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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毒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95年12月25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依法不得逾2 月,卻於96年3 月6 日遭裁定強制戒治,顯已逾2 月而屬違法。(二)被告於95年12月25日遭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盤查逮捕時並未被通緝,而原審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之案號卻為96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顯屬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2月25日送觀察、勒戒執行,期間自95年12月25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2 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足憑。然檢察官於執行期滿前之96年2 月8 日,以抗告人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有上開檢察官之聲請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雖檢察官上開聲請書係於96年3 月5 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於96年3 月6 日為准許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可稽,則聲請及法院准許強制戒治裁定已在法定2 月觀察勒戒期滿之後,惟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既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由檢察官對抗告人為強制戒治之聲請,縱其聲請或法院准許強制戒治裁定已在上開2 月之觀察勒戒期滿後,僅生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之效果,均不影響其強制戒治裁定之合法性。

(二)原審係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之案號為准許被告強制戒治之裁定,有該裁定書可按,至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案號是否有誤,於原審之裁定並無影響。

(三)本件原審法院於96年3 月6 日裁定准許強制戒治時,雖已逾2 月之觀察勒戒期間,在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依上開規定將抗告人繼續收容在觀察勒戒處所之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對強制戒治裁定之合法性並無影響。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