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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q被 告 甲丑○前列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陳明律師被 告 午○○被 告 己地○前列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丙c○被 告 甲丁○被 告 s○○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被 告 乙庚○被 告 丁亥○被 告 己亥○被 告 戊g○被 告 丙乙○被 告 甲c○被 告 辛L○被 告 甲O○被 告 丁乙○被 告 乙u○被 告 甲t被 告 乙G○被 告 甲m○被 告 辛S○被 告 B○○被 告 甲亥○被 告 丁v○被 告 戊f○被 告 乙丁○被 告 U○○被 告 壬卯○被 告 戊巳○被 告 己w○被 告 丙B○被 告 乙己○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z○○被 告 宇○○被 告 辰○○被 告 丙N○被 告 辛亥○被 告 k○○被 告 庚子○被 告 Q○○被 告 乙癸○被 告 丁G○被 告 乙A○被 告 庚y○被 告 戊b○被 告 己J○被 告 丁未○被 告 N○○被 告 M○○被 告 乙宙○被 告 v○○○被 告 戊辛○○被 告 丁z○○被 告 V○○○被 告 G○○○被 告 戊J○○被 告 己I○○被 告 辛丙○○被 告 戊亥○○被 告 己N○○被 告 丁j○被 告 戊I○○被 告 戊F○○被 告 庚n○○被 告 戊S○被 告 戊W○○被 告 丁g○被 告 戊j○被 告 辛F○被 告 辛s○○被 告 戊玄○被 告 辛午○被 告 甲宇○被 告 甲g○被 告 乙S○被 告 丙R○被 告 S○○被 告 丙未○被 告 e○○被 告 h○○○被 告 丙G○被 告 己申○被 告 甲R○被 告 E○○被 告 乙丑○被 告 乙h○被 告 甲D○被 告 g○○被 告 辛Y○被 告 庚Z○被 告 甲L○被 告 r○○被 告 庚E○被 告 戊l○被 告 己q○被 告 乙d○被 告 辛C○被 告 甲T○被 告 丙K○被 告 丙壬○被 告 己l○被 告 己庚○被 告 己v○被 告 辛Z○被 告 丙V○被 告 戊h○被 告 乙c○被 告 甲K○被 告 酉○○被 告 甲Q○被 告 L○○被 告 丙庚○○被 告 丙子○被 告 戊q○被 告 辛壬○○被 告 丙癸○被 告 辛t○○被 告 戊v○○被 告 辛X○被 告 辛辛○被 告 乙y○被 告 乙k○被 告 庚地○被 告 丙q○○被 告 丙J○被 告 己卯○○被 告 w○○○被 告 戊C○○被 告 己O○被 告 戊D○○被 告 己辰○被 告 戊x○被 告 丙p○○被 告 n○○被 告 辛c○○被 告 乙M○被 告 戊戌○被 告 庚x○○被 告 庚v○○被 告 辛J○被 告 乙寅○被 告 乙z○○被 告 乙n○被 告 甲W○○被 告 乙申○○被 告 丁E○○被 告 i○○○被 告 壬癸○○被 告 戊酉○被 告 甲癸○○被 告 己X○○被 告 乙X○被 告 甲h○被 告 乙a○被 告 辛子○被 告 乙Y○被 告 乙b○被 告 乙U○○被 告 甲卯○被 告 乙宇○被 告 戊丁○被 告 戊R○被 告 庚H○○被 告 甲子○被 告 甲o○被 告 己戊○被 告 辛酉○被 告 甲q○被 告 戊s○○被 告 丙s○被 告 辛O○被 告 庚宇○被 告 甲e○被 告 己己○被 告 甲地○被 告 己子○被 告 辛U○被 告 乙地○被 告 戊天○○被 告 戊己○被 告 乙I○被 告 丙Q○被 告 辛T○被 告 b○○被 告 乙E○被 告 庚Q○○被 告 乙J○被 告 甲r○被 告 辛宇○被 告 庚N○被 告 庚F○被 告 庚R○○被 告 庚f○被 告 庚O○被 告 庚U○被 告 丙玄○○被 告 己A○被 告 丁Z○○被 告 丙b○被 告 乙F○被 告 庚I○被 告 戊寅○○被 告 辛未○被 告 辛P○被 告 己n○被 告 庚Y○被 告 乙x○被 告 辛地○被 告 戊K○被 告 庚K○被 告 庚J○被 告 庚G○被 告 巳○○被 告 丁n鳳被 告 庚M○被 告 申○○被 告 庚C○○被 告 X○○被 告 丙u○被 告 W○○被 告 丙辛○被 告 己乙○被 告 乙H○被 告 乙v○被 告 戊n○被 告 丙t○被 告 戊d○被 告 庚D○被 告 庚P○被 告 辛申○被 告 甲○○被 告 辛宙○被 告 戊k○被 告 戊U○被 告 丙r○被 告 己辛○被 告 己h○被 告 戊c○被 告 丁w○被 告 丁申○被 告 己酉○被 告 甲w○被 告 丁r○被 告 丁N○被 告 己癸○被 告 戊Y○被 告 辛寅○被 告 乙P○被 告 己○○被 告 丙○○被 告 庚j○被 告 乙辰○被 告 庚辰○被 告 丁B○被 告 庚g○被 告 庚u被 告 丁地○被 告 戊X○被 告 d○○被 告 壬丙○被 告 t○○被 告 地○○被 告 戊y○被 告 己宇○○被 告 戊○○被 告 丁玄○○被 告 庚X○被 告 己L○被 告 甲玄○被 告 乙甲○被 告 甲x○被 告 甲z○被 告 丁M○被 告 丁S○○被 告 己e○被 告 甲酉○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丁p○被 告 甲C○被 告 丁天○○被 告 庚V○○被 告 辛玄○被 告 辛黃○○被 告 甲申○被 告 庚i○被 告 辛甲○○被 告 甲己○被 告 乙壬○被 告 己甲○被 告 庚b○被 告 丁V○被 告 u○○被 告 甲s○被 告 甲S○被 告 甲u○被 告 庚o○被 告 戊E○被 告 丙宇被 告 乙q○被 告 甲p○被 告 丁C○○被 告 甲i○○被 告 戊甲○被 告 丙申○被 告 庚c○被 告 丁午○○被 告 丁L○被 告 丙T○被 告 丙n○被 告 戊o○被 告 辛D○被 告 辛B○○被 告 丁c○被 告 丁巳○○被 告 C○○被 告 庚W○被 告 丙M○被 告 甲f○被 告 壬己○被 告 甲辛○被 告 己a○被 告 辛M○被 告 I○○被 告 庚卯○被 告 丁I○被 告 丙午○被 告 庚丁○被 告 庚s○被 告 戊V○被 告 己m○被 告 丙w○被 告 丙x○被 告 辛戊○被 告 丁黃○被 告 己y○被 告 庚r○被 告 丙F○被 告 乙乙○被 告 丙地○被 告 丙O○被 告 己f○被 告 己T○○被 告 己i○被 告 己j○○被 告 庚亥○○被 告 丙X○被 告 丁n珠被 告 丙a○被 告 乙W○被 告 辛V○被 告 壬辰○被 告 丙v○○被 告 丙y○○被 告 己M○○

告 己K○被 告 丁庚○被 告 辛W○被 告 丁辛○被 告 m○○被 告 乙○○被 告 戊B○被 告 戊u○被 告 黃丁n玉被 告 己宙○被 告 丙Z○被 告 己V○被 告 乙午○被 告 丁P○被 告 庚丑○被 告 甲宙○被 告 丁丑○被 告 壬庚○被 告 壬辛○○被 告 庚h○○被 告 己r○○被 告 丙C○○被 告 己d○被 告 戊未○被 告 己E○被 告 R○○被 告 辛R○被 告 辛y被 告 辛w○被 告 庚p○被 告 壬壬○被 告 丁O○被 告 辛v○被 告 辛x○被 告 H○○被 告 己S○被 告 己Y○○被 告 戊壬○被 告 己b○被 告 丙酉○被 告 丙亥○○被 告 庚壬○○被 告 庚己○被 告 庚辛○○被 告 戊N○被 告 庚庚○被 告 庚戊○被 告 辛I○被 告 庚a○被 告 己天○被 告 甲v○被 告 戌○○○被 告 丁u○被 告 己W○被 告 己g○被 告 丙i○被 告 辛乙○被 告 庚z○○被 告 丙卯○被 告 辛k○被 告 辛a○被 告 丁J○被 告 丁Q○被 告 丁R○被 告 丁寅○被 告 丁X○被 告 甲壬○被 告 辛b○被 告 甲巳○被 告 丁x○被 告 甲B○被 告 F○被 告 戊黃○被 告 戊宙○○被 告 戊M○被 告 己玄○被 告 丁己○被 告 辛Q○被 告 辛j被 告 乙K○被 告 甲n○被 告 甲A○被 告 辛d○被 告 壬丁○被 告 l○○○被 告 庚B○被 告 丙U○○被 告 乙R○被 告 乙酉○被 告 戊A○被 告 未○被 告 庚T被 告 丙I○被 告 乙r○○被 告 丁y○被 告 庚癸○被 告 J○○○被 告 戊卯被 告 戊Z○○被 告 丁○○被 告 戊w○被 告 丙z○被 告 丙l○被 告 甲a○被 告 丁T○被 告 甲G○被 告 辛己○被 告 丁壬○被 告 玄○○被 告 丁D○被 告 己s○被 告 壬戊○被 告 丁甲○○被 告 己x○被 告 天○○○被 告 辛o○被 告 乙戌○被 告 庚宙○被 告 丙D○被 告 庚玄○被 告 辛i○被 告 戊午○被 告 甲E○被 告 丙S○被 告 丙L○被 告 卯○○被 告 丁丙○被 告 乙O○被 告 辛癸○被 告 乙戊○被 告 乙子○被 告 壬寅○○被 告 O○○被 告 乙t○被 告 乙o○被 告 乙s○被 告 丁戊○被 告 乙N○被 告 寅○○被 告 丁s○被 告 乙p○被 告 丑○○被 告 己未○被 告 辛r○被 告 丁丁○被 告 子○○被 告 乙j○被 告 壬○○○被 告 c○○被 告 丙辰○被 告 庚w○被 告 己C○被 告 己D○被 告 戊宇○○被 告 丁h○被 告 丙寅○被 告 丁q○被 告 甲戊○○被 告 宙○○被 告 乙g○○被 告 甲P○被 告 甲丙被 告 辛u○被 告 丁子被 告 甲M○被 告 甲天○被 告 黃○○被 告 丁F○被 告 戊地○○被 告 庚e○被 告 乙丙○被 告 辛庚○被 告 戊m○被 告 己k○被 告 D○○被 告 丙丑○被 告 己t○被 告 乙e○被 告 a○○被 告 A○○被 告 丁m○○被 告 甲戌○被 告 己o○被 告 壬子○被 告 戊e○被 告 己P○被 告 甲b○被 告 丙P被 告 丙o○被 告 丙宙○被 告 P○○被 告 庚l○被 告 戊丙○被 告 己F被 告 丁e○被 告 己B○○被 告 Y○○被 告 乙D○被 告 辛n○○被 告 乙卯○被 告 庚丙○被 告 辛p○被 告 甲午○被 告 戊r○被 告 庚乙○被 告 戊申○被 告 乙f○被 告 辛q○被 告 丁n珠被 告 辛卯○被 告 丙A○○被 告 丙m○被 告 戊乙○被 告 辛l○被 告 丁K○被 告 丁d○被 告 甲j被 告 甲未○被 告 丙丙○○被 告 庚m○被 告 庚申○被 告 戊i○被 告 丙戊○被 告 己Z○被 告 K○○○被 告 己p○○被 告 庚酉○被 告 乙T○被 告 f○○被 告 乙m○被 告 丙E○被 告 庚午○被 告 丙丁○被 告 戊子○被 告 甲乙○被 告 辛A○被 告 戊a○被 告 戊L○被 告 辛丁○被 告 庚戌○被 告 辛丑○被 告 丁A○被 告 庚k○被 告 戊戊○被 告 甲庚○被 告 丁宙○被 告 辛K○被 告 庚未○被 告 x○○○被 告 己c○被 告 己u○被 告 辛辰○被 告 辛m○被 告 丙k○被 告 辛E○被 告 乙辛○被 告 壬丑○被 告 y○○被 告 乙C○被 告 辛N○被 告 Z○○○被 告 丙d○被 告 辛巳○被 告 戊p○被 告 乙Z○○被 告 甲d被 告 乙Q○○被 告 己H○被 告 庚寅○被 告 T○○被 告 丙黃○被 告 乙玄○被 告 辛天○被 告 辛戌○被 告 乙L○被 告 己丑○被 告 己巳○被 告 己R○被 告 癸○○被 告 丁W○被 告 丙Y○○被 告 甲I○被 告 甲Z○被 告 p○○被 告 甲V○○被 告 庚L○被 告 丁n英被 告 丙天○○被 告 己戌○被 告 丙e○○被 告 戊辰○被 告 戊t○○被 告 乙未○被 告 己壬被 告 丙H○○○被 告 甲F○○被 告 己丁○被 告 己Q○○被 告 丁f○被 告 戊癸○被 告 丁i○被 告 己午被 告 丁l○○被 告 丙j○被 告 丁o○被 告 庚天○被 告 丁a○被 告 甲Y○被 告 乙V○被 告 乙巳被 告 丙巳○被 告 丁癸○被 告 壬乙○被 告 丙f○被 告 丙g○○被 告 辛e○○被 告 丙戌○被 告 戊丑被 告 戊Q○○被 告 丙W○被 告 丁n被 告 甲y○被 告 己G被 告 己丙○○被 告 己黃○○被 告 乙i○○被 告 甲X○○被 告 庚d○被 告 乙黃○被 告 丁辰○被 告 甲U○○被 告 甲辰○被 告 乙天○被 告 甲甲○被 告 丁k○○被 告 庚A○被 告 庚黃○○被 告 甲N○被 告 甲J○被 告 甲k被 告 戊H○被 告 甲寅○被 告 戊庚被 告 丁t○○被 告 甲H○被 告 甲黃○被 告 庚t○被 告 戊z○被 告 丁H○被 告 丁U○被 告 乙亥○被 告 戊T被 告 庚巳○○被 告 丁b○被 告 辛H○被 告 乙l○○被 告 乙w被 告 甲l○被 告 謝丁n琴被 告 辛h○被 告 丁卯○被 告 丁酉○被 告 庚S被 告 丙h○被 告 己z○被 告 乙B○被 告 庚甲○被 告 丙己○被 告 壬甲○○被 告 辛z○○被 告 丁Y○被 告 j○○被 告 q○○被 告 戊O○被 告 辛f○被 告 辛g○○被 告 戊G○被 告 丁宇被 告 戊P○○被 告 己U○被 告 丙甲○被 告 己寅○被 告 丁戌○被 告 辛G○被 告 o○○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37號、39號、92年度選偵字第4 號、第7 號,93年度選偵字第4 號、第9 號、第12號、第13號、93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於戊丁○、乙H○、丙v○○、丁s○、丁l○○部分均撤銷。

戊丁○、乙H○、丙v○○、丁s○、丁l○○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q係現任立法委員,於民國89年2 月間任民眾日報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董事長,迄90年間猶領有該報社薪資,實際上控制該報經營,於90年間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求連任,與其妻被告甲丑○、競選總部會計被告丁亥○、民眾日報執行長被告午○○(原名壬巳○)、副總經理被告己地○、屏東辦事處督導被告丙c○及其他幹部、樁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初推由被告己地○與不知情之喬登旅行社負責人子o○接洽,簽訂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水晶晶泰國六日遊」旅遊活動,自90年2 月17日起迄90年10月5 日止,招待樁腳及選民出遊,樁腳及選民僅須支付一部出遊款項8,000 元,即可至泰國芭達雅旅遊,其餘團費以廣告折抵,或由被告午○○、民眾日報、觀昇有限電視、銀行貸款挹注之選舉資金支付,形同補助每一選民5,000 元。又民眾日報於90年6 月間起辦理「泰幸福」促銷,經由報社協商,將原定價為16,500元之旅費壓低,讀者繳交10,800元,再自付小費、簽證費、保險費3,

500 元,即可參加泰國旅遊,以優待讀者,被告庚q利用此項機會,以合法掩護非法,讀者團中夾帶選民出遊,將選民偽列讀者,參加東岳旅行社辦理之泰國普吉島旅遊,選民僅須支付8,000 元,其餘由上開選舉資金支出。被告己地○、午○○另受被告庚q之指示,為招待選民出遊,於90年7 月初,由被告己地○與不知情之麗星旅行社行銷部經理壬午接洽,並於90年7 月17日由被告午○○出面,假民眾日報代表人之名,簽訂民眾日報與麗星旅行社間旅遊契約,約定每名旅客旅費7,700 元,以招待椿腳及選民出遊。被告庚q、甲丁○、丙B○,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假補助萬丹老人會旅遊之名,實際招待屏東各地選民至北部出遊,由被告丁亥○於90年8 月3 日自其應用之不知情之壬未○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領50,000元,交由被告丙B○補助選民,安排彼等北上旅遊,並至立法院接受款待,進行賄選,計查獲之旅遊團如下:

⑴泰國遊潮州團:被告亥○○明知被告庚q、甲丑○拉攏其為

選舉樁腳,並請其聯同親友出遊,竟與被告庚q、甲丑○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2 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由被告亥○○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z○○、宇○○、辰○○、丙N○、辛亥○、k○○、庚子○、Q○○、乙癸○、丁G○、乙A○、庚y○、戊b○、己J○、丁未○、壬申○(已歿,未據起訴)、壬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無投票權人之壬戌○、壬亥○、壬天○、壬地○、壬宇○、壬宙○、壬玄○、壬黃○(上8 人當時均未成年,未據起訴)接受一部招待參加喬登旅行社承辦之「水晶晶泰國六日遊」,上開有投票權人均以投票受賄之犯意,僅付8,

000 元,即於90年2 月17日至22日接受招待至泰國旅遊,其餘5,000 元以民眾日報廣告折抵,獲得選舉招待利益,影響彼等立委選舉投票之決定,而被告甲丑○亦隨同參加,於完遂拉票任務後中途離開,先行於90年2 月20日返國。⑵泰國遊枋寮團:被告壬卯○均為庚q競選總部幹部為求被告

庚q當選,竟與被告庚q、甲丑○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4 月間在屏東縣枋寮鄉,由被告壬卯○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N○○、M○○、乙宙○、v○○○、戊辛○○、丁z○○、V○○○、G○○○、戊J○○、己I○○、辛丙○○、戊亥○○、己N○○、丁j○、戊I○○、戊F○○、庚n○○、戊S○、戊W○○、丁g○、戊j○及壬A○○(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接受一部招待參加喬登旅行社承辦之「水晶晶泰國六日遊」,上開有投票權人均以投票受賄之犯意,僅付8,000 元,即於90年4 月18日至23日接受招待至泰國旅遊,其餘5,000 元以民眾日報廣告折抵,獲得選舉招待利益,影響彼等立委選舉投票之決定。⑶泰國遊竹田團、內埔團、客家歌謠團:被告己亥○、戊g○

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與被告庚q、甲丑○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5 月間,由①被告己亥○在屏東縣竹田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辛F○、壬B○、辛s○○、戊玄○、辛午○、甲宇○、甲g○、壬C○、乙S○及壬D○(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接受一部招待參加喬登旅行社承辦之「水晶晶泰國六日遊」。②被告戊g○在屏東縣內埔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丙R○、丙未○、S○○、e○○、壬E○、丙G○、己申○、甲R○、E○○、乙丑○、乙h○、甲D○、g○○、辛Y○、庚Z○、甲L○、r○○、庚E○、戊l○及壬F○(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壬G○、壬H○、壬I○○(上3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接受一部招待參加喬登旅行社承辦之「水晶晶泰國六日遊」。③另有投票權人之客家歌謠班成員之被告己q○、乙d○、辛C○、甲T○、丙K○、丙壬○、己l○、己庚○、己v○、辛Z○,受庚q競選總部不明人員之邀約接受一部招待參加喬登旅行承辦之「水晶晶泰國六日遊」。上開有投票權人均以投票受賄之犯意,僅付8,000 元,即於90年5月19日至24日接受招待至泰國旅遊,其餘5,000 元以民眾日報廣告折抵,獲得選舉招待利益,影響彼等立委選舉投票之決定,而被告庚q於90年5 月19日在臺灣桃園機場與上開有投票權人會合,被告甲丑○於90年5 月12日先自臺灣桃園機場出境,至泰國與彼等會合,於90年5 月24日與上開有投票權人同機回國,旅遊期間,遊說彼等投票予被告庚q。

⑷泰國遊長治團、麟洛團、盬埔團:被告丙乙○、甲c○、辛

L○、甲t、甲亥○、丁乙○、乙u○連同壬J○(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與被告庚q、甲丑○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6 月間,由①被告丙乙○在屏東縣長治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丙V○、戊h○、乙c○、甲K○、酉○○、甲Q○、L○○、丙庚○○、丙子○、戊q○、辛壬○○、丙癸○、辛t○○、戊v○○、辛X○、辛辛○、乙y○接受一部招待參加東岳旅行社承辦之「五星普吉四日遊」。②被告甲c○、辛L○在屏東縣麟洛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乙k○、庚地○、丙q○○、丙J○及壬K○、壬L○、壬M○、壬N○(上4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接受一部招待參加東岳旅行社承辦之「五星普吉四日遊」。③被告甲t、甲亥○、丁乙○、乙u○在屏東縣鹽埔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己卯○○、w○○○、戊C○○、己O○、戊D○○、己辰○、戊x○、丙p○○、n○○、辛c○○、乙M○、戊戌○、庚x○○、庚v○○、辛J○、乙寅○、乙z○○、乙n○、甲W○○、乙申○○、丁E○○、i○○○、壬癸○○、戊酉○、甲癸○○、己X○○及壬O○○、壬P○○(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無投票權人之壬Q○(當時設籍在臺北市,未據起訴)接受一部招待參加東岳旅行社承辦之「五星普吉四日遊」。上開有投票權人均以投票受賄之犯意,僅付8,000 元,即於90年6 月25日至28日接受招待至泰國旅遊,其餘6,300 元由庚q以選舉資金支付而獲得選舉招待利益,影響彼等立委選舉投票之決定,而被告庚q、甲丑○偕同壬R○○(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未成年之壬S○,及不知情之壬T○,於90年6 月25日趕抵高雄小港機場與上開長治鄉、麟洛鄉、鹽埔鄉選民會合,嗣被告庚q於90年6 月26日先行返國,其餘之人則於6 月28日與上開選民一起回國,被告庚q、甲丑○及其幹部始完遂彼等賄選固票任務。

⑸泰國遊萬巒團:被告乙G○、甲m○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

與被告庚q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間在屏東縣萬巒鄉,由被告乙G○、甲m○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乙X○、甲h○、乙a○、辛子○、乙Y○、乙b○、乙U○○、甲卯○、乙宇○、戊丁○、戊R○、庚H○○、壬U○○(改名甲子○)、甲o○、己戊○、辛酉○、甲q○、戊s○○、丙s○、辛O○、庚宇○、甲e○、己己○、甲地○、己子○、辛U○、乙地○、戊天○○、戊己○、乙I○、丙Q○、辛T○、b○○、壬V○、庚Q○○、乙J○、甲r○、辛宇○、庚N○、庚F○、壬W○、庚R○○、庚f○、庚O○、庚U○、丙玄○○、己A○、丁Z○○、丙b○、乙F○、庚I○、戊寅○○及壬X○(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接受一部招待參加喬登旅行社承辦之「水晶晶泰國六日遊」,上開有投票權人均以投票受賄之犯意,僅付8,00 0元,即於90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 日接受招待至泰國旅遊,其餘5,000 元以民眾日報廣告折抵,獲得選舉招待利益,影響彼等立委選舉投票之決定,且被告乙G○、甲m○於返國後之90年9 月2 日凌晨,分別在遊覽車上向上開有投票權人說明本次係為選舉而辦之旅遊,待會將至庚q競選總部坐坐等語,約近凌晨4 時許,2 部遊覽車抵庚q競選總部,由庚q親自出面,接待選民,並央求立委選舉時予以支持,而達賄選目的。

⑹泰國遊新埤團:被告辛S○、B○○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

與被告庚q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9 月間在屏東縣新埤鄉,由被告辛S○、丁亥○、B○○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辛未○、辛P○、己n○、庚Y○、乙x○、辛地○、戊K○、庚K○、庚J○、庚G○、巳○○、丁n鳳、庚M○、申○○、庚C○○、X○○、丙u○、W○○、丙辛○、己乙○、乙H○、乙v○、戊n○、丙t○、戊d○、庚D○、壬Y○、庚P○、辛申○、甲○○、辛宙○、戊k○、戊U○、丙r○、己辛○、己h○、戊c○及壬Z○、壬a○○(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壬b○(失智症,檢察官未簽分偵辦)接受一部招待參加喬登旅行社承辦之「水晶晶泰國六日遊」,上開有投票權人均以投票受賄之犯意,僅付8,000 元,即於90年9 月10日至15日接受招待至泰國旅遊,其餘5,000 元以民眾日報廣告折抵,獲得選舉招待利益,影響彼等立委選舉投票之決定。

⑺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遊第1 梯次:①有投票權人之被告丁w

○、丁申○、壬c○、己酉○、甲w○、丁r○、丁N○、己癸○、戊Y○、辛寅○、乙P○、己○○、丙○○、庚j○、乙辰○、壬d○、庚辰○、丁B○、庚g○、庚u、丁地○、戊X○、d○○、壬丙○、t○○、地○○、戊y○、己宇○○、戊○○、丁玄○○、庚X○、己L○、甲玄○、乙甲○、甲x○、甲z○、丁M○、丁S○○、己e○、甲酉○、辛○○、庚○○、丁p○、甲C○、丁天○○及壬e○(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壬f○(已歿,未據起訴),均係屏東縣新園鄉鄉民,渠等受庚q競選總部不明人員之邀約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②被告甲丁○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與被告庚q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間在屏東縣東港鎮,由被告甲丁○、甲亥○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庚V○○、辛玄○、辛黃○○、甲申○、庚i○、辛甲○○、甲己○、乙壬○、己甲○、庚b○、丁V○、u○○、甲s○、甲S○、甲u○、庚o○、戊E○、丙宇、乙q○、甲p○、丁C○○、甲i○○、戊甲○、丙申○、庚c○、丁午○○、丁L○、丙T○、丙n○、戊o○、辛D○、辛B○○、丁c○、丁巳○○、C○○及壬g○、壬h○、壬i○、壬j○、壬k○○、沈戊乙○、壬l○、壬m○、壬n○○(上9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無投票權人之壬o○(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壬p○(當時未成年,未據起訴)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被告甲丁○另受被告庚q指示攜帶賄款10,000元,供上開選民旅遊額外開銷之用,達到固票之效果。③被告乙u○、丁乙○、壬辰○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與被告庚q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間在屏東縣高樹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庚W○、丙M○、甲f○、壬己○、甲辛○、己a○、辛M○、I○○、庚卯○、丁I○、壬q○(改名壬r○)、庚丁○、庚s○、戊V○、己m○、丙w○、丙x○、辛戊○、丁黃○、己y○、庚r○、丙F○、乙乙○、丙地○、丙O○、己f○、己T○○、己i○、己j○○、庚亥○○、丙X○、丁n珠、丙a○、乙W○、辛V○、丙v○○、丙y○○、己M○○、己K○、丁庚○、辛W○、丁辛○及壬s○、壬t○、壬u○○、壬v○(上4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無投票權人之壬w○、壬x○(上2 人當時均未成年,未據起訴)、壬y○(當時設籍在高雄,未據起訴)、壬z○(當時設籍在臺南市,未據起訴)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④被告丁v○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與被告庚q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0 年8月間在屏東縣里港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m○○、乙○○、戊B○、戊u○、黃丁n玉、己宙○、丙Z○及癸甲○(已歿,未據起訴)、癸乙○(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無投票權人之癸丙○、癸丁○、癸戊○(上3 人當時均未成年,未據起訴)、癸己○(當時設籍在高雄市,未據起訴)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⑤被告甲t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與被告庚q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間領取10,000元,供受庚q競選總部不明人員之邀約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之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己V○、乙午○、丁P○、庚丑○、甲宙○、丁丑○、壬庚○、壬辛○○、庚h○○、己r○○、丙C○○、己d○、戊未○、己E○、R○○、辛R○及癸庚○○、癸辛○、癸壬○、癸癸○○(上4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無投票權人之癸子○(當時設籍在臺中市,未據起訴)花用。⑥有投票權人之被告辛y、辛w○、庚p○、壬壬○、丁O○、辛v○、辛x○、H○○及癸丑○(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均係屏東縣崁頂鄉鄉民,渠等受庚q競選總部不明人員之邀約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⑦被告戊f○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與被告庚q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8月間在屏東縣南州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己S○、己Y○○、楊戊壬○、己b○、丙酉○、丙亥○○、庚壬○○、庚己○、庚辛○○、戊N○、庚庚○、庚戊○、辛I○、庚a○、己天○、甲v○及癸寅○(已歿,未據起訴)、無投票權人之癸卯○(當時未成年,未據起訴)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被告戊f○並經授意自庚q競選資金花用4, 618元款待上開選民飲用啤酒,達賄選目的。⑧被告丙B○、乙己○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與被告庚q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戌○○○、丁u○、己W○、己g○、丙i○、辛乙○、庚z○○、丙卯○、辛k○、辛a○、丁J○、丁Q○、丁R○、丁寅○、丁X○、甲壬○、辛b○、甲巳○、丁x○、甲B○、F○、戊黃○、戊宙○○、戊M○、己玄○、丁己○、辛Q○、辛j、乙K○及癸辰○○(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無投票權人之癸巳○(當時設籍在高雄市,未據起訴)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上開有投票權人均以投票受賄之犯意,僅支付4 千多元之旅費,即於90年9 月5 日至7 日接受招待搭乘麗星郵輪至日本石垣島旅遊,其餘3 千多元以民眾日報廣告折抵,獲得選舉招待利益,影響彼等立委選舉投票之決定。

⑻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遊第2 梯次:被告甲丁○、s○○、U

○○、乙丁○、戊巳○、己w○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與被告庚q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9 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由①被告U○○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甲n○、甲A○、辛d○、壬丁○、l○○○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②被告乙丁○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庚B○、丙U○○、乙R○、乙酉○及癸午○、癸未○○(上2 人登記後未去,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③被告戊巳○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戊A○、癸申○、未○、庚T、丙I○、乙r○○、丁y○、庚癸○、J○○○、戊卯、戊Z○○、徐丁○○、戊w○、丙z○、丙l○、甲a○、癸酉○(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丁T○、甲G○、辛己○、丁壬○、玄○○、丁D○、己s○、壬戊○、丁甲○○、己x○及癸戌○、癸亥(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張丁n英(已歿,未據起訴)、無投票權人癸天○(當時設籍在高雄縣,未據起訴)、癸地○(當時設籍在高雄市,未據起訴)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④被告己w○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天○○○、辛o○、乙戌○、庚宙○、丙D○、庚玄○、辛i○、戊午○、甲E○、丙S○、丙L○、丁n美、卯○○、丁丙○、乙O○、辛癸○、乙戊○、乙子○、壬寅○○、O○○及癸宇○○、癸宙○、癸玄○、癸黃○○(上4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無投票權人癸A○(當時籍設在高雄市,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癸B○(當時籍設在臺北縣,未據起訴)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⑤有投票權人之被告乙t○、乙o○、乙s○、丁戊○、乙N○、寅○○、丁s○、乙p○、丑○○、癸C○(已歿,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己未○、辛r○、丁丁○、子○○、乙j○、壬○○○、c○○及癸D○、癸E○○(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癸F○(登記後未去,未據起訴)、無投票權人癸G○、癸H○(上2 人當時均未成年,未據起訴),受庚q競選總部不明人員之邀約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⑥被告甲丁○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丙辰○、庚w○、己C○、己D○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⑦被告s○○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戊宇○○、丁h○、丙寅○、丁q○、甲戊○○、宙○○、乙g○○、甲P○、甲丙、辛u○、丁子、甲M○、甲天○、黃○○、丁F○、戊地○○、庚e○、乙丙○、辛庚○、戊m○、己k○、D○○、丙丑○、己t○、乙e○、a○○、A○○、丁m○○、甲戌○、己o○、壬子○、戊e○、己P○、甲b○、丙P、丙o○、丙宙○、癸I○、o○○、庚l○、戊丙○、己F、丁e○、己B○○、Y○○、乙D○、癸J○○、乙卯○、庚丙○、辛p○、甲午○、戊r○、庚乙○、戊申○、乙f○、辛q○、丁n珠、辛卯○、丙A○○、丙m○、戊乙○、丁K○、辛l○、丁d○、甲j、甲未○及癸K○、癸L○、癸M○、癸N○、癸O○、癸P○○、癸Q○、癸R○、癸S○(上9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癸T○ (登記後未去,檢察官未簽分偵辦)、癸U○(中風喪失語能,檢察官未簽分偵辦)、癸V○、癸W○、癸X○(上3 人均已歿,未據起訴)、無投票權人癸Y○、癸Z○、癸a○(上3 人當時均未成年,未據起訴)、癸b○(90年9 月始設籍屏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⑧被告辛L○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與被告庚q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9 月間在屏東縣麟洛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丙丙○○、庚m○、庚申○、戊i○、丙戊○、癸c○(已歿,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己Z○及癸d○、癸e○○(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癸f○(原名癸g○,登記後未去,檢察官未簽分偵辦)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⑨被告甲O○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與被告庚q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9 月間在屏東縣竹田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K○○○、己p○○、庚酉○、乙T○、f○○、乙m○、庚午○、麟洛鄉選民丙E○,內埔鄉選民丙丁○及癸h○○、癸i○(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⑩被告壬卯○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與被告庚q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9 月間在屏東縣枋寮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戊子○、甲乙○、辛A○、癸j○○、戊L○、辛丁○、庚戌○、辛丑○、丁A○、庚k○、戊戊○、甲庚○及癸k○(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癸l○(登記後未去,檢察官未簽分偵辦)、無投票權人之癸m○(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⑪有投票權人之被告丁宙○、辛K○、庚未○、x○○○、己c○、己u○、辛辰○、辛m○、丙k○、辛E○、乙辛○、壬丑○、y○○、乙C○、辛N○、Z○○○、丙d○、辛巳○、戊p○、乙Z○○及癸n○、癸o○(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癸p○、癸q○(上2 人均已歿,未據起訴)、無投票權人癸r○、癸s○(上2 人當時均籍設在高雄,未據起訴)受庚q競選總部不明人員之邀約接受一部招待參加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上開有投票權人均以投票受賄之犯意,僅支付4 千多元之旅費,即於90年10月3 日至5 日接受招待搭乘麗星郵輪至日本石垣島旅遊,其餘3 千多元以民眾日報廣告折抵,獲得選舉招待利益,影響彼等立委選舉投票之決定。

㈡假萬丹老人會之名出遊:被告甲d、乙Q○○、己H○、庚

寅○、T○○、丙黃○,為求被告庚q當選,竟與被告庚q、丙B○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7 、8月間,由被告甲d、乙Q○○、己H○、庚寅○、T○○、丙黃○出面,①在屏東縣萬丹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乙玄○、辛天○、辛戌○、乙L○、己丑○、己巳○、己R○、癸○○、丁W○、丙Y○○、甲I○、甲Z○、癸t○、p○○、甲V○○、庚L○、丁n英、丙天○○、己戌○、丙e○○、戊辰○、戊t○○、乙未○、己壬、丙H○○○、甲F○○、己丁○、己Q○○、丁f○、戊癸○、丁i○、己午、癸u○、丁l○○、丙j○、丁o○、庚天○、丁a○、甲Y○、乙V○、乙巳、丙巳○、丁癸○、壬乙○、丙f○、丙g○○、辛e○○、丙戌○、戊丑、戊Q○○、丙W○、丁n及癸v、癸w、癸x○、癸y、癸z○(上5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子甲、子乙○、子丙(上3 人均已歿,未據起訴)、子丁○(已成植物人,檢察官未簽分偵辦)、無投票權人子戊○、子己○、子庚○(上3 人當時均未成年,未據起訴);②在新園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甲y○、己G、己丙○○、己黃○○、乙i○○、甲X○○、庚d○、乙黃○、丁辰○、甲U○○、甲辰○、乙天○、甲甲○、丁k○○、庚A○、庚黃○○、甲N○、甲J○、甲k、戊H○、甲寅○、戊庚、丁t○○、甲H○、甲黃○、庚t○、戊z○、丁H○、子辛○(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丁U○、乙亥○、戊T、庚巳○○、丁b○、辛H○、乙l○○、乙w、甲l○、謝丁n琴、辛h○、丁卯○、丁酉○及子壬○○、子癸○(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子子○、子丑○、子寅○、子卯(上4 人均已歿,未據起訴)、子辰○(已中風,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無投票權人子巳○(當時設籍在高雄縣,檢察官未簽分偵辦)、子午○(當時未成年,未據起訴);③在竹田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庚S、丙h○、己z○、乙B○、庚甲○、丙己○、壬甲○○、辛z○○及子未○(已歿,未據起訴);④在屏東市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丁Y○、j○○、q○○、戊O○、辛f○、辛g○○、戊G○、丁宇、戊P○○及無投票權人子申(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⑤在長治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己U○、丙甲○、己寅○及子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⑥在東港鎮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丁戌○;⑦在林邊鄉邀集有投票權人之被告辛G○及子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至臺北旅遊。被告甲d、乙Q○○、己H○、庚寅○、T○○、丙黃○邀集上開有投票權人後,即於90年8 月間由被告甲d造冊送至庚q競選總部交由被告甲丁○確認,被告庚q再指示被告丙B○自被告丁亥○處支領50,000元交付予被告甲d,由被告甲d轉知選民選舉招待之旨,上開知情之有投票權人連同被告甲d、乙Q○○、己H○、庚寅○、T○○、丙黃○,乃以投票受賄罪之犯意,於90年8 月21日分別搭乘3 部遊覽車,自屏東各鄉鎮集合地點或住家前出發,於隔日並安排至立法院參訪,是日中午時分,被告庚q囑被告甲丑○及其助理出面招待,每桌花費約1,200 元,共十餘桌,每位選民得利約120 元,前開50,000元之補助分配款,每名獲利約300 多元,被告庚q以此方式使選民受益,並央求投票支持,以鞏固票源。

㈢被告甲c○於90年4 至6 月間受被告戊g○之囑託,爭取檳

榔中盤商選票,竟以賄選之概括犯意,於90年7 、8 月間,分3 次宴請潮州、內埔、高樹地區之中盤商,每次約20至30人,每桌約6,000 元,共花費110,000 至120,000 元,嗣被告甲c○央求被告戊g○向被告庚q申請支付,而於90年10月12日至庚q競選總部,向被告丁亥○請領100,000 元,內帳編列為「甲c○經營檳榔農經費」。

㈣被告s○○為使庚q當選立委,與子亥○(業經原審另案判

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間,由子亥○預先蒐集賄選名單,並負責屏東縣屏東市斯文里賄選事宜,子亥○因而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庚q競選總部,向庚q之司機及櫃台小姐領取制式化表格,於同月中旬,轉請子天○(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子地○、子宇○(上2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賄選名單,並在彼等家中告知賄選金額每票500 元,請投票予庚q,彼等遂於同月23日左右,提供賄選名單供子亥○記載於表格,其詳為子天○預向子宙○、子玄○、子黃○、子A○、子B○(上5 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3 人嗣撤銷緩起訴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表達賄選之旨,並獲彼等同意,提供基本資料,子天○另提供全家8 名名單,總計13名,交付予子亥○,子地○則於同年11月中旬,詢鄰居4 人基本年籍等資料及自家6 人資料,提供予子亥○,子宇○亦提供8 名選民資料,子亥○因而於同年月30日(亦即立法委員投票日前1 日)15時許,至上開競選總部,由s○○囑不知姓名男子,交付12,000元予子亥○,子亥○於當日17、18時許,過濾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其轄區之選民後,即在子天○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2 住處前交給鍾員3,000 元,又在子宇○位於屏東市○○街○○號3 樓住處前交付周婦4,000 元,又於90年12月1 日投票日,在子地○位於屏東市○○路○ 段○○○ 號住處交付許婦5, 000元,供彼等買票之用。子天○遂以賄選犯意,於90年11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屏東市○○路70之2 號由其所經營之「純」卡拉OK店門口,交付子黃○1,00

0 元,並叮嚀投票予庚q,子黃○自留賄選款項,並未轉交予家人,子天○另以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自留其餘2,000元款項,未交付其他選民,已逕為花用。子宇○則逕為收受上開數額款項,未轉交其他選民。

㈤被告s○○為使甲丑○當選第15屆縣議員,與子亥○共同基

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 月11日左右,指示子亥○再度賄選,賄選金額同為每票500 元,子亥○遂於同年月16日,至上開競選總部,向櫃台小姐領取制式化表格,基於期約賄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分別在子地○店前、子宇○住處、屏東市○道路,分別告知子地○、子宇○、子C○、子D○、子E○○、子F○○、子G○(上7 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子天○日後再度發放走路工,並獲彼等同意,允由子亥○填具賄選名冊。子亥○復基於概括犯意,本於行求賄選之意,連續於數日內,或利用拜票機會接近選民,詢問其基本資料及家中電話,或針對先前客戶,以打電話或當面告知方式,表達此旨,告知對象分別為子H○、子I○、子J○、子K○、子L○、子M○、子N○、子O○、子P○、子Q○、子R○、子S○、子T○、子U○、子V○、子W○、子X○○、子Y○、子Z○、子a○、子b○、子c○、子d○、子e○等人,子亥○未及發放賄選款項,即於91年

1 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在子亥○位於屏東市○○路28之2號營業處所扣得選舉人名單1 本、選舉人名冊1 本、空白名冊2 張,在屏東市○○路○ 段○○○ 巷5 之4 號住處,扣得現金11,600元、選舉人名冊16張、瑞光里區域圖1 張、筆記本

1 本、名片1 疊(印有庚q真情服務團隊及子亥○)、名片

1 張(印有第一選區候選人甲丑○字樣)、宣傳單1 疊(印有第一選區候選人甲丑○登記第15號等字樣)、宣傳手冊1疊(印有第一選區候選人甲丑○登記第15號等字樣)、另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得宣傳單1 疊(印有第一選區候選人甲丑○登記第十五號等字樣)、宣傳海報1 疊(印有第一選區候選人甲丑○登記第十五號等字樣)。

㈥被告乙庚○係庚q、甲丑○競選總部行政執行長,負責文宣

、人員調派、請款、請款核銷等工作,明知子f○(原名子g○,業經另案判決)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1年1 月18日之前某時,聲請縣議員選舉賄選資金,擬發放予選民賄選款項,計:子h○10,000元,子i○10,000元,子j○10,000元,子k○30,000元,子l○5,000 元,子m○5,000 元,子n○3,000 元,被告乙庚○乃與子f○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協助子f○請款,嗣款項如數核發,被告乙庚○遂於91年1 月18日前某時將賄款交付予子f○,且於同年1 月18日在請領單上載明「大連里子g○11請交00登錄又新1/18」等文義後,由被告丁亥○入帳,完成會計記帳作業。賄選之詳情為子f○於91年1 月16日,在屏東市忠孝公園,陪同甲丑○及其他助選員拉票,囑咐其他助選員轉交子i○(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00元,該助選員則僅交付子i○1,000 元,要子i○購買涼水供舞蹈社選民飲用,子i○從之,買得涼水招待選民。子f○另囑託「邱先生」,於91年1 月21日左右對選民子n○賄選,擬交付鍾員3,000 元,為其所拒。其餘賄選名單上之選民則未為發放。

㈦被告庚q居於實際上控制民眾日報經營地位,為達上開賄選

目的,竟與具有為民眾日報處理事務身分之執行長被告午○○、副總經理被告己地○,共同意圖為被告庚q不法之利益,明知以民眾日報廣告折抵選舉出遊費用一部之方式,係違背報社經營任務,於90年年初,由被告庚q指示被告己地○與不知情之喬登旅行社負責人子o○接洽,再由被告午○○出面簽訂「水晶晶泰國六日遊」契約,載明團費為10,000元,小費、簽證費、保險費3,000 元之旅遊契約,旅行社向民眾日報社實收團費8,000 元,另外5,000 元係以免費登載旅遊廣告於民眾日報折抵,喬登旅行社因而於90年1 月23日、

2 月3 日、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12日、2 月25日、2月26日、2 月28日,刊登該旅行社對一般民眾之促銷廣告,內容為「水晶晶泰國五、六日遊,勁爆價11900 (含泰國簽證,兩地機場稅),出發日期為90年2 月1 日至3 月30日,回饋民眾日報讀者」,又於90年3 月4 日、3 月5 日、3 月

6 日刊登廣告內容為「普吉島五日遊14800 、泰國11900 」之自身促銷廣告,被告庚q為達賄選目的,經由喬登旅行社安排之出遊活動,自90年2 月17日至5 月24四日共出3 團,具投票權選民人數共93名,折抵廣告費之利益約為465,000元,如包括幹部折抵之廣告費利益約為475,000 元。被告己地○另受被告庚q之指示,為招待選民出遊,於90年7 月初,與不知情之麗星旅行社市場行銷部經理壬午接洽,並於90年7 月17日由被告午○○出面,假民眾日報代表人之名,簽訂民眾日報與麗星郵輪間旅遊契約,言明2 航次預估500 名遊客,每名旅費7,700 元,報價共3,850,000 元,除2,050,

000 元以現金支付外,其餘1,800,000 元以在民眾日報免費刊登本身促銷廣告折抵,實際上付款予不知情之該郵輪業務部經理丑庚○之明細為:90年7 月間被告午○○以不知情之臺北支社督導子p○為人頭,開立其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0年8 月20日、8 月30日、9 月20日、面額均為500,000 元之支票共3 紙,另於90年9 月4 日由不知情之全日旅行社子q○匯款82,500元,被告丁亥○匯款94,600元,不知情之子r○匯款58,300元,被告丁亥○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400元,被告甲t匯款24,200元,子q○另於90年10月2 日匯款281,

600 元,總計民眾日報共支付2,056,600 元,麗星旅行社遂分別於90年8 月16日、9 月10日第1 版、9 月21日第8 版,廣告內容為「下次開會地點,北緯27度57分,東經125 度25分」,90年11月7 日第1 版,廣告內容為「光耀十一月,買二送一」,90年11月6 日第1 版、11月9 日第9 版,廣告內容為「妖氣沖天」。被告庚q與其幹部則安排上開選民分2梯次出遊,使庚q獲得約2,270,000 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庚

q、甲丑○、幹部、民眾日報人員以上開各種方式,達到賄選目的。除選前由警方移送泰國遊萬巒團外,迄91年1 月21日凌晨,為檢察官率警搜索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競選總部,在1 樓扣得聯絡人須加強拜訪名單10張、各地區負責人名冊1 疊、義工名單2 張、名冊1 疊;2 樓甲丁○辦公室扣得疑似認股名冊1 疊、各鄉鎮名冊1 疊、己w○屏東連絡處北上名單2 張、萬丹老人會出遊行程表及名單6 張;3 樓扣得支持國民黨催票紀錄表1 疊、電話訪問紀錄表1疊、立委庚q服務處醫療巡迴服務單1 疊、電腦列印名冊6張、磁碟片7 片;4 樓會計作業區扣得存摺及支票影本1 疊

(包括甲丑○中華商銀帳號存摺、壬未○名義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存摺)、 磁碟片6 片、借款明細2 張、交保明細及收據影本26張、拜訪名單4 張、薪資及工程款2 張、大連里(子g○)登記名單1 張、豐源里名單2 張、文宣帳單

1 張、帳簿3 本,循線偵辦各旅遊團。㈧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庚q、甲丑○、午○○、己地○、丙c○

、甲丁○、s○○、乙庚○、丁亥○、亥○○、己亥○、戊g○、丙乙○、甲c○、辛L○、甲O○、丁乙○、乙u○、壬辰○、甲t、乙G○、甲m○、子s○、B○○、甲亥○、丁v○、戊f○、乙己○、丙B○、乙丁○、U○○、壬卯○、戊巳○、己w○、甲d、乙Q○○、T○○、丙黃○、庚寅○、己H○,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罪嫌;被告甲d、乙Q○○、T○○、丙黃○、庚寅○、己H○另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庚

q、午○○、己地○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z○○、宇○○、辰○○、丙N○、辛亥○、k○○、庚子○、Q○○、乙癸○、丁G○、乙A○、庚y○、戊b○、己J○、丁未○、N○○、M○○、乙宙○、v○○○、戊辛○○、丁z○○、V○○○、G○○○、戊J○○、己I○○、辛丙○○、戊亥○○、己N○○、丁j○、戊I○○、戊F○○、庚n○○、戊S○、戊W○○、丁g○、戊j○、辛F○、壬B○、辛s○○、戊玄○、辛午○、甲宇○、甲g○、壬C○、乙S○、丙R○、丙未○、S○○、e○○、壬E○、丙G○、己申○、甲R○、E○○、乙丑○、乙h○、甲D○、g○○、辛Y○、庚Z○、甲L○、r○○、庚E○、戊l○、己q○、乙d○、辛C○、甲T○、丙K○、丙壬○、己l○、己庚○、己v○、辛Z○、丙V○、戊h○、乙c○、甲K○、酉○○、甲Q○、L○○、丙庚○○、丙子○、戊q○、辛壬○○、丙癸○、辛t○○、戊v○○、辛X○、辛辛○、乙y○、乙k○、庚地○、丙q○○、丙J○、己卯○○、w○○○、戊C○○、己O○、戊D○○、己辰○、戊x○、丙p○○、n○○、辛c○○、乙M○、戊戌○、庚x○○、庚v○○、辛J○、乙寅○、乙z○○、乙n○、甲W○○、乙申○○、丁E○○、i○○○、壬癸○○、戊酉○、甲癸○○、己X○○、乙X○、甲h○、乙a○、辛子○、乙Y○、乙b○、乙U○○、甲卯○、乙宇○、戊丁○、戊R○、庚H○○、甲子○、甲o○、己戊○、辛酉○、甲q○、戊s○○、丙s○、辛O○、庚宇○、甲e○、己己○、甲地○、己子○、辛U○、乙地○、戊天○○、戊己○、乙I○、丙Q○、辛T○、b○○、壬V○、庚Q○○、乙J○、甲r○、辛宇○、庚N○、庚F○、壬W○、庚R○○、庚f○、庚O○、庚U○、丙玄○○、己A○、丁Z○○、丙b○、乙F○、庚I○、戊寅○○、辛未○、辛P○、己n○、庚Y○、乙x○、辛地○、戊K○、庚K○、庚J○、庚G○、巳○○、丁n鳳、庚M○、申○○、庚C○○、X○○、丙u○、W○○、丙辛○、己乙○、乙H○、乙v○、戊n○、丙t○、戊d○、庚D○、壬Y○、庚P○、辛申○、甲○○、辛宙○、戊k○、戊U○、丙r○、己辛○、己h○、戊c○、丁w○、丁申○、壬c○、己酉○、甲w○、丁r○、丁N○、己癸○、戊Y○、辛寅○、乙P○、己○○、丙○○、庚j○、乙辰○、壬d○、庚辰○、丁B○、庚g○、庚u、丁地○、戊X○、d○○、壬丙○、t○○、地○○、戊y○、己宇○○、戊○○、丁玄○○、庚X○、己L○、甲玄○、乙甲○、甲x○、甲z○、丁M○、丁S○○、己e○、甲酉○、辛○○、庚○○、丁p○、甲C○、丁天○○、庚V○○、辛玄○、辛黃○○、甲申○、庚i○、辛甲○○、甲己○、乙壬○、己甲○、庚b○、丁V○、u○○、甲s○、甲S○、甲u○、庚o○、戊E○、丙宇、乙q○、甲p○、丁C○○、甲i○○、戊甲○、丙申○、庚c○、丁午○○、丁L○、丙T○、丙n○、戊o○、辛D○、辛B○○、丁c○、丁巳○○、C○○、庚W○、丙M○、甲f○、壬己○、甲辛○、己a○、辛M○、I○○、庚卯○、丁I○、壬r○、庚丁○、庚s○、戊V○、己m○、丙w○、丙x○、辛戊○、丁黃○、己y○、庚r○、丙F○、乙乙○、丙地○、丙O○、己f○、己T○○、己i○、己j○○、庚亥○○、丙X○、丁n珠、丙a○、乙W○、辛V○、壬辰○、丙v○○、丙y○○、己M○○、己K○、丁庚○、辛W○、丁辛○、m○○、乙○○、戊B○、戊u○、黃丁n玉、己宙○、丙Z○、己V○、乙午○、丁P○、庚丑○、甲宙○、丁丑○、壬庚○、壬辛○○、庚h○○、己r○○、丙C○○、己d○、戊未○、己E○、R○○、辛R○、辛y、辛w○、庚p○、壬壬○、丁O○、辛v○、辛x○、H○○、己S○、己Y○○、楊戊壬○、己b○、丙酉○、丙亥○○、庚壬○○、庚己○、庚辛○○、戊N○、庚庚○、庚戊○、辛I○、庚a○、己天○、甲v○、戌○○○、丁u○、己W○、己g○、丙i○、辛乙○、庚z○○、丙卯○、辛k○、辛a○、丁J○、丁Q○、丁R○、丁寅○、丁X○、甲壬○、辛b○、甲巳○、丁x○、甲B○、F○、戊黃○、戊宙○○、戊M○、己玄○、丁己○、辛Q○、辛j、乙K○、甲n○、甲A○、辛d○、壬丁○、l○○○、庚B○、丙U○○、乙R○、乙酉○、戊A○、癸申○、未○、庚T、丙I○、乙r○○、丁y○、庚癸○、J○○○、戊卯、戊Z○○、徐丁○○、戊w○、丙z○、丙l○、甲a○、丁T○、甲G○、辛己○、丁壬○、玄○○、丁D○、己s○、壬戊○、丁甲○○、己x○、天○○○、辛o○、乙戌○、庚宙○、丙D○、庚玄○、辛i○、戊午○、甲E○、丙S○、丙L○、丁n美、卯○○、丁丙○、乙O○、辛癸○、乙戊○、乙子○、壬寅○○、O○○、乙t○、乙o○、乙s○、丁戊○、乙N○、寅○○、丁s○、乙p○、丑○○、己未○、辛r○、丁丁○、子○○、乙j○、壬○○○、c○○、丙辰○、庚w○、己C○、己D○、戊宇○○、丁h○、丙寅○、丁q○、甲戊○○、宙○○、乙g○○、甲P○、甲丙、辛u○、丁子、甲M○、甲天○、黃○○、丁F○、戊地○○、庚e○、乙丙○、辛庚○、戊m○、己k○、D○○、丙丑○、己t○、乙e○、a○○、A○○、丁m○○、甲戌○、己o○、壬子○、戊e○、己P○、甲b○、丙P、丙o○、丙宙○、癸I○、o○○、庚l○、戊丙○、己F、丁e○、己B○○、Y○○、乙D○、癸J○○、乙卯○、庚丙○、辛p○、甲午○、戊r○、庚乙○、戊申○、乙f○、辛q○、丁n珠、辛卯○、丙A○○、丙m○、戊乙○、丁K○、辛l○、丁d○、甲j、甲未○、丙丙○○、庚m○、庚申○、戊i○、丙戊○、己Z○、K○○○、己p○○、庚酉○、乙T○、f○○、乙m○、庚午○、丙E○、丙丁○、戊子○、甲乙○、辛A○、癸j○○、戊L○、辛丁○、庚戌○、辛丑○、丁A○、庚k○、戊戊○、甲庚○、丁宙○、辛K○、庚未○、x○○○、己c○、己u○、辛辰○、辛m○、丙k○、辛E○、乙辛○、壬丑○、y○○、乙C○、辛N○、Z○○○、丙d○、辛巳○、戊p○、乙Z○○、乙玄○、辛天○、辛戌○、乙L○、己丑○、己巳○、己R○、癸○○、丁W○、丙Y○○、甲I○、甲Z○、癸t○、p○○、甲V○○、庚L○、丁n英、丙天○○、己戌○、丙e○○、戊辰○、戊t○○、乙未○、己壬、丙H○○○、甲F○○、己丁○、己Q○○、丁f○、戊癸○、丁i○、己午、癸u○、丁l○○、丙j○、丁o○、庚天○、丁a○、甲Y○、乙V○、乙巳、丙巳○、丁癸○、壬乙○、丙f○、丙g○○、辛e○○、丙戌○、戊丑、戊Q○○、丙W○、丁n、甲y○、己G、己丙○○、己黃○○、乙i○○、甲X○○、庚d○、乙黃○、丁辰○、甲U○○、甲辰○、乙天○、甲甲○、丁k○○、庚A○、庚黃○○、甲N○、甲J○、甲k、戊H○、甲寅○、戊庚、丁t○○、甲H○、甲黃○、庚t○、戊z○、丁H○、丁U○、乙亥○、戊T、庚巳○○、丁b○、辛H○、乙l○○、乙w、甲l○、謝丁n琴、辛h○、丁卯○、丁酉○、庚S、丙h○、己z○、乙B○、庚甲○、丙己○、壬甲○○、辛z○○、丁Y○、j○○、q○○、戊O○、辛f○、辛g○○、戊G○、丁宇、戊P○○、己U○、丙甲○、己寅○、丁戌○、辛G○,均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本件各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q、甲丑○實際掌控民眾日報經營,上開旅遊非民眾日報「泰幸福」促銷活動且與選舉有對價關係,又旅遊款項均由民眾日報以人頭支票、人頭匯款、現金支付為其論據,並舉證人己地○、丙c○、子o○、子t○、子u○、子v○、子w○、子x○、子y○、子z○、丑甲○、丑乙○、丑丙○、丑丁○、丑戊○、丑己○、壬午、丑庚○、子p○、子q○、丑辛○、子亥○、子g○、子i○之證述,及競選總部內帳、民眾日報與東岳旅行社代收代付款明細、民眾日報泰國旅遊促銷專案訂報一覽表、民眾泰幸福旅遊專案每日人數統計表、東岳旅行社旅客通訊錄、五星普吉客戶團體確認表、東岳旅行社與民眾日報訂立之旅遊活動促銷專案合約書、五星普吉四日遊廣告、統一超商代收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喬登旅行社90年8 月24日應收繳款憑單、喬登旅行社所有之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帳號、丁亥○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競選總部旅遊名單、被告庚q、甲丑○之出入境資料、選民泰國出遊出入境名單、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電話用戶資料、通訊監察錄音帶、競選總部90年10月份輪值表、各服務處負責人員聯絡電話表、屏東服務處及台北辦事處9 月、10月、11月薪資發放名冊、真情服務團隊薪資發放名冊、各地樁腳交保名單、8 月至12月雜支、9 月至10月收入、90年7 月、9 月收支總表、9 月郵資、萬巒、九如、內埔、竹田、車城、里港、枋寮、東港、長治、南州、屏東市、恆春、崁頂、高樹、新埤、萬丹、萬巒、潮州、內埔、盬埔義工名單、義工名單總表、丑庚○整理之付款明細表及麗星郵輪費用明細表、萬通商銀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全日旅行社子q○匯款)、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面額500,000 元支票3 張(午○○以子p○名義開立)、彰化商銀匯款回條聯(丁亥○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子r○匯款)、上海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甲t匯款)、子p○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丁亥○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甲丑○所有之中華商銀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壬未○名義之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0年8 月3 日取款條、壬未○名義之上開帳號存簿(90年8 月

3 日現金提款50,000元)、萬丹老人會出遊名單及行程表等書證,且經檢察官勘驗民眾日報90年1 月至12月促銷旅遊廣告為其佐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審及本院訊據本件各被告均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被告庚q辯稱:伊沒有掌控民眾日報之經營,民眾日報是東森集團所有,本件泰國及麗星郵輪旅遊均係民眾日報所辦之促銷活動,且該旅遊有的早於投票前10月舉辦,足認與選舉無關,又萬丹老人會參觀立法院係渠等自行辦理,亦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午○○辯稱:民眾日報辦理訂報贈送旅遊是從85年開始,訂報贈送旅遊也不只有民眾日報辦理,此促銷業務和賄選沒有關係等語。被告己地○辯稱:伊和麗星、喬登旅行社接洽都是企劃需要,伊所做到的業務都交給公司裁決,伊沒有決策權等語。被告丙c○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交給己地○轉交喬登旅行社之團費係從何而來,檢察官未舉證伊與其他人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被告甲丁○辯稱:伊沒有邀約選民出遊且非帶團之人,該旅遊活動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s○○辯稱:伊沒有邀約民眾參與旅遊,子亥○在警偵所述係受到羈押壓力所為,應以審理時之證述可採等語。被告乙庚○辯稱:伊未交付賄款給子f○,子f○所為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丁亥○辯稱:伊於90年係在民眾日報高雄總社擔任秘書工作,當時民眾日報有辦理促銷旅遊活動,伊被借調到屏東辦事處督導促銷旅遊活動,是偶爾到庚q競選總部幫忙簡單記帳工作,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法證明伊知情等語。被告己亥○於原審辯稱:伊非庚q競選總部竹田鄉聯絡人,伊未經手旅遊活動之報名、證件辦理,亦未到處邀約選民,本件旅遊是民眾日報辦的促銷活動,旅遊活動是訂報的對價等語。被告戊g○辯稱:伊非庚q競選總部內埔鄉聯絡人,係因民眾日報舉辦促銷活動而參加泰國旅遊,與選舉無關,伊未要求任何他人投票予庚q,邀宴檳榔商是為推展檳榔業務亦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丙乙○於原審辯稱:伊非庚q競選總部長治鄉聯絡人,伊是訂民眾日報而參加泰國旅遊,伊未因參加旅遊而影響其投票行為等語。被告甲c○辯稱:伊確實有去庚q競選總部幹部拿100,000 元,但是伊有交代戊g○要還,當時是找檳榔公會談檳榔銷售到國外的事情,餐會還有其他地區的檳榔商等語。被告甲t辯稱:伊非庚q競選總部幹部,伊是訂民眾日報而參加泰國旅遊,伊未招攬選民參加旅遊等語。被告乙G○辯稱:伊非庚q競選總部幹部,未向選民言明旅遊係選舉招待,本件旅遊非為選民選舉時投票給庚q之對價,純粹為民眾日報之促銷活動等語。被告辛S○辯稱:伊非庚q競選總部幹部,也不是新埤鄉負責人,出國旅遊與90年立法委員選舉無關,是參與民眾日報的旅遊等語。被告甲亥○辯稱:伊非庚q競選總部鹽埔、里港鄉負責人,參加泰國旅遊係訂閱民眾日報所受之優惠與選舉無任何關聯,且伊未於90年9 月5 日至7 日搭乘麗星郵輪至日本石垣島,顯見參與旅遊者非伊所招攬等語。被告乙丁○辯稱:伊非庚q競選總部幹部,伊不認識庚B○、丙U○○、乙R○、乙酉○、癸午○、癸未○○,且未招集渠等參加麗星郵輪旅遊,亦無向渠等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渠等參加旅遊係因訂閱民眾日報所享有之優惠,該旅遊活動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壬卯○辯稱:伊未參加泰國旅遊,其他共同被告參加泰國旅遊是因為民眾日報讀者優惠的活動而不是伊招攬,伊是民眾日報讀者所以參加麗星郵輪旅遊,伊沒有服務於庚q競選總部等語。被告己w○辯稱:伊非庚q競選總部幹部,伊未邀約任何人參加麗星郵輪旅遊等語。被告丙B○辯稱:伊未自丁亥○處領取50,000元以支付萬丹老人會旅遊,伊參加麗星郵輪旅遊係民眾日報之促銷活動,並未到處邀約民眾參加旅遊等語。被告乙己○辯稱:伊非庚q競選總部幹部,也沒有招攬戌○○○等人搭乘麗星郵輪出遊並要求投票給庚q,伊是民眾日報讀者,係因訂報並繳交部分款項而參加麗星郵輪旅遊等語。被告亥○○辯稱:伊非庚q競選總部幹部或樁腳,因係民眾日報訂戶參與促銷活動始至泰國旅遊,且該次立委選舉係在90年12月間,而出遊時間係在90年2 月17日至22日,2 者相差10個月,故該旅遊與選舉無關,伊除了邀約家人外,未邀約其他人去參加泰國旅遊等語。其餘被告均辯稱參加泰國旅遊、麗星郵輪旅遊及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均與選舉無關等語。

五、本件各證人及被告凡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子o○、子t○、子u○、子v○、子w○、子x○、子y○、子z○、丑甲○、丑乙○、丑丙○、丑丁○、丑戊○、丑己○、壬午、丑庚○、子p○、子q○、丑辛○、子g○、子i○及本件各被告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證述及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及陳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各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或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再被告甲d於92年8 月2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受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至證人即被告甲c○、證人子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其性質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辯護人丑壬○律師、丑癸○律師、丑子○律師表明不同意渠等之上開供述及證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渠等之上開供述及證述不得作為證據。此外,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即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各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庚q、甲丑○實際掌控民眾日報經營,及被告庚q、午○○、己地○辦理上開旅遊活動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使被告庚q獲得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東森媒體科技集團公司負責人丑丑○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東森媒體集團有東森電視公司,東森電視公司有轉投資東豪公司,擁有百分之百股份,東豪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民眾日報,所以東森集團擁有報紙即民眾日報,民眾日報登記卷宗第一卷第34頁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庚q為董事長是89年的會議記錄,90年的董事長是丑寅○,庚q並沒有擔任民眾日報董事長,他是擔任民眾日報發行人,甲丑○在民眾日報擔任職務是因為庚q為屏東人,且庚q在高屏地區的企業與人脈非常豐富,渠等想借用他的人脈與他的關係來發展在地報紙業務,且當時伊是國民黨籍立委,民眾日報長期以來是無黨無派的黨外報紙,為了南部業務,所以請無黨籍庚q出面,甲丑○因為夫唱婦隨,也是借重她的力量來為報紙發行業務推廣,不清楚庚q與甲丑○任職期間有無領薪資,可能有領車馬費,伊並不清楚在庚q及甲丑○任職期間,民眾日報有無促銷活動,不過,渠公司都是採取預算制度,由專業總經理他們根據市場情況,每年都有不同的促銷活動,此部分由專業經理來處理,就訂報促銷活動所收取的旅費與市場有價差,是否會造成民眾日報的損失來講,在經營平面媒體非常辛苦,自由時報是訂報紙送黃金,聯合報是訂報送腳踏車,中國時報也有訂報出國旅遊,所以這幾年來報紙為了生存,訂出很多促銷活動,長期來講,促銷活動對報紙的發行量是有幫助的,庚q擔任民眾日報董事長如何推廣業務很難作詳細描述,因為伊旗下的集團有很多位經理人,他們是按照年度計畫來執行,伊對高屏地區的企業界不熟,但是庚q都認識,所以伊認為庚q在南部地區有人脈,可以爭取更多的廣告業務,庚q對於民眾日報的經營沒有實質決策權,他平常也沒有來上班,渠等有專業經理人,伊只是希望庚q掛名,民眾日報負責促銷的專業經理人是午○○,他從渠等買下民眾日報之89年時即在民眾日報擔任職務負責促銷業務,東豪公司指派民眾日報代表人名單裡面,庚q的親屬就有丑寅○、丁亥○、甲丑○,庚q的親屬占有的比例如此高是因為既然伊相信庚q、甲丑○在南部地區的人脈,用他的親屬及頭銜爭取廣告業務應該沒有問題,在89年間民眾日報約已有半年多沒有發薪水,但是渠等用庚q的頭銜進駐後,員工就有薪資可以領取,伊的意思是認為民眾日報的發行庚q有給伊很多意見,臺灣的報業沒有一家賺錢,但伊知道渠等沒有賠很多錢,庚q擔任發行人期間約3 、4 年,記不起來甲丑○擔任社長期間,庚q、甲丑○對民眾日報人事沒有決策權,對公司財務也沒有決策權,民眾日報的決策權部分就編輯方面是總編輯,業務及發行是由執行長即總經理權限,母公司的人可以任免總編輯及總經理,民眾日報財務決策權部分由該公司的總經理編列財務報表來東森母公司,經過母公司的審核後才執行,89年1 月28日是由伊派午○○簽訂報社買賣契約,是以午○○的名義簽訂,89年到90年間民眾日報未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因為89年民眾日報有很久沒有發薪水,他們找到庚q,希望庚q找東森集團投資民眾日報,但是當時渠等衡量政治內外的環境,由一個國民黨籍的人直接出面投資並不洽當,渠等才委請庚q及午○○來辦理買賣契約及公司接管工作,所以在登記方面時間上可能會有落差,後來民眾日報負責人變更成丑寅○是因為好像庚q當時有退票紀錄,不能當負責人,所以由庚q指定丑寅○當負責人,當時渠等是協調好了,伊是要借重庚q的人脈所以才由他來指定負責人,92年間由午○○接任董事長是經過渠等協調好的,因為庚q是民意代表,新聞報常會得罪人,不讓他有太大負擔,且民眾日報業務已經上軌道,所以庚q功成身退,換午○○接董事長,民眾日報人事即總編輯、總經理以下是由總編輯、總經理負責,其董事、董事長、總經理、總編輯是由母公司決定,當時渠等請庚q當董事長,後來他沒有當成而基於對庚q的尊重,所以請他指定,其實上外面的人都稱庚q為民眾日報董事長,庚q雖然推薦丑寅○當董事長,但是渠等母公司還是會審核,不是他指定的人選渠等就會認可,伊是請庚q出面,庚q對民眾日報之人事、財務沒有決策權,也沒有參加過公司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擔任民眾日報執行長,從89年開始擔任到現在,當初是東森集團要購買民眾日報,是由伊負責洽談,交易成立後就由伊擔任執行長到現在,民眾日報是東森集團所有,認識庚q、甲丑○,他們2 位在民眾日報有掛名,他們在民眾日報掛名是因為民眾日報在南部需要繼續推廣業務,想借重他們人脈關係推廣業務,伊原名壬巳○,民眾日報執行長工作內容為編輯、業務均歸伊管理,資金部分是由母公司來資助,也是透過伊來處理,東森集團是母公司,民眾日報是子公司,伊的薪水是由民眾日報撥付,民眾日報執行長需要負責包括促銷業務在內之所有業務,擔任民眾日報執行長以來有送贈品及旅遊,旅遊有泰幸福、逍遙遊、麗星郵輪等促銷活動,臺灣報紙截至目前為止沒有一家賺錢,而渠等推這些促銷活動是為了推廣報份,買民眾日報不是與丑卯○接洽,伊是與丑辰○、丑巳○、丑午○3 兄弟洽談,當時董事長是誰伊不知道,是由他們3 人決定要把民眾日報賣給東森集團,辦理股權變更是依照一般程序來交易,將民眾日報賣給東森集團是由他們主導,民眾日報前手老闆是丑未○,是丑未○跟原民眾日報董事丑申○講全球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才找伊要賣民眾日報,伊剛開始時並不曉得民眾日報股份分配,而當時接洽民眾日報時丑卯○是董事長,就民眾日報業務,伊要對丑丑○負責,庚q、甲丑○無對伊指示的權力,丑寅○無對伊指示的權力,他也是掛名,是東森高層規定由丑寅○掛名董事長,89年3 月20日選任庚q為董事長是因為當時老闆丑丑○考量庚q在南部有人脈,所以請他掛名,但沒有告訴伊實際經營及報務推展要聽命於庚q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及其於調查站受詢問時供稱:伊在89年2 月間東森集團接手民眾日報社時,由該集團總裁丑丑○聘請伊擔任民眾日報社執行長,實際負責民眾日報社全盤業務,直接對東森集團負責,民眾日報社於90年間每月約虧損1,000 萬元,資金缺口係由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彌補等語(見92年度選偵字第4 號卷二第2 頁反面、第4頁正面)相符,且證人即被告己地○於偵查中結證稱:(民眾日報之)資金是由東森集團投入及運作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報紙上看到東森集團丑丑○入主民眾日報這個消息,(民眾日報)臺北分社也搬到東森集團去上班,是在庚q宣布入主民眾日報後3 個月,渠等就搬到東森集團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2 頁反面);證人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丑酉○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民眾日報於90年間由東森集團購得,伊曾參加泰國旅遊,當時伊是在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因民眾日報隸屬東森集團,故集團有要求所屬員工幫忙促銷民眾日報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七之一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是若民眾日報與東森集團無涉,則東森集團何需投注資金以彌補民眾日報之虧損、民眾日報臺北支社辦公室焉有搬入東森集團及東森集團所屬員工焉有幫助促銷民眾日報之必要,則被告庚q辯稱:與民眾日報純粹幫朋友忙,沒有任何關係,此朋友為東森集團老闆丑丑○,90年間曾經有民眾日報董事長之頭銜是因為當時公司找不到人經營,為了安撫人事,及民眾日報報社買賣過程中一些款項及複雜事情,丑丑○希望伊幫忙,丑寅○當過民眾日報董事長,丑丑○希望伊提供一些人幫忙,在增資完後就不掛名,伊、甲丑○、丑寅○均只是掛名於民眾日報,公司當時需要很多個登記名字,也是民眾日報轉移經營權當中怕發生事情,對集團不好交代,所以找信任的人掛名,而集團入主後就不掛名,民眾日報在90、91年間真正經營者是丑丑○,他是資方代表,而執行者是午○○,資金與決策方針是丑丑○,廣告是午○○,民眾日報當時是綠色報紙,丑丑○是國民黨書記長,選舉期間蠻敏感,買下此報社時請伊臨時掛名,伊是刊載在報紙版面上的董事長,而在新聞局登記一開始董事長就是掛名丑寅○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民眾日報係於88年10月14日發起設立,原始股東有丑卯○

(股數:100,000) 、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500,000 ,代表人:丑巳○)、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00,000 ,代表人:丑戌○)、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00 ,代表人:丑午○)、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00 ,代表人:丑亥○)、丑天○(股數:400,000) 、丑辰○(股數:275,000) 、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6,000,000 ,代表人:丑地○)、全球首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數:75,000,代表人:丑宇○)、丑宙○(股數:100,000) 、丑玄○(股數:50,000)、丑黃○(股數:100,000) ,後於89年間民眾日報經營權更易,股東則變更為東豪股份有限公司(股數:9,994,000 ,代表人:丑寅○、壬巳○、丑A○、甲t、丁亥○、甲丑○)、丑B○(股數:1,000) 、丑C○(股數:1,000) 、丑D○(股數:1,000) 、丑E○(股數:1,000) 、丑F○(股數:1,000) 、丑G○(股數:1,000)等情,有民眾日報設立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㈣第261 頁)、發起人會議記錄(見同前卷第266 頁)、董事會議記錄(見同前卷第267 頁)、股東名簿(見同前卷第268 頁)、股東名冊(見同前卷第287 頁)、變更登記表(見同前卷第

360 頁)在卷足憑,是東豪股份有限公司在民眾日報經營權更易後,其所持之股數佔民眾日報總股數99.94%,自可完全掌控民眾日報,顯見民眾日報係東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東豪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 月間之董事長為丑丑○,董事為丑H○、丑F○、丑G○、丑D○等人,亦有東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同前卷第394 頁)在卷足憑,且民眾日報之原董事長丑卯○曾因被告午○○未依約向主管單位申請辦理股權轉讓之事向經濟部商業司陳情,有丑卯○90年3 月

2 日函附存證信函(見同前卷第326 頁至第331 頁)可稽,可認證人丑丑○、午○○證稱民眾日報係被告午○○承證人丑丑○之命接洽購買事宜等語應屬可採,自無證據證明民眾日報係被告庚q出資由被告午○○出面接洽購買。

㈢再被告庚q係於89年3 月22日受民眾日報原始股東之建鑫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為該公司在民眾日報之代表人,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未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等情,有民眾日報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㈣第279 頁)、董監事異動名單(見同前卷第288 頁)、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書(見同前卷第292 頁)在卷足憑;且其於89年間係分別自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東森媒體科技公司、立法院、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信義歡樂有限播送系統公司、東森育樂事業公司受領薪資、90年間則分別自立法院、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公司受領薪資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5年11月27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50044254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㈤第49頁至第51頁)可稽。而被告午○○先於89年3 月22日受民眾日報原始股東之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為該公司在民眾日報之代表人並擔任董事,後於90年5 月31日受民眾日報股東之東豪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為該公司在民眾日報之代表人並擔任董事,繼於92年10月16日經民眾日報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於92年10月28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等情,有民眾日報股東名冊(見原審卷㈣第287 頁)、董監事異動名單(見同前卷第288 頁)、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書(見同前卷第

295 頁)、東豪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書(見同前卷第298 頁)、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同前卷第312 頁)、民眾日報變更登記表(見同前卷第352 頁)、董事會議事錄(見同前卷第

387 頁)、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同前卷第391 頁)在卷足憑。丑寅○則係於90年5 月31日受民眾日報股東之東豪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為該公司在民眾日報之代表人,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於90年7 月4 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於92年10月13日辭任董事長職務等情,有民眾日報董事會議事錄(見同前卷第285 頁)、東豪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書(見同前卷第298 頁)、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同前卷第310 頁、第311 頁)、民眾日報變更登記表(見同前卷第

360 頁)、辭職書(見同前卷第385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庚q係於89年3 月22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擔任民眾日報之董事長,惟未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亦未自民眾日報受領薪資;丑寅○係於90年5 月31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擔任民眾日報之董事長;被告午○○則自89年3 月22日起即擔任民眾日報之董事,92年10月16日起並擔任董事長,可見被告午○○在民眾日報所任均係重要職務,且為時甚久,若真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庚q、甲丑○實際掌控民眾日報經營之情形,則被告庚q自身及其妻舅之丑寅○自無須辭任民眾日報董事長,由被告午○○於92年10月13日接任之理,堪認證人丑丑○、午○○證稱被告庚q、丑寅○擔任民眾日報董事長係過渡性質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己地○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庚q89年2 月接手

民眾日報,庚q在酒會時宣布自己是董事長,但是後來因為股票尚未辦理過戶,所以就懸在哪裡,資金是由東森集團投入及運作,到今年(即91年)年初時就掛丑寅○的名義當董事長,社長是掛甲丑○的名字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認識在庭之被告庚q,在民眾日報上的酒會認識的,大約在89年2 月份民眾日報高雄總社的一場酒會認識,當天酒會是因為庚q入主民眾日報而由報社辦的酒會活動,伊是從報紙上看到及在酒會上得知庚q入主民眾日報的消息,酒會時庚q說他要來經營民眾日報,希望大家共同打拚,伊上班地點是在臺北,臺北是民眾日報的分支單位,單位很小,伊沒有來高雄總社,所以沒有在民眾日報高雄總社看過庚q,伊在臺北分社上班也沒有看過庚q,就伊的認知庚q宣布入主民眾日報他就是老闆,至於法律上的負責人是誰,伊就不知道,伊不知道庚q有無實際經營民眾日報,不知道民眾日報持有股權之最大股東係何人,不知道東森集團丑丑○入主民眾日報,但是伊從報紙上看到這個消息,臺北分社也搬到東森集團去上班,是在庚q宣布入主民眾日報後3 個月就搬到東森集團去,所謂入主民眾日報就是伊在報紙上看到某某人入主民眾日報,伊只對執行長午○○負責,午○○對何人負責伊就不知道,應該是對老闆負責,庚q入主民眾日報之前經營人係環球集團的3 兄弟,不知道何人與庚q接洽入主民眾日報,所謂的庚q入主除了在酒會上宣布外,不清楚有無任何訊息得知他入主,因為伊是從庚q在酒會上宣布得知,平時公文簽呈由飛機送到總社管理部由主管批示,由執行長午○○簽印,臺北分支午○○會去看,庚q沒有來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1 頁反面至第233 頁),綜觀證人己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一致證言,其僅證稱曾聽聞被告庚q在酒會上宣布擔任民眾日報董事長,然其並不知民眾日報之股東係何人,且其係對被告午○○負責,僅被告午○○會至民眾日報臺北支社巡視,被告庚q則否,公文亦須送至高雄總社由被告午○○簽印,則證人己地○所證與被告庚q所辯其係掛名等語亦無矛盾,是尚難僅以證人己地○之證言即認被告庚

q、甲丑○實際掌控民眾日報經營。另扣案之檢察官所指之總分類帳(見90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二二第41頁以下)雖載有董事長薪資及社長薪資之入帳,惟民眾日報係東森集團所購,被告庚q並無任何決策權,且被告庚q未自民眾日報受領薪資等情,均如上述,其自無從掌控民眾日報經營,況民眾日報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庚q、甲丑○之理由不一而足,可能係出於掛名之對價、私人借貸,甚或選舉贊助等原因,顯難以總分類帳之上開記載遽採為對被告庚q、甲丑○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民眾日報係東森集團以東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

得,被告庚q、甲丑○及丑寅○均係掛名擔任董事長及社長,無實際決策權,又民眾日報為增加發行量,確曾於90年間辦理促銷活動(詳下述),該促銷活動非為被告庚q所辦,被告午○○、己地○辦理上開促銷活動自無為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有違背任務之犯行可言,亦無使被告庚q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q、甲丑○實際掌控民眾日報經營及被告庚q、午○○、己地○對民眾日報背信云云,均無所據。

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檢察官雖認上開泰國及麗星郵輪旅遊非民眾日報促銷活動且與選舉有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㈠民眾日報確曾於90年間辦理訂報送旅遊之促銷活動之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0年間在民眾日報服務,擔任執行長,一般業務由伊決定,重大策略業務要提報東森決定,訂民眾日報可以出國旅遊是屬於要報備核准的業務,伊有報告東森集團總經理丑F○,當時他有核准,渠等訂報送旅遊當時東森電視都有打廣告,民眾日報訂報送旅遊決策過程伊有參與,當時打算要推出訂報送旅遊活動目的是要增加訂報數,民眾日報辦理訂報送旅遊有找3 、4 家旅行社,民眾日報與喬登旅行社之協議書是伊簽訂,決策過程伊有參與,當時和喬登旅行社訂約目的是要讓讀者去參與旅遊增加訂報數量,訂立契約之後訂報數有增加,但是沒有預計的多,增加多少伊忘記了,協議書上約定喬登旅行社只限定招待100 名讀者的原因需參照第1 項規定來看,意思是民眾日報免費提供30次廣告,喬登旅行社提供100 個名額,所謂30次就是30天,旅行社提供免費招待的名額須看各旅行社的能力,所以喬登只提能提供100 個名額,是他們的能力問題,如果要人數多一點,則可以再依對等關係來談,但是當時雙方條件沒有這麼多,所以雙方同意情形下就是30次廣告換100 個免費名額,90年3 月1 日有和東岳旅行社訂定訂報出國旅遊促銷專案合約書,訂約之後應該有舉辦訂報出國旅遊活動,訂報促銷活動渠等一直在推出,沒有預期投入成長效益那麼大,但是有一定成長,民眾日報應該有和麗星旅行社訂定合作同意書,旅遊計畫上面渠等規劃時找很多家旅行社,最後只談成這幾家,而渠等促銷活動除了旅遊也有送贈品,這些契約都和訂報推廣有密切關係,民眾日報作促銷活動時是報社發行業務,和庚q、甲丑○無關,伊不知道有何理由要讓該2 人參與,促銷活動除了要增加發行量外,完全沒有考量幫助庚q、甲丑○選舉,推廣活動只是渠報社內的業務,伊沒有聽說以外的人有趁此機會在活動過程幫庚q、甲丑○拉票這樣的舉動,這些促銷推廣活和渠等當初要求所達成份數有落差,但是現在報紙銷售價格核算紙張和派送都是虧錢,各家報社都是如此,所以需要廣告量維持,伊在民眾日報辦推廣活動以來每次都是虧錢,整體而言(促銷活動)對短期發行量及影響力有增加,但是長期還是虧錢,所以民眾日報才賣掉,東森集團買民眾日報是策略考量,他想整合媒體企劃平台,包括報紙、電視、網路、購物,當初民眾日報不只是單一報紙發行考量,買來之後為了廣告業務的成長還增加購物報,希望透過此方式擴增購物通路,所以就民眾日報而言它不單只在報紙發行、廣告業務、地區影響力等等,它對東森集團而言還有其他任務,民眾日報所辦理之任何活動是為東森集團、報社而辦理,和其他人無關,旅遊名單沒有外洩,那些名單只有分銷單位知道,民眾日報所推廣活動是全國性,只是南部比較強,渠等還找7-11合作,直接可以在7-11訂報,在南部渠等是第一個和7-11合作,超商還有在店門把廣告內容呈現,麗星郵輪部分是因為東岳旅行社配合一半之後倒了,所以需要找另一家旅行社來補,那只是東岳的延伸,所有促銷活動除了高高屏地區之外還有臺北、臺中、臺南,廣告也是全省託播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 頁至第11頁正面);其於調查站受詢問時供稱:伊確實在90年間策劃多次民眾日報社所舉辦之民眾泰幸福旅遊活動,90年

7 月間伊亦曾要求己地○找麗星旅行社配合,與該公司經理壬午協商,內容為購買麗星郵輪挪威星號艙房,曾簽署合作同意書並實際出團2 次等語(見92年度選偵字第4 號卷二第

3 頁)。證人即被告己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民眾日報辦理旅遊活動是報社主管決議,認為南部市場不佳,用此方案來招攬客群,旅遊活動只針對南部市場,上級希望民眾日報成為南部第一大報,所以只針對高高屏地區為招攬,伊接洽的只有水晶晶泰國六日遊,針對高高屏地區,泰幸福是總社的人接洽的,伊不清楚是哪個人接的案,也是針對高高屏地區,泰國普吉島不是伊去接洽,也不知道何人去接洽,不知道是否只有針對高高屏地區,麗星郵輪石垣島之旅是伊去接洽,也是針對高高屏地區,麗星郵輪石垣島之旅只要訂報

1 年或是2 年就可以參加,只是行程不同,伊只有交1 筆旅費就是水晶晶泰國之旅,其他行程費用不是伊交的,團費是由總社會計交給伊再轉交給旅行社,會計是子u○,因為當時是伊跟旅行社接洽,所以團費由伊去交給旅行社,伊不知道水晶晶泰國之旅團費部分是否由銀行貸款、觀昇有限電視、民眾日報、午○○挹注之選舉資金支付,伊去旅行社接洽麗星郵輪石垣島之旅,合約是由旅行社交給伊後,由伊攜回呈報給午○○,午○○同意後就簽下合約,等旅行社要出團時,每出一團再由午○○的司機帶團費過去交的,司機名字不知道,午○○做決策時沒有跟伊提到辦這些促銷活動是要幫庚q競選立法委員,這2 家旅行社就在臺北分社的隔壁,辦此3 旅行活動是午○○自己決定的,由伊去跟臺北2 家旅行社接洽,高雄旅行社不是伊去接洽,接洽後合約就交給午○○決定,活動期間庚q、丙c○等人沒有給伊何指示,丙c○是屏東地區發行部的人,與伊沒有業務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3 頁反面至第235 頁正面);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去年(即90年)6 月至9 月時在高高屏地區有登「泰幸福」的促銷廣告,總社跟伊說到9 月為止有4 、5 百人到泰國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丙c○於調查站受詢問時供稱:90年間民眾日報社主要發行促銷專案活動約有3 項,統稱民眾泰幸福旅遊專案,主要活動有:一、與臺北市喬登旅行社合作之「水晶晶泰國六日遊」,二、與高雄市東岳旅行社合作之「泰國五日遊」及「五星普吉四日遊」,三、與麗星旅行社合作之「麗星郵輪三日遊」,其中第一、二項係由總社決策再交請屏東辦事處辦理推廣,而第三項與麗星旅行社合作之「麗星郵輪三日遊」係因為前二項促銷專案活動推動時名額已滿,屏東地區反應熱烈,尚有7 、8 百名訂戶無法參加前述泰國旅遊活動,所以伊透過子v○向總社反應,爭取到「麗星郵輪三日遊」,名額約500 名,支付麗星旅行社團費係伊向子p○調借支票3 張、並請子q○、甲t、丁亥○及其朋友(子r○伊不認識)代匯及轉帳等語(見同前卷一五第3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證人即民眾日報管理部副理子u○於偵查中結證稱:民眾日報在去年(即90年)有辦理促銷活動,是東岳旅行社跟業務部總經理丑I○談的,從去年4 月份開始就有民眾日報「泰幸福」專案,預繳2 年報費就有辦泰國遊,6 、7月開始出團,簽約時提供3 張支票,面額都是100 萬元,作為擔保他們在報社登旅遊廣告,因為如此的促銷是虧本的,為了減少損失才會如此,與東岳旅行社合作案到去年7 、8月,東岳旅行社的3 張支票,第1 張有兌現,渠等沒有還給他,他們也沒有按照契約來登廣告,另2 張因沒辦法支付,所以渠等就退還,根據「泰幸福」的促銷辦法,是可能由辦事到處收現金,但最後一定會繳到公司等語(見同前卷一第

241 頁反面、第242 頁正面、第253 頁正面)。證人即民眾日報發行部副理子v○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經手民眾日報「泰幸福」專案,但是回來以後還繼續辦,伊回來後此促銷案做1 、2 個月就停止,因為遠航與東岳間包機的計畫因民眾日報的促銷績效不好就沒有再辦了,伊接手時有200 多人等待出團等語(見同前卷一第243 頁)。證人即民眾日報企劃部助理丑J○於調查站受詢問時證稱:89年初至90年6 月在民眾日報任職,90年間確有辦理「民眾泰幸福」促銷活動,任職期間有協助己地○與喬登旅行社接洽辦理出國旅遊,洽辦的是「水晶晶泰國六日遊」,約有2 至3 團,不清楚如何招攬,「水晶晶泰國六日遊」與「民眾泰幸福」促銷內容不相同,「水晶晶泰國六日遊」須由參加團員負擔7 、8 千元,並非全免繳費等語(見屏東縣調站卷第99頁、第100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民眾日報95年9 月15日

(95)民股總字第5116號函附之90、91年發行推動計畫工作重點、民眾日報社臺北支社與喬登旅行社於90年1 月9 日簽訂之協議書、民眾日報與東岳旅行社於90年3 月1 日簽訂之旅遊活動促銷專案合約書、民眾日報社臺北支社與麗星旅行社於90年7 月17日簽訂之合作同意書、民眾日報與統一超商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代收契約書、民眾日報通知、民眾日報泰幸福篇電視廣告畫面、客戶資料表(見原審卷㈣第122 頁至第203 頁)在卷足憑。

㈡又上開促銷之旅遊活動係分別由喬登旅行社、東岳旅行社及

麗星旅行社承辦之情,亦據證人即喬登旅行社負責人子o○於偵查中結證稱:民眾日報的泰國旅遊有辦過1 團,是己地○與伊接洽的,己地○主動來找伊說民眾日報有促銷活動等語(見90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一第226 頁反面);其於調查站受詢問時證稱:90年間確有經辦民眾日報臺北支社委由喬登旅行社所辦之「水晶晶泰國六日遊」旅遊專案,即90年初己地○與伊協議,辦理回饋長期訂閱民眾日報讀者之旅遊專案,90年3 月至5 月間辦理3 次水晶晶泰國六日遊專案旅遊,90年6 月間己地○再度與伊協議續辦回饋長期訂閱民眾日報讀者之旅遊專案,記憶中自6 月底至9 月中共辦理3 次水晶晶泰國六日遊專案旅遊等語(見同前卷二第317 頁反面、第318 頁正面)。證人即喬登旅行社經理子t○於偵查中結證稱:去年(即90年)8 月27日至9 月1 日替民眾日報辦一團泰國水晶晶假期六日,己地○當時有找伊說要回饋讀者,本次出國旅遊路線與渠等在90年1 月份登的水晶晶假期路線都一樣等語(見同前卷一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正面、第

114 頁正面)。證人即東岳旅行社負責人丑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東岳旅行社在去年(即90年)有與民眾日報訂立旅遊專案辦理出團,有辦泰幸福旅遊專案,當時是與遠東航空談包機的方式,第一次出團是在90年6 月25日,團員181 人,渠等提供給民眾日報的皆是普吉島四日遊,都是星期一出團,星期四回來,最後是到90年7 月底,每個星期都有出團,總共出5 團或6 團,除1 團沒有客滿外,其餘都額滿,渠等與遠航包機坐滿則是184 個位置,因為是採用包機的制度,所以東岳旅行社要拉客人才不會虧損,因為當時民眾日報不只在報上登載,還在東森電視台登廣告,渠等找的客人就自己收錢,如果是民眾日報的讀者,就繳10,800元給民眾日報,渠等事先有給民眾日報旅遊券,由民眾日報交給讀者,再憑此來東岳旅行社報名,讀者再繳3,000 多元,即是機場稅、服務費、簽證費、保險費的費用,民眾日報本身的客人才約200 人左右,渠等為了接這個案子虧損了1,000 多萬,渠等在7 月有與民眾日報說只做到7 月底,請民眾日報告訴讀者要在7 月底前參加旅遊,90年6 月25日第一團是民眾日報「泰幸福」旅遊專案的讀者等語(見同前卷一第306 頁、第

307 頁、第372 頁反面)。證人即東岳旅行社票務經理丑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旅客的來源有二種,一種是直接到民眾報名的,一種是在東岳報的,前者款項就由民眾日報收取,收取的費用為10,800元,由民眾日報與東岳的會計丑丁○計算,渠等會每日去民眾日報收向民眾日報報名讀者的證件,包括護照、身份證的影本及先前渠等發給民眾日報的旅遊手冊,他們會撕下來交給渠等,會收旅客的自付費用即機場稅、簽證、保險費及手續費共3,500 元,民眾日報泰幸福專案從4 、5 月份就開始促銷,是由渠等在民眾日報登廣告,及東森電視、公共汽車上皆有登廣告,出團時間自90年6 月25日至90年7 月30日止,90年6 月25日此團皆是讀者團等語(見同前卷一第369 頁正面、第370 頁)。證人即東岳旅行社業務部客服經辦丑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參與民眾日報泰幸福旅遊專案,提出的旅客通訊錄資料有三種來源,一種是直接到民眾日報報名,民眾日報會每天提供渠等名單,另一種是直接到東岳報名,還有一種是到7-11便利商店報名,沒有辦法可確認哪些是直接到民眾日報報名,哪些是直接到東岳報名,90年6 月25日出團的旅客都是民眾日報泰幸福專案的讀者等語(見同前卷一第371 頁)。證人即麗星郵輪臺灣分公司市場行銷部經理壬午於調查站受詢問時證稱:90年9月至10月間,伊確有經辦庚q或民眾日報社臺北支社委由麗星旅行社所辦之麗星郵輪挪威星號旅遊專案,即90年7 月初民眾日報社副總經理己地○主動與伊聯絡,表示該報社為回饋長期訂報讀者,向本公司代理之麗星郵輪挪威星號購買艙房,經協議後於90年7 月17日簽訂合作同意書,己地○僅表示係該報社為回饋長期訂報讀者,向本公司代理之麗星郵輪挪威星號購買艙房,並未提及係招待選民旅遊等語(見同前卷三第367 頁反面、第368 頁反面)。證人即麗星郵輪臺灣分公司業務部經理丑庚○於調查站受詢問時證稱:90年9 月至10月間,伊確有經辦民眾日報社臺北支社委由麗星旅行社所辦之麗星郵輪挪威星號旅遊專案,大約在90年7 月間民眾日報社臺北支社己地○先向本公司行銷部經理壬午洽談為回饋民眾日報長期訂戶辦理挪威星號旅遊專案,經雙方協議後,於90年7 月17日簽訂合作同意書,伊便接手後續旅客名單之確認、收繳團費(金額2,056,600 元)、安排艙房及國內巴士接送等工作等語(見同前卷三第371 頁正面)。證人丑K○於偵查中結證稱:支票有借給很多人使用,有借給民眾日報執行長、丙c○等語(見同前卷二一第295 頁)。證人子q○於調查站受詢問時證稱:伊係全日旅行社實際負責人,90年間全日旅行社確有經手民眾日報社委由麗星旅行社所辦之「麗星郵輪挪威星號」旅遊專案之部分業務,不記得曾於90年9 月4 日及90年10月2 日出團前電匯82,500元及281,

600 元團費給麗星旅行社,但匯款單筆跡應為全日旅行社當時小妹丑L○(已離職)之筆跡,故伊研判應是民眾日報社屏東辦事處主任丙c○委由全日旅行社代匯此款等語(見同前卷四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證人丑M○(子q○之妻)於偵查中結證稱:90年9 月4 日有匯82,500元給麗星旅行社,是民眾日報的丙c○叫伊匯的,他在90年9 月4 日當天拿現金給伊,90年10月2 日有匯一筆281,600 元,也是以全日旅行社名義來匯,是伊交待公司小妹丑L○匯款,錢也是丙c○交給伊,也是拿現金等語(見同前卷四第180 頁、第181 頁)。並有民眾日報社與東岳旅行社代收代付款明細(入帳日期為:90年2 月26日至7 月30日,見同前卷一第25

7 頁至第268 頁)、民眾日報社與喬登旅行社代收代付款明細(入帳日期為:90年8 月21日,金額550,000 元,見同前卷一第263 頁)、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91年11月7 日(91)農民營字第0357號函附之東岳旅行社帳戶資料(見同前卷二第193 頁至217 頁)、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91年8 月15日合金苓存字第0910006177號函附之東岳旅行社帳戶資料(見同前卷二第219 頁至232 頁)、臺北銀行長安分行92年6月18日北銀長會字第92601282號函附之喬登旅行社帳戶資料(見同前卷三第10頁至第16頁)、證人丑庚○整理之民眾日報付款明細表及麗星郵輪費用明細表(見同前卷三第373 頁至第375 頁、第383 頁、第384 頁)、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3 張(發票人:丑K○,金額500,000 元,見同前卷三第

376 頁、第377 頁、第385 頁)、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子q○,日期:90年9 月4 日、90年10月2日,匯款金額:82,500元、281,600 元,見同前卷三第378頁、第386頁)、彰化商銀匯款回條聯(匯款人:丁亥○,日期:90年9 月4 日,匯款金額:94,600元,見同前卷三第

379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子r○,日期:90年9 月4 日,匯款金額:58,300元,見同前卷三第380 頁)、上海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日期:90年9 月

4 日,匯款金額:159,400 元,見同前卷三第381 頁)、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匯款人:甲t,日期:90年9 月4日,匯款金額:24,200元,見同前卷三第382 頁)、喬登旅行社90年8 月24日應收繳款憑單(見警卷第184 頁)、水晶晶假期團體行程表(見警卷第185 頁)在卷足憑。且民眾日報為促銷主辦民眾泰幸福旅遊案,由東岳旅行社協辦,東岳事先繳交300 萬支票,後僅能承作100 萬,要求退還200 萬,經被告午○○批示勉予同意等情,亦有簽呈及支票2 紙(見同前卷一第363 頁、第364 頁)可稽,足認東岳旅行社確因虧損而不願繼續承辦民眾泰幸福促銷專案。另被告丁亥○於89年至91年間任職於民眾日報並領有薪資,任職期間曾參與本件促銷活動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午○○、丙c○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5年11月27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50044254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㈤第49頁、第52頁、第53頁、92選偵字第4 號卷第274 頁)可稽,則被告丁亥○為民眾日報付款予上開旅行社難認有何可疑之處,是公訴意旨認上開泰國及麗星郵輪旅遊非民眾日報促銷活動且旅遊款項均由民眾日報以人頭支票、人頭匯款、現金支付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本件除被告壬卯○未參加泰國旅遊;被告甲亥○、甲O○

、戊戊○未搭乘麗星郵輪出遊外,其餘被告均坦承參加「水晶晶泰國六日遊」、「五星普吉四日遊」及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三日遊,並有泰國遊出入境名單(見90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二第54頁至第107 頁)、麗星郵輪出遊出入境名單(見同前卷一第123 頁至第220 頁)在卷足憑,而所有參加上開泰國及麗星郵輪旅遊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旅遊期間有任何人要求渠等於90年間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就其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被告庚q之一定行使,亦均否認接受招待,互核相符,且證人壬M○、壬N○、壬L○於調查站受詢問時均證稱:90年間有參加民眾日報舉辦之泰國旅遊活動,90年立法委員選舉沒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決定投票要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見同前卷七之一第29頁、第32頁、第53頁);證人即辛s○○之女丑N○於偵查中證稱:在臺北市住處看電視跑馬燈,印象中是促銷廣告,對方來臺北收費,報紙送竹田,伊跟母親說有訂報紙促銷活動可以至泰國玩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4 號卷三第337 頁),是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q及其競選幹部與本件參加上開泰國及麗星郵輪旅遊之有投票權之被告有何交付及收受不正利益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合意。又各旅行團中尚有以下之無投票權人參加:⑴泰國遊潮州團:壬戌○、壬亥○、壬天○、壬地○、壬宇○、壬宙○、壬玄○、壬黃○(當時均未成年),⑵泰國遊鹽埔團:壬Q○(當時設籍在臺北市),⑶麗星郵輪東港團:壬o○(當時設籍在高雄市)、壬p○(當時未成年),⑷麗星郵輪高樹團:壬w○、壬x○(當時均未成年)、壬y○(當時設籍在高雄)、壬z○(當時設籍在臺南市),⑸麗星郵輪里港團:癸丙○、癸丁○、癸戊○(當時均未成年)、癸己○(當時設籍在高雄市)、癸子○(當時設籍在臺中市),⑹麗星郵輪南州團:癸卯○(當時未成年),⑺麗星郵輪萬丹團:癸巳○(當時設籍在高雄市),⑻麗星郵輪屏東市團:癸天○(當時設籍在高雄縣)、癸地○(當時設籍在高雄市)、癸A○(當時籍設在高雄市)、癸B○(當時籍設在臺北縣)、癸G○、癸H○、癸Y○、癸Z○、癸a○(上5人當時均未成年)、癸b○(90年9 月始設籍屏東),⑼麗星郵輪枋寮團:癸m○(當時設籍在高雄市),⑽麗星郵輪佳冬團:癸r○、癸s○(當時均籍設在高雄),上開35人均非90年間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再依證人子o○之上開證述可知:90年3 月至9 月間,喬登旅行社為民眾日報辦理泰國旅遊達6 團次,檢察官僅認其中如起訴書所載之5 團次(即泰國遊潮州、枋寮、竹田、內埔、客家歌謠班、萬巒、新埤團)係有投票權人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參加,另1 團次則未論述;而依證人丑甲○、丑乙○、丑丙○之上開證述可知:90年6 月25日出團之成員均是民眾日報泰幸福專案的讀者,團員有181 人,並有證人丑甲○提出東岳旅行社旅客通訊錄(見90選偵字第37號卷一第375 頁至第383 頁)可稽,檢察官僅認其中如起訴書所載之60人(即泰國遊長治、麟洛、鹽埔團)係有投票權人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參加,其餘121 人則未論述,是若上開泰國及麗星郵輪旅遊真係被告庚q為達當選之目的而由民眾日報假借促銷活動來招待選民,焉有如此多未有投票權之人參與上開旅遊,顯與常情不合,亦足證上開旅遊與選舉並無關聯。此外,本件除屏東縣警察局因認被告庚q命被告乙G○、甲m○在屏東縣萬巒鄉邀集選民出遊,而於90年11月13日移請檢察官偵辦外,其餘各旅行團均係於91年1 月21日經檢察官帶隊至被告庚q競選總部搜索,扣得旅遊名單,檢察官始查知本件各被告涉犯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罪嫌,依查扣之旅遊名單傳訊所有被告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所認與選舉有關之旅遊團係分別於90年2 月17日至22日出遊(泰國遊潮州團)、90年

4 月18日至23日出遊(泰國遊枋寮團)、90年5 月19日至24日出遊(泰國遊竹田、內埔、客家歌謠班團)、90年6 月25日至28日出遊(泰國遊長治、麟洛、鹽埔團)、90年8 月27日至9 月1 日出遊(泰國遊萬巒團)、90年9 月5 日至7 日出遊(麗星郵輪第一梯次)、90年9 月10日至15日出遊(泰國遊新埤團)、90年10月3 日至5 日出遊(麗星郵輪第二梯次)等旅行團,以各旅行團出團時間係自90年2 月間起至10月間止,歷時9 月,參加人數逾800 人,足見規模之大,然檢警單位於90年間僅偵辦其中56人(泰國遊萬巒團),其餘各旅行團於90年間則未見偵辦,則上開旅遊是否真與選舉有關不無可疑,且旅遊時間距90年12月間之立法委員選舉時隔

2 月至10月之久,殊難想像會於如此時間賄選,是單憑扣案之旅遊名單自難認上開旅遊與選舉有關。

㈣至扣案之競選總部內帳支出(見90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二二

第54頁以下)雖就泰國遊萬巒團、新埤團部分載有繳交簽證費、小費、機場稅或郵寄請款發票、出遊選民便當費之支出;就泰國遊長治團部分載有夫人帶長治鄉親泰國六日遊費用之支出;就麗星郵輪出遊部分載有補貼戊y○夫婦出遊、委員指示交甲丁○、甲t各10,000元、港簽稅、護照費用、第一梯次252 人便當費、招待南州鄉親啤酒、增房間等支出之記載,惟上開記載並無任何被告陳稱受有該部分之利益,則該記載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又本件雖在被告庚q競選總部扣得所有旅遊名單,惟證人即被告丙c○於調查站受詢問時供稱:當時民眾日報社執行長午○○直接指示將庚q家人列為公關戶,並一同辦理出國旅遊,故不列入訂報旅遊名冊內,庚q屏東服務處人員曾多次向民眾日報屏東辮事處索取訂戶旅遊名冊,係經伊同意而提供等語(見同前卷一五第4 頁反面、第5 頁正面),且本件被告甲丁○、s○○、乙庚○、亥○○、己亥○、戊g○、丙乙○、甲c○、辛L○、甲O○、丁乙○、乙u○、壬辰○、甲t、乙G○、甲m○、子s○、B○○、甲亥○、丁v○、戊f○、乙己○、丙B○、乙丁○、U○○、壬卯○、戊巳○、己w○均否認在各地招攬選民參與泰國及麗星郵輪旅遊,而其餘參加上開泰國及麗星郵輪旅遊之被告亦均否認係受被告甲丁○、s○○、乙庚○、亥○○、己亥○、戊g○、丙乙○、甲c○、辛L○、甲O○、丁乙○、乙u○、壬辰○、甲t、乙G○、甲m○、子s○、B○○、甲亥○、丁v○、戊f○、乙己○、丙B○、乙丁○、U○○、壬卯○、戊巳○、己w○之招攬而出遊,則無任何證據證明扣案之旅遊名單上之記載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上開旅遊名單採為對本件各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再檢察官曾勘驗90年1 月至12月民眾日報促銷旅遊廣告,雖認民眾日報於90年間僅刊登由東岳旅行社承辦之民眾泰幸福促銷方案,有勘驗筆錄可稽,惟證人即被告午○○、己地○、丙c○、證人子o○、子t○及參加泰國遊潮州、枋寮、竹田、內埔、客家歌謠班、萬巒、新埤團之被告均陳稱喬登旅行社確曾為民眾日報承辦「水晶晶泰國六日遊」,並有民眾日報社臺北支社與喬登旅行社於90年1月9 日簽訂之協議書、民眾日報社與喬登旅行社代收代付款明細、喬登旅行社帳戶資料、喬登旅行社90年8 月24日應收繳款憑單、水晶晶假期團體行程表可稽(均如上述),而促銷活動之宣傳方式不以在報紙刊登廣告為唯一方式,舉凡製發宣傳單、電視跑馬燈廣告、送報人員口頭招攬或訂戶間口耳相傳等,不一而足,自無從以民眾日報尚未刊登喬登旅行社所承辦之「水晶晶泰國六日遊」促銷活動廣告即認民眾日報未舉辦該促銷活動,至麗星郵輪出遊部分係因東岳旅行社承辦民眾泰幸福專案虧損不願繼續承辦,民眾日報始尋麗星旅行社接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己地○、丙c○、證人丑甲○陳明在卷,並有簽呈及支票2 紙可稽(均如上述),參加麗星郵輪旅遊之被告亦均供稱係泰國旅遊額滿始改為麗星郵輪,顯見麗星旅行社所承辦之旅遊活動係為消化民眾泰幸福專案之訂戶,自無再行廣告之必要,則檢察官之上開勘驗結果與民眾日報是否舉辦該促銷活動無涉。另證人即泰國遊萬巒團遊覽車司機丑戊○、丑己○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於90年8 月27日自屏東縣萬巒鄉搭載旅客至臺灣桃園機場,及於90年9 月1 日自臺灣桃園機場搭載旅客返回屏東縣萬巒鄉,回程中遊覽車曾在庚q競選總部停靠供乘客上洗手間等語,惟證人丑戊○、丑己○並未證稱渠等於駕駛過程中曾聽聞任何關於出遊係選舉之招待,及要求車上之乘客支持被告庚q之語,且國道第二高速公路於90年間僅通車至九如交流道,麟洛交流道尚未通車,而自北部返回屏東縣萬巒鄉確會經過屏東市,則遊覽車在位於屏東市之庚q競選總部停靠供乘客上洗手間,亦與常情無違,應可認係單純選民服務。此外,扣案磁片列印出之屏東服務處及臺北辦事處9月、10月、11月薪資發放名冊、真情服務團隊薪資發放名冊、各地椿腳交保名單、8 月至12月雜支、9 月至10月收入、90年7 月、9 月收支總表、9 月郵資、萬巒、九如、內埔、竹田、車城、里港、枋寮、東港、長治、南州、屏東市、恆春、崁頂、高樹、新埤、萬丹、萬巒、潮州、內埔、盬埔義工名單、義工名單總表等文件,均係被告庚q競選總部行政上之資料,應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八、就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部分,證人即被告甲d於警詢時供稱: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行程係指90年8 月21日、22日,該旅遊團為萬丹鄉民乙Q○○所招攬的,每人經費印象中好像是1,300 元或1,500 元,伊本人有參加,該名單上除乙玄○那張不是伊書寫的,其餘北部旅遊行程表、己H○那張、丁Y○那張、戊G○那張、子辰○那張都是伊書寫的,前述旅遊因為要參觀調查局,所以要以萬丹鄉老人會名義申請許可,伊是掛領隊名義,伊也是跟團的,因為該名單寫的亂七八糟,所以乙Q○○請伊再繕寫1 份,是要辦理保險用的,該北部旅遊伊有全程參與,名單上之人均有參加,參觀立法院前往拜訪的是立法委員庚q,印象中他的太太甲丑○出面招待,立委庚q有無出面,伊就想不起了,立委庚q等人有請渠等在立法院餐廳吃飯,甲丑○有參加,沒有贈送物品等語(見92年度選偵字第4 號卷一第77頁、第78頁正面);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受訊問時供稱:伊有參加90年8 月21日、22日的旅遊,並不是萬丹鄉老人會辦的,是平常就有在招攬旅遊的乙Q○○辦的旅遊,因為要去調查局、立法院參觀,所以請伊用老人會的名義去申請,這個旅遊沒有申請補助,每人旅費好像是1,300 元到1,500 元,應該是乙Q○○收款,參加有一部份是萬丹鄉老人會的會員,也有不是的,有到立法院參觀,參觀完之後就是中午12點多了,所以庚q就在立法院的餐廳請渠等吃飯,去參觀之前有跟庚q辦公室裡面的人聯繫過,把人數等資料跟他們講,是伊去聯絡的,伊有把行程、時間表、名冊寄過去,當時甲丑○好像有在場等語(見原審92聲羈101 號卷第7 頁),並有屏東縣萬丹鄉老人會北部旅遊行程表、參加人員名冊(見92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一第93頁至第97-1頁)可稽,而觀諸上開行程表上載明

8 月22日11時參觀立法院、12時立法院午餐等,且為掌握出遊人員,參加人員名冊均會詳實記載,足認證人即被告甲d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參加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之所有被告確均曾於90年8 月22日受被告庚q之招待在立法院用餐。惟證人即被告甲d於警詢時亦供稱:此次北部旅遊沒有其他團體或機關、個人贊助此次旅遊,沒有非旅遊人員上車跟渠等宣達選舉時要選何人,本次北部旅遊乙Q○○沒有說本次旅遊是由何人贊助、選舉要選何人等語(見92年度選偵字第4 號卷一第78頁反面);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受訊問時亦供稱:在吃飯、車上時都沒有人提過選舉要支持誰的事情,也沒講過投票投給誰的事等語(見原審92聲羈101 號卷第6 頁),與其餘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旅遊期間有任何人要求渠等於90年間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就其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被告庚q之一定行使,互核相符,則檢察官認上開餐會係賄選之代價,顯乏證據可佐。又被告庚q曾於90年1 月至12月先後推薦21批次民間團體,共1,295 人次到調查局參訪,均由臺北市調查處代為安排,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8 日調聯壹字第09200442790 號函附之參觀法務部調查局申請表(見90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四第22頁至第42頁)在卷足憑,並未見被告庚q推薦本旅行團參觀調查局之申請表,則本旅行團難認與被告庚q有涉;再扣案之競選總部內帳支出(見92年度選偵字第4 號卷一第84頁)雖記載90年8 月3 日支出「贊助萬丹旅遊費用- 丙B○、50,000元」,然證人即被告甲d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該贊助萬丹旅遊費用情形,也不知道該筆金額用途,不知道該筆金額有無補助渠等旅遊費用等語(見同前卷一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受訊問時供稱:絕對沒有贊助萬丹旅遊費用50,000元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92聲羈101 號卷第6 頁),證人即被告丙B○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內帳之記載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92年度選偵字第4 號卷一第277 頁);其於調查站受詢問時供稱:伊及庚q並無以50,000元資助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該活動,伊並不知道上開內帳之記載是誰所記,但伊的確沒有經手、簽收或參與此事等語(見93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卷一第25頁),且該50,000元係於90年8 月3 日支出,距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之時達18日之久,則上開內帳之記載及壬未○之存簿資料與萬丹老人會於90年8 月21日、22日之北部旅遊有何關係,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認定該50,000元係被告庚q交由被告丙B○補助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另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行程中包括參觀立法院,而被告庚q係屏東縣選出之立法委員,則被告甲d如事先與被告庚q國會辦公室主任聯絡,將行程表及出遊名單寄送,以供參觀立法院時行程之參酌,亦合常情。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q為求當選而與被告丙B○、甲d、乙Q○○、己H○、庚寅○、T○○、丙黃○招攬選民出遊云云,即屬無據。

九、就被告甲c○、戊g○對檳榔商賄選部分,被告甲c○、戊g○均自白曾於90年7 、8 月間,分3 次宴請檳榔中盤商,並自庚q競選總部處領取10,000元之事實,惟均否認藉此賄選,且查,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甲c○、戊g○所宴請之對象為何人?是否均為90年間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檢察官並未舉證敘明,則被告甲c○、戊g○所為自無從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甲c○、戊g○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

十、就被告s○○涉及立委、縣議員交付及期約賄選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被告s○○之供述、證人子亥○、乙庚○之證述及扣案之競選總部90年10月份輪值表、各服務處負責人聯絡電話表為其佐證,被告s○○則否認為此部分之犯行,經查:㈠證人乙庚○於92年4 月8 日偵查中陳述時及證人子亥○於91

年2 月20日偵查中陳述時均未經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s○○犯罪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如修正、增訂後規定「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如前所述,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證人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審判外之陳述,縱係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取得,仍無獨立特殊之證據價值,其目的當僅在證人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於審判中到場陳述內容與其先前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不符時,取代其審判中之陳述,若證人於審判中已到場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得以行使,法院復得直接聽聞並觀察證人陳述時之言行舉止,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茍無相當理由,即不能以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代替其於審判中之證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子亥○於92年2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對被告s○○而言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表明不同意其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s○○犯罪之證據,而證人子亥○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場具結作證,即不能以其審判外之陳述代替其於審判中之證詞,本院因認證人子亥○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子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庚q選舉立法委員期間

,有在競選總部碰過s○○2 次面,但是沒有和他談過話,只有點頭,碰到s○○這2 次只是去逛逛就遇到他,當時很多職員在場,但伊不認識,伊只認識乙庚○,與s○○碰面的那2 次乙庚○都在裡面辦公室,伊和乙庚○比較熟,在庚q選立法委員期間,s○○沒有請伊帶他或候選人拜訪選民或者要伊負責哪個區域,他說是否請伊向附近的人拜票一下,在甲丑○選議員時,乙庚○夫妻有請伊幫忙,渠3 人即乙庚○太太、乙庚○及伊一起出去拜訪選民,在整個庚q選立法委員及甲丑○選議員期間,s○○沒有告訴伊幫忙買票會有何好處,立法委員選舉時有1 個叫阿琴的人問伊這不是有走路工,伊說沒有,就問乙庚○,乙庚○叫一不認識的人拿給伊,伊拿給阿琴,確定是乙庚○叫1 個不認識的人拿給伊,乙庚○叫人拿錢給伊的過程是乙庚○本來坐著,伊看到s○○從另一邊走過來,乙庚○沒有向s○○說話,s○○就走出去,之後1 個人進來拿錢給伊,拿完錢之後s○○又再走進來站在那個人旁邊,s○○走進來以後渠等沒有說到拿錢或是拿這些錢要做什麼的言語,乙庚○叫那個人拿錢給伊而已,當時s○○在拿錢的人的旁邊一直講電話,伊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伊不知道s○○有無看見那個人拿錢給伊,那個人拿錢給伊時錢沒有包起來,伊數一數就走了,後來發的時候伊才知道總數是12,000元,伊在事先沒有告訴s○○是要拿錢去做什麼,伊只有告訴乙庚○,因為伊和乙庚○交情比較好,(之前)沒有說伊是跟乙庚○聯絡,是乙庚○叫人拿錢給伊,是因為當時伊跟乙庚○關係很好想要維護他,甲丑○選議員時s○○和伊接觸過1 次,他帶甲丑○到伊店裡,要伊幫忙向附近鄰居打招呼把票投給甲丑○,伊告訴他如果伊有遇到就會說,但是前提是不會主動幫忙,因為伊做生意沒有時間,s○○在甲丑○選議員期間沒有請伊幫忙買票,當時阿琴問伊不是有走路工嗎,因為當時伊有拜託她向附近的人拜訪,請阿琴叫他們要選給庚q,當時伊說伊不知道,要問一下,伊就去問乙庚○,伊是在庚q競選總部內乙庚○辦公室裡面問乙庚○,伊對乙庚○說有人要討走路工,乙庚○就沒有回伊,伊又再跟他說,有一天乙庚○就打電話叫伊過去,當時大約黃昏4 、5 點,伊就過去庚q競選總部乙庚○辦公室,乙庚○叫人家拿走路工的錢給伊,拿了12,000元,總共要分給3 個人,伊就拿給阿琴(子地○)、子宇○、子天○,因為伊拜託他們3 人,請他們去叫人投票給庚q,沒有告訴他們1 人給多少錢,伊沒有不服該判決(原審92年度選訴字第4 號),因為伊知道伊這樣做有錯了,伊知道拿走路工是錯的,幫甲丑○競選縣議員之方式是和乙庚○他們去每戶選民家拜訪,乙庚○和他太太有叫伊作名單,去幫甲丑○拜訪選民都是和乙庚○還有他太太同去,就是阿琴跟伊要錢後來才引起此事情,不然就不會有此事,有叫子地○、子宇○、子天○抄選民名單給伊,是在立法委員競選時,縣議員選舉時沒有,是在伊拿到走路工的錢發給子地○、子宇○、子天○之後才拿到選民名單,拿到名單之後拿給競選總部裡面員工,是乙庚○介紹伊和s○○認識的,錢是乙庚○叫那個人拿給伊的沒有錯,當時伊在法官面前有無說到此部分時間太久忘記了,錢確實是乙庚○叫人拿給伊的,92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是伊認罪,伊也同意協商內容,伊在該案對其他被告陳述時都沒說到乙庚○,因為伊和乙庚○交情好,拿錢是真的,伊拿錢給子地○、子宇○、子天○部分都是真的,伊承認錯了,庚q和甲丑○是謝謝伊幫他們拜票,s○○沒有說買票,s○○只是告訴伊叫伊負責斯文里,請他們投票給庚q,伊會把乙庚○說出來是因為以前發生事情時都沒有提到乙庚○,因為他跟伊比較好,伊覺得那是不對的,如果沒有認識乙庚○也不會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2 頁至第199 頁正面),觀諸證人子亥○之上開證詞,其已明確證稱係乙庚○囑人交付賄選金額12,000元予其轉交子地○、子宇○、子天○,非被告s○○為之,又證人子亥○所為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業經原審以92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且證人子亥○與檢察官於該案中達成對其他被告部分如日後傳喚出庭作證會全力配合並據實陳述之合意,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同前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可稽,是若證人子亥○於前案所述確屬實,其大可延續於該案中之陳述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s○○囑人交付賄選金額12,000元,對其自無任何風險,惟證人子亥○卻願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係與其交情較好之乙庚○囑人交付賄選金額12,000元,衡諸證人子亥○既係透過乙庚○始結識被告s○○,其自無迴護被告s○○以誣陷乙庚○之理,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扣案之競選總部90年10月份輪值表(見92年度選偵字第4 號卷一第

285 頁)並無被告s○○之名在其上,難以證明被告s○○曾在庚q競選總部輪值,且扣案之各服務處負責人聯絡電話表(見同前卷第284 頁)上雖載有被告s○○之電話,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s○○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s○○與子亥○共同為此部分交付及期約賄選之犯行,即屬無據。至乙庚○囑人交付賄選金額12,000元予子亥○以賄選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則乙庚○是否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十一、就被告乙庚○涉及縣議員賄選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庚○之供述、證人子g○、子i○之證述及賄選名單為其佐證,被告乙庚○則否認為此部分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子f○(原名子g○)於91年8 月29日、92年6 月20日

、92年7 月11日偵查中陳述時及證人子i○於92年6 月24日偵查中陳述時均未經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乙庚○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子i○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縣議員選舉時,00

有告訴伊甲丑○會去拜票,00是伊女兒的同學的媽媽,00與庚q有親戚關係,00跟伊說甲丑○及其助理早上要跟渠等跳舞的學員拜票,伊說好,早上會在那裡帶動跳,就有

1 位先生給伊1,000 元說要伊買飲料給學員喝,學員有2 批各50人,伊就買飲料、水果等請學員,甲丑○當時有去拜票,甲丑○到那邊拜票時,差不多再十幾天就投票,甲丑○跟另外3 人一起來,就在拜票完後,那3 人中的1 人拿1,000元給伊,交錢給伊時說買飲料,她們是在跳舞中途插進來拜票,就有學員不高興,伊還安撫學員,她們有帶文宣品來,有說要請渠等支持甲丑○,記得買飲料給學員喝時好像沒有告訴學員飲料錢是甲丑○他們給的,伊記得有跟學員說不好意思,讓她們來拜票,學員以為飲料是伊請客的,也沒有人問,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乙庚○,有向檢察官說跟甲丑○一起來的人有子g○這個人,但不是交錢給伊的那個人等語,子g○這個人伊有印象,他有來拜票,但不是他交1,000 元給伊,伊接受緩起訴並不是承認有罪,00沒有告訴伊要以多少錢買票,00沒有請伊提供學員名冊給她,大連里子g○賄選名單所載之人都不認識,不知道為何該名單上有寫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頁至第36頁正面),又證人子n○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1 月21日前後有人要給伊3,00

0 元買票,該人姓邱,但伊不認識該人,他交錢給伊時說是庚q要選舉,請伊大力幫忙讓他當選,但是被伊拒絕了,該人拿3,000 元給伊時沒有講要買幾張票這個事情,交錢給伊的地點在伊家,伊只知道該人姓邱,是長治鄉人,伊原本也住長治,伊不知道何人介紹他來伊家,他只有1 人到伊家,不認識子g○、子f○或乙庚○,大連里子g○賄選名冊所載之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同前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再證人子k○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子g○,大連里子g○賄選名冊伊不知情,也不知道名冊內為何記載伊的姓名、住址及電話,不認識名冊上其他人等語(見92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102 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證人丑O○則於警詢時證稱:子g○來拜票時只有向伊說支持候選人甲丑○而已,並沒有買票這事情,不知道大連里子g○賄選名單上關於其字樣之意義,不認識名單上其他人,也不知道代表何意思等語(見同前卷第158 頁正面、第159 頁反面、第160頁正面),另證人子f○於警詢時證稱:大連里子g○賄選名單不是伊繕造,名單下方署名「又新」是乙庚○,競選期間沒有以任何名義向乙庚○請領過款項,名單中之人只對A○1有印象,其餘之人沒有甚麼印象,伊沒有幫甲丑○行賄(見同前卷第57頁、第58頁)。是證人子i○、子n○均未證稱係由子f○交付或唆使「助選員」、「邱先生」向其行賄,則子f○是否確曾向證人子i○、子n○行賄即有可疑,且證人子f○亦證稱未以上開名單幫甲丑○賄選,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子f○有為對子i○、子n○交付賄賂之犯行,遑論被告乙庚○有為協助子f○請款以交付賄賂之犯行。

㈢扣案之疑似賄選名單(見92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64頁)上

,固載有「大連里子g○」、「丑0000000 」、「丑P○10000 」、「子i○10000 」、「子j○10000 」、「子k○30000 」、「子l○5000」、「子m○5000」、「子n○3000」,及丑O○、丑P○、子i○、子j○、子k○、子l○、子m○、子n○之電話、地址等字樣,惟上開類如記帳式之記載代表之意義為何,並非明顯而依常情任何人一望即知其意。證人丑O○、子i○、子k○、子n○均證稱不知道上開單據之意義,自難推認該名單上所載之意為交付賄選款項。況丑O○、丑P○、子i○、子j○、子k○、子l○、子m○、子n○究欲以上開單據所載之金額向何人賄選?為何人賄選?每人賄選金額為何?檢察官並未舉證敘明,徒憑單據一紙,即推認該名單係記載有關賄選之名單,其上所載數字為賄選金額,並進而推論被告乙庚○協助子f○請款,其起訴所認之事實尚乏充分憑據,自難認被告乙庚○有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庚q、甲丑○未實際掌控民眾日報經營,上開泰國及麗星郵輪旅遊係民眾日報促銷活動且與選舉無對價關係,被告午○○、己地○為民眾日報辦理上開旅遊活動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本件參加上開泰國及麗星郵輪旅遊之被告係因訂閱民眾日報所致,與被告庚q無涉,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係被告甲d、乙Q○○自行招攬之旅遊活動,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c○、戊g○所宴請之檳榔中盤商係有投票權人,被告s○○未囑人交付賄選金額12,000元予子亥○,被告乙庚○未協助子f○請款以交付賄賂,均如上述,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所有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十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

㈠、就被告庚q、午○○、己地○涉嫌背信罪部分:⒈原審主要係以證人丑丑○、東森得易購公司副總經理丑Q

○之證詞;共犯午○○、己地○之證詞,而認定「民眾日報係東森集團以東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得,被告庚q、甲丑○及丑寅○均係掛名擔任董事長及社長,無實際決策權,又民眾日報為增加發行量,確曾於90年間辦理促銷活動,該促銷活動非為被告庚q所辦,被告午○○、己地○辦理上開促銷活動自無為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有違背任務之犯行可言,亦無使被告庚q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q、甲丑○實際掌控民眾日報經營及被告庚q、午○○、己地○對民眾日報背信云云,均無所據。」⒉惟台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認為:民眾日報是庚q

擔任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董事期間,與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董事長丑丑○共謀,以違背臺開公司之利益,讓臺開公司購買遠倉公司之土地,涉犯背信罪之後,丑丑○給予被告庚q之不法所得。

⒊故民眾日報是證人丑丑○與被告庚q前案共犯背信罪之後

,證人丑丑○給予被告庚q之不法利益,是以證人丑丑○於本案作證時,將有因自己之陳述而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惟原審於95年11月27日審理時,卻未告知證人丑丑○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證人丑丑○所言,又與前揭台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87號認定之結果迥異,顯然證人丑丑○係為避免本案若據實所述,其證詞將為前揭判決所採用,且原審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證人丑丑○縱然具結,亦不負偽證之刑責,當然可以縱情為虛偽陳述,而原審卻予採信,顯有違誤。

⒋被告午○○為民眾日報執行長,而被告己地○是民眾日報

的副總經理,皆為民眾日報所委任之高級幹部,此被告午○○、己地○亦不否認,固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庚q與午○○、己地○是否共謀,以民眾日報之名與費用,舉辦旅遊,行行賄之實。至於,民眾日報為何願意出資與庚q等人行賄選民,有可能是民眾日報實際負責人是庚q,也可能民眾日報實際負責人是庚q的資金贊助者,所以民眾日報之實際負責人是誰,並不重要。但原審卻甚少著墨被告午○○、己地○是否與被告庚q共同以損害民眾日報利益之背信手法,以賄選選民。

⒌被告庚q、午○○、己地○有無背信?

⑴本案選民所參加由東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岳旅行社)、喬登旅行社、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公司)所安排之旅遊,是否為民眾日報舉辦訂報送旅遊之促銷活動?①由民眾日報於95年9 月15日發函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內所附「民眾日報與喬登旅行社於90年1 月9 日之協議書」第1 點觀之,可知喬登旅行社是提供民眾日報免費招待100 位讀者至泰國5 、6 日遊,而民眾日報必須在90年3 月31日前提供全10批廣告30次。

②倘若,真如被告午○○等人所辯,該活動是為促銷民

眾日報之訂閱率,為何民眾日報自限於「招待100 名」讀者,至泰國5 、6 日遊。民眾日報之主管如何事前得知,僅有100 名讀者參與此項促銷活動,若促銷活動如此案選民所稱十分誘人,那麼人數超出民眾日報與喬登旅行社約定之名額時,民眾日報要如何解決?在商言商,若民眾日報藉此促銷訂報率,且符合民眾日報之利益,理應不會限制訂報送旅遊之人數,且多100 人訂閱民眾日報可以增加民眾日報多少訂報率?多100 人看民眾日報,可以增加民眾日報多少廣告量?倘若法官是廣告主,會因為民眾日報增加100 名讀者,而認為民眾日報有較佳之廣告效果嗎?足認被告午○○等人辯稱為促銷民眾日報訂報率,才舉辦該活動云云,不足採信。

③同理,由民眾日報於前揭函文內之「民眾日報台北支

社與麗星公司在90年7 月17日之合作同意書」第1 、

2 點規定,可知麗星公司提供兩航次共500 人之艙房,民眾日報需支付205 萬現金與麗星公司,並提供18

0 萬元之廣告與麗星公司。為何民眾日報要自限促銷活動之名額?④再者,東岳旅行社之負責人丑甲○於偵查中結證稱:

因為民眾日報大舉刊登廣告,我們以為會有很多人報名,所以推出四條路線,但在90年3 月推泰國五日遊只有個位數報名,所以我們就中止,在90年6 月間推出普吉四日遊,人數才比較多等語(參照本署90年度選偵37號卷一第308 頁)。足認民眾日報刊登要繳交10,800元之預繳報費送五日泰國遊之成效不高。何況,本案選民所參加者皆為泰國六日遊,與東岳旅行社所舉辦之泰國五日遊或普吉四日遊皆不相同,更可確定本案選民所參加之旅遊與訂民眾日報無關。⑤綜上,姑且不論民眾日報事後提供與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之協議書或合作同意書之真偽。為何代表民眾日報與喬登旅行社、麗星公司接洽、簽約之被告己地○、午○○要限定招待促銷活動之人數,此與一般希望促銷活動越踴躍越好之思維有違;何況,多出100 名或

500 名讀者,對於廣告主而言,並無多大之差異,亦無法達到被告午○○等人所稱,欲讓民眾日報成為南部第一大報之目標,足認被告午○○等人所辯本案選民所參與者,是民眾日報舉辦訂報送旅遊之促銷活動,並不足採。實際上,是被告午○○、己地○與被告庚q共謀,事前計畫好要招待100 名或500 名選民出遊,卻以民眾日報為幌子,規避賄選之處罰。⑵被告庚q、午○○、己地○所為,有無違背民眾日報之

利益?如前所述,本案選民出遊並非參與民眾日報之促銷活動。為何被告午○○、己地○同意喬登旅行社將招待選民出遊之費用,以民眾日報全10批廣告刊登至少30次以上折抵;又為何同意麗星公司將招待選民出遊之費用,其中180 萬元以民眾日報之廣告交換。被告庚q與被告午○○、己地○共謀,為被告庚q之利益,招待選民出遊,卻以民眾日報之廣告費用折抵,實已損害民眾日報之利益。

㈡就招待選民出遊泰國、日本石垣島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及投票受賄罪部分(即起訴書第120 頁後段至第137 頁前段):

⒈選民出遊是否因被告庚q欲參與立法委員選舉而受被告庚

q招待者?原審皆未提及本案通訊監察之內容,惟從本署90年度選偵37號卷一第101-10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案起訴之選民出遊是被告庚q為90年立法委員選舉所招待選民者,並為了脫罪召開秘密會議,要求選民統一口徑,宣稱:我看民眾日報出8,000 元,剩下的是民眾日報招待我們的,贊助的之辯解。

⒉又從被告庚q、甲丑○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庚q參加喬

登旅行社泰國遊1 次、東岳旅行社泰國遊1 次;被告甲丑○參加喬登旅行社泰國遊3 次、東岳旅行社泰國遊1 次。

為何內容相似之行程,短時間內被告庚q、甲丑○參與之次數那麼密集。何況,當時正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被告庚q、甲丑○果真有那麼多時間,出國旅遊嗎?足認被告庚q、甲丑○係為行賄選民而出遊。

⒊另從本署檢察官率警搜索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競選

總部,在1 樓扣得聯絡人須加強拜訪名單10張、各地區負責人名冊1 疊、義工名單2 張、名冊1 疊,2 樓甲丁○辦公室扣得疑似認股名冊1 疊、各鄉鎮名冊1 疊、己w○屏東連絡處北上名單2 張,3 樓扣得支持國民黨催票紀錄表

1 疊、電話訪問紀錄表1 疊、立委庚q服務處醫療巡迴服務單1 疊、電腦列印名冊6 張、磁碟片7 片,4 樓會計作業區扣得存摺及支票影本1 疊 (包括甲丑○中華商銀帳號存摺、壬未○名義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存摺)、 磁碟片6 片、借款明細2 張、交保明細及收據影本26張、拜訪名單4 張、薪資及工程款2 張、文宣帳單1 張、帳簿3本,足認被告庚q之幹部、民眾日報人員即被告午○○、己地○、丙c○、甲丁○、s○○、乙庚○、丁亥○、亥○○、己亥○、戊g○、丙乙○、甲c○、辛L○、甲O○、丁乙○、乙u○、壬辰○、甲t、乙G○、甲m○、子s○、B○○、甲亥○、丁v○、戊f○、乙己○、丙B○、乙丁○、U○○、壬卯○、戊巳○、己w○確有與被告庚q、甲丑○共謀以招待出遊方式行賄選民,渠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

⒋又從(1)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選民所辯受招待出遊

有出8,000 係屬事後串證之辯解。且(2) 扣案由丁亥○登載之競選總部內帳支出有:就萬巒團、新埤團:繳交簽證費、小費、機場稅、出遊選民便當費之記載;長治團部分載有夫人帶長治鄉親泰國六日遊費用之支出;就麗星郵輪出遊部分載有補貼戊y○夫婦出遊、委員指示交甲丁○、甲t各10,000元、港簽稅、護照費用、第1 梯次252 人便當費、招待南州鄉親啤酒、增房間等支出之記載。(3)又據民眾日報總社發行中心主任子y○於91年9 月3 日提供之「民眾日報社泰國由促銷專案訂報一覽表」內,僅有最初遭本署檢察官查緝之「泰國遊萬巒團(90年8 月27日至9 月1 日)」(請參照本署90年度選偵37號卷一第27

6 至295 頁)被告丁Z○○等人之名單,並未涵蓋其餘各團之選民,嗣民眾日報函文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資料內,卻將本署起訴之選民羅列為訂戶,顯然為事後虛列者,並不足採。(4) 何況,被告庚R○○亦自承未訂閱民眾日報卻出國旅遊,回程時至屏東市○○路庚q競選總部之事實(請參照本署90年度選偵37號卷二第306 至307 頁)。故足認受招待至泰國、日本石垣島旅遊之被告辰○○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

㈢就「萬丹老人會名義北部旅遊」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及投票受賄罪部分(即起訴書第137 頁後段至第139 頁前段):

⒈原審亦認為「本件參加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之所有被告確

均曾於90年8 月22日受被告庚q之招待在立法院用餐」之事實。

⒉惟原審卻認為「上開餐會係賄選之代價,顯乏證據可佐」

。然從扣案之競選總部內帳支出(參照92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一第84頁)記載90年8 月3 日支出「贊助萬丹旅遊費用- 丙B○、50,000元」,及壬未○之存簿資料可知,庚q競選總部確有支付以萬丹老人會名義北部旅遊至立法院用餐等相關費用;佐以被告甲d於聲請羈押庭中,向法官表示:…所以庚q就在立法院的餐廳請渠等吃飯,去參觀之前有跟庚q辦公室裡面的人聯繫過,把人數等資料跟他們講,是伊去聯絡的,伊有把行程、時間表、名冊寄過去,當時甲丑○好像有在場等語(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聲羈101 號卷第7 頁)、屏東縣萬丹鄉老人會北部旅遊行程表、參加人員名冊(見92年度選偵字第4 號卷一第93頁至第97-1頁),足認被告庚q、甲丁○、丙B○、丁亥○係與被告甲d、乙Q○○、T○○、丙黃○、庚寅○、己H○共謀,以支持被告庚q當選立法委員,向參與之選民乙玄○等人行賄。何況,以5 萬元補助款,分配予參與出遊之選民,每名選民獲利約300 多元,選民乙玄○等人之投票動向已足以受左右。故被告庚q、甲丁○、丙B○、丁亥○、甲d、乙Q○○、T○○、丙黃○、庚寅○、己H○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而出遊之被告乙玄○等人所為,係犯投票受賄罪。㈣就「甲c○、戊g○對於檳榔商賄選者」涉及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部分(即起訴書第139 頁後段至第140 頁前段):

⒈被告甲c○、戊g○皆自白向庚q競選總部之丁亥○請領

1 萬元,宴請檳榔商,請檳榔商支持庚q之事實。⒉衡情,以被告甲c○、戊g○之智能絕不可能向非設籍於屏東縣之檳榔商,請求渠等支持庚q。

⒊再者,證人戊g○結證稱:向丁亥○拿取要賄選的1 萬元

等語,佐以扣案由丁亥○登載之競選總部內帳支出有:甲c○經營檳榔農經費10,000元之記載(參照90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二十二第57頁),亦足認被告丁亥○、甲c○、戊g○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

㈤就「被告s○○涉及立委、縣議員交付及期約賄選」涉及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即起訴書第140 頁後段至第14

2 頁前段):⒈證人子亥○於本案審理時不諱言是被告s○○要求伊負責

屏東市斯文里,請他們投票給庚q之事實,然卻翻其先前證詞,改稱是乙庚○囑人交付賄選金額12,000者。

⒉然證人子亥○於前案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因未考慮到

是否會影響到他人,所以陳述之內容較為真實。且本案本署檢察官此部分係起訴被告s○○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倘若證人子亥○翻供,被告s○○將有獲取無罪判決之可能。故證人子亥○於本案所為之證詞,係基於人情壓下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足採,原審卻採信,有違常情。

㈥就「被告乙庚○涉及縣議員賄選」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即起訴書第142 頁):

⒈被告乙庚○已自白:大連里子g○11請交00登錄又新1/18的字是伊寫的等情。

⒉扣案之字條載有「大連里子g○」、「丑0000000 」、

「丑P○10000 」、「子i○10000 」、「子j○10000」、「子k○30000 」、「子l○5000」、「子m○5000」、「子n○3000」字樣,並記載住址、電話。

⒊而證人子i○亦結證稱:91年縣議員選舉時,00有告訴

伊甲丑○會去拜票,…,甲丑○跟另外3 人一起來,就在拜票完後,那3 人中的1 人拿1,000 元給伊,…,有向檢察官說跟甲丑○一起來的人有子g○這個人,…,子g○這個人伊有印象,他有來拜票等語,足認子g○確實為被告甲丑○於91年間,參選縣議員時之幹部,而證人子i○曾收受現金之事實。

⒋綜上,另佐以被告乙庚○前稱被告丁亥○是競選總部之會

計,足認其交與被告丁亥○登錄者,係行賄字條上人名之費用。原審卻認為「徒憑單據一紙,即推認該名單係記載有關賄選之名單,其上所載數字為賄選金額,並進而推論被告乙庚○協助子f○請款,其起訴所認之事實尚乏充分憑據」,顯未考慮證人子i○曾收受賄選現金之事實。

、經查公訴人所指稱上述各節:㈠被告庚q涉嫌背信罪部分

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定「被告庚q與被告午○○、己地○共謀,為被告庚q之利益,招待選民出遊,卻以民眾日報之廣告費折抵,實已損害民眾日報之利益」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庚q之辯護人辯以:

⒈民眾日報係東森集團以東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得,被告

庚q、甲丑○均係掛名擔任董事長及社長,無實際決策權:

⑴證人即東森媒體科技集團公司負責人丑丑○於原審法院

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你們集團除了電視頻道外還有無報紙?)東森媒體集團有東森電視公司,東森電視公司有轉投資東豪公司,擁有百分之百股份,東豪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民眾日報,所以東森集團擁有報紙即民眾日報。」,「(為何庚q與甲丑○擔任過民眾日報職務?)庚q並沒有擔任民眾日報董事長,他是擔任民眾日報發行人,當時的董事長是丑寅○。」,「(請求提示民眾日報登記卷宗第一卷第34頁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庚q為董事長,有何意見?)那是89年的會議紀錄,我是說90年的董事長是丑寅○。」,「(為何甲丑○在民眾日報擔任職務?)因為庚q為屏東人,且他對高屏地區企業與人脈非常豐富,我們想借用他的人脈與他的關係來發展在地報紙業務,且當時我乃國民黨籍立委,民眾日報長期以來是1 個無黨無派的黨外報紙,為了南部業務,所以請無黨籍庚q出面。甲丑○因為夫唱婦隨,我們也是借重她的力量,來為我們報紙發行業務推廣。」等語在卷可稽。

⑵又證人即被告午○○乃民眾日報執行長,其於原審法院

95年12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民眾日報是何人所有?)東森集團所有。」,「(是否認識庚q、甲丑○?)認識。」,「(他們兩位是否在民眾日報有擔任職務?)有掛名。」,「他們為何會在民眾日報掛名?)民眾日報在南部需要繼續推廣業務,想借重他們人脈關係推廣業務。」,「(就民眾日報業務,你要對何人負責?)丑丑○。」,「(就民眾日報而言,庚q、甲丑○有無對你指示的權利?)無。」,「(就民眾日報而言,丑寅○有無對你指示的權利?)無,他也是掛名。」,「(何人規定由丑寅○掛名董事長?)東森高層。」,「(89年3 月20日為何選任庚q為董事長,是否實際擔任董事長?)當時老闆丑丑○考量庚q在南部有人脈,所以請他掛名,但沒有告訴我實際經營及報務推展要聽命於庚q。」等語可為佐證。

⒉民眾日報為增加發行量,確曾於90年間辦理促銷活動,然

該促銷活動非為被告庚q所辦,被告庚q亦未與午○○、己地○共同以辦理該促銷活動而損害民眾日報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有違背任務之犯行:

⑴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明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故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然被告庚q無掌控民眾日報之經營,民眾日報乃東森集團所有,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庚q既無受民眾日報委任處理報業相關業務,實與背信罪成立所必須之「為他人處理事務」前提不符。

⑵又該訂報送旅遊之活動乃由民眾日報所舉辦,並且,長

期以來均有此等類似之促銷活動在舉辦。證人丑丑○於95年11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庚q及甲丑○任職期間,民眾日報有無促銷活動?)我並不清楚,不過,我們公司都是採取預算制度,由專業總經理他們根據市場情況,每年都有不同的促銷活動,此部分由專業經理來處理。」。

⑶況且,本案泰國及麗星郵輪旅遊乃於投票前10個月所舉

辦,就一般情理而言,若係有選舉考量而舉辦拉抬候選人聲勢之相關活動,實屬過早,故應足認與選舉無關。

綜上所述,被告庚q所辯其與民眾日報所舉辦之促銷活動無關,更無與午○○、己地○共同以辦理該促銷活動而損害民眾日報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有違背任務之犯行可言,應可採信。

㈡被告庚q、甲丑○招待選民出遊泰國、搭乘麗星郵輪旅遊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部分:

查上訴理由中謂被告庚q、甲丑○與被告庚q之幹部、民眾日報人員共謀,以招待出遊泰國、搭乘麗星郵輪旅遊之方式行賄選民,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云云。然查: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因此,要該當本罪,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核先敍明。

⒉本案中,民眾日報確曾於90年間辦理訂報送旅遊之促銷活

動,業經證人午○○、己地○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然而,該些旅遊活動並未示明為被告庚q所舉辦。

況且舉辦此些旅遊活動如何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顯有疑問,蓋:

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然本案中,民眾日報所舉辦

之旅遊,尚有無投票權之人參加,亦有數人設籍於高雄縣市、台南市與台中市等,合計共35人。上開民眾日報讀者均非90年間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若泰國及麗星郵輪旅遊真係被告庚q為當選之目的而由民眾日報假借促銷活動來招待選民,則有如此多未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顯與常情不合,亦難認上開旅遊與選舉有關連。

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並

且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然於本案中,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未能證明被告庚q及其競選幹部與參加旅遊之有投票權之人有何交付及收受不正利益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合意。而本案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q、甲丑○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自不宜遽以投票行賄罪相繩。㈢就「萬丹老人會名義北部旅遊」被告庚q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部分:

上訴理由中指出「被告庚q、甲丁○、丙B○、丁亥○係與被告甲d、乙Q○○、丑R○、丙黃○、庚寅○、己H○共謀,以支持被告庚q當選立法委員,向參與之選民乙玄○等人行賄。何況,以5 萬元輔助款,分配予參與出遊之選民,每民選民獲利約三百多元,選民乙玄○等人之投票動向已足以受左右。故被告庚q、甲丁○、丙B○、丁亥○、甲d、乙Q○○、丑R○、丙黃○、庚寅○、己H○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云云。然查:⒈本案中,參加90年8 月21、22日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之所

有民眾,固曾受被告庚q之招待在立法院用餐,惟證人甲d於警詢時供稱:此次北部旅遊沒有其他團體或機關、個人贊助此次旅遊,沒有非旅遊人員上車跟渠等宣達選舉時要選何人,本次北部旅遊乙Q○○沒有說本次旅遊是由何人贊助、選舉要選何人等語。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受訊問時亦稱:在吃飯、車上時都沒有人提過選舉要支持誰的事情,也沒有講過投票要投給誰等語在卷可稽。

又其餘有參與此次以萬丹老人名義北部旅遊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於旅遊期間有任何人要求渠等於90年間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就其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被告庚q之一定行使等情。

⒉此外,被告庚q曾於90年1 月至12月先後推薦21批次民間

團體,共1,295 人次至調查局參訪,均由台北市調查處代為安排,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8日調連壹字第09200442790號函附之參觀法務部調查局申請表在卷足憑。然並未見被告庚q推薦本旅行團參觀調查局之申請表,則本次旅行團難認與被告庚q有涉。

⒊再者,扣案之競選總部內帳支出雖記載90年8 月3 日支出

「贊助萬丹旅遊費用- 丙B○、50,000元」。但證人甲d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該贊助萬丹旅遊費用情形,也不知道該筆金額用途,不知道該筆金額有無補助渠等旅遊費用等語;證人丙B○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亦證稱:伊及庚q並無以50,000元贊助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該活動,伊並不知道上開內帳之記載是誰所記,但伊的確沒有經手、簽收或參與此事等語。並且,該50,000元係於90年8 月3 日支出,距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之時達18日之久,則上開內帳之記載及壬未○之存簿資料與萬丹老人會於90年8 月21日、22日之北部旅遊有何關係,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況且,被告庚q係屏東縣選出之立法委員,證人甲d如事先與被告庚q國會辦公室主任聯繫,將行程表及出遊名單寄出,以供參觀立法院時行程之參酌,應合乎常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庚q所辯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乃甲d、乙

Q○○等人自行招攬之旅遊活動,與被告庚q無涉,被告庚q並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云云,應可採信。從而參加萬丹老人會北部旅遊之被告等,自無投票受賄之犯行,甚為明顯。

㈣接受庚q、甲丑○招待出遊泰國、搭乘麗星輪旅遊之被告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

查上開參加出國之被告等人,均係參加民眾日報訂報促銷活動,除須繳納1 年份之報費外,尚自行支付出國旅費等情,已據其等於本院供述明確。而參加本件民眾日報訂報促銷出國旅遊活動,不限於屏東縣人,外縣市人亦可參加,且不限成年人,未成年人亦可參加,已如前述。其等既係參加訂報活動,且自行支付出國旅費,自與庚q無涉,如何能認定係接受庚q之招待出國旅遊,公訴人之指稱,顯屬無據。至於庚q夫妻雖曾隨團參加旅行,然此僅係庚q夫妻討好選民之舉,被告等未必領情。且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投票受賄之犯行,公訴人之指訴亦乏依據。

㈤公訴人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s○○與子亥○共同期約賄選

部分,被告乙庚○涉及縣議員賄選部分及扣案之疑似賄選名單被告乙庚○協助子f○請款涉及賄選部分。經查均無確切之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理由已論述如前,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稱各情,尚屬無據。

㈥公訴人上訴意旨,又引用96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之偵查報

告指稱:本件被告庚q矢口否認其為民眾日報社實際負責人,辯稱伊沒有掌控民眾日報之經營;又東森媒體科技集團公司負責人丑丑○稱:不清楚庚q任職期間有無領取薪資,可能有領車馬費;對公司財務沒有決策權等語。惟查,自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民眾日報社90、91年度會計師查核被告,發現:

⑴庚q列名民眾日報社「實質關係人」,而會計審計學所稱

關係人,係指直接間接對該公司營運、業務經營或人事有決策影響力者。

⑵民眾日報社90、91年度均支付庚q「顧問費」達1,800,000元。

⑶民眾日報社90、91年度均貸款與庚q,累計金額最低為6,042,486 元,最高達9,042,486 元。

據上以觀,足見被告庚q及證人丑丑○之證詞,顯不可信云云。惟查被告庚q縱列民眾日報社之實質關係人,但既非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財務如何有決策之權?再者,庚q既領取民眾日報社之顧問費,顯然其職位僅係顧問,亦非公司負責人甚明。至於庚q向民眾日報社貸款乙事,僅能證明庚q有向民眾日報社有借貸之行為,亦難憑此認庚q為該報社之負責人。

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己亥○、丙乙○、乙u○、丙c○、宇○○、丑S○、辛亥○、k○○、乙癸○、丁G○、戊b○、丁未○、甲宇○、甲g○、E○○、戊l○、丙K○、乙M○、戊戌○、乙n○、甲e○、F○、庚B○、丁T○、乙t○、黃丁n玉、乙s○、己未○、辛r○、丁丁○、己D○、戊宇○○、宙○○、丁子、甲M○、黃○○、戊m○、己t○、甲b○、丙P、丙o○、己p○○、f○○、丁宙○、辛E○、乙C○、辛N○、甲V○○、甲I○、己丁○、己Q○○、丁f○、戊癸○、己午、辛e○○、甲y○、丁t○○、甲H○、甲黃○、乙亥○、戊T、乙l○○、己z○、壬甲○○、丁戌○、庚D○、甲z○、甲辛○、己a○、辛M○、庚丁○、壬辰○、丁辛○、m○○、乙○○、戊B○、戊u○、黃丁n玉、己宙○、丙Z○、乙午○、辛I○、辛l○、丁d○等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丑T○受乙G○、辛S○之招攬參加「水晶晶泰國六國遊」;被告丙v○○受乙u○之招攬,被告丁l○○、丁s○受不詳姓名之人之招攬參加「麗星輪三日遊」,其等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接受招待,而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許以投票予庚q之投票權一定行使。被告丁l○○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受丙B○、甲d、乙Q○○之招攬,於90年8 月22日搭乘遊覽車至立法院參訪,並由甲丑○及庚q之助理出面招待,得利約420 元,而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許以投票予庚q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因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丁○業於96年9月27日死亡;被告乙H○業於96年9月4日死亡;丙v○○於96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丁s○業於95年8月19日死亡;被告丁l○○業於96年7月18日死亡,以上各情,有上開被告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5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368 條、第307 條、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q、甲丑○、午○○、己地○、丙c○、甲丁○、s○○、乙庚○、丁亥○、亥○○、己亥○、戊g○、丙乙○、甲c○、辛L○、甲O○、丁乙○、乙u○、壬辰○、甲t、乙G○、甲m○、子s○、B○○、甲亥○、丁v○、戊f○、乙己○、丙B○、乙丁○、U○○、壬卯○、戊巳○、己w○、甲d、乙Q○○、T○○、丙黃○、庚寅○、己H○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被告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FQW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