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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常業強盜罪部分,經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法院95年訴字第97號)認抗告人係於全部強盜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減輕其刑。茲抗告人所犯常業強盜罪既係在中前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自應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予減刑,原裁定認不合條件而未予減刑,自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依減刑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固載:「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3 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上開規定既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文義上上觀之,似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即減刑條例「公布之日起」自首者,始有減刑條例第六條之適用,然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 「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委員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6期院會紀錄參照),再由立法通過之法條條文解釋,該條文既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是否即有該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96年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常業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7 年10月,雖屬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原審95年度訴字第97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甲○○於全部強盜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台南市警察局自首附表編號2 之強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台南市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公訴人對此部份事實亦不爭執,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無疑義,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以外之強盜犯行,仍因其自首編號2 強盜犯行而生自首之效力,應依修法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該判決第4 頁第13行至第20行),其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常業強盜部分是否應適用該條例第6 條,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犯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待研酌,原裁定未予究明釐清遽認該罪不符減刑規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