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吳建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律師
陳韋利律師劉豐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參年。附表所示之槍枝貳拾伍把、子彈壹仟參佰拾參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肆佰元應與丁○○、甲○○、戊○○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與丁○○、甲○○、戊○○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肆年。附表所示之槍枝貳拾伍把、子彈壹仟參佰拾參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肆佰元應與丙○○、甲○○、戊○○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與丙○○、甲○○、戊○○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90、91年間原任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辦事,丁○○於90、91年間任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簡稱高雄縣調查站)六龜工作站調查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偵辦犯罪法定職務之權限,為公務員。
二、緣於民國89年底、90年初間,甲○○因知王忠泰有意購買槍、彈,乃起意自菲律賓以貨櫃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俾能販賣王忠泰圖利,甲○○又另行起意向司法機關檢舉王忠泰更可以脫免己責及詐領查緝槍、彈檢舉獎金。甲○○遂於90年4月間,先向丁○○(即甲○○表弟)佯稱王忠泰委其至菲律賓運輸走私槍、彈來臺販賣,丁○○乃陳報丙○○偵辦,並由丙○○於90年5 月1 日核發通訊監察書,自90年5 月2 日起監聽王忠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另甲○○於90年5 月16日化名「天祥」由丁○○製作檢舉筆錄,又於90年7 月16日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己○○為甲○○製作檢舉筆錄。丙○○、丁○○受甲○○矇騙,誤認王忠泰確有以貨櫃運輸走私槍、彈之犯罪計畫,丙○○、丁○○本於職責本應法防止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以免流入國內,然丙○○、丁○○為圖獲取查緝運輸走私槍、彈績效,且丙○○、丁○○知悉查獲運輸走私槍、彈依規定檢舉人及有功人員可獲得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獎金,因此其等使甲○○運輸走私槍、彈進口後加以查緝,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必將發給獎金,丙○○、丁○○、甲○○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由甲○○為王忠泰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以供查緝。丙○○、丁○○即與甲○○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運輸走私槍、彈犯意聯絡,丙○○允諾甲○○將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保護,並同意甲○○運輸走私槍、彈進口及令其隨時報告。甲○○為遂行以貨櫃運輸走私槍、彈進口販賣圖利及詐領檢舉獎金目的,即尋求戊○○(丁○○之兄)協助貨櫃進口手續,戊○○徵詢丙○○、丁○○之意見後,為協助丙○○、丁○○查緝槍、彈,亦與丙○○、丁○○、甲○○共同基於運輸走私槍、彈進口及詐領檢舉獎金、查緝獎金之犯意聯絡,至菲律賓從事貨櫃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但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而無法出境,甲○○即自行以知情之王添源(綽號黑仔)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王添源國民身分證,再將該變造王添源國民身分證及甲○○照片交由不知情之黃秀珠代辦護照。丙○○、丁○○亦明知甲○○在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出境,因惟恐計畫生變,仍同意甲○○行使上開以變造王添源身分證申請之護照出入境,丙○○、丁○○復於90年12月28日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召開「1228」專案會議,並指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甲○○出入境而不予以查獲。丙○○、丁○○、甲○○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0年12月31日持上開以變造王添源身分證申請之護照(下稱不實王添源護照)出境,足生損害出入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至菲律賓購買槍、彈未果,復於91年1 月5 日持不實王添源護照返國,足生損害出入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甲○○知悉乙○○(綽號敏仔)可在菲律賓購得槍、彈,乃尋找乙○○協助,乙○○同意為甲○○介紹菲律賓之槍、彈賣家,乃於91年
1 月22日,甲○○同持不實王添源護照夥同乙○○出境前往菲律賓,足生損害出入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戊○○亦隨後於翌日(91年1 月23日)出境至菲律賓,乙○○即介紹菲律賓友人「老蔡」、「老李」與甲○○、戊○○(自稱李仔)認識,而後由甲○○、戊○○與「老蔡」、「老李」洽購槍、彈事宜。甲○○於91年1 月26同持不實王添源護照回國後,聯絡王忠泰交款,王忠泰即表示購買4 把短槍及1 把長槍。另甲○○邀同陳俊仁共同運輸走私槍、彈,經陳俊仁同意後,甲○○持不實王添源護照再偕同陳俊仁於91年1 月29日出境,足生損害出入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王忠泰則依甲○○指示,於91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由不知情之張桂杰(已為無罪判決確定)分別在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新台幣25萬元至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鄭輝南帳戶,由鄭輝南匯至菲律賓金豐銀樓,而後由甲○○在菲律賓提領,作為王忠泰購買槍、彈定金。甲○○、戊○○為使丙○○、戊○○查獲槍、彈數量較大,另戊○○亦自行起意夾藏槍、彈藉此機會運輸走私進口販賣,乃總共購買長、短槍計32把及數目不詳之子彈。嗣戊○○、乙○○、甲○○、陳俊仁於91年2 月3 日,在菲律賓馬尼拉附近奎松市某糖果工廠,將所購得之長、短槍共32把及數目不詳之子彈裝在10個塑膠櫃內,外用紙箱包裝後,放在蘇比克灣金牌公司保稅倉庫等待運送回國。詎料於同日,菲律賓海關人員因故至該保稅倉庫查到上開槍、彈,戊○○即將上開槍、彈暫放至乙○○友人倉庫。隨後,陳俊仁於91年2 月4 日返國,戊○○於91年2 月5 日返國,甲○○則於91年2 月5 日持不實王添源護照偕同戊○○返國,足生損害出入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甲○○而後得知購得槍、彈遭他人侵占,乃向丁○○、丙○○報告。丁○○即報由丙○○同意而令戊○○至菲律賓處理取回槍、彈,並同意其後由獎金中提撥返還費用。嗣戊○○於91年2 月13日至菲律賓取回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7把、制式轉輪手槍2 把、仿轉輪手槍2 把、制式自動步槍2 把、制式衝鋒槍1 把、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把、制式90手槍3 把、衝鋒槍1 把、不詳槍枝1 把(上開合計30把)、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36顆後,以櫃號TTNU0000000 號之貨櫃裝載,並連同櫃號YMLU0000000 號、FSCU0000000 號貨櫃均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輪於91年2 月23日載運回台,戊○○則先於91年2 月21日回國。戊○○回國後,竟向丙○○及丁○○報告櫃號TTNU0000000 號貨櫃中裝載有長、短槍共26把及制式子彈,而隱匿貨櫃中尚有制式90手槍
3 把、衝鋒槍1 把。丙○○遂於91年2 月22日以檢勇(91)查65字第1474號發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免驗或簡易驗放。91年2 月26日,裝載上開各式槍枝30把及子彈1436顆之貨櫃運抵高雄港70號碼頭而運輸走私進口,並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三、91年2 月27日,戊○○即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關行實際負責人王明昭申報領出貨櫃,並指示載送到戊○○事先指定之坐落高雄縣○○鄉○○路○○○ 號瑞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銓公司),戊○○則先至瑞詮公司等候,而王添源、甲○○、丁○○隨後亦到達瑞銓公司。其後,戊○○在瑞詮公司簽收貨櫃後,即與王添源、甲○○逕行拆櫃,丁○○則在瑞銓公司外等候丙○○到場。王添源、甲○○即從貨櫃中將內放5個裝有預供查緝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7把、制式轉輪手槍2 把、仿轉輪手槍2 把、制式自動步槍2 把、制式衝鋒槍1 把、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把(以上合計共25把,詳如附表所示)、不詳槍枝1 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89顆之塑膠櫃之紙箱搬入王添源駕駛之白色廂型車內,2 人並駕白色廂型車離開瑞銓公司,丁○○與適到場之丙○○及其他司法人員隨即尾隨在王添源、甲○○之後。戊○○再從貨櫃中取走夾藏90制式手槍3 把、衝鋒槍1 把及子彈47顆之塑膠櫃5 個裝上車,載往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住處藏放。王添源將車開至高雄縣○○鄉○○村○○街○○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21 號房,丙○○及丁○○等司法人員亦隨同至該汽車旅館121 號房,經拆箱清點確定長、短槍共26把及制式子彈1389顆,即將其中短槍4 把、長槍1 把裝入1 個旅行袋,其餘分裝2 個旅行袋,3 個旅行袋再放入司法人員安排之車內,全數人員即分別離去該汽車旅館。甲○○與王添源即駕車至高雄市○鎮區○○○路大樂量販店停車場停放等候,丙○○等司法人員駕車載裝有槍、彈之3 個旅行袋到達後,將該3 個旅行袋搬上王添源的白色廂型車後,丙○○等司法人員即在附近佈署。同日(91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甲○○以電話通知陳俊仁見面後,甲○○告知陳俊仁至上開大樂量販店停車場,陳俊仁即接替王添源駕駛白色廂型車,甲○○則通知王忠泰前來看槍。同日(91年2 月27日)下午
6 時35分許,王忠泰偕同不知情之張桂杰到達上開大樂量販店與甲○○會面,甲○○指引王忠泰進入白色廂型車內向陳俊仁取槍,王忠泰因光線不佳,請陳俊仁將車移至較明亮處,甫駛至車道出入口之際,丙○○惟恐陳俊仁、王忠泰將全數槍、彈帶離,即指示在場司法人員攔阻,並逮捕王忠泰,扣押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7把、制式轉輪手槍2把、仿轉輪手槍2 把、制式自動步槍2 把、制式衝鋒槍1 把、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把(合計25把,詳如附表所示)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89顆,另於現場混亂間短少不詳槍枝
1 把。
四、其後,內政部警政署誤認丙○○、丁○○等司法人員確實查獲王忠泰運輸走私槍、彈案件,因而陷於錯誤,共核給破案查緝獎金261 萬元及檢舉獎金132 萬元,甲○○乃於91年11月12日領取實得檢舉獎金124 萬8 百元(扣除稅款),戊○○領得48萬8 千元(扣除稅款),丁○○取得獎金5 萬3 千
600 元,丙○○取得獎金5 萬元。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協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憲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將王添源之身分證交
由綽號「貓泉」之人換貼甲○○照片而變造後,再將變造王添源身分證及甲○○照片交由黃秀珠代辦護照等語,嗣於審判中則未為此部分陳述,彼此即有不符,而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此部分陳述,係證人甲○○親身經歷之事實,證人甲○○此部分陳述並無證據足佐非出於任意性,或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所為,其錯誤性及虛偽性較無可能,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5年6 月22日航警高分
三字第0950003488號函及95年7 月10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50004001號函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係依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
,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否認有運輸走私槍、彈及詐領獎金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意在查獲運輸走私槍、彈,亦無詐領獎金之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90、91年間原任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辦事,有90年7 月12日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呈及92年12月6 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特偵組簽呈附卷可憑(見A 卷㈧第1 頁、A 卷㈨第1 頁),被告丁○○於90、91年間任職高雄縣調查站六龜工作站調查員,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9 日調人壹字第0940050123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9 月13日高市警刑字第0910055498號核發王忠泰走私槍彈獎金一覽表在卷可按(見A 卷㈣第92頁),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偵辦犯罪法定職務之權限,為公務員,均堪認定。
㈡甲○○於89年底、90年初間因故知悉王忠泰有意購買槍、
彈,又甲○○於90年4 月間先向被告丁○○稱王忠泰委其運輸走私槍、毒來臺販賣,被告丁○○乃陳報被告丙○○偵辦,並由被告丙○○於90年5 月1 日核發通訊監察書,自90年5 月2 日起監聽王忠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 號電話,另甲○○於90年5 月16日、7月16日化名「天祥」分別由被告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己○○製作檢舉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己○○為甲○○製作檢舉筆錄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忠泰在原審結證稱有向甲○○表示購買槍、彈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3 第47~50頁),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紀錄、化名「天祥」檢舉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1 卷第252 、256 、259 、260 、263 、265 、266、269 、274 ~280 、308 ~313 、317 ~323 頁、本院
2 卷第189 ~198 頁、本院3 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A 卷㈤第432 ~434 頁、A 卷㈧第4 ~6 頁)。
㈢證人甲○○在原審固結證稱係王忠泰要運輸走私槍、彈進
口等語 (見原審2 卷第270 頁)。惟證人王忠泰雖於調查、偵查中先陳述係與「志遠」要向甲○○合買6 把槍等語,其後於原審再迭次結證改稱因甲○○向其表示有槍可販賣,其乃與甲○○約定購買1 長槍、4 短槍等語 (見甲9卷第95~99、111 頁、原審3 卷第47~50 、66 頁),但證人王忠泰就其要向甲○○買槍及僅匯款50萬元情節,則始終陳述如一。參以證人甲○○於原審迭次結證稱係王忠泰主動向其詢問可否走私槍枝,而其電話因於90年4 、5月間遭被告丁○○監聽,被告丁○○乃知悉該情,其因而應被告丁○○要求配合及檢舉王忠泰情節 (見原審2 卷第
270 、283 、331 、332 、350 頁),核與被告丁○○所陳述並未監聽甲○○電話,而係甲○○主動檢舉王忠泰,其因而知情及進行調查等語 (見原審3 卷第306 、328 ~
329 頁),彼此亦有不符。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 月至5 月16日間並未監聽甲○○電話,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5年4 月28日山緝字第09500601291 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15日屏檢瑞檔字第15915 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3 卷第32、294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係自90年6 月16日起至90年12月7 日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甲○○之電話,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稿在卷可憑 (見原審1 卷第250 頁)。再者,證人甲○○證稱王忠泰先後交付現款60萬元及匯款50萬元一節,除王忠泰匯款50萬元部分,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 (見甲9 卷第73頁),證人王忠泰既否認有交付現款60萬元之情,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另觀諸王忠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
0 號電話自90年5 月2 日起之監聽譯文(原審1 卷第第30
8 ~313 、317 ~323 頁、本院2 卷第189 ~198 頁、本院3 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亦未能佐證王忠泰有交付現款60萬元及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之行為。從而,甲○○證稱係王忠泰有意運輸走私槍、彈進口,而主動向其詢問可否走私槍枝等語,尚難證明為真正。反之,甲○○意圖運輸走私槍、彈進口販賣圖利及向司法機關詐領檢舉獎金,應堪認定。
㈣被告丙○○、丁○○為圖獲取查緝運輸走私槍、彈績效,
乃合意由甲○○運輸走私槍、彈進口,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而無法出境,甲○○乃自行以王添源(綽號黑仔)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王添源國民身分證,再以該變造王添源國民身分證及甲○○照片辦理護照,被告2 人明知甲○○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法出境,仍同意甲○○行使不實王添護照出入境,被告2 人復於90年12月28日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召開「1228」專案會議,並指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甲○○出入境而不予查獲,甲○○再行使不實王添源護照,連續於90年12月31日、91年1 月5 日出入境、91年1 月22日、91年1 月26日出入境、91年1 月29日、91年2 月5 日出入境,均足生損害出入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已經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將王添源之身分證交由綽號「貓泉」之人,「貓泉」將王添源身分證換貼甲○○照片而變造後,再將變造王添源身分證及甲○○照片交由黃秀珠代辦護照等語 (見A5卷第210 頁反面~第21 1頁),且於原審結證稱行使貼有自己照片之王添源護照出入境等語 (見原審2 卷第274 、34
5 頁),證人王添源於原審結證稱有將自己身分證交付甲○○,甲○○表示有辦法取得護照等語 (見原審3 卷第34
2 頁),並有甲○○前案紀錄表、換貼甲○○照片而變造之王添源身分證影本、甲○○冒名王添源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5年6 月22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50003488號函及95年7 月10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50004001號函附卷可稽 (見A2卷第28頁、A5卷第478、484 ~487 頁、原審3 卷第295 ~298 頁、原審4 卷第49頁),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陳述有同意甲○○自行想辦法出境,有想到甲○○行使不實護照出入境等語 (見A4卷第42頁),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陳述甲○○有向其報告使用不實王添源護照出入境,其也有向被告丙○○報告等語 (見A4卷第19頁、原審1 卷第37~38頁)。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知悉、同意甲○○行使不實王添源護照出入境,即堪認定。
㈤甲○○為遂行以貨櫃運輸走私槍、彈進口,即尋求戊○○
協助貨櫃進口手續,甲○○另尋找乙○○(綽號敏仔)協助介紹菲律賓之槍、彈賣家,甲○○乃於91年1 月22日夥同乙○○出境前往菲律賓,戊○○亦徵得被告丙○○、丁○○隨後於翌日(91年1 月23日)出境至菲律賓,乙○○即介紹菲律賓友人「老蔡」、「老李」與甲○○、戊○○(自稱李仔)認識,而後由甲○○、戊○○與「老蔡」、「老李」洽購槍、彈事宜,甲○○隨後於91年1 月26回國,甲○○復邀得陳俊仁同意共同運輸走私槍、彈,甲○○又於91年1 月29日偕同陳俊仁出境,甲○○、戊○○最終向「老蔡」、「老李」購得長、短槍共32把及數目不詳之子彈,戊○○、乙○○、甲○○、陳俊仁於91年2 月3 日,在菲律賓馬尼拉附近奎松市某糖果工廠,將所購得之長、短槍共32把及數目不詳之子彈裝在10個塑膠櫃內,外用紙箱包裝後,放在蘇比克灣金牌公司保稅倉庫等待運送回國,詎料於同日,菲律賓海關人員因故至該保稅倉庫查到上開槍、彈,戊○○即將上開槍、彈暫放至乙○○友人倉庫,隨後,陳俊仁於91年2 月4 日返國,甲○○、戊○○則於91年2 月5 日返國,甲○○並向被告丁○○、丙○○報告購得之槍遭侵占,被告丁○○即報由被告丙○○同意而令戊○○至菲律賓處理取回槍、彈,並同意其後由獎金中提撥返還費用,嗣戊○○於91年2 月13日至菲律賓取回制式半自動手槍17把、制式轉輪手槍2 把、仿轉輪手槍2把、制式自動步槍2 把、制式衝鋒槍1 把、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把、制式90手槍3 把、衝鋒槍1 把、不詳槍枝1 把(上開合計30把)、制式子彈1436顆後,以櫃號TTNU0000
000 號之貨櫃裝載,並連同櫃號YMLU0000000 號、FSCU0000000 號貨櫃均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輪於91年2 月23日載運回台,戊○○則先於91年2 月21日回國,竟向被告丙○○及丁○○報告櫃號TTNU0000000 號貨櫃中裝載有長、短槍共26把及制式子彈,而隱匿貨櫃中尚有制式90手槍3 把、衝鋒槍1 把,被告丙○○遂於91年2 月22日以檢勇(91)查65字第1474號函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免驗或簡易驗放。91年2 月26日,裝載上開各式槍枝30把及子彈1436顆之貨櫃運抵高雄港70號碼頭而運輸走私進口,並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等事實,已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有介紹菲律賓友人「老蔡」、「老李」與甲○○、戊○○認識,而後由甲○○、戊○○與「老蔡」、「老李」洽購槍、彈事宜等語 (見原審3 卷第186 、208 頁),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有報告被告丙○○、丁○○同意後,3 次前往菲律賓處理槍枝買賣及運輸走私問題,買槍經過均有報告被告丁○○,有尋求乙○○協助購買槍枝,購得槍枝後先放在蘇比克灣倉庫,因故再放在乙○○友人處,而後購得槍枝遭侵占,即由戊○○至菲律賓處理等語 (見原審2 卷第273 、27
5 、280 、283 ~285 、287 、288 ~290 、332 、347~349 頁),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經被告丁○○同意至菲律賓協助甲○○處理槍枝裝櫃運輸走私進口,並處理取回遭侵占之槍枝,其後有領得破案獎金抵償支出費用 (見原審2 卷第200 ~201 、236 、210 、243 ~244 、25
0 頁),證人陳俊仁於原審結證稱有至菲律賓馬尼拉附近奎松市某糖果工廠搬運裝槍、彈之紙箱等語 (見原審3 卷第175 頁),並有甲○○冒名王添源、戊○○、乙○○、陳俊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1年2 月22日檢勇(91)查65字第1474號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榮駿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財政部關稅局92年11月18日高普政0000000000號函附進口實貨櫃核准出站清單附卷可佐(見A2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A4卷第129 頁正、反面、A5卷第397 、398 、476 ~479 、507 、508 頁)。再被告丙○○亦陳述有發函使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運輸走私槍、彈之貨櫃予以免驗或簡易驗放等語(見A4卷第29-5頁),被告丁○○陳述其與被告丙○○商議由戊○○前往菲律賓處理遭侵占槍枝事宜,並同意戊○○以貨櫃運輸走私進口,有給付查緝金以償還戊○○之花費等語(見A4卷第14、121 、133 頁、原審1 卷第40、46頁)。綜上各節以觀,被告2 人使甲○○、戊○○在菲律賓將槍、彈裝櫃而後運輸走私進口,並發函使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運輸走私槍、彈之貨櫃予以免驗或簡易驗放等情,至為明確。
㈥戊○○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關行實際負責人王明昭於91年
2 月27日申報領出貨櫃,並指示載送到戊○○事先指定之瑞銓公司,戊○○、王添源、甲○○及被告丁○○先後亦到達瑞銓公司,其後,戊○○在瑞詮公司簽收貨櫃後,即與王添源、甲○○逕行拆櫃,被告丁○○則在瑞銓公司外等候被告丙○○到場,王添源、甲○○即從貨櫃中將內放
5 個裝有預供查緝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7把、制式轉輪手槍2 把、仿轉輪手槍2 把、制式自動步槍2 把、制式衝鋒槍1 把、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把(以上合計共25把,詳如附表所示)、不詳槍枝1 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89顆之塑膠櫃之紙箱搬入王添源駕駛之白色廂型車內,2 人並駕車離開瑞銓公司,被告丁○○與適到場之被告丙○○及其他司法人員隨即尾隨在後,戊○○再從貨櫃中取走夾藏90制式手槍3 把、衝鋒槍1 把及子彈47顆之塑膠櫃5 個裝上車,載往高雄市○○區○○路○○○ 號3樓住處藏放,王添源將車開至金銀島汽車旅館121 號房,被告丙○○、丁○○及其他司法人員亦隨同而至,經拆箱清點確定長、短槍共26把及制式子彈1389顆,即將其中短槍
4 把、長槍1 把裝入1 個旅行袋,其餘分裝2 個旅行袋,
3 個旅行袋再放入司法人員安排之車內,全數人員即分別離去汽車旅館,甲○○與王添源即駕車至高雄市○鎮區○○○路大樂量販店停車場停放等候,被告丙○○等司法人員駕車載裝有槍、彈之3 個旅行袋到達後,將該3 個旅行袋搬上王添源的白色廂型車,被告丙○○等司法人員即在附近佈署,同日(91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甲○○以電話通知陳俊仁見面後,甲○○告知陳俊仁至上開大樂量販店停車場,陳俊仁即接替王添源駕駛白色廂型車,甲○○則通知王忠泰前來看槍,同日(91年2 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王忠泰偕同不知情之張桂杰到達上開大樂量販店與甲○○會面,甲○○指引王忠泰進入白色廂型車內向陳俊仁取槍,王忠泰因光線不佳,請陳俊仁將車移至較明亮處,甫駛至車道出入口之際,被告丙○○惟恐陳俊仁、王忠泰將全數槍、彈帶離,即指示在場司法人員攔阻,並逮捕王忠泰,扣押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7把、制式轉輪手槍2 把、仿轉輪手槍2 把、制式自動步槍2 把、制式衝鋒槍1 把、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把(合計25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 89 顆,另於現場混亂間短少不詳槍枝1 把等情節,已經證人戊○○、甲○○、陳俊仁、王添源分別於原審結證在卷 (見原審2 卷第207 ~20 9、221 、248 、276 ~278 頁、原審3 卷第177 ~179 、
340 ~358 頁),並有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佐,且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91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44211號函附可憑 (見A3卷第124 ~131 頁)。又被告2 人對上開情節亦不爭執,亦堪以認定。
㈦內政部警政署因認被告丙○○、丁○○等司法人員查獲王
忠泰運輸走私槍、彈案件,共核給破案查緝獎金261 萬元及檢舉獎金132 萬元,甲○○乃於91年11月12日領取實得檢舉獎金124 萬8 百元(扣除稅款),戊○○領得48萬8千元(扣除稅款),被告丁○○取得獎金5 萬3 千600 元,被告丙○○取得獎金5 萬元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頒王忠泰走私槍械檢舉人獎金印領清冊及清冊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A4卷第92、93頁、第149 頁反面),且被告2 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亦可以認定。
㈧被告丙○○、丁○○起初固受甲○○口頭矇騙,因而誤認
甲○○檢舉對象之王忠泰確有以貨櫃運輸走私槍、彈之企圖犯罪計畫,但被告丙○○、丁○○本於職責本應監控王忠泰,以掌握瞭解其整個犯罪運作,設法防堵王忠泰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俾免流入國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明知依現行法令,並未准許檢調司法人員僅為查緝犯罪目的即可未經許可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2 人竟未經許可進而同意由甲○○至菲律賓負責以貨櫃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之行為,已有違合法查緝行為。再被告2 人可知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而無法出境,顯非適宜可信之人,亦可預見倘未能完全掌握各環節及全數查獲運輸走私進口之槍、彈,將導致槍、彈流入國內造成危害,惟被告2 人猶執意由甲○○至菲律賓及同意甲○○行使不實護照出入境,另使戊○○至菲律賓協助甲○○裝櫃、報關而運輸走私槍、彈進口,在在均明顯逾越一般檢調人員正常查緝犯罪之應有作為。甚且,依持續依法監察王忠泰通訊之紀錄所示,並無任何王忠泰指揮、操控甲○○在菲律賓聯絡購買槍、彈、付款及裝櫃、報關以運輸走私進口等情形,被告2人竟均未質疑甲○○檢舉、報告之真實性,猶任由甲○○在菲律賓負責完成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之行為,已與常情顯有違背,尤有甚者,被告2 人其後經由甲○○報告知悉槍、彈遭他人侵占後,事實上既已無法運輸走私進口,被告2 人未因此停止作為,仍再同意戊○○至菲律賓設法取回槍、彈,並允諾日後以查緝獎金返還戊○○花費。是被告2 人與甲○○、戊○○共同積極主動實施槍、彈運輸走私進口等全部行為,甚為顯然,被告2 人所為,已難單純解釋查緝槍、彈之合法行為。至被告丙○○人雖有告知甲○○不得出資、不可涉入太深、不可以私藏等語,已經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在卷 (見原審2 卷第272 頁),且被告2 人亦曾召開檢、警、調司法人員查緝會議,被告丙○○所發使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運輸走私槍、彈之貨櫃予以免驗或簡易驗放函復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可,但被告2 人與甲○○、戊○○所為主要走私槍、彈細節並未以擬定計畫方式獲准,亦未如實告知或呈報審核,已經被告陳明 (見本院4 卷第46頁),且實質上均已逾越一般正常查緝可為界限,自不因被告2 人上開外觀所為,即可認被告2 人一切行為均為合法。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係意在查獲運輸走私槍、彈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2 人知悉查獲運輸走私槍、彈,依規定檢舉人及有人員均可獲得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獎金,因此其等使甲○○運輸走私槍、彈進口後加以查緝,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必將發給獎金,被告2 人仍決意由甲○○為王忠泰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以供查緝,被告2 人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為顯明,被告2 人所辯無詐領獎金之故意,同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2 人與甲○○等人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得之護照、運輸走私槍、彈進口、詐領獎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固有修正,但被告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再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有所限縮,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⒊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新法將宣告奪公權之宣告刑下限提高為1 年,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有利。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⒎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2 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
㈢被告2 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分別於93年6
月2日 、94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0 年11 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2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規定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2 人所為,係觸犯下列各罪名:㈠被告2 人明知甲○○以變造之王添源身分證供申請護照,
仍同意甲○○行使不實王添源護照多次出入境,損害出入境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得之護照罪。被告2 人與甲○○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得之護照罪間,有犯意聯絡及推由甲○○行使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得之護照,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槍枝、子彈亦係經行政院公告甲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被告2 人運輸走私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管制物品進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2 人係觸犯包庇未經許可運輸槍、彈罪嫌及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然被告2 人有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之故意及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2 人應屬未經許可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之正犯,公訴人起訴法條即有未當,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2 人以1 個運輸進口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槍枝、子彈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1 行為觸犯3 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處斷。被告2 人與甲○○、戊○○、陳俊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領取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查緝獎金,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2 人與甲○○、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述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2 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固未經起訴,但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2 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有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之故意及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2 人應屬未經許可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之正犯,原判決認被告2 人係觸犯包庇未經許可運輸槍、彈罪及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合。㈡被告2 人及甲○○、戊○○所詐領之查緝獎金及檢舉獎金係內政部警政署撥款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是被害人應係內政部警政署,原判決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諭知將被告犯罪所得發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有未當。㈢被告
2 人與甲○○、戊○○就詐領獎金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共同詐得之財物183 萬2 千400 元均負連帶追繳責任,原判決認被告丙○○應追繳犯罪所得5 萬元及被告丁○○應追繳犯罪所得182 萬6 千400 元,即有未當。㈣被告丁○○固另外領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獎勵金4 萬4 千元,然既無證據足佐被告丁○○可預見將詐領該獎金,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亦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判決,尚屬無據。㈤原判決就被告2 人包庇甲○○、戊○○運輸走私夾藏之短槍3 把、衝鋒槍1 把部分,認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起訴,自無從併予審理,即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明知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係違法,為獲取查獲運輸走私進口槍、彈目的,竟不惜採取以貨櫃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之違法手段,且明知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尚在保護管束期間而無法出境,甲○○顯非適宜可信之人,倘未能完全掌握、查獲運輸走私進口之槍、彈,槍、彈流入國內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猶恣意同意甲○○行使不實王添源護照出境前往菲律賓以貨櫃運送走私大量槍、彈進口,並使戊○○積極協助甲○○裝櫃報關,終於導致甲○○、戊○○私藏槍、彈販賣及查獲過程遺失槍枝1 把,實際造成社會治安危害,被告2 人猶藉此領取查緝獎金,行為後復未切實檢討,仍藉詞查緝槍、彈脫免罪責,但念及王忠泰本意即有購買槍、彈之意,而被告2 人為查緝犯罪,一時失慮,致所使用之方法逾越合法規範,但其2 人最終目的則係要將運輸走私進口之槍、彈全數查獲,至甲○○、戊○○同時私藏槍、彈販賣,被告2 人並不知情,被告2 人並無運輸走私槍、彈進口販賣圖利或作為其他違法行為所用,與一般運輸走私槍、彈進口為販賣圖利或作違法行為,顯然不可相提併論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各宣告褫奪公權。被告2 人就共同詐得之財物共183 萬2 千
4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槍、彈(已經試射擊發之子彈除外)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經試射擊發之子彈76顆因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乃不宣告沒收。另甲○○所申請王添源護照,業已銷燬滅失,已經甲○○陳明,亦不宣告沒收。
七、至原審勘驗陳俊仁於91年2 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錄影帶結果,發現陳俊仁該時有吸食毒品之情形及已經採尿,惟負責詢問之人竟告知陳俊仁於偵訊中不講有吸食毒品,且於調查最後令陳俊仁倒掉尿液,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4 卷第189 、190 頁),是該負責詢問之人是否涉犯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1 項、第12條第1 項,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條 第1 項、第17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2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附表1 :
┌──┬──────────────────────────┐│編號│ 扣案槍枝型式及數量 │├──┼──────────────────────────┤│ 1 │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2 │匈牙利FEG 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 3 │匈牙利FEG 廠AP型口徑0.380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 │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4 │西班牙LLAMA 廠MAX-I 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5 │西班牙LLAMA 廠MAX-I 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6 │比利時FN廠BROWING HIGH POWER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7 │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不││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8 │匈牙利FEG 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9 │美國COLT廠1911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 │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10 │西班牙LLAMA 廠MAX-I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11 │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不││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12 │匈牙利FEG 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13 │西班牙STAR廠30PK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14 │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15 │口徑0.22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六││ │九0八五號)。 │├──┼──────────────────────────┤│ 16 │美國SMITH&WESSON廠10-10 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17 │仿南非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手││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18 │仿南非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手││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19 │義大利BERETTA 廠92F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不││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20 │埃及製HELWAN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傷力壹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21 │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 │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22 │以色列IMI 廠UZI A 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壹枝(含彈匣貳││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23 │美國COLT廠M16 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壹枝(不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24 │美國COLT廠AR-15 SPI 型口徑.0223 吋制式自動步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25 │美國MOSSBERG廠590 型12 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扣案子彈型式及數量 │├──┼──────────────────────────┤│ 1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柒佰貳拾參顆(其後已試射肆拾││ │參顆)。 │├──┼──────────────────────────┤│ 2 │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貳佰捌拾捌顆(其後已試射玖││ │顆)。 │├──┼──────────────────────────┤│ 3 │12 GAUGE制式霰彈柒拾顆(其後已試射參顆)。 ││ │ │├──┼──────────────────────────┤│ 4 │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肆拾顆(其後已試射陸顆)。 ││ │ │├──┼──────────────────────────┤│ 5 │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壹佰肆拾捌顆(其後已試射參顆)。 │ ││ │ │├──┼──────────────────────────┤│ 6 │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槍彈壹佰顆(其後已試射玖顆)。 ││ │ │├──┼──────────────────────────┤│ 7 │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拾顆(其後已試射參顆)。 ││ │ │├──┼──────────────────────────┤│合計│子彈壹仟參佰捌拾玖顆,已試射柒拾陸顆,尚餘壹仟參佰拾││ │參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