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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0號再抗告人 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甲○○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及第5 條第1 項之販賣毒品罪2 罪,依裁判當時有效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以本院就駁回再抗告人因抗告權喪失之「抗告駁回」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不得提起再抗告,有如前述,雖本院前開裁定正本上記載「得再抗告」字樣,然亦不因此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