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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96年7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58號、96年度聲減字第2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書係就受刑人甲○○於該聲請書附表所列之罪,以一聲請書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減刑,而依該條例第

8 條第3 項所示之本意,係為受刑人若受有數法院 (含不同審級)裁 判,為便捷受刑人及檢察官聲請減刑,避免不同法院因不同時間,同時受理不同法院之減刑聲請,而產生裁判上之歧異,故規定縱有數法院之裁判,仍得由其中一法院為之,不論原裁判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何,均得受理減刑,易言之,本規定係以「受刑人」為基準,並非以「裁判法院」為基準,只要一受刑人曾受聲請法院裁判為有罪,該法院即得受理減刑及定應執刑之聲請,而不得逕行裁定駁回,本件受刑人所犯之5 罪,雖分別經台南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裁判確定,然本署檢察官得合併向其中一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詎高雄地方法院竟分別以96年聲減第2316號、2658號2 份裁定,逕自將同一「受刑人」之聲請,原得僅得為一裁定,而逕分為不同之減刑案號,而將部分聲請駁回,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書係就受刑人於該聲請書附表所列之罪,以一聲請書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3 項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減刑,本件受刑人所犯之5 罪,雖分別經台南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裁判確定,然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本得合併向其中一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原審逕將同一「受刑人」之聲請,分為不同之減刑案號,而認附表(之1) 之聲請於法不合,將該部分之聲請駁回,僅就96年聲減字第2316號附表部分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考量受刑人之抗告利益,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