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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8 月2 日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5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前據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6 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罪嫌,有扣案製造上開毒品設備之照片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而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訊問後,認前開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依法應自96年8 月9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收押二個月以來,已經警方借提3 次,案情已明朗,而警、檢追查共犯「三菱仔」已借提被告2 、

3 次,本案並無何事證資證明被告有勾串「三菱仔」之事實,而共犯劉國治、倪國銓均已收押在案,足證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智能不足(智商為83分),有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徵兵體位判定結果通知、免役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情緒起伏不定,亟需家人探視慰藉,原裁定失當,爰提起抗告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惟被告涉案嫌疑縱屬重大,仍須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是否有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受訴法院固有裁量之權,但在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故法院為上開裁量時,即應遵守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之界限。因此,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除應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上開事由外,另亦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予羈押即無法達成上開立法目的,而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犯罪,因檢察官之聲請,而經原審法院於96年6 月9 日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有押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再於同年7 月4 日具狀聲請原審裁定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其聲請理由稱:「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供述,尚有其綽號『三菱仔』、『宏仔』之人尚未到案,足認湮滅證據及勾串之虞」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足憑,惟聲請書除為上開記載外,關於雖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之情,則何以據此即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則未見檢察官釋明,且卷內又未附何筆錄及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而原審裁定對此亦未說明係依據何證據及理由而為認定,因認原審法院所為延長羈押處分時,一併為禁止接見之處分,尚未能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而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妥適。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