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即搜索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裁定(96年度急搜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高雄市○○區○○○路○○○ 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甲○○(下稱受搜索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陳述高雄市○○區○○○路○○○ 號之地點,且依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埋伏之員警陳報,發現受搜索人沈攸容自高雄市○○○路○○○ 號返回高雄市○○○路○○○ 號11樓之1 接受搜索後,再帶同執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執行搜索,亦經沈攸容當場確認,並坦承該處有人在屋內,並有相關證物在屋內,惟要求員警提出搜索票始能入內搜索;參以當時沈攸容頻頻以手機聯繫或接聽來電,檢察官依上開情形,研判確有相當理由且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遂指揮員警對上開處所逕行搜索,於法要無不合。且檢察官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逕行搜索陳報原審,原審竟以員警偵查報告記載「有明顯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非迅速搜索,恐相關證據遭湮滅或隱匿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逕行搜索相關規定,對高雄市○○區○○○路○○○ 號逕行搜索」等語,遽認本件非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逕行搜索,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緊急搜索,顯有曲解。是原審裁定顯有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逕行搜索事由,應僅限於找人之拘捕搜索,並不包括找物之偵查搜索,亦即,本項搜索目的在於發現應受拘捕人,除結合拘捕後之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之搜索,審酌搜索、扣押筆錄及偵查報告所載,縱有事實足認有人在屋內犯罪而情況急迫,因逕行搜索之標的僅限於拘捕受搜索人,拘捕後,除附帶搜索外,即不得再行搜索,況再至他處逕行搜索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是搜索人逕行搜索上開七賢二路301 號房屋,並於該屋內取出上開之物,應不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在未聲請搜索票下,該搜索程序自非合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
㈡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⒈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⒉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⒊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 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5 日內(應係3 日內之誤)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務部92年9 月4 日發佈修正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檢察官依本(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者為限。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量判斷之」。
㈢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業已提出:
⒈承辦員警96年11月7 日偵查報告1 份;⒉原審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2188號搜索票2 張(①受搜索人:沈攸容,搜索處所:高雄市○○○路○○○ 號10樓之1 ;②受搜索人:沈攸容、甲○○,搜索處所:高雄市○○○路○○○ 號11樓之1) ;⒊96年11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 、357 號10樓之1 、357 號11樓之1) ;⒋96年11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⒌檢察官96年11月7 日簽呈1 份等資料為證。抗告人於96年11月6 日指揮警方逕行搜索後,業依規定於3 日內之96年11月8日 向原審法院陳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8 日雄檢惟水96逕搜25字第96469 號函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稽;且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資料,已足以就⑴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等情況,為相當之釋明。參以受搜索人甲○○、沈攸容於抗告人偵查中,均未陳述高雄市○○區○○○路○○○ 號之地點,致抗告人未及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上開處所,抗告人並非係以聲東擊西之方式,故意(惡意)不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上開地點。再佐以受搜索人沈攸容自陳其係自高雄市○○區○○○路○○ ○號步出,並坦承有相關人員及證物在該處屋內,惟要求員警提出搜索票始能入內搜索,且當時沈攸容頻頻以手機聯繫或接聽來電,則檢察官依上開情形,研判確有相當理由且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遂指揮員警對上開處所逕行搜索,衡情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有「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情形,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指揮警方對於受搜索人甲○○於高雄市○○區○○○路○○○ 號處所之逕行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逕行搜索之要件,而裁定將該部分逕行搜索之程序撤銷,尚有誤會及可議之處。職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此部分逕行搜索之程序撤銷為不當,洵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