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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現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6 月7 日96年度聲羈字第188 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嫌,均屬刑法第61條之罪刑,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非如毒品、槍砲等重大刑案,實無羈押之必要;㈡被告所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緣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係強行進入被告私人土地,欲強行拆除在私人土地上所搭建舞台,並未有任何法院之執行名義,也沒有任何行政處分,屬違法行為,被告雖有聯繫員工5 人到場,然並未有任何施強暴脅迫之舉動,顯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㈢被告所涉竊佔部分,被告被指在墾丁小灣地區長期佔據沙灘,經營水上活動十餘年,而涉有竊佔罪責,惟竊佔罪為即成犯,且其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若成罪亦應免訴;另被告係經授權而在部分沙灘海岸經營海上活動,並非乘人不知而為,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㈣又檢察官所偵查之事實,其中妨害公務部分之同案被告5 人均已到案,並無其他未到案之被告,且事實均已陳述在案,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通訊監察譯文內,雖有他人言及要被告閃避之意,及被告近期有入出境之紀錄,然被告依然在住處活動,出國僅是為散心活動,不能僅因此即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實無予以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為詳查,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3條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法院就檢察官所為羈押被告之聲請,得當庭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因羈押之裁定得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記載理由,並製作裁判書,惟法院所為之押票,則可認為係該裁判書之一種。本案原審法院羈押被告時,業將羈押之理由記載於筆錄及報到單上,且亦已製作押票交付被告收執,有被告之押票回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依據原審交付被告之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及「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認原審裁定意旨係以:被告甲○○因其他同案被告陳述,監聽譯文記錄及被告入出境紀錄等,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四、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在於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在決定羈押被告與否,固非須經嚴格之證明,即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涉案嫌疑縱屬重大,仍須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受訴法院固有裁量之權,但在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故法院為上開裁量時,即應遵守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之界限。因此,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應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上開事由外,另亦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予羈押即無法達成上開立法目的,而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

三、經查:㈠原審雖在被告押票上為上開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事實之記載,

然並未記載被告犯何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故其上開羈押之書面裁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見偵查卷影印本)。另附卷之被告押票回證,則未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為任何記載(見原審卷第11頁),亦有未洽。

㈡另本案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上並未記載依據何事實而認被告有

上開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原審訊問被告時依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亦未到庭陳述補充上開事實,則本案檢察官係依據何事實而認被告有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之理由實有未明。而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則裁定:「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竊佔及妨害公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以證明有逃亡之虞,且有共犯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此有原審之被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則依原審上開筆錄之記載,亦不能得知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兩罪嫌重大,以及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為何?另檢察官聲請時未陳明本案有何共犯在逃?原審亦未認定被告係犯何罪有何共犯在逃,即遽認有共犯在逃,以及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未洽。㈢雖依據原審在被告押票上記載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為「

其他同案被告陳述,監聽譯文記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等」等語,惟依偵查卷內記載本案之共犯均業經檢察官訊問(見偵查卷宗影本),並無何共犯在逃,故原審上開於被告訊問筆錄之此部分記載,顯有違誤;另依偵查卷宗影本所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所載,被告雖確有入出境之紀錄,但依該紀錄所載,被告自民國89年6 月24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即有60次之入出境紀錄,且其間多次往來澳門,則被告辯稱:

係為散心活動而出境等語,即非無可能,則原審未說明依據上開入出境紀錄,如何認定被告有應予羈押之理由,實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原審所為被告羈押之理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勾串共犯之虞,尚難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要件,原審未予詳細審酌,遽為羈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