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01號再抗告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09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後,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359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
9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9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並於96年10月4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臺灣屏東監獄予再抗告人收受,而再抗告人收受該法院裁定後,業已具狀捨棄對該法院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權,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捨棄抗告狀各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頁)。依照首開說明,其既已捨棄抗告權,其抗告權已喪失,抗告顯非合法,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茲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權已喪失之案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