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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抗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1條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 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3 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2 之罪,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之竊盜罪與被告另犯之搶奪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該裁定乙份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之罪與被告另犯之搶奪罪,則與定執行刑之要件有所未合,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案件雖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嗣後仍可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只是前所定之應執行當然失效,是前案定執行刑後,發覺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犯罪確定前,可與前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再聲請就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非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就竊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非妥適云云。惟查被告以上所犯施用毒品、竊盜及槍奪3 罪間,僅施用毒品與竊盜2 罪或竊盜與搶奪2 罪間擇一定其執行刑,施用毒品與搶奪2 罪間不合定執行刑之條件,無法定其執行刑,此觀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48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自明,而被告所犯竊盜(有期徒刑10月)、搶奪(有期徒刑1 年

8 月)2 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已如前述。自不得再將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施用毒品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與嗣後其他裁判均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與本件情形有間,則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表 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項 │第3 款 │├───────┼─────────────┼─────────────┤│ 犯 罪 日 期 │94年9 月1日 │93年10月8日 │├───┬───┼─────────────┼─────────────┤│偵 │機 關│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4 │ 95 ││ 案├───┼─────────────┼─────────────┤│年 │ 字 │ 毒偵 │ 偵 ││ 號├───┼─────────────┼─────────────┤│度 │ 號 │ 8156 │ 5670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4 │ 95 ││ │案├─┼─────────────┼─────────────┤│ 後 │ │字│ 簡 │ 訴 ││ │號├─┼─────────────┼─────────────┤│ 事 │ │號│ 6948 │ 1770 ││ ├─┼─┼─────────────┼─────────────┤│ 實 │判│年│ 94 │ 95 ││ │決├─┼─────────────┼─────────────┤│ 審 │日│月│ 12 │ 6 ││ │期├─┼─────────────┼─────────────┤│ │ │日│ 19 │ 20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年│ 94 │ 95 ││ 確 │案├─┼─────────────┼─────────────┤│ │ │月│ 簡 │ 訴 ││ 定 │號├─┼─────────────┼─────────────┤│ │ │日│ 6948 │ 1770 ││ 日 ├─┼─┼─────────────┼─────────────┤│ │確│年│ 95 │ 95 ││ 期 │定├─┼─────────────┼─────────────┤│ │日│月│ 1 │ 8 ││ │期├─┼─────────────┼─────────────┤│ │ │日│ 13 │ 22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算壹日 │├───────┼─────────────┼─────────────┤│ 附 註│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