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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本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抗告人所處之刑既經減為有期徒刑8 月,顯未達1 年以上,自不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應予以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原裁定法院為減刑之裁定,而未核發刑罰執行指揮書,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尚有未當云云。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自94年4 月13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犯常業竊盜罪,經原裁定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該罪已於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時刪除),合於減刑條件,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敘明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安處分均不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該條例定有明文,故關於原判決諭知抗告人強制工作之處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經核該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減刑後有不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情形,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圍,非原裁定法院於裁定減刑時應一併處理之權限。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