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5年12月29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依法不得逾2 月,卻於96年3 月5 日又遭裁定強制戒治,顯已執行逾2月而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2月29日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2 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檢察官於執行期滿前之96年2 月17日,以抗告人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有上開檢察官之聲請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96年2 月6 日高所衛字第0961000051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雖檢察官上開聲請書固係於96年3 月1 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稽,已在法定2 月觀察勒戒期滿之後,惟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既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由檢察官對抗告人為強制戒治之聲請,縱其聲請或法院准許強制戒治裁定已在上開2月之觀察勒戒期滿後,僅生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之效果,均不影響其強制戒治裁定之合法性。本件原審法院於96年3月5 日裁定准於強制戒治時,雖已逾2 月之觀察勒戒期間,惟在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將抗告人繼續收容在觀察勒戒處所核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