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羈押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9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據實自白犯行,並無否認犯罪,飾詞卸責之情事,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已陳明早於民國96年5 月間,即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八分隊偵查員林信旭自首犯罪,自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更無滅證之必要;再按本案警方已掌握相關犯罪事證,當無證據遭湮滅、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且本案並未另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足見本案並無勾串證人之虞。因認原裁定有違誤,應以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3條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法院就檢察官所為羈押被告之聲請,得當庭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因羈押之裁定得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記載理由,並製作裁判書,惟法院所為之押票,則可認為係該裁判書之一種。本案原審法院羈押被告時,業將羈押之理由記載於訊問筆錄上,且亦已製作押票交付被告收執,有被告之押票回證附卷可稽,而被告押票上「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一欄,記載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等語;另押票上「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一欄,則記載為「詳訊問筆錄」等語(原審卷漏附被告押票,被告押票影本見偵查卷),而訊問筆錄則記載:「被告甲○○犯詐欺罪嫌,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且有另案通緝中,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規定,准予羈押。」等語(見原審96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第11頁),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查,上開押票所載之羈押理由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訊問筆錄則有此部分之記載,而如上所述,「押票」係本案之書面裁定,而非訊問筆錄,故本案羈押之理由,自以上開押票之記載為準,且查被告於訊問時,並無另案通緝中,亦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個別查詢及列印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2 頁),故本案原審訊問筆錄上開部分之記載,係顯然誤載,而應予更正,即本案被告羈押之理由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2 項,合先敘明。
三、據上所述,原審裁定業已說明被告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本院認上開理由除訊問筆錄記載有上開顯然錯誤之處而應予更正外,亦無何違誤之處。而本案依卷內資料,確有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其他共犯自96年初起即犯本案之罪嫌重大,被告亦自承自同年3 、4 月間起即參與實施犯罪,至同年8 月21日拘提被告時止,犯罪時間長達數月,故其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共犯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被告係坦承犯行,且原審裁定未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無礙於被告有上開羈押理由之情事。故本院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為羈押之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