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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即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查緝,亦未有其他被告或證人指訴,被告並無犯罪事實,且警方並未查獲任何毒品以及販賣毒品證據,檢警之證據是屬推測陳述之證據,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實為不當,次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

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並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191 號裁定自民國96年6 月9 日起,對被告甲○○執行羈押。茲聲請人減縮前開所認被告甲○○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上開羈押期間將屆而偵查尚未終結,前揭聲請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為由,聲請自96年8 月9日起,至96年10月9 日止,裁定被告甲○○延長羈押2 月。

㈢經審酌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提出全案卷證,並開庭訊問被告、

聽取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依被告及其他關係人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證物,仍認為被告甲○○犯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斟酌本件案情規模及被告與同案已經特定而涉嫌共同犯罪之人於全案中扮演角色與分工,確堪認有須避免渠勾串等事由存在,復經檢察官於被告前開在押期間積極傳拘該共犯而未獲到案,依客觀條件仍不及使本件羈押原因消滅等情,爰認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㈠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抗告人即被告及其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等,足認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並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核閱相關卷證資料,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裁定被告應自96年8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核無不符。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