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被 告 子○○上五人共同 王進勝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被 告 丁00000000 0000(中文譯名「朋」)被 告 丙00000 00000000 (中文譯名「沙郎育」)被 告 甲0000000 000000 (中文譯名「叔尚」)被 告 乙0000000 00000 (中文譯名「彬」)上四人共同 許明德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07 號、第25508 號、第25745 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辛○○、戊○○、己○○、子○○及丁00000
000 0000部分,均撤銷。丑○○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張沒收。
丁00000000 0000乘火災之際,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為施作承包之高雄捷運工程,於民國92年12月間大量引進並僱用泰國籍勞工,為管理泰國籍勞工之生活起居、飲食、娛樂等事務,復於93年1 月2 日與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磐公司)與簽訂人力管理契約,由華磐公司負責管理設於高雄縣○○鎮○○○路38之1 號之「高雄捷運岡山北機廠外勞營區」(下稱岡山外勞營區)之泰國籍勞工。嗣華磐公司因接獲高雄捷運公司轉知泰國籍勞工投訴岡山外勞營區內之娛樂設備不足,丑○○為華磐公司總經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在岡山外勞營區之娛樂遊戲間內,擺設可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非賭博性之『俄羅斯方塊』、『星戰對打』電子遊戲機具2 至
3 台,供泰國籍勞工以兌換硬幣方式投幣打玩為營業。嗣因泰國籍勞工反應電子遊戲機之樣式及檯數太少,丑○○除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同犯意,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3年11月起指示受其私人聘僱並有犯意聯絡之庚○○,由庚○○邀同有犯意聯絡綽號「小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小蔡」陸續提供可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賭博性之『小瑪俐』、『彈珠台』、『水果盤』、『賓果遊戲』等電子遊戲機約20台,增加擺放在供不特定泰國籍勞工得出入之岡山外勞營區娛樂遊戲間內插電營業,供泰國籍勞工辟沙奴、猜娃、尼空、查論、沙郎育、叔尚(以上之人賭博部分未經起訴)及其他不特定之泰國籍勞工,以向庚○○或其指定之人兌換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賭博機具內並押注螢幕上之倍數,待押中後,即可自賭博機具退幣口取得贏取之現金,如未押中相同倍數,則押注人投注之金額為賭博機具所沒收,藉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丑○○並同意由庚○○取得電子遊戲機檯之全部收入,庚○○則將賭博部分之收入與「小蔡」平分,每月約可賺取10,000元至20,000元。經營擺設期間,丑○○並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華磐公司員工己○○,在場協助庚○○負責兌換銅鈑、叫修機檯、維持秩序等管理電玩機檯工作;因己○○於94年7 月底離職,自94年8 月某日起則另改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戊○○接替負責相同之管理電玩機檯工作;庚○○則另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華磐公司泰國籍翻譯人員李永遨(通緝中)、陳國安(通緝中)、巴信、巴弟(以上二人未經起訴)加入負責相同之管理電子遊戲機檯工作。嗣於94年8 月21日22時10分許,在岡山外勞營區因發生暴動事件而起火,於清理火場時發現其內有焚燬損壞之電子遊戲機檯,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庚○○、子○○(為華磐公司管理員兼泰語翻譯人員)與華磐公司泰國籍翻譯人員李永遨、陳國安(以上二人通緝中)、泰國籍廚工巴信、巴弟(以上二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間某日止,及94年8 月間上旬某日起,連續在多數泰國籍勞工居住活動之高雄縣○○鎮○○○路38之1 號華磐公司岡山外勞營區內,經營在泰國俗稱『都都』或『多多』之泰國六合彩,聚集泰國籍勞工巴里、猜娃、尼空、松肯、查論、巴舍、特拿哇及沙郎育、叔尚、朋(以上之人賭博部分未經起訴)及其他不特定之泰國籍勞工,前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由賭客以不等金額之數目簽注,再核對泰國每月1 日、16日開出之2 次6 位數彩票末尾2 位數或3 位數為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凡簽中者,由庚○○分別賠付不等賠數之彩金(末
2 位數相同賠率為60倍,末3 位數相同者賠率為500 倍),未簽中者,則賭資全部歸由庚○○所有之方式牟利,並由泰國籍翻譯人員李永遨、陳國安擔任下線、子○○因擔任管理員且通曉泰語,乃與泰國籍廚工巴信、巴弟擔任下線的下線,為庚○○受理簽注及代為發放彩金。前後經營約10餘期,每期賭資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庚○○並以每期獲利賭金中之25% 為利潤,朋分予巴信、巴弟及李永遨。嗣於94年8 月21日22時10分許,在岡山外勞營區因發生暴動事件而起火,於清理火場時發現其內有簽注單8 張,乃扣押之,並查悉上情。
三、丁00000000 0000(中文譯名「朋」,下稱朋)為高捷公司所引進僱用之泰國籍勞工,於94年8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利用高雄縣○○鎮○○○路38之1 號華磐公司岡山外勞營區發生暴動事件,警衛室、辦公室、餐廳等多處已經起火燃燒,情勢混亂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鐵製器具,趁機進入無人居住之華磐公司辦公室內,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持鐵製器具搥打、撬開設有轉輪密碼鎖鐵製保險櫃外門,加以損壞並致其令其防盜功能喪失而生損害於華磐公司,並以手用力拉開上鎖之內櫃抽屜,竊取華磐公司所有置於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750,000 元及泰銖600,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竊現款則藏於不詳處所。嗣於94年8 月22日暴動事件平息後,經警方與華磐公司管理人員進入岡山外勞營區內查看,發現辦公室內之保險櫃遭破壞撬開,且放置內櫃抽屜之現金均不翼而飛,經警採驗內櫃抽屜把手下方所遺血跡送驗比對,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華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通譯均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岡山外勞營區發生暴動時在場監控警員壬○○、史燦輝;華磐公司員工泰國籍翻譯人員蔣崇仁(RATANA CHOTRUNGROT CHALAE) ;華磐公司員工林碧常、方東賢、施慕堯、李飛龍、陳惠萍、王明富;泰國籍勞工巴里(THAENTHONG PRADIT) 、辟沙奴(KHUMKHRUEA PHITSAN)、猜娃(PHETKLONG CHAIWAT) 、尼空(THAMAK NIKHOM) 、松肯(THONGSUK SOMKHID)、阿南(CHOMPHOOSEE ANAN)、巴舍(PHATTHAWI PRASOET) 、阿奴逢(SURIYAMANEE ANUPONG) 、確猜(SAECHANG CHOKCHAI) 、塔納朋(JONGJARVLAKTH ANAPHON) 、特那哇(PRAWANNE THANAWAT) 、平雍(ATTHAJAK PHINYO) 、查論(KAENJARO
EN JARAN);共同被告庚○○、丑○○、辛○○、子○○、李永遨(DANKIWANKEAW YOTHIN) 陳國安(SIRIPHUPA CHAI)、沙郎育(丙00000 00000000) 、朋(丁00000000 0000)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後為陳述;且以上各泰國籍勞工及被告沙郎育、朋所為之陳述,復由通曉泰國語之李賜強經具結後為通譯(結文附於94年他字第4122號卷㈡第163 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或李賜強有通譯不確實之情形,且查無證據顯示關於渠等所為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華磐公司員工王樑斌於高雄市調查處,及被告朋、叔尚、彬(乙0000000 00000)於警詢時,所為關於在管理中心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及華磐公司何人參與此部分業務;證人即華磐公司員工施慕堯、李飛龍、方東賢關於泰國籍勞工在管理中心暴動經過之陳述部分;證人即華磐公司員工施慕堯關於辦公室內保險櫃置放現款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渠等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證人王樑斌於高雄市調查處及被告朋、叔尚、彬及證人施慕堯、李飛龍、方東賢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應以證人王樑斌、施慕堯、李飛龍、方東賢及被告朋、叔尚、彬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㈠共同被告庚○○、己○○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關於被告丑
○○、己○○、戊○○是否參與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及賭博之陳述,雖與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述有所不符,然渠等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係因94年8 月21日晚上華磐公司泰國勞工管理中心遭人縱火,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泰國籍勞工特拿哇、確猜、叔尚(SUKSANBORRIBUN)、巴舍、查論、沙朗育、松肯、尼空、猜娃、辟沙奴及管理中心警衛王樑斌後,查悉有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後始追查至共同被告庚○○及己○○,渠等於縱火事件發生後,尚未分別與丑○○、戊○○、己○○相互討論,即就所知之事實向高雄巿調查處人員為陳述,渠等為陳述當時,應無動機編造與所知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距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亦無與共犯相互勾串情事,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應具有較可信之保證。且庚○○明確指述被告丑○○、戊○○、己○○;己○○亦明確指述被告丑○○,皆屬渠等本人親身經歷,參酌渠等對自己參與部分亦供述甚詳而無保留,應無考慮利害關係,所述關於其他共犯有參與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及賭博,在客觀上具有可信性。且亦為證明被告丑○○、戊○○、己○○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渠等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華磐公司員工陳惠萍於原審關於保險箱內置放現金之
數額,與其在警詢之陳述雖有不符,然其警詢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最為清楚,所述應屬正確可信,且無不正取供之情形,復為認定被告朋竊盜所得財物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㈠泰國籍勞工尼朋(RATCHAWAT NIPHON)、巴舍、尼空、塔那
朋、特拿娃、猜娃、平雍、巴里、辟沙奴、松肯、阿南、確猜、阿奴逢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華磐公司勞工管理中心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及賭博、經營泰國六合彩供人簽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丑○○、辛○○、戊○○、己○○、子○○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以上泰國籍勞工並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泰國籍勞工查論、華磐公司員工泰國籍翻譯人員即共同被告
陳國安,經原審囑託外交部向其在泰國之住所為送達,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5年6 月19日、95年7 月5 日函附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70至74頁)。查論、共同被告陳國安雖有滯留國外傳喚不到而未到庭作證之情形,惟查論在警詢之陳述,係有選任律師陪同在場,並經通曉泰語人員為通譯,共同被告陳國安則係通曉華語,而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核與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部分,並無重大歧異,且查論部分為證明華磐公司勞工管理中心內有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博,及被告庚○○有無以暴力阻止其走出娛樂室;共同被告陳國安部分則為證明被告朋、沙郎育、叔尚、彬有無參與管理中心內暴動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應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㈢華磐公司員工泰國籍翻譯人員阿龍(THAMMAROM ANUPHAP)
經原審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因住址不詳而遭退回,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5年10月26日函檢送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135 、136 頁),雖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惟其係管理中心發生暴動時之在場人員,且通曉華語,對於所詢事項為何,並無語言溝通上之障礙,所陳述之內容且為證明被告朋、沙郎育、叔尚、彬有無參與管理中心內暴動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應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Ⅰ、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己○○、戊○○(下稱被告丑○○、己○○、戊○○)雖均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經查:
㈠在華磐公司岡山外泰勞營區之娛樂遊戲間內,有違規擺設各
類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並以其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泰國籍勞工對賭金錢,且通緝中尚未到案之李永遨、陳國安及未經起訴之巴信、巴弟均有參與管理非賭博性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高雄巿調查處、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泰國籍勞工辟沙奴、猜娃、尼空、查論及被告沙郎育、叔尚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曾經在場消費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或賭博兌換金錢之情節相符(94年他字第4122號卷㈡第101-1 、104 、108 、121 、124 、133頁)。至於各該電子遊戲機檯雖於94年8 月21日因火災而燒燬(警卷第318 至321 頁所附照片),但確係常期擺設在華磐公司泰勞管理中心內之事實,業經華磐公司員工王樑斌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㈢第18至24頁)。且曾經目睹各該電子遊戲機台有泰國籍勞工把玩或賭博等情,復經泰國籍勞工特那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94年他字第4122號卷㈡第
155 頁)。㈡被告丑○○雖辯稱:僱用被告庚○○工作之重點,係在幫忙
管理外勞,並非經營遊戲間擺電玩,不知被告庚○○自行引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電玩盈虧係由被告庚○○自行負責,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⑴被告庚○○係受被告丑○○私人聘僱,被告庚○○於93年10月到職以前,岡山外勞營區之遊戲間內原來已有擺設『俄羅斯方塊』、『星戰對打』遊戲機檯2 至3 部,係被告庚○○到職以後,自93年11月起纔又陸續增加擺入約20部『小瑪俐』、『彈珠檯』(中獎時機檯會吐出彩金)具有賭博性之機檯,每月營收由被告庚○○與電玩機檯提供之人『小蔡』對分,被告庚○○每月藉此獲利約有10,000元至20,000元;擺設期間,除由被告庚○○負責兌換錢幣給外勞玩用,被告丑○○並有指派被告己○○協助被告庚○○經營賭博性電玩,如遇被告庚○○休假返回台北,則由被告己○○、戊○○及泰國籍勞工巴信、巴弟幫忙看顧機檯及兌換錢幣,若機檯故障則由『小蔡』運回修理;擺電玩係因外勞反應,再由被告丑○○交待被告庚○○處理;被告丑○○指定被告戊○○、己○○幫忙電玩業務,是怕泰國翻譯會偷錢,若被告庚○○不在,則請他們幫忙等情,業據被告庚○○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指述明確(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㈡第235 、241 頁;94年偵字第25508 號偵查卷第10頁)。⑵且岡山外勞營區內確有擺設約20檯之賭博性電玩與泰國籍勞工賭博財物;至被告己○○94年7 月底離職以前,被告丑○○曾指派其協助被告庚○○管理電玩機檯,主要是負責兌換銅鈑、叫修機檯、維持秩序等情,復據被告己○○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指述明確(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㈡第189 、191 、192 頁)。按被告庚○○並非華磐公司員工,僅受被告丑○○私人聘僱,竟可自由進出華磐公司岡山外勞營區,任意變更遊戲間內之設備,被告丑○○甚至指派華磐公司員工即被告己○○、戊○○交由被告庚○○指揮,其在外勞管理事務所擔任之角色,顯然極為特殊。而被告庚○○擺入並增設電子遊戲機具種類,以供岡山外勞營區內之泰國籍勞工把玩及賭博財物,復受命於被告丑○○而與配合華磐公司綜合管理外勞業務有關,為被告丑○○於偵查中所坦承(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㈡第
6 、256 頁),豈容事後發生違法爭議,即推由被告庚○○個人承擔,被告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㈢被告己○○、戊○○雖均辯稱:休閒區內之卡拉OK、公共電
話、按摩椅等設施均係投幣使用,兌換硬幣給泰國籍勞工使用,未必與電子遊戲機具有關,不能以有兌換硬幣,即認參與電玩營業及賭博云云。惟岡山外勞營區內確有擺設約20檯之賭博性電玩與泰國籍勞工賭博財物;在94年7 月底離職以前,曾受被告丑○○指派協助被告庚○○管理電玩機檯,負責兌換銅鈑、叫修機檯、維持秩序等情,業據被告己○○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坦承,已如上述。而被告戊○○係94年8 月接替被告己○○離職後之工作,曾經協助被告庚○○管理電玩機檯約有一星期之時間,知道該電玩中有賭博性機檯,是被告庚○○要其幫忙等情,復據被告戊○○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坦承(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㈡第187 、
192 頁)。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華磐公司員工王樑斌於原審明確指證被告己○○、戊○○有協助被告庚○○管理電玩業務之情節相符(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㈡第241 頁;原審卷㈢第18、19頁)。被告己○○、戊○○既明確知悉岡山外勞營區之娛樂遊戲間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兼有賭博性及非賭博性,渠等在場所擔任者復係與營業有關兌換銅鈑、叫修機檯及維持秩序等工作,所辯並未參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至於被告庚○○於審理中雖翻異改稱被告丑○○、己○○、戊○○並未參與電子遊戲機之經營及管理;被告己○○於審理中亦改稱被告丑○○未指示其幫忙庚○○,惟核與渠等在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證內容顯然不符,應屬事後故意迴護之詞,均不足另為有利被告丑○○、己○○、戊○○之認定。
㈣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 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 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將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納入管理。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被告丑○○身為華磐公司總經理,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經營許可,除在岡山外勞營區之娛樂遊戲間內擺設非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外,並指示被告庚○○增加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供泰國籍勞工投幣打玩娛樂及賭博財物,依所擺檯數、規模及時間等情觀之,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並希冀吸引不特定泰國籍勞工前來利用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財物。被告己○○、戊○○與未到案之李永遨、陳國安及未經起訴之巴信、巴弟均明知被告庚○○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具有賭博性質,仍參與管理及提供兌換硬幣打玩,均已參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渠等是否從該犯罪行為獲取額外利益,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涉,被告丑○○、己○○、戊○○所辯並未因擺設賭博性及非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獲取利益,並無可取。綜上各項,渠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㈤核被告丑○○、戊○○、己○○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
部分,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渠等以電子遊戲機具從事賭博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以上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修法前之牽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丑○○、己○○、戊○○、庚○○、未到案之李永遨、陳國安及未經起訴之巴信、巴弟,暨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之「小蔡」,彼等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仍構成共同正犯。查被告丑○○、戊○○、己○○行為後,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經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及整體適用結果,應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已經刪除之常業賭博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2 年,顯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法定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1 年為重,依舊法雖可論以牽連犯,仍較依新法數罪併罰為重),故渠等違規營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與賭客即不特定泰國籍勞工對賭之情形,依裁判時法即新法適用結果,因刪除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結果,僅能依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規定處罰。且因刪除連續犯之結果,渠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即不特定泰國籍勞工從事賭博,乃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習犯,從渠等自始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罪較為恰當,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 點參照)。並因刪除牽連犯之結果,其單一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及包括與賭客對賭部分,應予分論併罪。
二、訊據被告子○○否認有參與經營泰國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被告庚○○之下線受理簽注或發放彩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在華磐公司岡山外勞營區之宿舍內,有經營在泰
國稱為『都都』或『多多』的彩票,聚集多數不特定之泰國籍勞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除通緝中尚未到案之李永遨、陳國安擔任其下線外,被告子○○及泰國籍勞工巴信、巴弟亦有參與,並擔任下線的下線,為被告庚○○受理簽注及代為發放彩金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指證明確(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㈡第242 、251 頁)。泰國籍勞工巴里、猜娃、尼空、松肯、查論、巴舍、特拿哇及共同被告沙郎育、叔尚、朋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曾經在岡山外勞營區內簽賭過泰國六合彩。且查論、巴舍及沙郎育更明確指稱被告子○○確有受理簽注及發放彩金(94年他字第4122號卷㈡第92、
104 、108 、112 、121 、124 、129 、133 、149 、155頁),核與被告庚○○指述被告子○○參與泰國六合彩之情節相符。被告子○○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至於被告庚○○雖稱:泰國六合彩之酬勞僅分給巴信、巴弟及李永遨,然被告子○○既屬簽賭泰國六合彩及發放彩金之下線,所為業已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是否另從該犯罪行為獲取額外利益,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涉。罪證明確,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子○○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
268 條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子○○兼與簽賭者即不特定泰國籍勞工,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岡山外勞營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子○○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屬於修法前之連續犯。被告子○○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子○○與庚○○、未到案之李永遨、陳國安、未經起訴之巴信、巴弟間,就以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子○○之賭博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子○○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子○○所犯以上三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訊據被告朋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營區內遭縱火後,並未進入辦公室內竊取保險櫃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㈠華磐公司岡山外勞營區於94年8 月21日晚上發生泰國籍勞工
暴動事件,當時警衛室、辦公室、餐廳等多處均有起火燃燒,翌日暴動事件平息後,警方與華磐公司管理人員進入岡山外勞營區內查看,發現辦公室內之保險櫃已遭破壞撬開,且放置內櫃抽屜之現金新台幣750,000 元及泰銖600,000 元均已遭竊,而該保險櫃係設有轉輪密碼鎖,且內櫃上鎖應以鑰匙開啟,平日僅有辛○○、陳惠萍、施慕堯可以開啟使用,其內確有置放現金供發薪、付款、週轉及其他零用,主要負責保管及記帳之陳惠萍曾於94年8 月19日點算當時放入數額之事實,業據辛○○、陳惠萍於警詢及施慕堯於原審指述綦詳(警卷第16、22、23、27、28頁;原審㈡卷第172 、173、175 、176 頁),並有該只保險櫃內外均遭破壞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61 至265 、272 至274 頁)。
㈡警方鑑識人員確在該只保險箱之抽屜櫃上正面位於把手下方
採得血跡,復對可疑涉案之泰國籍勞工18人(包括被告朋)經同意而實施口腔棉棒採集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血跡棉棒之DNA ,與朋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佈之機率預估為4.9610的負18次方;其他則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9 日刑醫0000000000號、94年9 月2 日刑醫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37 、238 頁),該血跡應屬由被告朋所遺留,而排除其他被指可疑涉案之泰國籍勞工。且依該只保險櫃內外均遭破壞之採證照所示,其外表已有燒焦痕跡,其內已無物品、第二層層板及底層板亦無物品,開啟把手則遭破壞折斷有新(沒有燒焦痕,有金屬亮痕)舊(有燒焦痕)工具痕跡;號碼轉輪有翻脫、破洞、燒焦痕敲擊;底層抽屜空間上部做為抽屜門栓阻紅色鐵板有被外力破壞痕跡等情觀之,被告朋應係以鐵質器具猛力敲打,藉以破壞外面之轉輪密碼鎖,致其原有防盜功能完全喪失,始能開啟保險櫃,開啟後因見內櫃抽屜上鎖,另以手用力拉扯,造成破壞門栓阻鐵之結果,始能取出其內之現金,而所採得之血跡,應是被告朋以手拉扯接觸當時所遺留。上述各項採證經過及現場所見該只保險櫃在採證當時之情狀,除有採證照片可憑外,復經實施現場採證之癸○○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原審㈢卷第54至60頁;本院㈡卷第22至27頁)。
㈢雖被告朋行竊及毀損所用工具及所竊現金並未一併查獲,但
以該只保險櫃內外有無燒焦痕跡之明顯比對,及應有之安全設置均遭外力強制加以破壞,破壞後其內現金突遭洗劫一空,被告朋之血跡復係在接觸內櫃抽屜時所遺留,則其乃是最後唯一可能接觸保險櫃內櫃抽屜之人,所為究竟何事,實屬不言而喻。參以華磐公司管理人員李飛龍稱:「隔天早上約11點左右,我在營區繞時,有看見保險箱在警衛室,發現約有7 、8 個泰勞在現場找東西,手上拿有護照、代幣卡,但沒有在庭的被告朋(原審㈠卷第225 、226 頁),亦排除被告朋係因找尋護照而有接觸保險櫃之可能。足認被告朋確有利用火災之際攜帶兇器破壞保險櫃而竊取其內之現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取,其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朋所涉其餘竊盜犯行,本院則認係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如後述)。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朋所持鐵質器具,足以敲毀破壞保險櫃之轉輪鎖,有採證照片可佐,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朋之竊盜行為,復係利用火災之際加以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朋於實施竊盜行為之際,故意毀壞華磐公司所有保險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以上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修法前之牽連犯。被告朋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以上兩罪應予分論併罪,顯然不利於被告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朋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並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併案部分所指被告朋毀損保險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且經華磐公司提出告訴,並與加重竊盜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於其他被指可疑涉案之泰國籍勞工,包括被告沙朗育、叔尚、彬,在血跡鑑驗中業經排除涉案之可能,已如上述,則本件除被告朋以外,無法證明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實施竊盜行為(詳如後述),檢察官認有被告朋尚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即有誤會,應併敘明。
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辛○○為華磐公司經理,負責管理岡山外勞營區之娛樂遊戲間,除於93年底某日受丑○○之指示,擺入非賭博性之『俄羅斯方塊』、『星戰對打』電子遊戲機具2至3 台,供泰國籍勞工以兌換硬幣方式投幣打玩外,且自93年11月某日起至94年8 月21日期間,對庚○○增加擺入賭博性之『小瑪俐』、『彈珠台』、『水果盤』、『賓果遊戲』等電子遊戲機,非但未予制止,遇有長官巡視營區時,即事前暗示庚○○將電子遊戲機檯藏放在營區後端較少使用之廁所內,以免他人發現,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嫌。經查:
㈠被告辛○○雖為華磐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督導管理與高捷
公司間外勞人力派遣之聯繫與協調,但對岡山外勞營區各項設施軟硬體設施之增加變更並無任何決定權。華磐公司因泰國籍勞工向高雄捷運公司投訴反應欠缺娛樂,被告丑○○纔在遊戲娛樂間內擺入非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被告辛○○對此業務並非負責決策之人。
㈡被告丑○○於偵查固稱:「曾經交待辛○○負責處理電玩」
,但被告辛○○究竟如何處理,該『俄羅斯方塊』、『星戰對打』之電子遊戲機具是否確由被告辛○○所擺入並負責管理,被告丑○○則語焉不詳(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㈡第
6 、256 頁),能否遽予採信,已非無疑。參以增加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後,被告丑○○指派華磐公司員工即被告己○○、戊○○所支援協助之對象,乃為被告庚○○而非被告辛○○,且關於全部電子遊戲機檯及賭博之收入均係歸由被告庚○○收取,已如上述。是被告辛○○自偵查中即辯稱被告庚○○乃被告丑○○私人所聘僱,並非受其監督或指派工作(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㈡第183 、184 、252 頁),即屬可信。
㈢被告庚○○於高雄巿調查處雖稱:「辛○○知道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之種類,且遇有長官巡視岡山外勞營區時,辛○○會暗示應將遊戲間整理乾淨,叫我將電子遊戲機藏放後端較少使用之廁所」;然被告庚○○亦明確證稱:「在岡山外勞營區擺設電玩,是因泰國籍勞工反應,丑○○再交待我處理,辛○○並沒有幫忙處理電玩,也沒有幫忙換錢」(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㈡第236 、241 、242 、252 頁),足認被告辛○○縱有過問電子遊戲機檯擺設之事,目的僅在協調並希望被告庚○○能夠配合其所負責之外勞管理工作,不要讓政府官員巡視時發現有管理業務上之瑕疵,故不能以此推論被告辛○○係有參與電子遊戲機檯之擺設及經營。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辛○○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罪之犯行,此部分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能使法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庚○○負責管理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於94年間某日在華磐公司岡山外勞營區娛樂室內,發現泰國籍勞工查論(KAENJAAROEN JARAN) 雖以華磐公司發放之兌換卡向其兌換硬幣,惟並未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反而要將硬幣帶出管理中心園區到外消費,庚○○即以手捉住查論衣領之方式,阻止走出娛樂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警告查論不可將硬幣攜出,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經查:
㈠泰國籍勞工查論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管理員(指庚○○
)說銅板只能在娛樂室賭博電玩消費,不可以帶出去,就很大聲,並抓起我的衣領用中文罵我,並作勢要打我」、「因為我去電玩處換現金,不想玩要出去,就被小鬍子(指庚○○)抓衣服,恐嚇講話很大聲」(警卷第92頁;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㈡第124 頁);然此為被告庚○○所否認,縱認查論之指述為真實,惟被告庚○○當時應係與查論爭執代幣兌換現金之用途並不包括攜出使用,對於不服從管理之查論,被告庚○○在言語上及所採取之舉動固有過於激烈情事,然是否達於限制並剝奪查論之行動自由,則有疑義。
㈡尼空及沙郎育於偵查中雖稱:「有看到賭博電玩的人被小鬍
子管理員(指庚○○)拉到管理室」、「看到小鬍子管理員(指庚○○)拉泰國勞工」(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㈡第
108 、120 頁),然渠等均係針對檢察官所詢有無泰國籍勞工遭華磐公司管理人員虐待之事而為回答,並非專指查論於特定時地有無遭被告庚○○妨害自由之事,兩者顯非同一,不能憑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庚○○有妨害自
由之犯行,此部分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能使法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高捷公司於93、94年間透過泰國金正泰、信佳、保泰等仲介公司居間仲介泰國籍勞工來台,為統一管理而委託華磐公司在高雄縣○○鎮○○○路38之1 號設立岡山外勞營區,負責管理高捷公司所僱泰國籍勞工生活起居、飲食、娛樂等事務,因泰國籍勞工總數高達1,700 餘名,華磐公司管理人員之管理方式、態度,及對泰國籍勞工生活之限制(例如:禁止使用私人行動電話、在宿舍內禁止飲酒等),屢次引起泰國籍勞工不滿,曾於93年間以聯合罷工方式抗議以爭取權益,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捷公司及華磐公司均未重視渠等之訴求,或改善渠等在岡山外勞營區之生活環境。94年8 月21日21時許,華磐公司經理辛○○在岡山外勞營區第4 棟宿舍樓上巡察,發現多位泰國籍勞工違反規定在宿舍區內抽煙、喝酒及撥打行動電話,辛○○即與泰國籍勞工巴舍(PHATTHAWI PRASOET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人發生爭執,辛○○隨即以呼叫器請求華磐公司管理人員庚○○、王明富等人前往支援,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衝突,在宿舍內之泰國籍勞工聞訊後,群眾聚集岡山外勞營區中心廣場上破壞燈光及設備;期間,泰國籍勞工松肯(THONGSUKSOMKHID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人並以石頭攻擊華磐公司管理員或宿舍區內之照明設備(傷害及毀損部分未告訴);眾多不知名之泰國籍勞工並公然聚集,對接獲華磐公司人員報案,於同日21時30分許趕抵現場,依法執行公務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隊長壬○○、隊員史燦輝及其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警備車丟擲石塊,造成壬○○手臂受傷、警備車後車窗破裂(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華磐公司管理人員辛○○等人見狀即逃離岡山外勞營區以免受到波及。丁00000000 0000(朋)、丙0000000000000(沙朗育)、甲0000000 000000 (叔尚)、乙00000
00 00000(彬)及眾多泰國籍勞工即持棍棒、鐵製器具等物,毀損華磐公司辦公室及警衛室之門窗、玻璃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製物品等工具,趁機進入華磐公司辦公室內,竊取華磐公司置於地上之硬幣數千元之物品,得手後,發現辦公室內放置有保險櫃,朋、沙朗育、叔尚、彬及多位泰國籍勞工即欲撬開辦公室內,以竊取保險櫃內之財物,惟因保險櫃上鎖後無法立即撬開,渠等為阻止他人接近華磐公司辦公室,並伺機撬開辦公室保險櫃以竊取財物,竟基於縱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10分許,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屬華磐公司所有之警衛室、辦公室等建築物及停放在辦公室外之自小客車等物品。嗣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岡山分局據報後隨即趕抵現場,當時火勢已蔓延,消防人員正欲救火時,朋、沙朗育、叔尚、彬等多名泰國籍勞工為阻止消防人員接近,竟公然聚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人員投擲石塊等物品,以此強暴、脅迫行為阻止消防人員接近岡山外勞營區,消防人員為免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暫先退出,致華磐公司警衛室、辦公室之火勢遲至翌日凌晨零時35分許始遭撲滅。沙朗育、叔尚、彬等多名泰國籍勞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8 月22日凌晨趁華磐公司岡山外勞營區遭泰國籍勞工佔據,外人無法進入之機會,再次與朋結夥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製工具,乘火災之際進入華磐公司辦公室內,持鐵器撬開辦公室內之保險櫃及內櫃抽屜,竊取華磐公司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750,000元及泰銖600,000 元,得手後,朋、沙朗育、叔尚、彬等多名泰國籍勞工隨即逃離現場。嗣於94年8 月22日下午暴動平息後,經警方與華磐公司管理人員進入園區內查看,發現辦公室內之保險櫃遭撬開放置在其中現金等物品均不翼而飛,(除被告朋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公訴人認被告朋、沙朗育、叔尚、彬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3 、4 、5 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175 條第1 項放火罪(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經查:
㈠對於岡山外勞營區內之泰國籍勞工,與華磐公司管理人員衝
突後,雖有群集聚眾滋事,丟擲石塊攻擊執法之公務員、警備車、消防車,放火燒燬華磐公司岡山外勞營區內之警衛室、辦公室等多項設施,但被告朋、沙朗育、叔尚、彬究竟有無參與實施攻擊或放火行為,依:⑴華磐公司當時在場之管理人員辛○○、子○○、施慕堯、王明富、方東賢、李飛龍及泰國籍翻譯人員李永遨、蔣崇仁、陳國安於偵查中所稱:「無法指認縱火者或對警員丟石頭之人,有嫌疑之18人是別人所指認的」、「沒有看到有人放火或攻擊警員」、「在廚房有見到約10人向警員丟石頭,但距有100 公尺,看不清楚是何人」、「因天色很暗,看不清楚是那位外勞縱火或對警員丟東西」、「何人對我們丟石頭,看不清楚」、「不知道案發時是何人滋事」、「無法指認外勞何人丟石頭或縱火,因天色昏暗,且我不認識他們」(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㈠第164 、165 、171 、179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5 頁);及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壬○○、史燦輝於偵查中所稱:「我們把警車開到鐵門外,聽到丟石頭聲音,發現車的後面玻璃壞掉,我們退到省道上,被不明物體打到我的手;沒有看到何人以石塊攻擊,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到何人攻擊,搜證錄影可能是在我們被攻擊後纔錄的」、「因天色昏暗,且我不認識他們」(94年他字第23107 號偵查卷第10頁);均無人指證被告朋、沙朗育、叔尚、彬涉入其中。
㈡雖泰國籍翻譯人員李永遨、蔣崇仁、陳國安於警詢曾分別指
證被告叔尚有以棍棒及石塊破壞汽車、但為被告叔尚所否認,且李永遨、蔣崇仁、陳國安在警詢所為之指述,與渠等在偵查中之指證(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㈠第164 、165 頁),前後顯然不同,能否採信,實有疑問。而依搜證錄影帶翻拍照片,僅見被告叔尚之半身人頭照,並無持棍毀損物品之動作,反而係平雍似有持木棍敲擊之行為(警卷307 頁及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㈠第147 、148 頁)。且依華磐公司當時在場之管理人員:⑴李飛龍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有人丟石頭、打警察或消防人員。但在辦公室有聽到有人丟石頭的聲音」、「我沒有看到在庭被告朋、沙朗育、叔尚、彬有打警察或放火」(原審㈠卷第224 、226 頁);⑵子○○於原審證稱:「平常我有看過認識在庭的被告朋、沙朗育、叔尚、彬;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朋、沙朗育、叔尚、彬」(原審㈠卷第234 頁);⑶施慕堯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離開時,泰勞沒有進到辦公室,我離開時看到泰勞往辦公室逼近,約距離我10幾公尺,我不能確定有無看到在庭的被告朋、沙朗育、叔尚、彬」(原審㈡卷第179 頁);⑷方東賢於原審證稱:「在辦公室時知道有人丟石頭,但沒有看到是誰,放火是我們離開營區外,纔看到有失火情形」、「我不知道丟石頭的人,有無在庭的被告朋、沙朗育、叔尚、彬」、「泰勞是打開窗戶叫我們離開,沒有進入辦公室」、「不清楚叫我們離開辦公室的泰勞,有無在庭的被告朋、沙朗育、叔尚、彬」(原審㈡卷第184 、187 頁);及⑸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壬○○於本院所稱:「當時很亂,我們距離他們最近也有20、30公尺,沒有看到有人丟石頭,但是有丟石頭的聲音,裡面很暗、並且有段距離,無法看到並鎖定特定之縱火犯或丟石頭外勞」(本院㈡卷第29頁);均明確證述無法肯定被告彬、沙朗育、叔尚、朋在當時確有實施攻擊或縱火行為。
㈢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現場勘察報告、岡山
外勞營區內餐廳、辦公室遭縱火破壞之現狀照片、火災現場證物清單、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員警受傷及警車遭擊中之照片等,僅能證明岡山外勞營區遭人縱火及執法公務員遭攻擊,但究竟是否確係被告彬、沙朗育、叔尚、朋所為,無從憑此加以佐證。又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岡山外勞營區發生暴動時,雖有就泰國籍勞工在場滋事情形加以蒐證錄影,惟當時正值夜間,照明設備不足,且場面極為混亂,以致截取之翻拍照片所示人像畫面,係屬模糊而非清晰可辨(警卷第307 、308 頁),依此而為指認,容易產生誤差,縱然同經泰國籍翻譯人員李永遨、蔣崇仁、陳國安於警詢為指認,但檢察官既以蒐證錄影翻拍照片不可採為由,而對其他被指涉案之泰國籍勞工為不起訴處分,則依相同之證據及法則,就被告彬、沙朗育、叔尚、朋而言,實無法另為差別待遇而予採認之理由,至為顯然。
㈣再者,除被告朋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及毀損行為,尚有
證據可以憑信之外,依華磐公司當時在場之管理人員辛○○、子○○、施慕堯、王明富、方東賢、李飛龍及泰國籍翻譯人員李永遨、蔣崇仁、陳國安於偵審所為指認,究竟何位泰國籍勞工實施縱火行為,並有進入火場之辦公室內破壞置有現金之保險櫃,既屬未明,則均無法確定被告彬、沙朗育、叔尚有公訴人所指竊取保險櫃內現金之行為;且亦無法確定被告彬、沙朗育、叔尚、朋另有公訴人所指乘機竊取硬幣等其他財物之行為。且依警方在現場所採集相關血跡,除被告朋以外,其他被指可疑涉嫌竊盜之泰國籍勞工,包括被告沙朗育、叔尚、彬,在血跡鑑驗中更經排除涉案之可能,已如上述。至於警方嗣後亦未查獲與竊盜作案有關之工具及竊盜所得之財物,而華磐公司管理人員辛○○、陳惠萍、施慕堯之證述,僅能證明該只保險櫃內外均遭破壞及其內現金遭竊;且陳惠萍於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尚有硬幣及其他財物遭竊,除被告朋上揭論罪科刑之竊盜及毀損行為外,均無法據而推論被告彬、沙朗育、叔尚確涉有全部竊盜犯行,及被告朋另有竊取硬幣及其他財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除被告朋上揭論罪科刑之竊盜
行為外,並不能證明被告彬、沙朗育、叔尚、朋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以上各項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能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被告彬、沙朗育、叔尚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朋之其餘犯罪部分,因檢察官係認與論罪科刑之竊盜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應不另無罪之諭知。
Ⅲ、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庚○○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並不能證明犯罪;並以被告彬、沙朗育、叔尚被訴妨害公務、放火及加重竊盜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庚○○、彬、沙朗育、叔尚以上部分,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辛○○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犯行,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辛○○既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子○○並無參與經營泰國六合彩賭博,復認被告朋並無加重竊盜之犯行,因而對被告子○○、朋部分為無罪判決,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以上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原判決就被告丑○○、戊○○、己○○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丑○○、戊○○、己○○行為後,已新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加以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參與賭博之泰國籍勞工辟沙奴、猜娃、尼空、查論及被告沙郎育、叔尚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曾經在場消費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或賭博兌換金錢,復由通曉泰國語之李賜強經具結後為通譯(結文附於94年他字第4122號卷㈡第
163 頁),原判決對此視而不見,竟認未經通譯及具結,誤認檢察官係違法取供,已有未合。且未將上述賭客參賭之情形於事實及理由加以記載及說明,亦有未合。㈢按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法律,原判決割裂以賭博部分適用新法即刑法第266 第1 項前段,並適用舊法之牽連犯,將之與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部分論以一罪,即屬違法。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輕;被告丑○○、戊○○、己○○上訴意旨,則仍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丑○○、戊○○、己○○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丑○○身為華磐公司總經理,負責照顧管理岡山外勞營區內泰國籍勞工之生活起居,本應提供正當娛樂休憩,惟竟捨此不為,除自設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外,復私自資僱被告庚○○任其自外引進含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使泰國籍勞工沈溺於射倖性之賭博犯罪,顯已脫離管理上應有之正途,心態殊有可議,除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外,更具體影響國家形象,且係居於經營者之主導地位,惡性較重,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甚多;被告己○○、戊○○僅係華磐公司員工,僅係聽從被告丑○○之命,而幫忙被告庚○○管理,並未因此而分受額外利潤;被告子○○擔任被告庚○○所經營泰國六合彩賭博之下線,分擔受理簽注及發放彩金工作,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未因此而分受額外利潤;被告朋乘岡山外勞營區內火災忙亂之際,竟萌貪念且冀圖僥倖,行竊所得現金數額甚鉅,造成華磐公司財產上損害;及以上各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丑○○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賭博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被告己○○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部分量處拘役40日、賭博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被告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部分量處拘役20日、賭博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被告子○○量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朋量處有期徒刑1 年。因以上各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丑○○、戊○○、己○○、子○○所犯並非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因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丑○○、戊○○、己○○、子○○、朋犯罪時,其中:㈠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應併敘明。本件供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及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業於暴動事件發生當天因火災而焚燬損壞,有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18 至321 頁),無庸諭知宣告沒收。扣案之簽注單8 張,均係共犯即被告庚○○所有,且供經營泰國六合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在卷(94年他字第4122號偵查卷㈡第256 頁),仍應於被告子○○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朋行竊時所攜帶之不詳鐵製器具,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朋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Ⅵ、併案、撤回上訴及移送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276號移送被告彬、沙朗育、叔尚、朋涉嫌毀損部分:檢察官雖認渠等所涉毀損行為,以與起訴之妨害公務、放火及加重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朋除毀損保險櫃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朋尚有其他之毀損行為,且被告彬、沙朗育、叔尚經起訴部分,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被告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確定,本院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尚有如事實所載泰國籍勞工有以電子遊戲機賭博及簽賭泰國六合彩之賭博犯罪,暨有泰國籍勞工巴信、巴弟參與經營泰國六合彩之犯罪而屬共同正犯,檢察官對於以上賭博之對向犯之供述既予引用,惟未併予起訴,已有疏漏;且巴信、巴弟究為何人,復非無法查證,均應另行依法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68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
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丑○○、戊○○、己○○、子○○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丁00000000 0000對於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