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有期徒刑8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於80年7 月間及81年4 月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定應執行刑5 年8 月,84年4 月間假釋。㈡受刑人嗣又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有期徒刑3 年2 月、搶奪有期徒刑5 年6 月、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8 年2 月。㈢上列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7 月29日。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之後,何以僅就上揭「㈡」部分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而置「㈠」部分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
3 年2 月於不顧。
三、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3 罪,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自不得為訴外之裁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
7 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 年
6 月、有期徒刑8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即受刑人如認「㈠」部分,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有期徒刑3 年2 月,亦合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條件,自非不得由有聲請權人向該管法院為聲請減刑,至於定應執行刑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