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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矚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千斤頂壹個、白色鐵管壹支、鐵槌壹支、鐵撬壹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千斤頂壹個、白色鐵管壹支、鐵槌壹支、鐵撬壹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李雙全 (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兄弟關係,乙○○無業,李雙全自民國86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工務處 (下轄各地工務段), 先後在該處花蓮、臺東工務段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工等工作,嗣於88年10月15日改任臺鐵運務處花蓮運務段臺東分段,於臺東新站任調車員,再調至知本車站任售票員。李雙全於92年6 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並於93年1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李雙全;李雙全又於93年3 月13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20年期之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為16萬元,定期壽險附約保額為84萬元,第一順位之受益人為李雙全;復於94年3 月8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3 月23日7 時起計45天(至94年5 月7 日7 時止),受益人為李雙全與其前妻所生之子。緣於94年3 月間,李雙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謀以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使其妻陳氏紅琛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畫。李雙全並於94年3 月間某日將此計劃告知任職於臺鐵臺東康樂車站之好友黃福來(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並邀黃福來參與,經黃福來同意參與後,李雙全、黃福來2 人即共同擬定具體計劃由李雙全於94年5 月4 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自越南返回臺灣之陳氏紅琛,再與陳氏紅琛、和陳氏紅琛一同返臺之友人阮氏輝、阮氏輝之夫陶明德一同前往高雄車站搭乘於94年5 月4 日晚上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臺東,黃福來則於同日晚上自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枋寮車站,將機車停放於枋寮車站後,再轉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在2057車次之自強號列車經過該地點之前,以預先藏放於該處之上開工具,敲掉彈簧扣夾、拆卸魚尾鈑,再將鐵軌移動錯開,使列車經過時出軌而翻覆,李雙全則先伺機讓陳氏紅琛飲用摻有FM2 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後,再伺機將備妥之蛇毒粉末加水溶解後,注射入陳氏紅琛體內,李雙全並於列車行至枋寮車站時即先行下車,騎乘黃福來留置於枋寮車站附近之機車趕往列車出軌現場,趁隙混入乘客中,再將機車交由在該處等候之黃福來騎乘離去等犯案細節,並約定計畫完成之後,黃福來可自李雙全領得之保險金中獲得1,000 萬元之酬金;李雙全為取信於黃福來,復於同年4 月26日提領10萬元現金交予黃福來,作為黃福來報酬之前金,並書立99

0 萬元之借據交予黃福來,以為黃福來索取其餘報酬之憑據。且為使黃福來熟悉犯案地點之地形路況以便其於夜間破壞鐵軌,黃福來與李雙全並於同年4 月下旬某日夜間,由李雙全駕車搭載黃福來至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演練黃福來由省道臺1 線走到該地點之行進路線;並於某日中午一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之寶源鐵工廠購買1 根7 分鋼筋以便黃福來可順利移動鐵軌。此外,李雙全並先行備置FM2 及蛇毒粉,復於94年5 月1 日購買94年5 月4 日晚上2057次自強號列車自高雄到知本之車票4 張(包括其自己、陳氏紅琛、阮氏輝、陶明德之車票),並以其持用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給付車票金額共1,344 元,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從而陳氏紅琛若於搭乘該2057次自強號列車時發生意外死亡者,總計將可獲得6,600 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嗣94年5 月4 日當日,李雙全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陳氏紅琛,黃福來則於晚上8 時許,依前揭其與李雙全預定之計畫自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欲前往屏東縣枋寮鄉上開選定之地點破壞鐵軌,惟其於途中騎至屏東縣林邊火車站時,因心裡覺得害怕、良心不安並決定放棄與李雙全共同實施破壞鐵軌、殺人、詐領保險金之計劃而未至著手,乃立即撥打電話給正在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之李雙全,佯稱其機車於途中損壞而無法到達預定地點,2 人討論後因而決定放棄實施此次計畫(以上黃福來所犯預備殺人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李雙全與黃福來於94年5 月4 日之製造火車出軌事故、殺害陳氏紅琛、詐領保險給付之犯案計劃未成功後,李雙全仍不放棄上開詐領保險金之決意,乃又計劃再一次犯案,並轉而邀其兄乙○○共同參與實施其製造火車出軌事故、殺害陳氏紅琛、詐領保險給付之計劃。乙○○應允後,乃與李雙全2人共同謀議,利用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將於94年6 月20日晚上從高雄車站搭火車至臺東之機會犯案。其2 人謀議之計劃為:當日晚上李雙全與陳氏紅琛自澎湖旅遊後搭機至小港機場,並一起到高雄車站搭乘當天23時0 分自高雄車站發車之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回臺東。被告乙○○則於當日晚間先搭乘火車前往枋寮車站,再轉搭其他交通工具到預定破壞鐵軌之地點即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即內獅車站北邊約300 公尺處),在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經過前,由乙○○以工具敲掉彈簧扣夾、拆卸魚尾鈑,再將鐵軌移動錯開,使該列車經過時出軌翻覆,而李雙全則讓陳氏紅琛在搭乘火車前喝下摻有FM2 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於車上,並趁火車出軌翻覆時,伺機為昏睡中之陳氏紅琛注射蛇毒,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係因火車出軌翻覆意外而死亡,再向各投保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謀議計劃既定,乙○○與李雙全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殺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雙全於94年6 月10日,再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4年6 月18日8 時起算共計4 天(最後期限至94年6 月22日8 時止)。李雙全並於94年6 月18日自臺東知本出發前往澎湖時,即以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購買94年6 月20日晚上回知本之2057次自強號車票2 張(高雄車站至知本車站,車票座位為第8 車2 、4 號),如此陳氏紅琛若因火車出軌意外事故而死亡,即可獲得4,000 萬元之理賠金,從而陳氏紅琛如意外死亡時之保險金額總計為:安泰壽險公司壽險100萬元,國泰壽險公司意外險500 萬元,安泰壽險公司旅行平安險2,000 萬元,慶豐銀行刷卡支付交通費用之意外險4,00

0 萬元,共計6,600 萬元,且此尚不包括如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時,臺鐵將賠償之金額。嗣於94年6 月20日晚上,被告乙○○即依計劃先搭火車到枋寮車站,再轉搭其他交通工具到內獅車站附近下車,然後伺機在2057次自強號列車經過前,以工具敲掉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山側之彈簧扣夾、拆卸魚尾鈑,再將鐵軌移動錯開(即將南端鐵軌往海側移位),而李雙全則趁機讓不知情之陳氏紅琛在搭上火車前喝下摻有FM2 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於車上。迄翌日(

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該第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行經上述鐵軌遭被告乙○○移動錯開而破壞之地點前,司機員陳冠男因火車前大燈之投射即發現山側鐵軌遭錯開,因而緊急煞車,但整列火車仍然出軌而往山側傾斜45度,造成全部6節車廂均出軌傾斜(車廂號次往台東方向算起依次為第7、8、9 、10、11、12車廂),此時昏睡於第10車2 號(海側靠窗)座位上之陳氏紅琛也因此跌往山側方向而受傷,同時亦造成車上邱曾菊香、蔡素姿、陳秀菊、謝高天貴、楊環茵、邱月尺、吳龍堂、王天賜、黃再得、施君潔、吳春燕、劉宮喜、陳金寶等13名乘客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李雙全因認為此次火車出軌傾覆情形不嚴重而未下手為陳氏紅琛注射蛇毒,而未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乙○○則於破壞鐵軌後,沿鐵軌往南走至中央隧道口附近,騎乘預先藏放在該處之機車返回臺東。

三、李雙全於上開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犯罪計劃未能得逞後,復於95年1 月5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陳氏紅琛人壽保險之契約內容,於主契約保額16萬元及定期壽險附約保額84萬元外,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500 萬元,倘被保險人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則可獲得2 倍之意外死亡保險金,且仍以李雙全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又於95年2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續保國泰壽險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 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時隔約十個月餘,又另行起意再與乙○○謀議,計劃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3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搭機回越南探親,而須於同年3 月15日晚上搭火車從臺東至高雄之機會,殺害陳氏紅琛,並以造成火車出軌翻覆意外事故,掩飾陳氏紅琛係被謀殺之事實,以便向保險公司詐領陳氏紅琛意外死亡時可得之保險理賠金。謀議既定,乙○○即與李雙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殺人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雙全於同年3 月9 日18時30分,以自己為要保人、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再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短期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2,0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3 月15日17時起算共計30天(最後期限至95年4 月14日18時30分止);李雙全與乙○○再於同年3 月12日夜間至3 月13日凌晨某時,共同前往臺東縣○○鄉○○○路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以鐵槌敲掉山側鐵軌彈簧扣夾16個,並以道渣石覆蓋在混凝土枕的鋼肩上(即彈簧扣夾穿入處)以免被發現,然後將破壞鐵軌時所需之工具千斤頂1 個、白色鐵管1 支、鐵槌1 支、鐵撬1支、遭敲掉之彈簧扣夾3 個、塑膠袋1 只埋藏在上開地點附近之電纜水泥槽蓋內,以便次日續為破壞鐵軌時取出使用。惟於次日(即3 月14日)晚上,乙○○再至上開地點欲繼續拆卸魚尾鈑時,發現之前已敲掉之彈簧扣夾已被安裝回去,因恐此地點其破壞鐵軌情事已被查覺而曝光,故未繼續破壞鐵軌即離去。同時因李雙全預備要給陳氏紅琛服用而摻入巧克力中之FM2 藥物,也被不知情之乙○○之配偶吳春芳從冰箱中清除,李雙全及乙○○2 人因此被迫取消3 月15日在枋起72公里400 公尺處破壞鐵軌及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計劃,而未著手殺人行為、施用詐術行為之實行。

四、㈠李雙全與乙○○雖被迫中止前開95年3 月15日之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計畫之實施,但並未因此放棄其等破壞鐵軌致火車傾覆、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計畫,復承同前之概括犯意,2 人在預見破壞鐵軌使火車傾覆,該火車上之服務人員或乘客可能因火車傾覆而受有傷害,而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李雙全及乙○○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復謀議由李雙全將陳氏紅琛原訂於95年3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搭機回越南探親,改延期至同年月18日,再利用陳氏紅琛將於同年月17日搭乘火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由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乘火車,並購買3張車票,以製造乙○○亦搭乘該火車之假象,乙○○則於當日下午先行前往屏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於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搭乘之火車經過前破壞鐵軌,使該火車經過時出軌翻覆,再趁亂混入乘客中,李雙全則於火車上伺機以針筒注射蛇毒粉末加水溶解後之毒液之方式,殺害陳氏紅琛,再佯以陳氏紅琛係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㈡謀議既定,李雙全乃先於同年3 月15日上午10時

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藥物為業之游承建,向游承建購買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明」(Etumine)30 顆,游承建即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藥物「意妥明」寄送予李雙全,並於翌日(同年3 月16日)始送達李雙全住處,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李聚寶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李雙全再於同年3月15日10時41分許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為陳氏紅琛代辦機票事宜之江世雄,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時間延後至同年3 月18日,江世雄即依李雙全之要求透過旅行社向越南航空公司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3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嗣於95年3 月17日上午,李雙全即先行前往知本車站票房,於7 時33分許以其同事林志誠當時已登入使用之電腦劃位系統,就其當日預計搭乘之96車次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莒光號列車,20時08分自台東新站發車),劃位保留該列車第2 車33號、35號2 個座位,並將其所劃座位告知乙○○。迄當日晚上7 時許,李雙全即依計畫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車,並於前往搭車途中,在陳氏紅琛不知情之情況下,使陳氏紅琛服下其上開購得之「意妥明」藥物,再於同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車票3 張,且未將其已劃位保留第2 車33、35號座位之情告知售票人員,而由售票人員為其劃第5 車47、49、51號等3 個座位,並以其所持用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 元,如此,除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外,另1 張車票則作為日後證明乙○○有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用。購得車票後,李雙全即與陳氏紅琛一同進入月台,惟陳氏紅琛此時因服用「意妥明」之藥效反應,已有昏昏欲睡之情形,李雙全因而先將行李攜至月台上後,再攙扶陳氏紅琛通過車站月台地下道至月台上候車,並旋即坐上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 車廂海側靠窗之33號座位,陳氏紅琛因藥物反應,坐上車後隨即昏睡在該座位上,李雙全則坐於陳氏紅琛旁靠走道之35號座位,惟不時起身前後走動。㈢而乙○○則於同年3 月17日下午即依其與李雙全之計畫,先行搭乘不詳之交通工具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並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至9 時30分間之某時,至屏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

806 公尺處,持鐵槌將該處海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敲落,以板手鬆開魚尾鈑螺絲,將固定海側前後鐵軌之魚尾鈑拆下,並以鐵剪剪斷海側鐵軌間2 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再將其中靠北端之鐵軌往山側移動使海側前後鐵軌錯開而損壞軌道後,即於該處鐵道駁坎下之樹林中埋伏,等候系爭莒光號列車經過。嗣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系爭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時,因前開海側鐵軌業遭乙○○移位錯開,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9 、8 、7 等車廂因而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 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第5 至第1 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鐵道上,當時身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而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戊○○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陳東和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

3 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陳東和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 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 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因電源車翻覆,各車廂之燈光均熄滅,上下車廂之車門則均自動開啟,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於第2 車之33號座位上,原離開座位之李雙全則立即回到第2 車35號座位行李架上拿取其藍色背包,原埋伏等候於現場附近之乙○○亦即趁機登上系爭莒光號列車,進入第2 車與李雙全會合,並向李雙全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後,即轉身往前方第3 車方向走去,李雙全則在其座位上側身以遮掩週遭乘客之視線,並開啟小手電筒,自背包內取出1 個小瓶子,持注射針筒抽取瓶內之液體,本欲施打在陳氏紅琛之手臂上,但因查覺有鄰近乘客在看,為恐被發現而未施打,乃將注射針筒蓋上蓋子放入口袋內,並立即將陳氏紅琛扶離第2 車,欲將陳氏紅琛帶往已翻覆之車廂,以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係乘坐在翻覆之車廂內,惟因無法自第6 車進入已翻覆之第7 車車廂,李雙全乃在第6 車靠近第7 車之山側車門處,以由李雙全在車上自後抱住陳氏紅琛、乙○○則在車下接住陳氏紅琛小腿之方式,合力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坐在山側鐵軌旁,其後復為營造陳氏紅琛因列車意外受傷之情,乙○○與李雙全又將陳氏紅琛搬上車廂,李雙全並在車廂內呼喊「車廂內有人受傷」等語,再自第6 車靠近第5 車之山側車門處,將陳氏紅琛扶下車廂,適為乘客E10 (真實姓名詳卷)發現而上前幫忙扶下陳氏紅琛時,為乙○○刻意推阻,其後乙○○、李雙全即一左一右將已無法獨立行走、且因服用「意妥明」後昏睡中被吵醒,又被乙○○、李雙全不斷移動其身體、無法休息而意識混亂、並呻吟、哭叫之陳氏紅琛攙扶走至相當於原第7車廂在鐵軌上之位置,再由李雙全、乙○○輪流或一同將陳氏紅琛抱坐或扶坐在該處鐵軌旁之道渣石上,面山而坐,以避人注意,其間有乘客因關心而主動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時,李雙全、乙○○均未予回應或以可能是嚇到了等語應對迴避,且無任何主動呼救或尋求救護之行為;迄同日晚上近11時許,因救難人員發現陳氏紅琛似身體狀況不佳而主動詢問李雙全後,始由救難人員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運至省道臺一線上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全與乙○○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㈣陳氏紅琛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抵達枋寮醫院後,即經全身各項檢查發現其並無外傷、亦無骨折或出血等情形,僅有心跳快、意識不清之情,但因蘇宜輝醫師誤認陳氏紅琛係乘坐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翻覆之車廂內,為求慎重,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觀察。陳氏紅琛此時意識已逐漸恢復正常,然李雙全為尋找以不詳毒液注射入陳氏紅琛體內而殺害陳氏紅琛之機會,乃隨同進入加護病房內,經加護病房內之護士要求其離去始行退出;嗣翌日(95年3 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政機關官員因關心本次火車事故而前往加護病房慰問陳氏紅琛時,李雙全亦趁此機會進入加護病房,並於醫師與官員均離去後,仍逗留於加護病房內,再趁護士均在照顧其他病患或在護理站內休息,無人注意陳氏紅琛之際,取出已先備妥之注射針筒,自陳氏紅琛點滴輸送液管線的給藥口注入可使人血液凝固功能發生障礙之不詳毒液,致陳氏紅琛於凌晨0 時50分許即突然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並於凌晨0 時52分許心跳停止,雖經護士發現後立即告知醫師而施以心肺復甦術、輸血等急救措施,陳氏紅琛仍因肺部大出血,且出現溶血現象,始終未回復心跳,而於同年3 月18日凌晨2 時45分許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填妥安泰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填寫國泰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惟因檢察官發現陳氏紅琛之死因可疑而展開偵查,前揭安泰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因而未給付陳氏紅琛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死亡時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共7,100 萬元,李雙全及乙○○詐取保險金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五、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台灣高雄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屏東縣警察局、台東縣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後,由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

甲、證人黃福來之陳述證據部分

一、按關於傳聞法則例外,一般公認之通說須符合兩個要件,此即㈠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要件─此即指該陳述係在具有高度信用性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縱因審判外之陳述而未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亦即陳述之經過因未受其他外力影響而可信,是雖未予反對一方詰問之機會,但就諸多狀況觀察,其具有高度信用性(可信性)足以保障其並無害於該當事人之利益(反對詰問權)者。故此係指其陳述之「外部情況」具有高度信用性而言,非指該陳述內容本身之具備信用性,蓋內容本身之可信性,乃「證明力」之問題,不屬「證據能力」範疇。㈡「必要性」要件─此即指無從期待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該供述以外之證據,亦即於特殊情事下,該傳聞證據之使用係屬必要者,特別是原供述者之傳喚不能、供述不能之情形(如已死亡、罹患重病或失去記憶而不能重新再為陳述)。其具備此二要件時,即使係傳聞亦仍可以之為證據。

二、次按所謂傳聞供述(言詞之傳聞證據),係指本案件於行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之時,被告以外之人替代原供述者出為陳述,或於準備程序、審判日以原供述者之陳述為其內容之供述,例如實際體驗者之甲(直接證人)未有出庭,而由乙出庭將甲所告知其所親自體驗之事實為證人出為陳述,乙稱為傳聞證人,其證言屬傳聞證據之一種,本不得作為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言詞傳聞證據之例外並未明文規定,而委之於解釋上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亦即以其於一定條件下,應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者(參閱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第122 頁)。

三、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我國現行法之規定,未如美國法之繁複,美國聯邦證據法除列擧27項傳聞例外,復有傳聞例外之概括規定,任何審判外的陳述,若於陳述當時的情況,得保障該陳述的真實性,而法官在考量該陳述對案件之重要性,該陳述之不可取代性,及司法正義,得容許該審判外的陳述為證據,以網羅列舉規定可能之遺漏(王兆鵬著,刑事訴訟法講義,第577 頁)。亦不若日本之於刑事訴訟法第321 至

328 條詳列傳聞例外規定,關於傳聞陳述(傳聞證言),依第324 條之規定,分別情形準用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原陳述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時)及第322 條之規定(原陳述人係被告時),具體而言之,證人到庭所為陳述,係以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者,不論是從何人聽聞所得,均應具備可信性、必要性及不可或缺性,始得例外容許其證據能力(即準用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以上參閱陳運財,直接審理與傳聞法則,第121 頁、第138 、139 頁)

四、而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此乃於審判中發生「證人等」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殊不宜謂其先前之陳述全無證據能力,尤其於審判中既已發生原供述者陳述不能或不為陳述之情形,設若其先前之陳述係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而此一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捨此將影響犯罪主要事實有無之認定,倘仍不予肯認其證據能力,將有悖於實體現真實發之現訴訟目的,而法院確認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之功能,亦將因此受有妨礙,是為彌補此一缺失,乃有本條之規定,且本條乃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例而增訂本條(參刑事訟法第159 條之3 條文之修正說明)。而如前所述日本刑事訴訟法就證人到庭所為陳述,係以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者,不論是從何人聽聞所得,均應具備可信性、必要性及不可或缺性,始得例外容許其證據能力(即準用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五、是參諸前揭論述及上開第159 條之3 修正條文說明,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其內容所作之陳述(即傳聞證人之陳述),於此宜解為應類推適用第159 條之3 規定,以原供述者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為前提下,並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參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第124 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96年台上字第44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六、本件證人黃福來在原審中所證述有關李雙全所告知被告乙○○有參與本件破壞鐵軌,使該火車經過時出軌翻覆,再趁亂混入乘客中,李雙全則於火車上伺機殺害陳氏紅琛,再佯以陳氏紅琛係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等之犯罪情節,係被告以外之人(黃福來)在原審法院,以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李雙全)之陳述為其內容所作之陳述,其證詞乃傳聞供述,屬傳聞證據之一種,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審酌原供述者李雙全係基於與黃福來間朋友之信任關係而邀黃福來共同參與破壞鐵軌造成成火車傾覆,再趁機殺害陳氏紅琛以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劃,且在隱密而自然之環境條件下,基於朋友間之感情及信任,而對黃福來為上開有關其邀被告乙○○參與本件殺害陳氏紅琛以詐領保險給付等經過事實之陳述,並無遭詐欺、強暴、或脅迫、人情壓力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之「外部情況」具有高度信用性,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又原供述者(李雙全)已經死亡(李雙全於95年3 月23日自殺死亡,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偵查

Q 卷第3 頁可稽)而已屬供述不能,無從期待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該供述以外之證據,且證人之上開證詞係證明被告乙○○是否犯本件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殺人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罪事實之所必要者(真實發現之必要),依前揭論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證人黃福來之上開言詞陳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七、至證人黃福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關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部分,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發現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已在原審法院到場,立於證人之地位調查,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已足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鑑定書面報告部分

一、按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使具特別知識經驗、能力或技術之人,就鑑定事項提供其判斷之專業意見,以提供法院所缺乏之法則知識,協助法院為資料價值之判斷;且得為鑑定人鑑定對象(鑑定資料),包括卷宗、證物、身體等物(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205 條)。任鑑定之職務者,有為自然人,有為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即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且因鑑定機關性質特殊,故僅準用同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

二、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病歷2 份、胸部X 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 張送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中華民國三軍總醫院(下簡稱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北榮總)就陳氏紅琛之就醫過程提供醫學專業意見,又將陳氏紅琛之相驗案卷1 宗(附解剖光碟)、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病歷2 份、胸部X 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 張、法醫研究所已完成之毒藥物檢測表1 紙、醫院回函4 件、陳氏紅琛之病理組織切片等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簡稱臺大醫學院)就陳氏紅琛之死亡原因提供專業意見,均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或學校所為之鑑定。而上開臺大醫院、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榮總之回函內容,性質上乃屬鑑定之書面報告,觀其內容除記載其適用醫學專業知識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作成結論外,並具體說明該結論所由生、就陳氏紅琛病歷2 份、胸部X 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 張等資料所為之判讀過程;另臺大醫學院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亦已載明其分別就陳氏紅琛之病歷(病史)、送鑑照片和切片、毒物檢驗所為之具體判讀過程,再作成鑑定結論,有臺大醫院95年5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033號函及其附件、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5 月17日成附醫密字第0950005793號函及其附件、三軍總醫院95年5月15日函復意見、臺大醫學院95年7 月18日(95)醫秘字第1867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

F 卷第152 ~153 頁、第151 頁、第154 ~156 頁、147 ~

150 頁、第185 ~188 頁)可稽,均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陳氏紅琛屍體後所為之鑑定報告,亦已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丙、測謊鑑定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福來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黃福來於測謊前經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自陳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而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謊同意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經測謊鑑定人測前晤談後,始對被告黃福來進行測試,且測謊鑑定人庚○○係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 測謊學校畢業,為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並修畢測謊課程,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測謊過程光碟等可參(見偵查卷J 卷第111 ~122 頁、

J 卷資料袋),而本件測謊過程係由測謊鑑定人於測前會談放鬆被告黃福來之心情並使其瞭解問題定義後,再以儀器進行測試,並視案情、被告黃福來之狀況、體質,運用緊張高點法或區域比對法測試,再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判讀圖譜,且其所使用之儀器固定送由廠商作儀器標準化等情,亦據鑑定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明確,其過程並無何違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此份測謊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丁、證人指認被告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證人X5、B36 於偵查中均曾依被告乙○○之單一照片指認被告乙○○而為陳述,指認程序雖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惟乙○○自本件95年3 月17日案發後數日,因電子,平面媒體之持續大篇幅報導,已成為社會知名人士,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指認人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應無誤認之虞,且上開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均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應認上開證人之指認陳述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自具證據能力(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2號、95年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

貳、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二部分(94年6月21日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94年6 月21日部分之犯行,辯稱:該案完全與伊無關云云。經查,前揭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94年6 月20日晚上在高雄車站搭乘當日23時許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臺東之情,業據證人陳氏紅琛、陳俊安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M ─2 卷第85、86頁,

C 卷第130 至134 頁),並有臺鐵94年6 月21日2057號車次之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在卷(見偵查卷I 卷第178 ~180 頁)可稽。證人陳俊安在原審中並證稱:伊因電視播報95年3月17日火車出軌翻覆事件,才知道94年6 月20日搭乘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李雙全與陳氏紅琛與伊坐同一車廂,火車翻覆時,陳氏紅琛摔到伊座位這邊,整個人軟趴趴,沒有知覺,當時以為她很嚴重,眼睛緊閉、意識不清等語(原審二卷第367 至373 頁)。而上開陳氏紅琛當時投保各保險公司之保險情形,亦有安泰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核保資料及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見偵查卷I 卷第34~47、9 頁)、國泰壽險公司95年3 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 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臺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見偵查卷I 卷第99~135 頁)、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月12日(95)債法字第153 號函、95年7 月11日(95)債法字第236 號函附慶豐銀行刷卡消費明細(見偵查卷H 卷第20

8 ~209 頁、I 卷第175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查,於94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上開2057次自強號列車於行經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時,司機員陳冠男因發現該處山側鐵軌中南端鐵軌往海側移位錯開,而緊急煞車,但該列車仍因出軌而往山側傾斜,並造成陳氏紅琛等14位乘客受傷之事實,則經證人陳冠男、李省平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氏紅琛、邱曾菊香、蔡素姿、陳秀菊、謝高天貴、楊環茵、邱月尺、吳龍堂、王天賜、黃再得、施君潔、吳春燕、劉宮喜、陳金寶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證人陳冠男在原審明確證述:該班火車於94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南迴線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屏東內獅站附近處出軌。出軌前號誌正常,出軌前有緊急煞車,因為我發現到鐵軌有錯開,是在山側。列車在晚上行駛時,車頭有兩盞車前大燈,投射距離約1 百公尺,燈光引導下可以看到80公尺,出軌前約50公尺時,確看到鐵軌被錯開。出軌後,我有下車查看,我看到鐵軌錯開,號誌卻正常,扣夾被撬開,二片魚尾鈑被拿到旁邊放等語(原審卷二第413 至415 頁)。並有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1 份(見偵查卷P-1 卷資料袋)、現場照片45幀在卷(見偵查卷M 卷第56~62頁、M2卷第28~

34、41~42頁、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卷第11~20頁)可佐。而上開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山側鐵軌移位錯開之原因,則參酌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去現場勘查發現山側被移位的鐵軌接頭無損傷,調閱鐵路局施工日誌及員工出勤資料發現無施工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72 頁背面~373 頁);證人即臺鐵助理工務員黃順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6 月20日晚上到翌日凌晨7 點間,在2057次自強號出軌地點並未預計施工,但在前幾天有例行保養,即將道渣石放入PC枕下,使鐵軌平整,不會去敲扣夾或魚尾鈑。6 月21日火車出軌後,我到現場查看,山側的鐵軌被錯開移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76頁),並有臺鐵路線封鎖電報、路線封鎖工作記錄簿、道班工作日記在卷(見偵查卷M2卷第118 ~141 頁)可稽;堪認上開鐵軌錯開移位並非因台鐵員工維修施工所為。而經檢察官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火車傾覆出軌原因,鑑定意見略以:依現場照片顯示,自兩側夾制鋼軌之2 片魚尾鈑同置一處,又未損壞之彈簧扣夾放置在底座旁,均顯係人為卸下之結果;依現場錄影顯示,魚尾鈑3 支螺栓完好擺置於同一處,非屬剪力破壞或自然脫落,且螺栓螺紋完整、螺紋表面潤滑油漬痕跡清晰,顯係人為加工旋鬆、拆卸螺栓所致,鑑定結論認應排除鋼軌魚尾鈑係因列車連續運行造成之自然疲勞損壞而脫落,使得2057次自強號火車行駛至事故現場時,因過彎側向力推擠鋼軌引致出軌,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4年8 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3402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偵查卷M 卷第138 ~140 頁),綜上足認本件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山側鐵軌顯係遭人為破壞而移位,並非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運行所致,亦可排除係因台鐵員工維修施作工程疏失或預作前置作業而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之行為所造成。

三、證人黃福來在原審結證稱:6 月21日那次,李雙全做完後,約一、二個星期,有告訴伊那件是他與乙○○一起做的。過程是乙○○先搭火車到枋寮站,再轉公車到現場去破壞鐵軌,破壞完鐵軌,沿鐵軌用走的,往台東方向走至中央隧道口,使用其預先停放在隧道口之車輛返回台東。那次所以未對陳氏紅琛施打蛇毒,李雙全說是因他在車上有感覺到火車有緊急煞車,感覺出軌不會很嚴重,沒有達到他預期情況,所以他不敢貿然施打等語(原審二卷第361 至362 頁)。證人因與李雙全係好友關係,李雙全曾邀其參與94年5 月4 日之製造火車出軌事故、詐領保險給付之犯案計劃(如前述之已判決確定部分),嗣其因良心不安、反悔而中止參與犯罪並自首此部分犯罪,衡情,其並無故意虛偽證述有關乙○○亦參與李雙全之製造火車出軌事故、詐領保險給付犯罪計劃之事實,而誣陷乙○○犯罪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黃福來曾於95年6 月16日、17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證人黃福來所稱「94年6 月21日南迴火車出軌後,李雙全有告知渠該案係他及乙○○一起去做的」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5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測謊過程光碟等在卷(見偵查卷J 卷第

111 ~122 頁、J 卷資料袋)可參。是證人黃福來之上開證述情節應堪信為真實,再綜據上揭之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均搭乘該班因出軌而傾斜之火車,火車傾斜出軌原因係鐵軌遭人為破壞而移位所致,及李雙全當時為陳氏紅琛投保,各保險公司之保險情形等事實以研判,被告乙○○辯稱其未曾與李雙全謀議本案破壞鐵軌、殺害陳氏紅琛等語並無足取,其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乙、事實欄三部分(95年3月15日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損壞鐵軌、預備殺人等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本件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臺東縣○○鄉○○○路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山側鐵軌,於95年3 月14日早上經臺鐵工作人員發現魚尾鈑螺絲鬆脫及16個彈簧扣夾不見了之情,業據證人李振煜、董本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二卷第490 ~498 頁);證人李振煜在原審係證稱:當時伊係查看到魚尾鈑的螺絲約2 、3 個已脫落。魚尾鈑螺絲因為有螺旋固定,百分之九十九不會因長時間使用導致螺絲鬆脫。以大隻的扳手,一般人即可拆卸魚尾鈑螺絲等語。證人董本恕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發現魚尾鈑螺絲鬆脫後清開石渣,發現有16個彈簧扣夾不見了,若係因施工而敲掉彈簧扣夾,一定會留在旁邊,若係火車行駛而造成魚尾鈑螺絲脫落,應該是因為路線不好、木枕下陷,導致火車經過時跳動而鬆開,但該路段路線很好,該處接頭木枕沒有下陷,火車經過時該段鐵軌就不會跳動,且裝魚尾鈑時又有夾膠,螺帽又都已不在現場,所以應該是人為破壞等語甚詳,並有現場照片16幀附卷(見偵查卷L 卷第152 ~15

7 頁、原審卷第504 ~505 頁)為憑,足認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山側鐵軌於95年3 月14日發現鐵軌魚尾鈑螺絲鬆脫及16個彈簧扣夾不見了之情形,確係遭人蓄意破壞。另證人即其後前往現場查證之警員謝偉騏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經專案小組指示清查95年3 月14日發現鐵軌魚尾鈑螺絲等被破壞地點前後約500 公尺之距離範圍,而在海側的水泥線槽蓋下發現1 個紅色的千斤頂、1 支不銹鋼鐵管、1 支鐵撬、1 個榔頭、3 個彈簧扣夾,上面有水泥蓋,因為水泥蓋上有縫隙,從縫隙看到有紅色東西,才去翻水泥板發現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88 ~490 頁),並有現場照片7幀附卷(見偵查卷L 卷第190 ~196 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由查獲之上揭工具適可為破壞鐵軌使用(詳後之事實欄四部分之論述),且同地點同時亦查獲遭敲掉之彈簧扣夾

3 個,又係藏放在不欲被人發現之鐵軌旁水泥線槽蓋下,再參酌該藏放地點與前述95年3 月14日發現鐵軌魚尾鈑螺絲等被破壞地點之地緣緊密關係,依一般經驗判斷,應非台鐵員工維修鐵道所使用之工具,而係被告乙○○與李雙全共同為上開鬆脫魚尾鈑螺絲、敲掉彈簧扣夾或準備搬移破壞鐵軌所使用之工具。

二、又據證人黃福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4年12月30日11時50分與李雙全吃完中餐後,由李雙全開車載我到太麻里,我們在太麻里繞,繞到臺灣牛餐廳對面的鐵道旁,沿著鐵路旁的1 條小路開到鐵路彎道處,李雙全就說該處不錯,再往下走後,他跟我說這個地方有電線桿,不知道是否會被電到,就是說如果火車出軌的話,火車會往前衝,電線桿可能會倒,怕被電到,95年3 月初時,李雙全跟我說他要找乙○○破壞太麻里處的鐵路,95年3 月13日我下班後約上午8 時許到李雙全家坐,他跟我說他與乙○○於前一晚去敲掉一些彈簧扣夾,魚尾鈑螺絲因為太緊無法打開,要使用油壓扳手才有辦法打開,所以沒破壞。95年3 月15日我上班時,李雙全有跟我提到昨天(14日)晚上,乙○○有拿扳手去拆魚尾鈑螺絲,他到現場時發現之前敲的彈簧扣夾被裝回恢復了,所以他就不敢動,觀察看有無人在附近埋伏,後來看沒有人,他就趕快離開。李雙全還有另外提到他之前做了摻有FM2 之巧克力放在冰箱裡,被他嫂嫂吳春芳整理冰箱時丟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61 ~463 頁),證人黃福全並於偵查中帶同警方前往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指認現場,製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見偵查卷L 卷第98~99頁)可稽。參酌證人黃福來於94年12月30日與李雙全前往勘查之地點,即為95年3 月14日經臺鐵工作人員發現鐵軌魚尾鈑螺絲等遭破壞之處。而李雙全生前向證人黃福來陳述其與乙○○前往破壞鐵軌之情形,亦與前揭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鐵軌魚尾鈑螺絲遭破壞鬆脫及彈簧扣夾遭敲掉破壞等情形大致相符,可認李雙全與被告乙○○確有前往前揭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破壞鐵軌等情事。

三、另前開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5日時之投保各保險公司之保險情形,亦有安泰保險公司95年5 月22日安俊秘字第95188 號函、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I 卷第1 、7 、48~52頁)、國泰壽險公司95年3 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 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臺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見偵查卷I 卷第99~135 頁)、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見偵查卷H 卷第214 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其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之情形、金額,並據證人杜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1172~1177頁)。而李雙全原已委託江世雄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嗣於95年3 月15日10時41分始以電話聯絡江世雄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等情,則業經證人江世雄、周冠芬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二卷第467 、三卷第602 、603 頁),並有越南公司訂位紀錄5 紙附卷可稽(偵查G 卷第186 至19

0 頁)。

四、綜上論述,被告乙○○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並無足取,被告乙○○係為遂行其與李雙全之破壞鐵軌及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計劃,而為此部分損壞軌道、預備殺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丙、事實欄四部分 (95年3月17日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王寶美、嚴明華、葉昭富詢問可否取得FM2 ,於95年3 月17日在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翻覆現場與李雙全一同攙扶、移動陳氏紅琛上、下第六車廂,並陪同陳氏紅琛坐在鐵軌旁,後與李雙全陪同陳氏紅琛前往枋寮醫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詐欺取財或損壞軌道等犯行。辯稱:伊當日下午確有在台東遇到王寶美、李金城等人,且係於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並未先行前往屏東枋山附近破壞鐵軌,況伊曾左臏骨骨折,行動有困難,不可能完成破壞鐵軌之工作,不能單以證人黃福來之證詞即認定伊有參與本件犯罪云云。經查:

二、前揭陳氏紅琛於案發之95年3 月17日當時之保險情形,已有上開理由欄乙、三之證據足堪證明。又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車票3 張,並以其所持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 元,李雙全及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慶豐銀行委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1 紙、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1 份、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 月12日(95)債法字第15

3 號函說明暨所附慶豐白金卡權益說明書及李雙全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表1 份在卷(見偵查卷A卷第64、68頁、偵查卷H 卷第208 ~209 頁、I 卷第173 頁資料袋、第174 ~177 頁)可稽。而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已填寫安泰壽險公司及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之情,有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台灣鐵路工會保險理賠申請書各1 紙附卷(見偵查卷

I 卷第55、56頁)及國泰人壽台灣鐵路工會團體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1 紙扣案可稽,且李雙全於95年3 月20日並已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之事實,亦據證人杜淑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五卷第1178頁),均堪認定。

三、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游承建,向其購買「意妥明」30顆,游承建乃於同日即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意妥明」寄送予李雙全,並於翌日(同年月16日)送達李雙全住處,由李聚寶代為簽收之情,業據證人游承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訂要幫助睡眠的藥,問我還剩何種,我說我只剩「2T 」,他問我能否在4 、5 個小時內寄到他臺東住處,電

話中我聽到李雙全旁邊有1 男子說是否能盡量快一點,約15分鐘後我確認送貨時間回電告訴李雙全要隔天才能寄到,經李雙全同意後我當日就去寄30顆「2T」給他,我是用藥片上的英文字稱呼它,我後來才知道「2T」就是「意妥明」等語甚詳(見偵查卷A 卷第19~23頁、原審卷三第563 ~565 頁),證人林耿鋒亦於偵訊及原審理時證稱確有販賣藥錠上有「2T」字樣之意妥明約100 顆予游承建之情(見偵查卷A 卷第56~59頁、原審卷三第567 頁),並有經游承建指認之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意妥明藥物外觀圖片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快捷報值代收貨價郵件託運單影本各1 紙、游承建之筆記本影本、李雙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見偵查卷A 卷第7 、7-1 、10~13頁、K 卷第157 ~158 頁)可稽,由上述證據,可知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曾向游承建訂購可幫助睡眠之「意妥明」藥物,並於翌日送到李雙全住處而由其父李聚寶簽收。而被告乙○○與李雙全因疑其等破壞鐵軌情事已被查覺而曝光,且預備要給陳氏紅琛服用而摻入巧克力中之FM2 藥物亦遭清除棄置而中止95年3 月15日之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計劃之實行,已如前述,是顯見其等於95年3 月15日向游承建訂購之「意妥明」藥物應係預備供95年3 月17日讓陳氏紅琛服用,以遂行本件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犯罪計劃。

四、關於李雙全原已委託江世雄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嗣於95年3月15日10時41分始以電話聯絡江世雄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據證人即婚姻仲介業者江世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雙全於3 月初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我代購陳氏紅琛於3 月16日回越南的機票1 張,我於3 月13日請良泰旅行社代訂機票,李雙全又於

3 月15日打電話給我,表示因其3 月16日有事,無法帶陳氏紅琛坐飛機,所以要改為3 月18日的班機,我立刻打電話給旅行社改機票等語(見偵查卷G 卷第164 ~169 頁、原審卷二第467 ~470 頁),核與證人即良泰旅行社職員林碧美、越南航空訂位票務周冠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預訂陳氏紅琛於

95 年3月16日由高雄往胡志明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及嗣後於同年3 月15日取消該機位並改訂3 月18日同班次班機機位之經過(見原審卷三第598 ~599 頁、第603頁)大致相符,並有李雙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2 紙、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錄5 紙在卷(見偵查卷K 卷第15

7 ~158 頁、G 卷第186 ~190 頁)可稽。證人江世雄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雙全打電話延期時有囑咐我,如果他老婆有打電話問我,要說訂不到位置或班機取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61~1262頁);而證人即陳氏紅琛之雇主彭春奉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原定要搭95年3 月16日早上班機回越南,3 月15日陳氏紅琛在園裡工作時,她老公打電話給她,說16日沒有飛機票,要延期到18日,我當時有在場聽到,陳氏紅琛很生氣,因為她很期待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1~1194頁),核與證人即陳氏紅琛之友人阮氏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原計劃95年3 月16日回越南,但3 月15日李雙全打電話給陳氏紅琛說要改期,因為訂不到3 月16日的機票,要改成3 月18日,陳氏紅琛很生氣,認為要改期應該提早說,因為她都準備好了,也跟她父母說了等語(見偵查卷A 卷第145 ~146 頁、原審卷二第

339 、342 頁)相符。由上述證人所述李雙全改訂陳氏紅琛班機時間之過程可知,陳氏紅琛原定於95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機票本經婚姻仲介業者江世雄代為訂妥,李雙全卻於95年3 月15日10時41分許始聯絡江世雄要求變更班機時間為同年月18日,同時囑咐江世雄,如陳氏紅琛問起為何更改時間,要謊稱係因訂不到票或班機取消。綜據上述之被告乙○○、李雙全因故中止95年3 月15日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計劃之實行,及上開聯絡更改班機之時間乃緊接於其以電話向游承建購買「意妥明」藥物時間之後等情,亦可推論被告乙○○與李雙全雖被迫中止95年3 月15日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計劃之實行(如前所述),惟仍未放棄此一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決意,乃一方面訂購「意妥明」藥物,一方面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搭乘之班機時間更改延後至95年3 月18日,並為免陳氏琛因知悉而生疑,乃要求江世雄隱瞞更改班機時間之實因。

五、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早上7 時許即前往知本車站票房,利用其同事林志誠已登入之電腦劃位系統自行劃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 車廂33號、35號自臺東到高雄2 個座位之情,業據證人林志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3 月17日早上7 時33分,李雙全到我值班的知本車站票房,使用我登入使用的電腦劃了95年3 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座位,車位是2 車的第33、35號,該列車售票交易紀錄總表上所載售票員號碼「000000

0 」就是指我的代號,是他自己操作的,因為李雙全沒有班,所以不能自行開電腦,劃位後該座位車票就不能賣,電腦會自動銷號。李雙全並沒有將車票打出來,也沒有付錢,劃完位就馬上離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599 ~602 頁),並有林志誠之臺鐵識別證正反面影本2 紙、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1 份在卷(見偵查卷A 卷第103 、104頁、65~72頁)可稽。而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示(見偵查卷

A 卷第64、68頁),李雙全確係於95年3 月17日下午7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櫃台刷卡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全票3 張,其座位則分別為第5 車47、49、51號。李雙全既於搭車當日數分鐘前以刷卡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第5 車47、49、51號車票3 張,卻何須又於同日上午利用電腦售票劃位系統劃定同列車之2 個座位?已足見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購買3 張車票及預先劃2 個車位,分別具不同之目的及用途。

六、而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候車及搭車之過程,則據證人B30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我與媽媽、妹妹在臺東新站坐車要去鳳山,在臺東新站候車大廳我看到陳氏紅琛坐在椅子上靠著椅背睡覺,行李放在腳邊,我妹妹還坐在她旁邊,不久李雙全過來拉了一個行李往旁邊走,李雙全有背藍色背包,陳氏紅琛醒過來問說「是誰?」,我們沒有回答她,她就拿起剩下的行李跟著李雙全走出車站大門,她走路的樣子感覺很想睡覺,他們沒有剪票就從旁邊走進月台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44~45頁、原審卷三第619 ~

623 頁);證人即B30 之妹B34 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晚上我與媽媽、姊姊從臺東新站要坐火車去鳳山,我坐在車站候車大廳第一排的位置等車時,看到李雙全背一個背包走進車站,拿一些行李放在第一排椅子的地板上就走出大門,不久陳氏紅琛就走來坐在第一排椅子上,正好在我旁邊,她一坐下就在睡覺,後來李雙全過來拿地上的行李往大門外走,陳氏紅琛突然驚醒問「是誰?」,我們沒有回答她,她看到是李雙全就跟著走出大門,沒有從剪票的地方進去,從旁邊走進月台,我看到他們走過去,下地下道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80~82頁、原審卷三第624 ~630 頁);而經原審勘驗臺東新站剪票口95年3 月17日19時之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①於光碟片時間33分53秒,在站務員尚未開始剪票前,李雙全即出現在月台內,著深色外套、灰色長褲、後背藍色背包、右手拉著深色行李箱及紅色包包、左手提深色包包及塑膠帶、向右方走去,②於光碟片時間34分4秒,陳氏紅琛綁馬尾、著長袖白色上衣跟在李雙全後低頭行走,步伐正常,③於光碟片時間51分,李雙全著紅黑配色外套從月台方向朝剪票口的站務員跑去,拿著車票請站務員剪票,剪完票即再朝月台方向離去;再經原審勘驗臺東新站通往候車月台地下道95年3 月17日19時之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①於光碟片時間34分15秒至35秒,李雙全提著行李走向候車月台方向,②於光碟片時間34分53秒至35分,李雙全從候車月台往剪票口方向跑步通過地下道,③於光碟片時間35分10秒至39秒,李雙全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自剪票口往候車月台方向通過地下道,陳氏紅琛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綁馬尾、白色鞋子,行進速度較他人一般行走速度慢,且有身體傾斜及2 次低頭、略彎腰走路之情形,④於光碟片時間50分31秒至47秒,李雙全著紅藍配色外套從候車月台往剪票口方向走去,⑤於光碟片時間51分21秒至34秒,李雙全從剪票口往候車月台方向通過地下道(見原審卷第681 ~683 頁勘驗筆錄),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臺東新站通往候車月台地下道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除陳氏紅琛行走速度正常,無法看出有明顯較緩慢情形,陳氏紅琛是自己獨立行走,但李雙全用左手攙扶陳氏紅琛右上手臂,彎腰情形並不是很明顯,因為兩次低頭看地面,身體腰部以上略為往前傾等與原審略有差異外。其餘勘驗結果與原審相同。由上開證人B30 、B34 之證述情節及原審、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可知,李雙全與陳氏紅琛確於95年3 月17日在台東新站候車並搭乘20時08分自台東新站發車之系爭莒光號列車。陳氏紅琛於車站候車大廳時即有昏昏欲睡之情形,雖其通過地下道時尚能獨立自行行走,惟李雙全仍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之右上手臂,已可見陳氏紅琛此時精神狀況已非正常,而有精神不濟、昏昏欲睡之行為表現。又由上開勘驗結果看出李雙全係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之右上手臂,明顯係因陳氏紅琛已有異常之走路狀況而須予以護持,二人間並非十指緊扣之親密牽手,辯護人辯稱: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此一相互攙扶動作乃夫妻間感情親密之表現云云,自非可採。

七、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系爭莒光號列車上係分別坐在第2 車廂

33、35號座位(即李雙全以其同事林志誠之電腦劃位系統劃訂之座位),陳氏紅琛一直在座位上睡覺,而李雙全則離開座位不斷走動等情形,則據證人即B30 、B34 之母B32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3 月17日我與2 個女兒在臺東新站搭乘96次莒光號要到鳳山,由我先生以信用卡刷卡購買來回共6 張車票,我坐第二車32號,大女兒坐我旁邊即同車30號,小女兒坐大女兒後面即同車34號,是照車票上的座位坐、靠山側,自臺東新站月台上第2 車廂就看到李雙全,當時陳氏紅琛已經坐在靠窗33號座位睡覺,李雙全正在35號座位的走道上放行李,他還問我他坐的位置是我們的位置嗎,我說不是,所以我對他有印象,他們的位置在我的斜左後方、靠海側,從開車到列車出軌前,陳氏紅琛一直坐在原位睡覺,她是長頭髮、穿牛仔褲,我覺得她不像臺灣人,李雙全有離開座位幾次,沒有看到有人到李雙全座位旁與李雙全說話或向李雙全拿車票,整個搭車過程中沒看到乙○○,2 個女兒都沒有近視,大女兒會往後面與小女兒說話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69~73頁、原審卷三第609 ~618 頁);證人B30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媽媽、妹妹上車時,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已經在車上,陳氏紅琛坐在33號靠窗的位置睡覺,李雙全當時還沒坐好,還在放行李,其他乘客都還在放行李,李雙全有問我媽媽說「這是妳們的位置嗎?(指李雙全所坐的位置)」,我媽媽說不是,他就坐下來了,我坐在第2 車廂30號座位、靠山側窗戶,妹妹坐我後面34號、媽媽坐我旁邊32號,妹妹旁邊坐的女生名字我知道,我在車上都在轉頭跟我妹妹講話,會看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讓人覺得是處在昏迷狀態。李雙全則一直走動,我一直覺得他怪怪的,所以一直注意他,沒看到他在看報紙,在車廂內也沒有看到有男子過來找李雙全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45~46頁、原審卷三第619 ~622 頁);證人B34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媽媽、姊姊上火車第

2 車時,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已經在車上,陳氏紅琛在33號靠窗座位上睡覺,當時我媽媽在放行李,李雙全有站起來問我媽媽說「這是妳們的位置嗎?(指李雙全所坐的位置)」,我媽媽說不是,之後他就坐下來了,我的座位靠窗,從金崙站上車坐我旁邊的小姐說她是護士,我正前方是姊姊、媽媽坐姊姊旁邊,李雙全與陳氏紅琛與我坐同一排,李雙全坐靠走道、陳氏紅琛靠窗戶,開車後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李雙全一直走動、看手錶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80~84頁、原審卷三第625 ~630 頁);證人B36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3 月17日我自金崙站搭96次莒光號到鳳山,我坐第

2 車36號山側靠走道座位,我旁邊靠窗的座位是1 位國小四年級的妹妹,我前面坐該妹妹的母親,她旁邊坐國小五年級的姊姊,隔著走道的海側座位本來沒坐人,該座位旁靠窗座位坐1 個女生閉眼睡覺,她就是陳氏紅琛,列車過大武站後,李雙全就過來坐在海側靠走道座位,但坐沒多久就一直走來走去,我特別注意李雙全是因他很吵,一直移動椅子,一會前一會後,移完後就往前走到第3 車廂,隔很久才回來,他有嘆氣、呼吸快,我本想罵他,叫他安靜,結果發現他在瞪我,我就瞪回去,陳氏紅琛著白上衣、牛仔褲,她一直睡,李雙全也沒有與她對話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102 ~113頁、原審卷三第632 ~642 頁),經核上開證人B32 、B30、B34 、B36 對彼此描述車廂內情況及座位之相對位置相符,且依卷附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載(見偵查卷A 卷第68、70頁),第2 車32、30、34號座位車票確係自台東到高雄,以信用卡付款,第2 車36號座位則係分別售出自台東到金崙及自金崙到鳳山2 張車票,亦與上開證人B3

2 、B30 、B34 、B36 所述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起迄車站、證人B32 所述購票方式均相符;而上開證人B32 、B30、B34 、B36 雖因座位距離遠近及注意力、記憶之差異,而就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列車上之行為舉動等情狀,描述內容繁簡不一,惟就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所坐之座位、陳氏紅琛在座位上一直在睡覺、李雙全則有離開座位,在車廂內走動等主要內容均為一致之陳述,並分別就渠等所親自經歷觀察到之情狀細節證述甚詳,且因證人B30 、B34 前於臺東新站候車大廳時,即已注意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證人B30 、B34上車後復發現彼此座位非常接近,B30 於搭車過程中並因時常轉頭與妹妹B34 聊天,而能看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車上之情況,另證人B32 一上車即曾與李雙全對話,證人B36 並因覺得李雙全在座位上移動座椅且走動、嘆氣等已干擾其搭車品質而特別注意李雙全,從而,渠等所經歷而注意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車廂內之行為、舉止,而依其記憶將親身經歷觀察之事實為描述,所為證述尚不違常情,而堪採信。復參酌證人B51 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3 月17日我在臺東新站搭乘96車次莒光號列車,原本坐在第2 車39號,左前方坐1 女生,我有見到側臉,可以確定是陳氏紅琛,她比我們早上車,她一上車就在睡覺,正前方坐1 男生,我只看到背影,體型很像李雙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26~1210頁);證人B43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臺東站上車,在上車過程中,我有印象看到李雙全坐在海側靠走道的位子,他坐在我前方朋友位置的前面,事故後發現距我右前方2個位置山側是坐2 個小女孩,很吵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17 1頁、原審卷四第892 ~895 頁);及證人B31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後面坐1 男1 女,我上車時女的已經低頭在睡覺,隔壁是1 個30幾歲的媽媽與1 個小女生,那個小女生有叫她後面那排的女子「阿姨」,該「阿姨」旁也有1 個小女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22 頁反面),均足佐證證人B32 、B3 0、B34 、B36 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參酌證人阮美幸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要把陳氏紅琛託黎氏翠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到知本車站給陳氏紅琛,陳氏紅琛不想讓李雙全知道這筆錢是她自己的,我有先打電話給她,是李雙全接的,他說他們已經上車了,我到知本車站後有再打電話,也是李雙全接的,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33 ~734 頁),並有陳氏紅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見偵查卷G 卷第196 頁)可佐,依一般生活經驗,持有行動電話乃個人私密之通訊工具,若非如睡覺等無法接聽之特殊情況,一般均會親自接聽電話,惟陳氏紅琛既已與阮美幸有託交美金之約,卻連續2 次未接聽自己之行動電話,綜上可見,陳氏紅琛由台東新站候車時即有精神不濟、昏昏欲睡之狀況,至搭上系爭莒光號列車座位上則一直處在睡覺狀態。

八、依前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情形,可知被告乙○○並未與李雙全、陳氏紅琛一同自臺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而辯稱係因李雙全他們要去臺東市區買金飾,且伊還有去找朋友,所以沒有一同坐車,伊係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點快8 點時才騎機車出門到知本車站搭車,且係從道班入口直接進入,跨越鐵軌到月台云云。惟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於95年3 月17日在知本車站月台值勤之替代役役男鍾建生、當時知本車站之站長吳盛東、前往知本車站轉交物品予陳氏紅琛之阮美幸等人,均證稱當天在知本車站並未見到被告乙○○等語明確,證人鍾建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晚8 時到12時我在知本車站值勤,有穿著替代役服裝,大約車站廣播要開始剪票時就到達第一月台值勤,在第一月台左邊、約列車停靠後第4 、5 車廂位置走動,工作內容是維護月台秩序,不讓乘客超越警戒線,如有超過,要吹哨子叫乘客後退,乘客若有直接穿越鐵軌的行為,亦會吹哨子,當晚在月台上等車的約有7 、8 人,晚上有燈光,我沒有近視,當時沒有看見著背心的乙○○,也沒看到此種穿著之人跨越軌道爬上第一月台,96次莒光列車進站時,我的視線朝向火車進來的方向,列車停妥就看到李雙全自我面前4 、5 公尺遠、約第4 、

5 車廂附近下車,有1 女子拿1 包東西給他,李雙全拿了就馬上轉頭上車,我認識李雙全,他看到我有點頭、沒有說話,沒看到他跟其他人打招呼等語(見偵查卷A 卷第218 ~22

1 頁、原審卷三第760 ~765 頁);證人吳盛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乙○○4 、5 年,95年3 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於20時22分到站、20時23分準點開車,停靠第一月台海側,列車進站前我站在運轉室(辦公室)旁,等列車進站停妥後我才走到第一月台,站在地下道南邊出口處,約第6 車候車處,當時在知本車站候車旅客約8 至10人,有看到替代役男在地下道北端出口附近執勤,沒有看到乙○○等語(見偵查卷A 卷第83~87、96頁、原審卷三第766 ~77

3 頁);證人阮美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2 月間陳氏紅琛有拿乙○○全家的照片給我看,95年3 月17日晚上我在黎氏翠家時,陳氏紅琛打電話給黎氏翠,請黎氏翠把她託黎氏翠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去知本車站給她,黎氏翠不會騎車,就由我將陳氏紅琛的錢拿到知本車站給她,我後來打了2 通電話給陳氏紅琛,都是李雙全接的,李雙全要我把錢拿到知本車站月台等他,我是在知本車站第1 月台約第3 或第4 車廂停靠之位置等,往臺東方向看,月台上的乘客不多,等約3 至5 分鐘後列車一來,李雙全就從我面前車廂跑下來,有跟1 個穿的像阿兵哥的人打招呼,跟我拿錢後很快就從他下車的車廂上去,回車廂時沒有與他人打招呼,等火車的門都關了才離開,我沒有近視,沒有看到乙○○,月台那邊幾個人我都有看,就是沒有看到長的像乙○○的人等語(見偵查卷A 卷第190 ~198 頁、原審卷三第733 ~737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時在知本車站候車之旅客並不多,第一月台之面積亦非遼闊,而在月台上候車、搭車亦非隱密、不欲人知之事,被告乙○○當時苟確有在知本車站出現候車、上車,竟無人看見,即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乙○○於95年4 月8 日與各媒體新聞記者前往知本車站,自行模擬其於95年3 月17日進入知本車站搭車之路線及情形,而經當時任知本派出所所長之警員江育皇將其摸擬過程全程攝錄等情,亦經證人江育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江育皇並就被告乙○○所模擬之進站過程到庭結證稱:當時乙○○說他從雲南路騎機車往知本車站過來,機車停放在知本站廁所旁的雜物間門口,再從知本站後的小側門步行穿越龍柏樹,穿越軌道再上到月台,乙○○約在平常火車停車時第2 車的位置上月台,就是整個月台的遮雨棚最北邊的柱子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727 頁),並有95年4 月8 日被告乙○○在知本車站模擬之攝錄影像光碟暨陳述譯文各1 份、攝錄影像之畫面13幀、現場照片2 幀(見偵查卷K 卷第12~15頁、第18~24頁)可稽。依警員江育皇所攝錄上開被告乙○○自行模擬其行進路線之影像畫面所示(見偵查卷K 卷第22、23頁),被告乙○○橫越鐵軌後,係自第一月台北端第1 根水泥柱處爬上月台,而在該處候車,該處並設有電燈照明,則若乘客有自行穿越軌道再爬上月台之危險行為,必當引人側目,然當時負責維持旅客秩序及安全之鍾建生並未發現有人有此種危險違規行為,而與被告乙○○認識達4 、5 年之吳盛東,亦未見乙○○在知本車站出現,且衡情,被告乙○○若確有在知本車站搭車,其亦應會看見其認識之站長吳盛東而與之打招呼,惟證人吳盛東卻明確證稱當天並未看到被告乙○○。又曾見過被告乙○○照片、當時亦站立於近月台北側、視力良好、視線注意北方(即臺東車站方向)之阮美幸,亦均未見到被告乙○○,綜上事證已足認被告乙○○並未於當晚在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

九、再者,依證人江育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和警員陳志堅於95年6 月17日模擬依上開乙○○所述騎車進站路程之可能路線,觀看派出所左後方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若沿離監視器最遠的A 路線,停車時可以看到車燈,若依離監視器稍近的B 路線,自離停車地點2 公尺許至停車地點,都可看到燈光,若沿離監視器最近的C 路線,則全程可以看到燈光及人,但我們觀看該監視器於95年3 月17日19時至21時之攝錄影像,都沒看到有機車的燈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727 ~

732 頁),並有95年3 月17日及95年6 月17日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各1 份可參。可見被告乙○○所辯之伊騎機車循上開路線進到知本車站乙節,已存有可疑。再參酌被告乙○○於同年5 月5 日接受警詢時係供稱:我從知本車站旁側門進站搭車,搭車過程中我沒有去注意有沒有認識的人,沒有看到熟識的人等語;嗣於95年5 月26日警詢時經詢以有無注意替代役役男或站長在知本車站維持秩序,被告乙○○卻改稱:沒有注意到有替代役男,不過我有注意到站長在那邊,站長我認識,我見到一個很像站長的人穿越鐵軌來到月台,沒有和他打招呼云云,被告乙○○不僅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於火車一停好就上車等語,而依證人吳盛東之證述,其於列車進站前係在運轉室(辦公室)旁,待列車進站停妥後才走到第一月台,則被告乙○○當無可能看見證人吳盛東穿越軌道之情;其因而又在原審供稱:「(你如何看見知本站站長跨越鐵道上月台?)火車還還沒有到時,站長就站在門口,我的意思是說他打算要過來等語(原審卷三第726 頁),關於其看到吳盛東穿越鐵軌來到月台乙節,被告乙○○前後之供述不一,且避重就輕之情顯而易見。又被告乙○○在原審供稱:照95年4 月8 日帶新聞記者模擬你騎機車到車站上到月台的經過,你說你在月台上時,有一個小孩在跑,他的母親還追他,有無此事?)印象中有。看不出來男、女,年約4 、5 、6 歲,沒有注意小孩的母親是否自己一個人等語,,惟曾至知本車站月台交付美金給李雙全之證人阮美幸於原審審理時業明確證稱其在月台上站了約9 至10分鐘,月台上約有5 、6 個人,其中有一婦女帶兩個小孩,但並未見到有小孩子在月台上跑來跑去,母親在月台上追之情形(原審卷三第738 頁)。而當晚確有帶同小孩在知本車站月台候車之證人黃愛金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3 月17日我從知本車站搭96車次莒光到高雄,與2 個兒子一同搭車,1 個9 歲、1 個13歲(與被告所述之小孩約4、5 、6 歲亦有出入),我拉住小兒子、大兒子站著,他們沒有在月台上玩,也沒有在我附近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6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乙○○前揭陳述為真實,是被告乙○○為證明其確有在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所為陳述其在知本車站之所見所聞,均難認為真實可信。

十、被告乙○○另又辯稱伊於95年3 月17日下午仍在臺東,且於下午4 點多騎機車出門到葉昭富住處,有遇到葉昭富,迄天黑才離開,晚上7 時許我騎機車到王寶美的家,在王寶美住處遇到李金城,當時王寶美也在場云云,惟證人葉昭富、李金城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述95年3 月17日早上9 點到晚上9 點間並未見到被告乙○○(見偵查卷B 卷第94、11

5 頁、第173 頁、原審卷三第854 ~857 頁、第908 ~911頁);證人王寶美亦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乙○○在我家遇見李金城是今年(95年)某日很晚我要上12時大夜班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460 頁背面)。證人葉昭富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於95年3 月19日傍晚來找我,要我幫他作證,說他3 月17日整天都在我家,4 月間,乙○○與1 個男記者又來找我,要我們全家幫他證明3 月17日是在我家,但95年3 月17日我並沒有與乙○○見面等語(見偵查卷B 卷第93~95、101 ~103 頁、原審卷三第854 ~857 頁);證人李金城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95年3 月18日或19日,乙○○在我家門口向我說,不管警察怎麼問我,就是要說3 月17日晚上7 點半有在玉清商店外面看到他,95年4 月9 日、14日我說有遇到乙○○是不實的,有關交通工具的部分則是我自己編的,因為我想說可以幫他作證,不會害到自己,但後來想這件事不是小事,我不想害到自己等語(見偵查卷B 卷第173 ~176 頁、原審卷三第909 ~911頁),足認被告乙○○於95年3 月17日下午確實未在臺東與葉昭富、王寶美、李金城等人見面,且其竟於案發後復要求證人葉昭富、李金城配合其謊言而為虛偽之證述,益見被告乙○○為證明其於95年3 月17日下午,人尚在台東市而舉之證人證述均不足採。至證人李金城於第1 、2 次接受警詢時雖曾證稱其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30分許曾在玉清商店遇到乙○○,復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反詰問後改稱95年3月17日晚上曾在玉清商店旁遇到乙○○云云,惟證人李金城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於案發後受被告乙○○教唆所為,業經證人李金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其於第1 、2 次警詢時之證述實在云云,然依被告乙○○所辯,伊係於王寶美住處遇到李金城,此與證人李金城所指遇到被告乙○○之地點(玉清商店)已有不符,且證人李金城於第1 、2 次警詢時陳稱伊遇到乙○○時,乙○○是開車,且把駕駛座玻璃窗打開約15公分,之後就去找王寶美,但王寶美不在家,伊即返家且未再外出等語,就被告乙○○所駕交通工具部分與被告乙○○所辯稱是騎機車遇到李金城云云已有不符,亦與證人王寶美所稱伊於95年3 月17日晚上都在家裡睡覺,至晚上12時才外出上班,當日下午7 時30分李金城沒有來找伊等語歧異;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以被告乙○○自稱其係騎機車遇到李金城而質疑證人李金城之證述與被告乙○○供述不符後,證人李金城先是拒絕回答,嗣即改稱被告乙○○係騎1台綠色機車,當時沒看清楚乙○○是騎機車或開車云云,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南轅北轍,況騎機車與開汽車為截然不同之使用交通工具方式,並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證人李金城所證其於95年3 月17日下午在臺東地區有見到被告乙○○之詞均無足採,不足以佐證被告乙○○所辯稱之伊於95年3月17日下午仍在臺東乙節為屬實。

十一、又被告乙○○實則於95年3 月17日下午即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之情,業據證人X5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枋山鄉楓港村的餐廳擔任廚師工作,95年3 月17日下午約4 點到4 點半左右,有1 中年男子以國語問我「年輕人,怎麼附近都沒有看到鐵軌」,我回答說這附近應該都是山洞,他又問我「最近的鐵路在哪裡」,我說往北走右手邊就可以看到,該男子身材壯壯的、嘴巴紅紅的,好像有吃檳榔,頭髮短短的、有白髮,約40幾歲,身高約

170 公分,有點臺灣國語,隔日早上我看新聞報導時,電視上出現幾張照片,我一眼看出就是3 月17日問我鐵路事情的人,我提這件事時餐廳裡的大叔應該有聽到,我當時不以為意,後來我去教育召集,餐廳老闆帶警察去找我問話,從臉型、體型特徵確定是乙○○,尤其是看到側面更確定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即為在庭被告乙○○明確(見偵查卷C 卷第41~45、53~54頁、原審卷三第77

3 ~781 頁)。本案於案發數日後,全國各平面、電子媒體即大量報導,被告乙○○之相片、影像亦不斷出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乙○○當時已成社會知名人士,證人X5與被告乙○○並不認識更無可能有何仇隙,惟經媒體反覆報導並出現被告乙○○之影像而辨識認出,進而明確指認被告乙○○,其指認並為經歷見聞之證述,自無誤認或虛捏事實謊稱之可能。雖證人所稱之(95年3 月17日)「隔日」早上我看新聞報導時,電視出現幾張相片乙節,與案發當時並非隔日(95年3 月18日)即有平面或電子媒體播報或刊出被告乙○○之影像、相片有所不符,惟證人因時隔數月後而為證述,關於時間之記憶會有不夠精確之差異亦屬常情,況其所稱之「隔日」,語意上亦有可能係指隔數日後,尚不能以其證述之「隔日」早上我看新聞報導時,電視出現幾張相片乙節,與案發當時並非隔日(95年3 月18日)即有平面或電子媒體播報或刊出被告乙○○之影像、相片等情有所歧異,即認證人X5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全不可採。

十二、又被告乙○○供稱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車票係由李雙全幫其購買的等語,然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晚上雖在臺東新站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車票3 張,但其僅帶同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被告乙○○卻未與之一同搭車,已與常理不符,蓋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乙○○若確有意在知本車站搭乘該班列車,其應可於前往搭車之時在知本車站購買車票,而無庸由在其他車站搭車之李雙全代為購買之,否則若被告乙○○錯過搭車時間而未搭上系爭莒光號列車,李雙全所多買之車票即屬無用;退一步而言,縱認被告乙○○係為圖方便請李雙全代為購買車票,然一般常情,若係代他人購買車票者,尤其是代購同班列車之車票者,應會於搭車時間前或後聯絡對方,以提醒或確認對方是否有準時搭上列車,更何況本件李雙全代購買車票,被告乙○○並不知所購車票之車廂、座位號碼,李雙全尤須先行告知以利被告乙○○搭乘。惟依李雙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偵查卷K 卷第34、159 頁),渠2 人於95年3 月17日下午至晚上彼此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亦與常情有違,顯見李雙全於臺東新站一併購買3 張車票之目的無非係為製造被告乙○○亦有搭乘該班系爭莒光號列車之假象,更足證被告乙○○於95年3 月17日下午即按計畫以不詳交通工具前往屏東縣枋山地區,且為免因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所在位置會洩露被告乙○○之行蹤,從而渠2 人在上開時間均未互相聯絡。且被告乙○○一再辯稱伊有搭上系爭莒光號列車,且就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時所乘坐之座位及行動,於95年5 月5 日警詢時原供稱:我上車後有先去找我弟弟拿車票及閒聊幾句,走到第2 車看到空位就坐大概是坐在第2 車29、31、33、35、37、39這幾個位置,有離開座位抽煙,事故發生時我在原本第2 車座位上等語;且被告乙○○於95年3 月22日晚上,刻意至友人嚴明華家,向嚴明華表示伊當時係坐在第2 節車廂,李雙全係坐在第5 節車廂等語,亦據證人嚴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235~1238頁);然第2 車29、31、37、39號等座位,分別為證人B29 、B31 、B37 、B39等4 人所乘坐,業據證人B29 、B31 、B37 、B39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而第2 車33、35號座位則為陳氏紅琛、李雙全乘坐,亦經多位證人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述其於知本站上車及在該班列車上之事實,均屬虛構。此外,被告乙○○自承於本案事故現場時其雙手前臂即受有長條狀傷痕,並經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晚到枋寮醫院之志工陳美惠、警員王運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目睹被告乙○○手臂之傷痕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1

3 、428 頁),被告乙○○雖在原審辯稱可能係伊要翻越車廂時,被樹枝刮傷云云,嗣在本院又辯稱:是背包的背帶所刮傷云云,惟依一般生活經驗,背包之背帶可能造成肩背磨擦傷,不可能造成手臂之類如上開之長條狀刮傷,而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J 卷第2 ~9 頁、96次莒光號95.3.17 翻覆現場照片1 冊、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0~47頁)可知,系爭莒光號列車事故現場鐵道及駁坎上並無樹枝,且被告乙○○於車廂內亦無被樹枝刮傷之可能,證人壬○○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現場車廂附近樹木不會刮到人,除非下了斜坡等語(見原審卷第350 頁背面),在本院審理中並到庭證稱:96年9 月25日伊有到950317專案火車翻覆現場附近勘查,勘查發現鐵條及鐵鎚等疑似破壞鐵軌工具之果園附近有一片刺竹林,我與同事之手腕、手臂都有被刮傷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並有刺竹、手臂被刮傷之相片3 張附卷可稽。益見被告乙○○確未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而係於事故發生前即抵達事故現場,並曾穿越附近之刺竹林而藏身於現場附近,以待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經過。

十三、系爭莒光號列車於95年3 月17日晚上9 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時,因海側鐵軌連接處移位錯開,造成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9、8 、7 等車廂出軌翻覆於海側駁坎,第6 車廂出軌往海側傾斜,第5 至第1 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軌道上,當時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而飛出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戊○○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陳東和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3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

2 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東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95年3 月17日96次莒光號的司機,座位在機車頭駕駛室靠海側,助理司機戊○○靠山側,該列車通過枋野站時,較原定時刻晚2 分鐘,再開約2 、3 分鐘即到達事故地點,當時列車正從隧道駛出並行經1 個向右的彎道,我透過機車頭前的標誌燈發現海側軌道接縫處有位移,亦即鐵軌接合處沒有接在一起,錯開約1 根鋼軌寬度的距離,我即緊急剎車,然後車頭就往海側傾斜翻覆在山坡,我被拋出機車頭外,頭部撞擊而昏迷、受傷,待醒來後去找戊○○,戊○○回應我說他被夾在機車頭內,並有受傷,我便往省道方向去求救等語(見偵查卷A 卷第305~310 頁、原審卷四第923 ~926 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95年3 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的助理司機員,以看號誌為主,我在機車頭內靠山側,當時行經彎道,我有注意山側鐵軌,我前面的鐵軌正常,我沒有看到特殊情形,翻車前的瞬間,我聽到陳東和說他那邊海側鐵軌有錯開,列車出軌後,我在機車頭內被機器壓著,無法動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6 ~928 頁);並經證人即系爭莒光號列車車長伍華郎、隨車機務員候明和於偵查中證述關於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車廂翻覆、傾斜事故發生時間及情形明確(見偵查卷A 卷第253 ~258 頁),復有伍華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 (見偵查卷A 卷第247 ~250 頁)、現場照片86幀(見偵查卷J 卷第2 ~9 頁、96次莒光號95.3.17 翻覆現場照片1冊、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0 ~47頁)、空照圖2 紙(見偵查卷N 卷第3 頁、Q 卷第36頁)、枋寮醫院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2 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見偵查卷A 卷第316 、317 頁、原審卷一第123 ~128 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十四、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並發生出軌事故後,屏東縣○○鄉○○○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事故現場鐵軌暨鐵軌配件之情形,則據證人即臺鐵助理工務員黃順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南迴線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的鋼軌錯開移到軌道中心、海側魚尾鈑被拆開放在海側鐵軌接頭兩旁、扣夾七零八亂、PC枕斷了80根,錯開的鋼軌無撞損痕跡,鋼軌移動的距離是火車經過後的距離,最後鋼軌錯開的程度會受火車速度影響,該處的魚尾鈑是一般的魚尾鈑,有連軌線連接,連軌線屬於電務設備,1 長1 短等語(見原審卷第378 、928 ~931 頁);證人即警員壬○○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處山側魚尾鈑完好,沒有被拆下,短的連軌線被剪、長的完好,海側魚尾鈑被拆下放在旁邊,短的連軌線也被剪斷、長的連軌線靠近北邊被扯斷,被移位的鐵軌接頭沒有損傷,是完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

3 、967 頁);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課長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發當日我到現場是22時20分,我們先照相,隔天早上5 、6 點再與檢察官到現場勘驗,3 月18日我們去看,依我的經驗,海側短的連軌線是被剪斷,長的斷裂情形不規則,是2 邊受力扯斷的,山側短的連軌線也是被剪斷,我們有把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帶回去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是請臺鐵員工以工具從連軌線的銲接頭直接取下,才不會破壞斷口痕跡,被搬開的鐵軌與原來連接處完整,沒有被撞擊,鋼軌接頭沒有其他損傷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932 ~934 頁),並有現場照片44幀在卷(見偵查卷J 卷第10~14頁、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7~65頁)可參。而上開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結果,認其斷裂端金屬線由兩側向中央傾斜,研判係由雙刃剪類工具所造成,且線斷裂端整體外觀平齊,各金屬線斷裂端附近均未發現有多次剪所造成之部分剪痕(未剪斷之壓印痕),故初步研判涉案工具為中大型剪類工具,如鐵剪及電纜剪(含小型電纜剪)等均有可能,有「鐵路96次莒光號案連軌線試剪實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2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在卷(見偵查卷J 卷第16~27頁、本院卷一第279 頁)可參,則以上開事故現場海側鐵軌之4 根魚尾鈑螺絲及其螺帽均被拆下,2 塊魚尾鈑亦被拆下,且山側與海側鐵軌間

2 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均遭剪斷,而海側鐵軌接頭無損傷痕跡、未受撞擊等情,足認此係人力蓄意所為,以剪類工具剪斷短的連軌線後,移動海側鐵軌,而非因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行駛耗損所造成;且以本件鐵軌之彈簧扣夾、魚尾鈑螺絲、魚尾鈑等配件均留在案發現場之情,可排除係竊賊為竊為己有而拆卸鐵軌配件之可能;而自95年3 月17日夜間至翌日早上,案發地點附近路段之電務或軌道設備均無施工計畫,僅有要清理枋野一號隧道裡的水溝,亦據證人黃順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7 頁),亦可排除係因臺鐵員工施作工程疏失或預作前置作業而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之行為;又本件海側鐵軌連軌線中較長者斷裂情形不規則、斷面參差不齊,與山側與海側鐵軌間2 條連軌線中較短者斷面整齊、斷裂端金屬線由兩側向中央傾倒之情形明顯不同,足認此係因系爭莒光號列車經過時增加鋼軌移動距離,使該連軌線兩端受力而扯斷,非如較短之連軌線係於事前即遭剪斷,則以此僅剪斷較短之連軌線以利於將海側北端鐵軌往山側移動,但刻意保留其中較長之連軌線,使路線號誌可保持正常(連軌線係用軌道號誌電路連串鋼軌),而不讓列車司機事先發現鐵軌遭破壞之情形,足見行為人對鐵路軌道及列車往來班次有相當之了解,且其破壞鐵軌之目的即在於使系爭莒光號列車發生出軌翻覆事故。另參酌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彙整事故列車車速紀錄紙、路線損壞報告、事故現場路線曲線等資料製作之「南迴線第96次車傾覆事故原因分析」、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9 月11日鐵行字第0960018309號函(偵查J 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53頁),亦認本事故原因初步研判係路線鋼軌接頭處魚尾鈑及安裝螺栓遭人拆解及外軌內側鋼軌扣件被拆除,且逢曲線半徑1000公尺路段,列車行駛至該破壞路段時,因離心力使輪緣橫壓大於鋼軌支撐力,導致鋼軌移位造成車輛出軌傾覆,更足認本件前揭之魚尾鈑拆卸、鋼軌位移情形係因人為外力破壞所致。

十五、又曾於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翻覆事故案發後,參與鐵軌破壞模擬動作之台灣鐵路局道班員癸○○、己○○、警員壬○○均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模擬時分別由癸○○、己○○單獨1 人作業,先以扳手將魚尾鈑螺絲拆掉,再持37公斤用的道釘鎚將扣夾打掉,取出塑膠絕緣墊片,再以37

5 口徑之扳手或鐵條,利用槓桿原理就可以將鋼軌搬移等語(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111 頁)。另本院就鐵路鋼軌搬移之問題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查詢,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8 月15日以鐵工路字第0960016124號函覆稱「只要連接兩段鋼軌之魚尾鈑及扣夾被拆開,若再加上有心人士以工具(撬棍等)破壞,還是有可能將鋼軌錯開(搬移)」(本院卷一第232 頁)。足見只要具火車鐵軌結構之常識,以扳手或鐵條、道釘鎚等工具,單獨1 人即可將鐵路鋼軌搬移,參以本件被告乙○○之弟李雙全係任職台灣鐵路局工務處之背景,若使用適當之工具,被告乙○○要將上開鐵路鋼軌搬移並非難事。被告乙○○雖辯稱其膝蓋曾受傷,無力破壞鐵軌云云,惟經原審向被告乙○○當時受傷就醫之馬階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詢之結果,該院表示病患乙○○91年1 月24日因左臏骨閉鎖性骨折,於該院施行鋼釘固定,92年12月29日最後1 次骨科門診仍主訴左膝痛,X 光顯示骨折接近癒合,之後並未再回門診後續追蹤,故無法得知其目前實際臨床情形,有該院95年11月6 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50009350號函暨所附病歷1 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86 ~289 頁)可稽,則被告乙○○受傷就診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 年,於最後1 次就診時骨折已近癒合,且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2 年,其間未再前往求診,可見被告乙○○上開傷勢已因骨折逐漸癒合,無礙於其日常工作、生活起居;且依證人即臺鐵助理工務員黃順香、電工李振煜之證述,拆卸魚尾板毋需很高的技術或特殊工具,證人黃順香並證稱敲開彈簧扣夾不需很大的力氣,敲4 、5 下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8 ~481頁),綜上,足見前揭破壞鐵軌之工作,只要具備扳手、鐵條等適當工具,具備鐵軌結構之一般常識,並不需要很高的技術或體力,四肢健全、具一般體力之普通人即可完成;且依卷附被告乙○○與新聞媒體前往知本車站模擬其自稱進站路線之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被告乙○○尚能從容橫越鐵道,且輕鬆不費力的自鐵道上躍上月台,行動自如,顯無行動困難之情,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十六、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各車廂、廁所之燈光含緊急照明均熄滅,各車廂自動間即上下月台之車門則均自動開啟等情,業據證人伍華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A 卷第253 ~257 頁、原審卷三第661 頁);而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於第2 車之33號座位上,李雙全則不在座位上之情,則據證人B34 、B36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查卷D 卷第105 ~106 頁、原審卷三第626頁背面、第635 頁),證人B36 並於偵訊時結證稱:翻車時我很確定李雙全沒在位子上,因為翻車後我走到他的座位站在他的位子前往外面海的方向看發生何時,翻車時我還看陳氏紅琛,不知為何她還能睡,因大家都醒來了,而她只是將頭轉個方向繼續睡,沒摔倒也沒撞到東西,也沒說話,後來列車長自第1 車往前跑,經過我們車廂後,李雙全才進來,然後乙○○自第3 車走到李雙全斜前方,當時車上有人拿手電筒亂照,我有看清楚他(乙○○)的臉,他很喘、有汗臭味,像剛跑完步的樣子,問李雙全「那個女生有無怎樣?」,李雙全說「沒有」,乙○○就轉身往第3 車走,李雙全有自行李架拿他的藍背包,然後我就看到1 道類似手電筒的小亮光,他伸手進包包拿出1 個類似安培罐的東西,他發現我在看,就趕緊塞進去,但我還是看到他另1 隻手拿針筒在抽,我沒看到有打針的動作,因為我被擋到,但國小五年級的姊姊有站出來看,李雙全抽完後再將針筒蓋子蓋好塞進口袋,然後將陳氏紅琛拉起來,陳氏紅琛軟弱沒力的樣子,李雙全兩手架著她進3 車廁所,我就沒注意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D 卷第105 ~11

4 頁);證人B30 於偵訊時證稱:翻車後,車廂暗了,我看到像手電筒的小亮光,很好奇,轉身站起來往後看,就看到李雙全手上拿了1 支小支針筒,側身往陳氏紅琛手肘到手掌間某部位打針,過一下就看到李雙全扶陳氏紅琛往前面第3 車方向走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有看到打針的動作,但沒有看到針是否確實插入肌肉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46~49、87~89頁、原審卷三第620 頁);證人B34 於偵訊時亦證稱:翻車後有1 個男人從第3 車走進來到李雙全位置旁邊跟李雙全講話,該男子有白頭髮、壯壯的,我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講完後那個男子又從原路往3 車走去,該男子離開沒多久,姊姊有告訴我李雙全打針的事,但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李雙全兩手扶著陳氏紅琛往第3 車走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82~84、87~89頁);參以證人B32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列車出軌後沒有聽到李雙全呼救說他太太受傷,有照明時,就沒有看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了,翻車後B30 告訴我說那個男生(李雙全)為什麼在幫他旁邊的女子打針,我還指責她為什麼要一直注意別人,我的小女兒有跟我說她有看到李雙全扶陳氏紅琛往前面車廂走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71~72頁、原審卷三第612 ~613 頁);及證人B31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列車出軌剎車後我嚇醒過來,有聽到後面女乘客在呻吟的聲音,是很痛苦、不舒服的聲音,後來我聽到隔壁坐的小女生跟她媽媽說話,但沒聽到是說什麼,只聽到她媽媽說「小孩子不要亂說話」,那小女生轉頭看來看去,我有感覺有人走過去,我看到廁所外指示燈有亮,我就想上廁所,然後我看到有2 個人影走出廁所往第3 車方向走去,我就往前走去廁所,當時距我被嚇醒約5 、6 分鐘,跑馬燈仍亮著,可以看得到走道,去廁所回來就沒有聽到呻吟聲,我後面的座位暗暗的,感覺那兩個位置好像已經沒有人坐,當時暗暗的,所以白色很明顯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820 ~828 頁),由上可見證人B30 、B34 於列車出軌後確實因好奇而對李雙全之舉動特別注意,並曾將其當時看到之情景告知母親;而證人B36 之座位與李雙全僅隔著走道相鄰,前於列車行進間已因受李雙全走動等動作干擾而注意李雙全之舉動,且依其自述其為護專畢業,有在藥局工作之經驗,依其職業之習性,對李雙全於火車事故發生後之上開拿出類似藥罐、針筒等異常之舉動予特別注意,亦不違常情。又證人B30 、B34 、B36 均係偶然與李雙全、陳氏紅琛共同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第2車 ,與李雙全或被告乙○○間並無恩怨仇隙,其等應無刻意虛陳事實,誣陷被告乙○○之理,且經核證人B30 、B3 4、B36 上開證述彼此間、及與證人B32 、B31 證述上列車事故發生時見聞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B30 、B3 4、B36 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乙○○係於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部分車廂翻覆後,始趁亂登上系爭莒光號列車,並迅速進入第2 車與李雙全會合。

十七、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事故現場之具體情形,則據證人伍華郎於偵訊結證稱:我是95年3 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車長,當時執勤是穿制服,有打領帶及戴大盤帽,開車過大武站後我開始自第1 車巡至第10車,第9 、10車廂沒有人,我是自第8 車開始驗票到第6 車,第8 車有3 、4 人,第7 車有6 、7 人,每個人我都有驗票,驗完第6 車後就走回第1 車,坐約1 、2 分鐘就翻車了,我與侯明和即自第1 車很快往前面走,邊走邊請旅客坐下,我們去看前面發生何事,因為我們還不知是翻車,我到第6 車發現第

6 車出軌,走到第6 車底發現第7 車已翻覆無法過去,我就自第6 車靠第7 車的海側車門下到鐵軌旁,發現第7 車的旅客已從第7 車靠第6 車的海側門走出,我就請他們往後走到第5 、6 車間的通道過到山側,較安全,我再自第

6 車靠海側車門上去,從靠山側車門下到山側往前走約10公尺,發現機車頭、電源車及前面的車廂都跌到山下果園,即以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0000000000號鐵路局的緊急應變中心,第1 、2 通沒打通,我直接打00-0000000號通報高雄車班組列車出軌事故,我聯絡完後往回走約10幾公尺,約21時50、51分許,在第6 車及第7 車中間、靠第6車車門處,發現車上有1 個男生抱著1 個女生的肚子、胸部,另1 個男生在車下面扶著她的小腿,要扶她下來,該女生是仰著,正面被抱下來,我有看到她的臉,有呻吟聲,她就是陳氏紅琛,車上的應是李雙全,車下是乙○○,我怕下面鐵軌很亂、危險,有阻止他們,但李雙全說她身體不舒服,我以為她是受到驚嚇,因車廂已沒空調、需要新鮮空氣,我就讓他們下來鐵軌,那女子一下到鐵軌就蹲下去,無法自行站立,他們扶她往前向第7 車方向移一點距離,她就直接坐在鐵軌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51 ~259頁)甚詳,證人伍華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660 ~668 頁)與上述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同,雖其中就其所見之現場情形、人物、車廂位置等描述略有差異之部分,參以證人伍華郎於95年12月20日在原審法院證述時距本件案發時已逾9 月,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屢稱:我現在沒有印象、印象模糊、無法確定,要看筆錄、之前筆錄是正確的等語,再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對細節描述詳細,並援引現場事物以確認其證述內容之情形相較,自應以其前於偵訊時之證述因記憶較清晰而與案發當時實際情形較為相符,證述亦較具體詳細。又證人E10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列車出軌後約10分鐘我下車時,看到1男1女坐在第6 車廂山側鐵軌旁,女子穿白上衣,躺在男子身上,面朝山坐著,女的有發出類似驚嚇的哭聲,我有經過那對男女身旁往前走到第7 、8 車廂,看完後往回走,約經歷5 分鐘,沒有注意那對男女是否還坐在鐵軌旁,我回車廂後再下車時沒有注意那對男女還在不在,但我沒有聽到呻吟聲了,我走到第7 、8 車廂後折返,走到第6車 廂旁聽到有男性以國語喊「車廂內有人受傷」2 、3 次,我就站在第6 車靠第5 車的山側車門等,等約2 分鐘,就看到有1 個西裝頭、身材中等、帶背包的男子把1 個穿白上衣、牛仔褲、體型一般、年紀很輕的女子扶到出口的樓梯坐著,女子正在小聲呻吟著,當時距列車出軌約20幾分鐘,我問該男子「她有無受傷」,男子沒有回答,我又問「她可不可以站起來」,他們還是沒有回答,該女子約坐了

3 分鐘,該男子就用手托住女子腋下架起來慢慢往前挪,等挪到車口,我去扶那女子右手,這時有1 個體型壯碩的男子出現幫忙扶那女子左手,下車後那女子無法站立,車廂內的男子接著跳下來,去扶女子右邊,壯碩的男子沒說話就很唐突地以手肘撞開我,將女子左手架在他肩膀上,後來我發現女子上衣往上翻至胸部,就走到該女子後面幫忙把上衣翻好,當時該女子完全無法走路,全靠2 個男子撐住,他們往高雄方向走,走得很快,該女子皮膚偏黑,與陳氏紅琛蠻像的,我是隔天看電視那女子被擔架送去醫院的畫面,才知道那女子是被人從車廂扶下來的女子。該壯碩男子體型跟乙○○很像,有看到穿制服、帶著手電筒的列車長,他沒有趕我上車,也沒看到列車長趕下車的旅客回車廂,約我扶該女子下車後,才看到列車長請旅客下車,自我下車到該女子被扶下車,其間並沒有聽到有人喊「哥,來幫忙」等語甚詳(見偵查卷E 卷第28~32頁、原審卷四第1019~1022頁),參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於列車出軌後有在第6 、7 車廂間通道門口幫李雙全扶陳氏紅琛下車廂到軌道旁,嗣再將陳氏紅琛扶上車廂後,又有1 次自山側車門下來,車下有1 不認識的人幫忙接陳氏紅琛等情,足認上開證人伍華郎及E10 所證述被扶下車廂之女子即係陳氏紅琛,而幫忙撐扶之2 個男子則分別為李雙全及被告乙○○無訛。

十八、依上開證人伍華郎、E10 之證述可知,陳氏紅琛、李雙全與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約10分鐘內即已下車廂到鐵道上,且陳氏紅琛當時有呻吟、無法自行站立之情形,李雙全及被告乙○○卻未讓陳氏紅琛好好休息,仍2 度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亦未向列車長或其他乘客尋求幫助。而李雙全與乙○○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後,陳氏紅琛痛苦、呻吟之情形,則據證人B32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下車走在鐵軌旁的道渣石上,有看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坐在靠山的鐵軌上,陳氏紅琛躺在李雙全胸部哭泣,所以我才將目光轉向他們,他們2 人面向山,陳氏紅琛被以擔架抬走經過我身邊時,擔架上蓋的外套與火車上蓋的是同一件,李雙全在火車上手上也戴著深色運動型手錶(見偵查卷卷第72~73頁、原審卷三第613 ~618 、1030頁);證人B31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下車後看到1 對男女面山坐在鐵軌旁石頭上,女子有呻吟,該女子與坐在我座位後的女子背影、衣服相同,都是長髮、白上衣,聽聲音也是同1 人,1 個男子抱著她,都沒有聽到該男子有何聲音或動作,該男子從車上到鐵軌上都沒有出聲安撫該女子,我也覺得很奇怪,當天有月亮,只有見到1 個女生坐在鐵軌上呻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1 ~828 頁);證人B29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月光蠻亮的,下車後有看到1 男子抱著1 個女子坐在鐵軌旁,女子有發出呻吟聲,好像是不舒服,沒有聽到該男子發出聲音,他們面對山壁抱著很低的姿態,後來隔約半小時,才聽到有喊叫需要抬擔架過來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32~33頁、原審卷三第82

9 ~832 頁);證人鄭易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爬出車廂後,我有看到1 男1 女坐在第7 車出來附近的鐵軌上,該女子好像很痛苦,發出呻吟聲,聲音很大,當晚月色很亮等語(見偵查卷E 卷第115 ~116 頁、原審卷三第704 ~709 頁)。綜上證人對火車出軌事故發生後,在車廂外諸情況所見所聞之證述,足見陳氏紅琛當時係處於身體不舒服,無法獨自站立(故任由被告乙○○及李雙全攙扶、架抬),而發出痛苦呻吟聲之狀況。另據證人E14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山側車門下車後看到1 男攙扶1 女從前面傾斜的第6 車旁鐵軌迎面走來,女子在呻吟,男子沒說話,我就跟他們說「讓她休息,不要走動」,他們後來面山坐在第6 車車門旁鐵軌邊,男子抱著女子肩膀,女子仍在呻吟,救難人員到現埸時,該男子未立即通知救難人員將該女送醫,等約10多分鐘,才將該女子送醫,後來看新聞報導及照片,我想該男女就是李雙全及陳氏紅琛等語(見偵查卷E 卷第46~49頁、原審卷四第1257~1260頁);證人E45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下車後有看到1 男1 女面山坐在靠山鐵軌旁,女子靠在男子胸前,發出很痛苦的叫聲,男子以國語說「不要怕,再忍一下就沒事了」,男子都沒有跟其他人求救或叫人幫忙,當時只有這1 對男女坐在鐵軌上等語(見偵查卷E卷第70~71頁、原審卷四第1052~1054頁);證人A44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自第1 車下車又到第8 車救乘客後,在第6 車靠第7 車的山側車門旁看到1 對男女面山坐在駁坎上,女子靠在男子旁,兩人都沒有講話,該男子髮線條理整齊,似職業軍人,比我的頭髮長,女子是長髮,穿白上衣、牛仔褲,我上車回第1 車後又下車,看到1 男

1 女還坐在那裡,我又上第6 車幫忙引導旅客下車去坐接駁車,我看到1 男1 女仍坐在那裡,我有問他們接駁車要走了,為何他們不上接駁車,男子沒有回頭也沒有理我,該對男女沒有呼救或其他請求幫助的動作,旁邊有個救難人員聽到,就呼叫請人送擔架上來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14~15頁、原審卷四第1024~1027頁);證人A26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山側下車走在鐵軌時有看到1 男站在旁邊,女子坐在相當於第6 或7 車鐵軌旁的石頭上休息,地上有很多行李,男子穿背心,身材壯壯的、白髮留平頭,蠻像乙○○的,女子看起來像外籍人士,像大陸或越南人,他們的位置離接駁車約100 多公尺遠,沒有看到其他人坐在鐵軌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8~1029頁);證人B39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下車後看到1 男子扶著1個女子坐在山側鐵道邊,女子不舒服地呻吟,該女子與坐第2車33 號的女子都是穿白上衣,救難人員有問她哪裡不舒服,還問有無其他家屬,她沒有回答,只是呻吟而已,但該男子有回答「她先生去拿行李」,該男子頭髮短短、有點胖胖的,看電視報導多次後,我確定他就是乙○○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147 ~148 頁、原審卷三第834 ~

839 頁);證人B51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下車後在第6、7車廂靠山側鐵軌旁有看到1 男1 女,陳氏紅琛坐躺著靠在該男子肩膀,有哀嚎、臉色蒼白,一直在呻吟,類似夢囈的感覺,她就是後來被擔架抬下去的女子,該男子一直說她老公去後面拿行李,救難人員有問他們還可不可以走,該男子以台語大聲回答說「她都已經這樣了,你還要叫她自己走」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283 ~284 頁、原審卷四第1209頁);證人B43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下車後在第6 、7 車旁邊,我看到乙○○抱著1 個穿白衣、牛仔褲的女子,該女子在呻吟,我聽到乙○○說他是該女子先生的哥哥,她先生去拿行李,有其他人去問他們是否需要幫忙等語(見偵查卷D 卷第172 ~173 頁、原審卷三第893 ~895 頁)。又當時乘客張新保、蔡宜真、E49 ,及於案發後到達現場之警員陳文彰等人,因見陳氏紅琛神色有異,均曾主動詢問陳氏紅琛、李雙全及被告乙○○是否需要協助或送醫,卻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沒事或僅是受到驚嚇等語加以拒絕等情,亦據證人張新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翻車後我沒有聽到呼救聲或請人幫忙的聲音,但有遇到2 男架著1 女在走,女的哭得很大聲,好像已不能走了,她的兩手搭在2 個男子肩上,看她的腳是被用拖的,他們就架著她到鐵軌旁邊面山坐下,我有問坐在地上的男子是否要叫救護車,他說不要,說她可能是嚇到了等語,與我對話的男子是李雙全,臉白白的、有很多坑洞,當晚月色很亮等語(見偵查卷E 卷第90~91頁、原審卷三第684 ~689 頁);證人蔡宜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爬出車廂一段時間後,有看到李雙全及1 個男子在兩旁攙扶陳氏紅琛往高雄方向移動,陳氏紅琛腳沒有在走,後來他們就坐在鐵軌上,我有問李雙全是否要幫忙,李雙全回答說不用幫忙、沒事,陳氏紅琛哭聲、語調比較高,以我聽不懂的外語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4 ~

696 頁);證人歐清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事故發生後有看到1 男1 女坐在山側鐵軌上,男子就是李雙全,我聽到有人問他們是否要叫救護車,李雙全回答說她驚嚇過度而已,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怕、沒什麼事,該女子並非第7車 的乘客,當晚月色很亮,我在鐵道上時無人說外面很危險要回車廂等語(見偵查卷E 卷第99~101 頁、原審卷三第689 ~693 頁);證人E49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下車後我看到1 對男女坐在第6 、7 車廂間鐵軌上,我看女子有點喘,我是護理人員就主動問他們有無怎樣,男子回答沒事,我就走了,當晚月光很亮,我有看到該女子被以擔架抬下去,該男子我確定就是李雙全,因為他是麻臉、穿深色外套,女子衣服是白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58~10 59 頁);證人陳文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事故後約20至30分鐘,我在半倒的車廂旁鐵軌道渣石上看到陳氏紅琛趴在李雙全大腿上,他們兩人坐著面朝山,我有問陳氏紅琛她的情形是否需要送醫,她沒有回答我,是李雙全回答我,他說她是外籍新娘,他是她的先生,我問他到底怎麼了,李雙全說嚇到腿軟站不起來,讓她休息一下,我請他如果沒有比較好,可以呼叫救護人員處理,李雙全跟我點頭,我當時有穿制服,我上車請第5 至第

1 車的旅客下車後往回走,我在同一位置看到換成乙○○照顧陳氏紅琛,我就問乙○○有無比較好,他沒有回應,我再問乙○○是她的誰,他回答「我是她大伯,她先生去拿東西」,此時軌道上已有救難人員,消防隊有穿制服、拿手電筒,我在現場期間沒有看到其他乘客有像陳氏紅琛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B 卷第78~79頁、原審卷四第1071~1075 頁) ;證人陳明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被引導下車經過第3 車走道時,我看到第3 車靠山側、靠窗的座位有坐1 位男子,年約40歲,髮型、臉型很像乙○○、壯壯的,穿淺色男性內衣背心,身上提了4、5 個中型大小的背包,當時該車廂只有他1 人仍坐在位置上,他從位置起來插進我們隊伍,就走在我前面,下車後沿山側走,有看到1 女子蹲在在第6 車鐵軌附近,該男子有走向前扶她坐在地上,該女子臉色蒼白,有很難過喘不過氣的聲音,我問他是否是該女子的先生,他回答說她先生在後面等語;被告乙○○亦自承伊即為證人陳明霞所指著背心之男子,供稱:我有在第3 車插隊,我去拿行李要經過第3 車等語。嗣於救難人員在事故現場發現陳氏紅琛身體狀況不佳而主動詢問後,始由救難人員以擔架將陳氏紅琛送醫之情,經證人王健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現場協助救援時,在出軌的第6 車車廂旁山邊看到2 男1 女坐1 排,就是陳氏紅琛、李雙全與乙○○,我詢問陳氏紅琛哪裡受傷,她嘴巴有張開但我聽不懂,李雙全說嚇到了,我走到已倒的車廂叫人送擔架上來,約10分鐘後我接到擔架,李雙全說要先給陳氏紅琛尿尿,叫我們不要照燈,李雙全就當場讓陳氏紅琛尿尿,我們看到陳氏紅琛光著屁股,就關上頭燈,在旁邊組織擔架,聽到李雙全說尿不出來,李雙全與乙○○就扶她起來穿褲子,我們就將陳氏紅琛扶上擔架固定,當時陳氏紅琛意識不是很清楚,眼睛往上看,衣服很乾淨,穿白上衣、牛仔褲,李雙全穿深藍色上衣、深藍色褲子、白色運動鞋,乙○○穿深色背心、深色褲子、白色布鞋,李雙全沒有表現得很關心要救人的意思,因為擔架遲遲不來,他也沒有催我們要快一點送擔架,李雙全與乙○○都沒有一般親人受傷時等候擔架的激動反應等語(見偵查卷B 卷第57~59頁、原審卷四第1080~1083頁);證人鄭清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是緊急救護員,當時現場有從公路上打照明燈上來,我有看到陳氏紅琛、李雙全、乙○○3 人坐在照明燈照不到的第6 車旁山側、面朝山側,陳氏紅琛坐在中間,他們周圍都是乘客,當時往高雄方向的鐵軌有旅客坐著,其他旅客都是朝海側,因為我去的時間有點晚了,其他旅客都是集中在比較亮的地方,他們3 人與其他旅客不一樣,該處比較暗,沒有什麼人,所以我問他們3 人為何坐在這裡,李雙全回答說他太太肚子痛,問我可否使用擔架,我回答說斜坡很陡,可否扶他太太起來走,並幫忙攙扶他太太站起來,但攙扶到一半,陳氏紅琛就很痛苦地蹲下,我就往回走呼喊屏東特種搜救隊,指引他們方向,他們就拿擔架來,回來時看到陳氏紅琛光著屁股起來要穿褲子,我有幫忙馬上將陳氏紅琛搬上擔架抬下來,李雙全、乙○○隨後過來,向大隊長表示為陳氏紅琛的先生及大伯,就一起往省道方向走,上救護車,交談過程中沒有看到李雙全安慰陳氏紅琛,他們很沈默,都是我問他們,李雙全、乙○○都沒有責怪我們擔架怎麼這麼慢,我在現場發現他們3 人時距我知道發生事故至少4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5~1079頁);證人即枋寮醫院護士楊婉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隨救護車第一趟到現場載副駕駛戊○○時,已有消防隊的救護車在現場,第二趟到現場時有看到陳氏紅琛被抬下來,她一上救護車就開往枋寮醫院,路程約6 、7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35~1138頁)。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可知,陳氏紅琛於火車出軌翻覆事故發生後,外觀上身體係虛弱而無法自行站立,精神意識狀況亦不佳,並發出痛苦之呻吟聲,惟身為其至親之李雙全或被告乙○○當時卻未表現出焦急求救之意,未主動向在場之其他乘客或其後到場之救難人員求助,僅一同或分別將陳氏紅琛刻意扶坐在半傾斜之第6 車與第7 車廂間之駁坎上,當時在場之證人張新保、蔡宜真、E49 ,陳文彰,均曾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或送醫,卻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沒事或僅是受到驚嚇等語加以拒絕,任憑陳氏紅琛在事故現場痛苦、呻吟,仍坐在車廂內座位休息,甚至在救難人員已到場後,其2 人仍未主動要求將陳氏紅琛送醫救治,直到事故發生後40分鐘以上,救護人員發現而主動詢問後,始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送醫等情,已可見上開火車出軌翻覆、陳氏紅琛身體、精神狀況等均係在被告乙○○與李雙全犯罪計劃實施可預期而掌握之範圍內,其等因而會有前揭異於常情之行為表現。

十九、再觀之陳氏紅琛於事故發生後身體外觀均無外傷,於初抵枋寮醫院時經檢查結果,胸部、腹部、內臟均正常,亦未發現有任何骨折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蘇宜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氏紅琛於當晚11點22分送到枋寮醫院急救,一開始我即有參與,陳氏紅琛當時外觀是閉眼、呻吟、神智有點遲鈍,昏迷指數8 分,我進行理學檢查,檢查結果外表沒有任何外傷、瘀血、挫傷,手腳會動,我叫她深呼吸,她照作,胸部起伏正常,呼吸聲音清楚,但較粗躁,觸摸腹部是軟的,沒有腫脹,骨盤、腳沒有變形及骨折現象,腹部超音波未發現腹內任何積水或積血現象,肋膜、下腹腔也沒有,腎臟、肝臟、脾臟外觀形狀是正常的,所以當時斷定腹內沒有出血,也無血胸現象,胸部X 光也沒有異樣,肋骨沒有骨折,腰椎、胸椎均無異樣,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組織看起來比較飽滿,我們認為是輕微水腫,懷疑有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判定為輕微腦出血,但X 光師及其他醫師就該斷層掃描結果有認為沒有出血者,因為她心跳比較快,看起來比較遲鈍,我比較慎重將她送到加護病房。陳氏紅琛送到加護病房觀察時為同日23時55分,昏迷指數比較好,有10分,12時

40 分 時我看數據都還是正常,當時我評估的昏迷指數是15分,理學檢查也跟之前差不多,因之前陳氏紅琛指腹痛,所以我有叫護士給止痛藥KETO,我認為她還有點嗜睡、反應遲鈍,所以還給她降腦水腫的藥DECA等語綦詳(見偵查卷F 卷第1 ~6 、10~12、17頁、原審卷四第1084~1096頁);證人鄭清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屏東縣聯合緊急救援協會隊員,我於事故發生時到現場救援,當時陳氏紅琛坐在現場時看起來只是肚子痛,身體沒有外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6頁);證人即枋寮醫院護士楊婉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救護車上陳氏紅琛說她肚子痛、想上廁所,我有翻開她的衣服看腹部,她身體沒有受傷跡象,她有呻吟聲、翻白眼,但會回應我,說的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對她作醫療行為等語(見偵查卷F 卷第31~35頁、原審卷四第1135~1137頁);證人即枋寮醫院急診室護士吳惠珊、加護病房之護士林淑錦、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陳氏紅琛沒有明顯外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F 卷第46、60頁、原審卷四第1145、1109頁);並有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在卷(見偵查卷P-1 卷資料袋)可稽,堪認屬實。至蘇宜輝醫師於95年3 月18日陳氏紅琛死亡後,所開立陳氏紅琛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陳氏紅琛「①胸部挫傷併肺部大量出血,②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③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火車發生意外,導致重大創傷及休克,於本院急救治療,急救無效」(見偵查卷P 卷第22頁),且陳氏紅琛之病歷、病危通知單亦有相同之記載,惟證人蘇宜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業經結證稱:95年3 月17日晚上9 點多就有人通知我說枋寮有火車翻覆,陳氏紅琛於當晚11點22分送到枋寮醫院急救,一開始我即有參與,前面有先送來駕駛(陳東和),我認為他們是同一批受傷者,救護車司機一直說陳氏紅琛是最後才從車廂拉出來的,我就以為是這樣,我認為她百分之百是火車翻覆的受傷者,我們得到的訊息是重大外傷機轉,我比較慎重地將她送到加護病房觀察,當時昏迷指數比較好,有10分,超音波看不出來有挫傷,我們是以陳氏紅琛上腹痛、外表表現病痛狀、心跳快及肇事過程、119 送來時陳述,一直以為她是坐在翻覆的火車車廂送來的,才診斷陳氏紅琛有挫傷,我一開始認為陳氏紅琛是外傷引起,判斷陳氏紅琛是外傷性原因死亡等語(見偵查卷F 卷第1~6、10~14、19頁、原審卷四第1084~1096頁);參以陳氏紅琛之護理記錄中確有記載119 人員代訴患者因火車脫軌受傷緊急送入急診室之情,陳氏紅琛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亦有「火車發生意外,導致重大創傷及休克…」之記載,證人蘇宜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若不加入外傷機轉之因素,以陳氏紅琛之情形,很難判斷其嗣後出血之原因,並認為其判斷錯誤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足見證人蘇宜輝所製作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內關於陳氏紅琛有挫傷、意外導致重大創傷等記載乃因所接收之錯誤資訊而認陳氏紅琛既係因火車出軌翻覆事故中送來,且後來又有腹腔出血等狀況(詳後述),一時間難以診察判定出血原因而誤判係車禍意外事故造成胸腹部挫傷所致,是上開陳氏紅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即非可採,不能據以認定陳氏紅琛當時即因火車出軌翻覆事故而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另上開病危通知書乃於病患送入加護病房時即交由病患家屬簽收,而如前所述,證人蘇宜輝乃係為求慎重而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觀察,並非認陳氏紅琛當時已有何病危之情,自不得憑上開病危通知書遽認陳氏紅琛當時甫送至枋寮醫院時即已病情危急。

二十、再者,枋寮醫院加護病房當晚值班之護士為林淑錦、丙○○、陳淑娟、廖怡婷等4 人,而陳氏紅琛經送入枋寮醫院加護病房後,李雙全多次藉故進入加護病房,經護士要求其離去後仍逗留其內,迄發現陳氏紅琛病情惡化始要求李雙全離去以進行急救措施等情形,業據證人林淑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剛被送到加護病房時,李雙全有跟進加護病房,我們請他出去,等我們把病人整理乾淨再讓他進來簽同意書,我們再請他出去時,他有要求留在陳氏紅琛身旁,但我們說不行,不只有我講,我的同事都有請他出去,但他都不想出去,他表現得很擔心,李雙全在陳氏紅琛身旁站著,他是站在陳氏紅琛左手邊,有摸陳氏紅琛的左手,陳氏紅琛左手手背、腳都有靜脈留置針,有吊點滴,給藥若是要直接注射到病人身體的,是從下方管線注射進去,後來是因為我們都要求他才離開的,可是只要有人或醫生來看,他又跟進來,他陸續進來很多次,之後他又隨政府官員進來,當時我在第3 床幫病人洗澡,布幕已拉上,我聽到他跟蘇嘉全表示他想留在加護病房裡,院長有拒絕他,可是還是讓他留在加護病房一段時間,一直到急救前才出去,我聽到同事說陳氏紅琛心跳變慢,請她先生出去,我才打開布幕出來幫忙,我們要對陳氏紅琛急救時,雖然有請李雙全出去,但他的態度就是不想走的樣子,李雙全在加護病房時有背1 個背包,陳氏紅琛是加床,她在牆邊,從加護病房外看不到,護理站在病房中間,她在護理站左手邊,陳氏紅琛躺在生命監視機器後面,從護理站看陳氏紅琛,身體部分會被生命監視機器擋到,沒有發現問題我們不會一直留在陳氏紅琛旁邊,因為我們還有巡視其他病人,陳氏紅琛在加護病房時只有我們4 個護士在加護病房值班,我們分組照顧3 到4 位病人等語(見偵查卷F 卷第45~48、74~77頁、原審卷四第1145~1149頁);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是95年3 月17日當天負責照護陳氏紅琛的護士,陳氏紅琛被送入加護病房時左、右手背各有1 個靜脈留置針,左腳小腿也有,我有幫她換病人服,接上生命現象監測儀器,包括血壓、心跳、呼吸、血氧濃度,沒有可見的外傷,要給家屬簽收同意書時有請李雙全進來,我請他出去時他不是立刻出去,他說他很擔心,問我可不可以留在陳氏紅琛身邊,我跟他說家屬不能留在加護病房,最後他有出去,我在病房外有看到李雙全有1 個背包,之後因為政府官員來他又跟進來,蘇宜輝醫師陪同進來有下醫囑,由我執行,直接從靜脈留置針給藥,即點滴輸送管線中間分叉點輸送液給藥口,執行完就離開陳氏紅琛身邊,我處理好後沒有一直待在陳氏紅琛身邊,會待在護理站,有事情我們才會過去看陳氏紅琛,官員離開後李雙全還在加護病房停留一陣子,後來監測器警示聲響,同事發現陳氏紅心跳變慢,在這之前陳氏紅琛血壓沒有降過,都在正常範圍內,要對陳氏紅琛急救時我們有請李雙全出去,陳氏紅琛的護理紀錄是由我製作,醫師下醫囑後我們立刻寫在紙上,給藥前後看一下時間再記錄,李雙全在加護病房裡有在陳氏紅琛身邊摸著她的手看著她等語(見偵查卷F 卷第57~60、65~67、74~77頁、P 卷第90~91頁、原審卷四第1109~1118頁);證人陳淑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雙全進入加護病房後有出去過,然後又隨政府官員進來,李雙全每次進出都有帶1 個包包,我不是陳氏紅琛的主護,我自己也有要照顧的病人,後來是我發現機器發出聲響,當時我在護理站,其他護理人員也在護理站內,陳氏紅琛是加床,站在護理站內看不到陳氏紅琛的手,也看不到陳氏紅琛床位周遭人的舉動,我第1 個過去看,發現她心跳下降,沒幾秒心跳就停了,我們馬上做CPR ,請醫生上來,當時李雙全在場,就跟他說有一些狀況我們要處理,請他出去,我覺得他的表情還好,他有拖延一下,沒有做什麼,就站在旁邊,後來就出去了等語(見偵查卷F卷 第45~48、74~76頁、原審卷四第1118~1121頁);證人廖怡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3 月17日晚上11點到隔天7 點在加護病房值班的護士有丙○○、陳淑娟、林淑錦及我共4 人,由我寫陳氏紅琛的病危通知,在加護病房內的護理站交給李雙全,我向他解釋清楚,請他簽名,他就走去陳氏紅琛身旁,待多久我沒印象,陳氏紅琛不是我的病人,我只是協助而已,後來我們發現陳氏紅琛心跳變慢時,林淑錦在陳氏紅琛對面的3 號床幫病人清潔身體,布幕有拉上,其他2 個護士在護理站,我們要開始急救時,有請李雙全出去,自點滴輸送管線給藥口給藥的時間很快,視劑量而定,如果只有1cc ,2 秒鐘就可以完成了等語(見偵查卷F 卷第73~76頁、原審卷四第1121~1124頁),以上均足證李雙全曾多次滯留於枋寮醫院加護病房內,經護士請求其離去,仍不願離去,其間加護病房值班之護士僅4 人,尚須照顧其他病人,並未一直待在陳氏紅琛病床旁,且於陳氏紅琛心跳突然下降當時,護士均不在陳氏紅琛病床旁,僅有李雙全仍在陳氏紅琛身旁。

二十一、陳氏紅琛病情於95年3 月18日凌晨0 時50分許突然惡化,並即心跳停止,其後肺部大量出血,且有溶血之情形,嗣經進行心臟按摩、大量輸液等急救措施後,仍因急救無效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宣告死亡之過程,則據證人蘇宜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們得到的訊息是重大外傷機轉,而且心跳,所以送到加護病房,當時昏迷指數是10分,所以我向陳氏紅琛的先生解釋陳氏紅琛的病情,之後陸續有鐵路局人員及政府官員來看陳氏紅琛,我有陪同進入加護病房,由她先生進來收取慰問金,陪同蘇嘉全探視的時候我有聽、觸診,我有問陳氏紅琛何處不適,她還指左上腹,我摸她肚子還是軟的,聽她胸部,呼吸還是很清楚。12時40分時我看數據都還是正常,當時昏迷指數我評估為15分,理學檢查也跟之前差不多,因之前陳氏紅琛指腹痛,所以我有叫護士給止痛藥KETO,我認為她還有點嗜睡、反應遲鈍,所以還給她降腦水腫的藥DECA,之後我就送蘇嘉全下去,之後12時50分加護病房通知我陳氏紅琛病情有變化,我馬上回加護病房看,陳氏紅琛已經昏迷、沒有呼吸、血壓、心跳,生命跡象消失,我們馬上開始急救、做CP

R ,我做CPR 約2 分鐘後交給護士接手,我去幫她插氣管、接人工呼吸器、心臟按摩、給急救藥,在CPR 過程發現氣管有鮮血冒出來,我作腹部掃描發現下腹部約有

500 cc出血,有請林成業醫師來幫忙打中央靜脈導管,腹部這樣的出血量算小,不會馬上危害生命,但是肺部的血大量出來,估計有3,000cc 血水冒出,我有照胸腔

X 光,發現兩側肺瀰漫性變白,嚴重瀰漫血水,液體漲滿肺部組織,有為她輸入4 單位1,000cc 的血、血漿6包共3,000cc 及生理食鹽水,繼續急救還是沒有反應,我抽血要作輸血交岔作用時,發現已經溶血了,即紅血球組織被破壞、血液無法凝固,與正常血液會凝固不一樣,抽了兩次血都是溶血,根本無法檢查,我們一直急救到2 點45分仍沒有任何進展,於2 點45分宣告死亡,李雙全在加護病房外,有向他解釋急救無效,他接受我們的解釋,沒有責怪我們的意思,我們醫院給陳氏紅琛的藥物沒有含意妥明的藥物,也沒有會致她溶血的藥物,DIC 是瀰漫性血管血液凝固出血,因此原因而出血者不只腹腔出血,其他部位也會出血,因凝血因子被破壞,表現出來不是凝血,而是溶血,在急診室抽血時陳氏紅琛的血液沒有溶血,後來在急救時抽的兩次都有溶血等語(見偵查卷F 卷第1 ~9 、11~14、17~19頁、原審卷四第1085~1096頁);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林成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在ICU 急救時,院長叫我上去幫忙,當時病人已無生命跡象,院長及護理人員已經在幫陳氏琛急救、做CPR ,院長正在幫她做腹部超音波,告訴我她腹內出血,我就在她右側鼠蹊部支靜脈放置中央靜脈導管輸血,我們給她很多強心針、輸血、輸液,在胸口做心臟按摩,但病人反應不好,心跳一直沒有恢復,超音波只能判讀是液體,至於是血、水或膿則需抽出判別,院長告訴我陳氏紅琛腹內出血是因為病人是從火車翻車現場送來,因此我們當時判斷是外傷的病人,若她不是因外傷進來,我們就不會判斷腹部的液體是血等語(見偵查卷F 卷第40~42頁、原審卷四第1140~1142頁);證人林淑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由院長跟另1 名醫師做心肺復甦術,我幫忙給藥、備血、紀錄,我有協助做CPR ,剛開始做CPR 及插管時沒有出血,是繼續做CPR 後才從氣管內管出血,是鮮紅色的血,量很大,我們以1,500cc 、3,000cc 容器幫她抽血,其中1 個有裝滿,還有拿塑膠袋緊急裝的、逆流回呼吸管,更換呼吸管2 次,來不及抽的都流到床墊、地板,後來做CPR 直到陳氏紅琛宣告死亡,其間都沒恢復心跳等語(見偵查卷F 卷第45~48頁、原審卷四第1146~1148頁);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通知醫師過來後,有做CPR 、插管、給強心劑、大量的點滴、輸血等,插管後繼續做CPR ,沒多久就從呼吸管大量噴血出來,急救過程中持續對她做心臟按摩,共輸了4 袋血、打5 瓶代用血漿等語(見偵查卷F 卷第58~60頁、原審卷四第1111~1113頁),證人郭瓊玉在原審證稱:陳氏紅琛之心跳變慢,監測器發出聲響,我們才通知院長來急救,有幫她作心臟按摩,她手臂之點滴液管線旁給藥口可以注射藥物,我是由注射孔打DECA藥物等語(原審卷四第1109至1118頁)。足認陳氏紅琛在事故發生後約3 小時(翌日凌晨0 時50分許),且原先外觀並無外傷現象,腹部超音波未發現腹內任何積水或積血現象,肋膜、下腹腔也沒有,腎臟、肝臟、脾臟外觀形狀是正常,而於蘇嘉全前來探視慰問離去之後,即不明原因,病情發生變化,且病情惡化速度急遽,出現已經昏迷、沒有呼吸、血壓、心跳,生命跡象消失等情形,經立即施以急救仍無效而死亡。

二十二、陳氏紅琛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陳氏紅琛之屍體,其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發現,陳氏紅琛之心臟血液、胸腔液、膽汁、胃內容物及枋寮醫院所採集之血液均含有抗精神病藥Clothiapine ,該藥物有鎮定安眠效果,而死者送醫時,醫院並未對其施用Clothiapine 藥物,依據檢驗Clothiapine 之血液中濃度在學理上足以讓人產生嗜睡症狀,此與死者送醫時病歷表上記載「意識障礙」(Conscious disturb) 尚屬相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602號鑑定書1份附卷(見偵查卷P 卷第110 ~119 頁)可稽。而查Clothiapine 為藥品學名,其商品名為意妥明(Etumine),係臺灣諾華藥廠生產之抗精神病藥物,為錠劑口服劑型,並非管制藥物,而是處方用藥,Clothiapine 之適應症為「精神病狀態」之治療,其中毒症狀為:嗜眠症、低血壓、心搏過速、不整脈、呼吸抑制、錐體外症狀、痙攣昏迷,亦有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1日諾華規字第2006042102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4 月28 日 北總內字第0950007951號函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F 卷第137 ~13

8 、140 ~146 頁)可佐;又在衛生署核准仿單中,其中副作用報告,確實有關服藥過量會有昏迷的症狀。在瑞士毒理中心2003年報告中,確實統計出有二個用藥過量的病患呈現嚴重的深度昏迷,分數小於7 。亦有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9 日公司諾華醫字第20071009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又意妥明具有強烈的鎮定作用,過度服用易妥明會產生譫妄,在譫妄狀態下就會產生尖叫、怒罵、意識不清、混亂、胡言亂語等現象,因易妥明所產生之鎮定作用,可能導致個案昏睡,當他被吵醒時,由於係處在深度睡眠時受外界刺激醒來,這外界刺激包括搬動、毆打、恐嚇,讓他產生一些惶恐不安或驚嚇反應,伴隨著神智不清、定向感紊亂、尖叫、哭泣等行為混亂症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5年7 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4107號函在卷(見偵查卷F 卷第190 、191 頁)可參。陳氏紅琛體內既經檢驗出Clothiapine ,且其於臺東新站內即有行走狀況異常而由李雙全以手臂攙扶之情形,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於列車行進間均處於昏睡狀態,嗣於事故發生後經李雙全與被告乙○○搬動之結果,有神智不清、哭泣等反應,經送至枋寮醫院時有精神意識不清、反應遲鈍、昏迷指數

8 分之情形,與前述服用意妥明之症狀,及昏睡中經吵醒時之反應大致相符,足認陳氏紅琛於前往臺東車站搭車時,即已服用意妥明。而陳氏紅琛並無精神病病史,有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間之就醫紀錄、病歷在卷(見偵查卷F 卷第96~13 6頁)可參;又陳氏紅琛於搭車當日精神狀況良好,很活潑,亦無吃藥的習慣等情,亦經證人阮美幸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A 卷第192 頁),證人彭春奉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的身體狀況很好,她說她怕吃藥,平常都不吃藥,她平常吃什麼藥都會跟我講,她沒有跟我提過晚上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91~1192頁),證人阮氏利亦於偵訊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平常身體很好,平常很怕吃藥,沒有吃藥的習慣等語(見偵查卷A 卷第145 頁);且陳氏紅琛此次搭乘火車係欲前往高雄搭機返回越南,理應心情愉悅,更無服用藥物助眠之可能。又其搭車時已託證人阮美幸至知本車站轉交美金,更應保持精神清醒狀態,以能與阮美幸保持聯絡,而免錯過,是陳氏紅琛應無自行服用意妥明藥物而使自己產生嗜睡、精神不濟之症狀,以致無法自行接聽行動電話、下車向阮美幸拿取美金之可能,足認陳氏紅琛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服下意妥明藥物,且此意妥明藥物即為李雙全甫於95年3 月16日向游承建購得者。

二十三、被害人陳氏紅琛之死亡原因,經檢察官囑託臺大醫學院鑑定,鑑定結果為「㈠根據枋寮綜合醫院之病歷所記載之臨床病史,病人於95年3 月17日23時22分送至該醫院急診時,全身無明顯外傷(由相驗照片可驗證),意識不完全清楚,心跳149/分鐘。同日23時55分轉至加護病房(ICU) ,3 月18日0 時40分至45分之間,意識清楚(見蘇宜輝訊問筆錄第2 頁),生命徵象穩定,情況比入院時有好轉。但0 時50分心跳轉降至43/ 分鐘,意識喪失;0 時52分心跳停止,隨即開始急救,終至病人死亡。可見病人在0 時45左右,病情突然急速轉折,其心跳、意識、血壓,在短時間內,突然變壞至需要急救的程度,臨床上頗感意外,故此段時間之演變值得注意了解。此外,病人於初入院抽血檢驗時,並無溶血現象(17日23時22分以後),但於加護病房(ICU) 輸血備血時,則發現有溶血現象(18日1 時23分以前)。至於肺水腫、肺出血等變化,係急救後才出現的續發變化。另外,在治療過程中並未施予Clothiapine 。㈡根據相驗、解剖之照片及病理切片所見,病人有急性肺臟水腫,合併肺泡內出血,病人全身無明顯可見之挫傷,亦無挫傷引起之體內大量出血。㈢根據毒物檢驗報告資料,除體內已檢出之Clothiapine 外,無法排除有其他化學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性。「綜合結論:外傷應不致成為本案之死因。依毒物檢驗報告判讀,無法排除化學藥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有臺大醫學院95年7 月18日(95)醫秘字第1867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 份在卷(見偵查卷F 卷第185 ~188 頁)可稽。且檢察官將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等資料委由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成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㈠三軍總醫院亦認為,陳氏紅琛全身外觀並無明顯外傷,該病患送入枋寮醫院急診室後最初接受之各項檢查結果並無明顯異常(幾乎都正常),且在半小時後至加護中心時已恢復至正常之昏迷指數,依陳氏紅琛於急診初步之理學檢查、實驗室血球檢查及放射科檢查均出現正常數值的狀況下,推測因多重性創傷至失血休克死亡之可能性幾乎為零;以該病患的臨床症狀以頻脈、意識不清至短時間呈現肺、腹腔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而理學檢查外觀未呈現明顯外傷來評估,因毒藥物引起瀰散性血管血液凝固出血(DIC) ,導致多發性器官出血,循環衰竭的可能確實無法排除;胸部X 光片呈無肋骨骨折及兩側快速肺泡充滿型病變,可能原因應為肺水腫或肺出血;如為瀰漫性肺泡出血,可能原因含血管炎之疾病、免疫學疾病、血液凝固功能障礙、不明原因、其他,依其生前無特殊病患及症狀,實不易判斷病因,但如加上可能自行服藥或外力給藥,則以藥物造成血液凝固功能障礙較有可能(死者血小板正常);㈡臺大醫院認為:依病歷記載,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診治時間約1 小時28分,據理學檢查結果無外傷的描述,病人無主訴胸痛,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急診第一次腹部超音波無腹腔內出血,3 月17日胸部X 光無肋骨骨折及其他明顯異常,不似多重創傷性出血致死,再參照3月18日胸部X 光顯現的兩側廣泛性肺部浸潤(依病歷記載插管內有3,000 公撮之出血),推論應是非外傷性的肺臟出血致死,在臨床無外傷的情形下,大量的肺臟出血應考慮包括輸血反應、血管炎、自體免疫疾病、嚴重感染、出血性藥毒物和不明原因;㈢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由病歷記錄及急診的理學檢查、第一次胸部X 光、骨盆X 光、第一次腹部超音波、在加護病房急救時的腹部超音波、頭部斷層等檢查結果,並不符合出血性休克的症狀,此患者為多重性創傷休克死亡的可能性較小。插管後氣管內管出血的原因,由所提供的病歷資料及連續胸部X 光的變化(第一次正常,第二次呈現瀰漫性肺浸潤)判斷,可能是急性肺水腫或肺出血所造成,急性肺水腫或肺出血可以是毒物反應、大量輸液或是輸血或藥物所致的急性過敏反應等原因引起;㈣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患者陳氏紅琛無明顯骨折或內出血現象,僅疑似微量頭部蛛網膜下腔出血,因此不能完全認定是多重性創傷致失血休克死亡,無法排除其他非外傷因素引起死亡。以上鑑定意見有臺大醫院95年5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033號函及其附件、成大醫院95年5 月17日成附醫密字第0950005793號函及其附件、三軍總醫院95年5 月15日、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5 月16日北總急字第0950008889號函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F 卷第152 ~153 頁、第154 ~156 頁、147 ~150 頁、

151 頁)可稽。依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間之就醫紀錄、病歷(見偵查卷F 卷第96~136 頁、偵查卷P-1 卷資料袋),陳氏紅琛並無血管疾病或自體免疫疾病,且依陳氏紅琛之病歷及枋寮醫院95年11月10日枋醫字第082 號函檢覆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至18日急診到加護中心之藥局給藥紀錄(見原審卷第327 ~331 頁),枋寮醫院對陳氏紅琛所施用之藥物,亦無會造成陳氏紅琛大量出血者,又陳氏紅琛係於其出現大量出血狀況後始進行輸血,亦可認其出血情形並非輸血反應所致,綜合前揭陳氏紅琛之病史、於事故現場之狀況、全部就醫、用藥過程、病情惡化速度、急救過程,及上開鑑定意見,足認陳氏紅琛並非因外傷(多重性創傷)或內在疾病因素導致其失血休克死亡,而係於95年3 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至50分之間,因遭注射出血性毒物而立即造成血液凝固障礙,引起急性肺水腫、肺泡出血,並因肺臟大量出血致死。參以前揭乘客證人之證述,李雙全前於事故現場第2 車車廂內即有欲持針筒注射陳氏紅琛之情,且其明知陳氏紅琛並未於翻車事故中受有任何撞擊之挫創傷害,竟未將此情向醫師表示,使醫師誤認陳氏紅琛因列車翻覆受有傷害,並對醫師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之決定並未加說明反對或表示意見,且態度上一反其之前於車廂內、事故現場對陳氏紅琛並不急於求救或救助之漠然態度,表現出異常之關心及擔憂病情,復於陳氏紅琛經送入加護病房後,積極藉故進入加護病房、逗留其內,而陳氏紅琛病情突然惡化、心跳降低時,僅有李雙全在陳氏紅琛之病床邊,於陳氏紅琛所連接之生命監測儀器發出聲響時,亦未主動告知護士處理,而係由值班護士發現後始立即對陳氏紅琛進行急救措施,並要求李雙全離去,嗣於陳氏紅琛因急救無效死亡後,亦未對陳氏紅琛之原本生命跡象正常,卻突然大量出血死亡之異常病情轉變生疑而對醫師提出任何不滿或質疑等情形,足認李雙全在枋寮醫院內係為尋找下手殺害陳氏紅琛之機會,始堅持待在身體狀況已逐漸恢復正常之陳氏紅琛身邊,且於95年3 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至50分之間,趁值班護士未注意之際,利用陳氏紅琛點滴輸送液管線,對陳氏紅琛注射可使人凝血功能發生障礙之不詳毒物而致陳氏紅琛肺部大量出血死亡。此外,再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的手機在搬運陳氏紅琛時遺失,所以我弟弟拿陳氏紅琛的手機給我,我在旅社休息到我弟弟打電話給我我才起來,我弟弟告訴我說陳氏紅琛不行了,叫我過去枋寮醫院,到醫院後我與葬儀業者討論葬儀費用,約凌晨4 點多我搭乘野雞車直接回家等語(見偵查卷K 卷第188 ~189 頁),而觀諸李雙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陳氏紅琛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5年3 月18日凌晨

0 時至5 時許,該2 電話之通話紀錄共有4 次,分別於凌晨0 時38分通話26秒、1 時23分通話22秒、1 時25分通話15秒、2 時26分通話8 秒,惟醫師經急救後宣告陳氏紅琛不治死亡乃於當日凌晨2 時45分許,而依被告乙○○所述及上開通聯紀錄,李雙全竟能於醫師宣布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之前「預知」陳氏紅琛之死亡結果,而於凌晨2 時26分許即通知被告乙○○「陳氏紅琛不行了」,要被告乙○○前往醫院,通話時間僅8 秒鐘,益見陳氏紅琛之死亡結果,早已在李雙全之犯罪計劃掌控之中,因而在醫師宣布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之前即可掌握陳氏紅琛即將死亡結果,且被告乙○○正因與李雙全有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李雙全遂在已掌握陳氏紅琛即將死亡時之第一時間立即通知被告乙○○。

二十四、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5年3 月23日解剖陳氏紅琛屍體後,於95年3 月31日所為之鑑定報告,雖認陳氏紅琛有心臟、肺臟、肝臟挫傷出血等情,死亡原因為多重創傷性傷害(Multiple Traumatic Injuries) ,惟「對死者死因之看法」僅記載「身體外表檢查胸部有挫傷痕跡」,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顧問甲○○所提之鑑定意見亦說明「依據相驗屍體鑑定驗斷書所載「前胸有皮下瘀血現象」,驗斷書之人體圖繪製標示亦有記載胸前「略」有皮下瘀血現象,以上可證明有胸部挫傷之存在」,有甲○○書面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159 頁),更可見鑑定報告所稱之胸部挫傷,乃係胸前「略」有皮下瘀血現象,並非併骨折之嚴重挫裂傷害。

又此一挫傷痕跡並未載明係如何嚴重之挫傷,依一般經驗而論已非無可能係對死者實施心肺復甦術、心臟按摩等急救措施所造成,自不足導出「多重創傷性傷害」之外傷,而致胸腔內出血、肺臟挫傷出血、腹內出血及肝臟挫傷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之結論。且經原審傳喚實施上開鑑定之法醫師尹莘玲到庭說明其鑑定結果,經詢以其如何判斷陳氏紅琛之臟器有挫傷,其均僅指有挫傷之定義就是出血,血管內之紅血球跑到血管外的組織,解剖時發現肺部有挫傷出血,而且橫膈膜也有挫傷出血,肝臟也有挫傷出血,臟器挫傷一定會導致出血,出血量因現場無量杯,無法做準確紀錄。就一般而言造成內臟出血的原因不一定是挫傷,但本案看起就是挫傷出血等語(原審卷五第1279至1291頁),並未具體指明其臟器有如何之挫損,亦無法說明造成內臟出血的原因既非一定是挫傷,惟何以陳氏紅琛臟器出血就是挫傷出血,及指明何處有血管破裂,亦未能提供除「出血」外之其他判斷「挫傷」有無之依據供法院參酌,且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記載陳氏紅琛肺水腫之情形及說明出血之情況,就陳氏紅琛有無急救傷(實施急救措施造成之傷害)、其身體上針孔所在等亦均未見記載,顯較臺大醫學院就陳氏紅琛之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全部病理組織切片詳細鑑定後,說明陳氏紅琛有急性肺臟水腫,合併肺泡內出血,全身無明顯可見之挫傷,亦無挫傷引起之體內大量出血等鑑定結果為粗糙簡略;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內容,於案情概述部分即載明「陳氏紅琛乘鐵路局96次莒光號列車(台東至高雄)於上述發生時、地,因該列車翻覆而受傷,經電請119 救護車送枋寮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且鑑定證人尹莘玲亦自承其實施鑑定時有參考陳氏紅琛之病歷及偵查卷宗資料等語,參酌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診治醫師蘇宜輝於病歷上所為關於陳氏紅琛有挫傷、意外導致重大創傷等記載,乃因受其所接收之錯誤資訊誤導所致,業如前述,足見法醫師尹莘玲於實施解剖鑑定時,亦非無可能因接受了錯誤之病史資訊而影響鑑定意見之判斷,另觀本件法醫師尹莘玲實施解剖時間係95年3 月23日(鑑定書誤載為24日),鑑定報告日期為95年3 月31日,當時本案仍以火車出軌翻覆意外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為調查重點,尚未查出被告乙○○與李雙全涉有以不詳方法殺害陳氏紅琛詐領保險金之嫌疑事證,為解剖鑑定之法醫師更有可能受上開偵查卷宗資料有關96次莒光號列車翻覆意外事故(尤其鑑定書之案情概述部分亦如此記載)之影響。且因陳氏紅琛之屍體係於其死亡後5 日始進行解剖,屍體已有腐敗現象,陳氏紅琛屍體之死後變化對法醫師尹莘玲就屍體臟器外觀之判讀,亦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從而本院認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尚無採憑參考之價值。此外,再由本件火車出軌翻覆事故中,同一火車內其他人員之傷勢觀之,因機車頭翻落駁坎而嚴重受傷之司機陳東和、助理司機戊○○均有明顯可見之裂傷、挫傷、血腫、骨折等外傷,假設陳氏紅琛亦係與該2 人相同是因火車翻覆而受傷,其並因而造成死亡結果,則依同一事理做相同推斷,陳氏紅琛必然會與前述2 人受有相類似之外傷挫裂傷,然而,陳氏紅琛經送醫時檢查竟無任何明顯可見之外傷挫裂傷或骨折,甚至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性流血情形,此顯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相違背。何況,系爭莒光號列車之機車頭為本件事故中火車受創最嚴重之部分,但身處其內之司機陳東和、助理司機戊○○均未因火車翻覆而死亡,反而安坐於未翻覆車廂(第2 車)內熟睡之陳氏紅琛,在同車廂乘客均無人受傷之情況下竟然會發生死亡之情形,更是有悖經驗法則之判斷,益見陳氏紅琛之死因並非火車翻覆所造成。

又陳氏紅琛之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雖未能自陳氏紅琛體液中檢驗出毒物,然此乃因陳氏紅琛在急救時,已因出血約3,000c.c. 以上而輸入大量血液、代用血漿,再加上注射之點滴液,陳氏紅琛原本身體內血液已所剩無幾,且陳氏紅琛屍體係於其死亡後5 日始進行解剖以取得陳氏紅琛之體液檢驗,陳氏紅琛屍體已呈腐敗現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參,從而無法自陳氏紅琛體液中檢驗出毒物,尚與常理無違,均不足以推翻前揭依陳氏紅琛之病史、就醫過程、反應症狀、死亡最終機轉等綜合推論而得之死亡原因。

二十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福來前於94年4 月9 日上午即曾與李雙全一同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勘查地形,並一同沿南迴鐵路往北步行,通過1 隧道(防塌架)至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勘查沿線適合作為製造出軌事故之路段,李雙全並表示該地段可以作案,其與李雙全並曾共同計劃於94 年5月4 日由其破壞鐵軌、傾覆火車,李雙全則在火車上藉機殺害陳氏紅琛,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惟其並未著手等情(即黃福來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業據證人黃福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L 卷69~702 、114 ~115 頁、原審卷二第297 ~313 頁)。而上開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至10公里又806 公尺處路段之景物確與被告黃福來於警方帶同前往勘查前1 日(同年6 月7 日)接受警、偵訊時所描述及繪製現場簡圖所示情形相符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壬○○、謝偉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證人黃順香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往臺東方向100 公尺左右有隧道,但事實上那是1 個防範落石的防塌架,也叫新遮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8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7 幀在卷(見偵查卷L 卷第94~97頁)可參。此外,被告黃福來於95年6 月16日、17日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黃福來所稱「94年5 月以前曾與李雙全到過南迴鐵路枋山段、枋寮以南路段勘察破壞鐵軌現場。並準備在94年5 月4 日破壞鐵軌讓火車出軌,李雙全答應事成後付新台幣1000萬給渠,且先拿了前金10萬元給渠」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5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測謊過程光碟等可參(見偵查卷J 卷第111 ~122 頁、J 卷資料袋),均可佐證證人黃福來前開證述屬實,足認本件系爭莒光號列車發生出軌事故之地點即南迴鐵路枋起10公里又

806 公尺處,確為李雙全為實現本件破壞鐵軌、使火車出軌翻覆、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計劃曾事先前往勘查地形、並認為適合作為製造出軌意外之地點。

二十六、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福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李雙全在95年3 月16日中午來康樂站宿舍找我,告訴我他3 月17日要搭晚上8 點多的莒光號帶陳氏紅琛回越南,跟我說94年4 月9 日我第一次跟他去勘察隧道口的那個點可以,叫我去看看如果由臺東開往高雄的方向可不可以,邀我95年3 月17日跟他一起作案,作案方式跟之前差不多,就是製造火車出軌,讓陳氏紅琛發生意外,先在陳氏紅琛上車前將FM2 磨成粉加在蠻牛飲料裡,讓陳氏紅琛喝了之後昏迷,等火車翻覆後再注射毒液,他說FM2 是他緊急打電話向北部的藥頭購買,我問李雙全說我要怎麼去現場,李雙全叫我當天下午開自己的車,順便載乙○○到現場去,我跟他說我的車是老車沒辦法開到那邊,他說他的車也不能在現場出現,他說他再另外想辦法,還提到他的計畫是他在車上負責執行,乙○○先坐火車,再轉公車到現場負責破壞鐵軌,等火車出軌翻覆後再上車跟李雙全會合,製造乙○○有搭上車的假象等語(見偵查卷L 卷第67~77、117 ~118 頁、原審卷三第558 ~562 頁);證人黃福來因與李雙全係好友關係,李雙全曾邀其參與94年5 月4 日之製造火車出軌翻覆事故、詐領保險給付之犯案計劃(如前述之已判決確定部分),嗣其因良心不安、反悔而中止參與犯罪並自首此部分犯罪,又與其好友之兄即被告乙○○間並無任何仇怨,衡情,其並無故意虛偽證述有關乙○○亦參與李雙全之製造火車出軌事故、詐領保險給付犯罪計劃之事實,而誣陷乙○○犯罪之動機與必要。又核其證述之破壞鐵軌地點、乙○○係在現場守候,俟火車出軌翻覆後始乘機登上火車等情節,均甚具體而合情理,亦與前經論述認定之事實相符,堪認所證述之有關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製造火車出軌事故、詐領保險給付等事實均真實而可信。且證人黃福來於95年6 月16日、17日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時,亦就證人黃福來此部分陳述進行鑑定,認證人黃福來所稱「95年3 月16日李雙全曾邀渠前往95年3 月17日火車出軌現場,幫忙做事先破壞鐵軌之現場勘察」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並有前開測謊資料可參(見偵查卷J 卷第111 ~

122 頁、J 卷資料袋),更足認證人黃福來上開證述係真實而可採。

二十七、綜合上述,李雙全刻意前往臺東新站搭車並購買3 張車票,然被告乙○○並未於95年3 月17日晚上在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卻於當日下午即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嗣系爭莒光號列車於95年3 月17日晚上9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南迴線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時,因海側鐵軌遭人移位錯開而出軌,造成部分車廂翻覆,且該破壞者破壞鐵軌之目的即在於使系爭莒光號列車發生出軌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乙○○即出現於事故現場,並立即進入第2 車廂與李雙全會合,向李雙全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並與李雙全共同將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獨立行走之陳氏紅琛搬往已傾斜、翻覆之車廂附近,並屢次將陳氏紅琛自已傾斜、車門高起、出入困難之第6 車廂搬下,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因事故而意外受傷,再無視陳氏紅琛痛苦、呻吟,外觀上已可見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並不積極求助或迅速將陳氏紅琛送醫,俟李雙全在醫院內以注入毒液方式下手殺害陳氏紅琛後,2 人不但於陳氏紅琛病況危急,醫師正在進行急救時以電話密切聯繫,李雙全並於醫師宣告陳氏紅琛死亡前即告知被告乙○○「陳氏紅琛不行了」要其前往醫院,李雙全復於陳氏紅琛甫死亡未久時之95年3 月20日即填寫理賠申請書(安泰公司理賠申請書附偵查I 卷第56頁),證人即安泰保險公司襄理曹芳蘭亦證稱被告乙○○於95年3 月20日即主動向其詢問陳氏紅琛之理賠金何時可以領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0頁),顯見被告乙○○與李雙全係共同製造火車出軌翻覆事故、殺害陳氏紅琛,其目的確係在於詐取陳氏紅琛因意外死亡時可得之保險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與李雙全基於犯意聯絡而共犯本件破壞鐵軌傾覆火車、殺人、詐取保險金之犯行至堪認定。

叁、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被告乙○○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牽連犯、共同正犯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詳述如下:

㈠、被告乙○○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 元×10×3) ;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 元 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又被告乙○○行為後,就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損壞軌道致火車傾覆罪、殺人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乙○○行為後之新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乙○○預備殺人、殺人犯行,如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如依新法則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377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比較新舊法,以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對被告較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乙○○有關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部分,損壞鐵軌致火車傾覆,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應依同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藉火車傾覆為幌子,預備殺害陳氏紅琛,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然尚未著手於殺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則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3 項之預備殺人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製造火車翻覆事故,應認已著手於施用詐術之行為)。預備殺人罪部分,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所為乃實施殺害陳氏紅琛之預備行為,尚未著手於殺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之預備殺人罪。其僅敲掉鐵軌彈簧扣夾16個,尚未拆卸魚尾鈑及移動鋼軌,未達「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程度,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 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漏引刑法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之法條,併予指明。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損壞鐵軌致火車出軌傾覆,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應依同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其預見火車傾覆會使人受傷,惟發生人員傷害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因火車傾覆而造成戊○○受傷(戊○○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見偵查

A 卷第315 頁),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藉火車傾覆為幌子,由李雙全以趁機注入毒液之方式殺害陳氏紅琛,並致陳氏紅琛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然未詐得保險金,則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起訴事實中業已敘及被告乙○○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附此敘明。被告乙○○與李雙全就前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傷害、預備殺人、殺人、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預備犯亦屬犯罪行為之實施,而為預備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李雙全共同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事實欄二、四部分),嗣因故未著手殺害陳氏琛(事實欄二)或殺害陳氏紅琛(事實欄四),惟均已著手製造保險事故發生(施用詐術)之事實,應認為已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已著手於詐欺罪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分別因未著手殺害陳氏紅琛或遭查獲而未能詐欺得保險金,為未遂犯,又所犯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亦因僅敲掉鐵軌彈簧扣夾16個,尚未拆卸魚尾鈑及移動鋼軌,未達「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程度而屬未遂犯,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妨害火車行駛安全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事實欄二所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與預備殺人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與預備殺人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之損壞軌道致火車傾覆罪與同法第27 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三所犯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與事實欄四所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之一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犯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處斷。被告事實欄四所犯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殺人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乙○○前揭所犯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事實欄二部分),與殺人罪(事實欄四部分),犯罪時間相距約9 個月,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併合處罰。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㈠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判決均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㈡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已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屬純文字之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矢口否認犯罪,並不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有如上開㈠所述之未洽,自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㈡所述之違誤,自屬難予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圖不勞而獲,貪得鉅額保險金,竟受其弟李雙全之邀,共同謀以損壞軌道造成台鐵列車傾覆,作為詐取保險給付之手段,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且為詐取保險金,竟殺害同居一家之弟媳陳氏紅琛,可謂泯滅人性,惡性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具悔悟之意。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一切情狀及「首謀」「附從」之分,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參照),本件破壞鐵軌、殺人、詐取保險金計畫之主謀者乃已自殺死亡之李雙全,下手注射毒液殺害陳氏紅琛者亦係李雙全,被告乙○○所參與者主要乃損壞鐵軌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行為,情節自有輕重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殺人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乙○○所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減刑為有期徒刑4 年。扣案之千斤頂1 個、白色鐵管1 支、鐵槌1 支、鐵撬1 支、塑膠袋1 只均係被告乙○○供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未遂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另舉證人辛○○於96年

9 月5 日上午在省道台一線499 點9 公里北上處上方之果園內便道挖掘時發現之鐵槌1 支、鐵條1 支,尚無充足證據足認係供被告乙○○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同案被告黃福來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3條第1項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