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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即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4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陳俊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派警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又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至本院接受訊問,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院且表示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聯繫不到,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國96年4 月30日刑事報到單、96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覆暨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查:原法院於96年4 月30日行準備程序,當日之報到單雖載明被告張清浩未到,有審理單及該報到單在卷足憑,惟遍查全卷,並無原法院通知被告於當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之送達證書,及其他合法送達之憑據。則原法院上開準備程序,是否有合法通知被告到庭?依卷證內之資料,本院無從得知。另被告抗告意旨指稱伊因病致無法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究竟被告是否因病,致無法到庭,其實情如何,自有一併查明之必要。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