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裁定(96年度易字第2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罪刑,惟該判決於民國96年
8 月30日由抗告人之叔叔代收後不慎遺失,致抗告人未看過該判決,而於96年9 月11日聲請補發,並於96年9 月17日收受該判決,抗告人於96年9 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審法院竟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未當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係民國96年8 月30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乃遲至96年9 月18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叔父代收後,不慎遺失判決書云云,已與抗告人聲請補發判決書中所載「聲請人不慎遺失」等情已不相符,況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回復原狀,則其以上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