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戒治處分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戒治所(下稱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確有禁止接見及限制通信情事,而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2條規定:「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第一項)。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第二項)。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第三項)。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第四項)」。抗告人係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戒治,因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勾串証人之虞,經地檢署指示後,由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予以禁見,非屬刑之執行或檢察官之羈押,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24日屏檢光和未96偵2893字第15157 號函可參(原審卷十頁)。依上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規定,是否禁止受戒治人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屬戒治所所長權限,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同,故聲請人不服戒治所處分,應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處理,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云云。惟查:抗告人其禁止接見之依據,係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之附記,且經查証屬實後實施,業經台灣屏東戒治所96年8 月14日屏戒境總決字第0969000758號函及所附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本院卷廿六至廿七頁),依上開函意旨,台灣屏東戒治所對抗告人實施禁止接見等處分,似係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加註記載「被告有販毒案件,予以接見,律師接見應由事務官陪同」而為之。而檢察官所為加註記載,係針對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為之處分。故原裁定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24日屏檢光和未96偵2893字第15157 號函,認抗告人受禁止接見等處分,係台灣屏東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2條規定為之,與台灣屏東戒治所上開函意旨似有出入,究其詳情為何,尚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