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歐慧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係對甲○○聲請科處罰鍰,原裁定對歐慧貞科處罰鍰,顯非合法。又檢察官傳喚證人,未再以電話與證人連繫,致抗告人誤認前已於軍事法院作證多次,不必再到庭作證,應有正當理由,且檢察官可依警訊筆錄及軍事法院偵審筆錄有關歐慧貞之證詞,而為合法追訴該犯罪,並未影響法院審判權之行使,顯然並無處證人罰鍰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另抗告人係本案被搶奪之被害人,因被告劉東鴻之父依據軍事法院開庭時電腦所顯示抗告人之地址,循線找到抗告人家人,並要求和解,抗告人迫於壓力而與之和解,致抗告人不敢再出庭作證。抗告人經此周折,已知警惕,邇後當將善盡證人義務,如認仍應科處罰緩,可否從輕處罰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歐慧貞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81 號搶奪案,經檢察官於95年8 月17日及同年11月6 日,二次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場作證,該傳票分別於95年8 月8 日及同年10月25日送達證人歐慧貞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住所,先後由受僱人及同居人 (證人歐慧貞母親歐李瓊媚)收 受,惟證人即抗告人兩次均未到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6 日點名單、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歐慧貞未經請假,亦未陳明任何理由而不到場,即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因而依據上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科處抗告人歐慧貞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貳萬元,經核並無不合。至檢察官聲請書上雖將歐慧貞書寫成「甲○○」,惟上開兩次證人傳票,傳喚之對向均為歐慧貞,且原裁定亦對證人歐慧貞科處罰鍰,有該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原裁定在卷足憑。則檢察官所傳喚之證人及原法院科處罰鍰之證人均為抗告人歐慧貞無誤,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載證人甲○○,應係抗告人歐慧貞之誤載,該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對抗告人科處罰鍰之效力。至書記官是否曾打電話與證人連繫,抗告人是否曾至軍事法庭作證,及證人是否為本案之被害人等因素,均無法解免抗告人到庭作證之義務。另原裁定科處抗告人罰鍰2 萬元,亦在法定處罰之範圍內斟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