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甲○○被 告 乙○○
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15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罹患開放性肺結核,經原法院裁定准以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在此期間,被告並無逃亡藏匿,因原法院傳訊被告之住址送達錯誤,嗣又因簽收原法院訴訟文書者非被告本人及簽收者未告知被告,致被告不知原法院傳訊時間,而未前往應訊,且因罹肺結核,為避免傳染他人,甚少與他人接觸,並非逃亡或藏匿,是被告並未前往法院應訊,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情形,原法院裁定沒入20萬元保證金,顯然有誤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准被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由抗告人甲○○於同年8 月7 日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此有上開裁定、原法院保證金收入收據、保證人身分證、釋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被告停止羈押後,原法院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2月1 日上午10時到院行準備程序,該通知傳票於同年11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巷○○號及居所同市○○○路○段○○巷○○弄○○號,均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該傳票,且同時通知保證人即抗告人請偕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該通知傳票亦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屏東市○○○路○段○○○ 巷○○號,並由抗告人之父於同年月11月14日收受等情,亦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三份在卷足考。惟被告並未於同年12月1 日準時到庭行準備程序,亦有原法院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嗣原法院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經該署函復因被告行方不明,致無法代為拘提,亦有該署屏檢瑞孝字第886 號函在卷足按,顯然被告已經逃匿,原法院因而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將保證人即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沒入,依法並無不合。至被告上開傳票雖非由其本人收受,惟該傳票既已由其同居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之規定,應屬合法送達,不因收受該傳票之人是否告知或轉交該傳票,而異其效力。另被告雖罹患肺結核病,然其係因犯該病,始由原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於95年8 月7 日具保停止羈押,迄原法院於同年12月1 日行準備程序,其治療時間已將近四個月,並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