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毒抗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附設勒戒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勒戒期間只接受心理醫師詢問1次,提問3 個問題:㈠如何施用毒品,如何進來勒戒;㈡與家人關係是否良好;㈢在外有無工作。以此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評估認定實過於草率,有欠公平,抗告人難以信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意旨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96年11月16日高所衛字第0961000396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為評估之依據。再按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依法務部與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作為評估之標準,評估之項目分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人格特質」包括:毒品犯罪之相關記錄、其他犯罪相關記錄、短期內再犯罪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細目;「臨床徵候」之評估項目為: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環境相關因素」之評估項目為: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評定分數之依據,得分60分以上者,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抗告人之「人格特質」項目,因抗告人有毒品相關司法紀錄2 筆計20分,其他相關犯罪紀錄(詐欺及偽造文書)2 筆計4 分,共得24分,「臨床徵候」項目,戒斷症狀因抗告人有多次勒戒紀錄計20分,並有第一級、第二級多重藥物使用情形計10分,且使用期間超過1 年計10分,共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項目,因抗告人出身破碎家庭,故在支持系統項得2 分,總共為62分,是上開評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尚非無據,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q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