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04號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公共危險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猶將之定執行刑,受刑人即會受有冤獄之災云云。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檢察官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規定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附表編號1 之刑,雖已執行完畢,因與附表編號2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應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份可折抵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不致於重複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