宣告後,已能潔身自愛,不再觸犯法網,實無事證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將緩刑宣告撤銷,實失之嚴苛,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四、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如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未免過於嚴苛,乃將之排除於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款項下,俾使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5年1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於95年2 月19日再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7日判處拘役59日確定,惟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依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傷害罪被判拘役59日確定,即認抗告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原審就此既未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所犯2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在裁定理由內詳加論述審認明白,而僅以其在前案宣告緩刑後不久,即又故意為傷害犯行,即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將原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續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