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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矚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 ○

之21號選任辯護人 甲午○律師

l○○律師黃東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原名B○○)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l○○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洪士宏律師謝欣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1號2樓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

號(送達地址:台北市○○○路○ 段○○○號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60

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宇○、癸○○、子○○、卯○○、黃○○部分均撤銷。

宇○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其中編號三之二、三之

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十三、三之十五、三之十六部分)、五之十二、十四、十八(其中編號十八之三部分)、二十三至二

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一、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六十九(其中編號00七之一、00七之四部分)、七十至七

十四、七十六至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其中編號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十三、三之十五、三之十六部分)、五之十二、十四、十八(其中編號十八之三部分)、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

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一、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六十九(其中編號00七之一、00七之四部分)、七十至七十四、七十六至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其中編號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十三、三之十五、三之十六部分)、五之十二、十四、十八(其中編號十八之三部分)、二十三至二十

四、二十六至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一、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六十九(其中編號00七之一、00七之四部分)、七十至七十

四、七十六至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其中編號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十三、三之十五、三之十六部分)、五之十二、十四、十八(其中編號十八之三部分)、二十三至二十

四、二十六至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一、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六十九(其中編號00七之一、00七之四部分)、七十至七十

四、七十六至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其中編號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十三、三之十五、三之十六部分)、五之十二、十四、十八(其中編號十八之三部分)、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六至

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一、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六十九(其中編號00七之一、00七之四部分)、七十至七十四、七十六至

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其中編號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十三、三之十五、三之十六部分)、五之十二、十四、十八(其中編號十八之三部分)、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六至

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一、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六十九(其中編號00七之一、00七之四部分)、七十至七十四、七十六至

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其中編號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十三、三之十五、三之十六部分)、五之十二、十四、十八(其中編號十八之三部分)、二十三至二十

四、二十六至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一、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六十九(其中編號00七之一、00七之四部分)、七十至七十

四、七十六至八十二、八十四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壹、宇○原係海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負責人及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於民國87年間該兩家公司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因尚有其它權利事項,雖暫未辦理歇業或解散,亦已處於停業狀況,自87年11月間起兩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宇○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B○○(現改名為癸○○,為引用筆錄之方便,以下仍稱B○○)擔任宇○之特別助理,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亞陸機構之財務管理、資金調度及帳戶運用;宙○○(檢察官已撤回起訴)為宇○之父親,登記為亞陸公司董事長,負責代表簽約或充當借貸相關契約之當事人,並有募集借貸資金;宇○並僱用子○○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聘僱丑○○(由原審另結)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礙擬借貸相關契約及代理出面洽談、簽訂契約;僱用C○○(已經判刑確定)擔任業務部副理,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等業務;黃○○擔任土地開發專員,負責融資放貸案件之土地代書、仲介談判及收取貸放利息等業務,並以台北市○○○路○○號4 樓為辦公聚會場所,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嗣子○○於87年12月31日離職,由丑○○接掌其職位及業務,惟子○○於離後仍基於上開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陸續介紹或參與後述之金錢借貸業務。而丁○○(另行審結)約自89年6 、7 月間某日起,卯○○、D○○及E○○等人(D○○及E○○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則約自90年4 、5 月間某日起,亦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分別與宇○等人共同參與亞陸機構之高利放貸業務,丁○○負責配合規避風險移轉債權並協助宇○籌資,卯○○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遇有債務無法清償者,則與前竹聯幫先後任孝堂堂主D○○、E○○等人執行暴力討債。而宇○所經營之亞陸機構高利放貸模式,係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或備忘錄,將借款及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另以「投資」名義及「保障獲利成數」等名目掩飾,本金部分則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票據以供屆期兌領,或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借款以支付「訂金或買賣價金」的名目貸出,再設定借款人必然無法如期履行之條款,屆期再以違約金名目收取高額利息,本金部分再以附買回條款要求借款人開立保證票據,保證附買回條款之實現,或以直接簽訂借貸契約書,在契約書上訂定形式上合法的利率,但實際上再約定高額利息,要求借款人開立本金的保證票,利息採預扣方式或另書立委託契約書以居間人之佣金填補替代,而為便於對於支付利息額度已超過本金之借款戶,將來在債權主張之適法性及防止抗辯之風險,亦常形式上安排出借人以外之第三者如C○○、卯○○,另以金主身分出借資金供償還舊欠,不但可規避風險,亦可將利率再提高,或將原債權形式移轉至第三者,例如丁○○名下,以規避將來索債之風險。而對於財務狀況不佳,且已多方告貸之借款對象,均適時安排子○○以協助資金調度為由,進入該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便於直接監控該公司財務狀況,其任務是掌控該公司的現金及資產,以優先償還己方本息,如借款公司財務已非常急迫時,則安排轉向其他金主洽借優先清償己方本息,借款公司如尚有能力勉強付息,宇○則安排己方其他人以金主名義,由子○○介紹,宇○提供資金,以更高的利息再借予款項,當借款公司已缺乏償債能力時,宇○則續透過子○○掌握借款人之行蹤,並指示卯○○、D○○及E○○等人進行暴力討債,並均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茲將宇○等人所為常業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具體內容分述如下:

一、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於87年11月間因公司營運發生財務困窘兼為穩定股價護盤需要,該公司董事長辰○○在此急迫情況下,由總經理未○○於同年11月18日簽立1 份「委託意向書」,透過該公司前副總經理F○○引介欲向宇○洽借資金週轉應急,宇○與子○○、丑○○即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紐新公司急需資金之急迫情狀,由宇○於同年12月23日指派丑○○南下紐新公司與未○○針對資金調借及股票操作條件等事宜洽商,經宇○同意後初步達成協議而簽署1 份「合作備忘錄」,翌(24)日,雙方邀約在台北市○○○路G○○律師事務所內,在G○○律師見證下,由宇○親自與紐新公司董事長辰○○之代理人未○○簽訂1 份「合作契約書」草約,子○○並以管理監督之身分在契約書上簽署,再擇期於同年12月28日由宇○率同子○○、

甲甲、丑○○及G○○律師赴紐新公司磋商,由宇○指示甲甲代理渠與紐新公司代表人辰○○之代理人未○○正式簽定「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宇○提供2 億元資金與紐新公司合作投資護盤買賣股票,因當時紐新公司尚有財務週轉的困窘,所以可將初期撥款數額在1 億元額度內,運用在合約目的以外之用途,即轉為借貸資金支應該公司營運週轉急用,惟至遲應於88年1 月10日前回歸合約基金用途,於初期撥款1億元同日,辰○○應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88年1 月15日、面額2,000 萬元支票交付宇○作為投資保障獲利,如買賣股票有虧損差額亦應由貸方補足,借方不分擔,約定之後,由宇○與子○○分別籌款6,500 萬元及3,500 萬元,合計籌措資金1 億元,由宇○於87年12月28日指示公司之財務部門人員匯款4,940 萬元到紐新公司帳戶(共分3 筆匯款,2 筆2,

000 萬元、1 筆940 萬元),紐新公司並於當日交付辰○○所簽發、付款人板信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2日、票號LL0000000 、面額4,940 萬元支票1 張予丑○○轉交宇○,另於翌(29)日又匯3,000 萬元到紐新公司,並由紐新公司當日交付辰○○所簽發、付款人板信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

1 月12日、票號LL0000000 、面額3,000 萬元支票1 張予甲甲簽收轉交宇○,合計匯款7,940 萬元供紐新公司支應財務週轉應急,辰○○也依約開立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4 張面額共1 億元的擔保支票及板信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LL0000000 (起訴書誤載LL000000)、面額2,

000 萬元之利息支票,交丑○○轉交宇○。宇○乃使用B○○之帳戶作為護盤買賣股票之用,雙方即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陸續投資買進32,326,750元紐新公司股票,迄88年1 月初報載紐新公司董事長辰○○因涉嫌虛偽開立發票事件被起訴,隔日開盤紐新公司股票立即跌停,宇○惟恐投資繼續虧損,紐新公司無法償債,乃提前於88年1 月5 日結算解約,要求將依約合作投資買入之股票陸續賣出,並由紐新公司再彌補買賣股票損失差額,累計自87年12月30日起至同月30日止買賣股票金額為32,326,750元,於結算後於88年

1 月26日賣出金額僅27,677,850元,共損失差額4,648,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93 萬元)由紐新公司貼補宇○,另由該公司給付宇○以借貸總金額1 億11,726,750元、借貸期間共

9 日、利息按月息約17.7分計算之利息共593 萬元〔計算方式如下:①於87年12月28及29日所匯7,940 萬元+②買賣股票金額32,326,750元=1 億11,726,750元;1 億11,726,750元×百分之五(借貸雙方之協議比例)=5,586,337 元。然因紐新公司於借貸之初已先應宇○預估之利息,交付辰○○所簽發、付款人板信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LL0000000 、面額593 萬元支票1 紙予宇○,惟宇○於終止合約兌領該票款後並未將餘額343,663 元退還紐新公司,該公司也不再向宇○索回餘額,故宇○實際取得之重利為593 萬元。以宇○第1 筆資金實際匯款及開始護盤之日即87年12月28日起算,至88年1 月5 日雙方協議結束借貸關係時止,共計9 日借貸期間,所借資金1 億11,726,750元計算,宇○取得之593 萬元利息,折合月息約17.7分。〕,宇○於此開期間乘紐新公司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93 萬元得逞。

㈡、嗣紐新公司於88年1 月12日先清償上開7,940 萬元借款中之1,000 萬元,然因公司因遭外商銀行抽銀根及發行海外公司債久未核下遲延進帳,致營運資金週轉困難,面臨跳票下市危機,總經理未○○向宇○洽商欲續增貸應急,宇○為避免前已收取高額利息將來在追討債務時易遭抗辯,乃將上開於88年1 月5 日承諾書載、扣除部分清償之債權6,940 萬元(原積欠7,940萬元,扣除88年1 月12日清償1,000萬元,尚餘6,940 萬元),虛偽讓與有共同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C○○,自己則隱居幕後,並承上開犯意,乘紐新公司急迫之際,另透過子○○引介C○○為形式上之金主身分,與未○○接洽放款條件,雙方議定借款金額6,940 萬元,自88年1 月20日起開始借貸,以7 天為1 期,利率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七至零點八計算,折合月息21分至24分,每次借貸並由貸方分別開立辰○○個人板信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及紐新公司台灣銀行苓雅分行支票作為償還本金兌付支票及擔保支票,利息另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由C○○收取後轉交B○○之財務部門,再由B○○將紐新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辦理入帳,迄88年2月3 日紐新公司除正常支付高額利息給宇○之外,也已陸續償還3,940 萬元本金,尚有3000萬元無法償還,乃要求展期,並陸續循環增、借貸(期間另於88年3 月29日、3 月31日、4 月29日、5 月28日、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14日、

6 月24日、6 月28日,各借貸1,000 萬元、1,000 萬元、1,

500 萬元、700 萬元、2,600 萬元、1,000 萬元、2,500 萬元、200 萬元、1,000 萬元),以填補公司因支付宇○短期借款高額利息後所造成之財務缺口。另自88年6 月初起,子○○亦應未○○之請,私下向其妹夫H○○調度3,400 萬元無息供紐新公司應急。累自8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紐新公司發生跳票止,紐新公司除前㈠已支付買賣股票差額損失4,648,900 元及前借貸期間所借款項利息593 萬元外,與宇○另以C○○名義借貸往來期間,又再付出利息計78,756,000元,宇○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78,756,000元,惟紐新公司尚積欠本金4,160萬元。另因子○○於88年6月間,先後籌措資約3,400 萬元供紐新公司應急,惟紐新公司仍在6 月29日退票,88年7 月初,子○○前往紐新公司協商債務解決方案,未○○與子○○約定7 月27日再詳談,期間7 月13日傍晚,子○○之金主即其妹夫H○○位於台北市○○路○ 段的永安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局對面)1 樓大廳就遭人開了2 槍示威,同時間子○○被宇○找到亞陸機構,子○○向宇○表示我妹夫H○○公司被開槍了,宇○回應「看你們得罪誰了」,接著宇○向子○○表示他在放空紐新公司股票,而子○○卻在幫紐新公司護盤,擋了他的財路,要子○○概括承受宇○透過C○○放貸給紐新公司尚未收回的本金債權4,160 萬元,並要求子○○開立個人支票支付,宇○再將其持有對紐新公司債權之支票給子○○,子○○因畏懼宇○而答應,嗣由子○○與辰○○協議將紐新公司持有致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張折抵債務。

二、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於88年2 月間因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銀行授信額度又滿,難再獲銀行紓困,該公司負責人I○○於此急迫情況下,指示財務協理午○○轉向民間告貸,午○○乃透過子○○居間牽線向宇○借貸,宇○、子○○及C○○共同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乘台鳳公司急需資金之急迫情況下,由宇○指派C○○經由子○○之引介,以C○○名義與午○○洽商借貸條件,雙方達成借貸合意後,宇○於88年2 月3 日撥貸3000萬元予台鳳公司,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本金每日應付利息70元,折合月息為百分之二十一,利息支付方式係在撥付本金同時預付,期限屆至再循環借貸,迄88年6 月底C○○離職,在此段期間內每次以3,000萬以內的金額且以10天為1 期,每1萬元日息70元即月息21分,並持續循環借貸,累計自88年2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底止,宇○以C○○充當人頭貸與台鳳公司之資金,台鳳公司共支付23次利息合計25,095

000 元予宇○,並清償此段期間持續借貸之本金,宇○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5,095,000元。

㈡、台鳳公司與宇○於結束上開借貸後,於88年6 月底7 月初時財務仍然吃緊,經午○○多次聯繫C○○均無回應(因C○○已離職),宇○、子○○、B○○、丑○○、黃○○、宙○○乃共同基於前開常業重利犯意,乘台鳳公司財務吃緊急需資金之急迫情況下,由宇○於88年7 月間主動並親自與午○○接洽表示如果有較大筆的資金需求可以直接找他,借貸方式及利息均比照上開C○○接洽的方式辦理,雙方達成借貸協議後,自88年7 月15日起午○○即代表I○○(台鳳公司),陸續向宇○借貸數筆資金,金額在500 萬元、3,000萬元、5,000 萬元不等,而宇○亦依台鳳公司資金需求額度撥款,並循環借貸,利息均以月息百分之十八或二十一計算,至89年2 月間(14日)累計借貸本金為5,000 萬元,嗣於89年2 月15日台鳳公司欲再增貸5,000 萬元,宇○以台鳳公司已出現嚴重財務危機為由要求應提供擔保品,台鳳公司迫於急用,便增提台鳳高爾夫球場球證做為擔保品,經丑○○將該質押借貸關係設計為台鳳公司委託行銷球證關係,研擬製作1 份「委任契約書」,將5,000 萬借款之撥交掩飾為簽約同時應先支付取得行銷權之簽約金,由丑○○代理以宙○○名義與台鳳公司代表人J○○○授權之代理人I○○簽訂該委任契約書,子○○為見證人,利息計算方式照舊,另開立支票於本金撥付時預付,至89年3 月底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授信弊案爆發前即公司資金需求最為殷切時,台鳳公司需再增貸1 億元,宇○要求另以上市公司支票做為擔保品,I○○乃徵得上市公司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大飯店)董事長K○○同意,提供該飯店所開立供擔保用之1億元支票,由午○○交丑○○攜回轉交B○○,隨即由B○○匯出借款1 億元予台鳳公司,並經台鳳公司負責人J○○○與宙○○於89年3 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宇○等為規避重利之法律責任,乃於「借貸契約書」將借款利率虛填為年息百分之十,實際借款利息係按每10天百分之七即月息百分之二十一之利率計算,另再開立支票於本金撥付時預付,迨89年4 月7 日,以台鳳公司發生無法履約事由,乃另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而將前揭於89年2 月15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終止,再於89年4 月12日將先前各筆借貸債務整合結算為共計2 億元,由宙○○與台鳳公司再簽訂1份「借貸契約書」,借期至89年6 月11日止計2 個月,借款利率仍虛填為年息百分之十,實際仍沿舊約收取,累計自88年7 月15日起至89年4 月27日止(第2 階段),台鳳公司給付宇○借貸利息共2 億127 萬元,宇○因而取得該部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併同前述以C○○名義出面接洽借貸期間所收取之利息25,095,000元(第1 階段),宇○於第1 、

2 階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2 億26,365,000元。嗣I○○及台鳳公司分別於89年4 月21日及28日相繼發生退票,宇○為避免所收取利息已逾本金,於催索時遭到抗辯及合法性之爭議,並為確保取回借貸之本金及圖後續之高額借貸利息,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安排與渠等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丁○○於89年7 月26日與宙○○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將對台鳳公司之債權形式轉讓至丁○○名下,且丁○○在「債權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並配合宇○之要求,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崇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暄科技公司)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 帳號給宇○,宇○即於89年7 月29日以L○○的名義分6 筆(其中4 筆2,000萬元,2 筆1,000 萬元)共1 億元匯入上開崇暄科技公司之帳戶,經丁○○確認無誤後,於同年月31日將其中8,900 萬元轉帳到其同一銀行個人名義活存第00000000000 帳號,併合該帳號原有金額加總1 億元再轉帳至其在同一銀行支存第0000-0帳戶內,以供其簽約時所開立給宇○1 億元支票兌領(受款人為宙○○),再由宇○支付70萬元價金以丁○○名義與香港和誠信用管理公司代表M○○簽約,委託處理對台鳳公司之債權,惟仍無法順利索還,90年2 月23日晚上,宇○與M○○、綽號「偉哥」之香港籍某成年男子、N○○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宇○親率M○○及不知情之丑○○、丁○○等在西華飯店與I○○、午○○談判償債事宜,雙方談判破裂,宇○起身離去時,隔桌N○○以事先備妥裝有毒蛇之袋子往I○○身上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I○○,致I○○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經警著手調查,宇○乃指示黃○○陪同丁○○與台鳳公司,就上開債權降減金額以3,000元萬達成協商終止借貸關係。

三、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鋁業公司)於88年8 月間因短期資金緊絀,兼為護盤穩定公司股價急需資金,該公司董事長O○○、董事兼副總經理A○○(O○○之子)於此急迫情狀下,透過友人P○○之介紹,向宇○調借資金2 億元,宇○、丑○○及宙○○乃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元富鋁業公司急需金錢之急迫情狀下,由宇○責由丑○○研擬以共同投資股票名義,由宇○與O○○於88年8 月7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雙方協議該2 億元資金分2 階段貸放,第1 階段出借1 億元供元富鋁業公司緊急週轉,借期自88年8 月9 日起至同月20日止共12天,利息為700 萬元,折合月息約百分之十七點五;第2 階段出借1 億元資金,自88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共3 個月,保障宇○獲利百分之二十即1 億元3 個月收息2,000 萬元,折合月息約百分之六點六七,雙方達成共識後宇○即同意撥付第1 階段之借款1 億元,並分別於88年8 月9 日、10日各撥付4,000萬元,同年月11日再交付2,000 萬元予元富鋁業公司,該元富鋁業公司則由O○○於同年8 月18日、19日各償還4,000萬元及同年月20日再償還2,000 萬元,O○○於同年8 月20日交付宇○利息700 萬元;另第2 階段1 億元,因元富鋁業公司在中興、大安及安泰等銀行質押之股票遭斷頭賣出,為了使元富鋁業公司股票不再下跌,協議宇○買進1 億元元富鋁業公司股票為額度,協助護盤,利息按原約定2,000 萬元計付,事後再由宇○於證券交易市場將股票賣出,買賣價差則由元富鋁業公司及O○○貼補,亦即宇○直接以資金買入元富鋁業公司股票護盤,再以買股票之融資額度作為實際借貸之金額,護盤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相關印鑑均由宇○提供、保管,但股票於市場上低於一定價格時,宇○即需依照雙方約定買入股票護盤,以此方式撥貸1 億元金錢予元富鋁業公司週轉應急,而元富鋁業公司事後亦由O○○於88年9月17日支付667 萬元、同年10月17日支付667 萬元及同年11月17日支付666 萬元借貸利息予宇○。累計自88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宇○乘元富鋁業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貸與金錢2 億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2,700 萬元得逞。

㈡、另O○○於88年12月底(88年12月28日)因在股票交易市場護盤,曾擅自挪用元富鋁業公司資金6,300 萬元,為填補前述公司資金缺口,以應付會計師年度查帳驗資,亟需帳面資金應急,復向宇○調借資金6,300 萬元,宇○、丑○○、B○○及宙○○乃承前共同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乘O○○急需金錢之急迫情狀況下,同意借貸6,300 萬元,期間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8 日,利息為80萬元,折合月息4.8分,宇○並要求O○○開立元富鋁業公司交通銀行3紙面額各為2,100 萬元、合計6,300 萬元之擔保支票,並將元富鋁業公司在誠泰銀行總行儲蓄部開設帳戶存褶及印章交付由宇○保管,以供借款之擔保,嗣宇○於88年12月28日指示B○○掌管之財務部門以宙○○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將6,300 萬元借款轉匯入元富鋁業公司誠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當日O○○亦依約支付借貸利息80萬元現金予宇○,並由B○○收取,嗣於89年1 月4 日借貸期滿,宇○則以其持有之上開元富鋁業公司供借款擔保所用存褶、印章,逕以轉帳方式將該6,300 萬元借貸自元富鋁業公司帳戶內領出反向匯回宙○○帳戶,宇○貸與6,300 萬元共向O○○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80萬元得逞。

㈢、宇○於89年1 月4 日即收回上開㈡借款本金並取得80萬元借貸利息後,竟覬覦元富鋁業公司之子公司SINORE-GALASSETLTD(下稱瑞格公司)於大陸地區轉投資之上海金合利鋁輪轂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合利公司)之經營權,與丑○○、B○○(丑○○、B○○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及宙○○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89年1 月4 日下午A○○前往亞陸公司欲取回供擔保用3 張面額共6,300 萬元之元富鋁業公司交通銀行保障支票時,宇○則推托支票由B○○保管,一時無法歸還,並要求合作投資經營入股大陸金合利公司,經A○○當場以茲事體大無權決定為由婉拒,翌(5) 日A○○二度前往洽還擔保支票,宇○竟拿出事先由丑○○擬妥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主要內容為元富鋁業公司將轉投資瑞格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一,以每股美金0.6 元轉讓予宙○○,總價93,666,000元,而1 年後再以每股美金1元即總價一億五千餘萬元買回該等股份,威脅A○○簽署,否則不願退還擔保支票,A○○不得已僅以需召開董事會決定,且董事會即將改選為由,將該契約書攜回,同日元富鋁業公司並接獲宙○○寄發之存證信函,聲稱A○○已口頭承諾合作投資事宜,要求完成簽約,嗣後宇○更進而恫嚇O○○、A○○父子,如元富鋁業公司不願與其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將提示該3 張擔保支票,使元富鋁業公司發生跳票股票下市,並將唆使渠父宙○○向主管機關證期會或司法機關舉發在不知情狀況下協助元富鋁業公司作假帳之犯行,致使O○○、A○○父子心生畏懼,迫不得已,於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下,於6 日晚間即致電給丑○○表示同意簽約,隔(7) 日宇○即商請渠父宙○○代表簽約,並由丑○○、B○○陪同前往Q○○律師事務所,在律師見證下由宙○○與O○○簽訂該項契約,並交付以元富鋁業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交通銀行業務部、票載發票日為89年

1 月18日,面額共5,000 萬元支票3 張作為履約保證,以換回前揭6,300 萬元擔保支票,嗣後元富鋁業公司董事會改選由R○○接任董事長,拒絕承認該項交易,宇○遂將該5,00

0 萬元支票分別於89年1 月20日及1 月21日自宙○○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逕予提示兌領得逞。

四、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建設公司)於88年12月間因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及中興商業銀行等聯貸銀行融資之十幾億元貸款已用罄,向金融機構告貸無門之情況下,營運資金困窘,有被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致下市之危機,董事長乙○○為解燃眉之急,透過台鳳公司午○○之介紹,於89年1月22日在台北市西華飯店與宇○洽商借款事宜,期限1 個月,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五十計算即5,000 萬元,議定後,宇○、宙○○、丑○○、黃○○、B○○即承前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乘尖美建設公司急需資金之急迫情況下,由宇○於89年1 月25日率同宙○○、丑○○、黃○○南下至尖美建設公司辦理簽約,惟宇○等為規避重利之法律責任,乃將借貸關係匿飾為「房地買賣契約書」,將借款以買賣訂金名目匯付,利息以違約金名目收取,由宙○○代表與尖美建設公司乙○○簽約,內容為將尖美建設公司提供甫新建竣工之「屏東東山河大飯店」擔保品,充作契約買賣標的,契約內容約定買賣總價為4 億2,000 萬元,簽約同時先付1 億元訂金,並設定賣方無法履行之條款,即尖美建設公司應於89年2 月24日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其上聯貸銀行之抵押權,否則必須支付5,000 萬元之違約金,買方宇○可以違約事由解除契約,簽約同日該1 億元借款即由B○○調度使用宙○○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分別匯款9,500 萬入尖美建設公司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支存帳戶、另匯款500 萬元入尖美建設公司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博愛分行)帳戶,89年

2 月25日借期屆滿尖美建設公司果然無法履約,以違約金名目支付5,000 萬元利息予宇○,並由B○○入帳保管,嗣經雙方協商借期再展延1 個月至89年3 月24日,屆期另須再支付利息3,500 萬元,惟展期屆至尖美建設公司仍無法償還1億元債務,乃再支付3,500 萬元利息,經宇○要求必須提出明確償債計劃,乙○○乃提議該公司準備投資提供土地與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建設公司)合建,並以大日建設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約6 億元計畫於89年4 月底前可以順利貸得,獲得撥款後將提出1 億元供償還本件債務,宇○遂同意將借期再續延至89年4 月30日,但尖美建設公司必須於同年4 月底前再支付2400萬元利息,宇○乃指示丑○○代理宙○○與尖美建設公司依前述協議於同年4 月7 日另簽訂「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即解除89年1 月25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同年4 月30日,尖美建設公司應將1 億元匯還並於協議書簽立同時先開立同額支票擔保,嗣於同年4 月間爆發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授信弊案,造成尖美建設公司與大日建設公司合建貸款案未能獲得中興銀行核撥,宇○得知債權無法獲償,乃要求乙○○先付2,40

0 萬元利息,惟乙○○迄同年4 月20日僅再支付2,010 萬元利息。總計自89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尖美建設公司向宇○借貸1 億元共支付利息1 億510 萬元,宇○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 億510 萬元得逞。

㈡、宇○取得上開1 億510 萬元重利後,因尖美建設公司尚未還清借貸本息,雙方借貸關係尚在存續中,為取得擔保品以確保其債權利益,於89年5 月8 日指示黃○○代理宙○○與尖美建設公司簽訂1 份「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回復同年1 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再由黃○○負責將標的物「屏東東山河大飯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過戶到B○○名下,並約定在6 個月期間內雙方均得行使買回權及賣回權,直至同年10月間,宇○仍無法將「屏東東山河大飯店」轉賣處分,經指示B○○、丑○○整理與尖美建設公司資金往來資料提供予S○○律師,研商催債之法律分析意見,經S○○律師製作「法律意見書」答覆指出雙方間實際上之法律關係係消費借貸,至於買賣契約僅係便宜之計,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將無效,因此建請考慮先要求對方限期買回,如未買回,雙方再簽定協議書,另爭取有利條件,宇○乃依建議意見由宙○○於89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尖美建設公司依約買回「屏東東山河大飯店」,尖美建設公司除前已陸續支付共1 億510 萬元利息外,迄未依約買回,而上開「屏東東山河大飯店」不動產亦尚登記在B○○名下。

五、環亞集團部分:環亞集團(包括環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 月間因營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機,在四處借貸無門的情況下,該集團總經理亥○○經人引介向子○○洽商借貸資金應急,子○○即將環亞集團資金需求情形回報宇○,經宇○評詁認為可行後,乃與子○○及丑○○共同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乘環亞集團急需金錢之急迫情況下,雙方議定借貸條件以10天為1 期,利息按每1 萬元本金、每日70元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方式,子○○可從獲利中抽佣六分之一,丑○○並參與出資500 萬元,宇○乃於89年9 月11日,指派丑○○及子○○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與亥○○協商辦理借貸事宜,初次借貸金額2,000 萬元,由子○○代表與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借款協議書」,協議書僅記載利息以開具支票方式支付,而未詳列利息金額及利率,並由環亞集團開立同額2,000 萬元支票供宇○等人作為兌現清償之用,惟實際仍按月息21分計息,於借款匯入後,當場預收10天期之利息現金140 萬元,同年10月1日再增貸1,000 萬元,累計借貸3000萬元,之後因環亞集團財務持續惡化,於89年10月11日,亥○○復向子○○表示願提供550 萬股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欲再繼續增貸5,500 萬元,子○○便邀約宇○及丑○○共赴環亞集團總公司與亥○○洽談借貸事宜,雙方達成協議,由宇○再緊急融資環亞集團5,500 萬元,累計借貸金額共8,500 萬元,利息仍按原模式收取,嗣因環亞集團於89年10月21日發生退票,宇○為確保債權,親自與環亞集團負責人T○○及總經理亥○○協商償債方案,宇○乃指示丑○○研擬以環亞集團所屬2 家百貨及1 家飯店每日信用卡收益平均約300 至400萬元,規劃另申設信用卡收益備償戶(專戶)供宇○等人控管,每日固定自信用卡收益備償戶扣取150 萬元供償還本息,惟在實際申辦時,信用卡銀行不同意將特約商店撥款帳戶更動,子○○為監控環亞集團財務狀況,就以協助該集團資金調度為由,擔任亥○○之特別助理,另環亞集團自89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又陸續籌措償還2,000 萬元本金,同年10月26日丑○○及子○○再與亥○○洽商結算本息尚積欠6,520 萬元,丑○○再規劃編製1 份「預計償還本息明細表」,要求環亞集團自當日(26日)起,按表逐日償還本金及滯納金(利息),惟至同年11月6 日止,環亞集團僅再償還本金2,942,915 元(起訴書誤引子○○之供述載為1,50

0 萬元),尚欠35,779,085元(起訴書誤載為35,779,084元),經雙方協商於89年11月6 日由子○○與環亞集團簽定1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協議內容要求環亞集團每日應自信用卡收益提撥150 萬元作為攤償金額,另以前揭環亞集團無法完成信用卡收益備償戶之建立事由,加計懲罰性違約金75

0 萬元,丑○○乃據此協議整合前面8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7 日)償還情形,於同年11月7 日製作1 份「本金攤還明細表」(即B 表),要求環亞集團應自同年11月7 日起接續以信用卡收入每日扣款150 萬供償還本息,利息以「滯納金」名目按本金逐日扣減餘額百分之1 收取,即月息百分之三十遞減,嗣後環亞集團為減輕沈重高額利息負擔,並未按原來計劃每日扣150 萬元,反而加速籌款提前於同年11月27日即償清貸欠,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750 萬元部分,亦於同年12月12日付清。累計宇○等人除向環亞集團收回借貸之本金8,500 萬元外,另按上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660萬元得逞。

六、景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U○○部分:緣經營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之景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海開發公司)總經理U○○,於89年3 月間因個人其他投資有財務缺口,急需資金應急,向宇○提出2,000 萬元借貸要求,宇○因覬覦夏都沙灘酒店之經營權,乃與丑○○、宙○○共同承前常業重利犯意,乘U○○急需用錢之急迫情況下,要求應以景海開發公司名義借貸,並開立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同年3 月27日,宇○指派丑○○代理宙○○與景海開發公司負責人V○○之代理人U○○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假借投資夏都沙灘酒店名目,借貸2,000 萬元,借期自89年3 月28日起至89年6 月27日止,共計3 個月,保障獲利百分之二十,折合月息約6.67分(因考量雙方係舊識朋友關係,故利息較其他借貸案略低),利息分3 次按月支付,分別為133 萬元、133 萬元、134 萬元,共400 萬元,並由U○○開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600 萬元、1,400萬元之支票2 張作為擔保,89年6 月27日借期屆滿,U○○除已支付3 個月共400 萬元利息外,已無力償還2,000 萬元本金,再與宇○協商展延1 期(3 個月),利息同上計算,並由宙○○與景海開發公司再於89年6 月28日簽訂1 份「補充協議書」作為展期依據,U○○再開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600 萬元、1,400 萬元、133 萬元、133 萬元、134 萬元之支票5 張作為擔保,惟U○○第1 個月應付

133 萬元利息,僅能勉強付出67萬元,即未再支付,展期屆滿結算尚欠333 萬元利息及2,000 萬元本金,另加違約金1,

000 萬元,總計3,333 萬元,經宇○以宙○○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嗣U○○胞兄W○○出面與宇○協商,於89年11月15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由W○○代為償還2,

000 萬元本金後,結束雙方借貸關係。總計,宇○乘U○○急需資金之際貸與金錢2,000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67 萬元得逞。

七、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科技公司)於89年9 月間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該公司總裁X○○及董事長Y○○於不得已之情況下,透過子○○向民間調借資金週轉應急,經子○○報由宇○評估結果應允分3 階段核貸2,500 萬元,宇○、子○○及丑○○乃承前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乘太宇科技公司急需借貸金錢週轉之急迫情狀下,將2,500萬元分3階段依序各撥付800 萬元、900 萬元、800 萬元,利息以每1萬元本金、每日70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方式,並以子○○之名義出借,利得將分給子○○六分之一,借款均由宇○分階段匯入子○○交通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再由子○○轉匯太宇科技公司。第1 階段於89年9 月30日由子○○與太宇科技公司董事長Y○○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訂為800 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9 月30日至10月16日計17日,惟為規避重利刑責,乃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將借款利率虛填為利息按月息3 分計付,實際借款利息則係按月息21分計算,並由子○○於同日將借款800 萬元預扣100 萬元利息,實際僅匯款

700 萬元至太宇科技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Y○○並提供4 張土地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各200 萬元的公司支票、80

0 萬元本票1 張及面額2,336 萬元「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客票1 張作為擔保。第2 階段撥款則於宇○指派丑○○與子○○赴台中縣潭子鄉視察太宇科技公司廠房後,於89年10 月2日,再如前述依樣分別簽立「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900 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10 月2日至10月23日計21日,並由子○○於同日將借款900 萬元預扣

120 萬元利息,實際僅匯款780 萬元至太宇科技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Y○○並提供3 張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各300 萬元的公司票、900 萬元本票1 張及面額800 萬40元「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票1 張作為擔保。惟在前揭2階段借款期限屆期之前太宇科技公司就發生跳票,宇○即將擔保之客票以丑○○設於交通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存款帳戶提示兌領,但遭掛失止付而興訟,太宇科技公司前述2 次借貸共1,700 萬元,實際僅撥付共1,480 萬元,已被預扣之利息共220 萬元。總計,宇○乘太宇科技公司在急迫情狀下急需資金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20 萬元得逞。

八、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暘建設公司)於89年10月間在台北市北投興建「天上人間」建案,不足資金約1 億元,需再召募股東入股投資,負責人Z○○透過天○○律師引介邀宇○投資加入,宇○遂將瑞暘建設公司之「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交由丑○○進行投資評估,在評估期間,於90年2月下旬,瑞暘建設公司適有1,800 萬元財務缺口亟待填補,否則將面臨跳票危機,Z○○緊急向宇○要求紓困,宇○、丑○○及宙○○乃共同承前常業重利犯意,乘瑞暘建設公司Z○○急需金錢週轉之急迫情狀下,宇○乃指示丑○○以宙○○名義與Z○○,於90年2 月27日以投資前揭建築案名義簽定「合作投資備忘錄」,藉投資名目撥付借款,再以違約金名目收取利息,以規避重利刑責,惟實際為金錢借貸契約,借期自90年2 月27日起至90年3 月8 日止共10天,利息以每1 萬元本金、每日80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24分,被告宇○於簽約之日即90年2 月27日將1,800 萬元匯入瑞暘建設公司在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瑞暘建設公司則交付以其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營業部、票載發票日90年3月8 日、面額600 萬元支票3 張、面額144 萬元支票1 張及同上發票人與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0年3 月1 日、用以支付會計師費用面額5 萬元支票1 張予被告宇○作為擔保之用,至90年3 月9 日由瑞暘建設公司通知被告宇○不再續約,上述擔保支票則由被告宇○提示兌現(起訴書記載由宙○○逕行提示兌現)。總計,宇○乘瑞暘建設公司急迫而急需資金週轉貸予1,800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44萬元得逞。

九、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89年12月間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建設公司)因逢房地產景氣低迷,造成經營虧損,面臨巨額支票跳票危機,亟需資金週轉應急,負責人a○○(現改名b○○- 因先前相關筆錄均記載「a○○」,故以下均稱「a○○」)於此急迫不得已之情況下,乃透過天○○律師引介,向宇○洽商借貸4,000 萬元,宇○與丑○○、黃○○、宙○○乃共同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乘三興建設公司急需金錢週轉之急迫情形下,同意借貸該金錢,借期13天,利息計算為每1 萬元本金、每日60元利息,即折合月息為18分,採預付方式於借款匯給同時收取,89年12月28日即由宙○○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分別轉匯1,500 萬元入a○○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轉匯1,500 萬元及1,000 萬元入潘妻c○○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共4,000 萬元,並由a○○分別開立同額支票及本票供償付兌領及擔保用,宇○為掩飾上揭高利借貸事實,於90年1 月3 日指派丑○○代理宙○○與a○○就前揭借貸關係簽訂1 份「借貸契約書」,將借貸利息虛填為按月息百分之一(1 分)計算,並依該利率由宙○○填具

1 紙89年12月28日收取173,330 元利息之收據,實則均按月息18分收取利息,首期收取312 萬元利息,後來三興建設公司曾償還2,000 萬元本金,之後因公司仍急需金錢週轉,又再增貸3,000 萬元,屆期並持續借貸,迄90年4 月30日止,累計借貸額度為5,000 萬元,已支付利息35,956,771元,因三興建設公司已無力償還,a○○乃與宇○協商將本金5,00

0 萬展期至同年7 月31日償還,但宇○要求展期期間仍須繼續支付利息並提供擔保品,a○○不得已乃同意將其在86年10月3 日與d○○、e○○就公同共有土地買賣事宜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持分權利概括移轉供擔保,宇○為規避重利法律責任並防止催討債權時遭借款人以已支付高額利息抗辯,90年4 月30日經與丑○○、黃○○、宙○○及與渠等具有常業重利犯意之丁○○等人,研擬規畫藉a○○提供之擔保品,以丁○○名義與三興建設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回溯簽訂90年3 月18日宙○○與a○○「結算書」、90年3 月20日宙○○與a○○「權利轉讓契約書」、90年4 月25日宙○○與a○○「解除契約協議書」,將該借貸本金5,000 萬元及展期期間應付利息2,500 萬元,藉三角移轉買賣關係,將債權移轉至丁○○名下,並以「違約金」名目收取展期期間各期共2,500 萬元利息支票,以返還不動產買賣「訂金」名目,由丁○○取得5,000 萬元本金之債權,嗣由黃○○於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7日分別代理丁○○與三興建設公司等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收回三興建設公司a○○所交付之5,000 萬元東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台支支票1 紙,再由丁○○提示兌領後,依宇○指示匯回f○○大寮鄉農會本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迄90年7 月31日止,三興建設公司前揭與宇○在5,00

0 萬元額度內之資金借貸往來,共計支付利息60,956,771元,宇○於該段期間乘三興建設公司急迫而貸與金錢,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0,956,771元得逞(不含下㈡所述1,400萬元部分)。

㈡、三興建設公司於90年4 月間財務狀況處於困窘,負責人a○○商請宇○延展上開㈠所示債務清償期限時,宇○見有再行借貸之商機,乃與子○○、丑○○、丁○○及卯○○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三興建設公司及a○○仍處於急需資金之急迫情狀下,宇○除要求a○○增提原借貸債務之擔保品外,為掌控三興建設公司財務資金狀況,乃安排子○○以協助調度資金事由,擔任a○○之特別助理,宇○再據子○○回報該公司將有票款無法支應情形,乃於90年5 月3日向丁○○調撥資金1,400 萬元,乘三興建設公司需款孔急時,指派竹聯幫孝堂代堂主卯○○佯充金主,透過子○○引介a○○向卯○○借貸1,400 萬元,借期8 天,利息以每1萬元本金、每日150 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45分,採預扣方式,先扣取168 萬元利息,8 天屆滿,三興建設公司仍無力償還,又繼續展期借貸,累計共支付7 期利息1,176 萬元,宇○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176萬元。爾後,近2個月期間約8 期三興建設公司及a○○均無法再續行支付利息,宇○為確保能收回本金及遂行重利獲取高額利息之目的,乃於90年8 月7 日召集丑○○、子○○、卯○○及幫派成員E○○、D○○等人,在其台北市○○○路○○號4 樓亞陸機構辦公處所開會商討,席間,宇○、卯○○、D○○及E○○等人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決定以分工方式對a○○進行暴力討債,宇○居於幕後主導策畫進行,卯○○、E○○及D○○等人則負責執行計畫內容,渠等均配合宇○之指示,於90年8 月8 日中午前某時許,先由E○○佯稱可替a○○再覓金主解決財務困難為由,將a○○誘出後與卯○○率竹聯幫孝堂成員將a○○押至D○○位於台北市○○區○○○路住所,控制a○○之行動自由,再電話請示宇○,宇○則依子○○所提供三興建設公司代書己○○持有該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及行蹤等情,指示卯○○調其幫眾至台北市○○○路○ 段○○○ 號即天○○律師事務所樓下,趁己○○前往該處取回上㈠三興建設公司向宇○借貸由a○○質押在天○○律師處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時(茲因上開㈠所示借款三興建設公司業已償還全部本息),將己○○騙至台北市內湖區某賽車場,宇○同時命卯○○將a○○押往前揭賽車場會合,脅迫a○○簽發本票,並取走己○○持有之不動產權狀以確保借貸本息債權,而卯○○亦銜宇○之命,在上開賽車場脅迫a○○簽立1 紙面額3,04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

000 萬元)本票,並取走己○○當日所取回之土地所有權狀

4 紙,以擔保該紙3,043 萬元本票能夠順利兌現後再行返還,並恫嚇a○○不得報警,否則要殺害其全家等語,致a○○心生畏懼後,始派人駕車搭載a○○、己○○離去,而回復渠兩人之行動自由。總計,宇○乘三興建設公司急需金錢之際,以卯○○名義再貸與該公司1,400 萬元,按月息45分計付利息,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三興建設公司在90年6 月底前支付之利息1,176 萬元外,含該紙面額3,04

3 萬元本票其中1,643 萬元(逾1,400 萬元本金外屬利息,即3,043 萬元-1,400 萬元=1,643 萬元),共計2,819 萬元(1,176 萬元+1,643 萬元=2,819 萬元)。連同上開㈠所取得之60,956,771元,合計取得之重利為89,146,771元(60,956,771元+2,819萬元=89,146,771 元)。

貳、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甲○○:宇○於90年12月中旬經乙○○介紹認識甲○○,見甲○○所經營「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從事不動產信託業務前景看好,有意參與合作經營,且甲○○又有資金需求,乃向甲○○表示願以1 億元購買其事務所經營權百分之五十,經雙方商議後於91年1 月7 簽訂「合夥約定書」,宇○當日指示B○○將4,5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 萬元)匯入甲○○配偶g○○設於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另6,000 萬元價款則交付由宙○○所簽發、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計6,000 萬元之支票10紙充當,後因該10紙支票於

91 年4月8 日屆期未能兌現,宇○乃要求退夥並要求甲○○給付1 億元之退夥金,雙方乃於91年4 月12日簽訂「退夥約定書」,約定甲○○應於91年5 月12日前給付宇○5,000 萬元,再於同年月27日前給付5,000 萬元(合計1 億元),作為宇○之退夥金,茲因甲○○未按期付款,雙方再次訂約協商,並於同年7 月2 日簽訂「投資退夥協議書」及「承諾書」,之後雙方於91年10月12日又簽訂「合夥事業約定書」,約定合意解除上開簽訂之退夥協議書及承諾書,回復至解除前之狀態,宇○於恢復合夥人身分後,可取得事務所總合夥股權百分之二十五。嗣因宇○未見合夥業務所有進展,又未能順利找到甲○○本人,乃指示h○○(另行審結,現已改名「戊○○」,然因調查及偵查等筆錄均載稱「h○○」,為引述筆錄方便,以下仍稱「h○○」)電知卯○○,請卯○○南下高雄協助向甲○○追討退夥金,h○○乃於91年12月8 、9 日將宇○之意轉知,並連繫卯○○於同年月9 日南下高雄,嗣卯○○於同年月9 日清晨搭車南下高雄,並於當日下午與宇○、h○○等人在高雄漢來飯店會合,於該日傍晚,宇○指示h○○前往台北市○○○路○ 段○○號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促使甲○○至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乙○○住處會見宇○,h○○即依指示於傍晚搭機上台北,起先甲○○不願南下高雄,宇○得知甚為不悅,乃指示卯○○找人協助h○○務必於隔日天亮前將甲○○帶至高雄,卯○○乃打電話至台北給辛○○(另行審結),再由辛○○邀同寅○○(另行審結)及綽號「小順」之成年男子等人從旁協助,而甲○○於電話中經乙○○告知倘其當晚未南下高雄,後果會很嚴重,且乙○○表示在其家中商議不會發生什麼問題等語,甲○○始同意南下,並於91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由其特別助理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及h○○,辛○○、寅○○及「小順」等人則共乘1 部車號00-0000 黑色BMW 自小客車尾隨在甲○○乘坐之車輛後方,約於10日凌晨5 時許到達乙○○住處後,宇○打電話通知B○○到場,乙○○則先與甲○○商談尖美建設公司不動產信託業務,接著由宇○與甲○○談論合夥業務及給付退夥金等問題,此時在場有宇○、乙○○、B○○、h○○、卯○○、辛○○、寅○○、「小順」及甲○○與申○○等人,迄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雙方商談無結果,甲○○因台中有事表示要先行離去,此時宇○甚為不悅,乃與h○○、卯○○、辛○○、寅○○及「小順」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宇○出手毆打甲○○,申○○見狀欲趨前攔阻,卯○○、辛○○、寅○○及「小順」即出手毆打甲○○及申○○,並取走甲○○、申○○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以防止兩人對外聯繫、求救,進而控制兩人之行動自由,宇○並出言恐嚇甲○○:「今天一定不讓你走,一定要你2,000 萬元,你的身價有2 億元沒問題」,另寅○○則對甲○○恐嚇稱:「把你殺掉、剁一剁、埋掉」等語,於此期間,如甲○○所回答之內容不符宇○之意,即陸續遭受毆打,致甲○○受有臉局部淺撕裂傷、右胸痛疑似撞傷、頭部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申○○受有左眼外側周圍瘀傷、右臉頰口腔膜瘀傷、左下胸痛之傷害,甲○○於心生畏懼情況下,應宇○要求與B○○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甲○○應簽發發票日為91年12月31日、面額共計5,000 萬元之支票交付B○○,作為償還上述合夥投資款,並將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發行之信託收益受益權憑證給B○○百分之二十五憑證報酬,作為合夥投資之報酬,待甲○○簽完和解書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始讓甲○○、申○○離去,事畢後宇○指示h○○交付現金10萬予卯○○,由卯○○平分4 份各交付辛○○、寅○○及「小順」各25,000元。

叁、茲因90年2 月23日晚上因I○○在台北市西華飯店遭他人丟

蛇,此消息於同月25日刊載國內各大媒體,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於同年3 月1 日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搜索台北市○○○路○○號4 樓亞陸機構(亞陸及巨星公司)、台北市○○○路○○○ 號3 樓之2 (宇○住所)及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文和巷55號(宙○○住所)等處,執行後發現亞陸機構上開敦化北路處所因遭逢

921 地震結構受損,現場除留有部分合約等資料及兩名人員留守外,亞陸機構已於89年11月間將重要資料遷至台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3 及台北市○○○路○ 段○○○ 號14樓,再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共計查扣宇○、丁○○、宙○○及丑○○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如主文欄所示)。嗣於91年12月間又發生甲○○案,經甲○○、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進行偵查,並調取上開扣案證物進行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本案係於92年6 月20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即原審,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案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既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

二、本案證人未○○、酉○○、巳○○、I○○、午○○、N○○、O○○、A○○、R○○、天○○、乙○○、丙○、亥○○、U○○、Z○○、a○○、地○○、D○○、E○○、宙○○(以上3 人原係本案共同被告,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甲○○、申○○於調查局、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宇○、B○○、丑○○、子○○、C○○、丁○○、黃○○、卯○○、h○○於調查局、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且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為之,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附表㈡所示編號D-12至D-18原審審理卷之歷次審判筆錄。註:本判決書所引及未引之原審全部相關卷證資料編號均詳附表㈡所示,故以下所引之卷證資料均以附表㈡所示編號代替該卷證名稱),該調查局、警詢筆錄資料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 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三、證人丑○○、子○○、丁○○、卯○○、C○○、寅○○、a○○、E○○、D○○、亥○○、O○○、R○○、i○○、乙○○、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依法具結後所為陳述部分,其等既經依法具結,經核顯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宇○抗辯:檢察官違背拘捕前置原則,而法院竟准予羈押,所為之羈押顯有未當,且檢察官亦未告知伊得拒絕夜間偵訊,而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經勘驗後與錄音帶內容有不符之處,另伊被調查員借提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被告以儘快讓伊離開與家人見面為條件交換,伊自白係出於利誘,違反任意性原則,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宇○因涉犯殺人未遂、重利、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2年2 月21日核發拘票,由高雄市刑大偵查員j○○等人於同年月22日8 時2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之3 、4 樓拘提到案,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解送到高雄地檢署接受偵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23日准予羈押之事實,有各該偵查及聲請羈押卷可證(見O-7 卷第17-23 頁及K-3 卷全卷),嗣於92月6 月20日起訴移審時,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宇○涉犯常業重利等罪嫌雖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以1,60

0 萬交保並限制住居(見D-9 卷第4-16頁)。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員警之執行拘提、檢察官之偵訊及原審羈押庭等所為訴訟程序之進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拘捕前置」原則之情事,被告宇○抗辯原審准予羈押之程序尚有未當等語,查與事實不符。

㈡、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100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無論是檢察官或係法官,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拘提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欲夜間進行詢問者,應符合法定要件,如經檢察官或法官准許夜間詢問者,亦得行之,惟檢察官或法官依現行法令,並無禁止夜間進行訊問之規定。本案被告宇○經警執行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於同日21時20分許解送到高雄地檢署接受偵訊,於接受偵訊時,被告宇○並委請k○○、l○○及m○○等3 位律師在場,且依偵訊筆錄所載,被告宇○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並未當場提出「禁止夜間訊問」之請求,縱令有此所請,然依上開並無禁止檢察官或法官夜間訊問之規定,檢察官未予准許仍予偵訊,並聲請羈押,而原審羈押庭亦自同日23時39分起開始審理,於翌日裁定准予羈押,依法亦無不當。故被告宇○以檢察官未告知伊得拒絕夜間訊問云云,亦難遽認訴訟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㈢、至於被告宇○辯稱: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與勘驗錄音帶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語。然查,被告宇○於上開被羈押期間,於92年4 月9 日、11日及16日分別經高雄市調處借提製作調查筆錄,並經檢察官訊問。惟觀諸各該調查及偵訊筆錄,被告宇○於92年4 月9 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保持緘默,當日檢察官亦未就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再同年月11日及16日被告宇○就涉犯之事實均有作陳述,故本案被告宇○有爭執者,主要係其92年4 月11日及16日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共4 份),惟92年4 月11日之偵訊因檢察官僅提示該日調查筆錄詢問被告宇○是否在自由意思下陳述?被告宇○答稱:「是」,該次筆錄並無訊問具體犯罪事實,故實際勘驗者為92年4 月11日調查、92年4 月16日調查及偵訊等3份筆錄。而該3 次筆錄經被告宇○聲請自行拷貝勘驗後,業已提出勘驗譯文(見D-4 卷第205-379 頁。註:該譯文所示92年4 月15日調查筆錄,實乃同年月16日之調查筆錄,此乃誤載所致),經原審再比對勘驗後,除原審所製「宇○錄音帶譯文增補表」(音同字異之錯別字則不再該增補表之列)黑色粗體字部分(見D-11卷第300 頁;第310-1 至310-6 頁)與被告宇○自行勘驗之內容有些微不同外,其餘均如該譯文所示,並當庭提示經當事人確定無誤。而該4 份筆錄勘驗後既與原筆錄所載略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2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等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則以勘驗後之譯文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雖被告宇○另辯以:伊於92年4月9日在調查局保持緘默時,被調查員大聲斥責及恐嚇,且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告知若配合調查,則同意讓伊與妻子見面並准予交保,以此方法利誘,致伊誤信可以交保而於同月11日及16日配合調查員及檢察官製作筆錄,足見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被恐嚇、詐欺及利誘所為;另92年6 月20日移審所為供述,係因長時間被羈押,為求交保所為陳述,違反任意性原則,均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被告宇○於92年6 月20日移審所為供述,係經原審告知其權

利後,被告宇○在原審公開法庭下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任意性之情事(至於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乃證明力之問題),此乃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且被告宇○當日亦選任n○○、l○○及o○○等3 位律師在場,被告宇○及其辯護人當庭亦未表示該次庭訊有何違反自白任意性之事由存在,是被告宇○執此主張其供述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⒉至於檢察官於92年4 月9 日讓被告宇○與其妻即被告B○○

與小孩在地檢署見面,此乃檢察官應被告宇○之要求,基於人情考量所為之裁量,難認係出於特定之動機,況檢察官僅曉諭被告宇○配合偵訊,並無指示其應為如何之陳述,此由被告宇○92年4 月11日及16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所詢事項亦依其本意而為陳述及答辯,並非就所詢內容均坦承不諱,及證人高雄市調處組長p○○證稱:檢察官於92年

4 月11日及16日將被告宇○發交調查時,並無囑咐轉知被告宇○倘配合為一定供述即可獲得交保等情(詳後⒊所述),亦可明暸,檢察官上開所為,顯非出於不當利誘。

⒊再者,證人即於92年4 月9 日、11日及16日負責對被告宇○

進行詢問之高雄市調處組長p○○原審證稱:被告宇○92年

4 月9 日、11日及16日調查筆錄是我負責詢問、製作。「(上開3 次在詢問過程中,被告宇○他的精神意識狀況如何,是否有因為躁鬱症或其他個人身體不適,導致無法作完整的陳述?)第1 次宇○被羈押當中,借提出來訊問情緒比較失落,對我們詢問問題全部都是保持緘默,第2 次,我們第1次將所有的人證、物證都攤開,我們認為應該以當初宇○的狀況,如果繼續問的話,第2 次問應該會和第1 次一樣,所以第1 次還押以後,我們就沒有打算再借提的意思,據我瞭解,應該是檢方通知我們第2 次借提,但是,第2 次借提的情況,與第1 次借提不同,宇○針對我們第2 次問題有問必答,當時宇○的精神狀況比起第1 次精神好很多,我們也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所以我們再提問的過程中,把上一次提問的問題,或一些人證、物證讓宇○先生回答,宇○也有一套說詞,宇○的說詞對於自己不利的地方都會避重就輕,宇○的說詞對於他自己本身也沒有不利,第2 次詢問結束之後,我們筆錄提示給宇○看,宇○對我們問題打完之後,確認筆錄內容,宇○還會反反覆覆,我們有這個經驗之後,我們在第3 次4 月16日製作筆錄時,我的設備沒有像法庭那麼好,我們打筆錄時只有我們可以看到筆錄,後來我們特別配合宇○,用1 個筆記電腦讓宇○可以同步看到筆錄內容,第3 次的筆錄文字紀錄,如宇○在法官訊問一樣,我們都是一字一句根據宇○所唸的打上去,所以我們認為宇○所有第2 、3次的說詞全部都是有律師在場,第1 次是否有律師在場已經忘記了,第2 次兩位律師在場,第3 次有1 位律師在場,中間是否有換律師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筆錄都有載明律師在場,所以我們認為宇○有律師在場,在精神狀況都沒有異狀,我們認為宇○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而且中途都有休息、抽菸,或者問一些題外的,讓被告宇○充分休息,宇○所述有受壓迫情形與事實不符。」「剛宇○有提到我們有對他大吼大叫,不是這樣,因為當時針對犯罪事實有爭執點,應該沒有大吼大叫,而宇○說有躁鬱症但是宇○並沒有提出相關資料,縱使有躁鬱症並沒有影響當天製作筆錄時的自由意志,因為我們覺得當時宇○的思路非常好,所以才會造成第2 次筆錄會有修改,且第3 次的筆錄讓宇○同步觀看還是有作小幅度的修改。」「(依據勘驗宇○調查錄音帶,勘驗所得的譯文與筆錄上客觀記載的形式略有不同?)我們在訊問過程非常長,我們是針對案情瞭解後,再來製作筆錄,所以沒有辦法詢問過程中直接詳細記載,雖然片段,但是有時候談到後面時,又針對的前面的問題回來修正,所以依照筆錄記載順序來看,會有與錄音帶略有不同,我們全程都有錄音,而且最後製作筆錄完畢後都會給宇○確認後才簽名。」「(是否如同調查筆錄所載,第1 次92年4 月9日製作筆錄時有l○○、焦文成律師在場;第2 次92年4 月11日同樣有焦文成、l○○律師在場;第3 次92年4 月16日有o○○律師在場?)是。」「(在3 次製作調查筆錄過程,對你們詢問過程律師是否有提出看法、意見?)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在3 次的製作筆錄過程,尤其第2、3次製作調查筆錄時,檢察官是否有交代你們以要讓宇○與前妻、小孩見面來利誘宇○,使宇○配合你們製作筆錄,迎合你們的問題?)我們當時負責偵訊,我們不是和地檢署檢察官對話的窗口,不曉得有這種情形,我們沒有跟被告這樣講。」「(辯護人詹律師問:剛回答審判長問題時,說不是對宇○咆哮動作而是對案情認知有不同有爭執,請確認當時是否因為案情認知不同,而對宇○有爭執?)我想應該不是,我們爭執是針對證據上,我們所手握的證據,認為宇○所講出來與證據不符,而有所有爭執,但是我們不會因為宇○看法與我們不同,而對宇○不利而記載,而不記載對宇○有利的部分,我們據實按照宇○供述而記載。」等語(見D-18卷第362-369 頁)。依證人p○○之證述,再參照上開勘驗譯文,可知被告宇○3 次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員並無對其出言恐嚇之情事,反而由該譯文顯示之對話經過可知,被告宇○就被詢事項有刻意避重就輕,並確有如證人p○○所述,被告宇○對於調查筆錄之內容均斟酌再三,一有不符其意之用語或字詞,即會當場表示異議請求調查員修正筆錄之用語,而調查員亦配合其意見予以修正,甚至為配合被告宇○對筆錄之嚴格要求,以同步將繕打筆錄之螢幕直接由被告宇○觀看方式製作筆錄,就此而言,難認調查筆錄製作過程有何不當之處。且檢察官亦未囑調查員在詢問時,以交保或讓其與妻子、小孩見面等加以利誘,而該3 次詢問均有律師全程在場,衡情調查員當無對被告施加恐嚇,再參諸被告宇○就調查筆錄所載之內容均會詳加校對斟酌,此與被告宇○在審理中就其所述內容均會觀看法庭電腦螢幕字字細酌之習慣,不謀而合,基此,若調查筆錄之記載有出於脅迫、利誘等違反其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應不會輕易簽名,該3次 調查筆錄既在律師全程在場陪同,復經被告宇○親自過目後再予簽名,衡情難認該自白係出於被告宇○遭恐嚇、詐欺或利誘後所為供述。

⒋綜上,被告宇○92年4 月9 日、11日、16日在調查局及檢察

官偵查中,及同年6 月20日移審時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均查無違反自白任意性之事實,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均以勘驗後之譯文為論罪依據)。

四、被告B○○辯稱:伊被高雄市調處借提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同被告宇○之情形,被告以如配合調查,伊及小孩即可與被告宇○見面,並讓被告宇○交保等情加以利誘,是伊92年4月2 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因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查被告B○○製作調查及偵查筆錄之時間係在92年4 月2 日,並有o○○及l○○律師在場,而檢察官讓其及小孩與被告宇○見面乃係同月9 日之事,後來與被告宇○見面後,檢察官亦未再對其進行偵訊或發交高雄市調處人員進行詢問、調查,足見檢察官並無以與被告宇○見面而利誘之必要,反而由此更能顯見檢察官於92年4 月9 日讓被告宇○與B○○見面,確非出於利誘或不當之動機。參以,證人p○○亦證稱:「我們製作筆錄的過程,都是根據被告B○○詳實陳述來記載,不可能有錄音帶與譯文有不符,確實被告B○○不清楚,我們在筆錄上都有詳實記載,被告B○○所說不清楚,我們都是據實記載,甚至被告B○○說懷孕後回高雄這部分沒有接觸,我們也沒有追問,因為B○○本身有承認是亞陸公司擔任宇○董事長特別助理,B○○有提到對於資金、出納都是由她負責,所以我們能問的就是針對B○○都有經手的部分來做訊問,且B○○只有提到兩、三家而已。」「(提示92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第1 頁背面-該F-2 卷第248 頁反面,當時B○○答稱89年6 月間懷孕返回高雄,就B○○回答89年6 月這個日期,是B○○自己回答,還是你們提示給B○○,利誘、誘導她而讓她回答?)沒有,懷孕事情只有她知道,我們怎麼會知道,這是她講的日期。」「(提示該次筆錄第2 頁- 即F-2 卷第249 頁,調查員詢問被告B○○,在亞陸任職期間,與亞陸公司有資金往來有那些,B○○答稱印象所及的有紐新、台鳳、元富鋁業、尖美、景海、瑞暘、環亞集團等公司,就上開各公司名稱,是否B○○自己講出來,還是你們提供資料暗示她講?)時間那麼久了沒有印象,過程如何來,我已經沒有印象,應該都是B○○自己講的,如果她不清楚,我們也都筆錄記載不清楚。」等語綦詳(見D-18卷第369-373 頁)。依該譯文所示,可看出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蓄意曲解被告B○○之供述而為不實記載,且訊問過程平和而無出恐脅迫之情,足見被告B○○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並無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再者,被告B○○上開2 次筆錄經其聲請自行拷貝勘驗後,業已提出勘驗譯文(見D-5 卷第64-155頁),經原審再比對勘驗後,除原審所製「B○○錄音帶譯文增補表」(音同字異之錯別字則不再該增補表之列)黑色粗體字部分(見D-11卷第300 頁及第310-6 頁)與其自行勘驗之內容有些微不同外,其餘均如該譯文所示,並當庭提示經當事人確定無誤。而該2 份筆錄勘驗後既與原筆錄所載略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等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則以勘驗後之譯文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證人即律師庚○○於本院97年9月11日審理中雖證述:我是宇○偵查中之辯護人,B○○因受到檢察官之利誘,許她和小孩得與宇○接見,她才承認在公司擔任財務管理工作,所以她在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然查B○○應訊時均有選任之o○○、l○○律師在場,再參以上開勘驗B○○調查中及偵查中之筆錄譯文,難認其上開供述,係非出於任意性。是證人庚○○見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B○○之認定。

五、被告子○○抗辯:其於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處之筆錄,係調查員拿被告丑○○之筆錄讓其配合陳述等語。惟查:證人即於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處負責訊問被告子○○筆錄之高雄市調處調查員q○○於93年12月7 日到院證稱:該日被告子○○之調查筆錄是其是擔任訊問,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繕打筆錄之人為證人r○○,是由子○○完全回答後再做逐字繕打。「(子○○稱是你們拿丑○○的筆錄讓他照著唸?)不是拿丑○○的筆錄讓他照唸,是因為92年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犯罪時間87年,時間差很遠,有時我們會拿提供相關證人的筆錄內容幫他做確認及回想,但他仍保有回答的空間。」「(何謂回答的空間?)如果他的回答堅持與別人不一樣,我們還是會依照他的回答來記。像與紐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的地點為例,丑○○是供述偕同子○○在台北G○○律師事務所洽談,子○○是供述在高雄辰○○公司洽談,子○○所述的契約日期與契約書上的日期不太一樣,子○○所述的時間較丑○○所述的時間早,子○○投入資金的部分及與C○○借貸的部分,此部分丑○○有提到,但不詳細,細節部分均是由子○○講的,兩人所述不一樣,但我們會是保留原始的供述。」「(是否有子○○回答不知道,但你們硬寫的情形?)沒有,他保有回答的空間。」等語。核與證人即負責繕打被告子○○上開調查筆錄之高雄市調處調查員r○○於原審證稱:當日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待被告回答後我們再整理繕打,並無如被告子○○所稱在該次筆錄時,是我們拿丑○○的筆錄讓他照著唸之情形,且被告子○○若回答不知道,我們也有照他回答不知道來繕打,筆錄做完後有讓他看過再簽名等語在卷。經審判長當庭諭請被告子○○有無問題詰問上開兩位證人時,被告子○○表示沒有問題詰問證人,且對該兩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無意見等語(以上均見D-9 卷第182-186 頁)。足見被告子○○上開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該日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六、被告卯○○則以:其於92年2 月22日至27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因毒癮發作,很多事情會沒有辦法很正確講出,要偵查員講過一遍才有辦法回答;且其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偵查員亦有讓其妻拿毒癮解藥給其服用等語。

㈠、經探尋被告卯○○之真意,其所爭執係於上開期間內因毒癮發作而無法明確表達其真意,而非該段期間所製作之警詢或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有與其供述內容不符之處,故調查之重點並非勘驗錄音帶,而是調查被告卯○○於該段期間,其精神狀況有無因毒癮發作而導致意識不清無法完整陳述之情,而被告卯○○於該段期分別於92年2 月22日、25日、26日及27日共有4 次警詢筆錄,爰就該4 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說明如下。

⒈ 查證人即自92年2 月22日起至同月27日止製作被告卯○○警

詢筆錄之高雄市刑大偵查員j○○(詢問人)及s○○(記錄人)於原審均證稱:被告卯○○自92年2 月22日起到同月27日止在我們製作警詢過程中,並沒有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且回答都有邏輯性,都是針對我們的問題回答,而在各次警詢過程中,沒有因為被告卯○○毒癮發作而請他前妻玄○○提供解藥,來現場給卯○○服用紓解之事,因為警察機關不准許有不明藥物給犯嫌使用,而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未如被告卯○○所述將事實的過程念給被告卯○○聽,蓄意引導依我們想要的答案來做回答製作筆錄,且筆錄製作過程我們亦未對其出言恫嚇、脅迫、強暴,反而是被告卯○○到案有後悔的意思,主動將全盤事實供出等語(均見D-19卷第355- 362頁),核與被告卯○○亦供認上開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其均本於自由意識陳述,而無違反任意性之情事存在等情,大致相符。

⒉再者,經原審向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函查被告卯○○於92年2

月22日入監時起至同月28日止,有無因毒癮發作或其他身體疾病而導致精神意識糢糊不清?覆以:「該員入監之健康狀態穩定,意識清楚,收容期間無戒斷症狀或特殊病患而致意識不清之情狀。」且被告卯○○於92年2 月22日23時30分入監時在自述登記簿內亦填寫「我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任何疾病。」等語,有高雄第二監獄95年12月13日高二監衛字第0951000421號函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各1 紙可證(均見D-17卷第118- 120頁)。此外,經原審向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調被告卯○○自92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之勒戒個案資料,亦查無其於上開期間有何意識精意不清之證據(見D-17卷第75-110頁),再參諸上開證人j○○及s○○之證詞,足見被告卯○○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意識模糊而無法完整陳述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卯○○另辯稱其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偵查員有讓

其妻玄○○拿毒癮解藥給其服用一事屬實,然查:被告卯○○供稱:「(你說在警詢時毒癮發作,偵查員有叫你前妻拿解藥給你,所謂解藥是否指毒品?)不是毒品,那是醫院開出來的藥,是要讓身體不會那麼痛苦,是要解緩海洛因毒癮,不是偵查員叫我前妻拿的,是我叫我前妻拿的。」「吃了解藥以後,意識有比較清楚。」「(有無因為偵查員准許玄○○帶解藥到場給你服用,而使你願意配合警方詢問而作不實的供述?)沒有。」等語,可知縱令偵查員於製作筆錄時有讓其服用解藥,然此無非係使其身體狀況較為舒坦,意識狀況較佳,並非出於不法動機,該筆錄確係被告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無疑義。

㈡、雖被告卯○○於原審之辯護人t○○律師(已解除委任)另具狀聲請勘驗被告卯○○自92年2 月28日以後各次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帶(即92年3 月7 日偵訊及同年3 月19日、4 月3日警詢筆錄)。查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於95年12月23日經原審當庭詢問何時之供述有違反自白任意性之情形而聲請勘驗?渠兩人均明確陳稱:「自92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有筆錄可證(見D-16卷第159 頁),惟准其自行拷貝勘驗上開期間之筆錄後,另具狀再為上開聲請,經原審諭請其釋明擬再聲請其他日期筆錄之理由及各該警偵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瑕疵或所記與陳述內容不符時,均無法具體說明,嗣原審於96年1 月24日詢以:92年2 月28日以後所製作警、偵筆錄是否有因為毒癮發作而導致沒有辦法作完整陳述的事情?被告卯○○答稱:沒有。參以,證人j○○、s○○亦證稱:被告卯○○自92年2 月28日以後製作筆錄過程,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而渠製作筆錄過程亦未以強暴、脅迫或利誘方式詢問等語;又經原審提示被告卯○○92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詢以:該筆錄訊問過程的中後段有提示卯○○及h○○所使用通聯紀錄,當時訊問時是否確認有提供該詢問所述之電話通聯給卯○○逐一確認?證人s○○亦明確答稱:「有」,且為被告卯○○所不爭執,由此亦可證明偵查員均有依法定程序詢問並詳實製作筆錄。另上開高雄第二監獄函覆被告卯○○於92年2 月22日入監之健康狀態穩定,意識清楚,收容期間無戒斷症狀或特殊病患而致意識不清之情狀,已如前述,均足認被告卯○○於92年3 月7 日偵訊及同年3 月19日、4 月3 日警詢筆錄,其所為自白均具有任意性無訛。

㈢、又經原審調取被告卯○○於92年2 月22日、25日、26日及27日等4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錄製之錄音帶,勘驗後果,核與其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均見D-18卷第133-175 頁)。

雖警詢筆錄與錄音帶內容就非關案情或修飾字語有些微出入,此乃筆錄記載之內容有些是受訊人所答,有些是員警所詢問,並非完全按照對話內容形式上逐字記載所致,惟關於自白常業重利、妨害自由等基本犯行部分,兩者內容核無不符。且上開被告卯○○之警詢自白,係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可以認定,雖警詢筆錄之文字記載,與錄音資料就本案無涉些微修飾用語未盡相符,但筆錄之製作,其文句本有簡繁不一之情形,對被詢問人之陳述,依現行實務並未要求形式上逐字記載,因此於依被詢問人之陳述,轉記為文字時,何者應記載為文字,何者可不予記載,必因記載之人不同而有不同,不能以筆錄之文字記載與被詢問人之陳述,就形式上一些枝微細節並未完全相同,即認筆錄不可採。況筆錄不過為陳述人有此陳述之證明方法之一,並非捨此筆錄,即不能由製作筆錄之人或詢問之人、或其他在場之人,到庭證明陳述人作何種陳述。從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被告卯○○自92年2 月22日起迄同年4 月3 日止全部警偵筆錄,其製作過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均無違自白任意性之情事,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㈣、被告卯○○既未爭執其上開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接受詢問時之供述有不符之處,且經法院調查後,被告卯○○於製作警偵筆錄時精神狀況亦無毒癮發作而導致意識不清無法完整陳述之情形存在,況且原審調取錄音帶勘驗後果,核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雖警詢筆錄與錄音帶內容就非關案情或修飾字語有些微出入,惟關於自白常業重利、妨害自由等基本犯行部分,兩者內容核無不符,筆錄所載自可採信,爰就採用原筆錄內容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庚○○律師於96年1 月24日當庭提出之被告卯○○92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譯文,查庚○○律師並非被告卯○○選任之辯護人,且該日錄音帶原審並未核准被告卯○○或其辯護人拷貝勘驗,故其勘驗之錄音帶是否即為被告卯○○該日之警詢錄音帶?容有疑義,更何況是未經法定程序所取得,故該譯文本院不予參酌,附此敘明。

七、扣案證物:扣案如附表所示證物,係90年2 月23日晚上證人I○○在台北市西華飯店遭人丟蛇,於同月25日國內各大媒體廣為報導,台北市調處乃於同年3 月1 日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聲請執行搜索台北市○○○路○○號4 樓亞陸機構(亞陸及巨星公司)、台北市○○○路○○○ 號3 樓之

2 (被告宇○住所)及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文和巷55號(宙○○住所),然執行後發現亞陸機構位於台北市○○○路○○號4 處所因遭逢921 地震結構受損,現場除留有部分合約等資料及兩名人員留守外,亞陸機構已於89年11月間將重要資料遷至台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3 及台北市○○○路○ 段○○○ 號14樓,調查員乃再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先後共查扣被告宇○、丁○○、宙○○及丑○○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宙○○涉犯重利部分則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1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執行完畢後,被告宙○○乃於91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返還上開扣押物品,經承辦檢察官許永欽於審酌被告宇○等人尚涉犯其他重利犯行後,而未准許發還,並於92年2 月間以審理單批示「因報載被告尚涉有其他重利事實,暫不宜發還」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證物可證(均見N-3 卷、N-

4 卷及N-10卷)。嗣因被告宇○等人涉犯證人甲○○等案件,偵查機關展開偵查,調取上開扣案證物續行偵辦,經偵查後認被告宇○等人涉犯常業重利等罪嫌重大,而予以起訴並將該證物一併移由原審審理,依其過程,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搜索查扣之情,該證物均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有無重覆起訴部分:

一、被告宇○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除揭諦法律事務所甲○○案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外,其餘之事實均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及90年度偵字第23612 、246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既無新事實新證據,公訴人起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涉及有無「重覆起訴」者,係被告宇○、D○○、E○○涉犯常業重利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及被告宙○○涉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然本案於起訴繫屬原審後,公訴人已於93年6 月25日就被告D○○、E○○及宙○○等3 人全部犯罪事實撤回起訴,有高雄地檢署93年6 月25日雄檢楠麗92公訴蒞庭3150號字第33592號函1 份及撤回起訴書3 份在卷可稽(見D-8 卷第274-289頁)。是本案應審究者,僅被告宇○被訴常業重利及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有無違反再行起訴要件之問題,而所涉及之不起訴處分案件為①常業重利: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②組織犯罪(含三興建設公司重利部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612 、24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茲就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提之證據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分別就上開①②不起訴處分案件說明如下。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及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若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然檢察官未加以調查斟酌者,亦屬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得據以再行起訴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被告宇○涉犯台鳳公司、元富鋁業公司、景海開發公司(U○○)、環亞集團等常業重利部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㈠告發及台北市調處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宇○與宙○○係父子關係,共同基於放貸高利之概括犯意,並以之為業,於88年初,以自有及向親友籌集之資金,連續自同年2 月間起,貸與經營遭遇困境、已無法正常再貸到任何款項之台鳳公司之負責人I○○、元富鋁業公司負責人O○○、A○○父子等人,計I○○至89年4 月間止,向宙○○先借得3,

000 萬元,屆期再循環展增借至2 億元;O○○父子在88年

8 月至10月間,向宙○○借得2 億元;宙○○皆向上開借款者收取月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二十不等之重利,前後約1 年半間,共收得計約數千萬元之高利。又於89年3 月間,貸與景海公司2,000萬元、2 個月間收取高利400 萬元,於同年9月間,貸與環亞集團8,500 萬元、利率為月息百分之3 ,89年12月間,貸與三興建設公司4,000 萬元,13天收利173,33

0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常業重利之罪嫌云云。㈡‧‧本件訊之被告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參與伊父親宙○○貨放金錢之行為,上開犯行全係伊父親1 人所為,伊祇於父親不在台灣時,臨時於88年8 月7 日代父親與元富公司之負責人O○○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及於同月17日再簽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伊並不知契約之內容,後即交予伊父親;另於89年5 、6 月間,因台鳳公司I○○欠伊父親一億五千多萬元未還,伊父親年老體衰,行動不便,伊才代伊父親出面與I○○見面,了解有關債務情事,伊絕無從事常業重利等語。經查:①被告宇○上開辯述未參與放款重利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宙○○辯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即被告宙○○私人秘書丑○○、子○○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宙○○之法律顧問天○○律師到庭具結證稱:係同案被告宙○○將資金與I○○等人往來,被告宇○並未參與資金貸放等情相符。②告發人即後於89年

2 月起接任元富公司負責人R○○,到庭證稱:伊未見到被告宇○至公司索取利息或施與脅迫、恐嚇等情事,元富公司前任負責人O○○向宙○○借貸,係因公司資金急劇短缺,才願以高利向萬先生借款,伊因接任董事長見到前任負責人與宙○○於89年1 月7 日簽訂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而提出檢舉,現元富公司又經法院重整,伊已退出經營等語;核與證人即元富公司總經理A○○具結證述:元富公司因急需資金,經友人介紹,才向宙○○借貸,又於88年年12月底,調借6,300 萬元之短期資金,以應付會計查帳,現皆已還清無往來等語;再參諸:①證人即台鳳公司協理午○○亦證稱:台鳳公司經子○○等友人介紹,才由台鳳公司負責人I○○出面向宙○○借得資金,後因台鳳公司經營一一直無法突破,迄今尚欠宙○○有1 億多元,被告宇○曾出面了解債務情形,但實際上伊公司係皆與宙○○往來,宙○○又將債權轉讓予丁○○,白喜輝經由法院民事訴訟等法定程序,現雙方已和解,但被告宇○並無參與放貸款項等語。②證人即景海公司總經理U○○、三興公司財務部經理地○○到庭皆具結證述:伊公司與宙○○有上開資金往來,係投資性質,且資金並由被告宇○所出等語。③證人子○○具結證稱環亞集團借得之上開資金,係伊向外籌得,與被告宙○○、宇○無關等語。由上可知,本件實係同案被告宙○○一人所為,而與被告宇○無關,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自難以刑法常業重利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而於90年10月30日為被告宇○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查依上開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移送單位台北市調處移送書「涉嫌事實」欄所載(見N-6 卷第1 頁、第43-45 頁),可知台北市調處係移送被告宇○、宙○○涉犯台鳳公司I○○、元富鋁業公司O○○父子、景海開發公司U○○及環亞公司(集團)等常業重利罪嫌,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主要係以被告宇○否認常業重利犯行,並經該案被告宙○○、證人丑○○與子○○在偵查中具結證被告宇○未涉犯重利,並參酌證人天○○律師、江俊容、A○○、午○○、U○○及地○○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台北市調處於90年6 月26日移送本案時,亦將與所移送之事

實有關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證物一併移送偵辦(肆字第9042770 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85項證物),並經台北地檢署於90年6 月28日入贓物庫,有該署收受入庫戮章可證,然觀諸該偵查卷宗所載進行經過,檢察官似著重於傳訊被告及證人進行訊問,而未對該扣案證據逐項予以審酌、調查等情,已據原審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卷宗可證,此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論及該扣案證據等情,亦可明瞭。而該扣案證據於不起訴處分前雖已扣案,然檢察官既未加以調查斟酌,揆諸前揆判例意旨,該扣案之證據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得據以再行起訴自明。再者,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存在之證據,然依偵查卷所示偵查程序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未予論述者),尚有如下:①台鳳公司部分:被告C○○90年5 月11日在調查局之供述;②元富鋁業公司部分:證人O○○89年8 月14日及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之證述;證人A○○90年3 月9 日、90年4 月19日在調查局之證述;證人R○○於89年7 月26日在調查局之證述(以上均見各該次筆錄內容)。

⒉又被告丑○○於該案雖以證人身分於90年8 月30日、同年10

月5 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20日到庭作證,然經詢其:亞陸公司或被告宙○○、宇○父子是否從事經營收取高利之地下錢莊金錢借貸業務時,丑○○則證稱:「在我所知道的範圍內,我並不知道宙○○或宇○有從事收取重利的業務。」另再訊以:亞陸公司宙○○、宇○與台鳳等各家公司簽訂資金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係透過何人之銀行帳戶處理,所收利息資金流向為何時?丑○○則證稱「我並不清楚,都是宙○○先生親自在處理。」等語;另被告子○○雖亦以證人身分於90年8 月30日、90年10月20日到庭具結作證,然經檢察官訊及被告宇○時,子○○均證以:資金都宙○○在主導,而被告宇○是老闆宙○○的兒子,他沒有主導或知道他父親與台鳳等公司來往之事,只知被告宇○常喝酒,無管資金調度之事等語。依其兩人於該案偵查中所述,均否認被告宇○有涉及亞陸機構借貸事宜,與各家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均係宙○○在主導等語。惟查,丑○○於92年2 月間因自報紙中看到被告宇○涉嫌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遭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市刑大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而其先前曾任職被告宇○經營之公司(亞陸機構),參與貸放資金給急需週轉之企業、出面簽訂借款合約書及負責放款投資規畫案等相關業務,於同年月26日主動到案,並詳述亞陸集團實際組織經營型態,並逐一說明其任職「亞陸公司」董事長宇○特助期間,參與被告宇○貸放資金給急需周轉之企業、出面簽訂借款合約書及負責放款投資規劃案,依時間順序計有:①87年12月至88年5 月間「紐新公司」②88年2 月至89年4 月間「台鳳公司」③88年8 月至89年1 月間「元富鋁業公司」④89年1 月至89年5 月間「尖美建設公司」⑤89年9月至89年11月間「環亞集團」⑥89年12月至90年7 月「三興建設公司」等公司高額借貸案及金額較小借貸案(於92年2月27日調查局供稱例如「景海開發公司」)等多大公司高利放貸案,詳述被告宇○對上述各公司高利放貸之經過情形,並配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再於92年2 月27日、92年

3 月14日及92年4 月23日分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再詳述被告宇○等人涉犯重利等犯行之事實經過(均詳後述所引之筆錄內容)。另被告子○○於92年4 月1 日在偵查中已具結證稱:90年3 月間被告宇○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環亞集團)、太宇科技公司等三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被告宇○都是用宙○○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宙○○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被告宇○,宙○○只是提供帳戶給被告宇○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宙○○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宙○○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並詳述其所參與被告宇○等人涉犯重利等犯行之事實經過(均詳後述所引之筆錄內容)。被告丑○○、子○○於92年間在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宇○涉犯常業重利等犯行所為之證述,既與渠兩人於90年間另案在台北市調處及台北地檢署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不同,且於92年間在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足認被告宇○涉犯常業重利等犯行。是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證人丑○○、子○○之證言對被告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再行傳訊渠兩人,而其兩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宇○有犯罪嫌疑,依上所述,難謂非發見新證據。

⒊再者,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提出之證據 檢察官尚未

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除上開被告丑○○及子○○之供述外,尚有:①台鳳公司部分:被告丁○○92年3 月28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午○○於92年3 月24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②元富鋁業公司部分:證人A○○及R○○於92年1 月2 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③環亞集團部分:證人亥○○92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以上均見各該次筆錄內容)。

㈢、至於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雖略載:「‧‧三興公司財務部經理地○○到庭皆具結證述:伊公司與宙○○有上開資金往來,係投資性質,且資金並由被告宇○所出」等詞,然該案原移送之事實並未包三興建設公司部分(台北市調處移送該案時,被告宇○與三興建設公司a○○之借貸尚在存續中,且尚未發生90年8 月8 日被告宇○指使被告卯○○等人挾持a○○簽發本票及取走不動產權狀等犯行),且亦未見檢察官就三興建設公司部分有何調查,是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證人地○○之證詞,無非係欲說明被告宇○並未涉犯所移送之台鳳、元富鋁業、景海開發(U○○)、環亞集團等4 家公司,故該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未包三興建設公司a○○借案部分,此部分應屬另案即後述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3612、24698 號被告宇○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常業重利案件所偵查之範圍,一併敘明(詳下段五所述)。

五、被告宇○涉犯組織犯罪及三興建設公司常業重利部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612 、24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

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612 、24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宇○部分係以:「㈠本件告訴(a○○)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略以:①被告宇○係另案被告卯○○、D○○、E○○等犯罪組織竹聯幫孝堂前後任堂主背後之金主,從事地下錢莊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及以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為宗旨,於90年4 月間告訴人即三興建設公司負責人a○○,因公司經營不順財務困難,急需資金週轉,經由三興公司負責人特別助理負責資金調度之甲P○介紹,向另案被告卯○○借得1,400 萬元,利息以10天為1 期,每期付息180 萬元,係為月息38分之高利,告訴人a○○付息到同年7 月6 日,已付出一千六百多萬元,即無法再支付,卯○○乃向告訴人索取3 張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並開走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佯稱幫告訴人調錢云云,詎卯○○未幫告訴人a○○調到錢,亦未將上該3 張支票及自小客車返還告訴人a○○;至同年

8 月8 日,卯○○及同案被告E○○等兩人帶同5 、6 名年籍不詳、綽號叫阿奇等竹聯幫男子,強將a○○押入自小客車,並載至同市○○○路○ 段另案被告D○○之2 樓住處,由D○○鎖住房門,要a○○關掉手機,威脅a○○配合,並簽付1 張面額三千多萬元之本票,再命a○○之代書助理吳小姐帶來4 張土地所有權狀,至同市內湖區某遊樂場,交與D○○等人後,才將a○○釋放,且威脅a○○不得報警,否則要殺潘全家;隔日卯○○又打電話要a○○返還三千多萬元,如不還,馬上可調一百多名小弟,要讓公司雞犬不寧云云,當天晚上9 點20分許,E○○、D○○、卯○○等人即帶領一羣人至a○○行善路之公司四週聚堵、威嚇公司人員,致生危害於a○○公司等生命財產之安全;因a○○一直無法支付本息,於同月25日E○○等人又唆使w○○至a○○公司內大聲叫嚷,一定要a○○還錢,經a○○報警,w○○才離去,又於同月27日E○○等人再命由w○○帶領十多名黑幫份子,持鐵棍等凶器至a○○公司破壞公司內電腦設備等財物後才離去。(②與本案無涉故省略)。經警方於90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 查獲被告y○○及其男友即另案被告E○○、D○○等3人 。因認被告宇○、x○○、y○○等3 人皆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常業重利、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㈡‧‧。被告宇○經傳未到庭,‧‧。經查:①被告宇○部分:告訴人a○○係向在逃被告卯○○借得1,400 萬元,後無法清償時,即遭受另案被告E○○、D○○等人之暴力追討等情,業為告訴人指述歷歷,惟該筆借款並無法證明係來自被告宇○,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特別助理子○○具結證稱:告訴人向在逃被告卯○○借款,係由伊介紹,與被告宇○無關等語;又查另案被告E○○等人向告訴人追討時,並無被告宇○參與之事證,自無法僅憑告訴人述稱伊前曾向被告宇○借過錢云云,即可遽入被告宇○於罪。(②③均與本案無關故省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宇○等3 人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3 人罪嫌尚有不足。

」於91年3 月31日為被告宇○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㈡、查依不起訴處分書及原移送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台北市警局)移送書「涉嫌事實」所載(見M-2 卷第1-6 頁、M-4 卷第47-50 頁),可知台北市警局係移送被告宇○涉犯三興建設公司a○○於90年間向被告宇○借貸5,000 萬元、1,400 萬元常業重利犯行,及涉嫌結合竹聯幫孝堂幫派份子被告卯○○暴力討債等組織犯罪等罪嫌,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主要係以被告宇○未到庭,且該案證人子○○91年1 月28日到庭證稱上開款項並非被告宇○所出借為據。然查:

⒈就常業重利部分:

被告子○○雖亦以證人身分於91年1 月28日出庭具結作證,然經檢察官訊及被告宇○時,子○○均證以:被告宇○並非派伊去監控三興建設公司或a○○之財務狀況,5,000 萬元及1,400 萬元部分a○○並非向被告宇○所借,該1,400 萬元係1 位綽號「阿明」之人借予a○○等語。惟查,被告子○○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亞陸機構內部組織及各成員職掌事項為詳細說明,並陳稱被告宇○有從事高利借貸之犯行,其本人亦曾向被告宇○借貸過,且明確證稱:90年4 月中被告宇○見其當時沒有工作,乃介紹其到三興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a○○特助,掌控該公司財務狀況,並透過其引介,被告宇○以被告卯○○之名義(人頭)出借1,400 萬元a○○並收取高額借貸利息,就其在亞陸機構之工作經驗,宙○○根本未參與亞陸的資金借放工作。後來被告宇○經營之亞陸機構於90年3 月間遭台北市調處搜索,被告宇○懷疑是其去告的密,事隔1 年於91年2 月間,被告宇○透過秘書h○○約其前往台北市中泰賓館會面,其依約前去h○○並不在場,只看到被告宇○司機z○○與另一名男子在大廳等我,z○○並藉故將其痛打一頓,z○○毆打時還叫另一名男子以攝影機錄影,其對宇○仍心生畏懼等語。被告子○○於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宇○涉犯常業重利等犯行所為陳述,既與其於91年1 月28另案在台北地檢署具結後所證不同,且嗣在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足認被告宇○涉犯常業重利等犯行。是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宇○未到庭,而依證人子○○偵查中之證言為被告宇○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再行傳訊,而其為與前案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宇○有犯罪嫌疑,是被告子○○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即屬發見新證據無訛。再者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尚未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除上述被告子○○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外,尚有:①被告丑○○92年2 月27日、同年3 月13日於高雄市調處及92年2 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②被告丁○○92年3 月28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③被告卯○○92年2 月22日、25日、26日、27日及同年3 月14日、19日在高雄市刑大與92年3 月7 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④D○○92年2 月19日在高雄市調處及92年2 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⑤E○○92年3 月5 日在高雄市調處及92年3 月6 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⑥a○○92年2 月12日在警詢及92年2 月14日在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以上均見各該次筆錄內容)。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本案原告訴及移送意旨以:被告宇○與該案被告卯○○、D○○、E○○等竹聯幫孝堂幫派份子,共同組織犯罪集團,從事暴力討債處理地下錢莊之借貸債務,以此暴力討債等為犯罪活動宗旨,就90年間以被告卯○○名義貸予三興建設公司a○○1,400 萬元,於三興建設公司無法續還本息時,於90年8 月8 日由被告卯○○、E○○兩人帶同5 、6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a○○至被告D○○之住處,並威脅a○○簽付1 張面額三千多萬元之本票,再命a○○之代書助理己○○交出4 張土地所有權狀後,才將a○○釋放,並威脅a○○不得報警,否則要殺潘全家,嗣被告卯○○等人又威脅a○○必須清償上開三千多萬元票款等情。而原檢察官主要係以被告宇○未到庭,a○○稱該1,400 萬元係向在逃被告卯○○所借,子○○亦證稱該借款與被告宇○無關,又查無被告宇○參與E○○、D○○等人之暴力討債行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所舉之證據,有如上⒈三興建設公司常業重利所述之新證據,並無違反重覆起訴之規定,均已詳如前述。況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其事實除三興建設公司外,尚包括紐新公司、台鳳公司、元富鋁業公司、尖美建設、環亞公司(集團)、太宇科技公司、瑞暘建設公司、景海開發公司U○○等8 家公司及揭諦法律事務所甲○○案件部分,此均非上開不起訴處分前經檢察官調查、審酌之事項,自無「重覆起訴」之問題。

六、末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已如前述。故上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就被告宇○涉犯台鳳公司、元富鋁業公司、景海開發公司U○○、環亞集團等公司常業重利部分,及90年度偵字第23612、24698 號就被告宇○涉犯三興建設公司常業重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起訴處分,縱令無上述之新證據,則該兩案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即與其他本案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本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更何況上開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存有在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然檢察官未加以調查斟酌,及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而該證人已為與前案證詞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宇○有犯罪嫌疑之「發見新證據」情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無重覆起訴。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紐新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子○○均否認該常業重利犯行。被告宇○辯稱:本案係紐新公司、辰○○為股票護盤而找伊投資,當時紐新公司、辰○○均無財務上困難、無輕率或無經驗等情,投資方式係使用被告之帳戶,並未將資金或股票交付紐新公司、辰○○;至於被告C○○與紐新公司辰○○間6,940 萬元借貸,伊並非借貸主體,且證人未○○對於利息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公訴人亦未提出支付利息之證據;而伊於88年7月2 日前往紐新公司係為探尋C○○之消息,並非對辰○○為恐嚇,該次舉動與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

被告子○○於96年1 月24日具狀辯以:87年11月初伊任職於亞陸機構受宇○指示負責與紐新公司接洽借貸事宜,嗣離職後又受宇○之邀,於88年1 月中旬陪同C○○引介給未○○接洽借貸事宜,借貸細節伊並未過問,然因未○○誤認伊係幕後金主,伊為澄清避免誤會,乃無息調借3,400 萬元供紐新週轉,但因此得罪宇○,宇○乃要伊概括承受以C○○名義出借紐新尚未收回之本息共4,160萬元等語。

二、公訴人就紐新公司借貸案涉犯常業重利部分起訴之被告為宇○、子○○、丑○○、C○○。經查:被告宇○等人上開常業重利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未○○、酉○○、巳○○及被告丑○○、子○○、C○○等人證述綦詳,茲將渠等證述內容列引如下:

㈠、證人即紐新公司總經理未○○證稱:未○○於95年7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①第1 階段(犯罪事實第㈠小段部分):

紐新公司於87年年底有個小型的金融風暴,就是外商銀行在台灣要撤退,要收回資金,當時紐新公司在建廠,資金被收回無法完成,公司為應付當時的資金週轉問題,我們找銀行及民間的資金來支應,當時有向宇○借一些資金,是透過F○○介紹向宇○借貸。自87年底開始到88年7 月2 日我與宇○見過很多次面,他有來看公司,瞭解認識公司,也有談一點事情。嗣在跟宇○商談後於87年11月18日有簽下1 張委託意向書,這張委託意向書內容是中華風險管理公司擬定的,當初我記得子○○應該有跟我談這個部分;另於87年12月23日簽署1 份合作備忘錄,該合作備忘錄內容是亞陸投資公司的人所擬定的,之所以簽下合作備忘錄,是因當時整個環境金融風暴的關係,國內股價一直在下跌,我們也希望有人來投資公司,就是投資公司股票讓股價可以穩定,這份合作備忘錄是我代表紐新公司及辰○○去簽署的,那是1 個過程的文件,並不是最後確定的文件。我嗣再於87年12月24日代理辰○○與宇○簽下合作契約書,並於87年12月28日再代理辰○○與被告宇○代理人甲甲簽下合作契約書。而紐新公司在那段期間除了向宇○舉債尋求投資外,有向其他親戚朋友舉債,但宇○利息比較高,一開始說百分之五,1 個月或15天百分之五,後來轉給C○○以後利息就比較高。「(辰○○為何會開1 張板信苓雅分行、88年1 月15日面額2,000 萬元的票,票據號碼:LL007503?)我們當初有開2,000 萬的票要做3 個月的保證獲利。1 億元投資3 個月的獲利保障。」「88年1 月5 日有跟宇○結算然後解約。結算好像是虧損四百多萬,辰○○要付四百多萬,而且依承諾書,當時是甲甲拿來的。承諾書事實上還有好幾個,他有寫說之前向宇○借的七千九百多萬部分在88年1 月20日要還給他,88年1 月15日出售所購買的股票,並在88年1 月15日結帳,若不足的話,在88年1 月20日的支票要補足。甲方應給付利得總額5,586,337 元,而且以原先的7,940 萬元,加上投資股票的32,362,750元,等於1 億11,726,750元,以百分之五計算,所以變成5,586,337 元。」「當初我們向宇○借7,940 萬元,他說只能借短期的,而且以百分之五計算,所以他就叫子○○還是宇○打電話給我說,那個錢他要用,他要介紹人來借給我,剛開始他是介紹1 個郭先生,那個郭先生也沒有很久,然後轉給C○○。」「7,940 萬元的貸款最開始是在87年12月下旬時跟宇○借的。」「(依你上開所述,自87年11月到88年1 月5 日簽承諾書,包含借款7,940 萬元及股票投資32,362,750 元 ,與承諾書所寫的一樣?)是。」「(依照雙方的約定,本來利息是百分之五就是5,586,337 元,嗣後你們實際就這部分的利息是否在簽承諾書前先行支付593 萬元,所以嗣後簽完承諾書結算後就沒有另外再給付如該承諾書第5 點所載5,586,337 元?)因為之前已經有預估就已經先給593 萬,這是開票都有兌現。這是在結算前就先付了。因為嗣後我們原先開了1 紙990 萬保證票(如該承諾書第6 點)有還給我們。」「(當時既然尚未結算,為何會預付593萬元?)可能當時他們要求先付的。」「(除了支付593 萬的利息外,後來超出去就沒有再還給你們?)對。」「(你們付給宇○的,除了593 萬利息外,是否還有另外給付股票投資的損失4,648,900 元?)是。但我剛才有講錯,依據上開承諾書,該593 萬元溢付的利息343,663 元這部分如何計算我已經記不清楚,當時甲甲有叫我們給他一點紅包。但是給甲甲的紅包應該不是這343,663 元,金額記不起來。」我在調查局說在88年1 月至7 月借貸期間,我們有陸續清償還本金及付利息給宇○,總計共支付利息78,756,000元,這個金額是我們實際支付利息的金額,這部分是我們秘書酉○○算出來的。而這部分的利息款項並無包括我剛才講的我們付給宇○593 萬的利息,也就是說除了上開593 萬元的利息及4,648,900 元買賣股票的損失外,其餘給付給宇○的利息就是上開所述78,756,000元。而紐新公司在88年3 月29日、88年3 月31日、88年4 月29日、88年5 月28日、88年5 月31日、88年6 月1 日、88年6 月14日、88年6 月24日、88年6 月28日,有分別陸續向被告宇○增貸1,000 萬元、1,000 萬元、1,500 萬元、700 萬元、2,600 萬元、1,000 萬元、2,50

0 萬元、200 萬元、1,000 萬元,以填補公司短期財務缺口,而該各筆借貸所支付的利息均含在上開所述給被告宇○78,756,000元利息內。

②第2 階段(犯罪事實第㈡小段部分):

「(郭先生有借錢給你?)他是承接宇○的7,940 萬元,還了1,000 萬元,後來介紹郭先生,郭先生承接那6,940 萬元,嗣後C○○就繼續承接郭先生那6,940 萬元,沒有再另外交錢給我。」「(利息如何約定?)差不多月息21分或24分,1 天日息百分之七或八,一開始是用月息21分計算,後來慢慢增加到月息24分。」「(當時紐新公司為何欠缺資金?)我們被外商銀行收了很多錢。而我們的廠房尚在興建中,還沒有開始賺錢。」「宇○要軋公司票時,我跟C○○說不要軋,公司會籌措不及。我找不到C○○,就找子○○。剛開始C○○說要軋票,我還找的到C○○,C○○說沒有辦法,他一定要軋票,後來他就關機我找不到他,我就到臺北亞陸公司找宇○,因宇○不在,他太太(B○○)在,我說叫她跟C○○說不要軋票,她說不認識C○○,叫我去找子○○,我去甲甲先生那邊找他出來,問他為何要一直軋公司票,是否故意放空公司股票。說我們已經有付利息,為何還要軋票,子○○才說票軋進來的話,要借我們1,000 萬過關。但1,000 萬過關後,他票又軋進來,所以籌措不及。」「(你說宇○去軋票,後來改稱是C○○要軋票,就你所知,是何人要軋票?)就我所知,應該是宇○要軋票,因為C○○是受僱人。‧‧因為我跟C○○說你們怎麼這樣。C○○說他是不得已的,他也是受僱人。」「(他有提到是宇○要他軋票?)有,到最後有說。‧‧一開始C○○跟我們公司小姐說要軋票,小姐告訴我後,我就打電話給C○○,為何我付利息還要軋票,請他慢慢讓我們還,不要軋票,這樣我們錢資金會來不及,他才坦白說,他也是受僱人(證人用台語回答他也是吃人頭路)。」而被告宇○於紐新公司提供之擔保支票後,於88年7 月2 日偕同4 、5 個人到紐新公司討債,是7 月天氣很熱,我看他穿夾克,裡面穿背心,背心應該類似防彈背心。「(問:討債過程有無恐嚇言詞或舉動?)(證人當庭停留許久未答)」。

㈡、證人即紐新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秘書酉○○92年2 月7 日於調查局證稱:我於85年3 月進入紐新公司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秘書負責處理交辦等業務,於88年6 月底紐新公司跳票時離職,之後復於89年1 月回任至91年6 月離職唸研究所。而在我任職紐新公司秘書期間,曾處理公司向宇○借錢週轉有關事宜,當時有關償還向被告宇○借款之本金、利息,前後任董事長辰○○及未○○均曾指示我負責辦理開立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交付給宇○僱請之C○○,因為當時往來之款項金額較大,所以本人均有紀錄備忘存檔,我記得曾經幾次攜帶支票北上在機場或飯店大廳聯繫C○○來收取,大部分都是C○○親自南下本公司收取。「(據C○○於91年12月25日在本處供稱渠於88年間受宇○雇用南下向貴公司收取利息支票,為爭取兌領時效曾在貴公司對面之銀行開立帳戶存入支票交換,經本處循線向泛亞銀行苓雅分行調印C○○在該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 帳號、88年1 月至6 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請核對該帳戶之各筆往來是否與貴公司有關?)所提示C○○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確實均係紐新公司償還本金及利息往來有關。」「(請詳述前述交易往來明細表內各筆往來具體內容?)該帳戶是88年2 月2 日新開戶,之後於2 月3 日及6 月11日先後各2,000 萬元係紐新公司償還本金部分所開給的支票,其中2 月3 日紐新係開立董事長辰○○個人在板信苓雅支票(票號:LL0000000) 、6 月11日也是辰○○板信苓雅支票分開兩張各1,000 萬元(票號為LL00

00 000及LL0000000) ,6 月15日存入635 萬元係1 紙500萬元之本金票(票號:LL0000000) 及1 紙135 萬元之利息票(票號:LL0000000) ,均退票,同日又存入1 紙500 萬元本金票(票號:LL0000000) 及1 紙256 萬元之利息票(票號:LL0000000) ,也均退票,以上的往來償還票據均係辰○○個人板信苓雅支票。之後於6 月17日、6 月21日及6月29日帳面上分別各存入3 張面額1,000 萬元支票,除前2張有兌現外,第3 張6 月29日該筆1,000 萬元支票因為紐新帳面餘額不足,曾協商將支票取回未兌現,以上3 張1,000萬元支票均係紐新向宇○借錢時供質押之保證支票(紐新公司台銀苓雅)。」(見F-1 卷第177 頁以下)。

㈢、證人即紐新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兼財務經理巳○○90年5 月4日於調查局證稱:我於80年到紐新公司,剛開始是擔任一般職員,86年間擔任總經理室協理,並於87年起兼任財務部主管工作,至89年8 月離開紐新公司。而我在紐新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期間,主要負責現金增資、爭取銀行額度、募集公司債、以及董事長、總經理交辦的事項。「我只認識中華風險顧問公司子○○,但不認識也沒見過宙○○、宇○父子,而紐新公司與亞陸公司宙○○、宇○父子及中華風險顧問公司子○○等均有資金借貸往來關係,其他子公司則無任何資金借貸往來關係。」「紐新公司大約是在87年底,因公司財務調度困難,當時曾透過總經理未○○分別向亞陸公司宙○○、宇○父子及中華風險顧問公司子○○調借資金,後來才知道其實宙○○、宇○和子○○為同一夥的,而所有的借貸均是由未○○與宇○及子○○洽談及簽約的,調借的次數很多,每次1,000 萬元、2,000 萬元不等,我只知道最後總借貸金額為8,000 萬元。」「紐新公司與亞陸公司宙○○、宇○父子及中華風險顧問公司子○○等所簽訂之契約實際均為借貸契約,利息收取方式均由宇○、子○○等依實際借貸天數決定,有日息百分之七、八、甚至百分之十不等,總計自87年底至88年上半年為止,紐新公司共計付給宇○、子○○等之利息約8,000 萬元左右,但仍欠本金8,000 萬元部分,紐新公司曾以轉投資之墾丁海景飯店股票作為抵償,目前應該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當初紐新公司以八千多張墾丁海景飯店股票交付給子○○作為抵償債務,且目前該飯店亦正由子○○經營中,至於萬氏父子與子○○之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公司並不清楚。」(見B-1 卷第215 頁以下)。另於93年12月23日及97年10月23日在原審及本院證稱:紐新公司於87年底左右向被告宇○借錢,共借7,940 萬元,是一次借,分批匯進來,有算利息,但不知道如何算,因為不是我負責的,有付利息給他,是用匯款方式及開支票方式,至於利息是否公司付的我不清楚。向宇○借七千多萬元是總經理未○○與被告宇○接洽的。(見D-9 卷第247 頁以下及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

㈣、被告子○○證稱:⒈子○○92年4 月1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紐新公司的資

金往來情形?)87年11月初紐新股票需護盤,紐新公司派人與宇○接洽,雙方談好條件後,宇○指示我及丑○○、G○○律師出面和紐新公司辰○○簽約,內容是宇○提供1 億元的資金額度為紐新公司買股票護盤,約定3 個月期間護盤如有獲利雙方五、五對分,保障獲利百分之二十,期間如有連續3 天跌停板就解約,保障獲利部分就充當違約金。有簽約。該1 億元的資金,宇○出資6,500 萬元,我出資3,500 萬元。結果不到20天就發生有連續3 天的跌停板就解約。紐新公司需支付百分之二十即2,000 萬元的違約金,紐新公司有開票支付,我獲得350 萬元,其他宇○拿走。」「(87年12月你離職後,紐新公司有無再向宇○借錢?)有的,88年1月間宇○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C○○,把C○○介紹給紐新公司的未○○,因為未○○要向宇○借錢,但不認識C○○,宇○希望由C○○出面代他辦這件貸款的事。到88年6月未○○有來找我,因為他誤以為我是C○○的幕後老闆,我有向他說老闆是宇○,請他去找宇○談,當時我聽他所說,宇○以C○○的名義借紐新公司有7,000 萬元左右。」「(宇○給紐新公司護盤1 億元的額度其本質是什麼?)本質是消費借貸,保障獲利百分之二十就是利息。」(,見F-2卷第216 頁以下)。

⒉子○○於95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與紐新公司第1

期(自87年12月底起至88年1 月初)投資或買賣紐新股票的資金金額,我出資3,500 萬,當時實際投入買賣股票的資金為32,326,750元,而買賣股票的資金是放在我們這裡,是紐新公司派人通知我們下單,下單時間、張數、金額都是紐新告訴我們,我們再去下單及完成交割動作。與紐新公司第2期(自88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資金往來期間,除於同年6 月份有陸續借了1 筆3,400 萬元予紐新公司外,其他完全沒有。(見D-12卷第128 頁以下)。

㈤、同案被告C○○證稱(犯罪事實第㈡小段部分):⒈C○○於91年12月25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88年1 月間宇○

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賺外快,我有答應,他對我說只要跑跑腿就好,宇○叫我直接到高雄找紐新公司的秘書,他說他與紐新有借貸關係,叫我來向紐新拿現金及支票,要拿多少錢,都是宇○或宇○的秘書,寫一張字條拿給我,叫我拿到高雄找紐新的秘書辦理,字條是寫要開幾張票及支票的金額、日期或拿多少現金,我約每10天到紐新公司1 次,到88年6 月中止,要我到紐新公司接洽的字條是有時是宇○,有時是宇○的秘書交給我,都是在台北市○○○路及南京東路的交岔口的亞陸公司交給我的,宇○叫我到紐新公司拿支票,是紐新公司向宇○借錢,借錢期限以10天為1 期,利息為日息千分之六到千分之八,宇○每月給我現金3 萬元,我到紐新與紐新的秘書接洽,但第一次有見到未○○總經理。(見F-1 卷第156 頁以下)。

⒉C○○於93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88年1 月至

6 月幫宇○去紐新公司收錢,我都是向酉○○收取的,被告宇○在我出發前會給我1 張紙條或口頭告訴我該次去收取的利息金額多少,利息係以現金或開票方式支付,而你收取利息後交給宇○的秘書,只有1 次是把收來的支票軋入我臨時在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開立的帳戶,因為要爭取時效,是宇○指示我這樣做的,每次幫宇○收取利息宇○會給我3 萬不等的代價,我多久去收取一次利息則不一定,7 到15天不等,利息為百分之七上下。而我與紐新公司結束接觸關係,係因

88 年6月底時紐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宇○執意要軋入紐新公司的支票,軋入支票的金額為500 萬或1,000 萬元我不記得了,我跟宇○說這樣不大好,他執意軋入,我認為這樣會出事,第2 天我就出國不管宇○與紐新公司的事,回國後未○○與我連絡上,說我的戶頭有1 張紐新的票,金額我忘記了,後來我就會同紐新公司的人把錢領出來交給該公司的人。紐新公司證據卷第42頁C○○泛亞銀行開戶資料,是我去開戶的,因為當日我自紐新公司取得利息票據後(我是向酉○○取得),因為票有時效性問題(要當日取得資金),是宇○還是秘書要求我在紐新公司樓下泛亞銀行當場開戶,將票據存入這個戶頭,後來這個存摺及印章我也交給亞陸公司,當時在泛亞銀行臨時開設該帳戶,其目的是要專供紐新公司交付的利息票據要存入兌現用的,我個人並沒有要使用該戶頭,而88年1 月間我名下對紐新公司有6,940 萬元的債權,該部分債權真正的債權人不是我,是宇○這邊找我去代為處理,我名下沒有紐新公司的債權。(見D- 9卷第254 頁以下)。

㈥、同案被告丑○○證稱:丑○○於93年12月7 日審理時證稱(均見D-9 卷第217 頁以下):

①我是在86年4 月1 日到亞陸公司任職,擔任專案管理室主任

,負責專案進度、績效之考核,當時亞陸公司有4 個專案在進行,一個是石門鄉遊艇碼頭開發專案,一個信用資訊系統開發專案,一個是房屋建設及銷售專案,另一個是何專案我忘記了。而在我加入亞陸公司前,子○○也在亞陸公司的關係企業海陸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他於87年12月底離開亞陸公司所屬的關係企業,86年11月亞陸公司曾進行組織重組,以亞陸公司為主體整合4 大專案及海陸興公司,整合為亞陸投資公司,由子○○擔任總經理,我擔任總經理室的經理,性質上就是子○○的特別助理,子○○離職前公司又做了一次調整,在87年中調整後被告子○○已不具總經理的身分,一切以宇○為主,由宇○做職務上的分工,87年12月底子○○離職後,由我與甲甲承接他原先大部分的工作。

②紐新公司投資借貸案我有參與:第1 部分在87年12月宇○與

子○○有指示我針對與紐新公司合作投資股票的部分做合作模式及績效評估報告,我做完後交給子○○,再由子○○交給宇○,至於子○○如何與宇○討論我不知道;第2 部分與紐新公司接觸過程,有3 個時間點,第1 個是87年12月23日到紐新公司,原本要與紐新公司董事長談股票投資的事,後來是未○○與我洽談,當天得到結論後,與未○○有簽書面備忘錄,第2 個我忘記我是否有參與,在我取得備忘錄隔天,宇○與辰○○有簽立合作契約書草約,好像也是未○○代理辰○○北上簽約,第3 個是在12月27日,因草約的內容不是很詳細,所以當天宇○要我到紐新公司與他會合,當天同我一起從台北南下的還有甲甲、G○○律師、子○○,我們

4 人到紐新公司後,討論一下以後,子○○與宇○兩人就先離開,宇○就指示我與甲甲配合林律師與紐新公司談合作的詳細內容,一直到第2 天的凌晨4 點才把合約內容敲定,至於會拖這麼久,是因為我們每談到需要做決定的時候,我們就必須傳真資料給宇○經他修改後再傳回來,12月28日上午宇○指示甲甲代表宇○來與紐新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並且依照合作契約書的內容,在當天就撥4,940 萬元到紐新公司指定的帳戶,確定有撥款後,辰○○就交給我5 張支票,4 張是本金總計1 億元支票,另1 張是約定投資報酬2,00

0 萬元支票,至於該5 張支票是辰○○的個人支票或紐新公司的票,我忘記了。

③「(87年12月23日開始簽立合作備忘錄及合作契約書草約之

本意為何?)我接到宇○的指示,他是想成立三方面合作的共同基金,一個主體是紐新公司,一個是股票操盤者,一個是資金投資者,資金投資者要出的錢最多,公司與股票操盤者也要相對出資,所以我規劃整體操作的架構,其中包括三方面的出資比例及獲利分配及各自的權利義務,但最後這個計劃沒有辦法實施,因為在我規劃的架構裡面,是純粹的投資行為,因不符合宇○的絕對保障獲利的要求,第二個原因因我規劃的三方的權利義務,三方都無法做到。最後簽的契約及資金活動,只有它的形,沒有它的精神,因為資金往來與我原先規劃的不同,在我的架構裡面,資金純粹投資在股票買賣方面,且不限於紐新的股票,但後來實際執行結果有借貸及護盤的精神在裡面。」「(後來執行的層面,你有無參與?)簽立備忘錄及合作契約書我有參與。對於匯款4,94

0 萬元部分我知道這件事,後來我還負責代轉交支票給宇○。」「(當初是否約定1 億元?)以備忘錄的約定是同意在共同基金成立前先撥2 億元,是用來投資紐新公司的股票,但後來實際撥款金額我不清楚。」「(你曾於92年2 月27日在偵訊中供述87年12月間宇○指示子○○跟紐新公司合作炒作該公司股票提供資金3,000 萬元,何指?)第1 次到高雄市調處製作筆錄時我記憶已模糊,只約略講個金額,後來到地檢署時我延續同一個講法,後來市調處又傳訊我2 次,因為我有先翻備忘錄及合作契約書才更正金額為4,940 萬元。

」;合作備忘錄是依照宇○的意思來簽的,之所以會簽訂備忘錄的原因,是因為若是要按照原先的共同基金,時間會很長,但因紐新急需資金護盤,宇○也想跟紐新做試探性的合作,所以答應將共同基金擺在一邊,先撥2 億元給紐新公司,並約定固定報酬,依契約書約定該2 億元還是留在宇○帳戶,只是依照紐新公司的指示買賣股票,至於會匯錢給紐新公司,是宇○同意其中1 億元先交由紐新公司在88年1 月10日之前自由運用,在88年1 月10日必須歸還到股票帳戶。」④「(你於90年5 月9 日在台北市調處所述與後來在高雄市調

處及地檢署所述為何不一樣?)應該是在高雄所講的才實在,之前所講的是為了保護宇○,後來我看到宇○被收押,事情已鬧大,我才到市調處自首。」「(你是否知道宇○後來有無領到2,000 萬元?)我不清楚。」(①- ④均見D-9 卷第215 頁以下)。

三、再者,被告宇○於92年6 月20日原審移審時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供稱:「(對紐新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有常業重利之行為,子○○、C○○是一線金主,我與我父親是屬二線金主。87年11月間紐新公司總經理特助F○○找我說他們公司需要資金做為股票護盤,我就找公司同事子○○出面與他們做進一步護盤的研究,雙方達成協議後,我親自與紐新公司總經理未○○簽署『合作備忘錄』,事後再正式簽訂『合作契約書』,‧‧。」(見D-9 卷第7 頁以下)。並於偵查中自白如下:

㈠、於92年4 月11日在調查供稱(勘驗後之譯文):「紐新公司當時的特別助理是F○○,曾經有到亞陸機構應徵過,而認識我,介紹我跟未○○‧‧,未○○跟我講,F○○知道我們身上有資金。」「(那你那時候不是用那個融資嗎?)因為他知道我們有資金,問我們有沒有興趣跟他們一起做股票,然後我們就由子○○跟他接洽。」「(介紹未○○跟你認識嗎?)表達他們要做股票,那當時候不是要講資金,是講要做股票,他們要做股票。他們當時是要找我們一起做股票。他意思是找我們來做股票。」「那時候我們聊了很久‧‧,然後他們知道那時候有一些資金在做一些投資評估,他就問我們說有沒有意願一起做股票,然後就介紹未○○過來。」「(來到你們公司來找你?)對。」「(他說怎樣?)有沒有意願跟他們公司一起拉抬股票,他要護盤嘛,所以一起做股票,因為當時子○○還沒有離職,所以叫子○○來評估。」「因為他們負責操作。他們保證最低獲利為百分之二十,如果超過部分可以五五對分。」「(那他沒有3 個跌停板的違約條件?)有。」「(那是1 億,對不對?)對。」「(支出的比例是你6,500 、子○○3,500 ?)是。」「(他要付給你2,000 萬的那個嗎?違約金嗎?保證獲利為百分之二十嗎?)對。」「(我們提示這個合作契約哦,你這個2,

000 萬保證獲利這是利息嗎?)這是投資報酬。」「(這1億的嗎?)對。」「(你說保證獲利百分之二十?)那是約定的保證報酬,這是他負責操盤嘛,3 個月之內他保證獲利百分之二十,就是這樣子。」「(然到你說88年是1 月的時候,那個F○○又打電話來說他們要錢嗎?)對。」「(你要打電話聯絡子○○嗎?)對。」「(你是要透過C○○來接洽還是要透過子○○?)沒有印象。」「(完了之後你透過C○○接洽,但是你希望子○○再給他協助嗎?)應該是吧。」「(那後面又什麼事情?)紐新公司跳票,手上還有一些紐新公司的票金額我也想不起來了。我也有出面去找他們一次。」「(你7 月分那時候去的時候,有穿防彈衣去的啊?)沒有。沒有沒有。我穿短褲去的,我那屏東枋山啊。」「(大約在6 月29日,你說他們跳票之後怎樣?那你去公司找過他?)1 次。‧‧我問他知不知道C○○這一個,C○○那時候就躲起來了。‧‧因為出事了,因為紐新公司跳票以後,我的債權我是給C○○,C○○是紐新,我知道我的資金是在紐新的部分,我就去找未○○問C○○這一個去向,然後這一個部分他也沒有說個所以然,也沒有談出個所以然,就離開了。」「(所以你叫他(子○○)統籌處理?)對,我就把債權移轉給子○○了。‧‧我就跟子○○訂了一個和解『債權承擔契約』。」「(就是要讓他概括承擔對紐新的債權?)對。」(見D-4 卷第205 頁以下勘驗後譯文)。

㈡、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供稱:「(你是怎麼借錢給紐新公司啊,你是借多少錢給他,從什麼時候開始借?)我只記得是87年底的時候,紐新公司總經理的特別助理F○○找我,說他們公司要護公司的盤,他們問我願不願意參與投資護盤,他們願意保障投資利潤來我們就跟子○○湊了1 億,其中我們出了6,500 萬,子○○他們出3,500 萬,這筆錄都有,後來跟紐新公司簽契約,他們負責操盤,我們負責提供帳戶跟資金。」「(由誰來操盤?)紐新公司的人。」「(你說保障利潤多少?)3 個月百分之二十。‧‧後來我們提前就結束投資。」「(多久就提前結束投資?)好像是半個月吧。」「(你說保障利潤是3 個月百分之二十,是嗎,後來半個月後就提前結束投資,為什麼?)因為我們有約就是,因為我們百分之二十,如果他們的的股票連續3 個跌停板,就百分之二十一,這時候會傷到我們的本金,向以我們有約定如果你連續跌超過3 個跌停板,我們就解除契約。」「(後來多久有4 個跌停板發生?)大概半個月以後。」「(解約以後呢,他們怎麼處理呢,解約後他們有沒有給你們百分之二十?)有。」「(後來還有沒有事情發生,紐新?)紐新後來還有,他後來就透過F○○跟我表示他們還是有資金需求,後來我就叫子○○跟C○○自己跟他們各別去接洽,後來我還是有參與部分的資金。」「(由他們各自和紐新去接觸,那你有沒有出?我有出,幾千萬我忘記了。‧‧這時候利息我不是那麼清楚,好像是每10天為1 期,利息百分之七。

當時是C○○跟他們接洽的,C○○的資金有一部分資金是從我們這邊拆借過去的。」(見D-4 卷第351 頁以下勘驗後之譯文)。

四、此外,並有與上開被告宇○、子○○、丑○○、C○○及證人未○○、酉○○、巳○○等人供述內容相符之87年11月18日委託意向書;87年12月23日合作備忘錄;87年12月24日合作契約書;87年12月28日合作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87年12月28日慶豐銀行苓雅分行4 張辰○○開立1 億元擔保支票;87年12月28日亞陸公司匯給紐新公司共計4,940 萬元3 張匯款收執聯;股票購入結算表;亞陸公司投資紐新公司股票管理明細表;88年1 月5 日承諾書及支票;紐新公司88年1 月

27 日 與C○○融資總表及相關支票;88年1 月21日至88年

6 月29日止利息支出明細表;C○○泛亞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88年7 月27日清償協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均影本,見紐新公司證據卷即C-4 卷)。

五、雖被告宇○辯稱:本案係紐新公司辰○○為股票護盤而找伊投資,當時紐新公司及辰○○並無財務上困難或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投資方式係使用伊提供之帳戶,並未將資金或股票交付紐新公司、辰○○;至於C○○與紐新公司辰○○間6,940 萬元借貸,伊並非借貸主體,且證人未○○對於利息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公訴人亦未提出支付利息之證據;而伊於88年7 月2 日前往紐新公司係為探尋C○○之消息,並非對辰○○為恐嚇,該次舉動與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等語。查本案事實業據被告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於原審移審時坦承不諱,已詳如前開勘驗譯文所示,雖被告宇○仍執此抗辯,然查:

㈠、第1 階段借貸部分:87年11月間紐新公司因營運發生財務困窘兼為穩定股價護盤需要,由總經理未○○於同年11月18日簽立1 份「委託意向書」,透過該公司前副總經理F○○引介向宇○洽借資金週轉應急,於同年12月28日由宇○率同子○○、丑○○及甲甲、G○○律師赴紐新公司磋商,由宇○指示甲甲代理渠與辰○○之代理人未○○簽定「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宇○提供

2 億元資金與辰○○合作投資護盤買賣股票,因當時紐新公司尚有財務週轉的困窘,所以可將初期撥款數額在1 億元額度內,運用在合約目的以外之用途,即轉為借貸資金支應該公司營運週轉急用,惟至遲應於88年1 月10日前回歸合約基金用途,於初期撥款1 億元同日,辰○○應簽發發票日88年

1 月15日、面額2,000 萬元支票交付宇○作為投資保障獲利,如買賣股票有虧損差額亦應由貸方補足,借方不分擔,約定之後由宇○與子○○分別籌款6,500 萬元及3,500 萬元,合計籌措資金1 億元,宇○乃於87年12月28日及29日合計匯款7,940 萬元供紐新公司應急,紐新公司亦交付辰○○所簽發之等額支票及面額2,000 萬元之利息支票轉交宇○,宇○並依雙方約定,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陸續買進32,326,750 元 紐新公司股票,合計宇○在第1 階段共出借1億11,726,750元予紐新公司等情,已據上開證人未○○、巳○○及被告丑○○、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87年11月18日委託意向書、87年12月23日合作備忘錄、87年12月24日合作契約書、87年12月28日合作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87年12月28日慶豐銀行苓雅分行4 張辰○○開立1 億元擔保支票、87年12月28日亞陸公司匯給紐新公司合計4,940 萬元3 張匯款收執聯、股票購入結算表、亞陸公司投資紐新公司股票管理明細表及88年1 月5 日承諾書與支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第2 階段借貸部分:嗣紐新公司於88年1 月12日除先清償上開第1 階段借貸所積欠之7,940 萬元借款中之1,000 萬元,然因該公司遭外商銀行抽銀根及發行海外公司債久未核下遲延進帳,致營運資金週轉困難,面臨跳票下市危機,總經理未○○向宇○洽商欲續增貸應急,宇○為避免前已收取高額利息將來在追討債務時易遭抗辯,乃將上開6,940 萬元債權虛偽讓與C○○,再透過子○○引介C○○為形式上金主身分與未○○接洽放款條件,以紐新公司改向C○○借貸先清償被告宇○債權之方式,虛偽將該6,940萬元債權移轉由C○○出借,並自88年1月20日起開始借貸之事實,除據證人未○○、酉○○、巳○○及被告丑○○、子○○、C○○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紐新公司88年1 月27日與被告C○○融資總表及相關支票、88年

1 月21日至88年6 月29日止利息支出明細表、C○○泛亞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88年7 月27日清償協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上㈠㈡所述,可知本件紐新公司之借貸案,第1 、2 階段借貸關係之出借者均係宇○,僅係第1 階段子○○亦有出資3,500 萬元,再由宇○統合出借,此無論由上開被告子○○、丑○○、C○○及證人辰○○等人之證述內容,或附卷之「合作契約書」、被告宇○與證人辰○○書立之「授權書」,均載明被告宇○係契約簽立之當事人一方或實際授權人,即可明瞭。再參諸88年1 月20日改以C○○名義出借6,940萬元部分(即上開第2 階段借貸),實際上該債務亦延續第

1 階借尚未清償之債務等情,足見本件第1 、2 階段借貸(即犯罪事實第㈠、㈡小段部分),實際資金貸放者均係宇○,核與宇○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移審時,自白其有出借資金予紐新公司,並為該公司股票盤等事實相符,是被告宇○辯稱第2 階段6,940 萬元係C○○以個人名義出借,與伊無涉等語,即無可採。

㈣、又本案既係「借貸」而非單純商業投資合作,且紐新公司借貸之目的又係為公司股票護盤及應急週轉,紐新公司當時既係上市公司,以現行市場股票交易模式,「護盤」一事,無非係藉由外部資金就技術面操作買賣特定股票,若無資金挹注,當無可能完成該目的,故就股市買賣機制及護盤目的而言,無論該護盤資金在借貸那方帳戶內,均非重點,主要乃係要看欲護盤之公司實際上可否自由決定何時以何價格進退場而定,易言之,即視因護盤而直接受益之公司能否掌有該資金處分權之實質面而論。宇○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月30日止因護盤買進股票所支出之32,326,750元(詳見C-4 卷第21頁- 紐新投資案:購入股票一覽表),既係供紐新公司辰○○護盤其公司股價之用,護盤人頭帳戶縱由宇○所提供,該買入股票資金、人頭帳戶的存摺及相關印鑑亦由宇○亞陸機構所屬成員所保管,形式上被告宇○似無「匯款32,326,750元入紐新公司或辰○○之帳戶內」,然就借貸雙方之目的係為公司護盤股價,且於資金往來期間倘紐新公司之股票於交易市場低於一定價格時,宇○即依雙方約定進場買入股票護盤,股票賣出之差額仍須由紐新公司貼補,而紐新公司後來於結束護盤出清股票後,亦依約貼補宇○於此期間內股票交易之差價4,648,900 元(見C- 4卷第20頁- 紐新投資案股票購入價格數量表)等情以觀,可知借貸雙方之資金往來,係在不違背雙方護盤交易模式下,為兼顧能取回本利所採取之保險借施,就資金實際運作過程中,紐新公司仍具有於何時、以何價格進場護盤之決定處分權,該32,326,750元資金實際已在借方持有支配下,自該當「貸與金錢」之要件,故被告宇○仍以該護盤資金未匯入紐新公司帳戶執詞抗辯,亦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宇○辯稱:證人未○○對於利息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公訴人亦未提出支付利息證據。惟查,本件紐新公司借貸案,第1 期:於87年12月28日及29日所匯7,940 萬元,及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護盤購買股票支出之32,326,750 元 ,紐新公司除支付護盤買賣股票差額損失4,648,90

0 元(起訴書誤載為593 萬元)外,並給付被告宇○於借貸期間所借金額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586,337 元(此部分紐新公司已先應宇○預估之利息,先以辰○○名義簽發板信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LL0000000、面額593 萬元支票1 紙交予宇○,而宇○於終止合約兌領後並未將餘額343,663 元退還鈕新公司。其計算方式為:①87年12月28及29日所匯7,940萬元+②買賣股票金額3,232萬6,750 元=1 億11,726,750元;1 億11,726,750元×5%=5,586,337 元)。另第2 期:自88年1 月20日起以C○○名義出借(實係續借)之6,940 萬元,係以7 天為1 期,利率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七至零點八,即月息百分之二十一至二十四計付,總計自8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紐新公司發生跳票止,紐新公司共再支付利息78,756,000元予宇○等情,已據證人未○○、酉○○、巳○○及同案被告丑○○、子○○及C○○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詳載該借貸付息經過之契約書、支票、紐新公司融資總表與利息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據可證。再參諸紐新公司於88年6 月29日跳票無法再如期兌付積欠之借貸本息後,宇○隨即於同年7 月2 日偕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紐新公司辦公室索債等情,已據證人未○○證述如前,以宇○自87年12月28日起既已陸續交付上開數千萬元資金借予紐新公司,倘紐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本息,則自87年12月28日起至88年6 月底止,長達半年期間宇○豈會未採取「適當索債行動」,而默默承受本金無法取回及未能獲取高額利息之不利益,凡此均與高利借貸本質不符,反而由紐新公司跳票後不久,宇○即跳出第一線索債之積極態度,足認紐新公司於上開第1 、2 階段借貸期間,確有支付該利息無訛。至於借貸利率為何?就第1 階段而言:紐新公司除支付護盤買賣股票之價差外,尚支付利息5,586,337元(實際兌現取得593 萬元支票1 紙),如以宇○第1 筆資金實際匯款及開始護盤之日即87年12月28日起算,至88年1月5 日雙方協議結束借貸關係時止,共計9 日借貸期間,所借資金為1 億11,726,750元(計算方式:①87年12月28及29日所匯7,940 萬元+②買賣股票金額32,326,750元=1 億11,726,750 元) ,被告宇○實際收取之利息593 萬元計算,其借貸利率約月息17.7分。另第2 階段部分,依證人未○○及C○○於調查局所證,利息係按月息24分計付,雖被告丑○○曾證稱利息為月息21分等語,然證人未○○95年7 月18日在原審明確證述此第2 階段之利息:「月息21分或24分,一開始是用月息21分計算,後來慢慢增加到月息24分。」等語,可知該階段之利息係由月息21分逐漸調高至24分,證人未○○及C○○與丑○○就此部分之供述,並無矛盾之處,一併敘明。

㈥、又紐新公司於87年11月間,因營運發生財務困窘兼為穩定股價護盤需要,由總經理未○○代表與宇○借貸資金護盤及週轉,動用之資金1 億11,726,750元,利息高達17.7分;另紐新公司於88年1 月間因該公司遭外商銀行抽銀根及發行海外公司債久未核下遲延進帳,致營運資金週轉困難,面臨跳票下市危機,再由未○○向宇○洽商欲續增貸應急,宇○為避免前已收取高額利息將來在追討債務時易遭抗辯,乃將上開6,940 萬元債權虛偽讓與C○○,再將紐新公司第1 階段借貸積欠之本金6,940 萬元(原欠7,940萬元,嗣已先行清償1,000 萬元)以C○○名義另行出借,自8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紐新公司跳票時止,以月息21分至24分之利息續貸,嗣紐新公司在無其他外部資金再行挹注之情況下,於88年6 月29日跳票。由上述借貸實況以觀,紐新公司、辰○○自87年12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確因公司短期資金緊絀、兼為護盤穩定公司股價,而急須外部資金挹注,就當時情況而言,確有其「急迫性」,且以前述第1 、2 期之借貸利息分別高達月息17.7分及21至24分,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利息高出甚多,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足見本案之借貸利息確屬「顯不相當」。至於紐新公司負責人辰○○是否涉及不法,或其尋求外部資金為紐新公司護盤手段是否正當,均與本案借貸有無「急迫性」或「本金與利息是否相當」無涉,是被告宇○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宇○與證人辰○○於87年12月2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時,證人辰○○為履行該契約第6 條所交付之第1 階段投資報酬(保障獲利- 即借貸利息),所交付其簽發之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票據號碼LL0000000 號、面額2,000 萬元、受款人宇○、票載發票日88年1 月15日之支票1 紙,經原審依職權向板信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該紙支票「已登錄作廢,故無相關資料」,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1 月11日0000000000號函及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單各1 紙可證(見D-17卷第347-348 頁),且證人未○○於93年12月23日原審亦證稱:「(究竟此2,000 萬元有無付給宇○?)我認為應該沒有付給他,因為當初約定這2,000 萬元的報酬是3個月的保障獲利,但在1 月3 日宇○表示不投資要解約,我們雙方在1 月5 日結算並簽訂承諾書,所以原本的投資合作只有1 個星期,我們應該沒有付給2,000 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宇○於96年1 月23日於原審亦供稱:該2,000 萬元沒有支付,因為合約精神與原來起草有變化等情相符(見D-17卷第121 頁)。況且,倘該2,000 萬元有給付或另換支票兌現,則雙方於88年1 月5 日結束第1 期借貸關係時所簽訂之「承諾書」(見C-4 卷第26頁背面)亦應加以記載,然揆諸該承諾書就此均未論及。雖公訴意旨依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丑○○等人之供述,以雙方於結束借貸關係後宇○無庸返還該紙支票,即認宇○亦獲有取2,000 萬元之利息,然依現有之證據既無法為明確之證明,依事證不明應作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法理,不應將此2,000 萬元計入第1 階段之利息收入,就此而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之認定核與事實不符。

㈧、至於被告宇○於95年7 月18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㈠」,雖提出伊於88年4 月1 日、88年8 月19日及88年8 月23日與C○○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備忘錄」及「和解契約書」等影本,主張伊於88年4 月1 日有提供2,000 萬元資金委任C○○從事融貸商品,對於C○○如何投資並無指揮決定權,並約定C○○不得從事違法之事,而被告C○○於88年

8 月間因違反約定,而給付伊180 萬元違約金等語。惟查,被告宇○係自88年1 月20日起以C○○為人頭,將紐新公司積欠之6,940 萬元形式上移轉改由C○○為債權人,並續行借貸收取高額利息,已如前述;而宇○上開契約文件,其內容係關於宇○與C○○自88年4 月1 日起至89年3 月31日止2,000 萬元之資金往來,並未論及與紐新公司借貸有何關聯。參以,C○○於95年6 月2 日「刑事準備程序狀」已明示紐新公司借貸案所有細節均係宇○與紐新公司人員談好的,伊係受宇○指示前往紐新公司收取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是宇○事先告知,伊收回來後就直接交給亞陸公司的秘書壬○○等語,(見D-11卷第380 頁背面),且於95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更明確供稱:88年間以伊名義對紐新公司之6,940 萬元債權,該部分資金真正債權人並不是伊,是宇○這邊找伊去代為處理,伊並未拿出資金借給紐新公司、辰○○或未○○等語(見D-12卷第202 頁),再於95年8 月17日原審審理時更明白表示:上開委任契約書等文件,均與本件紐新公司或後述之台鳳公司借貸案所涉及之相關事實均無關等語(見D-13卷第13 6頁),足見該契約文件確與本借貸案不具有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宇○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㈨、又被告宇○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宇○於88年1 月24日與辰○○簽訂「合作契約書」(見C-4 卷第6-8 頁)之見證人G○○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這個投資條件或投資的洽談並不是伊談的,伊純粹是依據丑○○提供之訊息寫進契約,且經詢問具體契約條款之真意,亦無法明確說明該契約之內容及用途,其雖係該份契約之見證人,然該契約內容既非其本人所研擬,就所詢具體契約條完亦無法為完整陳述,則其就契約雙方訂約之目的及背後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內容,自無所悉,是其所言,亦無法為宇○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㈩、另被告宇○辯稱:其於88年7 月2 日至紐新公司,係為探尋C○○之消息,並非對辰○○為恐嚇,該次舉動與刑法第34

6 條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查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宇○除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外,就此部分尚涉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宇○就此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子○○96年1 月24日具狀辯以:87年11月初伊任職於亞陸機構受宇○指示負責與紐新公司接洽借貸事宜,87年12月31日離職,後來又受宇○之邀,於88年1 月中旬陪同C○○引介給未○○接洽借貸事宜,借貸細節伊並未過問,然因未○○誤認伊係幕後金主,伊為澄清避免誤會,乃無息調借3,

400 萬元供紐新週轉,但因此得罪宇○,宇○乃要伊概括承受以C○○名義出借紐新尚未收回之本息共4,160 萬元等語。查被告子○○於87年12月間自行籌資3,500 萬元,與宇○之資金(即第1 階段出借資金1 億11,726,750元扣除3,500萬元)貸與紐新公司供護盤及週轉之用,業已認定如前,是子○○於95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第1 階段之資金係其與宙○○共同籌資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參以子○○亦供稱於結束第1 階段資金往來後,其有取回350萬元,該款項含該期借貸利潤及買賣股票折價損失等語(見D-12卷第146 頁),縱令其所出資3,500 萬元僅作為護盤使用為真,然該護盤資金既係借貸,且子○○亦自承該階段護盤之帳戶均其所規劃(見D-12卷第143 頁),嗣後又受領該借貸之利潤(利息),足見其與宇○等人共犯此部分重利犯行無訛。另第1 階段紐新公司所積欠之本金6,940 萬元(原欠7,940 萬元,後來先還1,000 萬元),子○○於離職後,又再銜宇○之命,並配合宇○為債權形式上之移轉,使紐新公司之人員誤信C○○為新債權人,使宇○另自88年1 月20日起以C○○名義續借該6,940 萬元予紐新公司,迄88年6月29日紐新公司跳票時止,再取得以月息21至24分計付之利息78,756,000元,倘非子○○積極配合,宇○當無輕易再獲取此筆重利所得,由此亦可證明子○○與宇○等人就此階段重利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至於其有無獲得該階段之利潤,均無礙其重利罪之成立。另子○○於88年6 月間私下調3,400 萬元資金供紐新公司應急部分,子○○否認有向紐新公司或辰○○本人收取利息(見D-12卷第140 頁),且證人未○○亦未證述子○○有向紐新公司收取借貸利息,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被告子○○就此所為,自不構成重利罪,附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宇○、丑○○、子○○及C○○等人,就紐新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可認定。

貳、台鳳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B○○、子○○、黃○○、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宇○辯稱:台鳳公司I○○資金往來借貸係宙○○而非伊,且午○○於台北地檢署亦證稱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與契約所載相符,又I○○證稱其尚積欠本金2 億至

2 億5,000 萬元,與公訴意旨所指已支付二億二千餘萬元利息相當,本案交易宙○○並未獲有利益,況I○○縱橫政商股市多年,深知民間商業慣例,絕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I○○到底有無支付利息?支付方式及總額為何?亦無證據可證;另伊亦未在西華飯店擲蛇恐嚇I○○。被告B○○則辯以:89年3 月間伊已遷往高雄定居,自無可能負責亞陸機構之財務調度,且亦未受宇○指示匯款1 億元予台鳳公司,至於證人午○○雖曾證稱台鳳公司派員至亞陸機構將利息交予伊收執等情,並非證人午○○所目睹,故無法證明伊有收取利息,況伊89年10月4 日及89年11月1 日曾至高雄市安全婦產科產檢,又何能於89年10月22日至台北亞陸機構收取利息,C○○於90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亦供稱其利息係交給秘書壬○○,足見當時亞陸機構負責收息者係壬○○,而非伊等語。另被告子○○原辯稱:伊表哥甲乙○向伊說台鳳公司急須資金護盤,要伊幫忙,伊找宙○○,宙○○則找C○○,伊就介紹台鳳公司與C○○洽談,伊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及傭金;然於96年1 月24日刑事答辯狀則稱伊僅立於引介宇○集團人員與台鳳公司洽商借貸事實之中間人身分,對於詳細借貸條件並未介入,嗣後更未參與索債一事,此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丑○○及證人午○○之證詞亦可明瞭。被告黃○○辯稱:伊並未前往台鳳公司收取借貸利息,亦未與其他被告共犯此部分重利犯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就台鳳公司常業重利部分起訴之被告有宇○、B○○、子○○、C○○、黃○○、丑○○及宙○○(已撤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子○○、丁○○、C○○及證人I○○、午○○、N○○等人證述明確。茲將渠等證述內容分述之。

㈠、同案被告丑○○證稱:丑○○於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台鳳公司情形?)88年2 月份台鳳公司因I○○炒股票需資金,宇○就指示C○○對台鳳貸放資金,利息是月息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一之間,詳細的貸放金額我不清楚,到88年6 月間就中斷還清了(以上所述為第1 階段部分)。到了88年8 月份又向宇○借錢,有借有還,借款金額都是5,000 萬元左右,利息是月息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二十一,是看急迫情形而算,這時都用台鳳公司的支票做擔保。到了89年2 月間,台鳳公司另有資金需求,要再借5,000 萬元,宇○要求要有擔保品,台鳳就拿60張的台鳳球場的高爾夫球證做擔保向宇○借5,000 萬元,利息是百分之二十一。到了89年3 月底,台鳳又有1 億元的資金需求,宇○要求拿另外一家上市公司的支票做擔保,I○○就拿華國飯店的支票1 億元做擔保,宇○就借他1 億元,利息是月息百分之二十一,到這時共借給台鳳公司2 億元。到了89年4 月中旬,台鳳公司還了其中的5,

000 萬元。到了89年4 月28日台鳳公司發生退票,I○○被調查,所以台鳳公司尚欠宇○1 億5,000 萬元的本金,利息也未支付,從此宇○就一直向I○○及華國董事長甲丙○要債,但都沒有進展,到了89年11月份宇○委託香港一家財務公司來催討,一直到90年2 月份也是沒有結果,到了90年2月26(23之誤)日宇○就約I○○到西華飯店談判,當時我也有在場,當場談判未成,在我和宇○離開不久就發生I○○被丟蛇事件。到了90年10月間宇○委託中間人找I○○和解,最後以3,000 萬元和解清償全部債務。」「(宇○是否有暴力討債的情形?)有的,據我所知有三興建設被暴力討債,另外他有找香港的人來討債,香港的人有向I○○丟蛇的事件。」(見F-2 卷第33頁以下)。

㈡、被告子○○於92年4 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宇○和台鳳公司的借貸情形你是否知道?)知道。台鳳公司我只做介紹的工作,在88年2 月間,我表哥甲丁○打電話給我說台鳳公司缺資金4,000 萬元要我介紹金主,我就問宇○,他有同意,就派C○○,由我陪同到台鳳公司介紹給午○○,由他們自己接洽,我就沒有再過問了。」(見F-2 卷第216 頁以下)。

㈢、同案被告丁○○於92年3 月28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宇○是朋友關係,在89年7 月26日他把對於台鳳的債權以1 億元讓給我,事實上是形式上的,我並未以1 億元向他買,債權是宇○告訴我說他和台鳳有債權關係,已經往來很久了,餘額一直要不回來,台鳳一直要求要延票,他不想再面對台鳳,所以他想形式上做一個債權轉讓,這樣看台鳳對新的債權人比較能接受償還條件。後來宇○擬1 份債權買賣契約書,賣方是宙○○,買方是我,價金1 億元,我開1 張我本人的支票作為支付的證據,發票日是89年7 月31日,宇○在89年7 月29日就把1 億元分成6 筆撥到我的崇喧科技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的帳戶,讓支票能兌領,而台鳳債權轉到我名下後討債還是宇○在主導,我沒有過問,我記得是在89年8月間宇○叫我到他的辦公室,他已擬好1 份合約,向我說債權已經在我名下,我也不可能去要債,他已經找好香港的一家公司趙先生代表我去討債,要我簽合約,我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所以我就簽,宇○有說討債的價金是70萬元,他已付給趙先生了。簽完討債合約後幾天,宇○要我和丑○○、M○○到台鳳找I○○,向他說債權已移轉在我名下,以後由M○○出面處理債務,以後我就沒有過問了,到90年2 月間宇○說他已請丑○○擬好台鳳公司的清償計畫,希望我邀I○○到西華飯店談清償計畫,並說由宇○本人來主談,我只要在場就可以,我有依宇○的意思約I○○在西華飯店見面,是在2 樓的開放空間咖啡店,到場的有我、丑○○、宇○、M○○,對方是I○○和午○○,丑○○提出計畫但I○○未接受,宇○就不高興,往外走離開約十多公尺,坐在我們隔壁桌的1 個年輕人就拿1 個塑膠袋要往I○○的頭套進去,但I○○閃開沒有被套進去,塑膠袋掉在地上,該年輕人就跑掉了,後來我們發現袋內有蛇是死的。」(見F-2卷第182 頁以下)。

㈣、證人即台鳳公司負責人I○○95年8 月17日在原審證稱:我在台鳳公司擔任副董事長,董事長是我母親J○○○,公司實際業務的執行由我負責處理,88年2 月間台鳳公司財務狀況有些吃緊,對外舉債的事我們財務長午○○比較瞭解,我也認識被告宇○,我跟被告宇○有借貸關係,是午○○跟被告宇○洽談的,金主應該是被告宇○。89年3 月28日這份借貸契約書第2 條記載約定年息百分之十,實情並非如此,這是應金主的要求所記載,實際金額利息比較高;另89年4 月

7 日簽署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也是我應宇○要求所簽署;另89年4 月12日借貸契約書,借貸金額是2 億元,亦是我所簽署,該契約書第3 項記載借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實際並非如此,也是應金主宇○的要求所填載,而該份契約書所載之貸方當事人宙○○我不認識他,在所有借貸事宜,都沒有跟宙○○接觸過,台鳳公司與宇○間的借貸關係,總共支付利息總額約2 億元。嗣於90年2 月底我在西華飯店跟宇○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我跟午○○代表台鳳公司,對方有宇○、1 位姓莊的(丑○○)、丁○○、香港1 位來要債(姓趙),後來旁邊坐一些人我不認識,當時在西華飯店坐下來後,丑○○有透過午○○及當場跟我講說宇○已經把債權轉給丁○○,由丁○○處理,當時在西華飯店對於債務清償內容沒有談出具體結果,大家談完後要離開前,我還坐在座位上時,我就被丟蛇,當時宇○、莊先生已經離開,但走沒幾分鐘,丁○○及那位香港人還在,後來丟了蛇之後,我們財務長很生氣,有2 個類似黑道的人走到我身邊說:「你就是欠人家錢沒有還,所以人家給你丟蛇。」當時我發現有人從頭部跟背部丟蛇過來時,心裡感到很害怕。至於鈞院當庭提示台鳳公司借貸資料卷編號㈩證據(C-5 卷第56頁)所載共計支付亞陸(宇○)2 億26,365,000元利息,就是我於調查局所回答共支付被告宇○亞陸的利息等語綦詳(見D-13卷第37頁以下)。

五、證人即前台鳳公司財務協理午○○於95年8 月17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你在市調處訊問時,曾經表示88年2 月3 日跟C○○初次借貸3,000 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萬元每天的利息為70元,利息的約定是否如此?)是的,而且利息先扣。」「(89年2 月15日I○○有代表台鳳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契約書的內容是台鳳公司台鳳高爾夫球場有意發行球證,招募新會員,簽立1 份委託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清楚否?提示証據資料卷第7 頁以下)委任契約書內容是亞陸公司草擬的,經我閱讀後,我認為可行,請I○○簽名。」「(你在高雄市調處時有表示當時因為宇○認為I○○已經出現嚴重財務危機,同意續貸,但是必須有擔保品,以台鳳公司高爾夫球場60張空白球證質押,增貸5,000 萬,月息仍維持21分,而設計這份委任契約書,是否如此?)是。」「(在89年3 月28日I○○有無以華國飯店支票向宇○票貼1 億元,另外再提供台鳳公司、華國飯店及你本人共同簽發1 億元的本票作為擔保?)有用華國飯店支票向宇○票貼1 億元,但這是我的決定,不是I○○的決定,我經過華國飯店董事長甲丙○的同意,支票後面有無我本人的簽名我記不清楚。」「(你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有表示當時所簽立借貸契約書利息是百分之十,但實際上利息是月息21分?)我有這麼說過,這就是我上開所述合約記載利息百分之十,但還有包括其他手續費,所以就不只百分之十。這是口頭約定另收手續費,合約沒有記載。」「(黃○○、丁○○有無到台鳳公司來洽談債務事宜?)黃○○有來簽收費用利息,丁○○有無來過公司不太清楚。我們公司出事後(退票後)丑○○有跟我講說,亞陸把這些債權轉給丁○○,以後丁○○會來跟我們處理。」「(你88年去擔任台鳳公司財務長時,當時財務狀況如何?)公司業務狀況正常,財務有點吃緊,調度上有點吃緊。」「(你也擔任I○○個人財務長,I○○當時財務狀況?)也是吃緊。」「(這些投資財務缺口會達一百多億元?)會,開發山莊、整地、營建費用、污水處理等建築上很多費用。」「(這些開發跟投資費用有無向銀行貸款?)當然有向銀行融資,銀行融資都有額度,無法向銀行融資部分,才向民間借貸。」「(你跟別人借錢,有無比亞陸利息月息21分更高的?高到什麼程度?)沒有。」「(你上開回答講到黃○○有到公司來收取費用,為何會有這筆費用?)我記得黃○○是亞陸派來的,因為在借貸期間有支付利息的問題,所以黃○○是來收取我要支付給亞陸的利息。」「(利息你跟何人談的?)我跟丑○○或甲戊○,黃○○負責收利息。」「(黃○○知道這筆錢(指收取利息)做何用?)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我只要交付的利息,他有幫我簽收就可以,亞陸不會就這筆利息重複來向我收,我能夠確認就是這樣。」「(你在92年3 月24日接受調查詢問時,有講到說自88年2 月間起台鳳公司跟亞陸機構還有宇○之間借貸總共分為兩個階段,從88年2 月間到後面整個跳票,總共兩個階段支付利息2 億26,365,000元,當時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應該是根據公司統計資料。因為當時我知道要傳訊什麼事情,所以我手中有會計小姐的資料,我有先跟會計小姐拿借貸及支付利息的統計資料。」「(依你的意思,契約上明示所記載的利息,及依照民間習慣所支付的手續費,它真正的意思都是要給金主的利息,只是為了規避法令所作的形式上不同的記載?)這種解釋也可以。」「(提示紐新公司證據卷第50頁到56頁借貸明細表,是否看過這份資料?)這是我們公司會計小姐編的。因為上面有記載甲戊○、甲己○、陳協理指的是我,甲戊○、甲庚○當時是來收利息的。」「(上開證據卷第56頁所載共計2 億26,365,000元,是否就是你上開於調查中所回答共支付宇○或亞陸的利息?)對。我當時在調查、偵查回答,講到借貸金錢及支付利息就是參考這個回答的。」「(88年2 月間第1 次跟C○○借3,000 萬,這部分是後來先有還清掉?)是。(第1 期)利息跟本金都還完,再進入第2 筆(期)借貸。」「(從88年2 月至6 月間,就向C○○借貸3,000 萬元部分,有支付利息25,095,000元,是指同一筆3,000 萬借貸所支付的利息,或者是在此段期間內,每次以3,000 萬以內的金額且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日息70元即月息21分,斷斷續續的借貸,合計支付23次利息的總額?)應是在此段期間內,每次以3,000 萬以內的金額且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日息70元即月息21分,斷斷續續的借貸,合計支付23次利息的總額。」「(第2 階段,從

88 年7月間起,C○○那部分已經做個了結,自88年7 月起到89年2 月24(14)日累計積欠本金5,000 萬元部分,是否指這5,000 萬是在該段期間內在5,000 萬元額度範圍內來來回回這樣借,累積到89年2 月24(14)日尚有積欠本金5,00

0 萬?)那個時間點確實積欠5,000 萬,至於該5,000 萬是在89年2 月24(14)日以前哪個確實時間借的,我現在無法確定,但該段時間確實雙方來來回回借貸好幾次,且都有借有還。這段利息就是包含我上開所述2 億多元的利息之中。

」「(除了該積欠5,000 萬元以外,在89年2 月25(15)日附近拿球證質押增貸5,000 萬,且在89年3 月28日附近,又拿華國飯店支票票貼1 億元,嗣後你們有在89年4 月26日及89年4 月28日各還3,000 萬及2,000 萬,合計5,000 萬,尚積欠1 億5,000 萬的本金?)我記得退票時累計積欠本金1億5,000 萬元,4 月份退票前不久還了5,000 萬,89年4 月26日退票那天我本人有跟宇○協調,本來當天有1 張5,000萬的票要兌現,我請他自己準備2,000 萬,我準備3,000 萬,把這張票弄過去。」(見D-13卷第51頁以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I○○就是台鳳公司,在公司我是負責台鳳公司財務協理,及關係企業的財務長,還有I○○個人的財務,所以I○○與公司是一體的,但是我們是上市公司,向民間借款不便以公司名義,所以以I○○名義,但是調借資金是用在公司用途上,I○○個人財產向銀行借款也是拿來給公司用。我是跟子○○請求我需要資金請他幫忙,他指名C○○來辦這手續,利息計算我是與子○○談好,C○○來辦手續而已。宇○是後來的事情,跟宇○接洽後,子○○還是有與我公司往來。黃○○只記他有一次來領利息,有這名字。因為領利息是向財務部門的會計人員領,我只記得憑證上有他名字,所以我想他有來一次,不是我有見到他,對他沒有印象等情(見本院97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

㈥、證人N○○於95年8 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2 月23日19時許在西華飯店2 樓的咖啡廳將蛇丟在I○○身上,我跟I○○並不認識,是有一個香港人叫「偉哥」的,問我敢不敢碰蛇,正好我因缺錢用,所以他以3 萬元代價叫我做這件事,當時「偉哥」叫我上2 樓看到1 個穿紅色衣服的人,他要走時,把蛇往他頭上丟等語。(D-13卷第70頁以下)。

三、再者,被告宇○於92年6 月20日原審移審時就本件台鳳公司常業重利犯行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供稱:「(對台鳳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除了我沒有指使我的手下向I○○丟擲毒蛇及案發後警方著手調查我就指示黃○○陪同丁○○與台鳳公司終止借貸關係,事實是經過半年後才將台鳳公司欠我的1 億5,000 萬元以3,000 萬元作為和解終止借貸關係,其餘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可以引用起訴書。」等語(見原審D-9 卷第6 頁以下)。

四、此外,復有與上開證人I○○、午○○及同案被告丑○○、子○○、丁○○、C○○所述內相符之台鳳債權狀況明細表;台鳳債權說明;89年2 月15日委任契約書;89年3 月28日借貸契約書;台鳳公司、華國大飯店89年3 月28日共同簽發之1 億元本票;受款人為宙○○、發票人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金額分別為3,000 萬元、3,000 萬元、4,000 萬元之3 張支票;合計2 億元之2 張支票影本(1 張為1 億元支票,發票人為I○○;另1 張1 億元支票,發票人為台鳳公司(董事長J○○○、副董事長I○○);89年

4 月7 日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89年4 月12日借貸契約書;發票人為台鳳公司(董事長J○○○、副董事長I○○)合計2 億5,000 萬元之5 張支票;89年4 月12日授權書;89年

4 月12日授權書;89年4 月17日切結書;發票人為I○○合計1 億元之3 張支票;89年4 月25日補充協議書;宙○○授權丑○○89年4 月25日授權書;89年5 月3 日協議書;發票人為華國大飯店(甲丙○)、受款人宙○○合計1 億元之3張支票;89年6 月2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發票人為華國大飯店(甲丙○)、受款人宙○○合計5,000 萬元之3 張支票;

89 年6月21日票據返還條件書;89年6 月21日宙○○授權丑○○之授權書;89年7 月26日債權買賣契約書;受款人為宙○○、發票人為丁○○之1 億元支票;宙○○89年7 月26日授權丑○○之授權書;台鳳公司支付利息(亞陸萬董借貸明細表)明細表;宇○個人記事本(台鳳公司、華國作業對策記事頁)(以上均影本,見台鳳公司證據卷即C-5 卷),及崇暄科技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帳號、丁○○在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54-159 頁)、支票(見原審C- 5卷第48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見原審D-17卷第346 頁)在卷可稽。

五、依上開同案被告丑○○、子○○、丁○○、C○○與證人I○○、午○○所述及扣案之證物,可知台鳳公司88年2 月間,因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銀行授信額度已滿難再獲紓困,I○○乃指示財務協理午○○向民間告貸,午○○再透過子○○居間牽線向宇○借貸,宇○乃指派C○○,經由子○○之引介以C○○名義與午○○洽商借貸條件,第1 筆於88年2 月3 日撥貸3,000 萬元,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本金每日應付利息70元,折合月息為百分之二十一,利息支付方式係在撥付本金同時預付,屆期再持續借貸,累計自88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底止,台鳳公司共支付被告宇○利息25,095,000元,並清償此段期間所循環借貸之本金。茲因台鳳公司於88年6 月底7 月初財務仍然吃緊,宇○於88年7 月間主動與午○○接洽表示願再出借資金,借貸方式及利息均同上開以C○○名義出借的方式辦理,自88年7月15日起午○○即代表I○○、台鳳公司向宇○持續借貸資金,金額在500 萬元、3,000 萬元、5,000 萬元不等,而宇○亦依台鳳公司資金需求額度撥款並陸續借貸,利息以月息百分之十八或二十一計算,至89年2 月間(14日)累計借貸本金為5,000 萬元,嗣於89年2 月15日台鳳公司欲再增貸5,

000 萬元時,宇○以台鳳公司已出現嚴重財務危機要求應提供擔保品,台鳳公司迫於急用乃增提台鳳高爾夫球場球證做為擔保品,經丑○○將該質押借貸關係設計為台鳳公司委託行銷球證關係,研擬製作1 份「委任契約書」,將借款5,00

0 萬之撥交掩飾為簽約同時應先支付取得行銷權之簽約金,由丑○○代理以宙○○名義與台鳳公司法定代理人J○○○(I○○代理)簽訂,子○○為見證人,利息計算方式照舊,另開立支票於本金撥付時預付,嗣台鳳公司再於89年3 月底即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授信弊案爆發前,即台鳳公司資金需求最為殷切時,再向宇○增貸1 億元,I○○乃提供華國飯店所開立供擔保用之1 億元支票,由午○○交丑○○攜回轉交B○○,B○○即匯出借款1 億元予台鳳公司,並經台鳳公司負責人J○○○與宙○○於89年3 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迨89年4 月7 日,以台鳳公司發生無法履約事由,乃另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而將前揭於89年2 月15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終止,再於89年4 月12日將先前各筆借貸債務整合結算為共計2 億元,宇○再以宙○○名義與台鳳公司再簽訂1 份「借貸契約書」,借期至89年6 月11日止計2 個月,借款利率仍虛填為年息百分之十,實際仍沿舊約收取。累計自88年7 月15日起至89年4 月27日止,在第

2 階段,台鳳公司給付宇○借貸利息共2 億127 萬元,併同前述第1 階段由C○○出面接洽借貸期間所收取之利息25,095,000元,兩階段利息合計2 億26,365,000元。嗣I○○及台鳳公司分別於89年4 月21日及28日退票後,宇○為避免所收取利息已逾本金而遭抗辯,乃安排與渠等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丁○○於89年7 月26日與宙○○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將對台鳳公司之債權形式轉讓至丁○○名下,且丁○○在「債權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並配合宇○之要求,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崇暄科技公司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 帳號給宇○,宇○即於89年7 月29日以L○○的名義分6 筆(其中4 筆2,000 萬元,2 筆1,000 萬元)共1億元匯入上開崇暄科技公司之帳戶,經丁○○確認無誤後,於同年月31日將其中8,900 萬元轉帳到其同一銀行個人名義活存第00000000000 帳號,併合該帳號原有金額加總1 億元再轉帳至其在同一銀行支存第0000-0帳戶內,以供其簽約時所開立給宇○1 億元支票兌領(支票受款人為宙○○),再由宇○支付70萬元價金以丁○○名義與香港和誠信用管理公司代表M○○簽約,委託處理對台鳳公司之債權,後來於90年2 月23日晚上發生I○○在西華飯店遭N○○丟蛇事件,檢警著手調查,宇○乃指示黃○○陪同丁○○與台鳳公司,就上開1 億5,000 萬元債權以3,0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終止借貸關係之事實,均可認定。故被告宇○辯稱:台鳳公司I○○資金往來借貸係宙○○而非伊,且午○○於台北地檢署證稱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與契約所載相符等語,即無可採。

六、被告B○○雖辯以:伊於89年3 月間早已遷往高雄定居,並無可能負責亞陸機構之財務調度,亦未受宇○指示匯款1 億元予台鳳公司或收取台鳳公司派員所交付之利息,且伊於89年10月4 日及89年11月1 日曾至高雄市安田婦產科產檢,又何能於89年10月22日至台北亞陸機構收取利息,且由C○○90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可知當時亞陸機負責收息者係壬○○,而非伊等語。經查:

㈠、依勘驗後之譯文,被告B○○於92年4 月2 日在調查局就其任職於亞陸期間供稱:「後來我89年6 月就搬回了高雄。‧‧因為我那時候懷孕,所以就回高雄。」「(86年離開,87、88回來,89年6 月離開,過程大概就是這樣?)是。」「(我簡單把妳剛剛敘述該句的整理,就是說80年11月間進入海陸興至85年間離開,87、88年再回到亞陸投資公司幫宇○處理資金出納的問題,89年6 月離開?)嗯。」。另就關於台鳳公司部分亦供稱:「(妳們投資到台鳳的資金大概多少?)一億五吧。」「(他們還欠你們公司欠一億五?)對一億五吧。」「(這算是妳們公司最大的金額吧?)對。」「(這麼大資金,你們是怎麼匯的?)看業務阿,看業務要我們怎麼匯的啊。」「(匯了錢是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看他們是做什麼用途。」「(那什麼誰才清楚?)業務最清楚。」「(妳不太清楚,業務才清楚,‧‧他們收回來妳才入帳?)是。」「(業務是誰啊?)像丑○○,然後子○○也是。」「(比較清楚就是丑○○跟子○○這樣子,啊妳是根據他們收回來的錢來入帳這樣子? )就是根據他們交回來,‧‧」「(台鳳公司從88年2 月3 號,我發票剛有拿給妳看喔,到89年4 月19號,是不是總共支付給宇○2 億26,305,000元的利息?)我剛已經回答過你的問題了,應該是。

」「(他本金是借給台鳳多少錢,利息怎麼算?)是陸續借的。」「(本金是陸績借,那現在利息是怎麼算?利息總有一個算法,1 萬元1 天是多少錢?)70元,不一定,有時候70有時候60,有時候80。」「(利息是每萬元每日60元或70元、80元?)是。」(均見D-5 卷第67 -68頁;第92頁;第149-151 頁)。依上所述,可知被告B○○於89年6 月間因懷孕而自台北遷至高雄,非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辯於88 年 間已遷至高雄居住,此由其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孕婦產前檢查給付使用紀錄表」(見D-16卷第109 頁),有其自89 年8月9 日起分別至高雄市張榮州婦產科及安田婦產科等診所產檢紀錄可佐。再參諸其對於調查員詢問關於台鳳公司I○○之借款時,亦供稱台鳳公司尚積欠亞陸機構1 億5,000 萬元,且其財務部門係配合業務部門匯款,業務人員又以丑○○及子○○最清楚,其係將業務部人員所收回來的錢辦理入帳,而宇○借給台鳳公司之資金係陸續出借的,利息係以每1萬元1 天約60至70元不等計付,台鳳公司自88年2 月3 日起至89年4 月19日止,共支付給宇○2 億26,305,000元利息等情,均能逐一詳實敘述,亦可看出其有參與台鳳公司I○○借貸案之業務,並負責辦理匯款及將業務人員取回之利息、票據入帳等手續。

㈡、再者,丑○○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就其任職於亞陸機構期間所經手各筆高利貸款經過,提供1 份其本人所繕打之「任職亞陸投資公司期間相關事項說明」供作檢調單位製作筆錄之補充陳述,其內容關於台鳳公司部分略以:「在88年8 月份以後宇○再度與台鳳公司接上軌,而台鳳公司因為財務吃緊,因此在宇○與台鳳公司I○○及午○○等人接觸後馬上就有了資金的往來,在記憶中當時的月息大約在百分之十八左右,當時我對本案的參與與主要是幫宇○及宙○○做一些投資報酬分析,他們告訴各種不同的借貸金額、報酬、期間等條件,我就試算一份報告給他們,告訴他們每一種條件的報酬率為何,再由他們去和台鳳相關人員洽談借貸條件,然後由祕書或司機去台鳳公司拿支票,『再由宇○的太太B○○指揮會計人員去匯款,支票應該是交給B○○,公司的財務都是由B○○在管理的』‧‧。89年3 月底某一日夜間,台鳳午○○緊急連絡宇○,告知宇○台鳳公司次日需要1 億元資金,台鳳公司可取得另一家上市公司華國飯店之股票來做擔保,當時我和宇○都在屏東,他即指示我立刻北上處理此事,『我次日回到台北後從午○○處取得華國飯店之支票後就將支票交給B○○,由B○○匯了1 億元給台鳳公司』,月息為百分之二十一。」,此有「任職亞陸投資公司期間相關事項說明」1 份可證(見C-2 卷第10-1

1 頁;F-2 卷第14頁背面及第20頁正反面)。而丑○○繕打該份文件,係為補其筆錄陳述之不足而依其親身經歷所為記載,且係就宇○經營之亞陸機構與台鳳公司借貸經過而為完整陳述,並非針對被告B○○而為,其既參與該借貸案,對於事實之經過當為其所明瞭,應無刻意誣陷B○○之可能,是該文件所載之容,應可採信,足見B○○確有將台鳳公司所交付之利息支票或款項辦理入帳,核與證人午○○證述餐情節相符(詳後⒊所述),並於89年3 月底台鳳公司I○○欲再增貸1 億元時,配合宇○之指示匯款1 億元予台鳳公司無訛。

㈢、又依卷附亞陸(萬董)88年月份至89年4 月份借貸明細表(見C-5 卷第50頁以下),可知B○○有於88年10月22日經手台鳳公司交付之210 萬元、21萬元等2 筆利息(同上卷第51頁),而非被告B○○所辯89年10月22日,是B○○於89年10月4 日及89年11月1 日雖曾至高雄市安田婦產科產檢,然此與其於前1 年即88年10月22日在台北亞陸機構經手台鳳公司交付之款項,時間點上並無衝突之處,故被告B○○辯稱其於89年10月4 日及同年11月1 日曾至高雄市安田婦產科產檢,又如何於89年10月22日在台北亞陸經手利息,非但時間點有所誤認,且所辯內容亦屬無據。再參諸被告B○○歷次出入境資料,可看出其於88年間最後1 次出境時間係在該年

9 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89年則全年均無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證(見D-17卷第444 頁),故亦無法排除其因出境而未能於88年10月22日在台北亞陸機構收取利息及於89年3 月底匯款1 億元予台鳳公司之可能;反而由其供詞,得知被告子○○、丑○○係台鳳公司借貸案之核心業務成員(雖子○○已離職),對於借貸相關細節最為明瞭,足見被告子○○、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就宇○與台鳳公司間借貸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再參諸證人午○○經調查局提示上述「亞陸(萬董)88年7 月份至88年4 月份借貸明細表」(見C-5 卷第50 -53頁),亦明確證稱:「(該表付款『經手人』欄記載有B○○、甲庚○及甲戊○,與亞陸機構宇○有何關係?)B○○是宇○妻子,甲庚○及甲戊○是亞陸機構員工,其中B○○部分係由本公司派員親至亞陸機構將利息交付B○○親收,甲庚○及甲戊○則是受宇○指派前來本公司拿取本金及利息支票或現金。」等語,及上開借貸明細表亦記載被告B○○於88年10月22日收受210 萬元、21萬元等2 筆利息,核與上開⒉被告丑○○所繕打之「任職亞陸投資公司期間相關事項說明」記載內容完全相符,益證被告B○○確與宇○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台鳳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行無訛。

㈣、至於被告B○○另辯以:其於88年9 月1 日將長女甲辛自台北市松山區民生國小轉學至高雄市新興國小唸4 年級,可見其於88年7 、8 月間即已搬回高雄居住等語。惟查,被告B○○係於89年6 月間因懷孕而遷回高雄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且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已明確供述遷回高雄居住之原因係「懷孕」,而非其女甲辛轉學至高雄市,故依所提甲辛「新興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見D-16卷第107 頁),雖記載其女甲辛於88年9 月1 日轉至高雄市就學,然子女轉學至他處就學,並不當然即可證明其母親亦一同遷移,況且縱令與其女兒一同遷回高雄,亦不表示就無法繼續擔任亞陸機構財務部門主管一職,或擔任本案匯款予尖美建設公司之業務,是被告B○○執此抗辯,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七、被告子○○原辯稱:伊表哥甲乙○向伊說台鳳公司急須資金護盤,要伊幫忙,伊找宙○○,宙○○則找被告C○○,伊就介紹台鳳公司與C○○洽談,伊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及傭金;然於96年1 月24日刑事答辯狀則稱伊僅立於引介宇○集團人員與台鳳公司洽商借貸事實之中間人身分,對於詳細借貸條件並未介入,嗣後更未參與索債一事,此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丑○○及證人午○○之證詞亦可明瞭。惟查:

㈠、本件台鳳公司借貸案,係台鳳公司向宇○所借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子○○辯稱:因台鳳公司要護盤找伊幫忙,伊找宙○○,宙○○再找C○○,伊就介紹C○○給台鳳公司,由雙方自行洽談等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宇○之詞,並無可採。而台鳳公司自88年2 月間開始與宇○間之借貸,既係經由子○○之介紹,則子○○自係扮演替宇○尋找客源之業務人員角色,況子○○又長期在亞陸機構任職,在此之前又與宇○等人共同參與前述紐新公司借貸案,甫於87年12月間離職,故其於離職後不久,即引介本件借貸案供宇○放貸並謀取高額利息,後於台鳳公司及I○○跳票而無法續行清償本息後,在宇○與台鳳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尚在存續中,為維護宇○出借本息之利益,更積極透過友人介紹買主甲壬○,以3,000 萬元之金額承受宇○對台鳳公司I○○1 億5,

000 萬元債權,顯見其與宇○等人間具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分為擔之共犯關係甚明,至於該借貸案之放貸過程中其有無得到任何報酬或傭金,核與刑法重利罪之要件無涉,是其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子○○嗣於95年8 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其介紹台鳳公司I○○向宙○○借貸,出借資金之人並非宇○,其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係「宇○」出借資金予台鳳公司,該筆錄所載「宇○」應係指「宙○○」而言等語。然查,被告子○○於原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其上開92年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差異甚大,又無法合理說明其緣由,故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參以子○○係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業據調查筆錄記載明確,且在亞陸機構任職多年,長期與被告宇○等人配合從事高利借貸,對於宇○與宙○○兩人,當無誤認之虞,故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係被告宇○提供資金借予台鳳公司I○○一事,應即指宇○本人無訛。再參酌其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宇○的亞陸機構於90年3 月間遭台北市調查處搜索,宇○一直懷疑是我去告的密,事隔1年,91年2 月間宇○透過秘書h○○約我前往台北市中泰賓館會面,我依約前去中泰賓館後h○○並不在場,只看到宇○司機z○○與另1 名男子在大廳等我,z○○藉口質問我他莫名其妙被宇○開除是我惹起的,事後我獲悉z○○一直都在幫宇○開車並未被開除,隨即z○○將我痛打一頓致我臉部流血受傷,z○○打我時還叫另一名男子以攝影機錄影,直到今天我對宇○仍心生畏懼。」(見F-2 卷第189 頁以下)。復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90年3 月間,宇○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3 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宇○都是用宙○○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宙○○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宇○,宙○○只是提供帳戶給宇○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宙○○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宙○○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見F-2 卷第216 頁以下)等語。足見其係懼怕宇○所為不實證述,此由其於96年1 月24日最後辯論期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引用其先前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辯稱台鳳公司借貸案其僅係介紹人並充當見證人等情,即可明瞭,故其在原審證稱:係台鳳公司I○○向宙○○借貸,出借資金之人並非宇○等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92年4 月

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係「被告宇○」出借資金予台鳳公司等語,較為真實可採。

八、被告黃○○雖辯稱:伊並未前往台鳳公司收取借貸利息,亦無參與台鳳公司借貸案之重利犯行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黃○○、丁○○有無到台鳳公司來洽談債務事宜?)黃○○有來簽收費用利息。」。嗣辯護人反詰問時又證稱:「(你上開回答講到黃○○有到公司來收取費用,為何會有這筆費用?)我記得黃○○是亞陸派來的,因為在借貸期間有支付利息的問題,所以黃○○是來收取我要支付給亞陸的利息。」「(利息你跟何人談的?)我跟丑○○或甲戊○,黃○○負責收利息。」「(黃○○知道這筆錢做何用?)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我只要交付的利息,他有幫我簽收就可以,亞陸不會就這筆利息重複來向我收,我能夠確認就是這樣。C○○、甲戊○、丑○○也都有來收過利息,如果丑○○沒有空時,就會就樊先生來。」等語綦詳(見D-13卷第57、61-62 頁),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午○○係當時負責替台鳳公司I○○對外籌資者,就其所支付之款項係何筆借款債權之利息及債權人委由何人取款借款利息,事關台鳳公司有無按期履行債務等清償利益,自為其所關心,且其與被告黃○○又無仇隙,當無誤認或蓄意誣指之可能,而黃○○於台鳳公司與宇○間之借貸存續期間,仍受僱於宇○在亞陸機構任職之事實,亦據其坦承在卷,其長期任職於亞陸機構,對於亞陸機構所營業務內容為何,為其所知悉。再者,證人I○○於90年2月間在西華飯店遭他人擲蛇後,因檢調機關著手調查,並搜索亞陸機構,宇○就此債權暫時不敢輕舉妄動,嗣於90年9、10月間透過子○○找到買主甲壬○接手,宇○即指派黃○○陪同丁○○一同到西華飯店簽立債權買賣契約書,將對台鳳公司1 億5,000 萬元債權以約3,000 萬元的價金轉賣給甲壬○之事實,亦為被告黃○○所不爭執,並經丁○○在調查局證述明確(見F-2 卷第148 頁以下),倘黃○○未參與本案重利犯行,則就該1 億5,000 萬元債權之由來無從知悉,更遑論可單獨銜宇○之命陪同丁○○至西華飯店與台鳳公司、甲壬○之代理人等,洽談以3,000 萬元協商終止借貸及出售債權一事。再參諸子○○於95年8 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1 億5,000 萬元係其透過朋友甲癸○律師找來甲壬○處理,實際處理的金額當時是黃○○和我一起處理,所以有拿回來2,870 萬元,其中1,400 萬元給丁○○,台鳳公司是分2 次給付款項,第1 筆是1,000 萬元支票,是丁○○直接拿走,當時我有親眼看到,第2 筆1,870 萬元其中的400萬元是透過黃○○匯給丁○○,這是黃○○當時告知我的,當時台鳳公司與丁○○簽訂和解契約時,有我(子○○)、黃○○、丁○○及甲癸○(甲壬○之代理人)在場(均見D-13卷第86、90-91 頁),足見黃○○係銜宇○之命全程參與該借貸案之收息及後續債權和解事宜,黃○○既曾至台鳳公司收取借貸利息,於收取時又已知悉該款項為高利借貸之利息,足見其與被告宇○等人就台鳳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九、共同被告丁○○(另審結)固辯稱:伊並非亞陸機構之成員,與宇○係朋友關係,因宇○曾幫過伊忙,所以在宇○與台鳳公司關係不好不便出面時,才會幫忙宇○承受對台鳳公司之債權。然查:丁○○在宇○貸與台鳳公司資金時,已與宇○相識多年,亦知悉宇○有在從事金錢借貸業務,此業經丁○○所自認,且嗣於90年3 月5 日亦曾向宇○借貸1 筆1,30

0 萬元,而被告宇○均未曾向其收取任何利息,此為宇○及丁○○所坦認,以宇○從事金錢借貸業務,平時靠放貸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營利之本質觀之,借貸金錢之目的乃為圖謀高額之利息,然其借貸1,300 萬元均未收息,誠屬罕見,況後來丁○○於90年5 月3 日又提供1,400 萬元予宇○充當出借三興建設公司之款項,並配合宇○充當三興建設公司第1階段5,000 萬元借貸債權之人頭,使宇○順利向三興建設公司取得該5,000 萬元資金(詳後「玖、三興建設公司借貸部分」之敘述),足見丁○○與宇○交情匪淺。況且,丁○○亦坦承宇○尋求其協助時,其已明確知悉係要充當宇○對台鳳公司1 億5,000 萬元借貸債權之人頭,當時台鳳公司及I○○之財務狀況已陷困境,為能順利取得借貸本息,擬藉由形式上移轉債權之方式,達到向台鳳公司取得本息之實質目的,就丁○○而言,業已明確瞭解借貸關係尚屬存續,其此時介入,實已參與該借貸案之索債行為,然其竟未予婉拒,仍進一步積極配合簽立「債權買賣契約書」,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崇暄科技公司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活存第00000000

000 帳號供宇○匯款使用,待89年7 月29日宇○指示丑○○打電話告訴其1 億元已經匯入其該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月31日將其中8,900 萬元轉帳至其在同一銀行第00000000000 帳戶,併合該帳戶內原有金額加總1 億元,再轉帳至其在同一銀行支存第0000-0帳戶內,供其於簽定債權買賣契約時所開立給宇○1 億元支票兌領(受款人為宙○○),此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通知單(見F-2 卷第154-159 頁)、支票(見C-5 卷第48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見D-17卷第346 頁)在卷可稽。參以,丁○○於形式上受讓債權後,宇○亦曾邀其至亞陸公司辦公室,在場者尚有受宇○僱請協助向I○○討債之香港人士M○○,宇○甚當場告知續以其名義配合M○○催討台鳳公司債務,委託討價價金70萬元業已支付,丁○○仍予允諾配合催討債務,之後亦陪同丑○○、M○○一起到台鳳公司找證人I○○、午○○,告知債權業已移轉至其名下,以後就委託M○○出面處理等情,並於90年2 月23日晚間與宇○、丑○○、M○○等人,前往西華飯店與台鳳公司I○○、午○○等人協商償還計畫,足見自89年7 月間起迄90年2 月間止,前後歷經逾半年之期間內,丁○○均配合宇○等人進行催討債務,甚至後來台鳳公司與宇○於90年9 、10月間在西華飯店以3,000 萬元達成和解終止借貸時,丁○○亦在黃○○等人之陪同下前往簽約,並收受台鳳公司所交付之第1筆面額1,000 萬元支票,嗣後再由黃○○匯款400 萬元(此事實已據被告子○○證述明確,見上開D-13卷第86頁、第90-91 頁),以此2 筆合計1,400萬元款項,抵充宇○在90年4、5 月間向其借貸、再以卯○○名義貸與三興建設公司之1,

400 萬元債務,由此亦可證明丁○○與宇○間關係匪淺,且互有資金調借週轉,其與宇○等人就台鳳公司借貸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可認定。

十、又台鳳公司自88年2 月間起因營運資金短,銀行授信額度已用盡而無法獲得紓困,亟需周轉應急,乃積極向民間尋求資金奧援應急,而經由台鳳公司總經理甲乙○與子○○之引介向宇○借貸等情,已據被告丑○○、子○○及證人I○○、午○○證述明確。且由證人午○○於原審證稱:其於88年擔任台鳳公司財務長時,當時公司及I○○個人之財務狀況均呈吃緊狀態,且公司因開發山莊、整地、營建費用、污水處理等建築上投資案之財務缺口高達一百多億元,而這些開發投資費用有向銀行貸款,然因銀行融資額度有限,超出授信無法向銀行融資部分才向民間借貸,而就其替公司向外籌資經驗,並無比向宇○亞陸機構所借以月息21分計付更高之利息等語。再參酌I○○、台鳳公司於宇○未再續行增貸後,即分別於89年4 月21日及28日跳票等情,更顯現出台鳳公司及I○○借貸當時之困境,足認台鳳公司I○○自88年2 月間起迄89年間先後向宇○所為之借貸,確有其「急迫性」,且借貸之利息為月息21分,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利息高出甚多,而證人午○○明確證稱向被告宇○所借之利率為其替公司向外籌資利息最高者,足見借貸之本金與利息確屬「顯不相當」。至於被告宇○另辯稱:I○○尚積欠上億本金未還,且所欠本金與已支付利息相當,本案並未獲有利益等情,均無礙於重利罪之成立,附此說明。

十一、至於被告宇○否認證人I○○於90年2 月23日晚上在西華飯店遭人丟蛇事件為其所指使。然查,上開丟蛇事件確係被告宇○與香港討債公司人員所為一事,已據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證述:「(宇○是否有暴力討債的情形?)有的,據我所知有‧‧,另外他有找香港的人來討債,香港的人有向I○○丟蛇的事件。」等語明確(見F-2 卷第33頁以下)。且本件丟蛇之證人N○○與證人I○○並不認識,亦無其他糾紛等情,業據證人N○○於90年3 月3日在調查局及95年8 月17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0年

2 月23日19時許在西華飯店2 樓的咖啡廳將蛇丟在I○○身上,我跟I○○並不認識,是有一個香港人叫「偉哥」的,問我敢不敢碰蛇,正好我因缺錢用,所以他以3 萬元代價叫我做這件事,叫我上2 樓看到1 個穿紅色衣服的人,他要走時把蛇往他頭上丟等語綦詳(見A 卷第182 頁以下及D-13卷第70頁以下)。而證人午○○亦證稱:於89年7 月間有丁○○男子主動至公司向其表示宇○已經將債權讓渡給他,經其致電向丑○○確認,事後有自稱受到丁○○委託之香港和誠信用討債公司M○○男子至公司向其討債,語帶威脅要求台鳳公司儘速解決債務,甚至派人跟蹤I○○,迨90年2 月23日丁○○邀約I○○在西華飯店談判,由我陪同I○○前往,抵達時才發現宇○、丑○○陪同丁○○在場,談判到中途時,上述自稱受委託來台討債之香港人男子M○○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加入會商,經半個多小時的談判,並無達成任何結論,因而宇○與丑○○先行離去不久,前後約3 分鐘不到,便有不明人士朝I○○頭上罩上1 只黑色塑膠袋,I○○立即以手推開,經我俯身欲拾起該只塑膠袋時,才察覺有2 條毒蛇竄出,所幸飯店安全人員趕緊將蛇抓住,才沒有發生傷人事件,在丟蛇事件爆發後,警方順利逮捕兇嫌,宇○為避免惹禍上身,暫時按兵不動,一直拖到90年10月間,宇○委託中間人出面與I○○協商,最後才達成以3,000 萬元清償全部債務(見F-2 卷第93頁以下),及證人I○○證稱:90年2月底其偕同證人午○○在西華飯店跟宇○等人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當時雙方對於債務清償內容沒有談出具體結果,大家談完後要離開前,我還坐在座位上時,我就被丟蛇,當時宇○、莊先生(丑○○)已經離開,但走沒幾分鐘,丁○○及那位香港人還在,有2 個類似黑道的人走到我身邊說:「你就是欠人家錢沒有還,所以人家給你丟蛇。」當時我發現有人從頭部跟背部丟蛇過來時,心裡感到很害怕等語(見D-13卷第45、51頁),再參酌證人I○○當時亦未因他故與人結怨等情,足見本件丟蛇案確係導因於I○○遲未清償宇○借貸之本息,經宇○精心計劃以虛偽讓與丁○○及委由香港討債公司未果,及丟蛇恐嚇味道濃厚,此恐嚇手法又係香港黑幫慣用之技倆等情研判,該丟蛇之目的應係針對證人I○○而來,其中又有香港人士參與,以宇○係本案借貸受益主體,於台鳳公司及I○○均跳票後,曾以70萬元代價委由香港討債公司成員M○○索債,且「偉哥」將2 條蛇交給N○○時又特別囑咐向1 位「穿紅色衣服之人頭上丟蛇」,而該次會談又是宇○主動計劃邀約,倘非有人裡應外合,則「偉哥」又如何於交蛇予N○○時即知I○○當日之穿著為何,種種跡象均足認丟蛇係宇○指使所為,丟蛇行為既已使I○○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是宇○與M○○、「偉哥」及N○○間就該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宇○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十二、至於被告宇○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子○雖於原審證稱:台鳳公司和宙○○於89年4 月12日「借貸契約書」係其所見證等語。然查,經詢以該契約內容細節時,證人甲子○又證稱:「(你有無就契約書內容逐條向雙方解釋?)我本來要唸,但陳協理說雙方已談定,我就沒有逐條唸,只是做見證。」「(在你與宙○○、丑○○就該契約書接觸過程中,何人對契約內容較清楚?)丑○○比較清楚。」「(該借貸契約書,其代表真意是否就如同契約書所載,或是有隱藏其他法律行為,或其他脫法行為?)答當時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已經談好,我見證當時並無談到其他的事情。契約上的真意是否如同契約書所載,或是有無隱藏其他法律行為,或其他脫法行為我並不清楚。」等語(見D-13卷第76 -78頁),足見證人甲子○就該契約所載之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一事,並不知悉,反由其證詞可知丑○○對該契約之實質內容及目的較為清楚,今丑○○既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詳述本案實為宇○與台鳳公司間之高利借貸,則證人甲子○上開所述,自無礙於上開常業重利事實之認定。

十三、綜合上述:被告宇○、B○○、子○○、C○○、黃○○、丑○○及宙○○,就台鳳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宇○另犯單純恐嚇罪之事實,均可認定。

叁、元富鋁業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B○○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宇○辯稱:元富公司前董事長O○○、董事A○○兩人自88年1 月間起為炒作股票,以個人名義邀約伊或宙○○共同投資元富公司,於88年8 月7 日由O○○具名與伊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並約定第1 階段由伊提供資金1 億元供O○○使用12日以供投資股票使用,期滿以股市交易1 日漲停板即百分之七支付宙○○報酬,因O○○係使用於短期炒作,且有10個交易日可供其操作,故約定上開報酬並非不合理;另第2 階段由伊提供1 億元資金及戶頭,再依O○○之指示為股票之買賣,在合作期間資金及股票均由伊持有,並未支付與O○○,故上開第1 、2 階段均是以投資股票為合作內容,並非借貸;另O○○、A○○因挪用公司資金,年終驗資時不願回補,而向宙○○商借,由O○○、A○○將專戶存摺、印鑑交付宙○○,宙○○將6300萬元匯入該專戶,於驗資完畢後自行提領,報酬為80萬元;至於恐嚇取財部分,由該3 紙合計630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及背面,均有A○○親自書寫之姓名,可知元富鋁業公司原簽發予宙○○擔保時,A○○當無為此項記載,顯見該3 紙支票係A○○先取回後再填載其姓名,伊或丑○○、宙○○等人均無威脅A○○,又89年1 月5日伊人不在國內,不可能脅迫A○○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而宙○○將元富鋁業公司89年1 月8 日交付之5000萬元擔保支票兌現,係該公司執意毀約所致,屬契約權利之行使,並無恐嚇取財之情事等語。被告B○○則以:伊早在88年7 、8 月間即已返回高雄定居,並無可能在89年1 月

7 日與丑○○一起陪同宙○○出面與O○○簽約,亦未負責收取元富鋁業公司之利息等語置辯。

二、本件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第㈠小段借貸2 億元金錢與元富鋁業公司涉犯常業重利部分(即後述第1 、2 階段借款),起訴之被告為宇○、丑○○。另犯罪事實第㈡小段O○○借貸6,300 萬元供驗資使用而涉犯常業重利部分,起訴之被告為宇○、丑○○、B○○。另犯罪事實第㈢小段恐嚇取財6,

300 萬元部分,起訴之被告為宇○及宙○○(已撤回起訴)。茲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分段說明如下:

三、首先就犯罪事實第㈠小段部分:本件第1 階段(88年8 月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及第2 階段(自88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共借貸2 億元,合計取得2,700 萬元利息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即該犯罪事實第㈠小段部分)。被告宇○、丑○○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元富公司董事長O○○、董事A○○及同案被告丑○○證述綦詳,茲將分述之。經查:

㈠、證人即前元富公司董事長O○○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何時與亞陸投資公司宙○○、宇○父子有金錢借貸或合作投資往來?)我大約於88年8 月初,經由P○○之介紹向亞陸投資公司宙○○、宇○借貸款項應急,雙方只有借貸往來,而沒有任何合作投資往來。」「(提示O○○於88年

8 月7 日與宇○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經查你前述未與宇○有任何合作投資往來,為何雙方會簽署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書,而依該契約登載由乙方宇○提供2 億元及交易帳戶,以甲方O○○為操作人,於公開市場進行股票投資,請問其詳情為何?)其實與宇○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合作於公開市場從事股票投資只是一個名目,實際上是用來掩護本人向宇○借貸2 億元之事實。詳情是在88年8 月初,我經營之股票上市之元富鋁業公司股票跌價至每股5 元以下,股票不但無法持向金融機構借款,往來銀行反而緊急抽回元富鋁業公司銀根,導致元富鋁業公司週轉困難,在極度困境下,不得已透過P○○之介紹而向亞陸投資公司宙○○及宇○父子借款,經由我與我兒子A○○、甲丑○多次在台北市○○○路○○號4 樓與宇○、丑○○及楊大為等人洽談,後來宇○同意借款2 億元予我,不過要分2階段貸放,每一階段只能動用1億元,雙方乃於88年8 月7 日簽訂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書。」「(既然雙方實際係借貸關係,為何不簽署借貸契約,而要以合作投資股票名義來簽署合作投資契約書?)這是宇○要求的,主要是要規避他從事重利之法律責任。」「(宇○借款2 億元予你,如何撥付款項?如何計算利息?)依合約規定第1 階段1 億元係自88年8 月9 日至8 月20日,分別於8月9 日、10日各撥付4,000 萬元,11日到位2,000 萬元,我須於8 月18日、19日各償還4,000 萬元,20日償還20,000萬元,利息則應於8 月20日同時交付700 萬元,亦即該款1 億元借款10天利息為700 萬元,雙方均有依合約撥付及償還,利息也如期交付。而第2 階段1 億元則係自88年8 月17日至11月17日止,為期3 個月,分別於8 月17日撥付2,000 萬元,18日撥款8,000 萬元,約定之利息為1 億元3 個月期應付2,000 萬元,其中9 月17日支付667 萬元;10月17日支付66

7 萬元,11月17日支付666 萬元,我亦依規定如期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該筆借貸已完成清償工作。」「(依你前述,該合作投資契約書中所登載之『投資利得』是否即為『利息』)是的。」「(依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書中登載,雙方簽署契約時,甲方O○○應提供元富鋁業公司簽發之支票4 紙,面額分別為1 億元1 紙- 第1 階段擔保用;及3,000萬元2紙、4,000 萬元1 紙- 第2 階段擔保用,依雙方於88年8 月17日簽署之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登載,該3 紙支票取回更換為面額2,900 萬元3 紙、1,300萬元1 紙,共計2億元,作為擔保品,請問你是否有依規定提供?)有的,我有提供元富鋁業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部之支票4 紙(後改為5 紙)供作借款擔保品,不過本息償清後均有取回。」(見B-1 卷第62頁以下)。

㈡、證人即元富鋁業公司董事A○○:⒈於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證稱:「(元富公司自何時開始與

宙○○、宇○父子有資金借貸之財務往來關係?透過何種關係接觸認識?向宇○父子借貸資金次數、金額各為何?洽談借貸簽約事宜上有何人參與?)我及父親O○○係於88年7月間透過我的朋友P○○開始與宇○父子接觸並洽談有關以元富公司名義向宇○父子借貸資金之事,並於88年8 月間簽訂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2 億元之借貸。另有於88年12月間向宇○父子借貸資金6,300 萬元,但本次借貸並無簽訂任何契約文件,僅提供3 張元富公司的擔保支票,每張各為2,100萬元。上述兩次借貸,主要均由我與宇○洽談,而仲介人P○○也在場,只有簽定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時,我父親才與我一起與宇○簽訂契約,而P○○亦在場見證。」「(依據88年8 月7 日O○○與宇○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內容,由宇○出資2 億元及股票交易帳戶,以O○○為操作人,於公開市場進行股票投資,上述契約內容是否真實?)上述契約書內容與實際借貸資金情形並不相符,這份契約書係應宇○之要求而簽訂,我僅係為元富借貸資金彌補資金缺口,宇○要求我簽定上述契約書,目的係為逃避高利借貸之法律責任。」「(你與宇○簽訂之上述投資契約內容與實際借貸資金情形有哪些不符,宇○得藉以規避高利借貸之法律責任?)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中O○○與宇○雙方合作於公開市場進行股票投資之合作內容,實際情形是元富公司急需資金,而分二階段各向宇○借貸資金1 億元,第1 階段向宇○借貸

1 億元資金係以現金分3 次交付,該1 億元10天利息為700萬元,到期即由我父親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還清本利,本息共計1 億700 萬元。第2 階段‧‧。」「(第1 階段宇○如何交付你1 億元資金?第1 階段合約書中所定保障宇○可獲利百分之七即1 億元日息70萬元係由何人提出?如何支付?)上述契約中保障宇○可獲利百分之七之利息係宇○所要求,至於700 萬利息我於簽立契約時已開立O○○設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面額各為600 萬及100 萬之支票兩張親自交給宇○。」「(第2 階段為何要簽訂補充協議內容?)因為第1 階段之1 億元資金借貸將到期,宇○為確保第2 階段另1 億元資金借貸的利益,所以宇○要求我簽定補充協議,將第1 階段之3 張保證支票改為4 張,保證金額仍為1 億元。」「(第2 階段借貸1 億元資金之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支付?)第2 階段借貸3 個月期間,宇○要求所借貸資金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即1 億元利息2,000 萬元。亦由我父親開立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6 張共計2,000 萬元予宇○。」「(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中第6 條投資利潤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即你前述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宇○所要求之借貸利息?)是的,上述投資利潤之記載實際即是向宇○借貸資金之利息。」(見B-1 卷第95頁以下)。

⒉再於90年4 月19日就上開筆錄「第2 階段‧‧。」未引部分

之內容(詳該卷內之筆錄)在調查局補充陳稱:「(O○○與宇○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其中第2 階段之1 億元資金據你於前次筆錄中(90年3 月9 日調查筆錄)供稱,係由你提供證券人頭帳戶以現股賣出元富公司股票再由宇○相對提出之人頭帳戶買進元富股票而取得所需資金,雙方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為何?當時買賣元富股票之價格及數量由何人決定?所買進賣出之元富股票後來如何處理?)我要更正上次筆錄中此一部分之內容,當時我所提及與宇○協議以買賣元富公司股票方式以取得借貸資金的說法有誤,實際是因為元富公司在中興商銀、大安銀行、安泰銀行等銀行因本公司質押股票遭斷頭賣出,為了使元富股票不再下跌,當時曾協議由宇○以買進1 億元股票為額度,協助本公司護盤,利息即第2 階段所訂之2,000 萬元,事後再由宇○在市場將元富股票賣出,其賣出差價由我和我父親O○○個人資金補給宇○。」(見B-1 卷第115 頁以下)。

⒊嗣於95年8 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 筆借貸1 億元

,10天利息700 萬元,其利息與本金我們已全部清償,並支付利息700 萬元;第2 筆1 億元借貸為期3 個月,利息2,00

0 萬元部分,也是本金、利息已全部清償並交給宇○。而上開第1 筆1 億元純屬現金借貸,另第2 筆1 億元借貸,這部分宇○是以買股票來出資,宇○直接以資金買入元富鋁業公司的股票護盤,買股票的資金作為借貸資金,而該次1億 元借貸,其護盤人頭戶是由宇○提供,護盤期間所買入之股票,在該護盤期間,人頭帳戶的存摺及相關印鑑均是由宇○保管,但股票於市場上低於一定價格時,宇○就依照雙方約定,要買入股票護盤等語綦詳。於本院97年9 月11日審理中改稱:我父親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各借得1 億元,是我父親個人資金需求所借,並非元富鋁業公司所借等語。與其於調查中及偵查中所供不符,顯係事後迴護宇○之詞,自非可取。

㈢、同案被告丑○○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供稱:「(請詳述宇○對元富鋁業高利放貸之經過情形?)宇○對元富鋁業高利放貸之模式與紐新企業雷同。88年8 月間,宇○與元富鋁業董事長O○○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這是我記憶中宇○本人所簽唯一的契約書,該契約書由我本人研擬,內容略為:宇○提供1 億元資金由元富鋁業在股市上買賣自己公司股票,為期3 個月,保證獲利百分之二十,如果元富鋁業股票連續3 天跌停板則提前解約;另宇○出借1 億元資金給元富鋁業緊急周轉,為期12天利息700 萬元即月息17分半。前述元富鋁業與宇○簽訂協議內容均有履行,包括償還向宇○借貸之2 億元本金、應付利息及保障百分之二十獲利。」(見F-

2 卷第7 頁以下)。並於同日即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元富鋁業公司情形?)88年8 月間宇○先提供1億元給元富鋁業炒作他們自己公司的股票,模式及條件和紐新公司一樣,另外又借1 筆1 億元給元富鋁業週轉補資金缺口,這兩件都是宇○叫戌○○去接洽,談好條件後,由宇○去和O○○簽約,炒作股票部分,到了88年1 月份因元富鋁業的股票發生3 個跌停板的事件,所以提前解約,元富要還

1 億2,000 萬元,但元富還不起,宇○就帶我及戌○○去做債權清償協商,到了88年12月份元富就還清1 億2,000 萬元,另外1 億元的借款補資金缺口部分,經過12天就還清本、息共1 億700 萬元。」(見F-2 卷第28頁以下)。

㈣、此外,復有與上開證人O○○、A○○及被告丑○○等人所述內容相符之88年8 月7 日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及88年8 月17日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影本可證。且由上開88年8 月7 日合作投資契約書記載,甲方O○○、乙方被告宇○、見證人P○○,第6 條「投資利潤」記載:「甲方本於投資操作者之地位,同意應『保障』乙方之投資利潤如下:第1 階段之1 億投資部分,應保障乙方獲利7%,即700 萬元。第2階段之1 億投資部分,應保障乙方獲利20% ,即2,000 萬元。」可知提供資金者為被告宇○而非宙○○,由『保障乙方之投資利潤』等語,可看出資金往來關係為借貸,否則就市場經濟角度而言,豈有投資「穩賺不賠」,另『第1 階段1億元保障獲利7%,即700 萬元。第2 階段1 億元保障獲利20% ,即2,000 萬元。』即為借貸期間之利息,均核與上開證人O○○、A○○及被告丑○○之證述相符。

㈤、雖被告宇○辯稱:證人O○○、A○○兩人為炒作股票,以個人名義邀約伊或宙○○共同投資元富鋁業公司,於88 年8月7 日由O○○具名與伊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第

1 階段由伊提供資金1 億元供O○○投資股票使用,期滿以股市交易1 日漲停板即百分之7 支付宙○○報酬,約定700萬元報酬並非不合理;另第2 階段由伊提供1 億元資金及戶頭,再依O○○之指示為股票之買賣,合作期間資金及股票均由伊持有,並未支付與O○○,上開第1 、2 階段均是以投資股票為合作內容,並非借貸云云。然查,被告宇○於92年6 月20日原審移審時已坦承此部分2 億元借貸重利犯行(僅否認後述取兌領3 紙合計5,000 萬元支票並非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所為,見D-9 卷第10頁),且於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亦明確供稱(勘驗後譯文):「元富鋁業的部分我是透過P○○,就是那個歌星P○○認識元鋁業的A○○,而他們本身說要炒做這家公司的股票,需要金主來做護盤。」「(元富鋁業為了要炒作他們的股票,要資金,護盤是不是,因為護盤股票需要資金?)是,請我們,然後他條件是跟紐新一樣的。」「(向你借多少錢?)談是談2 億,但是每次只是動用1 億,分成兩個階段,第1 次1 億,結束了以後第

2 次1 億,所以是分成兩階段,還是2 億,但是每階段只能用1 億。」「(先借1 億這樣子?)對。然後我們提供資金,由他們負責操作股票。」「(利息怎麼算?)3 個月百分之二十,投資保障獲利。」「(還有誰在處理?)都是大家一起處理的,還有我父親(宙○○)、就差不多是這樣子。有丑○○有‧‧。」「(元富鋁業第1 次的1 億有沒有償還?)應該有。」「(第1 期3 個月又再借1 次,你說還有1個1 億元,是3 個月以後還是說‧‧又再1 億?)是第1個結束以後他又用到第2 個,但是有沒有到3 個月我沒印象,什麼時候結束的我沒有印象。」「(就是有給你百分之二十的利潤?)有。」「(有還本金也有給你百分之二十的利潤)有。」「(這1 億有沒有還?)也是一樣有還‧‧。」等語綦詳(見D- 4卷第351 頁以下勘驗譯文),可見被告宇○已於偵查中及原審第1 次訊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明確供述其與被告丑○○、宙○○等人均共同為此部分借貸犯行。又本案實係「借貸」而非單純商業投資合作,且出借2 億元予元富鋁業公司而收取2,700 萬元利息者係被告宇○,故實際獲得高額利息利益之人為被告宇○無訛,此部分已如前述。而元富鋁業公司88年8 月間因公司短期資金緊絀、兼為護盤穩定公司股價,急須外部資金挹注,由證人O○○父子出面向被告宇○商借金錢,並以O○○名義簽訂契約,就當時情況而言,確有其「急迫性」,且以前述第1 、2 期之借貸利息高達17.5分、6.67分,顯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利息高出甚多,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足見本案之借貸利息確屬「顯不相當」。至被告宇○於第2 階段所提供之1 億元,係供元富鋁業公司O○○護盤其公司股價之用,護盤人頭戶亦由被告宇○提供,該資金、人頭帳戶的存摺及相關印鑑均是由被告宇○所保管,就外觀形式上而言,被告宇○並無「匯款1 億元入元富鋁業公司或O○○之帳戶內」,然就借貸雙方之目的係為公司護盤股價,且於資金往來期間倘元富鋁業公司之股票於交易市場低於一定價格時,被告宇○即依照雙方約定,進場買入股票護盤,嗣後股票賣出之差額仍須由元富鋁業公司O○○貼補以觀,此乃被告宇○在不違背雙方護盤交易模式下,為兼顧能取回本利所採取之保險借施,就資金實際運作過程中,元富鋁業公司O○○仍具有於何時、以何價格進場護盤之決定權及處分權言,該1 億元資金實際上已在元富鋁業公司這方持有支配下,故被告宇○仍執前詞抗辯,亦無可採,核與重利罪「貸與金錢」之構成要件該當。

㈥、綜上,被告宇○、丑○○及宙○○(公訴意旨未認定其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嗣已撤回起訴)就此第1 、2 階段出借之2億元,共向元富鋁業公司收取2,700 萬元利息之常業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堪予認定。

四、其次就犯罪事實第㈡㈢小段部分:㈠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8 日,借貸6,300 萬元,合計取得80萬元利息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即該犯罪事實第㈡小段);及㈡恐嚇取財5,000 萬元部分(即該犯罪事實第㈢小段)。被告宇○、丑○○、B○○及宙○○等4 人共同參與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宇○、宙○○另共犯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元富公司董事長O○○、董事A○○、江俊容及被告丑○○證述綦詳,茲分述之。

㈠、證人O○○之證述:⒈O○○89年8 月14日在調查局證稱:「88年底為應付元富公

司資金缺口6,300 萬元及軋平會計帳目,由我向宙○○及宇○父子洽借前述資金應急,後來萬氏父子以元富鋁業公司名義於88年12月28日在誠泰商業銀行儲蓄部開設00000000000活儲帳戶作為他控管帳戶,該帳戶所使用之元富鋁業公司印鑑章及我私章,皆由萬氏父子刻用並自行保管,以便借款到期時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我當時曾以元富鋁業公司名義開立了3 張面額各為2,100 萬元之交通銀行營業部支票,並交予萬氏父子作為擔保之用。而萬氏父子如約將6,300 萬元匯入誠泰商銀儲蓄部元富公司帳戶,供會計師查帳後,萬氏父子隨即於89年1 月4 日將前述誠泰商銀儲蓄部元富鋁業公司帳戶內6,300 萬元悉數領回,照理本公司已無積欠渠父子,只需支付利息,惟萬氏父子取回款項後,不但未歸還該3 張6,300 萬元之支票,反而於次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我們公司與其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並以前述3 張支票為履約保證,否則要將前述3 張支票提示使本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作為要脅,後來本公司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與其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發5,000 萬元支票給宙○○作為違約賠償金,才得以取回前述3 張共計6,300 萬元之支票。而後來萬氏父子又以未履行『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規定為由,向金融機構提示該5,000 萬元支票,造成本公司無緣無故損失5,000 萬元。」「前述本公司與萬氏父子之資金借貸往來實際均由宇○負責,宇○‧‧目前擔任亞陸公司(址設台北市○○○路○○號4 樓)負責人。我於去年8 月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宇○,並談及以資金合作投資股票事宜。」「(根據你所提供89年1 月7 日與宙○○所簽訂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其內容所指為何?其買賣內容有無實際交易?簽訂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原因及經過情形為何?)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即如前述係宇○以本公司向其調借6,300 萬元支應公司資金缺口,渠卻以擔保支票作為要脅本公司與其簽訂SINO REGAL ASSET LTD之股票買賣合約,實際並無該項交易。」「(依據你所附宙○○存證信函資料中顯示,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原先係由元富鋁業公司董事甲寅○與宙○○於89年1 月5 日所達成之口頭買賣契約,惟A○○先生於同日下午已向宙○○表達不願簽訂該契約之決定,為何最後仍由你於89年1 月7 日與宙○○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書?)因為宙○○的兒子宇○向本公司表示如不願簽訂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渠將提示前述之3張由本公司開立共計6,300 萬元支票,使本公司跳票,因本公司係上市公司若發生跳票將影響公司營運,本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與其簽訂正式書面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你在簽訂上述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時,所附之3 張共計5,000 萬元賠償金支票,有無經宙○○提示兌現? 元富鋁業公司對上述5,000 萬元賠償金所採對策為何?)上述3 張共計5,000 萬元賠償金支票宙○○已提示兌現,元富鋁業公司董事會並未同意該契約書簽訂內容,並於89年3 月寄發存證信函給宙○○要求返還該遭其提領之5,000 萬元。」「(宙○○、宇○父子有無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向元富鋁業公司索取不當報酬利潤或利息?)萬氏父子係以扣留本公司原借款支票,在本公司已償還借款後拒不退還,並以將提示上述支票要脅本公司另訂前述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迫使本公司另簽發5,000 萬元賠償金支票,並由其提領兌現,使本公司遭致重大損失。」(見B-1 卷第46頁以下)。

⒉O○○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於89年8 月14日

在本處陳述稱,你於88年年底為應付元富鋁業公司資金缺口6300萬元,而向宇○借貸6,300 萬元俾以軋平會計帳目,應付會計師查核,是否屬實?)實在。」「(該6,300 萬元如何撥款?有無償還)係於88年12月28日撥款至元富鋁業公司設於誠泰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 帳戶內,89年1 月4 日歸還宇○。」「(該6,300 萬元利息如何?利息如何計算?如何交付?)自88年12月28日至89年1 月4 日止,共支付利息85萬元(應係80萬元,詳後述),係以現金交付宇○收受。

」「(你於88年12月28日向宇○調借6300萬元時,有無提供擔保品予宇○?)有的,我有提供元富鋁業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部面額各為2,100 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擔保品。」「(提示元富鋁業公司O○○於89年1 月7 日與宙○○簽署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你前述與宇○簽署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是否即是此份契約書?)是的。我係以元富鋁業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宙○○簽署,不過宙○○只是簽約人頭,實際上係A○○與宇○接洽,該合約係89年1 月7 日下午左右,在台北市○○○路○ 段○○○ 號13樓景德法律事務所簽立,在場人我方有我本人、A○○及甲卯○協理,對方有宙○○、宇○、宇○之妻子及職員1 人。」「(你為何代表元富鋁業公司與萬氏父子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元富鋁業公司曾於5 、6 年前在威京群島成立1 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海外控股公司為SINO REGAL ASSE T LTD.(瑞格公司),而元富鋁業公司再利用瑞格公司名義,在大陸上海與上海汽車公司合資成立上海金合利公司,從事鋁合金鋼圈製造、銷售業,業績相當不錯。大約在88年12月間,元富鋁業公司因需資金週轉,有意進行瘦身,處分元富鋁業公司轉投資事業之股權,換取現金應急,所以事先由A○○與宇○洽談,徵詢宇○是否有意購買百分之四十之瑞格公司股票,我方原先開價每股美金0.8 元賣斷給宇○,同時還帶宇○赴大陸上海去參觀,惟後來經A○○與宇○繼續接洽,最後同意用附買回方式進行交易,亦即由元富鋁業公司以每股美金0.6 元出售百分之五十一股權(即510 萬股)予宙○○、宇○父子,我方可取得93,666,600元,惟1 年後我方需以每股美金1元(總價1 億56,111,000元)贖回。」「(前述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於簽署後,有無依約履行?)沒有。該合約於89年1 月7 日簽署後,我即於同年1 月12日請辭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位,而新的經營團隊不承認該份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故後來沒有依約履行。」「(前述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未依約履行,對方有無要求賠償?)有的,元富鋁業公司為此損失5,000 萬元。依該合約第6 條規定我方若有違反合約第3 條及第5 條之規定,我方應支付5,000 萬元予宇○,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而第3 條係規定,我方應於89年1 月17日前備齊510 萬股瑞格公司股票過戶所需文件,完成過戶送件程序,否則視為違約,因當時正值新舊經營團隊交接,且新團隊不承認該合約,自然未依約將股票過戶予對方,所以宇○就向銀行提示5,000 萬元支票(3 紙)完成兌領,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後來雙方就未再進一步繼續合約其他事項。」「提示元富鋁業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部000000000 帳戶開立之AC0000000 ,金額1,500 萬元、

A C0000000,1500萬元及AC0000000 ,2,000萬元支票影本3紙,請問前述因元富鋁業公司未依合約第3 條規定辦理股票過戶程序,而提示3 紙支票5,000 萬元兌現,做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是否即為本處提示之3 紙支票)是的。」(見B-1 卷第62頁以下)。

㈡、證人A○○證述內容:⒈A○○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證稱:「(該6,300 萬元係由

何人向宇○借貸?有無簽訂契約?利息如何支付?所提出之發票人為元富鋁業公司之3 張交通銀行業務部面額各為2,10

0 萬元之擔保支票票號各為何?有無萬氏父子簽收紀錄?)當88年12月28日元富公司出現6,300 萬資金缺口時,係由我向宇○再借貸該筆資金,而宇○僅需提供6,300 萬元之元富資金證明,作為元富公司會計師年度查帳驗資之用,實際並未動用該筆資金,而這資金帳戶存簿誠泰銀行儲蓄部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及印鑑均由宇○保管,但因上次1 億元資金之借貸合作信用良好,且本次6,300 萬僅需短短借貸7 (8) 天,所以僅提供上述擔保支票未再簽訂任何契約,當時因宇○正與我們洽談元富公司在大陸所投資金合利公司之入股合作計畫,所以經洽談結果宇○才願意以較低之利息即7 (8) 天利息約85萬(應係80萬元,詳後述)提供借貸,故我便提供3 張交通銀行業務部面額各為2,

100 萬元之擔保支票給宇○。」「(依據宙○○存證信函及O○○前次筆錄所述,『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係由你與萬氏父子最初達成口頭買賣之契約,實情為何?)在88年12月間,宇○即對元富公司在大陸投資之金合利公司有興趣,雙方就展開洽談,並由我陪同宇○赴大陸上海金合利公司時地瞭解該公司業務,後來因為我方提出之合作條件,宇○無法接受而暫時中斷。然88年12月28日我再向宇○洽借6,300萬元,以作為上述驗資證明之用時,為取得存款證明,我即親自前往位於敦化北路的亞陸公司,將該項借款利息現金85萬餘元交給宇○而由其妻B○○收取,至89年1 月4 日資金依約償還後,我前往宇○位於台北市○○○路之辦公室,欲向他索回3 張擔保支票時,宇○非但不還我上述支票,且提出事前已備妥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要求我簽訂,如果不從,便要將上述3 張到期日為89年1 月4 (5) 日之保證票提示,讓元富公司跳票,當時我擔心元富公司如遭跳票或因借貸之事曝光則將事態嚴重而無法立即答應,希望回去研究,但次日宇○以宙○○名義寄存證信函給我,約我父親於1月7 日至景德法律事務所簽訂上述契約,否則將提示3 張保證支票,我及我父親不得已只好於1 月7 日前往該處簽下上述契約,並以3 張計5,000 萬之違約金保證支票將原先6,30

0 萬之3 張擔保票據換回,所以上述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完全是在擔心元富公司遭退票及借貸之事曝光影響公司信譽,被迫情況下所簽訂。」「(據宇○90年3 月8 日在本處供稱:係因為元富公司缺乏資金,為保有公司經營權才續向渠等借貸資金,並提出共同加入上海金合利公司經營團隊之邀約,是否屬實?)如我前述,原本確有此事,但雙方交易條件差距過大,而並未達成協議。」(見B-1 卷第95頁以下)。

⒉A○○92年1 月2 日在調查局證稱:「88年12月間,我父親

O○○董事長因公司營運虧空6,300 萬元,公司營運資金週轉調度出現危機,由於本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在年底公司財務報表編列前,如果不趕緊將財務缺口填補,恐對未來公司營運將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經營地下融資的宇○。88年12月下旬左右,宇○邀約我父親O○○及我在萬某位在台北市○○○路○段亞陸投資公司內商談借款事宜,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借款總額6,30

0 萬元,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8 日,支付利息為現金80萬元(月息近5 分),另宇○要求我及父親必須開立3 張交通銀行面額各為2,100 萬元之公司保證票與將本公司在誠泰銀行總行儲蓄部開設帳戶存褶及印章交付給他保管,以供借款之擔保。12月28日宇○將貸與本公司之6,

300 萬元匯入本公司在誠泰銀行總行儲蓄部開設帳戶中,當天我父親O○○也依約支付現金80萬元給宇○,同時開立3紙公司保證票交付宇○及將公司銀行存褶、印鑑交付給宇○質押擔保。」「(貴公司向宇○高利借貸6,300 萬元債務屆期後,宇○對手中保管以供借款擔保之3 張交通銀行總額6,

300 萬元之公司保證票及銀行存褶、印鑑如何處理?)本公司向宇○高利借貸6,300 萬元債務於89年1 月4 日屆期後,因宇○手中保管本公司供借款擔保之誠泰銀行總行儲蓄部存褶及印章,因此宇○當(4) 日上午逕自向銀行以轉帳方式將該筆原先因借貸關係轉入本公司帳戶之6,300 萬元領走。

當日下午我親自前往宇○亞陸投資公司欲取回本公司提供給宇○擔保之銀行存褶、印章及3 張公司保證票,當場宇○將本公司銀行存褶及印章歸還給我,惟對我索回3 紙交通銀行之本公司保證票乙事,卻推托支票在渠妻B○○處,一時無法歸還,同時又覬覦本公司在大陸投資的金合利公司有不錯的利潤,當場宇○向我表示,渠知悉本公司急須營運周轉資金,渠不要一直再扮演金主的角色,提出將與本公司合作經營方式,要求投資入股大陸公司,惟我以合作事宜茲事體大為由當場婉拒宇○所求。翌 (5)日上午我二度前往亞陸投資公司找宇○要求取回本公司3 張保證票,宇○不但沒有歸還

3 張保證票的意願外,竟變本加厲拿出1 份事先草擬的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要脅本公司簽署,否則不願退還前述3 張保證票,在不得已情況下,我只有向宇○表示必須召開董事會才能決定為由,攜回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才得以脫身,在當天返回公司的同時,本公司也接到宇○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本人已經口頭承諾宇○投資入股乙事,宇○如此信口雌黃,與事實不符之說詞,要脅逼迫本公司就範。之後,宇○明知本公司財務資金週轉困難,更進一步脅迫本公司如果不願意與其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恫嚇要立即將債務屆期供擔保之3 張公司保證票軋入,讓本公司發生跳票造成股票下市的嚴重後果,並要向證期會揭發本公司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造成我父親O○○及我心生畏懼,被迫於1 月7 日簽署該份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後,宇○才勉強指示其父親宙○○歸還上述3 張交通銀行之本公司保證票。」「(貴公司被迫與宇○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容及簽署經過情形為何?)我父親O○○及我在宇○恐嚇將軋票及揭發財務報表製作不實的威脅下,被迫於1 月7 日前往Q○○律師處,宇○指示其父親宙○○出面,在律師見證下簽署該份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主要內容為元富鋁業公司將持有瑞格公司股票510 萬股,以每股美金0.6 元,總價93,666,000 元 出售,載明1 年後以每股美金1 元買回全部股票(即1 億5,000 萬元),並依契約書規定要求本公司當場簽立

3 紙交通銀行到期日均為89年1 月18日之公司票,面額分別為:1,500 萬元(票號:AC0000000) 、1,500 萬元(票號:AC0000000) 及2,000 萬元(票號:AC0000000) 等支票做為履約保證金。在開立3 紙總金額5,000 萬元交通銀行的公司票後,宙○○在宇○的指示下,才願意歸還前述3 紙交通銀行總金額6,300 萬元的本公司保證票。又依據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容來看,宇○欲投資入股本公司9,360 餘萬元後,在1 年後即強迫本公司必須以1 億5,000 萬元代價買回股票及簽下5,000 萬元公司履約保證支票,顯示宇○假投資入股之名,強迫要求本公司必須接受該不平等之契約,以達到高利借貸本公司,牟取鉅額暴利之實。」「(前述你父親O○○被逼迫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容,宙○○及宇○父子有無依約支付93,666,000元之投資款項?)完全沒有,宇○僅欲藉投資名義,來掩飾其放高利貸之實。」「(你父親O○○迫於情勢不利及急迫下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後,有關該契約書後續履行情形為何?)我父親O○○因公司營運虧損於89年1 月中旬引咎辭去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兩項職務後,繼任董事長R○○對於先前我父親O○○迫於情勢不利及急迫下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及交付3 紙交通銀行5,000 萬元公司履約保證金支票等情並不承認。同年1 月下旬,宇○要求董事長R○○及我出面談判有關該契約書後續履行事宜,彼此敲定約在Q○○律師處,惟宇○本人並未出面,唆使手下丑○○及其父親宙○○出面,當場要脅汪董事長及我除必須履行前董事長O○○所簽署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外,尚脅迫簽立附買回股票交易『補充協議書』及開立1 億5,000 萬元之公司保證票。由於本公司對於先前被迫簽署不平等之契約書,已經感到相當無奈,如今對方又持續提出的不合理的要求更令人難以忍受,R○○董事長及我認為若再與宇○有任何瓜葛,勢必讓宇○得寸進尺,對本公司未來營運更將帶來不利影響,因此當場即予斷然拒絕宇○一方任何要求。宇○見伎倆無法得逞,惱羞成怒,在交涉隔日即將上述3 紙交通銀行發票日(到期日)均為89年1 月18日之公司票分2 天提示,其中2 紙各1,500萬支票於1 月20日提示,另1 紙2,000 萬元支票則於1 月21日提示,為了避免因存款不足而發生跳票之危機,本公司趕緊由他處調度資金5,000 萬元以供宇○提領兌現,宇○此舉讓原本公司已陷入財務困境狀況更是雪上加霜。」「本公司因財務資金周轉困難,在急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會向宇○借高利貸6,300萬元,借期8 天,即支付利息80萬元現金。8天期滿,宇○逕行自本公司銀行帳戶提領6,300 萬元之借貸本金,惟對本公司提供給宇○擔保之3 紙總面額6,300 萬元的公司保證支票,竟意圖抵賴不還。為了索回開立3 紙公司保證支票,才又在宇○高壓脅迫下,使我父親O○○迫於情勢不利及急迫下簽署不合理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及交付3紙交通銀行共計5,000 萬元公司履約保證金支票,最後宇○抓住本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應不會坐視支票跳票之弱點,竟執意將3 紙交通銀行5,000 萬元公司票軋入強行提領,累計從本公司賺取5,080 萬元之暴利。」(見F-1 卷第23頁以下)。

⒊A○○於92年1 月2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現職?)元

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有無向宇○借錢?)有的,是元富鋁業向宇○借過錢。」「(為何借錢?)88年底元富鋁業資金有缺口週轉困難,向宇○借6,300 萬元,因為年底財務報表要編列,資金有缺口急需填補帳面才能平衡,如果資金沒有填補,會計師在財務報表上揭露,對上市公司來說有很大的問題。」「(你們向何人借錢?期間及利息如何?)向宇○借錢,是88年12月28日至89年1 月4 日止,利息付了85萬元,在89年1 月4 日本息都付清。但在借錢時他有要求公司開了元富鋁業的支票3 張,每張面額2,100 萬元,總共6,300 萬元。作為保證之用。」「(還款時3 張保證支票有無取回?)沒有取回,宇○不還給公司。」「(如何解決?)89年1 月5 日我去宇○在敦化北路與南金東路口的亞陸投資公司找他,希望能取回3 張保證的支票,結果宇○就拿出一張他草擬好的『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說如果我們不簽的話,就要把3 張保證支票提示,並要宣布我們的借錢事情。我向他說這必須經過董事會決定,所以我將該契約書帶回公司,後來迫不得已,公司怕他提示那3 張保證票,就和他簽下那張契約書。」「(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是何人簽?內容如何?)借錢是我和宇○接洽的,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因當時我父親甲辰○是董事長,由我父親簽該契約後才取回那3 張共6,300 萬元的支票,但宇○又要求我父親開公司的支票3 張,每張是1,500 萬元的2 張、有1 張是2,

000 萬元,總共是5,000 萬元,交給宇○作為履行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的保證金。」「(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的內容如何?)他要元富鋁業公司賣給他元富鋁業在大陸轉投資的金合利公司的股票510 萬股,每股美金6 角,然後1 年後要元富鋁業以每股1 元美金全部買回。」「(元富鋁業有無履行右述的契約?)沒有履行。我父親O○○因為這件事就辭職了。由R○○擔任董事長,他認為這個買回契約不合理,就找宇○談,但宇○執意要依合約行事。因我們沒有履行,宇○就分別在89年1 月20日及89年1 月21日把那3 張總共5,00

0 萬元的支票提示,我們公司怕跳票影響公司經營就給他兌現。」「(上述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除了要你們買回股票外,尚有何要求?)另外又要求元富鋁業替宇○在市場上以每股6 元的價錢買回元富鋁業的股票,總共1,300 萬股;並又另要求元富鋁業汪董事長簽一章補充協議書,內容是要汪董事長承認先前的買回契約書並要再簽1 億5,000 萬元的支票,作為附買回契約的保證。後來汪董事長沒有履行、沒有同意。宇○就把5,000 萬元提示。」「(宇○在這期間有無使用暴力威脅?)直接的暴力沒有,但都用掌握我公司的保證支票來要求依照他的要求來做,最後我們就忍痛犧牲5,00

0 萬元解決與宇○之間的糾紛。」(見F-1 卷第78頁及第99頁以下)。

⒋於95年8 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1 月2 日高

雄市調處訊問時,表示89年1 月4 日你親自前往亞陸投資公司要取回銀行存摺、印章及3 張公司票,當時宇○將存摺、印章歸還給你,但對於你索回3 張交銀公司票推託說該支票在B○○處,你當時回答是否實在?)當時的陳述實在。」「(當天(89年1 月4 日)你票有無順利取回?)無。」「(89年1 月7 日元富公司代表人O○○,有與宙○○簽訂1份編號5 附買回股票契約書,在該份契約書中你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契約書你是否清楚?)因當初無法順利取回票據,宇○就說要先簽這份編號5 契約書,才讓我將票取回。」「(編號5 契約書若不簽署會有何後果?)宇○就會將他手上的票據提示。」「(編號5 契約書內容是何人擬定?我們去簽約時就看到了,就在剛剛證人天○○律師的事務所看到的。」「(編號5 附買回股票契約書你有無參與擬定?)無。」「(為何你會簽下賣出與買回時間相隔1 年,價差約6,

300 萬元的契約書內容?)這是我父親O○○要簽,原本4日我要去拿票,那天沒有還我們支票,隔1 、2 天有一個存證信函過來,說我們同意簽那份契約書,我有向我父親O○○說這個我們不能簽,但我父親仍堅持要簽。」「(你後來有無看到那3 張支票?)後來89年1 月7 日簽約時有拿回來。」「(你在89年1 月4 日去要支票時,有無看到支票?)無。」「(元富鋁業公司是否因子公司瑞格公司經營平穩,每年均有獲利,不忍出售,依瑞格公司獲利之情形,1 年後以美金1 元價格買回,應仍值得,故訂立編號5 附買回股票契約書,一方面取得資金週轉,另一方面於公司穩定後仍可買回,一舉兩得,所以才與宙○○訂立編號5 附買回股票契約書?)88、89年瑞格上海金合利公司尚未賺錢,1 年後以美金1 元買回是否合理,很難說。」(見D-13卷第218 頁以下)。

㈢、證人R○○證稱:⒈R○○89年7 月26日在調查局證稱:「(宙○○、宇○父子

涉嫌觸犯詐欺、脅迫強制及重利等罪之詳情為何?)88年12月間,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O○○以元富公司名義向宇○調借資金6,300 萬元應急,同時交付以元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6,300 萬元之支票3 張,作為借款之擔保,所借貸之款項皆存放於誠泰銀行儲蓄部元富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內,該帳戶之印鑑及存款簿均由宇○自行保管,在今(89)年1 月4 日借款到期後,宇○自行在誠泰銀行儲蓄部領回該筆款項。未料宇○在收取元富公司7 天期間借款利息80萬元後,拒不返還該3 張元富公司支票,要脅元富公司與渠等簽訂契約,否則將提示該3 張支票,使元富公司發生跳票,以此影嚮元富公司在股票市場之價格。另萬氏父子於89年1 月5 日草擬SINOREGAL ASSETS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企圖以購買元富公司轉投資之股票名義,要脅前董事長O○○在其3 張支票後面背書簽名,隨即於元月6 日由宙○○具名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元富公司應於1 月7 日中午12時派員前往景德法律事務所,會同宙○○授權之代理人丑○○及見證律師江晏書律師完成履約之程序,否則宙○○將契約之約定提示已取得之保證票據,作為對元富公司懲罰性違約賠償。為不影響元富公司股價行情,前董事長O○○不得已,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仍與萬某渠等簽訂該項契約,並開立5,000 萬元履約保證票以交換前揭3 張計6,300 萬元之支票。宙○○曾要求元富公司補簽補充協議書,以掩飾渠不法行徑,惟遭本公司拒絕承認此一交易行為,宙○○又於1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將提示票據,本公司為維持股票價格及商譽,不得已讓宙○○提領該5,000 萬元。萬氏父子復於1 月21日以相同手法,執元富公司董事A○○於88年12月17日與渠等協議投資股票之要約書表示承諾,限於3 日內辦理簽約手續為由,惟該要約因雙方已言明不再進行而失效,宙○○更於今(89)年1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至廣理法律事務所簽約,經A○○委請律師函覆該要約已逾時失效,宙○○見要索不成,遂於2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元富公司依前揭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需索1 億餘元,否則向證期會及相關單位揭發前董事長O○○不法情事。」(見B-1 卷第44頁以下)。

⒉R○○於92年1 月2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請說明宇○

涉嫌重利、恐嚇取財罪嫌犯罪情節?)本公司於88年年底,因前董事長O○○虧空公司6,300 萬元,導致公司財務出現缺口,年底結算時財務報表,無法順利製出,藍董事長為補公司財務缺口及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一時情急向宇○借貸6,

300 萬元,宇○要求藍董事長開立本公司支票3 張,金額共計6,300 萬元,作為質押保證票,待宇○將資金匯入公司戶頭填補缺口,並由公司做好年度財務報表後,宇○遂將渠匯入之6,300 萬元領走,並向藍董事長收取高額的利息。然宇○收得利息後,卻不願將本公司開立與渠質押之3 張保證票歸還,竟持該3 張支票要脅、恐嚇需與渠簽立顯為不當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如不願簽立即將該3 張支票軋入,讓公司造成跳票,因本公司為上市公司連跳3 張票後即造成下市,或向證期會揭發本公司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致使藍董事長因而心生畏懼,才於89年1 月7 日與宇○簽立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並開立3 張交通銀行支票:①票號AC0000

000 、到期日89年1 月18日、面額1,500 萬元;②票號AC0000000 、到期日89年1 月18日、面額1,500 萬元;③票號AC0000000 、到期日89年1 月18日、面額2,000 萬元,始取回原開出之6,300 萬元之保證票。同(89)年1 月間,公司董事長改選,由我接任董事長乙職,宇○知悉我擔任董事長後,於1 月下旬派其父親及其手下丑○○與我及本公司副總經理A○○共4 人,至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一間律師事務所談判,渠等要求我履行前藍董事長與渠等簽立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另簽立附買回交易補充協議書,並要求我開立1 億5,000 萬元之支票與渠,然本人參閱此契約書發現為不平不當之惡契約,所以拒絕其要求,雙方不歡而散,第2 天宇○將先前交與其3 張保管之支票(總金額5,000 萬元)兌領造成本公司財務調度困難,此等行為相當惡劣。」「(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有無履行?)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實際上有3 項:第1 項是因為元富鋁業有在香港投資一家瑞格公司,瑞格公司在大陸又轉投資一家金合利公司,所以宇○希望元富鋁業賣給他瑞格公司的股票510 萬股,每股美金6 角,1 年後再以每股1 元美金買回;第2 項是要元富鋁業替他買元富鋁業的股票13,000張,每股6 元買進;第

3 項我們要開3 張保證支票,面額共是5,000 萬元,面額到期日要填89年1 月18日。在我就任後,宇○又找A○○,因為他聽說董事長換人了,要我們到他的指定律師事務所談買回契約的事,宇○又拿出1 張補充契約書要我簽,我看內容不合理也不可能履行,因為他又要我開1 張1 億5,000 萬元的保證支票給他作為買回瑞格股票的價金,所以我不同意,他說如果我不簽他第2 天就要採取行動,我當天離開後立即召開董事會決議,做後決定由董事籌措資金,讓5,000 萬元的支票兌現,因為如果公司跳票,第1 點股票一定要下市、銀行信用也沒有、外國訂單可能被取消關係公司經營非常嚴重。」(均見F1卷第96頁以下)。

㈣、被告丑○○供稱:⒈丑○○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證稱:「88年12月底元富鋁業

發生資金缺口的財務危機,亟需資金週轉填補財務缺口,不得已O○○委託兒子A○○出面再向宇○緊急融資6,300 萬元,當時宇○獲悉元富鋁業赴陸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經營前景看好,便以投資該公司作為借款之交換條件,A○○為急於取得資金便信口答應宇○要求,宇○才同意出借6,300 萬元,借期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8 天,至於支付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宇○要求A○○必須開立3張面額各為2,100 萬元支票供借款擔保。債務於89年1 月4日屆期後,元富鋁業如數清償向宇○高利借貸6,300 萬元後,當日下午A○○親自前往宇○亞陸投資公司欲取回該公司提供給宇○擔保之3 張公司票等質押財物時,因宇○不在事先將該3 張支票委託B○○交給我,因此由本人負責與A○○洽商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及返還支票事宜,當時A○○以投資入股必須召開董事會才能決定為由,並沒有立即允諾,因此我也無法同意返還該3 張質押支票。翌(5) 日本公司針對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乙事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給元富鋁業公司,1 月6 日晚間我接獲A○○來電表示同意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1 月7 日宇○指示其父親宙○○出面,由我與B○○陪同前往Q○○律師處,在律師見證下與O○○(A○○陪同前往)簽署該份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由我研擬,主要內容為元富鋁業公司將持有瑞格公司股票510 萬股,以每股美金0.6 元,總價93,666,000元出售,載明1 年後以每股美金1 元買回全部股票即1 億5,000 萬元,並依契約書規定要求元富公司當場簽立3 紙面額分別為:1,500 萬元、1,500 萬元及2,000萬元等支票做為履約保證金,宙○○在取得該3 紙保證支票後,才同意返還先前借款質押之6,300 萬元支票3 紙。之後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O○○因公司營運虧損於89年1 月中旬引咎辭職,董事會進行改選結果由R○○繼任董事長後,汪某對於先前O○○簽署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及交付3 紙計5,000 萬元公司履約保證金支票等情並不承認,89年1 月下旬,宇○要求董事長R○○及A○○出面談判有關該契約書後續履行事宜,彼此約在Q○○律師處,惟宇○本人並未出面,在宇○指示下由我陪同宙○○出面,當場要求R○○及A○○除必須履行前董事長O○○所簽署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外,還要求渠等簽訂附買回股票交易補充協議書及開立1 億5,000 萬元之公司保證票。惟遭R○○董事長斷然拒絕,在宇○獲悉後相當氣憤,隔日即將上述3 紙支票分2天提示,並順利兌領5,000 萬元。」(見F-2 卷第7 頁以下)。

⒉丑○○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元富鋁業還有

無再借款?)有的,在88年12月底會計要查帳,元富發生6,

300 萬元的資金缺口,當時元富鋁業的A○○向宇○本人開口借6,300萬元,約定借8 天,從88年12月28日至89年1 月4日,宇○有答應借錢,但有條件,是希望能投資元富鋁業在上海的投資子公司叫上海金合利公司,A○○隨口就答應,宇○就借錢給他,利息約定8 天80萬元並開3 張各2,100 萬元的支票擔保。到了89年1 月4 日元富鋁業把6,300 萬元及利息80萬元都還給宇○,當天下午A○○要來拿回3 張保證支票,宇○就指示我和A○○談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的事,A○○說必須回公司取得公司董事的同意,因他沒有答應,所以保證票我沒有還給A○○,我就拿回還給宇○。到了89年1 月5 日宇○就要我發存證信函給元富公司,並附上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的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請他們來簽約,到了89年1 月6 日晚上,A○○來電話表示願簽約,所以在

89 年1月7 日宇○指示我和B○○陪同宙○○到景德法律事務所Q○○律師處簽約,約定元富開3 張支票共5,00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票,宙○○就把6,300 萬元的保證票還給元富鋁業,約定宙○○可以用美金0.6 元向元富鋁業買入其持有的上海金合利公司的控股公司瑞格公司股票510 萬股,總價金93,666,000元,1 年後如果經營良好,宙○○可以繼續持有或是選擇以每股美金1 元賣回給元富公司,總價是1 億5,

000 萬元。後來因新任的元富董事長R○○不同意,這個合約就沒有辦理股票交割,宇○就把5,000 萬元的支票提示。

」「(元富公司為何要簽訂顯然不平等的附買回股票契約書?)因當時A○○資金缺口急著要向宇○借6,300 萬元,所以才答應這個契約。」」(見F-2 卷第28頁以下)。⒊丑○○92年3 月14日在調查局證稱:「(亞陸機構高利放貸

元富鋁業情節有無補充?)有的,在88年10月間,宇○曾跟隨元富鋁業董事長O○○之子A○○赴大陸參觀元富鋁業在大陸投資之上海金合利公司後,認為該公司經營前景看好,當時宇○有意赴陸發展事業,正好可以投資該公司作為跳板;同年11月間上海金合利公司召開董事會,宇○又二度前往了解,更增加入股投資意願。同年12月底,元富鋁業發生資金缺口的財務危機,亟需資金週轉填補財務缺口,不得已O○○委託兒子A○○出面再向宇○緊急融資6,300 萬元,當時宇○便提出投資入股上海金合利公司作為借款之交換條件,A○○為急於取得資金便信口答應宇○要求,宇○才同意出借6,300 萬元,借期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8 天,利息80萬元,核計月息4.7 分。由於宇○覬覦入主上海金合利公司才會將借款利息給予特別優惠。當債務於89年1 月4 日屆期後,元富鋁業以匯款方式如數清償6,300萬元本金後,A○○便告知宇○欲取回先前借款質押之3 張公司保證票,金額共6,300 萬元,而宇○也提出投資入股上海金合利公司簽約事宜,但A○○以投資入股必須由董事會決定、且董事會即將改選等理由婉拒,宇○不悅要脅將唆使渠父宙○○(6,300 萬元借款係由宙○○帳號匯入元富鋁業)向證期會及司法機關自首並揭發自己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協助元富鋁業作假帳之犯行,雙方敲定當日下午再赴亞陸公司進一步洽談,因宇○有事外出交代我負責,但雙方協商仍未有結果。為進一步達到入主上海金合利公司目的,翌(5)日本公司針對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乙事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 即上海金合利公司投資契約- 給元富鋁業公司,在宇○軟硬施壓下,藍氏父子惟恐東窗事發,心生害怕下,不得已A○○於1 月6 日晚間致電給我同意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才在1 月7 日宇○指示其父親宙○○出面,由我與B○○陪同宙○○前往Q○○律師處,在律師見證下與O○○(A○○陪同前往)簽署該份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並依合約規定另開立3 張元富鋁業交通銀行業務部共5,000 萬元的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並由A○○在支票上背書;事後宇○曾應允O○○於董事會改選下任後,將聘請渠前往上海金合利公司擔任董事長,並告知我屆時將長期進駐上海金合利公司。89年1 月10日,宇○主動邀約O○○家族4 人前往台北市○○○路驥園餐廳餐敘,宇○向藍氏父子表示將盡釋前嫌,希望能夠合作愉快,餐後O○○家族有兩人又隨同宇○等人轉往台北市○○路鴻喜酒店,我均陪同在場。原先訂定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僅係略定投資大原則,至於有關履行的細節則另定補充協議書。我乃於1 月

18 日 依宇○指示擬妥附買回交易補充協議書,當時元富鋁業董事長已經改選由R○○接掌,宇○邀約R○○前往Q○○律師處協商訂約事宜,惟R○○拒絕簽訂附買回交易補充協議書並且以未經董事會同意為由不承認先前簽定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宇○聞後相當憤怒,遂以違約事由將之前藍氏父子簽立供履約保證之3 張共5,000 萬元支票提示,於89年1 月20日及21日由宙○○慶豐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兌領共5,000 萬元。」(提示元富鋁業之上海金合利公司89年1 月7 日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履約保證支票3 紙影本正反面,前述宇○向O○○父子恐嚇取得之共5,000 萬元支票是否即為提示之該3 紙支票?)確係我前述宇○向O○○父子取得之3 紙元富鋁業交通銀行業務部5,000 萬元支票,背面並有A○○個人簽名背書,提示人存款帳戶為宙○○慶豐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見F-2 卷第71頁以下)。

⒋丑○○92年4 月23日在調查局證稱:「(提示本局於90年3

月1 日搜索亞陸公司扣押證物編號23之1 筆記本乙冊,該筆記本係何人所有?記載內容為何?)該筆記本係我於89年任職宇○亞陸公司期間處理業務之記錄,當時主要是記錄宇○就元富鋁業子公司瑞格公司在大陸投資上海金合利公司股權附買回後續處理有關事宜。」「(你在該筆記本上曾記載『一定要5,000 萬元與瑞格』、『5,000 萬那一條路取得:①股票;②瑞格取得但違反補充協議書,一定會違反;③支票持有3 年』、『軋3 張幹5,000 萬,對人好,讓人說不出話』等等,係何所指?)所記載內容均係宇○就與元富鋁業借貸往來事宜,在公司召集我等開會研討時,宇○提出他個人的構想,我隨手記錄在我的筆記本中。『一定要5,000 萬元與瑞格』是指宇○當時除了想要取得瑞格公司股權外,還想要製造一些違約事由一併取得5,000 萬元的違約金。然後根據前述需求,宇○探討從那些方式來取得5,000 萬元違約金,也就是筆記中記載的『5,000 萬那一條路取得:①股票;②瑞格取得但違反補充協議書,一定會違反;③支票持有3年』甚至縱使R○○簽了補充協議書,同意讓出瑞格公司股權,宇○還是會設法製造一些一定會違約的條款,來收取5,

000 萬元違約金。至於『軋3 張幹5,000 萬,對人好,讓人說不出話』是指取得了該5,000 元後,宇○要將兌領5,000萬元的事宜推拖給當時元富鋁業總經理陳坤山,說是陳某從中反對合作事宜、才被迫兌領票款,讓其它元富鋁業人員不會怪罪宇○,使宇○得以保持與元富鋁業繼續合作的空間。」(見F-3 卷第93頁以下)。

㈤、此外,並有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2年3 月19日誠泰銀東台北字第13號函及附件所示元富鋁業公司自88年10月至89年

3 月其匯入及轉出對象姓名年籍及銀行對帳單;89年12月28日至90年1 月4 日匯入及匯出元富鋁業公司帳戶6,300 萬元借款明細表;丑○○個人記事本(爭取瑞格公司股權及5,00

0 萬元保證金作業記事頁);89年1 月7 日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發票人元富鋁業公司(代表人O○○)、付款人交通銀行業務部、票載發票日89年1 月18日、票據號碼AC0000

000 、AC0000000 、AC0000000 、受款人宙○○、面額合計5,000 萬元之3 張支票;89年1 月20日及89年1 月21日宙○○提示兌領元富鋁業公司3 張共5,000 萬元支票正、反面(R○○並未簽署);89年1 月18日附買回交易補充協議書;宇○個人記事本(元鋁續行、元鋁狀況回應- 記事頁);因R○○拒絕履行「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而涉訟之元富鋁業案相關律師函、存證信函、民事告訴狀(以上均影本,見元富鋁業公司證據卷即C-6 卷全卷)及發票人元富鋁業公司(代表人O○○)、付款人交通銀行業務部、票載發票日89年1 月5 日、票據號碼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

0 、面額均為2,100萬元合計6,300萬元之3 張支票影本(見D-2 卷第329-331 頁;第341 頁)在卷可稽。其內容均核與證人O○○、A○○、R○○及被告丑○○之證述相符,足見上開O○○等人之證述,尚有所憑,足堪採信。

㈥、雖被告宇○辯稱:證人O○○、A○○因挪用公司資金,為因應年終驗資而向宙○○商借,由O○○、A○○將專戶存摺、印鑑交付宙○○,宙○○將6,300 萬元匯入該專戶,於驗資完畢後自行提領,證人O○○等人再給付報酬為80萬元等語,其真意乃指其並非該6,300 萬元資金提供者,該80萬元報酬亦非借貸利息。惟查,此6,300 萬元係被告宇○借予元O○○供年度驗資之用,10日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80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宇○於92年6 月20日移審時坦承不諱(宇○僅抗辯其兌領後述3 紙5,000 萬元支票並非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見D-9 卷卷第10頁),其於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亦供稱(勘驗後譯文):「到了89年底的時候他們他們因為挪用公司資金去護盤,我比較有印象,會計師要查帳,所以有6,300 萬的缺口。」「(你說挪用資金造成6,300 萬的缺口,然後呢?)所以A○○過來找我,請我跟我父親情商來幫助。」「(他來找你借款就對了?)對,A○○來替他們公司借款,報告檢察官,我們模式是這樣子他要我等於用他們公司的名義,隨便到一個銀行開1 個帳戶,然後我們把6,300 萬匯進去,8 天以後他取得1 個資金證明,後資金證明他交給會計師然後就結束。」「(就是借款借6,300 萬,借8 天這樣子,那利息多少?)80萬。」等語綦詳(均見D-4 卷第351 頁以下勘驗譯文),足見該6,300 萬元確係被告宇○借予O○○,並取得80萬元報酬,該6,300萬元為借貸,80萬元報酬為借貸利息,借貸主體為被告宇○而非宙○○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宇○就此所辯,並無理由。至於O○○借貸該筆6,300 萬元所支付之利息究係80萬元或85萬元?被告宇○於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80萬元;證人O○○於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即證稱85萬元;A○○前於調查局證稱80萬元,惟於原審請其再次確認後證稱85萬元(見D-13卷第235 頁);另被告丑○○於調查局原證稱實際支付多少利息並不清楚,後改稱80萬元等語(均見前揭筆錄)。本院審酌證人O○○、A○○為當時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董事兼副總經理一職,且該筆資金又係渠兩人緊急調借供驗資之用(借用者係O○○),對於借貸利息為何?應有所悉,其兩人就此雖先後供述不一,然亦曾證述為80萬元;再參以被告宇○為資金之出借者,被告丑○○係銜被告宇○之命負責處理本案之核心幕僚人員,於利息為何自為渠所關心,是渠兩人所述應較可採,渠兩人均供稱所得利息80萬元,應認80萬元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㈦、又元富鋁業公司於88年8 月間既因公司短期資金緊絀、兼為護盤穩定公司股價,急須外部資金挹注,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由該公司董事長O○○向宇○借貸上開第1 、2 期資金共

2 億元,至88年11月17日止,共償付本息合計2 億2,700 萬元;另O○○因護盤挪用公司資金,為應付年度驗資之急迫情狀下,距上開元富鋁業公司結束向宇○借貸2 億元後約1個月,緊急向宇○調借6,300 萬元,此對於已陷於資金短缺之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O○○而言,無非是雪上加霜,是O○○為驗資之用而緊急向宇○借貸6,300 萬元,確有其「急迫性」無訛。又宇○以借貸6,300 萬元、8 日利息共80萬元,即折合月息4 點8 分計付利息,亦明顯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利息高出甚多,該利息與原本亦「顯不相當」,亦堪認定。

㈧、至於被告宇○另辯以:元富鋁業公司當初所交付之3 紙面額合計6,300 萬元保證支票,伊、丑○○或宙○○均無脅迫拒絕證人A○○取回,且89年1 月5 日伊人不在國內,不可能脅迫A○○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兌領該5,000萬元支票係肇因元富鋁業公司毀約所致,並無恐嚇取財之情事。然查:

⒈被告宇○係89年1 月6 日出國同年月9 日返國,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憑(見D-17卷第442 頁),故其辯稱89年1 月5 日人已不在國內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而證人A○○於本案6,300 萬元於89年1 月4 日本息全部償還完畢,至亞陸機構欲取回上開元富鋁業公司所簽發、付款人交通銀行業務部、票載發票日89年1 月5 日、票據號碼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面額均為2,100 萬元合計6,300 萬元之3 張支票時,宇○則推托支票由被告B○○保管,一時無法歸還,並要求合作投資經營入股金合利公司,經A○○當場以茲事體大無權決定為由婉拒,翌(5)日A○○二度前往洽還擔保支票,宇○拿出事先由丑○○擬妥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為元富鋁業公司將轉投資瑞格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一,以每股美金零點6 元轉讓予宙○○,總價93,666,000元,而1 年後再以每股美金

1 元即總價一億五千餘萬元買回該等股份,威脅證人A○○簽署,否則不願退還上開3 紙擔保支票,A○○不得已而以需召開董事會決定,且董事會即將改選為由,將該契約書攜回,同日元富鋁業公司並接獲宙○○寄發之存證信函,聲稱證人A○○已口頭承諾合作投資事宜,要求完成簽約,如不願簽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將提示該3 張擔保支票,使元富鋁業發生跳票股票下市,並將唆使宙○○向主管機關證期會或司法機關舉發在不知情狀況下協助元富鋁業公司作假帳之犯行,致使O○○、A○○父子心生畏懼,迫不得已,於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下,於同年月6 日晚間由證人A○○致電丑○○表示同意簽約,隔(7) 日宇○即商請宙○○代表簽約,並由丑○○、B○○陪同宙○○前往Q○○律師事務所,在律師見證下由宙○○與O○○簽訂該項契約,並依合約規定另開立元富鋁業公司交通銀行業務部、發票日為89年1 月18日、面額共5,000 萬元支票3 張作為履約保證,以換回前揭6,300 萬元擔保支票,嗣元富鋁業公司董事會改選由R○○接任董事長,拒絕承認該項交易,宇○遂將該5,000 萬元支票分別於89年1 月20日及同年1 月21日,自宙○○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逕予提示兌領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O○○、A○○、R○○及證人丑○○證述綦詳,已詳如前述。

⒉雖被告宇○以兌領該5,000 萬元乃肇因於元富鋁業公司違約

所致,然宇○在88年間雖有意參與投資元富鋁業公司在大陸投資之金合利公司,雙方展開洽談,並由甲申陪同宇○赴大陸上海金合利公司實地瞭解該公司業務,惟後來因為元富鋁業公司所提之合作條件宇○無法接受而已告中斷,此次另於89年1 月7 日簽定「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及擬於89年1月18日簽署(證人R○○不願簽署)「附買回交易補充協議書」,係88年12月28日元富鋁業公司O○○又因驗資之因素,再向宇○洽借6,300 萬元,於89年1 月4 日清償全部本息證人A○○欲取回先前交付之3 紙保證支票,宇○等人覬覦金合利公司之經營權所為一連串行為,此與雙方先前曾觸及合作投資金合利公司一事,乃不相干等情,亦據證人A○○等人證述明確,被告宇○執此抗辯,無非係欲合理化其兌現5,000 萬元之犯行,並無可採;而該89年1 月7 日簽定「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及元富鋁業公司所簽發、付款人交通銀行業務部、票載發票日89年1 月18日、票據號碼AC0000

000 、AC0000000 、AC0000000 、受款人宙○○、面額合計5,000 萬元之3 張支票,既係元富鋁業公司O○○及A○○等人,於償還本息後欲取回擔保支付時,遭被告宇○拒還支票並以提示該保證支票加以恐嚇致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簽署及交付,而被告宇○嗣後既已知悉元富鋁業公司董事會業已改選並決議,且新任董事長亦明白拒絕該項在脅迫下所簽之合約,竟仍予以提示該5,000 萬元支票,足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參以,被告丑○○於92年4 月23日經調查員提示其筆記本詢

問時證稱:「‧‧所記載內容均係宇○就與元富鋁業借貸往來事宜,在公司召集我等開會研討時,宇○提出他個人的構想,我隨手記錄在我的筆記本中。『一定要5,000 萬元與瑞格』是指宇○當時除了想要取得瑞格公司股權外,還想要製造一些違約事由一併取得5,000 萬元的違約金。然後根據前述需求,宇○探討從那些方式來取得5,000 萬元違約金,也就是筆記中記載的『5,000 萬那一條路取得:①股票;②瑞格取得但違反補充協議書,一定會違反;③支票持有3 年』甚至縱使R○○簽了補充協議書,同意讓出瑞格公司股權,宇○還是會設法製造一些一定會違約的條款,來收取5,000萬元違約金。至於『軋3 張幹5,000 萬,對人好,讓人說不出話』是指取得了該5,000 萬元後,宇○要將兌領5,000 萬元的事宜推拖給當時元富鋁業總經理陳坤山,說是陳某從中反對合作事宜、才被迫兌領票款,讓其它元富鋁業人員不會怪罪宇○,使宇○得以保持與元富鋁業繼續合作的空間。」等語(見上開F-3 卷第93頁以下),益可證明被告宇○自始即有取得該5,000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宇○另辯以:伊於89年1 月4 日證人A○○前往亞陸機

構欲取回本案3 紙面額合計6,300 萬元保證支票時,並未扣留不還,此由該3 紙支票證人A○○在受款人及支票背面書寫其姓名即可明瞭等語,然查,證人A○○於該日欲取回該

3 紙支票時遭宇○等人藉詞拒絕一事,業已認定如前,且證人A○○於原審審理中再次明確證稱:其於89年1 月4 日前往亞陸機構並未順利取回該3 紙擔保支票,當日亦未見到該

3 紙支票,該3 紙支票係後來在89年1 月7 日簽約(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時才拿回來等語綦詳(見D-13卷第226-22

7 頁),至於該3 紙支票受款人及背面為何會有證人A○○之簽名,並無礙此事實之認定。另被告宇○聲請傳訊證人天○○,欲證明89年1 月7 日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經過,然查,證人天○○證稱:該契約書並非其本人所見證,而係其受僱律師Q○○律師所見證,而律師見證的契約,僅就文字條款權利義務關係作見證,不作履約保證,且該契約書內容亦非其擬定,而是丑○○擬定,其不清楚該份契約書訂約目的,他們僅就文字上權利義務條款內容作見證等語(見D-13卷第212-217 頁)。該契約書既非證人天○○所草擬或見證,且契約之目的證人天○○亦不清楚,是證人天○○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宇○等人有利之認定,被告宇○不得據此而解免其恐嚇取財之罪責。

⒌另丑○○係宇○之核心幕僚,實際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

洽談與簽約,B○○當時則係宇○之配偶,擔任亞陸機構財務部門主管,且兩人又參與前述6,300 萬元借貸業務之過程,已如前述,對於O○○業已清償6,300 萬元本金及80萬元利息,宇○理應返還上開3 紙面額合計6,300 萬元擔保支票一事,均有知悉,然丑○○仍奉宇○之命草擬「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並依宇○之指示,於89年1 月7 日與B○○偕同宙○○至Q○○律師事務所與O○○簽定「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並收受(由宙○○簽收;見C-6 卷第25頁)上開3 紙合計面額5,000 萬元支票,足見渠3 人就宇○對O○○父子恐嚇取得5,000 萬元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雖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欄均未載明或論及被告丑○○、B○○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見起訴書第11-1

3 頁;第138 頁)),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又係另行起意,核與渠兩人所涉其他常業重利犯行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以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辦理,一併敘明。

㈨、另被告B○○辯稱:伊早在88年7 、8 月間即已返回高雄定居,並無可能在89年1 月7 日與丑○○一起陪同宙○○出面與O○○簽約,亦未負責收取元富鋁業公司O○○父子等人所交付借貸6,300萬元之利息80萬元等語置辯。然查:

⒈被告宇○於89年1 月4 日即O○○借貸6,300 萬元屆期返還

本金並取得80萬元利息後,於當日下午A○○前往亞陸機構辦公處所欲取回原供擔保之3 紙支票未果,並藉機威嚇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O○○父子須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否則將揭發渠等及公司所涉犯不法情事,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元富鋁業公司,致O○○父子心生畏懼,迫於情勢,由A○○於89年1 月6 日晚間致電丑○○表示同意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因宇○於同年月6 日出國,故乃指示其父親宙○○出面,責由丑○○、B○○於同年月7 日陪同宙○○前往Q○○律師處,在律師見證下與O○○(A○○陪同前往)簽署該份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據被告丑○○及證人O○○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均見前揭筆錄),故被告B○○仍執前詞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B○○於92年4 月2 日在調查局即供稱(勘驗後

譯文):伊在80年11月間進入海陸興公司,於85年間離開,

87、88年再回到亞陸投資公司幫被告宇○處理資金出納的問題,迄89年6 月間因懷孕而遷回高雄居住等語,已如前述(見上開台鳳公司被告B○○就此抗辯之論述,而該譯文見D-5 卷第67-68 頁),足見其係89年6 月間因懷孕而南下高雄居住,並非其所辯於88年7 、8 月間即已返回高雄。另就元富鋁業公司部分之事實亦證稱:「(‧‧後面還有1 筆6,

300 ,短要調付大概六、七千, 有1 筆6,300 萬,妳記不記的,我翻給妳看,那個利息好像才80萬而已,妳記得嘛,元富是6,300 還是三興的?)6,300 ,元富的」「(對嘛,6,

300 是息80萬嘛,‧‧那6,300 ,那當時為什麼才6 天(如含起迄2 日則為6 日)而已。)那是因為他們要作資金證明的。」等語(以上見D-5 卷第130 頁)。再參諸被告宇○92年4 月11日在調查局及92年4 月16日於偵訊中之勘驗筆錄譯文(均見D- 5卷被告宇○該各譯文內容),可知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詢問時,被告宇○均主動供稱:89年1 月間元富鋁業公司O○○父子於結束驗資,返還上開6,300 萬元本金及80萬元利息,A○○於89年1 月4 日前往亞陸機構欲取回原交付之3 紙合計6,300 萬元擔保支票時,當時伊不在場,且伊與丑○○、B○○亦有就該3 紙6,300 萬元支票如何處理一事作討論等語,被告宇○於該次偵查中供稱:「(6,300 就已經還你了,為什麼要拿支票到你那邊?)當時我們關係非常的好。」「(那是兩回事啊,你有必要把支票‧‧,你要把事實講出來,你說6,300 萬,8 天利息80萬,當時他有開票給你,票為什麼後來‧‧?)報告檢察官,丑○○告訴B○○說先保管在我們這邊,支票當時我也不在場。」等語(見D- 4卷第351 頁以下勘驗譯文)。足見證人A○○於89年

1 月初至亞陸機構欲取回支票時,B○○本人確實在台北,尚未遷回高雄居住,B○○於該段期間應係在台北參與亞陸機構借貸業務,此與丑○○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證稱:

「甲申親自前往宇○亞陸投資公司欲取回本公司提供給宇○擔保之3 張公司票等質押財物時,『因宇○不在事先將該3張支票委託B○○交給我』,因此由本人負責與A○○洽商投資上海‧‧」等情,於時間點上完全吻合。依上所述,可知B○○係於89年6 月間因懷孕而自台北遷至高雄居住無訛,此由其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孕婦產前檢查給付使用紀錄表」(見D-16卷第109 頁),記載其自89年8 月9 日起分別至高雄市張榮州婦產科及安田婦產科等診所產檢紀錄亦可資佐證。

⒊至於被告B○○辯稱:該80萬元利息非其本人所收受等語。

然查,該事實業據證人A○○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證稱:

「88年12月28日我再向宇○洽借6,300 萬元,以作為上述驗資證明之用時,為取得存款證明,我即親自前往位於敦化北路的亞陸公司,將該項借款利息現金80萬餘元交給宇○而由其妻B○○收取」等語綦詳,雖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B○○之辯護人詰問時稱:「(你剛才提到向亞陸公司借款6,300 萬元有無支付利息,利息如何支付?交給何人?)有,詳細金額忘記了,以現金交付,透過丑○○轉交。」「90年3 月9 日台北市調處筆錄你說利息是交給宇○,而由被告B○○收取,真意為何?)現在距離作筆錄已經隔了3、4 年,應以筆錄記載比較確實。」「(你說利息是交給宇○,而由B○○收取,這是你親眼經歷目睹或你猜測?)交給B○○部分是我猜測的。」;嗣檢察官詰問:「(你剛才說交給B○○部分是你猜測的,你為何如此猜測?)據我瞭解,B○○是負責管財務的。」;又經原審訊以:「(是否認識B○○?)有在亞陸公司見過面,大概也是在88年11、12月間。」「88年11、12月間受O○○之託到亞陸公司處理借貸事宜,亞陸公司B○○有無出面接洽?)有見過,沒有談事情。」「上開交互詰問過程中,所提之你在調查局供述你到亞陸是將85萬元(本院認定係80萬元之理由詳前述)金錢或票據有交給B○○這件事,你當時在調查的供述,就此部分是否實在?)我是聽丑○○說的。」「(為何當時會明確說『88年12月28日我再向宇○洽借6,300 萬元以做為上述驗資證明之用時,於取得存款證明後,我即親自前往位於敦化北路之亞陸公司將該項借款利息現金85萬餘元交給宇○而由其妻B○○收取』?)都是丑○○說因B○○是老闆娘,所以東西要交給老闆娘。」「(請再確認?)我當時是交給宇○,他拿進去裡面,我推論他應該是交給B○○。」「(丑○○何時告訴你,是宇○交給B○○?)當天說的。」「(當天丑○○為何會告訴你利息的現金85萬元是輾轉交由B○○收取?)不清楚,東西交給他,我會確認東西是交給誰,丑○○說他會交給老闆娘。」「(老闆娘是指何人?)B○○。」(見D-13卷第230 -235頁)。依證人A○○上開所述,可知證人A○○於原審審理辯護人詰問原稱該80萬元利息係以現金交透過丑○○轉交;然原審訊問時又改稱係交由宇○本人,前後矛盾。且辯護人詰問「90年3 月9 日台北市調處筆錄你說利息是交給宇○,而由B○○收取,真意為何?亦答稱:現在距離作筆錄已經隔了3 、4 年,應以筆錄記載比較確實,並表示其先前證稱利息交予B○○是其猜測的,因據其瞭解B○○是負責管財務等語。然證人A○○已明確證稱其於88年11、12月間在亞陸公司見過B○○,且對於訊以付息當日丑○○為何會告訴你利息的現金85(80)萬元是輾轉交由B○○收取?則答稱:不清楚,東西交給他,我會確認東西是交給誰,丑○○說他會交給老闆娘等語,然本案6,300 萬元資金之提供者既係宇○,且證人A○○先前既已曾至亞陸機構辦公室,並於B○○係被告宇○之配偶亦知悉甚詳,付息當時宇○既然在場,倘該款項確由宇○親自收取,則證人A○○既已親自向債權人宇○付息,則宇○要將該筆80萬元現金交由何人處理,核與證人A○○無涉,亦無礙其業已清償利息之事實,當非其所關心,又豈會無端詢問丑○○該利息究係轉交何人?且丑○○亦詳加回答,顯係多此一舉,不符常情,況本案6,300 萬元借貸,均係由O○○父子與宇○或丑○○直接洽談借貸細則,若非該80萬元利息確由B○○收取,則為何證人A○○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主動證稱該80萬元利息係以現金交付B○○,再參酌付息距庭訊時已逾6 年,或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業已模糊而無法完全陳述,或因丑○○又未到庭,證人A○○面對宇○、B○○等人在庭之壓力,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均有可能,故當以其距案發後不久第1 次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況且,B○○於調查員詢問與元富鋁業公司6,300 萬元之資金往來時,均能明確該款項係供元富鋁業公司作驗資證明之用(見上開勘驗筆錄),而B○○當時職司亞陸機構財務主管一職,又係宇○之妻,已如前述,以財務部門為營業事業體之核心,非該營業單位核心成員當無掌理此重要職務等情觀之,由其職司之財務部門依宇○指示匯款6,300 萬元入元富鋁業公司帳戶供驗資使用,並親自收受O○○借貸6,300 萬元所交付之利息80萬元,非但有據,亦符常理。從而,B○○有收取該80萬元借貸利息之事實,足堪認定。⒋至於被告B○○另辯以:其於88年9 月1 日就將長女甲辛自

台北市松山區民生國小轉學至高雄市新興國小唸4 年級,可見其於88年7 、8 月間即已搬回高雄居住一節,經核無礙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理由詳如前開台鳳等公司所為之論述,爰不再逐一贅述,一併敘明。

㈩、綜上,被告宇○、丑○○、宙○○及B○○等人,就被告宇○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8 日,借貸6,300萬元予O○○,合計取得80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犯行;及被告宇○、B○○、丑○○與宙○○共犯恐嚇取財5,

000 萬元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

五、另被告宇○之辯護人聲請調閱元富鋁業公司88年度財務報表,以確認上開2 億元及6,300 萬元之借貸主體係元富鋁業公司或O○○個人。然查,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且證人A○○亦證稱:元富鋁業公司88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往來、現金流量財務報表等相關財報,並無記載上開元富鋁業公司或O○○與被告宇○間之2 億元或6,300 萬元的借貸情形或支付利息之紀錄(見D-13卷第240 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顯係對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性質不了解所致,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綜上,被告宇○、丑○○及宙○○就上開第1 、2 階段出借

2 億元予元富鋁業公司,共取得2,700 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之常業重利犯行(該犯罪事實欄第㈠小段部分);另被告宇○、丑○○、宙○○及B○○等人,就借貸6,300 萬元予O○○取得80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犯行;及被告宇○、B○○、丑○○與宙○○共犯恐嚇取財5,000 萬元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

肆、尖美建設公司部分:

一、訊據宇○、B○○、黃○○,均否認上開常業重利犯行,被告宇○辯稱:89年1 月間尖美建設公司為籌募資金,欲出售名下之屏東東山河飯店,雙方於同年1 月25日簽定「房地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4 億2,000 萬元,定金1 億元,尖美建設公司應於同年2 月25日前完成過戶及塗銷抵押權,並約定違約金為5,000 萬元,宙○○亦於簽約當日支付1 億元,惟尖美建設公司未能依約塗銷抵押權,故賠償違約金5,000萬元,但乙○○之弟甲巳○主張違約金過高並取回2,000 萬元,而宙○○在本件交易支付1 億元定金及每年房屋稅與地價稅近200 萬元,迄今已逾1,000 萬元,尖美建設公司除支付上開5,000 萬元違約金且又取回3,000 萬元外,亦未有其他給付或賠償,宙○○並無獲利可言,宇○既非交易主體,尖美建設公司本有出售尖美大飯店之意,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本案並非「借貸」,與重利要件不符。被告B○○辯稱:其於88年7 、8 間已遷回高雄居住,未在亞陸機構任職,並未自宙○○帳戶匯予1 億予尖美建設公司,至於尖美大飯店會登記在其名下,乃因尖美建設公司乙○○向宙○○借錢,被告宇○、宙○○借用其名義登記,其事先並不知情。被告黃○○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重利犯行。

二、本件公訴人就尖美建設公司常業重利部分起訴之被告為宇○、丑○○、黃○○、B○○及宙○○(已撤回起訴)。經查:上開常業重利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丑○○及證人乙○○、午○○、丙○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將渠等之證述內容列舉如下:

㈠、同案被告丑○○之供述:⒈丑○○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證述:「(請詳述宇○對尖

美建設公司高利放貸之經過情形?)89年元月間尖美建設公司董事長乙○○有鑒核於公司周轉資金短缺,即將因跳票而面臨股票下市危機,為解決當前公司營運周轉資金不足燃眉之急,乃向宇○告貸資金1 億元,為期1 個月,月息50分,於89年1 月25日宇○率同父親宙○○、業務助理h○○及我等公司員工共約4 、5 人一同南下至尖美建設公司,由宙○○代表出面與乙○○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包裝借貸,契約內容約定以4 億2,000 萬元購買東山河大飯店,先支付1億元訂金,如果在89年2 月24日前,尖美建設如果無法完成過戶及塗銷銀行第1 順位扺押權,則必須支付5,000 萬元違約金。契約內所稱之『違約金』是幌子,而且宇○在未簽約前就已經確定尖美建設必定違約,因為以尖美建設當時財務陷入困境狀況,根本無法塗銷聯貸銀行鉅額貸款扺押權,供買方辦理過戶,因此5,000 萬元違約金實際上即是高利借貸利息之包裝,作為掩飾宇○放高利貸之不法犯行。89年2 月25日尖美建設果然無法履約,又協商借期展延1 個月,但必須另外再支付3,500萬元利息,屆期尖美建設仍然無力償還1億元本金欠債,再於同年3 月25日依約支付3,500 萬元利息,宇○即向尖美建設乙○○要求必須提出明確償債計畫,乙○○乃提議尖美建設準備提供土地與大日建設合建案,並以大日建設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約6 億元,計畫於同年4 月底前可以順利貸得,獲得撥款後將提出1 億元償還宇○債務,宇○遂同意將借期再展延再4 月30日,但尖美建設必須於4月底前再支付2,400萬元高額利息,雙方依前述協議於同年4月7 日另簽訂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即解除1 月25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嗣於4 月28日爆發台鳳公司與中興銀行超貸案,造成尖美建設與大日建設合建貸款案,未能獲得中興銀行核撥,宇○心知無法獲得償債,乃一方面於4月底向尖美建設收取2,400 萬元利息,另於同年5 月8 日再與尖美建設簽訂1 份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回復元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由原來之4 億2,000萬元降為3億元,且契約買賣標的物屏東東山河大飯店立即過戶到宇○指定之前妻B○○名下,此外6 個月期間內雙方均得行使買回權及賣回權。一直處到89年10月間宇○仍無法將東山河大飯店處分掉,乃依合約發函給尖美建設要求該公司依原價買回,尖美建設因無力買回,宇○仍主張尖美建設仍積欠1億元借款。」「(尖美建設公司向宇○借貸1 億元共收取多少利息?支付情形為何?)如前述在89年2 月25日首次借期1個月屆滿,尖美建設以違約金名義付出5,000 萬元利息,係由尖美建設以公司名義匯款至簽約人宙○○帳戶由B○○保管,同年3 月24日借期展延1 個月屆滿,尖美建設又付出3,500 萬元利息(其中900 萬元由尖美建設公司支付,餘額由乙○○個人向外調度直接匯到宇○指定之帳戶內),同年

4 月底展期又再屆滿必須付出2,400 萬元利息,乙○○再次以個人名義向外調度直接匯到宇○指定帳戶內,總共尖美建設向宇○借貸1 億元,在3 個月期間內共付出1 億900 萬元利息〔註:嗣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更正為:第3 次應付2,400 萬,但實付2,010 萬元,合計為1 億510 萬元〕,另外再將東山河大飯店過戶給B○○,惟仍積欠本金1 億元。

」「(宇○與尖美建設公司歷次簽約均由何人代表?)89年

1 月25日第1 次簽約是由宇○、h○○、黃○○、宙○○、律師G○○及我本人均在場,簽約名義人為宙○○。89年4月7 日第2 次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係由宇○指示我本人南下攜帶宙○○授權書代表簽訂。89年5 月8 日第3 次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由宇○指示黃○○南下攜帶宙○○授權書代表簽訂。」(見F-2 卷第7 頁以下)。

⒉丑○○於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你經手的

共貸放幾家公司?)有紐新公司、元富鋁業公司、台鳳公司、尖美建設、環亞集團、景海開發、三興建設、瑞暘建設共八家公司。」「(尖美建設公司情形如何?)89年1 月份乙○○的弟弟甲巳○透過台鳳公司協理午○○來找宇○,說尖美公司有1 億元資金的需求,宇○用房地產買賣的形式來包裝借給尖美建設1 億元,約定1 個月後要還1 億5,000 萬元,這是89年1 月25日的事。到了89年2 月25日尖美公司沒有錢足夠還1 億5,000 萬元,就先還5,000 萬元的利息。到了89年3 月25日還是無法還錢,就付了3,500 萬元的利息。到了89年4 月份又付了2,400 萬元的利息(92年3 月13調查時已更正為2,010 萬元),但還是欠1 億元的本金。到了89年

5 月1 日宇○要求履行買賣契約,把屏東東山河的房子過戶給B○○,做為本金1 億元的擔保。到了89年10月份,宇○要求尖美買回房子,然後還給宇○1 億元的本金。但尖美未履行,所以宇○仍然主張尖美尚欠他1 億元。」(見F-2 卷第28頁以下)。

⒊丑○○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證稱:「(你於92年2 月27日

在本處接受調查詢問時所述宇○與尖美建設公司雙方借貸1億元,月息50分往來情形,是否屬實有無補充?)借貸過程均屬實,但有關尖美建設公司付給宇○的利息金額,我要補充修正。上次應訊時我說明尖美建設公司共付了3 次利息,分別為5,000 萬元、3,500 萬元、2,400 萬元,實際上根據我事後整理資料查證最後1 次的2,400 萬元有誤,應是2,01

0 萬元,總計尖美建設公司付給宇○的利息金額是1 億510萬元。」「(你前述修正利息金額之依據為何?)約於89年10月初,宇○曾找過S○○律師針對向尖美建設公司求償策略就利得的法律合理性進行研議,當時尚未有結論,宇○即指示我本人就細節部分提供明確資料給S○○律師,我就向主管財務的B○○請求提供與尖美建設公司資金往來資料,B○○就開立1 張明細表給我供轉交給蔡律師,蔡律師乃根據B○○提供的資料及我本人說明繕擬1 份『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即有詳細記載前述3 次利息金額,而且也探討該筆債務實際是高利借貸關係,但卻以不動產買賣合約作為掩飾,如以利息催討,恐有不動產買賣合約因雙方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使該合約依民法規定罹於無效的風險,所以蔡律師建議再另外簽訂1 份償債協議書爭取有利條件,該法律意見書在貴局90年3 月1 日搜索時已被扣押。」「(前述尖美建設公司支付月息50分是否正確?)我曾聽宇○與B○○提及,第1 次89年2 月25日支付的5,000 萬元利息,其中有2,

000 萬元係要付給介紹人甲巳○即尖美建設公司負責人乙○○之弟,因為當初尖美建設公司亟需資金週轉時,乙○○曾指示渠弟甲巳○與台鳳公司協理午○○請教資金如何調度,午○○乃轉介甲巳○與宇○認識,所以乙○○才代表尖美建設公司開始與宇○有資金借貸往來關係,有關前述要付給甲巳○2,000 萬元乙事在法律意見書中亦有提及,至於宇○及B○○有無將2,000 萬元實際給付給甲巳○我並不清楚。所以我陳述之月息50分係以利息5,000 萬元計算。」「(提示前述本局扣押之法律意見書及宇○個人記事本1 頁影本,該提示資料中如宇○89年10月4 日筆記乙頁有記載尖美建設公司求償策略、探討利得的合法性及向甲巳○求償共2,000 萬元記載,另法律意見書亦有如你所述與律師研議的意見,但內容並未直接載明尖美建設公司而是以00建設公司代替,是否即你前述所指之法律意見書?)所提示扣押之法律意見書即我前述受宇○指示提供資料與S○○律師研議的法律意見書,所提示宇○個人記事本記載確係宇○本人筆跡無誤。」(見F-2 卷第48頁以下)。

㈡、證人乙○○之證述:⒈證人乙○○91年12月25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任職尖美建

設公司董事長時間起迄?)我於88年7 月20日以國民黨中央投資法人代表身分入主尖美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一直90年

8 月間卸任董事長職務止。」「(89年1 月間,尖美建設公司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時,你向宇○告貸金錢經過詳情為何?)我於87年7 月20日擔任尖美建設公司董事長之後,為了讓公司已停工半年多位在屏東市○○○路興建東山河工程案及早復工,乃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借貸13.6億元、中華商業銀行借貸1 億元及向民間友人借貸5 億元,總計19.6億元,在挹注資金後東山河案順利復工,雖然迄89年1 月間完工,但上述借貸資金也使用殆盡,當時公司週轉資金再度告急,每月仍要支付銀行利息、員工薪資約五、六千萬元的開支,正好1 月25日有1 筆近1 億元的工程款亟待支付的資金缺口,我考慮本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如果發生跳票勢必對公司營運帶來不利影響,更會嚴重衝擊2 月份本公司東山河工程案後續交屋時程進行,將使公司無法獲得46億元預期的現金收入,顯示當時本公司營運狀況正陷於風雨飄搖當中,如果不趕緊籌措到資金應急填補資金缺口的話,公司會因跳票而面臨股票下市的危機,未來營運前途堪慮。正好經友人介紹認識宇○數天後,為解決當前公司營運周轉資金不足燃眉之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在89年1 月25日向宇○尋求資金

1 億元奧援,以因應本公司短期應付票款之週轉。當天宇○即將1 億元資金匯入尖美建設公司在中興銀行開設帳戶中,及時化解本公司跳票危機。」「(貴公司因營運周轉資金不足急迫向宇○融資時,雙方如何洽談借款及約定支付利息等相關事宜?)為因應1 月25日近1 億元資金缺口之急迫,89年1 月22日(周六)我與宇○初次約在台北市西華飯店1樓會晤商談借款事宜,當天即敲定借款1 億元,期限1 個月,利息5,000 萬元(每月利息約50分),約定1 個月後必須償還1 億5,000 萬元。1 月25日當天宇○即率父親宙○○及其公司員工共約4 、5 人一同南下至本公司,會晤時宇○要求我形式上要再配合簽定1 份『投資合約書』或『買賣議定書』之類的文件以確保其債權,宇○由其父宙○○代表出面與本人簽約,當天下午宇○即將1 億元借款匯入本公司在中興銀行開設帳戶內。」「(貴公司是否確與宇○有進行投資合作或買賣協議關係?)事實上本公司與宇○完全沒有投資合作或買賣協議關係,就本公司而言純係向他借款救急,才會應他的要求簽下該文書。有關合約書內容,均由宇○自行編撰,以掩飾本公司因急迫向其借錢的事實,本公司只有迫於無奈簽定的。」「(你有無依約在1 個月後償還宇○1 億5,

000 萬元之借款?)在89年2 月25日,1 個月償還期限屆滿時,我向宇○表示無法依約償還1 億5,000 萬元,僅能先支付5,000 萬元利息,本金1 億元要求展期續借,經宇○同意後,我先將5,000 萬元利息匯款給宇○。至3 月25日左右,本公司仍然無力償還積欠宇○1 億元本金,經再與宇○協商後,宇○同意1 億元仍持續展期,要求本公司再支付3,500萬元利息,本公司依其指示將利息3,500 萬元利息匯款給宇○,嗣於4 月間宇○再要求本公司支付2,400 萬元利息(實付2,010 萬元)。合計本公司在短短不到3 個月內即支付給宇○1 億900 萬元高額利息(其中5,100 萬元是由尖美建設公司支付,其餘5,800 萬元是由我以私人名義向外界調借支付。註:此部分應係1 億零510 萬元。),嗣於89年4 月15日尖美建設公司開始發生跳票之後,本公司便無力再償付宇○任何利息及本金。」「(上述你以匯款支付宇○借款利息的經過情形?)有關匯款支付給宇○利息的作業,我均指示財務副總經理丙○全權負責,因此究竟宇○指定將利息匯入何人帳戶中,詳情丙○才清楚。」「(你積欠宇○1 億元債務,宇○後續如何催討?)儘管宇○仍不斷向我催討尚積欠

1 億元本金債務,但因尖美建設公司跳票之後實在無法籌措任何資金出來,根本無力償還積欠宇○債務,宇○為確保債權,避免『東山河』遭債權銀行查封,因此在同年4 、5 月間,強力要求本公司將已竣工規劃作為飯店使用之16層大樓乙棟(當時造價成本約6 億元),過戶至宇○指定人頭的名下,本公司迫於無奈,只有答應宇○所求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不過,迄今宇○仍強調本公司仍積欠1 億元本金債務尚未還清。」(見A 卷第129 頁以下)。

⒉證人乙○○91年12月26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1.1

2.25日調查筆錄,實在否?)實在,這是調查局的筆錄都實在。」「(你與宇○有無金錢借貸?)尖美建設公司有向宇○借1 億元,我個人沒有向他借。」「(尖美建設為何會向宇○借1 億元?)當時我是尖美的董事長,公司投資興建的房屋在屏東『東山河工程』即將在89年2 月開始交屋,預計公司可收房屋款46億元,但在89年1 月份,公司向銀行貸入的資金已用光,如果不向民間籌借資金的話,會影響公司跳票及往後房屋款的取得,所以與公司開會決定向宇○借1 億元。」「(何時向宇○借錢?)89年1 月25日當天向宇○借

1 億元應付支付票據款。」「(向宇○借這筆錢利息如何算?)期限1 個月,但要還1 億5,000 萬元,利息等於5,000萬元,但是宇○形式上和我訂了1 份投資買賣契約,來確保他的債權,是以宙○○的名義和尖美建設公司簽定的。」「(後來這筆錢如何還?)屆期還是無法還錢因交屋緩慢,所以在89年2 月25日先支付5,000 萬元的利息,1 億元的本金就展期續借1 個月,到了89年3 月25日又無法還本息,只有付利息3,500 萬元,本金也未還,再展期1 個月到了89年4月間又付2,400 萬元的利息(實付2,010 萬元)。公司在89年4 月15日跳票,以後就沒有支付本金及利息,到日前為止尚欠1 億元本金,89年5 月間宇○要求我將東山河1 棟大樓,把產權移轉給他指定的B○○以確保債權。」(見E 卷第

149 頁以下)。

㈢、證人午○○之證述:證人午○○於95年9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就是你居間介紹乙○○跟宇○接洽時,有無提到借款或投資要退傭金給乙○○或甲巳○?)不清楚。我只是把乙○○提的案子跟亞陸投資公司萬先生(即被告宇○)提起,問他有無興趣,萬先生說他公司有興趣,可以研究看看,如果可以的話,他要跟乙○○連繫,我就把電話給他。」「提示92偵字第4352號卷第96頁正反面,對於你在高雄市調處證稱:88年12月底尖美建設因財務困難,急需資金週轉,該公司獲悉本公司曾向宇○緊急融資求援,尖美董事長乙○○之弟甲巳○主動來找我,希望我幫忙引介認識宇○,以便借貸紓困應急,對於你在調查處之供述有何意見?)那麼久的事情,他們兩個兄弟來,我記得是乙○○提起,他們一共3 個人來我公司,尖美的事情,我認為應該是乙○○跟我提起的,我跟萬先生聯絡,萬先生有興趣,是乙○○尖美建設的問題,我也認識甲巳○。」(見D-14卷第67頁以下)。

㈣、證人丙○92年1 月2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尖美公司任職過,擔任財務副總經理,是自88年7 月間起至89年12月初。「宙○○」有依約於89年1 月25日付了1 億元,是電匯入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尖美公司的帳戶,尖美建設公司當時確實缺乏資金,在89年1 月25日如果沒有這1 億元的資金,一定會跳票等語。(見F-1 卷第211 頁以下)。

三、依前開被告丑○○及證人乙○○、午○○、丙○所述,可知以宙○○名義於89年1 月25與尖美建設公司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於當日自宙○○帳戶匯予尖美建設公司1 億元,實係借貸而非買賣,且借貸主體為宇○與尖美建設公司,而尖美建設公司亦支付宇○1 億510 萬元利息。此外,復有記載與上開丑○○、證人乙○○、午○○、丙○所述內容相符之89年1 月25日房地買賣契約書;89年1 月25日匯入尖美建設公司1 億元借款帳戶明細表;宇○個人記事本(尖美投資契約修正、尖美投資協商成果及後續作業要點-89 年3 月24日記事頁);89年4 月5 日協商紀錄;89年4 月7 日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協議書與授權書、支票、本票;89年5 月

8 日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影本、授權書;屏東東山河大飯店土地登記謄本;宇○個人記事本(尖美求償策略89年10月4 日記事頁);法律意見書;尖美建設公司89年財務季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尖美建設公司89年10月、11月臨時董事會議議案(以上均影本,見尖美建設公司證據卷全卷-即C-7 卷)及原審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所函調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58之2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555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見D-14卷第33-52 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並非無據。

四、雖證人蔡政廷律師於原審到院經檢察官詢以上開扣案之「法律意見書」是否其本人所草擬時,答稱並非其所擬,其亦不知道丑○○為何會在調查局供述該份文件為其所擬。然查,證人蔡政廷亦明確證稱:於89年間某日有與其合夥律師甲午○一同前往宇○經營之亞陸機構開會,當日乙○○亦在場,討論之問題是牽涉到尖美東山河案買賣契約,過了一段時間後,為了東山河買賣契約的事情,其合夥律師甲未○亦找其一同南下至尖美建設公司,說乙○○會出來處理,但後來枯等了一整天證人乙○○均沒有出現等語(見D-14卷第78-79頁),由證人蔡政廷之證詞,可知其曾與其合夥律師至亞陸機構參與討論尖美建設公司東山河案,當時乙○○亦在場,會談之地點又係宇○經營之亞陸機構,嗣後又為處理該案相關問題南下尖美建設公司欲找乙○○商談等情以觀,其對於該案有涉及重利借貸一事,應無不知之理,況扣案之「法律意見書」上未印載事務所之名稱或律師之名字,證人S○○當時又非本案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調查員於製作丑○○詢問筆錄時,亦無誘導其供述之必要,而丑○○與S○○間又無閒隙,倘非證人S○○本人曾提供該法律意見,以宇○具有眾多法律顧問群,其中又不乏具有曾任檢察官或法官職務者,則丑○○豈會主動供出「S○○」此人。再參以原審訊以:「這份法律意見書所擬的意見,是否你有參與草擬或提供該內容法律竟見?」證人S○○則證稱:「丑○○有時會來問我法律問題,‧‧我跟亞陸的人不熟,他問我的問題有沒有這份法律意見書裡面的問題,我現在無法記憶這麼多」,而不敢明確證稱「其從未提供該法律意見」,而證人S○○身為職業律師,又在實務界擔任法官職務多年,具有專業之法律背景,本案迄今已經過多年,因時間因素而記憶模糊、或肇因在庭宇○等人之壓力、或為避免涉犯重利、偽證罪責,而以「無法記憶這麼多」一語帶過,均有可能。況且,「未親自書寫法律意見書」與是否「實際研擬該份意見書」,乃屬二事,以一般律師所均聘請助理負責相關書狀及文件通常係由律師將其法律意見以「口述」或「先擬好草稿」後,再指示助理或其他人員依其本意繕打完成,故證人S○○當庭證述「我能確定該份法律意見書不是我寫的」等語,均無法排除其曾提供該法律意見予丑○○之可能性;反由該份「法律意見書」之用語段落分明、條理清析(詳後引述),且均針對重點敘述,未見有錯字或文字、語意或法理不通之處,倘非受過專業書寫裁判書或司法書狀者,實罕有能力可擬出此份幾乎與法官製作裁判書相近層次之文書內容、格式,由此益可證明該份「法律意見書」之內容確係證人S○○所提供無訛,至於是其本人所繕打或委由助理等其他人代勞,均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五、再查,上開「法律意見書」係90年3 月1 日在宇○法律顧問即天○○律師所主持之景德法律事務所查扣,且係宇○經營亞陸機構業務所用等情,此據台北市調處扣押物封條記載明確(見上開尖美建設公司證據卷,即C-7 卷第37頁),而觀諸該「法律意見書」內容記載:「事實概要:宙○○(下稱甲方)於89年1 月25日貸予乙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億元,雙方言明乙方應於89年2 月25日返還借款及利息共計

1 億5,000 萬元,其中5,000 萬元利息部分,實際僅3,000萬元為甲方之利息,其餘2,000 萬元為介紹費由乙方法定代理收取,並由乙方法定代理人之弟,收受且立有收據為憑,因乙方為上市公司,為利乙方之作帳便宜之計,雙方乃於89年1 月25日簽定房地買賣契約,由乙方將屏東○○大飯店之房地出售予甲方,買賣總價金為4 億2,000 萬元,並將1 億元作為買賣償金之頭期款,且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時甲方得逕行解約,乙方除須返還所收受之價金即1 億元外,尚須給付甲方違約金5,000 萬元,嗣乙方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時僅匯款5,000 萬元以充當利息外,因無力償還本金,雙方乃同意將借貸期限展期,乙方並自89年2 月25日起至89年3 月24日止支付甲方利息3,500萬元,自89年3 月25日起至89年4月20日支付利息2,010 萬元,自89年4 月25日起,因乙方財務之因素即未繳納任何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曾於89年4 月9 日由雙方合意終止,然因乙方始終無法還款,雙方乃於89年5 月8 日再簽訂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使之前買賣契約回復效力,惟買賣之條件有所變更,乙方並依上開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約定於89年

5 月20日將買賣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名義。法律分析: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甲乙雙方間實際上之法律關係係消費借貸,至於買賣契約僅係為乙方作帳之便宜之計之措施而已,因此雙方第一次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本件買賣契約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因此在甲乙雙方間仍應適用民法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此時,因乙方為上市公司,雙方問之買賣契約業已登載於乙方之會計帳冊之上,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之會計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之規定,而本件乙方負責人之行為核與上開條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乙方之負責人即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

5 款尋求之罪嫌。又乙方負責人收受本件借貸之介紹實2,00

0 萬元,並由其弟代為收受後簽立收據交予甲方,則乙方負責人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料1,000 元以下之罰金』之構成要件相當,故乙方之負責人亦涉有背信罪嫌。綜上,乙方負責人可能涉及之刑責刑度頗重,且其證據亦頗為明確,對乙方負責人而言,如上開事實曝光,即有受刑事追訴之可能。②雙方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飼後乙方因屆清償期而未能清償本金,雙方同意展延清償期,此時雙方曾於89年4 月9 日簽訂附條件解除契約協議書,乙方同意應於89年4 月30日前返還價金

1 億元,甲方則拋棄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然因乙方終未能在約定之清償期償還。因此雙方乃再於89年5 月8 日再簽訂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此時雙方間之法律關條即較為複雜,茲分析如下:⑴如認為雙方所解除者係之前雙方於89年4 月9 日簽訂附條件解除契約協議書,則僅該解除之協議書失其效力,雙方即回復89年1 月25日之買賣契約,惟因該買賣契約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在法律上仍屬無效,則甲方僅能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條、請求乙方返還借款,惟因乙方前於支付利息(包含乙方負責人之佣金)時,曾以乙方之名義匯款5,900 萬元至甲方帳戶,若甲方主張該筆匯款係乙方清償利息而非清償本金,則甲方恐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刑責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料1,00

0 元以下罰金)。故甲方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屬對甲方較為不利。⑵)如 解為因乙方無法於約定之清償期清償,雙方乃同意將甲方借予乙方之1 億元作為買賣價金之頭款,雙方重新訂定新的買賣契約,此時雙方於89年5 月8日再簽訂之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換言之,雖雙方於89年1 月2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法律行為為消費借貸,然嗣後因乙方無力清償,故雙方於解約後再重新簽定新的買賣契約,則雙方於89年5 月8 日再簽訂之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即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惟此時甲方僅能依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才令89年11月9 日(即將屆至,請注意勿逾期)前要求甲方依該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總價之金額買回。而依該條第2 項之約定甲方要求乙方買回時,乙方僅應返還1 億元。此時,如乙方主張其已返還5,900 萬元,則甲方所實際支付之價金僅4,100 萬元,則縱然甲方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恐亦不易說明所收受之5,

900 萬元究為何種用途之款項? 則甲方在訴訟中所得請求之金額恐亦僅有4,100 萬元,對甲方即非有利。⑶)鑒 於依雙方於89年5 月8 日再簽訂之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約定求償,甲方係處於不利之地位,因此是否可考慮先由甲方要求乙方於一定限期內買回,如乙方仍無法履行買回時應返還之價金時,雙方再簽定一協議書,由甲方在協議書中取得較有利之條件後(例如包含違約金乙方應返還之價金違約金合計在1 億元左右),則嗣後再以乙方違反新協議書之約定,依訴訟之方式解決,應係較有保障之方式。鑒於乙方應不至於讓雙方實際之借貸曝光,或許上述之建議係較為可行之方式。」,可知於「事實概要」欄已真實反應出本案之借貸本質,並詳載為何要以「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名行「真借貸」之實,並就5,000 萬元違約金實為利息,而尖美建設公司於借貸展期後,自89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支付利息3500萬元,自89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支付利息2,010 萬元,共計支付利息1 億零510 萬元,而自89年4月25日起則因尖美建設公司財務之因素而未續繳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並將第1 次5,000 萬利息其中之2,000 萬作為證人乙○○、甲巳○介紹傭金等情,若非有實際參與借貸事務或掌握資金及匯款流程之人,明確告知事實原貌,並提供相關資金往來資料參酌,實無擬出該「事實概要」;再由「法律分析」欄,亦可看出該內容均係就上開借貸經過,針對現行法律規定所為專業分析,應係具有法律專業以外之人士即證人S○○所為。由該「法律意見書」「事實概要」及「法律分析」欄,更可看出本案確係「假買賣真借貸」之本質,並透過「違約金」等名目企圖將其收取高額利息之重利犯行予以合法化,後於尖美建設公司無法再付息及償還本金,再另於89年5 月8 日簽訂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並將尖美飯店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B○○名下以供擔保無訛。

六、至於被告宇○辯稱本案係宙○○與尖美建設公司間之買賣而非借貸,其亦非行為主體。惟查,本件尖美建設公司1 億元借貸案,確係被告宇○所出借,並共取得1 億零510 萬元利息(含退佣甲巳○及借款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宇○於調查局及原審移審時坦承不諱,其內容如下:

㈠、被告宇○92年4 月11日在調查局供稱(勘驗後譯文):「(明白就是交借資金,不是說要買賣的嘛?)不是,是他們有資金需要,希望我們能還提供資金,用借貸的方式也可以,用無條件買賣的方式也可以,如果真的不行就用房子抵給我們,而我們也同意了,結果我們把資金提供他以後,他資金也不能夠償還,房子也不能夠過戶,到最後尖美的部分,我們還是虧損的。」「(那我問你,買賣就等於說他們第一個月他們要給你們?)因為甲巳○提出來的方式,因為本來他是說用借貸的方式,如果他們沒有借貸的方式,然後願意提供百分之30,這條件變的很有誘惑性,然後他希望加百分之20的利潤,所以就變成了百分之五十,然後到期的時候他們本身已經扣了這1 億5,000 萬,原則就應該要買回來,讓他們並沒有能力買回來,所以他們願意支付這筆違約金的報酬,結果後來又支付了2 次,總共金額加起來扣除2,000 萬的部分,沒有所謂1 億900 萬的部分。」「(總共是1 億510嘛嗎?)對。後來那2,000 ‧‧」「(後來那2,000 是沒有繳到2,010 萬嘛?)大概是吧!之後我們要求他那個把房子過戶給我,但他不能把抵押權抵消呀。」「(房子5 月8 號過戶到你太太的名下?)是。」(見D-4 卷被告宇○該日調查筆錄譯文)。

㈡、被告宇○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供稱(勘驗後譯文):「尖美本身是一個,以買賣為名附有這一個投資保障百分之三十的投資獲利,所以為什麼第1 次付3,000 萬。」「(這利息有什麼問題?)我們收到這些錢,但是本金我們都沒有回收,所以結算下來我們還虧損了二千多萬,結果我算給你看,佣金支付2,000 。」「(這是買賣還是借貸?)他們有資金需求,來找我們來做假買賣,是他們來找我們做假買賣,所以還是以買賣契約做為一個資金交付的一個訂定而約定這一個違約金 」「(我一樣一樣寫,就是他們所支付的1 億51

0 萬利息確實有收到?是他們‧‧。」「(講慢一點,我現在唸給你聽呀,他們所又支付1 億510 萬利息確實都有收到,但是怎樣?)但是本方是配合他們這一個要求作業協助他們操作公司。‧‧他們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王氏兄弟透過友人來找我,請我提供資金,‧‧希望我這邊能夠提供資金,‧‧是透過台鳳的午○○,希望我能提供資金,‧‧然後約定一個月的投資報酬,願意給我不動產的方式解約,‧‧以透過不動產買賣的方式,‧‧來把資金提供給‧‧尖美公司。」「(本來約定借期1 個月,然後後來?)而尖美也付了5,000 萬的違約金,‧‧而我退佣了2,000 萬給王氏兄弟。」「(1 個月屆滿後,他們仍然不能夠‧‧?)所以實際我本人利得為3,000 萬。」「(仍然不能繼續履行契約,然後呢?)而本方要求給解約,寫要求解約,而我們本方要求解約。他們又提出願意支付3,000 萬的投資報酬,但加上甲巳○的借款500 萬,所以是3,500 萬,扣除甲巳○的佣金啦,也不算借款佣金,‧‧再加上甲巳○的佣金500 萬,所以實收到3,500 萬,(這個是89年)3 月24日(收到的),‧‧到了4 月份,因為中興銀行倒閉,他們無力再支付投資報酬,所以僅支付‧‧2,010 萬。」「(只好將大飯店先行過戶至B○○名下,然後呢?一直到現在沒有解決。)對。本案投資虧損2,500 萬元。」(見D-4 卷被告宇○該日調查筆錄譯文)。

㈢、被告宇○92年6 月20日原審移審時供稱:「(對尖美建設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當初我們是透過台鳳公司午○○介紹於89年1 月22日在台北市西華飯店與我洽商借款1 億元事宜,期限1 個月,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五十計算即5,000 萬元,但乙○○之弟甲巳○要求退佣2,000 萬元,所以我實際只拿到3,000 萬元利息,雙方議定後我與89年1 月25日與我父親宙○○、丑○○、黃○○南下至尖美公司辦理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但簽此「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尖美公司主動提出的,不是我故意規避重利之法律責任,其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均坦承犯行,可以引用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見D- 9卷第10-11 頁)。

㈣、依前㈠- ㈢被告宇○於調查局及原審所述,可知本借貸案係因尖美建設公司於88年12月間因急須資金周轉,董事長乙○○為解燃眉之急,透過台鳳公司午○○之介紹,向宇○借貸

1 億元,並支付上開利息之事實,宇○於調查、偵查及移審時在原審供述明確。再參酌扣案之宇○個人記事本(含尖美投資契約修正、尖美投資協商成果及後續作業要點-89 年3月24日記事頁、協商紀錄),其內容係針對與尖美建設公間之資金往來數額、借貸期間、利息等事項,被告宇○並記載「本金兌付義務- 尖美;利息付義務- 世雄」「買賣契約→

1 億本金、5,000 萬違約金」等語,而未有宙○○之任簽簽註意見,而該手寫字跡確係宇○本人之筆跡一節,亦據被告宇○自認在卷,並經丑○○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證述明確。再參酌89年1 月25日第1 次簽約是由宇○偕同丑○○、h○○、黃○○、宙○○及G○○律師到場以宙○○名義簽訂,89年4 月7 日第2 次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係由宇○指示丑○○攜帶宙○○授權書南下代表簽訂,另89年5 月

8 日第3 次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由宇○指示黃○○攜帶宙○○授權書南下代表簽訂等情,足見自始均係由宇○主導本案借貸,並將相關細節記載在其記事本上,此由89年1

0 月初尖美建設公司無法清償本息時,宇○即找證人S○○律師研擬向尖美建設公司求償策略,並指示丑○○就細節部分提供明確資料給S○○,丑○○乃向B○○請求提供與尖美建設公司資金往來資料轉交S○○等情,即可明瞭,且由宇○上開「個人記事本」所註記之文字,亦與該「法律意見書」不謀而合(見C-7 卷第13-16 頁、第38-43 頁),亦可佐證該「法律意見書」確係宇○委由證人S○○所研擬,嗣宇○乃採「法律意見書」之建議意見,以宙○○名義於89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尖美建設公司依約買回「屏東東山河大飯店」,亦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C-7 卷第44頁)。至於宇○抗辯尖美建設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有部分係用來支付證人乙○○及甲巳○之佣金一節,縱令屬實,亦純屬宇○與乙○○及甲巳○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尖美建設公司借貸1億元而支付1 億510 萬元利息之事實。故被告宇○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七、被告B○○雖辯稱:其於88年7 、8 間已遷回高雄居住未在亞陸任職,亦未自宙○○帳戶匯予1 億予尖美建設公司,至於尖美大飯店會登記在其名下其事先並不知情。然查:

㈠、被告B○○係89年6 月份以後才因懷孕遷回高雄,而非其於審理中所辯係88年7 、8 月間即已返回高雄居住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見台鳳及元富鋁業等公司部分之論述;D-5 卷第67-68 頁譯文及D-16卷第109 頁之產檢紀錄),茲不再贅述。

㈡、另被告B○○於92年4 月2 日在調查局亦供稱(勘驗後譯文):「(尖美公司是怎麼往來,資金是多少?)投資吧,金額是1 億吧。」「(投資什麼東西?)業務內容我不知道耶,你看這邊是怎麼寫的。」「(這我就拿你們公司跟他往來的資料看,是不是就是這一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東山河飯店?)我也不知道,應該是吧。」「(妳們公司有投資1 億是嗎,投資金額1 億元,這個怎麼匯的?錢這裡面沒寫,『我說妳怎麼匯1 億元』?)就是業務要我們怎麼匯,我們就怎麼匯給他,可是尖美的部分我印象會比較清楚的原因是為什麼,因為他們當初有那個2,000 萬的是甲巳○,就是乙○○的弟弟,他們退傭,拿回去,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是1 億,然後退傭他們拿回去是2,000 萬,他們自己要籌的,那所以尖美的部分就是1 億扣掉2,000 萬,那可能就是匯8,000 萬。」「(妳記得就是有用宙○○的戶頭匯給尖美?)嗯。」「(然後妳說甲巳○是怎樣?)他們退佣啊‧‧」(見D-5卷第90-95 頁)。依上所述,可知被告B○○對於調查員詢問與尖美建設公司1 億元資金往來時,已坦承該筆1 億元借款,確係其自宙○○戶頭匯出,對於乙○○、甲巳○兄弟當初如何索取回扣及額外借貸等情,均能逐一詳述,另參酌B○○歷次出入境資料(見D-17卷第444 頁),可看出其於89年間全年均無出境紀錄,故亦排除因出境而無法親自匯款之情況。

㈢、參以,被告B○○於88年12月底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O○○欲借貸6,300 萬元供驗資所交付之80萬元現金,亦係由B○○經手收受,並於翌(89)年1 月7 日與丑○○陪同宙○○前往Q○○律師事務所與O○○等人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另台鳳公司於89年3 月底急需1 億元資金,亦係由宇○指示B○○匯款之事實,均已詳如前述,由此時間點判斷,至少可說明B○○於89年3 月底前,本人均在台北亞陸機構職掌財務部門工作,此與被告丑○○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證稱:「在89年2 月25日首次借期1 個月屆滿,尖美建設以違約金名義付出5,000 萬元利息,係由尖美建設以公司名義匯款至簽約人宙○○帳戶由B○○保管」等語,亦可明瞭。足見該1 億元資金確係B○○自宙○○慶豐銀行帳戶匯出,且B○○並負責將尖美建設公司交付之利息辦理入帳及保管無訛。

㈣、雖被告B○○於辯稱其對於該1 億元之業務內容(匯款目的)並不清楚,然其當時係亞陸機構之財務主管,宇○之妻,已如前述,以財務部門為營業事業體之核心,非該營業單位之核心成員當無掌理此重要職務,1 億元又非小額資金,況其亦自承於與尖美建設公司資金往來期間內,曾與宇○等人一同南下屏東東山河察看。再者,於尖美建設公司無法再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時,亦配合宇○等人,於89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東山清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業據原審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所函調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58之2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555建物之登記謄本與異動資料可證(見D-14卷第33-52 頁)在卷可稽,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持有本人相關身分證件及印章始能辦理,若非經B○○本人同意,宇○等人又何能取輕易取得B○○之證件,又若非為擔保上開1 億元借貸本金及相關利息,尖美建設公司豈願平白將該價值數億元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B○○名下?再參酌丑○○上開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證稱:約於89年10月初宇○曾找過S○○律師針對向尖美建設公司求償策略就利得之法律合理性進行研議時,宇○即指示其就細節部分提供明確資料給S○○律師,其當時就向主管財務的B○○請求提供與尖美建設公司資金往來資料,B○○就開立1張明細表給其供轉交給S○○律師參酌,S○○律師乃根據被告B○○提供的資料及其本人說明繕擬1 份扣案之「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即有詳細記載前述3 次利息金額等語,已如前述,諸此總總,均可證明被告B○○就其所匯1 億元之用途知之甚詳,被告B○○執詞抗辯,並無理由。

㈤、另被告B○○辯稱其於88年9 月1 日就將長女甲辛自台北市松山區民生國小轉學至高雄市新興國小唸4 年級,可見其於88年7 、8 月間即已搬回高雄居住一節,經查與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見台鳳及元富鋁業等公司關於此部分之論述),茲不再贅論,併此說明。

八、被告黃○○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重利犯行,契約亦非其所擬,其只是單純奉命簽約而已等語。惟查:被告黃○○長期受僱於宇○在亞陸機構擔任代書一職,而亞陸機構所從事之高利借貸及二胎業務,常涉及一些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或過戶等事宜,若非有專業之代書配合辦理,亦難成其事,其既長期在亞陸機構擔任代書,此又為其專業,當無不知之理。況本件尖美建設公司之借貸案,89年1 月25日第1 次簽約是由宇○偕同其與h○○、宙○○、律師G○○及丑○○到場,之後於尖美建設公司無法按期清償本息,借貸關係仍在存續中,為擔保宇○之債權能獲清償,復於89年5 月8 日依宇○之指示,攜帶宙○○授權書南下代表宙○○(宇○)與尖美建設公司簽訂89年5 月8 日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並將屏東東山河大飯店產權移轉登記至宇○妻子B○○名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自認在卷,並經被告丑○○證述綦詳,復有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及相關不動產異動資料可證。被告黃○○既係專業代書,於宇○與尖美建設公司第1次簽約時既全程在場,對該次所簽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目的、該1 億元資金之用途及簽約時業已處於週轉困難之尖美建設公司,已確定無法依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89年

2 月24日前完成過戶及塗銷銀行第1 順位扺押權,尖美建設公司如違約須支付5,000 萬元違約金,該「5,000 萬元違約金」實際上即是高利借貸利息之包裝等事實,應早有所悉,否則其後續又何以能單獨銜宇○之命南下與尖美建設公司簽訂內容繁鎖、且與上開第1 次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內容相關之「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並將尖美建設公司名下之屏東東山河大飯店產權辦理移轉登記至B○○名下,以擔保宇○之債權能如實獲償,凡此總總,均顯示被告黃○○就尖美建設公司借貸案,與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黃○○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九、又尖美建設公司因在屏東市○○○路興建東山河工程案,向銀行團及民間友人所借貸總計約19.6億元資金至89年1 月間已使用殆盡,當時公司急需資金支付銀行利息、員工薪資及工程款,如發生跳票勢必對公司營運帶來不利影響,更會嚴重衝擊當年2 月份該東山河工程案後續交屋時程進行,將使該公司無法獲得46億元預期的現金收入,當時尖美建設公司營運狀況正陷於風雨飄搖當中,如果不趕緊籌措到資金應急填補資金缺口的話,公司會因跳票而面臨股票下市的危機等情,已據被告丑○○及證人乙○○、午○○證述明確,且由證人即時任尖美建設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之丙○於偵查中證稱:「在89年1 月25日如果沒有這1 億元的資金,一定會跳票」一語道出尖美建設公司當時之困境,再經原審詢以:「89年1 月間尖美建設公司財務狀況如何?」證人丙○亦證稱:

「尖美財務狀況從來沒有好過,一向非常差。」(見D-14卷第76頁),足認尖美建設公司向宇○借貸此1 億元,確有其「急迫性」。而本案借貸之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50計算,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利息高出許多,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足見本案之借貸利息確屬「顯不相當」。至於被告宇○另辯稱:證人乙○○、甲巳○兄弟尚有收取回扣2,000 萬元,甲巳○另有向其借貸500 萬元,B○○更因將東山河大飯店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需負擔千萬元以上之稅捐云云,然宇○既有借貸1 億元金錢予尖美建設公司,並向該公司收取上開重利得逞,已構成重利罪之要件,至於取得重利後欲如何使用,乃個人財務運用問題,另其於尖美建設公司無法按期償債後,為確保其債權,將東山河大飯店產權移轉至B○○名下,乃保全債權之措施,自應承擔繳納稅捐之義務,此屬當然之理,均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宇○不得執此而解免其重利罪責,附此說明。

十、綜合上述:被告宇○、丑○○、黃○○、B○○及宙○○(已撤回)等人,就尖美建設公司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應可認定。

伍、環亞集團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上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環亞公司為應付公司資金之需求,由該公司總經理亥○○出面向子○○借款,子○○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特助,子○○再以自己名義向外召募資金,再以其個人名義借予環亞公司,據其證述資金來源包含甲酉○、甲戌○、宙○○及丑○○,而不含宇○,且環亞公司所支付之利息為何,亦無直接充分之證據足以認定。子○○於95年9 月15日原審審理環亞集團事實時,均配合宇○上開辯詞,並具結證稱宇○並非該借貸案之金主,嗣於96年1 月24日最後辯論期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就此部分則又引用其先前於92年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辯稱環亞借貸案其僅係介紹人並充當名義貸與人,嗣後僅受宇○分配433,000 元之佣金,亦未獲取高額之佣金及利息等語。

二、公訴人就涉犯環亞集團常業重利犯行所起訴之被告為宇○、子○○及丑○○等人。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宇○於92年6 月20日原審移審判坦承並供稱:「(對環亞集團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可以引用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綦詳(見D-9 卷第11頁)。並經被告丑○○、子○○及證人亥○○於92年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茲將被告丑○○等3 人所述內容列舉如:

㈠、被告丑○○之供述如下:⒈丑○○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證稱:「(宇○對環亞集團

高利放貸之經過情形?)約於89年8 月間,亞陸投資公司離職前總經理子○○得知環亞集團有資金調度需求,就先與該集團總裁T○○之夫亥○○(環亞飯店總經理)初步接洽後回報宇○,經宇○評估後即將借貸條件告知子○○,並指示我陪同子○○於9 月間(中秋節前1 日)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台北市○○○路環亞百貨大樓14樓)與亥○○辦理借貸手續,該次借貸金額為2,000 萬元,當時並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書,僅由亥○○開具環亞百貨股份公司支票2,000 萬元(共計4 張支票),借期10天,月息21分,利息當場收取現金

140 萬元,現金及支票即由子○○攜回交給掌管財務的B○○處理。此後環亞集團又多次增貸,均由宇○指示子○○直接與該公司洽辦,我則忙於處理台鳳與華國之債務,曾聽聞子○○表示環亞集團陸續增貸至同年10月間累計至8,500 萬元,利息均維持在月息21至24分,因為環亞集團先前已向多家錢莊借貸,而環亞集團又於10月間發生退票,宇○為確保債權曾親自與T○○及亥○○協商償債方案,本人以該集團擁有2 家百貨及1 家飯店每日平均有400 萬元信用卡收入,乃規劃設定信用卡撥款專戶交由我方控管,每日固定攤還約

300 萬元(或250 萬元),同時因為之前未能依約償債,環亞集團必須另外再支付1 筆750 萬元的違約金,此計畫經宇○同意後就指示子○○於10月間與T○○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此後宇○即依該協議逐日扣款,直到89年11月即將借貸款項陸續收取完畢。總計包含違約金,環亞集團共付出『約2,000 萬元的利息』(不含本金)。」(見F-2 卷第7 頁以下)。

⒉丑○○於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環亞集團的

情形如何?)89年8 月份子○○知道環亞有資金需求,就告訴宇○,經過宇○和子○○討論後,就由子○○和環亞公司的總裁T○○的丈夫亥○○總經理接洽,宇○在89年9 月底同意借2,000 萬元,月息是百分之二十一,利息先收取10天的利息140 萬元,當時我陪同子○○前往辦理,利息現金14

0 萬元及保證支票4 張面額共2,000 萬元是向亥○○收取後,由子○○帶回交給B○○。此後陸續宇○指示子○○和環亞的借貸往來,到89年10月間貸款金額累計到8,500 萬元,利息都是月息百分之二十一至百分之二十四,到了89年10月間環亞公司發生退票,宇○親自和我及子○○去和T○○及亥○○協商,後來用環亞百貨、大亞百貨及環亞飯店的信用卡撥款帳戶交給子○○管理,‧‧至89年11月底全部還清。

環亞『約付了2,000 萬元』的利息。」(見F-2 卷28頁以下)。

⒊丑○○另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證稱:「(你於92年2 月27

日在本處接受詢問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完全實在。」「(提示搜索亞陸機構查扣債權本金分配表及本金攤還明細表,上述兩表內容為何?)上述兩表係環亞集團向宇○借貸資金週轉應急,因89年10月21日發生跳票之後,宇○與環亞集團T○○夫婦協商如何攤還本金、利息明細及宇○借貸資金內部分配情形。」「(你於92年2 月27日在本處接受調查詢問時所述宇○與環亞集團雙方初期高利借貸2,

000 萬元及後續借貸等情,有無補充?)89年8 月間環亞集團因財務危機,經由子○○招攬推介該集團總裁T○○之夫亥○○乃向宇○借貸2,000萬元應急,其中有我本人出資500萬元,借期10天,月息21分,利息當場收取現金140 萬元,該借貸案由宇○指示我陪同子○○洽談敲定,因該借貸案是由子○○招攬,渠可以抽得六分之一佣金。由於環亞集團財務持續惡化,債務屆期仍無法如數償還本息,陸續向宇○增貸應急,迄89年10月21日環亞集團發生跳票止,環亞集團總計積欠宇○本金及利息合計6,520 萬元(詳如「債權本金分配表」,其中宇○有58,966,500元、本人丑○○520 萬元及因環亞集團未支付本息以致子○○未實現利得1,033,500 元),又因環亞集團有向其它民間借貸,宇○為確保債權乃推介安插子○○進入環亞集團擔任總經理室財務助理,名義上是協助處理償還民間債務,實則是宇○派往環亞集團臥底掌控營運,之後由宇○帶領我及子○○兩人與T○○夫婦針對本金及利息攤還事宜協商,最後達成協議依本金攤還明細表自89年10月26日起逐日償還債務,‧‧。」(見F-2 卷第48頁以下)。

㈡、被告子○○之供述:⒈被告子○○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介紹環亞

集團向宇○借貸之情形為何?)89年8 月間,宇○指示我將尖美建設公司向宇○借貨抵押過戶登記在B○○名下之屏東東山河大飯店洽詢環亞集團有無購買意願,接洽過程中環亞集團因亞洲信託財務發生危機,中央存保公司進駐,關係企業急需資金周轉,環亞百貨總經理亥○○反而向我詢問有無資金可供借貸融通,並願提供亞洲信託500 萬股股票總值5000萬元作為擔保品,我回應我有門路、也希望到該公司任職協助處理財務資金調度事宜,亥○○並安排我擔任他的特別助理,之後我向宇○提出環亞集團有資金需求,宇○初步決定融通額度約5000萬元,並談定將來以我的名義借給環亞集團,獲利後我可以抽佣六分之一即百分之十六,並由宇○率同丑○○前來環亞集團總公司與總裁T○○、亥○○及本人,共商借貸事宜,當場亥○○向宇○表示5,000 萬元額度不夠,該集團資金缺口約8,500 萬元以供兌付票款,宇○乃同意借貸8,500 萬元分批借給,借期每10天為1 期,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 萬元每日70元(折合月息21分),利息採預扣方式,第1 次借貸2,000 萬元,借期89年9 月11日至20日計10日,曾以我的名義與環亞大飯店代表人甲亥○簽定1 份融資借款協議書,後續繼續使用額度就未再簽定,均由借方依照借貸金額開立本金票及保證票作為擔保,每次宇○均按對方借貸額度直接匯入指定帳戶,環亞集團再將應付利息以現金交給本人,我再轉交給丑○○帶回給宇○,期間到89年9 月間,最高借貸額度曾至8,500 萬元,至10月初有償還3,500萬元,餘額5,000 萬元,環亞集團後續要再增貸時B○○並不同意。迄89年10月21日環亞集團發生跳票,宇○曾率同丑○○前來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本人及T○○、亥○○協商償還事宜,結算本金5,000 萬元加利息共積欠6,520 萬元,最後達成協議製作1 份本金攤還明細表,自89年10月26日起逐日償還債務至89年12月4 日應攤還完畢,惟環亞集團並未依照本金攤還明細表逐筆償還,至11月6 日止僅再償還1,500 萬元(應為2,942,915 元),本金尚欠35,779,084元(應係35,779,085 元) ,經雙方再協商於89年11月6 日再以我名義與T○○簽定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主要是以環亞集團關係企業每日之信用卡收入提撥150 萬元作為攤償金額,並製作1 份清償計畫表作為附件,內容為自89年11月7 日至12月4 日分期攤還完畢,環亞集團則提前在11月25日全部結清。宇○原應支付給我1,033,000 元佣金,但實際僅給我433,

000 元佣金。」(見F-2 卷第189 頁以下)。⒉被告子○○於92年4 月1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環亞集

團向宇○借錢經過?)89年8 月間宇○指示我,是否能把屏東東山河飯店找買主,我就去問環亞集團,是否有意購買但沒有談成,在談的過程,我認識T○○的先生亥○○,他問我是否可幫他找到資金,我就介紹宇○,宇○初步評估要借給他5,000 萬元,條件是每10天為1 期,利息採先扣每1 萬元每日70元利息,89年9 月11日貸放2,000 萬元,用我的名義借給他,如果錢全部收回,我的報酬是獲利的六分之一,以後就陸續借,到了89年9 月間共借了8,500 萬元,到了89年10月初,償還3,500 萬元,餘額5,000 萬元,到89年10月21日環亞集團就跳票了,尚積欠本利共6,520 萬元,環亞在89年11月6 日還了1,500 萬元的本金(應係2,942,915 元),就和宇○協調,利息就拆扣,以本金尚欠35,779,084元(應為35,779,085元)來算,後來環亞在89年11月25日全部還清。最後宇○只給我433,000 元的佣金。」(見F-2 卷第21

6 頁以下)。

㈢、證人亥○○之供述如下:⒈證人亥○○於92年4 月14日在調查局證稱:「我於88年4 月

間擔任環亞百貨總經理,迄91年9 月調升環亞集團總經理,主要負責百貨營運、銀行協商與資產處分及提高集團營運績效等相關業務。」「(你向宇○、子○○及丑○○等人借貸資金往來經過情形?)在89年8 、9 月間,環亞集團因營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機,在四處告貸無門的情況下,本公司儲姓經理引介子○○與我認識,進而洽談借貸資金週轉應急,在89年9 月11日,子○○由亞陸公司員工丑○○陪同前來環亞集團總公司洽商,雙方達成借貸2,000 萬元之協議,並於同日由子○○與環亞飯店名義簽訂融資借款協議書,借期10天,月息21分,預扣利息140 萬元,以開立利息支票支付,在該協議書上並無直接表示利率記載,之後,環亞集團又亟需資金,於10月1 日再向子○○增貸約1,000萬元,累計3,000 萬元,嗣因環亞集團財務持續惡化,於10月11日我向子○○要求繼續增貸,並表示可提供亞洲信託55

0 萬股亞洲信託股票供擔保,欲再增貸5,500 萬元,子○○表示渠有金主可協商,於是子○○便邀約金主宇○及丑○○前來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我洽談借貸事宜,彼此達成協議,由宇○再緊急融資環亞集團5,500 萬元,以10天為1 期,利息以1 天本金餘額百分之一(相當於月息30分)計算,總計在89年9 月11日至10月11日環亞集團向子○○、宇○及丑○○等人借貸8,500 萬元。」「(環亞集團積欠宇○、子○○及丑○○等人債務後續如何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情形?)在宇○於89年10月11日融資5,500 萬元萬供環亞集團週轉應急後,雙方約定償債方式以百貨及飯店信用卡收入抵付為原則,當時宇○要求另設備償戶(專戶)將每日信用卡收入提撥一定成數轉入該專戶,但在實際執行時,信用卡銀行不同意將特約商店名字改至專戶,當時子○○就以協助本集團資金調度為由,要求擔任本人之特別助理,我不得以便答應他的要求,在10月11日至10月26日該期間內,我另外想辦法籌措了2,000 萬元償還本金,當時丑○○及子○○再出面與我方協商後,將原先透過子○○出面洽借的3,000 萬元及後來宇○出面增借的5,500 萬元合併整合結算本利尚積欠6,520 萬元,在此之前於89年9 月11日至10月25日我方已經先後償付利息共計約1,000 萬元,結算後就償還計劃,於89年10月26日由丑○○製作1 份預計償還本息明細表(附表A),內容表示自10月26日起至12月14日止,應償清本金及每日以滯納金名義加計本金百分之一充作利息,但執行至11月7 日期間內,我另想辦法籌措資金加重償還本息,以減輕利息的負擔,共計又償還本金2,942,915 元及利息6790,084元,本金餘欠35,779,085元,此進度較原先預計償還本息明細表日期迄11月7 日止(本金餘額4,639萬餘元)進度超前償還本金1,062萬餘元。11月6 日雙方曾經協商以本集團大亞百貨信用卡收入每日提撥150 萬元供繼續償還本息並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所以丑○○乃根據此計劃整合前面10月26日至11月7 日償還情形於11月7 日製作1 份本金攤還明細表(附表B),內容除涵蓋前面10月26日至11月7 日實際償還明細並至11月7日起接續以信用卡收入每日扣款150 萬供償還本息,利息每日仍以本金百分之一計算滯納金,在協議書簽立後,我為減輕利息負擔,並未按原來計劃每日扣150 萬元,反而加速還款,例如:在11月8 日就還了1,158 萬元本息,所以該筆債務實際上不需要按本金攤還明細表(附表B)所示於12月4日才能償清,我方提前於11月27日便償清本息,我有製作1份「償還明細表」(附表C),可提供貴處參考,在11月7日至11月27日期間,又再支付3016,673元,另外,宇○以我方未能依照於89年10月11日協商完成信用卡收益備償戶(專戶)之建立為理由,另加計違約金750 萬元,該筆違約金我方於89年12月12日已清償完畢。」「(你前述向宇○借貸8,

500 萬元,共支付利息?)我方於89年11月27日償清8,500萬元的本金外,分別於89年9 月11日至10月25日支付利息約計1,000 萬元(實際金額為9,293,243 元);10月26日至11月7 日再支付利息6790,084元;11月7 日至11月27日止又再支付3,016,673 元;最後於89年12月12日再支付違約金750萬元,總計約支付2,660 萬元利息。」(見F-3 卷第42頁以下)。

⒉證人亥○○再於92年4 月14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

宇○借錢,基本是是環亞集團急需資金,因怕公司跳票拒絕往來,所以向宇○借錢,應宇○的要求,由環亞飯店的名義出面和他指定的子○○出面洽談訂契約借錢。」「第1 次是89年9 月11日經過公司的儲姓經理引介子○○和丑○○一起出面來環亞集團總部南京東路三段337 號和我及儲經理見面洽談達成2,000 萬元的借款協議,利息是月息21分,預扣利息140 萬,以10天為1 期,談好後再由甲亥○(董事長)出面和子○○訂契約,到了89年10月1 日又增貸1,000 萬元,到了89年10月11日又增貸5,500 萬元。增貸1,000 萬元的利息和原來2000萬元的利息一樣,增貸5500萬元的利息就不一樣,是每日利息為本金餘額的百分之一,共借了8,500 萬元。」「(8,500 萬元的資金是何人出的?)前面3,000 萬元是子○○出的,後面那5,500 萬元宇○有出面說他是金主,但子○○有說前面那3,000 萬元也是宇○的。」「(後來如何還錢?)在89年10月26 日是子○○和丑○○出面和我結

算 ,結果尚欠本金及利息共6,520 萬元,等於自89年9 月11日到10月25日共還本金約1,980 萬元,利息約1,000 萬元,當時丑○○把3 筆的本金都算在一起,從89年10月26日起利息都統一為日息,是本金餘額的百分之一,丑○○就做了一個預計償還本息明細表A ,可以看出89年10月26日的本金餘額就是6,520 萬元,表內的滯納金就是利息,每天是65萬2,000 元。」「(以後如何還?)從89年10月26日到89年11月6 日還了本金2,943,915 元及利息6,790,084 元,本金尚欠35,779,085元。因為我們有提前還本金,所以丑○○又從新做1 份本金攤還明細表。後來我們也是提前還款,在89年11月27日就全部還清了。」「(前後共支付給宇○多少利息?)從89年9 月11日到89年11月27日的利息加上89年12月12日的違約金750 萬元,總共是2,660萬元的利息。」(見F-3卷第54頁以下)。於本院97年10月23日審理時亦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

㈣、雖被告子○○於95年9 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宇○並非該8,500 萬元借貸案之金主。然查,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其上開92年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差異甚大,又無法合理說明其緣由,故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參以,其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宇○的亞陸機構於90年3 月間遭台北市調查處搜索,宇○一直懷疑是我去告的密,事隔1 年,91年2 月間宇○透過秘書h○○約我前往台北市中泰賓館會面,我依約前去中泰賓館後h○○並不在場,只看到宇○司機z○○與另1 名男子在大廳等我,z○○藉口質問我他莫名其妙被宇○開除是我惹起的,事後我獲悉z○○一直都在幫宇○開車並未被開除,隨即z○○將我痛打一頓致我臉部流血受傷,z○○打我時還叫另一名男子以攝影機錄影,直到今天我對宇○仍心生畏懼。」(見F-2 卷第189 頁以下)。復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90年3 月間,宇○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3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宇○都是用宙○○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宙○○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宇○,宙○○只是提供帳戶給宇○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宙○○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宙○○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見F-2 卷第216 頁以下)等語。足見其係懼怕被告宇○所為不實證述,非無可能,此由其於96年1 月24日最後辯論期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引用其先前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辯稱環亞借貸案其僅係介紹人並充當名義貸與人,嗣後僅受宇○分配433,000 元之佣金等情,即可明瞭。故被告子○○上開不實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宇○之認定,反之,由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更可確定本案8,500 萬元之貸與人係宇○。

㈤、至於證人丑○○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環亞約付了2,000 萬元的利息。」而未明確證稱「2,660 萬元」,此乃環亞集團於第1 次借貸2,000 萬元後又陸續增貸,被告丑○○則另忙於處理上開台鳳公司及華國飯店之債務問題,故後來增貸部分大多由宇○指示子○○辦理,已據被告丑○○於上開92年2 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說明詳細,故其陳述約略之利息金額,核與被告子○○及證人亥○○就利息之證述,難認有矛盾之處。至於被告子○○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環亞集團並未依照本金攤還明細表逐筆償還,至89年11月6 日止僅再償還1,500 萬元,本金尚欠35,779,084元」等語,核與證人亥○○92年4 月14日在偵查中證稱:「至89年11月6 日止再償還2,942,915 元,本金尚欠35,779,085元」略有差異,然以被告子○○供稱:「環亞集團並未依照本金攤還明細表逐筆償還,至11月6 日止僅再償還1,500 萬元,本金尚欠35,779,084元」,再參諸環亞集團至89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6,520 萬元估算,及卷附「償還明細表」(即C 表- 詳環亞證據卷第23頁),足認該「1,500 萬元」應係「29,420,915元」之口誤所致(6,520萬元-29,420,915元=35,779,085元);同理,其所述本金尚欠35,779,084元亦應35,779,085元之誤,然此些微計算之誤,並不足以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亦均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三、又前揭事實除被告宇○於原審移審時之自白及被告丑○○、子○○、證人亥○○證述明確外,復有查扣與渠等所述內容相符之89年9 月11日融資借款協議書、89年9 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89年9 月11日授權書、環亞飯店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與取款憑條、支票與本票、債權受償分配表、89年10月26日預計本息償還明細A 表、89年11月6 日債務清償協議書、89年11月7 日本金攤還明細B 表、89年11月27日償還明細C 、「環亞案」違約處分作業表、89年11月7 日委託投資協議書、環亞投資操作簡要等影本在卷可稽(均見環亞集團案證據卷即C-8 卷)。且上開「環亞案違約處分作業表」,亦詳載自89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後續對環亞集團擬進行之債權催討計畫,且宇○亦在該作業表上簽註相關意見,然未見有何宙○○本人加註意見之字跡,顯示該借貸案實際居於主導地位者係宇○而非宙○○,更非子○○或丑○○;另「環亞投資操作簡要」,則有關於本案「借用人」「借貸金額」「投資報酬率」「擔保標的」「風險控管」「預計整體收益」及「撥款要件及方式(h○○匯款予子○○,由子○○轉匯大亞百貨相關戶頭。子○○帳號:交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等諸項與借貸相關之細節,對照子○○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其僅係名義上之貸與人一節相符,可見本案自借貸之初至後續之催收,均有一套完整之計畫,由此益可證明被告丑○○、子○○及證人亥○○等3 人所述內容為真,核與被告宇○於原審移審時之自白內容相符。

四、另由被告丑○○、子○○及證人亥○○上開供述,可知環亞集團於89年8 、9 月間因營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機,在四處告貸無門之急迫情況下,該公司儲姓經理引介被告子○○與證人亥○○認識,進而洽談借貸資金週轉應急之事,再參酌環亞集團於借貸8500萬後,欲再增貸未果,即於89年10月21日發生跳票,足見環亞集團借貸當時確有其急迫性無訛。又本案借貸之利息初期以月息21分計算,後期則約以月息30分計付(指後期利息以每日本金餘額百分之一計付階段),已如前述,高出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利率甚多,且由環亞集團並未依丑○○所擬之本金攤還方案清償,反而另尋他途籌措資金提前清償本息,以減輕高額利息負擔等情判斷,亦可證明該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核與重利罪之要件相符。至於被告宇○辯以:本案並無環亞集團付息之證明資料云云,然查,環亞集團於借貸期間內共支付2,660 萬利息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本借貸案於借貸之初即有預扣利息,環亞集團又分別以開立利息支票或現金等方式付息,並經上開被告及證人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相關文件可佐,足見本案各期之付息並非均以匯款方式支付,參以高利借貸涉及重利罪嫌,借款人又係知名之企業,為顧及商譽,亦多會配合貸與人之要求方式付息,而貸與人為避免留下犯罪證據,亦會盡量採匯款以外之方式收息,故無本案2,660 萬之匯款付息證明,核與常情無違,然此乃證據方法不同及證明力之問題,並非全無付息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宇○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更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五、雖被告丑○○於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環亞集團向宇○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中利息現金140 萬元及保證支票4 張面額共2,000 萬元是向亥○○收取後,由子○○帶回交給B○○等語(見前揭筆錄)。惟查,訊據被告B○○否認有此犯行,且B○○並未參與環亞集團之重利犯行,公訴人亦未將B○○列入此部分犯行之被告等情,已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確認無訛,並有起訴書可證,參以B○○其92年4月2 日在調查局亦供稱:「(提示:環亞集團「本金攤還明細表」依該列表,於89年11月26日該集團尚欠亞陸公司6,52

0 萬本金利息,其利息之支付經過?)因當時本人懷孕,已回高雄,人不在公司,所以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F-2卷第248 頁以下)。且被告B○○於89年6 月間因懷孕而遷回高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見上開紐新、台鳳及元富等公司關於此部分之論述),而本件環亞集團借貸案之起迄時間係自89年9 月份起至同年12月止,足見被告宇○等人為環亞集團借貸案犯行時,被告B○○應已離開亞陸機構,返回高雄居住。是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B○○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丑○○之證述,遽認B○○有與宇○等人共同參與環亞集團之借貸案,附此敘明。

六、依上所述,可知本案確係宇○乘環亞集團急迫急需資金之情況下,出貸8,500 萬元(含丑○○500 萬元資金)予環亞集團週轉,並以月息21分至30分不等之利率計付利息,至終止借貸時止,除收回8,500 萬元本金外,共向環亞集團收取2,

660 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宇○、子○○、丑○○就環亞集團之常業重利犯行,足以認定。

陸、景海開發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上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景海開發公司U○○合作之對象係宙○○並非宇○,該2,000 萬元資金為「投資」而非「借貸」,況景海開發公司原本經營夏都酒店,為增加營收而邀宙○○投資海水浴場,此項投資對景海公司而言屬額外增加之業務,縱未經營,對公司之業務或財務並無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宙○○之利得為百分之二十,此乃該項短期投資案之性質所始然,U○○於評估獲利而承諾予宙○○百分之二十利得,乃屬合理,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二、本件公訴人就景海開發公司U○○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之被告為宇○、丑○○及宙○○(已撤回起訴)。經查:

㈠、被告丑○○於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89年4 月間,景海公司的總經理U○○個人資金有需求,需2,000 萬元,宇○要求他以公司的名義來簽契約,借3 個月利息共40

0 萬元,展期2 次,後來未經清償,到了90年2 月間由他的哥哥代為清償2,000 萬元的本金。」(見F-2 卷第28頁以下)。另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又明確證稱:「89年3 月間U○○因私人亟需借貸2,000 萬元應急,乃向宇○告貸,宇○為保障債權向U○○表示必須以景海開發公司名義借貸,雙方必須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經U○○同意後指派V○○代理、宇○指派我以宙○○名義於89年3 月27日簽訂契約,內容約定自89年3 月28日起至89年6 月27日止,共計3 個月,保障獲利百分之二十,按月分3 次支付,分別為133 萬元、133 萬元、134 萬元,共400 萬元。上述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本質上也是掩飾宇○放高利貸的不法事實,實際上U○○向宇○借貸2,000 萬元,期間3 個月,必須支付400 萬元利息,合算月息約6.6 分,因為U○○是宇○的朋友,宇○對利息支付才給予特別優惠。89年6 月27日債務到期時,U○○除支付上述3 個月400 萬元利息外,因為無力償還2,

000 萬元本金,再與宇○協商展延1 期3 個月,利息同上計算,惟U○○第1 個月應付133 萬元利息,僅能勉強付出67萬元,後續利息無力支付,3 個月屆期尚欠333 萬元利息及2,000 萬元本金,另加違約金1,000 萬元,總計3,333 萬元,宇○乃以渠父宙○○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簽約代表人V○○追討,U○○乃協請立委甲天○出面與宇○協商償債事宜,宇○即指示我本人草擬1 份借貸本息計畫表,內容為自89年9 月27日起每月以3 分利支付利息60萬元,1 年後再攤還本金,U○○向宇○表示仍無法按我草擬的計畫償還本息,後來U○○的大哥即景海開發公司之控股公司新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W○○發現墾丁夏都飯店部分未開發區域遭U○○提供給宇○使用,而U○○有以公司名義向宇○借貸,W○○乃透過U○○向宇○表示願意代為償還,並請宇○退出夏都飯店,雙方乃於89年11月15日簽訂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由W○○簽發1 張90年2 月28日到期之2,

000 萬元支票償債,宇○始同意不再追討積欠利息及違約金。總計宇○借貸給U○○2,000 萬元僅收到467 萬元的利息。」等語綦詳(見F-2 卷第48頁以下)。依上開被告丑○○之證述,可知89年3 月27日與景海公開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及實際提供資金者係宇○,宙○○僅係該契約書形式上之當事人,而該2,000 萬元資金及百分之二十保障獲利即40

0 萬元,實際上為借貸本金及利息,另投資期間則為借貸期間。

㈡、又證人U○○於90年3 月22日在調查局證稱:「原先我與宇○談妥該合作投資契約書是為了要投資興建夏都沙灘酒店的附屬海水浴場之用,簽約時係宇○要求以宙○○名義辦理簽約,該契約書合作投資事項後來因為法令問題一時無法解決而並未進行,而宇○所投入之資金2,000 萬元,已匯入我設於南企歸仁分行之個人帳戶,當時曾變更該筆資金用途,而我在大陸廣西北海從事開發,正急需資金,所以就先行提出該款使用,後來也是因為這件事與公司有些誤會而離開景海公司。之所以與宇○簽訂該合作投資契約書,且付給宇○每

3 個月百分之二十的投資利得,係因為該項海水浴場投資標的是我的專業,我較有把握可得到較佳的利潤。」「基於我與甲地個人朋友的關係,當初所談的就是共同投資資金經營飯店業務,我並不認為那是借貸利息,簽約後在89年4 至6月,我曾依合約付給宇○利得計400 萬元,由我個人設於南企歸仁分行之支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但後來7 至9 月的投資存續期間,因我個人資金緊俏,一時無法給付該項利得給宇○,宇○曾因商務上保護自己之措施,寄發存證信函給我,並主動將利得降至3,335,000 元,但因我無力支付,最後宇○仍基於朋友關係而只要求我還他該筆2,000 萬元即予結清,期間完全沒有另外收取任何其他費用。」等語(見B-1卷第17 6頁以下)。依上開證人U○○之證述,亦看出宇○確實有匯款2,000 萬元予證人U○○,第1 期為3 個月,證人U○○亦依約給付400 萬元「利得」予宇○,後來第2 期(7 至9 月)則因證人U○○之資金週轉困難而未能依約給付「利得」予宇○,在此期間,宇○為保護其自身利益而寄發存證信函給證人U○○,最後證人借貸雙方協議以清償宇○原匯入之2,000 萬元資金結束雙方之資金往來關係,而宇○資金往來之對象係U○○本人,而非景海開發公司,核與丑○○上開所述宇○與U○○雙方間資金往來數額、日期等情完全相符。雖證人U○○證稱該筆2,000 萬元係投資而非借貸,且給付宇○之400 萬元係「投資利得」而非「借貸利息」,然查:證人U○○於9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訂約洽商過程,對方是何人跟你接觸談論契約內容?)實際接觸是丑○○。」「(宙○○他們的投資- 即本案宇○上開2,000 萬元資金,是純粹提供資金的投資,還是擴建完成後要一起共同營運沙灘的投資?)純粹資金投資。」等(見D-15卷第256 頁以下),可知證人U○○與宇○間之資金往來,宇○均係指示丑○○出面負責洽談、簽約,丑○○對於該契約之當事人為何?雙方資金往來之目的及性質為何等事項,均知悉甚詳;反之,證人U○○在景海開發公司任總經理之職,基於公司名譽、個人可能遭司法機關傳喚調查及避免宇○涉及重利罪等顧慮,其證詞難免有所保留,故丑○○證述雙方之資金往來實係借貸,且借貸之當事人係宇○與證人U○○一節,應可採信。況且,倘宇○匯入之2,000萬元係商業投資,理應於海水浴場開發完成後入股參與經營,再參諸海水浴場開發完成前,尚未正式營運應無營收可言,又何來百分之二十「投資利得」,然證人U○○欲於開發期間陸續給付宇○定額之「利得」,顯違一般之商業投資模式,反由證人U○○證述「純粹資金投資」一語道出「高利借貸」之本質,是證人U○○上開「商業投資」「利得」等語,應指其向被告宇○「借貸」所付之「利息」無訛。

㈢、此外,復有記載與上開丑○○及證人U○○所述內容相符之89年3 月27日合作投資契約書1 紙;U○○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9年6 月27日、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600 萬元及1,4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授權書3 紙;景海公司89年3 月15日董事會議紀錄1 份;89年6 月28日補充協議書2 份;宇○所書寫之「前提要件」手札1 份;U○○所簽發、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分別為133 萬元、133 萬元、134 萬元、600 萬元、1,4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除面額133 萬元2 紙之發票日填載89年7 月27日及89年8 月27日外,其餘3 紙發票日均填載89年9 月27日);存證信函2 份;U○○於89年11月13日書寫予「萬兄」之信函1 份;借貸本息明細表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均見景海開發公司證據卷即C-9 卷全卷,以上均為影本)。

㈣、雖被告宇○仍執前詞抗辯。然查:宇○於92年6 月20日原審移審時就景海開發公司U○○借貸案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供稱:「(對景海開發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可以引用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見D-9 卷第11頁),經核與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自白內容完全相符,茲將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列舉如下:

⒈被告宇○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供稱(勘驗後譯文):「(

反正就是他(U○○)有投資,有資金需求啦,然後找你?)對。找我幫忙。」「(找你來調借?)對。‧‧借貸2,00

0 萬應急,私人急需。」「(借貸2000萬,然後條件怎麼講?)3 個月百分之二十。」「(是利息3 個月百分之二十,對不對?)對,訂立合約。‧‧實際上是參與借貸,利息3個月必需支付。」「(他總共是付出第1 期(利息),第2期就沒有辦法了?)對。」「資金需求找我幫忙借貸2,000萬元應急,我為保障債權向U○○表示,必需以景海開發公司名義借貸,雙方必需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經U○○同意後,指定一名代理,我則指派丑○○。‧‧擬定於89年3 月簽訂契約約定投資報酬投率為百分之二十。」「(這裡你有一個存證信函在這裡嘛?)懂了,懂了,‧‧」。

⒉被告宇○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供稱(勘驗後譯文):「(

你說當初(U○○)向你借了多少?)2,000 萬。」「(你說當初向你借了2,000 萬,那情形是怎麼說?)也是3 個月百分之二十。」「(也是3 個月百分之二十的利潤,百分之二十算是利息吧?)投資報酬率。」「(你們表面上有定一個,事實上你是出錢,你什麼都不管?)對。」「(你有提供資金給他嗎?)我們提供,但是他要保障我們的獲利,而且要開支票給我們,如果,反正到時候我們就把利得拿進去就對了。」「(是分3 個月付款?)對。」「(百分之二十,是400 萬,400 萬分3 個月付款?)對。」「(3 個月以後再延多久,再延1 期?)好像‧‧再延一期。‧‧但延是不是3 個月,我忘了,還是1 個月,有延,但是延多久我忘了。」「(後來怎麼解決?)是由他大哥(W○○)出面,來幫他還了,‧‧。」「(第1 期的3 個月都有付款嘛?)對。」「(第2 期呢?我看你這邊說第2 期的第1 個月應該本來耍付113 萬嘛,結果只有付67萬,是不是,就沒有能力再付了?)對,就沒有再付了,因為他股票炒作失利‧‧。」「(第2 期就只有第1 個月付了67萬的利息,以後後就沒有辦法付?)對,因為他2,000 萬賠光了,所以才會導致,因為他們自己的股崩盤,所以才會導致由他大哥‧‧。」「(只有第1 個月是付了67萬的利息?)對。」「(其他錢就無力再付了,那怎麼辦,第3 個月到期怎麼辦?)後來就經過步次協商以後,由他大哥來代他出面清償。」「(他大哥是還了多少錢?)2,000 萬。」「(本金?)對。‧‧沒有違約金。」「(就連另外兩個半月連利息也不收了?)對,因為他跟我本來就是朋友。」「(那這一部分等於等於你利息只有收到447 萬而已,第1 期400 萬、第2 期67萬,總共僅收到利息467 萬?)不能用僅啦?(問:好吧,總共收到利息467 萬。」(見D-4 卷第355 頁以下)。

㈤、又被告宇○雖辯稱上開證人U○○於89年11月13日書寫予「萬兄」之信函,其不知所指「萬兄」係何人。惟查,就景海公司此筆2,000 萬元資金借貸,所涉及姓「萬」者只有宇○及其父親宙○○,然宙○○僅係形式上之契約當事人,實際出資及契約當事人係宇○,已如前述,再參諸該書寫內容記載「經過一再的蹉商與多位朋友居中促成,事情終能達成協議,‧‧事情能有圓滿的解決,總是一件幸慰之事。」等詞,顯係指其與宇○間之借貸;另記載「為了對公司有一個責任的交代,『有關墾丁夏都借予萬兄之房舍』‧‧」等詞,參諸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夏都那邊有些沒有營運的海邊別墅,宇○那邊有開發案,他要常常去,找我商量說,可否弄間別墅給他使用,我同意後,因為我那時打算要離職,我希望離職前把錢的事情解決掉,也希望他在一定期間內從借用的別墅遷出。」(見D-15卷第259 頁),足見向證人U○○借用景海開發公司別墅者為宇○而非宙○○;且證人U○○係00年出生,宇○係00年出生,宙○○則係00年出生,有渠3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證,依照我國傳統禮儀及被告宇○父子與證人U○○之年紀,「萬兄」一詞應係用於約略同輩之尊稱,更可證明「萬兄」係指宇○。再參酌上開宇○所書寫之「前提要件」手札,宇○亦記載:「前提要件:⒈必需要有支票做為兌付工具。⒉利息需有‧‧分。⒊景海為主債務,另由發票人做連帶保證人。⒋現存續中之應給付利得仍需如期給付完成。⒌最後清償期間為90年9月26日。⒍在完成協議前,本方基於法律地位與債權人應保全之程序作業仍續執行。」,核與上述本案借貸過程相符,並由「利息需有‧‧分」等字語,更可看出本案純屬借貸而非單純之商業投資,益證本案之高利借貸確係宇○所為無訛,核與其於前述在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移審時所述完全吻合。

㈥、末查,U○○於89年4 月間有資金需求急迫性,且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向一般金融機關借貸之事實,除據被告丑○○、證人U○○如上陳述明確外,且證人U○○於9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89年3 月間籌措的資金所要開發的部分,與目前墾丁夏都酒店是否相同?)酒店部分在89年3 月間就已經存在,當時也向林務局承租海灘土地約2 公里長,但因為當時沙灘只開發酒店面臨海岸部分,尚餘1 公里多尚未開發,所以要籌措資金開發此部分,我當時擔任夏都酒店總經理。」「(當時為何不向金融機關抵押或借貸?)因那時才開始營運,績效還沒有出來,且所有地上物都以林務局名義起造,不能當作擔保品借貸。」「(89年3 月間是否為了開發這個海灘部分,資金缺口約2,000 萬元?)是。」「(公司股東當時有無其他閒置資金可以投資,而不用透過借貸?)公司跟私人是分開的,因為第1 期酒店部分已經花了

4 億,公司的資金已經用到底了。」「(89年3 月間要籌措2,000 萬元的資金,其目的是否希望能夠儘早完成開發,以接應當年5 、6 月間的暑假檔期?)是。」等語(見D-15卷第264 頁以下),足見證人U○○於該段期間已無閒置資金可資運用,且景海開發公司之資金亦已用罄,無法正常向銀行借貸,又因當年5 、6 月份暑假旅遊旺季逼近,為爭取時效,才向被告宇○借貸,顯有急迫性無訛。復本案借貸之利息高達月息6.67分,折合年息79.2分,較一般金融機關或民間親友間之借貸利率高出甚多,U○○向宇○告貸,實屬不得已,被告宇○辯稱U○○於評估獲利而承諾給付百分之二十利得,乃屬合理並無顯不相當云云,並無可採。

三、另被告B○○雖於92年4 月2 調查局供稱:「(妳任職期間與貴公司資金往來的有那些公司?)我現在印象所及的有‧‧景海(夏都)。」「(亞陸機構與景海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89年3 月27日本公司有匯給景海公司2,000 萬元,該公司有分別按月交付利得支票金額133 萬元或134 萬元,3個月合計共400 萬元,3 個月到期仍無法償還2,000 萬元,續延1 期3 個月,惟第1 個月133 萬元的利得,經催討仍無法支付,所以,實際總收到的利得是467 萬元,後來2,000萬元有償還。」再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宇○借給景海公司本金2,000 萬元,3 個月利息是400 萬元,是以3 個月為1期,再延1 期只有收67萬元,本金2,000 萬元有收回。」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景海開發公司(U○○)」部分,並未有B○○涉及該部分重利犯行之記載,經原審當庭與公訴人確認,公訴人亦表示B○○並非該部分重利犯罪事實之被告等語(見D-14卷第241 頁),況本院亦查無被告B○○有涉及景海開公司U○○部分之重利犯行,就此而言,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附予說明。

四、綜上,被告宇○、丑○○及宙○○(已撤回起訴)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亦可認定。

柒、太宇科技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否認上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太宇科技公司於89年9 月間基於惡性倒閉之故意,透過子○○大舉向外吸金,而子○○亦允諾貸與該公司2,500 萬元,在交付1,700萬元後即遭跳票,更被太宇科技公司找來之幫派份子恐嚇不敢回家,而子○○在其與太宇科技公司之借貸中,因自有資金不足而向宙○○調借,並將太宇科技公司提供之1 紙面額

800 萬元之尚德企業支票交予宙○○,宇○及宙○○與太宇科技公司並無直接往來,亦非借貸之行為人等語。另子○○於原審審理太宇科技公司部分時呼應被告宇○上開辯詞,惟於最後辯論期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見D-18卷第444 頁以下)則引用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詳後述),辯稱:本案之借貸者為宇○,其純屬介紹人身分,嗣後亦未收到佣金,更遭受借貸雙方即太宇科技公司X○○等人找來之幫派成員及宇○威嚇等語。

二、查本件就涉犯太宇科技公司常業重利部分,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為宇○、丑○○及子○○(見起訴書及第D-15卷第92頁),合先敘明。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及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茲將其兩人所述內容列舉如下:

㈠、丑○○於92年3 月14日在調查局證稱:「(宇○高利借貸太宇科技案詳情為何?)89年9 月間,太宇科技總裁X○○及董事長Y○○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經子○○介紹向亞陸機構宇○借貸800 萬元,宇○同意後授權子○○於90年9 月30日與太宇科技Y○○簽訂委託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作為800 萬元高利借貸之依據,當時X○○也在場,借款期限自89年9 月30日至10月16日,約定利息多少我不清楚,Y○○並提供4 張土地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各200 萬元的公司票、800 萬元本票1 紙及面額2,336 萬元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客票1 張(人頭支票)質押擔保。由於太宇科技仍需錢孔急,總裁X○○再於同年10月2 日指示Y○○向宇○借貸900萬元應急,宇○同樣授權子○○與太宇科技董事長Y○○另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2 份,當時X○○也在場,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 日至10月9 日(應係23日之誤),約定利息我不清楚,Y○○並提供3 張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各300 萬元的公司票、900 萬元本票1 紙及面額800萬40元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票1 張質押擔保,惟在兩次借款日期尚未屆期之前太宇科技就發生跳票、公司倒閉,宇○即指示子○○立即向X○○及Y○○兩人催討債務,但沒有結果,89年10月底宇○便跳出第一線親自催收,在討債期間宇○查覺太宇科技只是虛有其表,幕後有甲宇○操控,其目的想利用科技公司與傳統類股上市公司進行假買賣,希望虛增傳統類股上市公司在科技業方面的營業額超過本業百分之五十即可轉換為科技類股上市,以從中吸金牟取暴利,而太宇科技也可因與傳統類股公司交易取得貨款支票,順利票貼求現,太宇科技及尚德公司即是甲宇○利用的棋子,宇○掌握這個把柄後,曾向尚德公司要脅要向檢調單位舉發進行施壓,以便順利取回本金及賺取暴利,但尚德公司不為所動,宇○於同年11月便利用離職員工戌○○與警方良好關係,主動向台北市刑大偵二隊檢舉甲宇○、太宇科技及尚德公司等不法犯行,並自行研擬偵辦計畫包括拘提甲宇○、搜索尚德公司、約談尚德公司董事長之子甲宙○等步驟,以指揮警方偵辦參考,惟並未被警方接受,在警方受理偵辦期間,宇○即將太宇科技提供擔保之尚德公司支票借用我在交通銀行儲蓄部開設活期存款帳戶軋入提示,尚德公司經銀行通知後立即向銀行掛失止付,之後本人被以涉嫌侵佔罪案被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約談,經我澄清結案後,宇○又指示我反控對方誣告,迄今仍在訴訟中,而太宇科技X○○及Y○○所積欠宇○之債務,迄今催討都沒有結果。」等語綦詳(見F-2 卷第71頁以下)。

㈡、另子○○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介紹太宇科技向宇○借貸詳情為何?)89年9 月下旬,太宇科技董事長Y○○因公司將於89年12月19日辦理現金增資,透過友人找到我洽詢投資意願,希望我投資2,500 萬元或幫忙介紹金主,我表示沒有投資意願但可以幫忙介紹金主,Y○○將證期會已核准增資函、財報資料、工商時報新聞(甲玄○家族有意投資太宇科技)等有關資料交給我,我轉交給宇○,宇○看了資料後表示投資沒有意願但可以借貸,2,500 萬元額度可以談,宇○才於89年9 月28日率同本人前往台北縣汐止太宇科技聽取簡報,當時太宇科技總裁X○○也在場,回來後宇○告訴我2,500 萬元分3 期撥借,第1 期於看完公司後先撥三分之一即800 萬元,第2 期看完工廠後撥款900 萬元,餘款800 萬元等公司營運分析評估完成後再撥,這筆借貸宇○也是要以我的名義作為借款人,屆時要將利得六分之一分配給我作為抽佣,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 萬元每日70元、折合月息21分,利息採預扣方式。因此第1 期於89年9 月30日與太宇科技Y○○先簽訂1 份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內容載明:借款金額800 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9 月30日至10月16日計17日、月息以3 分計算,實際上是以(月息)21分計算,不足的部分將以委託契約書第3 條應支付的居間報酬來填補,所以才分別簽定前述

2 份契約文件。第2 期款900 萬元,係本人與丑○○於89年10月2 日前往台中縣潭子看過工廠之後,如前述分別簽立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利息計算方式同前,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 日至10月23日計21日。這2 期簽定的文件,均由太宇科技先行簽立,我方則保留空白,並存放在宇○之亞陸機構。前述兩筆借貸均是在簽約後由宇○將款項匯入我在交通銀行營業部活存帳戶,我再將款項匯入Y○○指定的太宇科技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支存帳戶。前述2 筆依照契約是借貸共1,700 萬元,但因利息採預扣方式,因此第1 期僅匯給700 萬元,第2 期僅匯給780 萬元,實際兩筆共撥款1,

480 萬元,已經預扣280 萬元作為利息。」「(你實際分配佣金多少?)因為前述太宇科技2 筆借期尚未屆滿前,X○○於8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曾打電話找我,表示該公司尚缺

800 萬元否則當日該公司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將有4 張票要退票,銀行可以等到5 點,希望能將前述2500萬融資額度剩餘的800 萬元額度一起撥借,我向宇○回報時已經4 點40分了,宇○表示已過銀行營業時間了無法提款,就未同意要求,太宇科技也於同日跳票。借款到期經提示太宇科技本金票遭退票,所以借款沒辦法收回,又分別提示了第1 、2 期的保證票(健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336 萬元客票及尚德公司8,000,040 元客票),第1 張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客票經提示遭對方辦理掛失止付,第2 張尚德公司客票遭對方撤銷付款,所以貸出款項通通沒有收回,我也沒有收到佣金。」「(前述借出款項,屆期經提示本金票遭退票後,如何處理?)第1 次撥款屆期89年10月16日將本金票提示當天,X○○曾透過四海幫綽號『楊大頭』的甲黃○找到宇○協調,希望宇○能將該張已提示的支票幫忙過票,並答應將剩餘的800萬元額度同意撥付,但宇○僅同意如幫忙過票1,700 萬元必須償還3,400 萬元,也就沒有結果。X○○表示如果不過票就必須將原先提供的評估資料返還,我乃委請我的員工甲A○前往汐止太宇科技辦公室返還資料,結果遲遲沒有回來,我再請司機甲B○前往探詢也沒有回來,之後X○○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是我害他們公司倒閉,要我去換他們兩人回來,如果報案的話這兩個人就回不來了,宇○要我報案,我沒有報案另外找友人甲C○前往協調,結果對方要求必須將退票取回供他們去銀行辦理註銷且原借款同意續延至89年10月31日,我同意後,第2 天被扣押的人即被釋回,我回家時發現我家大門口也被貼上大字報『害人家公司倒閉,將不得好死』,我隨即前往台北市刑大報案,告太宇科技Y○○詐欺,告X○○等妨害自由,對方也以健用股份有限公司甲D○名義告我恐嚇取財,前述延到10月31日的票也退票了,事後宇○怪罪我並要我負責,我則因為害怕就搬到飯店去躲避宇○。」(見F-2 卷第189 頁以下)等語明確。

㈢、子○○嗣於92年4 月1 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太宇科技向宇○借錢經過?)89年9 月間太宇科技董事長Y○○透過友人找我希望我投資,我沒有意願,我介紹給宇○,宇○表示願意借貸,額度是2,500 萬元,條件每1 萬元每日利息70元,也是採預扣方式分兩期借。第1 期89年9 月30日到10月16日,借800 萬元;第2 期89年10月2 日到10月23日,借90

0 萬元,結果89年10月11日就跳票了,因採預扣方式算利息,第1 期實際是匯給對方700 萬元,第2 期實際匯給對方78

0 萬元,利息預扣220 萬元,後來本金都未收回,本件也是用我的名義借給對方,宇○答應我的條件也是獲利的六分之一,但都未拿到。」「(宇○後來如何向太宇公司討債?)宇○安排我向太宇公司提出告訴,其他如何討債我不知道。」「(X○○和Y○○何關係?)Y○○是太宇科技的董事長,X○○是太宇科技的總裁,因為我們是找法人代表接洽,所以都找Y○○。」「90年3 月間,宇○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

3 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宇○都是用宙○○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宙○○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宇○,宙○○只是提供帳戶給宇○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宙○○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宙○○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見F-2 卷第216頁以下)。

㈣、依上開被告丑○○、子○○之證述,可知本案貸與太宇科技公司者係宇○本人,而非子○○,子○○僅係輾轉將該借貸案引介給宇○進行評詁,經宇○應允借貸後,再依宇○之授權與太宇科技公司董事長Y○○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將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交付太宇科技公司,事成之後再從中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來因為太宇科技公司所借金錢無法索回,致宇○承受債權(本金)無法取回之不利益,又因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當初係子○○所招攬引介,故宇○為維護其權益乃親自站上第一線進行催討,並因此怪罪於子○○,子○○則因為害怕而暫時搬到飯店居住藉以躲避宇○。而丑○○、子○○均長期在被告宇○之亞陸機構(含重組前之公司)任職,均是宇○倚重之重要幕僚及執行人員,且由子○○如此懼怕宇○等情判斷,渠兩人當無惡意誣陷宇○之可能,故其兩人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三、再者:被告宇○於92年6 月20日於原審移審時已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對太宇科技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可以引用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見D-9 卷第11頁)。再參酌其於:㈠、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供稱(勘驗譯文):「我們只是金主,他們要跟我們拆借。」「(X○○你見過幾次面?)1 次。」「(錢匯到子○○,子○○再跟他們‧‧?)是子○○跟我開借資金,我只是金主,我跟X○○也只有見過1 次面,‧‧」「(那時候去(太宇科技公司)幹什麼?)因為已經退票以後,子○○是拿太宇,他說有一個案子,然後這一個要跟我們這一個借現金,我們也就借給他了,後來太宇公司發生退票,然後我就要要求去看這家公司,到底怎麼回事,就跟他去了這一個太宇公司1 次,‧‧」「(你意思是說,是子○○跟你調資金嘛?)對。」「(你講的是後半段,前面他跟他借錢的時候,子○○錢是匯款太宇汐止分行‧‧,他講這個錢直接匯到那邊,共匯2 筆。所以1,700 ?)那現金都是直接給子○○呀。」「(子○○不是這樣子講的呀,什麼跟你無關,事實上資金來跟你?)對,他是,這個案子是他的案子,他拿這一個太宇公司的這一些支票跟客票來跟我‧‧」「(那你跟他怎麼算?)1 萬塊1 天40塊錢。(子○○?)30塊。‧‧這是他這一個案子為由來跟本方做資金拆借,而我抽到1 萬元1 天40元,就這麼單純而已。」「(你要把他講清楚,拆借多少錢?)我只記得一千多萬。」「(三七對不對?)1,700 萬好了。」「(我問你錢是怎麼匯給他的?)匯款人的事不是我處理的,所以我不清楚。」「(是不是B○○那邊去處理的,財務部那邊?)對,財務部去處理的,匯款是由財務部去處理的,所以不是我處理,所以我不清楚,由財務人員處理匯款事宜。」「(你匯給誰?)子○○,是B○○還是壬○○,我不確定。‧‧財務人員負責 ‧‧資金是匯給子○○的。」等語。及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供稱(勘驗後譯文)「(太宇科技呢?)太宇科技跟我完全無關,是子○○在外面的放貸案,他持債權憑證來跟我們這邊作貼現而已。」「(這是子○○自己的貸款案,他拿債權憑證向你貼現,跟你借少錢?)一千多萬。」「(利息怎麼樣算)我跟他收40塊錢,1 萬塊1 天40塊錢,可是他跟人家收多錢我不知道。」等語在卷。依被告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可知其並不否認有匯款一千多萬元資金予子○○,再由子○○以個人名義出借、匯入太宇科技公司汐止分行帳戶內,亦曾至太宇科技公司瞭解該公司業務狀況等情。雖宇○辯稱是子○○向其拆借,其只是賺取每1 萬元日息40元之利息,然宇○並不否認其有匯款一千多萬元予子○○,再由子○○轉匯至太宇科技公司帳戶內之事實,再參酌子○○已明確證述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係宇○本人之資金所出借,僅借用子○○名義充當資金提供者之角色,並出面簽訂契約,實際借貸之當事人係宇○與太宇科技公司,及宇○於原審移審時已坦承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等情綜合判斷,益可證明上開子○○及丑○○等兩人之證述內容為真,堪可採信。

四、再者:

㈠、就前述第1 階段800 萬元借貸部分:尚有89年9 月30日所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各1 份;太宇科技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票載發票日為89年10月16日、面額均為2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之4 紙保證支票影本;太宇科技公司及Y○○於89年9 月30日所共同簽發用以擔保上開4 紙保證支票、面額800 萬之保證本票1 紙;健用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11月27日、面額為2,336 萬元之保證客票1 紙;被告子○○於89年9 月30日自交通銀行匯款700 萬元入太宇科技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匯款回條1 紙可證(見太宇科技公司借貸資料卷即C-10卷第2-11頁)。而依該89年9 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為800 萬元,借貸期間自89年9 月30日起至89年10月16日止,核與丑○○、子○○上開證述第1 階段800 萬元借貸內容相符;且上開太宇科技公司所簽發之4 紙保證支票,其面額合計亦為800 萬元,與第1 階段借貸之本金相同;另該4 紙保證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10月16日,即為該階段借款之屆期日;再依匯款回條所示,亦可證明子○○確有依宇○之指示匯款700 萬予太宇科技公司,並預扣該期利息100 萬元得逞。

㈡、另上述第2 階段900 萬元借貸部分:復有89年10月2 日所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各1 份;太宇科技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10月9 日、16日及23日、面額均為300 萬元(合計900 萬元)之3 紙保證支票影本;太宇科技公司及Y○○於89年10月2 日所共同簽發用以擔保上開3 紙保證支票、面額900 萬之保證本票1 紙;尚德實業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0年3 月27日、面額為800 萬零40元之保證客票1 紙;被告子○○於89年10月2 日自交通銀行匯款780 萬元入太宇科技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匯款回條1 紙可證(見C-10卷第12-20 頁)。而依該89年10月2 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為900 萬元,核與丑○○、子○○上開證述第2 階段900 萬元借貸內容相符;且上開太宇科技公司所簽發之3 紙保證支票,其面額合計亦為900 萬元,與第2 階段借貸之本金相同;另該3 紙保證支票所載最後發票日為89年10月23日,即為該階段借款之屆期日;再依匯款回條所示,亦可證明子○○確有依被告宇○之指示匯款780 萬予太宇科技公司,並預扣該期利息120 萬元得逞。

㈢、至於上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㈡「委託契約書」,記載借貸利息為月息3 分,然此乃為規避重利罪嫌所為形式上之記載,實際上利息係按月息21分計付等情,業據被告子○○於調查局證述明確;另「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則均由太宇科技公司先行簽立,「貸與人」或「居間人」欄宇○則保留空白,並將太宇科技公司已簽妥用印之上開文件存放在亞陸機構等情,被告子○○於調查局亦證述明確,該文件宇○或子○○雖未簽名用印,然此乃宇○另有其他考量才未簽章,與該文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可否作為本案認定宇○犯罪事實之證據,乃不同層次之問題,故宇○之辯護人以該文件有1 方未簽署,認無證據號能力,容有誤會,此並無礙於宇○借貸金錢與太宇科技公司並從中謀取高額利息等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再參諸卷附在亞陸機構所查扣之「太宇案後續檢測追蹤分析報告」「太宇催收案」計畫表(見太宇科技公司證據卷即C-10卷第33 -39頁),顯見宇○在太宇科技公司發生跳票後,急於索回貸出之本金,進行一連串之催討債務計畫,於89年10月底更跳至第一線親自催收,並計畫自9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分別對太宇科技公司、Y○○、X○○進行支付命令之程序、軋入保證客票,並利用離職員工戌○○與警方良好關係,向台北市刑大偵二隊檢舉甲宇○、太宇科技公司、尚德公司之不法犯行,自行研擬偵辦計畫包括:拘提甲宇○、搜索尚德公司、約談尚德公司董事長之子甲宙○等步驟,以供警方偵辦參考,以遂行其保全債權之目的,且宇○還親自在上開「太宇催收案」計畫表上書寫文字。依上所述,由宇○對於太宇科技公司之借款無法如期索回一事如此關心,又精心策畫討債流程、並居於催討主導地位等情以觀,倘非資金出借者,當無如此積極之舉,由此可證宇○應係本借貸案之實際資金貸與人,核與丑○○、子○○上開所述完全相符。故被告宇○辯稱其與太宇科技公司間無直接資金往來,亦非借貸之行為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太宇科技公司於89年9 月間有急需資金週轉之急迫性,始經由被告子○○介紹向被告宇○所經營之亞陸機構借貸一事,亦據被告丑○○及子○○證述明確,且由太宇科技公司在上述2 筆借期尚未屆滿前,X○○於8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曾打電話予被告子○○,表示該公司尚缺800 萬元,否則當日該公司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將有4 張票要退票,銀行可以等到5 點,希望能將前述2,500 萬融資額度剩餘的800 萬元額度一起撥借,經子○○向宇○回報時已經4 點40分了,宇○表示已過銀行營業時間了無法提款,就未同意要求,太宇科技也於同日跳票等情觀之,益可證明太宇科技公司向宇○借貸時,確有其急迫性無訛。

六、至於被告子○○嗣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萬先生」係指「宙○○」而非「宇○」,且被告宇○亦非上開借與太宇科技公司之實際資金提供者。然查:

㈠、被告子○○係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此據被告子○○坦認在卷,復經調查局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明確,其係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且具有專業之法律常識無疑,則其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應詳加閱覽後才會簽名,且其先前在宇○亞陸機構任職甚久,又與宇○及宙○○熟識,對於何人係「宇○」或「宙○○」,當無誤述或有誤認之可能,是其對於調查員及檢察官所問之對象「宇○」應無誤解係「宙○○」,且倘真筆錄將「宙○○」誤載為「宇○」,則其應會表示意見請求更正;況宇○係本案實際出借金錢予太宇科技公司之事實,業經被告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其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已證稱:本案太宇科技公司交付之票據退票後,被告宇○怪罪於他並要其責,其因為害怕就搬到飯店去躲避宇○等語(見上述F-2 卷第189 頁以下),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其於90年3 月間依宇○指示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等3 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因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追問,我就說資金從宙○○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宇○,宙○○只是提供帳戶給宇○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宙○○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宙○○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等語(見上述F-2 卷第216 頁以下),均已如前述,再參諸其於95年1 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又作與其於95年10月24日原審證述內容不同之答辯,復引用其先前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其答辯要旨,且宇○若非該借貸案之出借人,則原出借之資金或利息有無收回,當非其所關心,然其竟於太宇科技公司所交付之2紙擔保票據,1 紙被撤銷付款委託、另1 紙被掛失止付,得知借出之資金無法順利收回後,嚴厲指責子○○種種不是,造成子○○心中極大恐懼與不安而躲避至他處?依此論斷,足見其於95年10月24日之證述內容,應係受宇○等人在場壓力而不敢據實陳述,反而刻意迎合宇○之辯詞為不實證述,所證非但與其先之證述內容不同,亦與丑○○之供述及扣案之卷證資料有異,不足採信。是被告子○○上開所述,亦無法為宇○有利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子○○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前台北市刑大偵二隊代理小隊長蔡驩耀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89年間曾受理偵辦被告子○○與太宇科技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子○○實際幕後金主究係何人,伊不曉得,伊在承辦該案件的過程中,並未通知或傳訊宇○、宙○○這邊的人員來做說明等語(見D-15卷第94-96 頁)。足見證人蔡驊耀對於本件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之實際詳情為何,並不瞭解,故其上開之證詞,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宇○、丑○○及子○○等3 人,共同涉犯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行,足以認定。

捌、瑞暘建設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否認有該常業重利犯行,辦稱:90年2 月間因瑞暘建設公司位於台北市北投地區「天上人間」建案有資金需求,負責人Z○○向宙○○要約投資,提出「合作興建投資要約書」,宙○○於評估後於90年2 月27日與瑞暘建設公司簽署「合作投資備忘錄」,由宙○○先提供資金1,800 萬元,並約定於10日內完成簽約,否則違約一方須賠償144 萬元,後來因瑞暘公司內部股東有意見而拒絕簽約,故該投資案由瑞暘建設公司賠償144 萬元結案,本案係屬投資而非借貸,其亦非該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況該144 萬元係約定違約金而非借貸之利息,核與重利要件不符。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涉犯瑞暘建設公司借貸案常業重利犯行之被告為宇○、丑○○、宙○○(已撤回起訴),先予敘明。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宇○於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供稱(勘驗後譯文):「(瑞暘付140 萬而已,就是這裡,你們一開始有合作投資的計畫,這個計畫擺這個當中就會提出需求嘛?)對。」「(所以採先動用1,800 萬?)對。」「(他這邊也付了144 萬,這樣子就停掉了,沒有後續?)沒有。」「(我知道呀,就是後面附的契約書這邊有嘛,這一個合作的計畫?)這是他蓋不下去嘛,等於找我們做墊款,然後幫他們蓋完,然後他願意保障投資獲利嘛。」「(中間先要1筆1,800 萬的?)‧‧我們有提供資金‧‧」「(這是天○○介紹過來的投資?)對。」「(匯入1,800 ,有沒有?)對。」「(1,800 ,不是寫的清清楚楚嗎?匯入土地銀行營業部的帳號,我現在跟你講的,你剛剛說印象沒有這一筆1,

800 ,這麼寫的清清楚楚,幾月幾號匯入哪個帳號?)可見有這1,800 ,可是那是違約金,不是利息。‧‧,必須144萬懲罰性違約金。」「89年10月間瑞暘公司負責人Z○○因資金短缺1 億元,而經天○○介紹與我認識後,暨我指示丑○○進行投資評估並研擬合作投資新建契約在短期評估內,有1 筆1,800 萬‧‧。」「(後來就144 萬的違約金就結案了嘛?)對。」。嗣於92年6 月20日原審移審時亦坦承供稱:「(對瑞暘建設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可以引用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綦詳(見D-9卷第11頁)。

㈡、另被告丑○○92年4 月2 日亦在調查局證稱:「(亞陸機構高利放貸瑞暘公司經過情形為何?)瑞暘公司負責人Z○○與天○○律師舊識,89年10月間,該公司在北投興建天上人間建案出現資金短缺約1 億元,亟需召募股東入股投資,經天○○介紹宇○與Z○○認識後,宇○指派我進行投資評估,並研擬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當我對投資案仍在評估時,90年2 月下旬,瑞暘公司有1 筆1,800 萬元財務缺口亟待填補,否則將面臨跳票危機,Z○○在急迫下向宇○要求紓困,經宇○允諾借貸後,指示我與Z○○於90年2 月27日簽定合作投資備忘錄,並將先前我草擬之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作附件,上述備忘錄內容雖然約定在3 月8 日止,Z○○無法完成合作興建契約簽定時,必須支付144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但實際上合作投資備忘錄是個幌子,宇○用意藉此規避放高利貸的不法犯行。換言之,自簽約日起,宇○放貸1,800 萬元給Z○○,至3 月8 日止為期10天,Z○○必須償還144 萬元利息,折算以月息24分計算。」等語綦詳(見F-2 卷第248 頁以下)。而丑○○係宇○之重要核心幕僚,並銜宇○之命進行投資評詁,進而負責研擬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對於瑞暘建設公司、Z○○與宇○間之資金往來,應有所知悉,且嗣後依宇○之指示,以宙○○名義和瑞暘建設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備忘錄」,是其對該簽訂該份備忘錄之目的與實質內容為何,為其所明瞭,且所證述之事實經核與卷附「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合作投資備忘錄」之內容亦無矛盾之處,是其所證內容,應屬可採。足見宇○確於90年2 月27日出借1,800 萬元予瑞暘建設公司,利息按月息24分計付,「合作投資備忘錄」第4 條第2 款所載「144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實際上係宇○用以規避高利借貸之不法犯行。

㈢、雖證人Z○○90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證稱:瑞暘建設公司與宙○○所簽訂之備忘錄其認為這應該只是一個單純的合資契約,該144 萬元違約金係因瑞暘建設公司單方面不再與宙○○續約而遭對方處分之違約金,不屬於利息等詞。然查,Z○○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為90年3 月13日,當時甫發生台鳳公司I○○在西華飯店遭丟擲毒蛇恐嚇,經媒體廣泛報導,檢調單位於90年3 月1 日對宇○所經營之亞陸機構進行搜索,Z○○因擔心瑞暘建設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一事遭曝光而對公司不利,乃蓄意隱暱而為不實證述等情,業據被告丑○○於92年4 月2 日在調查局證稱:「借貸期間,90年3 月1 日亞陸機構遭貴局搜索並查扣上述合作投資備忘錄、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Z○○也遭貴局以證人方式進行查證,當時Z○○擔心向宇○地下錢莊調度資金曝光,讓外界知悉公司有嚴重財務危機將對公司營運造成不利影響,因此在應訊時才會隱匿實情,作不實陳述供稱該筆1,140 萬元係投資『違約金』而不是支付給宇○的高利貸利息。」(見F-2 卷第248頁以下)等語明確。參以,證人Z○○於調查局亦明確證稱:其係瑞暘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瑞暘建設公司的財務調度、人事等一切業務,因為天○○係該公司股東,其因天○○才認識宇○,彼此已認識多年,後來於89年間因建屋有資金上的需求,而找宇○洽商合夥投資興建事宜,丑○○為宇○所聘任之員工,後來的相關協議都是與丑○○商議的,其不認識也從未見過宙○○,至於上述「合作投資備忘錄」及「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確係其代表瑞暘建設公司與丑○○在天○○律師的事務所簽訂,但後來因報載台鳳公司I○○遭人丟擲毒蛇恐嚇情事,據聞與宇○有關,所以經過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不再與宇○簽訂合作投資契約等語(見B-1 卷第141 頁以下),足見自始與Z○○洽談投資瑞暘建設公司者係宇○而非宙○○,且後續相關之協議及簽署「合作投資備忘錄」均係丑○○代理簽訂,Z○○不認識也從未見過宙○○,可見與瑞暘建設公司Z○○有資金往來之主體係宇○,「宙○○」只是宇○對外簽約之名義人,宙○○與宇○就本案犯行雖具有共犯關係,然此無解於被告是借貸主體之認定,該1,800 萬元及144 萬元款項,乃係借貸之本金1,800萬元及利息144 萬元無訛,此乃何以嗣因報載台鳳公司I○○遭人丟擲毒蛇恐嚇之事,Z○○及瑞暘建設公司股東在聽聞與宇○有關後,即決定不再與宇○有資金往來即可明瞭;否則倘真本案為「單純之商業投資」而非「高利借貸」,出資者為「宙○○」而非「宇○」,則宇○被報導涉及I○○丟蛇事件,既與宙○○無關,又係單純商業投資,Z○○暨其公司股東又何需急於停止與「宙○○」間之資金往來?顯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可印證丑○○前開證述為真實,是證人Z○○上開所證:備忘錄只是一個單純的合資契約,該144萬元係屬違約金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核與事實不符。

㈣、又瑞暘建設公司於簽訂「合作投資備忘錄」後,宇○即於90年2 月27日將1,800 萬元匯入該公司設於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瑞暘建設公司則交付以其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營業部、票載發票日90年3 月8 日、面額600 萬元支票3 張、面額144 萬元支票1 張及同上發票人與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0年3 月1 日、用以支付會計師費用面額5 萬元支票1 張予宇○作為擔保之用,至90年3 月9 日由瑞暘建設公司通知宇○不再續約,上述擔保票據則由宇○逕行提示兌現之事實,除據被告丑○○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Z○○於90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證稱:「(據該合作投資備忘錄所載內容,宙○○於簽定該協議書時即先撥款1,800 萬元予瑞暘建設公司,請問該筆款項有無撥付?瑞暘建設公司有無提供擔保品?)宙○○所同意撥付之1,800 萬元,於90年2 月27日匯入本公司設於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本公司則提供土地銀行營業部之面額600 萬元支票3 張、面額144 萬元違約金支票1 張及支付會計師費用面額5 萬元支票1 張,作為擔保之用。至3 月9 日由本公司的律師通知宙○○不再續約,上述擔保票據則由宙○○逕行提示兌現。」等語明確(見B-1 卷第141 頁以下),並有支票影本4 紙在卷足憑(見C-12卷第11-12 頁)。雖證人Z○○所述資金往來之對象為「宙○○」,然此乃調查員依該備忘錄形式上所載「乙方:宙○○」之內容加以詢問所為之順勢回答,然此並無礙本案係宇○與瑞暘建設公司間所為高利借貸事實之認定;反之,更可證明瑞暘建設公司確有自90年2 月27日起至90年3 月8 日止共10天,以月息24分之利率,向宇○借貸1,800 萬元,屆期除返還所借本金外,並支付宇○144 萬元利息無訛。

㈤、再由上開被告丑○○、證人Z○○之證述,可知瑞暘建設公司於90年2 月間已陷入資金週轉困難,急需外部資金投入。

再參諸證人天○○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稱:

90年2 月間瑞暘建設公司急需的資金不只1 億元,有向很多銀行詢問增貸,但是銀行不認同我們的建案,他們評估結果

1 坪頂多30多萬元,但是我們提出的是1 坪40萬元,當時除了結構體之外,還有很多後續工程需要資金,故沒有辦法向銀行辦理借貸,而瑞暘建設公司在90年6 月間跳票以後沒有多久就已經倒閉,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等語,足見瑞暘建設公司向宇○借貸時,確處於急迫資金需求之狀況,非藉重高利借貸,無以支付公司之週轉,宇○乘其急迫,以月息24分之高利貸與本金1,800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4

4 萬元,自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之要件。

㈥、雖被告宇○另辯以:瑞暘建設公司進行要約時,確經內部討論同意,此經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案應屬投資等語。然查,本案係證人Z○○為因應瑞暘建設公司資金之需求,透過證人天○○之介紹,而以瑞暘建設公司名義向宇○借貸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天○○既係該借貸之介紹人,為因避免涉及重利罪嫌、或礙於其與宇○間之情誼或壓力,蓄意配合宇○之辯詞而為不實陳述,均有可能。況經原審訊以:上開證據卷編號①所示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見C-12卷第2-4 頁)所載之契約內容,是否真有該契約所載的法律關係或是該契約只是有隱藏他項法律關係?證人天○○答稱:我沒有看過該邀約書,所以我無法做判定。另再提示上開證據卷編號③合作投資備忘錄(見C-12卷第7-10頁)訊以:瑞暘建設公司就該合作投資備忘錄股東間有無開會或討論過?證人天○○亦答稱:這份好像沒有開會討論等語。是以,倘被告宇○所辯為真,則身為瑞暘建設公司投資股東之證人天○○,就該公司於89年10月間擬邀宇○投入資金一事應有所知悉,豈會對該「合作興建投資邀約書」之內容及性質均毫無所知,顯與常理有違,且證人天○○亦證稱本案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備忘錄瑞暘建設公司股東間並未就此討論過,是被告宇○前揭所辯,亦屬無據。至於證人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144 萬元並非借貸之利息等語。於本院97年9 月11日審理時證述:是股東會同意Z○○找宙○○投資,金額約1 億元等語。然查,本案瑞暘建設公司借貸案,實係證人天○○所引介,而天○○具有律師資格、富有法律專業知識,為避免被捲入重利犯行,當無據實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採為被告宇○有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B○○雖於92年4 月2 調查局供稱:「(亞陸機構與瑞場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90年2 、3 月間,本公司有匯給瑞暘公司1,800 萬元,該筆利得為144 萬元,該1,800 萬瑞暘公司已經清償。」;再於92年4 月2 偵查中供稱:「(瑞暘公司向宇○借錢經過?)本金是借1,800萬元,利息144萬元。」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瑞暘建設公司」部分,並未有B○○涉及該部分犯行之記載,經原審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檢察官亦表示B○○並非該部分重利犯罪事實之被告等語(見D-14卷第241 頁),而被告B○○於89年

6 月間因懷孕而遷回高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見上開台鳳、元富及環亞集團等公司犯罪事實關於此部分之論述),而本件瑞暘建設公司借貸案之起迄時間係自90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止,足見宇○等人為瑞暘建設公司借貸案犯行時,B○○應已離開亞陸機構返回高雄居住。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B○○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調查及偵訊筆錄記載B○○曾為上開供述,遽認其與被告宇○等人共犯瑞暘建設公司之借貸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宇○、丑○○、宙○○(已撤回起訴)共同參與瑞暘建設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行,亦可認定。

玖、三興建設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子○○、黃○○、卯○○,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宇○辯稱:89年12月間三興建設公司負責人a○○透過他人介紹而與伊認識,得知伊父親宙○○有資金可調借,故向宙○○商借4,000 萬元,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於6 個月內償還本金5,000 萬元及支付利息六千八百多萬元之事實;至90年4 月間所借1,400 萬元,乃因a○○欲再向宙○○商借,但宙○○考量原借4,000 萬元尚未返還,伊得知此事,見a○○需用,另介紹丁○○與a○○,至於其兩人如何洽談,伊並未介入,嗣經伊瞭解,係由卯○○出面擔任借款人,但並非伊安排,當時盛傳三興建設公司有幫派人士進駐,情勢複雜,丁○○亦因此向其抱怨,伊礙於道義,才自行匯款1,400 萬元予丁○○;至於a○○遭挾持事件,伊並未參與,且伊於91年8 月1 日至6 日亦出國不在,而a○○遭挾持當日所簽之本票發票日為90年8 月

1 日,可認a○○遭挾持之日期為90年8 月1 日,而非公訴意旨所載90年8 月8 日等語。被告子○○辯稱:伊純粹至三興建設公司任職,並非宇○指派其臥底打探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被告黃○○辯稱:伊並無常業重利犯行等語。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三興建設公司時原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並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二、本件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行,公訴人起訴涉案之被告為宇○、子○○、丁○○、黃○○、卯○○、宙○○(嗣已撤回起訴),而未含被告B○○,合先敘明(見起訴書及D-15卷第150 頁)。經查:上開事實,除據證人a○○、D○○、E○○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外,並經共同被告丑○○、子○○、卯○○、丁○○等人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宇○個人記事本(三興建設公司- 交易模式記事項)、89年12月28日匯款4,000 萬元借款帳戶明細表、90年1 月3 日借貸契約書、90年3 月18日結算書、90年3 月20日權利轉讓契約書、90年4 月25日解除契約協議書、90年4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上4 份契約書均於90年

4 月30日同時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90年7 月10日協議書、90年7 月10債務清償協議書、90年7 月27日補充協議書、丁○○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崇暄科技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匯款明細表(崇暄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

000 號;丁○○帳號00000000000 號)、丁○○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89年7 月31日1 億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三與建設公司付息明細(萬先生- 什支明細)、面額3,034 萬元本票、d○○及三興建設公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扣案可證(見三興建設公司借貸資料卷即C-12卷),又為瞭解上開各證人及被告之完整證述內容,爰採整段援引方式列舉。又此部分事實大致可區分為兩部分:㈠第1 階段:三興建設公司(a○○)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0年7 月31日止,向被告宇○循環借貸5,000 萬元本金,利息為月息18分,合計收取利息60,956,771元常業重利部分;㈡第2 階段:三興建設公司(a○○)另於90年4 月間向宇○借貸1,40

0 萬元本金,利息為月息24分,自90年5 月3 日匯款時起至同年6 月間停止付息止,共支付利息1,176 萬元,另a○○並於90年8 月8 日被迫簽發1 紙面額3,043 萬元本票,牽涉妨害自由等暴力討債部分(含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部分),茲將上開2 階段之事實分述如下:

三、第1 階段:即5,000 萬元額度內之增借貸犯罪事實部分(該犯罪事實第㈠小段):

㈠、同案被告丑○○之供述:⒈丑○○於92年02月27日在調查局證稱:「(請詳述宇○對三

興公司高利放貸之經過情形?)三興公司負責人a○○在多年前即與宇○有過往來,約於89年12月底,三興公司面臨鉅額支票跳票危機,亟需週轉應急,透過天○○律師引見宇○洽借,雙方在台北市○○○路1 家『PO TOFINO 』西餐廳見面洽商,並達成借貸4,000 萬元協議,借期13天,月息約18分,12月28日宇○即指示B○○以宙○○帳戶分別匯入1 筆1,500 萬元至a○○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另2 筆各為1,

500 萬元、1,000 萬元匯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c○○即a○○妻帳戶,合計4,000 萬元,此後a○○曾還過本金2,000萬元,再增貸3,000 萬元,累計共計借貸5,000 萬元,至我90年6 月底離職前,a○○支付宇○利息累計約5,000 萬元,部分是以現金支付、部分以開立支票付息。以後再支付的利息數額因我已離職所以不清楚。當時第1 次89年12月28日撥款時並未簽訂契約書,延至90年1 月3 日始簽立1 份借貸契約書,由我草擬並承宇○之命代表宙○○與a○○簽約,內容雖然明載借貸利息係以月息1 分計算,並配合書立1 份13天借期的利息收據173,330 元,但實際上那只是為掩飾重利之配套,利息仍是以約定的月息18分計算。」」(見F-2卷第7 頁以下)。

⒉丑○○於92年02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2年2

月27日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在我自由意思下陳述的。」「(三興建設公司情形?)89年12月底三興公司負責人a○○透過天○○律師介紹,向宇○表示有資金需求,向宇○借了4,000 萬元,宇○有借他,利息是月息百分之十八,後來陸續又有借有還,到了90年4 月間共借了5,000 萬元的本金未還,利息都是月息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二十一左右,到了90年6 月份我就離職。90年8 月份宇○打電話叫我回公司幫忙,‧‧。」「(三興建設付多少利息?)在我離職前是5,000萬元利息。」(見F-2 卷第28頁以下)。

⒊丑○○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供稱:「(你於92年2 月27

日在本處接受調查詢問時所述宇○貸與三興公司5,000 萬元高利貸情節有無補充?)有的,89年12月底三興公司a○○面臨跳票危機,透過天○○律師引見宇○洽借4,000 萬元應急,借期13天,月息約18分,之後a○○曾償還本金2,000萬元,但因公司財務仍相當困難,再向宇○增貸3,000 萬元,迄90年3 月間累計共計借貸5,000 萬元。由於a○○無力償還本息,90年4 月中旬乃與宇○協議將本金5,000 萬元展期至90年7 月31日償還,但宇○仍要求必須支付利息及提供擔保品,由於a○○仍無法支付利息,不得已同意將自己在86年10月3 日與d○○、e○○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概括移轉給宇○,宇○本意將該權利移轉給人頭,因此在90年4 月30日以宙○○名義與a○○簽訂『結算書』、『權利移轉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

3 份合約及1 份以友人丁○○名義與三興建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用意是先結算確定a○○有積欠宇○5,000萬元債務,同意將潘某持有86年10月3 日與d○○、e○○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再移轉給宙○○,之後再簽訂解除契約,逕由三興建設將該土地移轉權利轉賣給宇○人頭丁○○,因為宇○如前述使用解約及買賣方式已將對a○○請求移轉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轉賣給丁○○,而應付利息又不能載明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以才會在解除契約書上第2 條規定三興建設應支付2,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宇○(宙○○),並以期票方式開出支票充作附件,因上述4 份文書均在同日完成,為了區別先後順序,避免發生同日內完成簽約又解除及移轉權利等不合常理的現象,乃故意將在『結算書』、『權利移轉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4 份文書簽定日期分別訂為90年3 月18日、3 月20日、4 月25日及4 月30日等4個不同日期簽約的。前述事實上是借貸付息關係,但為避嫌乃設計成不動產買賣移轉關係,並將利息支付設計成違約金。」「(提示三興公司負責人a○○提供該公司財務經理地○○製作『萬先生什支明細』即三興公司支付給宇○的利息明細影本1 份,依據該明細表三興公司自89年12月28日至90年7 月31日共支付33筆利息金額合計60,956,771元,其中自90年5 月2 日至90年7 月31日9 筆支付金額有7 筆與前述89年4 月簽訂之解除契約協議書利息2,500 萬元附件票據明細表金額有所差異,原因為何?)因為當時解除契約協議書在正式簽訂時,9 張支票除了2 張客票(端立公司及佳翰公司客票)外,其餘7 張另依a○○要求做過修正,所以才會略有差異,惟總金額不變。」「(三興公司前述於90年4 月30日與宇○簽訂解除契約協議書後,對於應付的2,500 萬元利息有無按期支付?)90年3 月間宇○即安排外圍幹部子○○至三興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名義上是協助公司財務,實際上是掌控該公司的財務狀況,所以90年4 月底宇○私底下調度資金給卯○○,由卯○○充當金主,再透過子○○引介a○○向卯○○調度資金1,400 萬元,利息高於原來借貸利息(詳細金額我已不認得)。a○○用來支付前述2,500 萬元利息可能就是用該筆借款來墊補,後來才在90年7 月31日還清5000萬元本金,依理宇○應返還先前供5,000 萬元債務擔保的不動產權狀,但是宇○隨即唆卯○○設計強取前述已返還a○○的擔保不動產權狀,供作1,400 萬元本金及利息的擔保,後續因a○○仍還不出1,400 萬元本息,乃發生宇○唆使竹聯幫卯○○帶領手下向a○○暴力討債事件。」(見F-2 卷第48頁以下)。並於92年3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提示92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的。」(見F-2 卷第40頁背面)。

㈡、同案被告丁○○之供述:⒈丁○○於92年03月28日於調查局供稱:「(提示丁○○與三

興建設公司90年4 月30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你前述既不知道宇○於90年5 月3 日向你調借1,400 萬元款項係供高利轉貸給三興建設公司,何以三興建設公司在之前共向宇○高利借貸5,000 萬元無法償還時,宇○仍沿用前述台鳳模式以你的名義將他對三興建設公司的債權假借不動產買賣附違約金條款等名目移轉到你的身上?)宇○與三興建設公司如何發生5,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我並不清楚。當時我所以配合宇○的要求去簽所提示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原因是宇○向我表示三興建設無法如期償債,他曾經催債,但是對方找黑道來與他協商,宇○知道三興建設擁有的契約標的之土地,他盤算如果三興建設無法償債,他就可以取得標的之土地來償債,但是如果債權還是在他名下,對方協商之黑道一定不會讓他如願,所以,他要借用我一個獨立第三者買方的名義來替代他協商,宇○也指示丑○○拿契約書樣式給我看,我認為內容很單純,就幫他這個忙與三興建設簽定了土地買賣契約書。」「(根據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衍生你又分別與三興建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依據各該契約書宇○將他與三興建設公司5,000 萬元債權以所提示各契約以不動產買賣方式之違約金模式,以你的名義取得三興建設公司支付5,000 萬元本息即東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台支支票1 紙到期日90年7 月27日面額5,000 萬元?該支票金額金額是否由你兌領?)當時宇○告訴我說,前面以我名義與三興建設所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方無法履約,因而所支付的5,000 萬元訂金就退回。對方退回5,000 萬元的支票指名給我,所以必需由我兌領,他特別告訴我該張台支兌領時不要直接匯入他指定的帳戶(f○○在大寮鄉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帳號),必需先匯入本人的帳號,再轉匯以免被直接查出,所以我就先在台銀台北總行開戶,存入該紙台支,再於90年

8 月1 日分3 筆共4,775 萬元轉匯到我一銀民生分行前述個人活存帳號,再於隔日(8 月2 日)分3 筆,金額2,000 萬元2 筆、1,000 萬元1 筆,共5,000萬依宇○前述指定帳號2筆共3,000 萬匯入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1 筆2,000 萬元匯入大寮鄉農會本會指定帳戶,另所提示的幾份衍生契約書都不是我所親自簽的,係由宇○的公司職員黃○○代理本人所簽立的,他們僅告訴我有那筆5,000 萬的支票,要我配合兌領,合約的內容我並不清楚,他們真實的借貸關係我當時也不知道。」(見F-2 卷第148頁以下)。

⒉丁○○於92年3 月28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92年3 月

28日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的。」「(宇○有無把三興建設的債權轉讓給你?)有的,是宇○向我說三興建設有1 筆債權,對方透過黑道和他接洽,他有壓力,他說他的目的是三興建設公司1 塊土地在台北市○○○路,希望能把債權移轉到我的名下,由我出面和三興談買土地的事,三興建設公司比較會接受,他說債權是5,000 萬元。」「(如何移轉債權?)形式上也是假的,連資金流向都沒有做。是在90年4 月30日宇○叫我簽了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和三興建設簽,詳細過程我不知道,因為後來又有簽了好幾份契約書都是黃○○代簽的,如何要債我也不知道,到了90年7 月27日宇○通知我說有1 張支票,以我為受款人,面額為5,000 萬元,他告訴我說這5,000 萬元是當初買賣契約書的訂金,後來因買賣不成立,對方把5,000萬元的訂金還給我,我拿到後,宇○叫我先存入我個人的帳戶內,是台灣銀行總行我的個人戶,然後當天再轉入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我個人的帳戶,第2 天我就分3 筆匯到宇○指定的f○○的帳戶,是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及大寮鄉農會本會的帳戶。」「(你有何好處?)沒有。」(見F-2 卷第

182 頁以下)。⒊丁○○於9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89年、90

年間也沒有與三興公司或a○○有任何金錢往來,我有在90年7 、8 月間兌領1 張5,000 萬元票,東亞銀行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1 張面額5,000 萬元的台支是我的名字,叫我去領,我覺得很意外,就打電話去問宇○,他告訴我說是這個案件沒有繼續下去,所以他父親就把這個案件處理掉,我所指案件之意思指的就是宙○○所擁有對三興5,000 萬元的債權,我為何接到這個電話會想去問宇○,是因為我自己的來往沒有這樣的金額,我記得只有宇○跟我提過這個案子有這個金額,後來5,000 萬元我有去兌領,當天就在台銀開戶,然後就匯給1 位林小姐,那位林小姐應該癸○○,為何我會匯錢給林小姐,因為那不是我的錢,所以根據宇○的指示匯錢給林小姐等語。(見D-15卷第352 頁以下)。

㈢、a○○(即b○○)之證述⒈a○○於90年11月1 日於警詢時證稱:「89年12月底公司財

務拮据,資金調度困難,各往來銀行均不願在提共資金融資,89年12月28日支票有數張到期,如無法籌湊資金,將造成跳票,我求助無門,被迫與『宙○○』簽訂『借貸契約書』先行貸得新台幣4,000 萬元,但該筆貸款利息相當高,我認為宙○○乘我財務急迫時,以甚高利息壓榨我,應有不法情事。」「(你先後向宙○○借貸多少?簽訂契約內容為何?)89年12月28日我派公司財務經理地○○赴中華風險管理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宇○),拿了相關房地18筆押在他那邊,當時宇○就以其父宙○○名義匯款1,500 萬元、1,000萬元至一銀中崙分行00000000000 我配偶c○○帳戶,匯款1,500 萬元至我安泰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我的帳戶,但雙方『借貸契約書』延至90年1 月3 日才簽訂,我可以提供雙方之『借貸契約書』供貴局參考。我記憶中事後有再向宇○借款1,000 萬元,其詳細細節我不記得,要問地○○經理較清楚,因為雙方契約簽訂我之代理人為地○○,而宇○那邊由宙○○出面,實際代理人為丑○○,他們住所在北市○○○路○○號4 樓。」「(向宇○、宙○○借款5,000 萬元,利息如何計算?)1,000 元(應係1 萬元)每日利息70元,也就是月息21分。」「(根據你所提共之90年1 月3 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4,000 萬元,期限為13日,利息僅有月息百分之一,與你陳述不符,是何原因?)這是借主宇○要求,一定要簽訂書面上契約,顯示該筆借貸有合約之依據,實際上這是一個幌子,利息不可能這樣計算,我向宇○借款5,000 萬,到期我無力清償,一再展期,至90年7 月31日止我除了償還本金5,000 萬外,另外支付了60,956,771元給宇○,地○○經理有製作1 份『萬先生,什支明細』給貴局參考,包含18筆房地作抵押資料及一些保證票資料,詳情要問楊經理,我借了5,000 萬之結果在7 個月內計清償本息達一億一千萬餘元,把我經營多家公司財務拖垮了。」「(你如何清償向宇○借款之5,000 萬本金?)到了90年7 月間宇○要債甚急,我不得已將前述相關房地轉設定抵押給新華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甲H○、總經理藍常熙自香港東亞銀行台北分行開具1 張台支(票號0000000 、面額5,

000 萬元)給我,作為清償本金之用。我可以提該台支給貴局參考。該台支依宇○要求抬頭人為丁○○,丁○○與宇○何關係我不清楚。」「(你前述楊經理製作『萬先生,什支明細表』上所列自89年12月28日至90年7 月31日止計支付33萬筆利息,達60,956,771元給宇○,做為支付利息時,請問你付款方式為何?)我記得是開公司支票支付,但細節要問地○○才清楚。」(見M- 2卷第27頁以下)。

⒉a○○於92年2 月14於調查局證稱:「90年3 月間,因公司

營運資金週轉不靈,開出支票面臨跳票危機,亟需資金應急週轉,為避免公司跳票商譽受損,在四處告貸無門下,我不得已才向宇○經營位在台北市○○○路之投資公司告貸5,00

0 萬元應急,由宇○親自與我多次在他的投資公司或本公司洽談借款事宜。宇○要求我應提供本公司位在台北市○○○路二百餘坪土地設定抵押權2 億元、交付所有權狀正本16紙由景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天○○代為質押保管及公司支票、保證票以供擔保,累計至同年7 月間,本公司除償還宇○本金5,000 萬元外,並以月息21分核算,陸續支付利息高達六千八百餘萬元。宇○高利支借本公司資金,係以其父親宙○○名義匯入。」(見F-1 卷第102 頁以下)。

⒊並於92年2 月14日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92年2 月

14日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是在我自由意思下陳述的。「(是否認識宇○?)認識,是天○○律師在3 、4 年前因資金調度關係介紹認識的。是天○○介紹我向宇○借錢。」「(你有無向宇○借錢?)有的。‧‧是在90年3 月,我向他借5,000 萬元(註:原於89年12月間借4,000 萬元,後來還2,000 萬元,再增貸3,000 萬元,故a○○證稱於該時是借5,000 萬元),是因為公司資金需求,當時有開支票及本票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抵押在宇○那邊,後來我要求交由天○○律師保管,後來這筆借款在6 個月內還清借款,但利息共付了6,800 萬元(註:實際金額經計算後為60,956,771元),資料在1 年前我已經提供給予調查處的洗錢中心。」(見F-1 卷第114 頁以下)。

⒋嗣於9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89、90年間向

宇○借錢,那時候會需要借錢是因建築不景氣,當時我經營建築公司有需要,89年底大概12月間三興建設公司資金就已經調度困難,以當時三興建設公司的狀況,向銀行借貸有困難。以前天○○介紹我跟宇○認識,我知道宇○有作放款業務,本件向宇○借錢之前2 、3 年前,也曾經跟宇○亞陸集團借錢,當時是天○○介紹,本件是我要天○○聯繫宇○的。就我印象所及,實際借貸利息與開該契約書第3 條約定是不相同,一個月要給付多少利息,我曾經在調查局所述,那時講的比較準確,那時候借5,000萬元,總共還了1 億1,800多萬元,有提供擔保品,是在敦化南路的房地,這1 筆5,00

0 萬的事情大部分是丑○○與我們財務在聯繫,而我跟丁○○之間在這件事情之前,沒有直接往來,我跟丁○○之間亦無商業投資的業務往來,我不認識宙○○,也沒有見過宙○○。至於當庭所提示之三興公司證據卷(C-12卷)第17頁結算書是宇○那邊做的,他們認為整個借貸關係一定要這樣子才能完成,我們配合;另提示之該卷證(C-12卷)第18頁權利轉讓契約書,這些書面都是為了借貸關係,我們配合宇○他們;另提示之證據卷(C-12卷)編號12「萬先生什支明細」表,當時清償給付給宇○的利息應該就是如同該明細表所載,這有我簽名,本件5,000 萬部分確實是我向宇○洽借的,我沒有見過宙○○,而我本件向宇○第1 筆借貸的5,000萬元,是先借4,000萬元,後來還了2,000萬元,然後再增貸3,000 萬元,合計5,000 萬元,這5,000萬元部分是在94年7月31日前就本利都還完了。嗣宇○當庭進行詰問時,質疑證人a○○為何證述該款項是伊所出借時,證人a○○語氣堅定並亦再次明確證稱:「我所謂借就是借,我借的對象就是宇○你本人,至於如何確定你所獲得的融資或投資的資金來源,我覺得整個事件的主導就是你,到目前為止,我還是這麼認為,宇○資金來源要問他自己,怎會問我。」等語,並證稱:我之前於92年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記憶最清楚,應該最正確,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作筆錄,當時都有據實陳述,筆錄我都有看過等語。

㈣、雖被告宇○執前詞辯稱其非該5,000萬元借貸主體。然查:⒈被告宇○於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已供稱(勘驗後譯文):

「‧‧在第1 次調借的時候我確實是以4,000 萬乘以60乘以13天,費用先扣,‧‧那家土地的開發價值非常的高,當初a○○要求我們本身提供這個資金給他,他是跟我們講說這個土地只要幫他做這個墊款,他可以給我們很高的投資報酬,所以我們才會願意跟他做這一個墊款,一開始為什麼跟他扣這個利息,因為那是一個緊急撥款。」「‧‧然後三興沒有辦法賣給丁○○,所以三興後來就把這個錢還給丁○○,但他開了一個是指定抬頭的票是丁○○的,‧‧所以就必須要軋在丁○○的戶頭。」「(為什麼後來會轉回來給你,應該是,既然這樣應該是丁○○負責訂金,應該匯給他,為什麼會回你這裡?)因為當初我是用丁○○的名義,是我用丁○○的名義。」「(很簡單,我了解意思,因為當初你是用丁○○的名義簽約,所以錢自然也要匯到你指定的戶頭?)對。」「(你就是說一開始是因為用丁○○的名義去跟人家訂約付錢,所以後來他,以他名義收的錢也要回到你的指定戶頭。)對。」「(對啊,我現在講說你現在講是說為什麼5,000 萬會退回f○○的,而為何退回的5,000 萬元訂金回到算你大姨子對不對?匯到我大姨子的(f○○)的帳號,由丁○○退回5,000 萬元訂金到我大姨子f○○的帳號,是因為當初‧‧。)‧‧當時因a○○無力償還原5,000 萬之債務,故本方有意跟他價購其與d○○共有之土地權利,並以丁○○名義訂有契約如上,惟三興建設仍無法履行本件土地買賣移轉事宜,因此才訂定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a○○也經多次協商後清償,這邊就不是清償而是退還該股買賣價款,退還該筆買賣訂金,就不是債務了,而為何退回的5,00

0 萬訂金由丁○○匯回我帳戶,是因為當初是由丁○○。」「(是我以丁○○的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不是,是因為a○○開回來的票指定抬頭是丁○○。」「(不是,我是問為什麼要回到你這邊的問題啦?)喔,因為我以丁○○的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的。」等語(見D-4 卷第298 頁以下勘驗後譯文)。依該勘驗譯文可知,宇○於調查局時已坦承該5,00

0 萬元確係其借與三興建設公司,由負責人a○○出面洽借,並按月息18分計付利息,且嗣後為取回5,000 萬元債權,乃透過丁○○之名義兌領票款,再輾轉匯入f○○之帳戶收回本金,就借貸之金額、目的、經過及利息等細項,均能逐一詳述。

⒉再者,依宇○個人記事本亦明載「交易模式:萬利+三興-

各開1/2 票面額。大本票、潘+三興+萬利。4,000 萬元、60元×13元,費用先扣。」等語(見C-12卷第3 頁),核與上開三興建設公司間之借貸交易模式係採利息先扣、每萬元日息60元之高利借貸之交易模式相符,而該記事本既係宇○個人所使用之記事文件,其上又無宙○○之字跡或提及宙○○出借款項等相關文字,內容所記錄之事項又係關於三興建設公司之借貸本金及利息等重要事項,再參諸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宙○○,亦未與宙○○有何資金往來,其係向宇○借貸金錢等語,足見該筆借款之貸與人為宇○本人,而非宙○○,被告宇○辯稱:89年12月間a○○透過他人介紹而與伊認識,得知伊父親宙○○有資金可調借,故向宙○○商借4,000萬元等詞,自屬無據。

⒊另由證人a○○及其妻c○○方之帳戶匯款資料及以證人a

○○、三興建設公司、萬利營造公司、三裕建設公司為發票人於89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之面額4,000 萬元本票(見C-12卷第4 、5 、11頁),可看出宇○確於89年12月28日以宙○○名義,分別匯款1 筆1,500 萬元入a○○位於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 筆1,500 萬元、1 筆1,000 萬元入a○○之妻c○○位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3 筆合計4,000 萬元,核與被告丑○○、證人a○○上開所證及宇○個人記事本所載初期第一次借貸本金4,000 萬元,並由證人a○○及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三興建設公司、萬利營造公司等共同簽發面額4,000 萬元之大本票等內容相符,由此益可證明宇○確係該4,000萬元資金之貸與人無訛。

㈤、雖同案被告丁○○辯稱:其並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重利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丁○○在宇○貸與三興建設公司款項時,已與宇○相識多年,亦知悉宇○有在從事金錢借貸業務,此業經丁○○所自認,丁○○在此之前,於89年間亦曾配合宇○向台鳳公司I○○催討債務,權充債權讓與之人頭一事,已詳如前述,且丁○○於90年3 月5 日亦曾向宇○借貸1筆1,300 萬元,而宇○均未曾向其收取任何利息,此為宇○及丁○○所坦認,以宇○從事金錢借貸業務,平時靠放貸收息為利之本質觀之,借貸金錢之目的乃為圖謀高額之利息,然其借貸1,300 萬元均未收息,誠屬罕見,足見丁○○與宇○交情匪淺,而宇○就此重要事項,亦會尋找可資信賴者權充人頭,以確保中途不會發生差錯。參以,丁○○於調查局即明確供稱:「當時我所以配合宇○的要求去簽所提示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原因是宇○向我表示三興建設無法如期償債,他曾經催債,但是對方找黑道來與他協商,宇○知道三興建設擁有的契約標的之土地,他盤算如果三興建設無法償債,他就可以取得標的之土地來償債,但是如果債權還是在他名下,對方協商之黑道一定不會讓他如願,所以,他要借用我一個獨立第三者買方的名義來替代他協商,宇○也指示丑○○拿契約書樣式給我看,我認為內容很單純,就幫他這個忙與三興建設簽定了土地買賣契約書。」「(根據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衍生你又分別與三興建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依據各該契約書宇○將他與三興建設公司5,000 萬元債權以所提示各契約以不動產買賣方式之違約金模式,以你的名義取得三興建設公司支付5,000 萬元本息即東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台支支票1 紙到期日90年7 月27日面額5,000 萬元?該支票金額金額是否由你兌領?)當時宇○告訴我說,前面以我名義與三興建設所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方無法履約,因而所支付的5,000 萬元訂金就退回,對方退回5,000 萬元的支票指名給我,所以必需由我兌領,他特別告訴我該張台支兌領時不要直接匯入他指定的帳戶即f○○在大寮鄉農會本會第0000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帳號內,必需先匯入本人的帳號,再轉匯以免被直接查出,所以我就先在台銀台北總行開戶,存入該紙台支,再於90年8 月1 日分3 筆共4,775 萬元轉匯到我一銀民生分行前述個人活存帳號,在於隔日即8 月2 日分3 筆,金額2,000 萬元2 筆、1,000 萬元1 筆,共5,000萬依宇○前途指定帳號2 筆共3,000 萬匯入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1 筆2,000 萬元匯入大寮鄉農會本會指定帳戶‧‧。」等語(已如前述),足見丁○○允諾充當被告宇○之人頭時,即已知悉係為配合宇○向三興建設公司收取借貸債務,而三興建設公司當時既未清償全部本息,則雙方之借貸關係仍屬存續中,然丁○○竟參與該借貸業務,並配合宇○充當上開契約當事人,並由其本人或授權宇○指派黃○○為其代理人簽署各該契約文件,於取得三興建設公司a○○所交付兌現之5,000 萬元票款後,亦配合被宇○之指示,未直接將金錢匯入被告宇○名下帳戶,而係刻意迴避資金流向,輾轉將該筆款項分批匯入給宇○之人頭帳戶,再由宇○統籌處理,足見其就此部分借貸重利犯行,與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㈥、至於被告黃○○亦辯以:其並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重利犯行。然查,被告黃○○長期受僱於宇○,在亞陸機構擔任代書一職,並參與上開台鳳公司與尖美建設公司等借貸過程,已如上述,是其對於宇○所經營之亞陸機構係在從事高利借貸一事,自應知悉甚詳。而其在宇○與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期間內,即依宇○之指示,代理丁○○與三興建設公司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且該契約文件所載內容又涉及宇○與三興建設公司間之借貸本息、擔保品及丁○○充當人頭等諸多與借貸相關之細節。況且,黃○○於本件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案前,已於89年1 月間和宇○等人南下與尖美建設公司簽訂相關借貸契約,並於同年5 月8 日再度奉宇○指示,持宙○○授權書單獨南下與尖美建設公司簽訂「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並負責辦理將東山河大飯店產權移轉至B○○名下,以確保宇○高利借貸之債權;之後,在上開宇○與台鳳公司之借貸案中,黃○○更曾代表宇○,前往台鳳公司收取借貸利息,嗣後更銜宇○之命,陪同丁○○與台鳳公司人員洽商1 億5,000 萬元債權和解事宜,並將宇○所取回之和解金其中400 萬元匯還丁○○,以償還後述(詳後第2 階段所述)宇○向丁○○借貸1,400 萬元(宇○之後再以被告卯○○名義將該款項借予三興建設公司。詳細經過見前開台鳳、尖美建設公司及三興建設公司下載第2 階段之論述)中之部分款項,足見被告黃○○於89及90年任職亞陸機構期間,均有積極參與宇○所營借貸業務,而非僅係單純臨時受命簽署個別契約文件。本件三興建設公司此部分5,000 萬元額度內之增、借貸,黃○○在借貸關係存續中,亦即三興建設公司仍應繼續償付高額借貸利息予被告宇○之階段,參與借貸相關之契約簽訂及配合宇○刻意虛構資金流向,顯係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再衡諸宇○為確保能順利自三興建設公司取得其借貸利益,亦會尋找可資信賴之亞陸機構內成員出面辦理,以免節外生枝而破壞其催討債務之計畫,就此而言,黃○○斷無不知雙方間借貸之事實。參以,三興建設公司於90年

7 月底償還該5,000 萬元額度內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後,宇○就後述第2 階段以卯○○名義貸放之1,400 萬元部分,於三興建設公司無法如期繳付利息後,於90年8 月間某日召回於同年6 月間離職之丑○○,指示丑○○計算三興建設公司就該1,400 萬元借貸案尚積欠之本息為何,經丑○○核算出共三千多萬元,宇○乃召集相關人員開會,並命丑○○向與會之人員說明本金、利息之計算依據時,被告黃○○本人當時亦參與該會議之事實,已據被告丑○○於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F-2 卷第28頁以下),而該次會議所討論之事項既與催討該1,400 萬元借貸本息相關,內容又涉及暴力討債等犯罪行為,倘非亞陸機構內有參與借貸業務之核心成員,宇○當無輕易讓其在場聽聞之理,今如此重要之會議宇○既准其在場觀聽,由此亦可佐證被告黃○○平時確有實際參與亞陸機構之高利借貸業務無訛,而非僅單純擔任與借貸無關之代書職務,其與被告宇○、丁○○等人就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又依卷附證人a○○與宙○○(係宇○)於90年1 月3 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3 條雖記載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

1 ,然此記載其目的係宇○為掩飾重利犯行所為不實記載,茲因當時第1 次於89年12月28日撥款時雙方並未簽訂契約書,延至90年1 月3 日始簽立該份借貸契約書,由丑○○負責草擬該份借貸契約書,並銜宇○之命代表宙○○與a○○簽約,而虛偽記載利息係以月息1 分計算,並配合書立1 份13天借期的利息收據173,330 元等情,已據被告丑○○上開證述明確,並有借貸契約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C-12卷第6-8 頁、第13頁)。雖證人a○○證稱此部份借貸利息為「月息21分」,與被告丑○○證述「月息18分」略有差異,然本院審酌該份契約書係丑○○銜宇○之命所草擬,宇○又係實際貸放資金者,為保障自身本利之權益,對於利息為何,理應知悉甚詳,難有誤記之可能,而丑○○為該份契約書之實際草擬及簽約者,當時又是宇○重要核心幕僚,負責之業務是金錢借貸事務,對於借貸利息為何一事,其記憶自較尚有其他公司正常業務尚須操勞之證人a○○為深刻,並參酌罪疑採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堪認此部分借貸利息為月息百分之十八。故被告宇○抗辯借貸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等語,顯係為歸避重利犯行,並無可採。至於被告丑○○於92年2月27日偵查中雖曾證稱:「‧‧利息都是月息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二十一左右‧‧」等語,然被告丑○○92年02月27日在調查局即已供稱「月息為18分」,且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2年2 月27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均實在,並於92年3 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再次明確供稱「月息約18分」,是被告丑○○於偵查中為上開證稱,亦無礙於此部分利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又三興建設公司於89年12月28日借貸4,000 萬元後,曾償還本金2,000 萬元,但因公司財務仍相當困難,再由a○○出面向宇○增貸3,000 萬元,迄90年3 月間累計共計借貸5,00

0 萬元,茲因三興建設公司及a○○均無力償還本息,乃於90年4 月中旬與宇○協議將本金5,000 萬元展期至90年7 月31日償還,但宇○要求乃必須續行支付利息及提供擔保品,由於三興建設公司仍無法支付利息,a○○不得已同意將其在86年10月3 日與d○○、e○○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概括移轉給被告宇○,宇○為掩飾其重利犯行及順利取得高額借貸本息之利益,則虛偽編造將該權利移轉至其人頭即丁○○,故在90年4 月30日以宙○○名義與a○○簽訂『結算書』、『權利移轉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等3 份合約書及1 份以丁○○名義與三興建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目的是先結算確定a○○有積欠宇○5,000 萬元債務,同意將其持有86年10月3 日與d○○、e○○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移轉給宙○○,之後再簽訂解除契約,由三興建設將該土地移轉權利轉賣給宇○人頭即丁○○,然因宇○使用解約及買賣方式已將對a○○請求移轉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轉賣給丁○○,而應付利息又不能載明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以才在解除契約書上第2 條規定三興建設應支付2,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宇○(宙○○),並以期票方式開出支票充作附件,因上述4 份文書均在同日完成,為了區別先後順序,避免發生同日內完成簽約又解除及移轉權利等不合常理的現象,乃故意將在『結算書』、『權利移轉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4 份文書簽定日期分別訂為90年3 月18日、3 月20日、4 月25日及4 月30日等

4 個不同日期簽約,而上述事實實際上是借貸付息關係,但為避嫌乃設計成不動產買賣移轉關係,並將利息支付設計成違約金之事實,除據證人a○○及丑○○證述明確外,並有記載與上開證人a○○及丑○○證述內容相同之90年3 月18日結算書、90年3 月20日權利轉讓契約書、90年4 月25日解除契約協議書、90年4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上4 份契約書均於90年4 月30日同時簽訂)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足憑(見三興公司證據卷第17-34 頁、70- 8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㈨、未查,於90年7 月間因宇○要債甚急,a○○不得已乃將房地轉設定抵押給新華雄公司,由該公司董事甲H○、總經理藍常熙自香港東亞銀行台北分行開具1 張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5,000 萬元之台支予a○○,作為清償5,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用。而該筆5,000 萬元,宇○係以丁○○充當人頭,於存入兌現上開a○○所交付之5,000 萬元支票後,於90年8 月2 日以f○○位於上述大寮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帳戶,收受三興建設公司、a○○所交付之5,000 萬元,復有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90年8 月1 日及2 日之交易明細表,及分3 筆合計匯款5,000 萬元入f○○上開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3 紙可證(見C-12卷第61頁及F-2 卷第157-159 頁)。又三興建設公司自89年12月28日起迄90年7月31日止,就第1 階段5,000 萬元額度內之數次借、增貸往來期間,除返還全部借貸本金外,共支付宇○利息60,956,771元之事實,除據證人a○○及丑○○證述綦詳外,復有票據明細及三與建設公司付息明細(萬先生- 什支明細)在卷足參(見C-12卷第24頁、第66頁),而該付息明細(萬先生- 什支明細)係三興建設公司財務經理地○○所製作,且所載付息金額亦與證人a○○及丑○○證述內容相同,況宇○亦未具體說明該付息明細表所計算之金額有何錯誤之處,是其所載支出利息之內容,應屬可採(至於票據明細與付息明細內容相異之處,詳丑○○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之說明)。

㈩、又依證人a○○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可知三興建設公司自89年12月間起公司財務已逞拮据,資金調度困難,以當時公司之狀況,各往來銀行均不願再提供資金融資,至同年月28日又有數張支票到期,如無法籌湊資金,將造成跳票,於求助無門之急迫情狀下,該公司負責人a○○被迫與宇○(以宙○○名義)簽訂「借貸契約書」先行借得4,000 萬元應急,借貸期間除償付利息外曾返還部分本金2,000 萬元,然因公司仍急需資金週轉,而再次向宇○借貸3,000 萬元,合計借貸之額度達5,000 萬元,並開立支票、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質押擔保,就借貸當時之情形而言,三興建設公司已陷入風雨飄搖中,如果不趕緊籌措到資金應急填補資金缺口,則對公司業務及聲譽均會產生極大之衝擊等情判斷,足認三興建設公司向宇○借貸在5,000 萬元額度內之資金時,確有其「急迫性」無訛。而此部分借貸之利息又按月息18分計付,顯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利息高出許多,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足見被告因本案之借貸所取得之利息確屬「顯不相當」,核與重利罪之要件相當。

、綜上,足見被告宇○、丑○○、黃○○、丁○○及宙○○(已撤回起訴)等人,共同涉犯上述第1 階段被告宇○與三興建設公司間,於5,000 萬元額度內之數次借、增貸常業重利犯行之事實,均足以認定。

四、第2 階段:即被告宇○以被告卯○○名義借貸1,400 萬元予三興建設公司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第㈡小段):

㈠、同案被告丑○○供述:⒈丑○○於92年02月27日在調查局陳稱:「(三興公司除上述

向宇○借貸5,000 萬元外,尚有無其它借貸?)我於90年6月離職後,約於7 月間宇○打電話給我把我找回公司,拿出一些a○○所屬的三興公司與萬利營造公司(a○○經營之公司)付息及本金的支票影本,未支付利息加上本金約二千餘萬元,其中本金約1,400 萬元,我算好之後,宇○邀我一起參加渠召集的會議,與會人員尚有卯○○及另一名有刺身之疑似幫派男子,當時宇○表示a○○將還給他5,000 萬元,當時a○○借錢質押存放在天○○律師保管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勢必要交還a○○,宇○指示卯○○持我計算出來的債權明細去向a○○索債,如果不還就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取回以作為本筆1,400 萬元借貸的擔保品,這件事我僅是依宇○要求計算債權總額及對與會人員提出說明,並未參與暴力討債的籌劃及執行。」(見F-2 卷第7 頁以下)。

⒉丑○○於92年02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2年2

月27日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在我自由意思下陳述的。」「(三興建設公司情形?)90年6 月份我離職,到了90年8 月份宇○打電話叫我回公司幫忙,我回公司宇○就交給我三興公司及萬利營造公司的支票影本,依據支票的到期日及金額以月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至當日本息總共是多少,我有算,記得好像是三千多萬元,詳細數目我忘了,然後宇○說他要開會,叫我向參加開會的人解釋本金、利息是如何算的,以便他們去討債時可以說明。記得當時參加開會的有我、卯○○、宇○、黃○○及另1 不詳姓名的人。」(見F- 2卷第28頁以下)。

⒊丑○○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供稱:「(三興公司前述於

90年4 月30日與宇○簽訂解除契約協議書後,對於應付的2,

500 萬元利息有無按期支付?)90年3 月間宇○即安排外圍幹部子○○至三興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名義上是協助公司財務,實際上是掌控該公司的財務狀況,所以90年4 月底宇○私底下調度資金給卯○○,由卯○○充當金主,再透過子○○引介a○○向卯○○調度資金1,400 萬元,利息高於原來借貸利息(詳細金額我已不認得)。a○○用來支付前述2,500萬元利息可能就是用該筆借款來墊補,後來才在90年7月31日還清5,000 萬元本金,依理宇○應返還先前供5,000萬元債務擔保的不動產權狀,但是宇○隨即唆卯○○設計強取前述已返還a○○的擔保不動產權狀,供作1,400 萬元本金及利息的擔保,後續因a○○仍還不出1,400 萬元本息,乃發生宇○唆使竹聯幫卯○○帶領手下向a○○暴力討債事件。」(見F- 2卷第48頁以下)。嗣於92年3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2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的。」(見F-2 卷第40頁背面)。

㈡、被告子○○之供述:⒈子○○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介紹三興建設

公司向宇○借貸詳情為何?)90年2 月間發生台鳳公司I○○在西華飯店被丟蛇事件後,同年3 月初亞陸機構被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帳證,宇○透過戌○○找上我,要求我配合前往台北市調查處主動說明台鳳公司是本人介紹的,後續的事情宇○會自行處理,只要我願意配合,宇○就不再追究太宇科技借貸的事,我也同意如是配合。90年4 月中,宇○見我當時沒有工作乃介紹我到三興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a○○特助,掌控該公司財務狀況。90年4 月底,三興建設公司財務危機表示有票款二、三千萬元無法支付,我就轉告宇○,宇○表示他已經有投資在三興建設公司不想再與該公司有直接往來,他有位友人『小陳』(卯○○)有資金可以借貸,就指示卯○○於5 月初到三興建設公司來找我,我介紹卯○○給a○○後,雙方洽商借貸金額為1,400 萬元,借期8 天,利息以每1 萬元每日150 元計算,折合月息45分,利息於借款匯至後同時以現金交付,8 天屆滿後,三興建設公司無法償還,陸續又展期每次借期均以8 天計算。到6月中旬,a○○關係企業萬利營造公司退票,卯○○表示不再續借,雙方為債務問題鬧的很僵,到了7 月初,宇○找我及丑○○、卯○○、綽號『阿寶』的D○○及E○○等人在亞陸機構討論如何催討三興建設公司債務,宇○表示這筆借款是向丁○○調借的,他也沒有給丁○○利息,所收取的款項都匯到北京大學贊助甲E○籌建『宇○樓』,卯○○也表示渠所收的錢都交給宇○,我乃向宇○建議應該要求三興建設公司提供其它不動產抵押,但是宇○決定以幫派的方式來解決這筆債務,我於7 月31日即前往大陸尋求發展,8 月5日返台。」「(卯○○每次前往三興建設公司收取利息時,有無透過你了解該公司內部情形才前去?)卯○○每次都會先以電話跟我聯繫詢問三興建設公司付款是否準備好了,確認後才會前來收取。」(見F-2 卷第189 頁以下)。

⒉子○○於92年4 月1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三興建設公

司和宇○的借貸情形?)90年4 月底,宇○介紹我到三興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a○○的助理,到90年5 月初,a○○要我幫他調2,000 萬到3,000 萬的資金來軋票,我就找宇○,這件事有經過a○○的同意,宇○向我說願意借1,400 萬元,條件是8 天為1 期,利息是每1 萬元每日150 元計算,如果條件a○○同意,他會叫一個小陳來和我接洽,結果a○○有同意,在90年5 月初,宇○就叫卯○○來找我,我介紹a○○,後來有借款,是90年5 月3 日借的。到90年7 月中,我離開三興公司,本金都尚未還,利息是付到90年6 月底,因為三興還不出錢,我在90年7 月31去大陸,90年8 月5日返台,以後就沒有再到三興建設公司了。」(見F-2 卷第

216 頁以下)。

㈢、同案被告丁○○之證述:⒈丁○○於92年3 月28日在調查局證稱:「(宇○為何在90年

5 月3 日向你調借1,400 萬元?用途為何?)大約在90年4月底,宇○曾經向我表示他有短期資金需求約二、三千萬元,要我幫忙籌措,經我同意並回報我僅能籌1,400萬元,在5月3 日下午3 點我就指示秘書根據宇○所提供的帳號,如數將1,400 萬元款項從我一銀民生分行開設0000000000活存帳號匯出。」「(據本處調查,該1,400 萬元款項實際上是宇○再以卯○○的名義,高利放貸給三興建設公司a○○,以供墊補償還a○○積欠宇○5,000 萬元債務,你是否知情?)我在借錢給宇○時並不知道錢的用途,純粹因為之前90年

3 月5 日我曾向宇○先借了1 筆1,300 萬元,當時,宇○係以林長伶(宇○之大姨子)名義匯入我一銀民生分行前述崇暄科技公司活存帳號中,隔月我就還清了,所以隨後宇○向我借錢,我基於要回報這情分,也未加過問他的用途,直到91年初卯○○到辦公室來找我,表示宇○告訴他該筆以他名義借給a○○的1,400 萬款項是由我提供的,他所有收回來的本息都交給宇○,宇○承諾應付的酬勞都未付,並說資金都是我提供的,叫他來找我要酬勞,然後,我告訴他我並不知情,卯○○隨即拿出1 紙他個人的聲明書,內容為卯○○與子○○及本人早有資金的來往,所以要把三興建設公司的事件推到我身上,卯○○表示該聲明書是由宇○擬好,交由他簽字的,因為他已經與宇○交惡了,所以才好意告知我,同時詢問我是否知道前述資金往來之情形。」「(你於前述90年5 月3 日借1,400 萬有無計息?)因為之前我已向他借1,300 萬元,渠未向我計息,所以我借他1,400 萬元也未向他計息。我所以願意配合他移轉債權是基於償還他的人情債,而且,我也不知道他實際放貸的高利情形。」「(你是否知道宇○償還你1,400 萬元債務之款項係卯○○等向三興公司暴力討債所得?)我不知道他還款的來源,但是他在償還最後餘欠1,000 萬元宇○說是他向台鳳債權賣給鄭姓買主之所得。」(見F-2 卷第148頁以下)。

⒉丁○○於92年3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借1,40

0 萬元給卯○○?)沒有。」「(你有無借1,400 萬元給宇○?利息多少?)有的,是90年5 月3 日借給他的,沒有利息。」「(宇○向你借1,400 萬元何用?)我沒有問他,他只說有資金二、三千萬元的需求,看我是否可幫忙,所以我就籌了1,400 萬元借給他,沒有算利息,後來他有陸續還我,最後1 筆是90年9 月27日還我1,000 萬元。」(見F-2 卷第182頁以下)。

⒊另丁○○於原審95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0 年4

、5 月間沒有借錢給三興建設公司或a○○,於89年、90年間也沒有與三興建設公司或a○○有任何金錢往來,我曾經在89年、90年間出借1,400 萬元給宇○,是宇○來找我,他跟我說他有資金需求,他開口前2 、3 個月我跟他借過1 筆1,300 萬元左右的資金,他有借給我,所以這次他開口,我就同意,宇○借這1,400 萬元沒有說用途為何,但是該筆錢他借半年之後就還給我。這1,400 萬元是直接匯給三興建設公司,後來知道是宇○拿去借給三興建設公司,我借宇○1,

400 萬元沒有算利息,因為他上次借我錢沒有收利息。至卯○○是後來在91年才見到,卯○○在91年有跟我提到他與宇○間有糾紛,他沒有說的很清楚,他說他有去放這筆錢,那個時候我才知道是用我的匯款去放的。(見D-15卷第353 頁以下)。

㈣、同案被告卯○○之證述:⒈卯○○於92年2 月22日警詢中證稱:「(宇○為何會叫你去

向a○○收錢?數目為何?有無發生糾紛?)a○○欠宇○1,400 萬元,宇○於90年5 月間某日起叫我每個星期到台北市內湖區向三興建設董事長a○○收取欠款160 萬元,但是都是a○○的特別助理子○○將錢拿給我,我都沒有碰到a○○,而我會收得到錢是因為子○○是宇○派去三興建設監視a○○的財務狀況,我共向三興建設收到7 次錢(共計1,

120 萬元),但是後來6 次就收不到錢了,所以宇○就指示我和E○○帶人到台北市○○區○○路○○○ 號三興建設向a○○佯稱要介紹另1 名金主給他認識,再由E○○率同5 、

6 名弟兄分別駕駛00-0000 號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潘某帶至台北市○○區○○○路○ 段團管區附近D○○的住處控制潘某的行動自由,並脅迫他簽立3,000 萬元的本票1 紙,他簽完本票後,我們就開車將他送回他們公司。」「(你們幫宇○處理該筆債務有何代價?)我每次幫宇○收到錢後,他都會拿2 萬元之車馬費給我,我總共獲利14萬元。」(見

G 卷第58頁以下)。⒉卯○○於92年2 月25日於警詢中又證稱:「(你因何要受宇

○之指揮向三興建設公司暴力討債,請詳述整個經過?)一開始是由宇○安排其手下子○○,刻意從中有計畫性介紹三興建設公司向宇○借貸,另h○○係受宇○指使邀集本竹聯幫孝堂以此黑道背景作為暴力討債之後盾,並於90年年初,宇○當面給我1 筆50萬元現金(現金部分我拿去購買1 部00-0000 自小客,該自小客車因我無錢花用已將該車賣掉),希望以我黑道的背景向三興建設公司收帳,據我所知該公司向宇○借貸1,400 萬元。宇○同時安排子○○在三興建設公司做臥底,擔任董事長a○○的特別助理,所以我去三興建設公司收取利息,共7 次都很順利,係因子○○臥底在該公司之故(計息方式每7 天為1 期,我每次都收取168 萬元現金,以此推算月息約40分,共計收回1,176 萬元利息),從第8 次起我向a○○收取利息至第14次(按此推算近2 個月),其已無力支付利息,遂宇○召集我、D○○、E○○、丑○○、子○○等人,在宇○的辦公室(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環亞百貨正對面一棟商業大樓的4 樓)召開會議,由宇○策劃如何對三興建設公司所借貸的款項進行暴力討債,復唆使E○○以介紹金主的名義,騙a○○出來,在將其帶至D○○住處台北市內湖區一棟民宅)控制行動自由,再由子○○通風報信,告訴宇○三興建設公司的代書行蹤,復由宇○以電話通知D○○,D○○再指派1 名小弟開a○○的車子,至律師事務所將三興建設公司吳姓女代書騙至賽車廠與a○○會合,由宇○唆使我出面要a○○開立1 張3,000 萬元本票,另將吳姓女代書手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後,始讓2 人離開,復由我將3,000 萬元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親自交予宇○。」「(你幫宇○向三興建設公司暴力索債,宇○給你多少金額?)我去7 次,每次將收得現金帶回宇○公司交予手下丑○○,再由丑○○從收的之利息給我酬庸25,000元至3 萬元不等,宇○並同意於三興建設公司討債案結束後,待其取得三興建設公司所欠本金利息3,000 萬元後,給我230 萬元酬庸,後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故宇○並未取得款項,本人亦未取得230 萬元酬庸。」「(宇○於策畫本案之時是否已知悉D○○、E○○、及你係前後任堂主和該堂成員?)他已知悉。」「我願意與檢察官配合,說出事情真相。宇○於今92年2 月24日,在高雄看守所新收人犯禮堂內適巧碰上,宇○告訴我三興建設公司的錢不是他的,叫我不要牽扯到他。」(見G 卷第64頁以下)。

⒊卯○○於92年2 月27日在警詢中證稱:「(你另稱於第8 至

14 次 向三興建設公司收取利息未果後,由宇○召開會議討論如何對三興建設公司進行暴力討債,丑○○當時是否在場?他於該會議扮演什麼角色,有何提議?)在場,丑○○當時係宇○公司財務長,他在會議中扮演核算應向三興建設公司追討多少本金加利息之金額的角色,丑○○將要追討之金額核算出來後,由電腦列印出來交給宇○過目,再由宇○將電腦報表交給我,由我向三興建設公司追討。丑○○算出應向三興建設公司收取本金利息共三千四百多萬元,但是我向a○○追討該筆款項時,a○○與我討價還價,所以我擅自作主將本金加利息降至3,000 萬元整(實際簽發之本票面額為3,043萬元)。」(見G 卷第84頁以下)。

⒋嗣卯○○於92年3 月7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你何時為宇

○做事?)90年5 月初開始,他要我每個星期五固定到三興建設公司,找董事長的助理子○○收取利息168 萬元,每次收取錢後就拿到敦化北路南京東路口的宇○的公司交給丑○○,他是宇○的財務長,每次收錢後我有25,000元或3 萬元的酬勞。」「(三興建設為何要付宇○利息?)據我所知是他向宇○借了1,400 萬元,每7 天的利息是168 萬元,有一次是10天才付利息,所以收了180 萬元。」「(1,400 萬元是否宇○以你的名義借給三興建設公司?)不是的,我去擔任收款工作時,宇○就已經借給三興建設了。」「(你共收多少次利息?)我共向三興建設收了7 次利息,其中6 次收

168 萬元,其中一次因10天才付錢,所以收180 萬元。」「(從何時開始三興建設付不出錢?)90年6 月起,是第8 次就付不出錢。」「(宇○後來如何要債?)90年8 月7 日傍晚,宇○、丑○○、D○○及我、E○○5 人開會要如何在第2 天去討債,子○○有到宇○辦公室,是通報三興建設代書的行程。」「(子○○和宇○的關係?)子○○是宇○派去三興建設公司做臥底監視三興建設的財務狀況,所以每次我去收利息,都是子○○準備好拿給我的。」「(90年8 月

8 日當天討債情形?)當天早上,先由E○○到三興建設把a○○以介紹金主名義騙出來,我開另一部車在外面等,然後我們2 部車把他帶到內湖D○○的住處,我把他控制在D○○住處的房間內,等丑○○的電話通報代書的行蹤,我再指派2 個兄弟開a○○的車到天○○律師事務所樓下,向他說a○○要找他,然後就把代書帶到內湖的賽車場,我也把a○○帶到賽車場,我就把丑○○開給我的本金及利息共3,

400 萬元要求a○○開本票,後來他討價還價,我就要求a○○開1 張3,000 萬元的本票,a○○有開本票,因當時他人被我制押著也不敢不開,另外又向代書拿了台北市○○路圓環邊的1 塊土地的所有權狀,拿回來後交給丑○○,a○○和那個代書是我叫兄弟開a○○的車把他們送回去。」「(你為宇○向a○○討債有何好處?)他答應我說如果討到那3,000 萬元的本息後,要付給我230 萬元,結果後來也沒有給我錢。」「(你叫a○○簽3,000 萬元本票時有無恐嚇他?)沒有。只有限制他的自由,我向他說潘董你如不簽本票,我不能交差,只好一直陪著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我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的。」(見G 卷第128 頁以下)。

⒌同案被告卯○○於原審95年10月25日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

90年間受被告宇○委託到三興建設公司收帳,我去過十來次,每次收大概收一百六十幾萬,1 個星期去1 次,我是先跟被告子○○聯絡,被告子○○說有錢,我才去找出納卓小姐拿錢,我去三興建設公司有收到9 次利息的錢,如果剛好7天就收168 萬,如果去當天沒有錢,就按天數的比例加上利息,這是被告丑○○算的,不是我算的,在我收利息過程,我只記得每次收多少錢及收取次數,而未核算利率及總收取金額,而所收的帳是a○○償還1,400 萬元借款部分,未包括先前5,000 萬元借款部分,我去向三與建設公司所收回來的錢交給丑○○,丑○○會給我車馬費,每次費用7 、8 萬元,在收過9 次錢的時間點,我沒有聽過丁○○這個人,我是收到起訴書後才知道有被告丁○○這個人,在此之前否從未與丁○○接觸過,a○○欠的1,400 萬名義上是向我借,但錢是丑○○交給我的,受宇○、丑○○委託收帳,有收到利息9 次,後面9 次未收到。之所以會把a○○押走,是前

1 天我們有開會,宇○、E○○、D○○都在,是宇○召集這個會,我們押a○○那天分工情形為E○○先把他騙出來,帶到D○○家中,E○○先離開,我把D○○叫起來,把a○○帶到D○○房間,後來D○○瞭解後叫我另尋他處,我們押a○○的那天有押他的代書己○○,是我指示的,是我叫小弟去押的,押a○○、己○○之後我叫a○○開3,00

0 萬元本票及要他們交出土地所有權狀,我們之所以知道那時己○○會在律師事務所樓下,是丑○○打電話通知我,我清楚三興建設a○○欠三千多萬元,是國瑞前1 天在亞陸機構辦公室開會時算出來的,而a○○開3,000 萬本票給我時,現場有有我、2 位小弟在場,a○○會願意簽這三千多萬元本票,是我給他壓力,我對a○○說,你不簽本票,我就不讓你回去,我向a○○所取得3,000 萬元本票及向他的代書己○○取得權狀,權狀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是交給丑○○,事後我覺得沒有保障,隔了1 個禮拜,我才去亞陸公司向丑○○把本票要回來,再委託D○○幫我保管,所以D○○被捉時,身上才有那張本票等語。(見D-15卷第33 7頁以下)。

㈤、同案被告D○○之供述:⒈D○○92年2 月20日於調查局證稱:「(請就宇○對三興建

設公司及董事長a○○,涉嫌教唆指揮竹聯幫孝堂堂主卯○○等人暴力討債,所見所聞之過程情節,請逐一詳述之?)我開始知道此事時,是於90年4 、5 月間,宇○教唆卯○○向三興建設公司董事長a○○收利息,直到三興建設已付不出款項,因卯○○是幫派份子,對於利用幫派收帳比較內行,所以宇○教唆卯○○不擇手段,向三興建設公司收取款項,復於90年8 月8 日卯○○誘使被害人a○○外出,帶至台北市內湖區一間不知名的賽車場,因賽車場尚未開門,卯○○逕行將a○○帶至我位於○○區○○○路○ 段住處,因我要求卯○○將a○○帶離我住處,卯○○當時不知道要將a○○帶至何處,卯○○就一直與宇○電話聯絡商討要將a○○帶至何處,期間卯○○將a○○關在我房間控制行動自由,直到賽車場開門後,卯○○等人才將a○○帶往賽車場,期間卯○○另接獲宇○電話指揮,要求甲F○指揮其4 、5名幫眾,至台北市○○○路○ 段○○○ 號前(景德法律事務所樓下),將三興建設公司代書己○○強迫帶至內湖賽車場,與卯○○等人會合,並於賽車場時喝令吳女交出4 張土地所有權狀(價值約1 億多元),卯○○取得所有權狀後,脅迫a○○簽立3,000 萬元本票1 張。於隔(9) 日卯○○電話中向三興建設公司催討債務,電話中引發口角,卯○○於同日21時許率一百餘名身穿黑色衣褲之幫眾,至台北市○○區○○路○○○ 號三興建設公司示威叫囂(此部分是卯○○事後在其台北縣永和市住處當面告訴我是由宇○教唆他做的),卯○○經過一個多月之催討債務無著後,於90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卯○○教唆手下w○○前至三興建設公司催討債務未果,宇○知悉此情後要求卯○○給予三興建設公司教訓,卯○○便於隔(26)日指使w○○蒙面率十餘名幫派份子持鐵鍊、鋁棒衝入三興建設公司砸毀辦公室電腦、桌椅等物(此部分是我事後隔三、四日與宇○及卯○○在台北市○○區○○○路一間餐廳用餐時,席間聽宇○與卯○○聊天談到,我才得知此情。)」「(因何宇○涉案之情事遲至今日才供出?)因為我在開庭期間,只要我一提到宇○,檢察官及法官都未採信,所以沒有辦法接續講宇○的犯行,直到今日高雄地檢署指揮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借訊,我才藉此機會將宇○犯行講出。」(F-1 卷第128 頁以下)。

⒉D○○於92年2 月20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如何認識a

○○?)90年4 月或5 月的某一天晚上7 點多我和卯○○一起吃完飯要返回我內湖的住處民權東路與金湖路交叉口團管區附近,詳細地址我忘了,當時我搭卯○○的車子,他向我說要去辦一點事,叫我在車上等一下。到了現場,我問他是否會等很久,他說不會,我就和他一起進去公司,是三興建設,當時公司已經下班,只有a○○在,卯○○和a○○見面就表示要收利息,a○○向他說利息要緩一下,卯○○表示明天再通電話,我們就離開,在車上我有問卯○○是幫何人收利息,他向我說是幫宇○收利息,當時我還不認識宇○,約過後幾天,卯○○向我說宇○想和我認識一下,所以我們就約吃飯認識。」「(90年8 月8 日a○○被帶到你內湖住處的情形如何?)90年8 月7 日我和宇○一起吃午飯後,我和他一起回到他敦化北路的辦公室,我在客廳坐,宇○在辦公室內和律師處理事情,後來卯○○進來,我就和卯○○一起進到宇○的辦公室,當時宇○辦公室的桌上,有影印一些他和三興建設的債權憑證,及90年8 月8 日的行動計畫,我有聽到宇○在解釋行動計畫,說指示卯○○在90年8 月8號a○○早上上班時就把他帶到內湖的賽車場,然後等宇○的電話通知,再要卯○○派人到羅斯福路的律師事務所樓下等三興建設公司的秘書小姐,把所有權狀從律師那邊拿到後再把小姐帶到賽車場與a○○會合,再把所有權狀拿走,並要a○○簽1 張本票3,000 萬元。」「(宇○要卯○○向a○○索取右述所有權狀還有要他開立1 張3,000 萬元本票是何事?)宇○以卯○○名義,借給a○○1,400 萬元,每10天利息是140 萬元左右,借了幾個月後a○○就還不起了,所以宇○和卯○○在90年8 月7 日,在宇○辦公室內算的結果,到了90年8 月8 日時a○○已經欠了3,000 萬元,所以他們要a○○開1 張3,000 萬元的本票,並要他的所有權狀抵押。當時他們是要用強暴的手段來達成目的,所以才有定行動計劃。」「(90年8 月8 日行動是如何實施?)90年8月7 號當天是因我和宇○吃飯才聽到他們的計畫,事實上宇○是交代給卯○○處理的,所以90年8 月8 日我在家中睡覺,約早上9 點左右,卯○○突然打電話找我,說他在我家樓下要來找我,我有開門讓他進來,看見卯○○帶著a○○及一些小弟約7 、8 個人,他們就直接進來,我就問卯○○為何把人帶到我家來,他說賽車場還未開門,所以他不知道要把人帶到何處才把他們帶來我家,他就把a○○帶到我的房間,並把門關起來,怕他跑掉,因當時我在通緝,我怕出事就和卯○○發生爭執,然後我有進入房間向a○○說『你既然欠人家錢,就還人家錢』,a○○向我說利息太高他還不起,然後我就出來客廳叫卯○○把他們帶走,卯○○就叫1個小弟到賽車場看,等賽車場一開,就通知卯○○,後來賽車場開門,他們就把人帶走了。」「(90年8 月9 日三興建設被騷擾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卯○○事後才告訴我的,當天我未參與。卯○○向我說他拿到所有權狀及本票後的第2 天,90年8 月9 日,他有打電話給a○○,問他何時要還錢,a○○說他簽本票及交出所有權狀是被迫的,所以不打算還錢,就發生口角,卯○○就向宇○報告這件事,宇○就叫卯○○做一些動作,同一天晚上卯○○就帶100 多個小弟到三興建設公司示威,後來內湖分局有警員來才解散。」「(90年9 月26日三興建設被砸經過如何?)當時我沒有參與,是事後的兩、三天我和宇○、卯○○一起吃飯,聽他們二人談才知道的,宇○告訴我說卯○○找人向a○○要債,結果被趕出來,宇○就叫卯○○找人去砸三興建設。」「(卯○○為宇○砸公司及打人有何好處?)詳細我不知道,但卯○○告訴我說宇○有買1 部車給他,並幫他開1 個戶,定期匯錢進去。」「我在台北地檢或台北地院接受偵訊時一直提到宇○犯罪的事實,但檢察官及法官都當作沒聽到。就上述事實,事實上現在台北地院的組織犯罪案與我沒有關係,卯○○只是聽命於宇○而已,事實上的指揮者是宇○。」(見F-1 卷第130 頁以下)。

⒊D○○95年11月23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2年

2 月20日調查、偵訊筆錄予證人,詢問當時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均據實陳述?)是的。」。(見D-16卷第156 頁)。

㈥、E○○之供述:⒈E○○於92年3 月5 日於警詢時證稱:「(據卯○○於警訊

筆錄供稱:宇○安排其手下子○○,刻意從中有計畫性介紹三興建設公司向宇○借貸,另h○○係受宇○指使邀集竹聯幫孝堂以此黑道背景作為暴力討債之後盾,並於90年年初,宇○當面給他1 筆50萬元現金,希望渠等以黑道的背景向三興建設公司收帳,並稱三興建設公司向宇○借貸1,400 萬元。宇○同時安排子○○在三興建設公司做臥底,擔任董事長a○○的特別助理,所以他去三興建設公司收取利息,共7次都很順利,係因子○○臥底在該公司之故,從第8 次起他向a○○收取利息至第14次,其已無力支付利息,遂宇○召集渠、D○○及你、丑○○、子○○等人,在宇○的辦公室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環亞百貨正對面一棟商業大樓的4 樓召開會議,由宇○策劃如何對三興建設公司所借貸的款項進行暴力討債,復唆使你以介紹金主的名義,騙a○○出來,再將其帶至D○○住處控制行動自由,再由子○○通風報信,告訴宇○三興建設公司的代書行蹤,乃由宇○以電話通知D○○,D○○再指派1 名小弟開a○○的車子,至律師事務所將三興建設公司吳姓女代書騙至賽車場與a○○會合,由宇○唆使他出面要a○○開立1 張3,000 萬元本票,另將吳姓女代書手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後,始讓

2 人離開,由他將3,000 萬元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親自交予宇○等情,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補陳?)確實如卯○○所供。但有關宇○以電話通知D○○,D○○再指派1 名小弟開a○○的車子,至律師事務所將三興建設公司吳姓女代書騙至賽車場部份,並非D○○指派而是宇○指揮卯○○所為。」「(你、D○○、卯○○及竹聯幫孝堂幫眾有無受宇○指揮?宇○如何唆使指揮你向三興建設公司進行暴力討債?)有。宇○是先以300 萬元為酬庸要我幫他向三興建設收帳,並指示我及我所率領之竹聯幫孝堂成員必須完全受他指揮、分工,包含如何指揮一百多名孝堂成員到三興建設叫囂展示黑道動員能力,使三興建設心生畏懼,順利收取欠款及指揮我騙出a○○讓卯○○控制行動自由等。有關宇○指揮竹聯幫暴力討債部分,卯○○在警訊筆錄中己經說明。」「(前述供稱宇○以300 萬元酬庸你向三興建設收款,該300 萬元宇○是否已支付你?)宇○是答應我只要負責把三興建設公司負責人a○○騙出來他就支付我300 萬,但到目前為止宇○仍未給我錢。」「(據被害人a○○警訊筆錄中訴稱:卯○○於90年8 月9 日下午17時許,以電話恐嚇三興建設公司,即刻償還3,000萬元,否則要讓公司雞犬不寧,並稱只要1通電話就可調度上百名小弟,至其公司威力展示,並於同(9) 日晚間21時許率一百餘名不良份子,至其公司叫囂展現動員能力,致其十分震驚害怕等情,以上犯罪事實內容a○○指訴,你有何意見陳述?)我並未電話恐嚇三興建設,而是我打電話要債與該公司人員發生口角,遂將此情告訴宇○,宇○即指示我調集兄弟到三興建設展示到動員能力。」「(因何宇○涉案之情事遲至今日才供出?)因為我在開庭時只要一講到宇○,檢察官、法官均未採信我的供詞,所以沒有機會供出宇○的犯行,直到現今高雄地檢署指揮高雄市刑大借訊我才藉此機會供出渠犯行。」(見G 卷第95頁以下)。

⒉E○○於92年3 月6 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否認識

三興建設的a○○?如何認識?)認識。90年3 月間我因偽造有價證券執行完畢,出獄卯○○來找我,向我說宇○在資助他,他就帶幫中的小弟聽宇○的指示工作、收帳。卯○○要求我向幫中的前輩提拔他讓他能代理堂主,在宇○前面比較有地位,並向我說當時宇○每個月給每個小弟2 萬元,當時幫中跟在卯○○的小弟共有50個人以上。當時正好a○○和幫中的前輩有認識,幫中的前輩要我出來處理a○○和卯○○之間的債務。」「(卯○○和a○○的債務何來?)是宇○拿錢由卯○○出面,借了1,400萬元給a○○,是90年4月間借的,利息是1,000萬元每日利息15萬元,10天就是150萬元,所以a○○借了1,400 萬元,每10天的利息是180 萬元,到了90年7 月間a○○付不出利息,後來因為a○○沒有錢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幫他們處理,到了90年7 月底宇○找我說要給我300 萬元,叫我和D○○出面一起向a○○討回債務,我有答應他。」「(如何討債?)90年8 月7 日我、卯○○、丑○○、宇○、D○○5 人,在宇○的公司辦公室,開會分配工作,丑○○負責資金費用的計算及支付,並計算a○○共欠多少本金及利息,我負責把a○○約出來,卯○○坐另一部車跟在後面,把a○○帶到D○○的住處,然後我把人交給他們就離開了,因為是幫中前輩的關係,我不好意思。卯○○等宇○指示,再把a○○的代書押出來,再叫a○○簽本票及交出土地所有權狀。」「(討債有無實施?)有的,是在90年8 月8 日我把a○○騙出來帶到D○○住處交給卯○○,我就離開了,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有叫a○○簽了1 張3,000 萬元的本票及拿土地所有權狀。」「(這案子是否已起訴?)90年2 月27日宣判,我不知判決如何。這案件很奇怪,為何是宇○叫我們去討債的,但宇○都沒有事。」「(90年8 月8 日後你有無再去找a○○?)90年

8 月9 日我有打電話去找a○○,結果是竹聯幫風堂的兄弟叫「鐵牛」的接的電話,有和我在電話中起衝突,我認為他是在擋我的財路,這件事我有向宇○說,宇○就指示應該再找人去示威,我就叫卯○○找一些幫中兄弟在90年8 月9 日晚上九點多到a○○公司聚集示威,卯○○約找了80個左右的人,對方也找了八十幾個人去,當時內湖分局有到現場,所以未發生事情。」「(宇○後來有無給你300 萬元?)沒有,他認為本票的簽名沒有簽好,所以不給我錢,我跟他說當時的工作協議分配是我負責把a○○找出來而已,這件事我已經做了,為何不給我錢,但他都不理我。」(見G 卷第

122 頁以下)。⒊嗣E○○於95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2年3

月5日 在高雄市刑大及92年3 月6 日高雄地檢署所作的筆錄其證述內容均屬實。我是經由卯○○介紹而認識宇○,我被關出來之後,我知道宇○是卯○○背後的資金提供者,我曾經於90年8 月間跟a○○接觸過,a○○答應我與卯○○之間的承諾,有好幾件沒有達成,宇○承諾給我一些利益,要我把a○○騙出來,我當然往利益那邊倒,所以我就把a○○騙出來,我是說我那邊有金主,那邊有錢,可以借他錢,因為卯○○約不出來,所以我才出面騙a○○出來,我人騙出來之後,就將a○○交給卯○○與D○○,我是去a○○位於內湖至善路的公司接他,載到D○○民權東路住處,至於為何會將人交給卯○○及D○○,是作這件事情的前1 天我們在宇○公司協議的,是宇○講說要把a○○騙出來交給卯○○及D○○,也是基於當天的協議,之後就沒有我的事情,我只做到這個部分,協議時我、宇○、D○○、卯○○均在場,當天協議時,有提到卯○○與D○○如何繼續接手處理a○○的事,是把a○○的土地代書騙出來,簽一些本票,有提到要我或D○○、卯○○去召集兄弟去作這件事情,這些事情都是宇○說的,他把事情交給D○○、卯○○,宇○有說只要達到目的不擇手段,而我騙a○○出去那天,除D○○、卯○○外,也召集其他兄弟去的用意是要恐嚇a○○。至於我證稱宇○有提供資金給卯○○,是卯○○告訴我的,我問過宇○此事,宇○的回答是說要不要挺卯○○當堂主,他才要拿錢給卯○○,我總共與宇○碰過面應該有3、4 次以上,‧‧會與宇○碰面,是因為卯○○借錢給a○○,是宇○出的資金,錢收不回來,所以宇○就出主意要把錢收回來,是宇○約的時間,卯○○通知我。而我在上述開會協議那天之前並不認識丑○○,開會當天有人進進出出,那個人好像是丑○○,記得開會只有1 天而已,至於我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稱之開會及騙出a○○的日期(90 年8月8 日),筆錄上所寫的日期都是我自己講的,沒有人提示我。而我於另案台北地檢署偵查及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所以沒有提到宇○參與三興建設公司這件事,係因我當時以為宇○對我的承諾會有一個交代,所以沒有把他咬出來,但後來他對我的承諾跳票,宇○當初給我的承諾是要撥300 萬元出來給我們,但後來沒有,因為我只負責把a○○約出來,至於a○○有無還錢,與我無關,我後來問卯○○你們萬先生(宇○)要不要給錢,他說你們沒有把事情處理好,所以他不給錢,我可以確定當時宇○有跟我說把a○○騙出來要給我們300 萬元,後來都沒有支付。(見D-15卷第313 頁)。

㈦、證人a○○之供述:⒈a○○於90年10月18在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向宇○公

司借貸,宇○公司便推薦其公司總經理甲P○至我公司內擔任特別助理一職,子○○於90年4 至5 月於我公司任職期間另介紹卯○○及E○○與我認識,並借款1,400 萬元予我供公可週轉應急之用,期間共償還本金、利息1,600 萬元,但據我所知實際出資金主亦宇○公司,於90年8 月初某日中午E○○至我公司台北市○○區○○路○○○ 號,向我佯稱要替我以支票借支現金以應公司週轉之資金,我即開立3 張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交予E○○,後E○○又向我佯稱表示要將我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號賓士汽車開去給金主看,這樣比較好借款,E○○便將該車開走迄今支票及車均未歸還,也末拿到所要借之60萬元;復於90年8 月8 日中午12時許,卯○○與E○○夥同5 、6 名年輕男子分別駕駛我所有之00-0000 號賓汽車及另一部自小客車至我公司處,佯稱要介紹另一金主與我認識,我不疑有他即與卯○○、E○○等人外出,後我被卯○○及E○○等載至台北市○○區○○○路○ 段團管區附近一間2 樓之民宅內控制我的行動自由,當時該房屋內已有1 名綽號小寶之男子率領另6 、7 名年輕男子在該屋內等我到來,嗣後卯○○與E○○、小寶之男子等人即以控制我之行勳自由及生命之安全強迫我簽下1 張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交與渠等,當場我即向渠等表示我並未有欠渠等3,000 萬元,渠等即稱我前向渠等借款之1,400萬元尚有3,000 萬元之利息未償還,我於行動自由及生命之安全嚴重遭受威脅無奈下始簽立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于渠等,我於簽立本票後綽號小寶之男子即出言恐嚇我說: 『如果敢報警我就殺你全家,不信你試試看。』令我十分恐懼害怕,期間卯○○及E○○、小寶之男子等人令2 、3名小弟至台北市○○○路○ 段○○○ 號13樓之景德法律事務所樓下向我公司之代書小姐己○○佯稱我有事找她,己○○當時是前往景德法律事務所天○○律師處取回前向宇○公司借款之清償證明及質押之土地所有權狀共16張,吳女一見對方開我所有之自小客前往不疑有他,即將吳女載至台北市內湖區一遊樂賽車場,復將我載至該賽車場內與吳女會合,卯○○即斥令吳女取出4 張土地所有權狀,該4 張土地所有權狀共價值1 億多元,嗣威脅我表示必須將簽立3000萬元本票清償,4 張土地所有權狀才還給我,後卯○○始令其小弟載我及己○○回我公司,始恢復行動自由。復於90年8 月9 日下午17時許,卯○○打電話至我公司要我即刻償還3,000 萬元,否則要讓我公司雞犬不寧,並稱只要他一通電話就可調度上百名小弟至我公司威力展示,當(9) 日晚上9 時許卯○○便率領一百餘名年輕人,均著黑色衣褲,至我公司前示威叫哮展示其動員能力,當時我見了十分震驚害怕會遭到黑道幫派組織之迫害。另於90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黃仕銘至我公司會客室找我向我表示其係卯○○之金主現該4 張土地所有權狀由他保管,要我立刻還款,當時我表示要給我時間湊錢,翌(26)日上午8 時40分許,黃仕銘又前至我公司辨公室大聲咆哮大叫欠錢還錢,我公司員工即報警前來處理,內湖分局並將黃仕銘帶回盤查,所以我於警察局處得知黃仕銘之本名。復於27日上午8 時40分許,黃仕銘率領十餘名年輕男子持鐵鍊、鋁棒、木棍等器械至我公司內將公司物品砸毀洩忿,後始率眾揚長而去。」「(你向宇○及卯○○等人借貸利息如何計算? 如何還款? 有無質押何物品?) 我向宇○借貸利息係每萬元每日利息70元,即月息百分之二十一(註:第1 期部分);向卯○○借貸利息每萬元每日利息150元,即月息百分之四十五(註:第2 期部分),還款時均係將錢匯至渠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我向渠等借貸以我公司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做為質押。」「我可提據遭卯○○等人強行取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該4 張土地所有權狀分別為所有權人d○○地號0115、0122號2 張及所有權人e○○地號0115、0122號2 張共4 張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供警方查證本案。」「(向宇○、卯○○等人借貸月息高達45分,為何你依然向渠等借貸?) 現國內景氣低迷各建設公司如要依規定向銀行借貸千分困難且耗時無法支應我公司亟一需之週轉應資金,如不向渠等以高息借貸恐造成我公司無法度過資金週轉之危機,將導至公司倒閉,我在借貸無門迫於無奈下始向渠等以高息借貸應急。」(見M-1 卷第27頁以下)。

⒉a○○於92年2 月12日在警詢中證稱:「(依據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90年11月16日北市警刑移一字第9033456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你於向宇○經營之投資公司借貸時,由該公司總經理子○○至三興建設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一職推薦借款事宜。90年4 月至5 月間,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 號,你再度因資金調度困難,子○○另介紹嫌犯卯○○及E○○與你認識,以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金以質押方式,月息百分之四十五之高額利息並借款1,400萬元與你以週轉應急之用,期間共償還本金、利息1,600 萬元,出資金主亦是宇○公司。90年8 月初,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 號:犯罪嫌疑人E○○至你公司臺北市○○區○○路○○○ 號,向你佯稱要之支票借支現金因應公司週轉之資金,你即開立參張面額均20萬元之支票交予E○○,後又佯稱要將你所有之自小客車00-0000 號賓士汽車開去給金主看,這樣比較好借款,E○○便將該車開走迄今支票及車均未歸還,也未拿到所要借之60萬元。90年8 月8 日中午12時許,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 號: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卯○○與E○○夥同5 、6 名年輕男子分別駕駛你所有之自小車00-0000 賓士汽車及另一部自小客車至你公司,佯稱要介紹另一位金主與你認識,你不疑有他即隨同卯○○、E○○等人外出,再至臺北市○○區○○○路○ 段團管區附近一間2 樓之民宅,當時該房屋內另名犯罪嫌疑人D○○綽號小寶已另率領另6 、7 名年輕男子在該屋內等待你到來,嗣後犯罪嫌疑人卯○○及E○○、D○○等人即以控制行動自由及生命之安全強迫你簽下1 張面額3,00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交予渠等,簽立本票後犯罪嫌疑人D○○即出言恐嚇你說:『如果你敢報警我就殺你全家,不信你試試看。』令你十分恐懼害怕。第2 款犯罪嫌疑人卯○○及E○○、D○○等人復指派2 、3 名小弟至台北市○○○路○ 段○○○號13樓之景德法律事務所樓下向你公司之代書小姐己○○佯稱你有事找她,吳女被載至台北市內湖區一遊樂賽車場,卯○○又將你載至該賽車場內與吳女會合,卯○○即斥令吳女取出4 張土地所有權狀,嗣威脅你表示必須將簽立之3,000萬元本票清償,4 張土地所有權狀才還你,後犯罪嫌疑人卯○○始令手下小弟將你及己○○載回你公司,兩人始恢復行動自由。90年8 月9 日下午17時許,發生地點:台北市○○區○○路○○○ 號:犯罪嫌疑人卯○○打電話至你公司要求即刻償還3,000 萬元,否則要讓你公司雞犬不寧,並稱只要渠一通電話就可調度上百名小弟至你公司威力展示。‧‧以上犯罪事實內容,是否為你遭受侵害過程之內容?)確實如此。」(見F-1 卷第107 頁以下)。

⒊a○○於92年2 月14日於調查局證稱「在90年3 月間我向宇

○借貸之後,宇○即利用本公司財務困境之弱點,假藉協助改善公司營運不善為由,介紹手下子○○至本公司掛名特別助理。嗣後,於90年4 、5 月間,本公司財務困難仍未改善,營運週轉資金仍然吃緊,囿於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給宇○,而且所有權狀也遭到質押,並以月息45分核算利息,迄同年

8 月間,卯○○、E○○等人因向我暴力取財,遭到警方通緝而畏罪潛逃止,本公司在財務吃緊下,仍勉強籌措償付利息約1,600 萬元。事後我才瞭解,卯○○、E○○出借本公司金錢幕後資金來源實際是宇○,而當初宇○推介子○○協助本公司營運,應是早有預謀,要我陷入圈套,宇○即是卯○○、E○○等人同夥。」「(卯○○、E○○等人向你暴力討債經過情形?)由於本公司積欠宇○先前借支5,000 萬元本金及利息均已償還付清,乃於90年8 月初委託土地代書己○○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後,8 月8 日吳女又獨赴台北市○○○路2 段136 號13樓景德法律事務所向天○○律師取回先前代為質押保管之本公司所有權狀正本16紙,孰知,宇○同夥卯○○、E○○等人又唆使不知名小弟2 、3 人在景德法律事務所等候,俟己○○取回所有權狀下樓欲離去時,便趨前佯稱我有事找她,吳女不疑有他,被渠等搭載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某遊樂賽車場內,幾乎同一時間(8 月8 日中午12時許),卯○○、E○○夥同夥同不知名男子5 、6 人前來台北市○○區○○路○○○ 號三興建設公司營業處所找我,假借要介紹其他金主讓我認識為由將我誘出公司,由他們駕駛本人所有車號00-0000 賓士汽車搭載我,並有另一部車尾隨,一起前往台北市○○區○○○路團管區附近民宅2 樓,抵達時民宅內已有竹聯幫孝堂前堂主D○○男子夥同幫眾弟兄約6 、7 人等候我的到來,當兩批幫眾會合之後,他們旋即又將我帶往上述內湖區遊樂賽車場,抵達時我才發現土地代書己○○早已在此被另一批人限制行動在先,旋即我的行動自由也同樣遭受控制,兩人生命安全正受到威脅中,此時卯○○即目露兇光,當著本人面前威嚇吳女必須馬上交出其中

4 張土地所有權狀(市價約1 億多元),致吳女心生畏懼不敢抗拒,立即將4 紙權狀交給卯○○;之後,卯○○、E○○及D○○等人進而轉向恫嚇我必須馬上簽立面額3,000 萬元的本票及支票各1 紙,否則便無法取回該4 紙權狀等語。

我感受現場氣氛充滿暴戾恐怖之氣,在我及吳代書兩人生命及自由面臨很大威脅下,絲毫不敢反抗,唯有聽命行事,我當場被脅迫簽下支票及本票各1 紙交付給D○○。馮某惟恐我事後報警,還不忘出言恐嚇要脅『如果你敢報警我就殺你全家,不信你試試看』,令我內心萌生恐懼害怕。卯○○、E○○及D○○等一夥人在押人要挾逼立簽下不實票據目的達成後,才命令小弟駕駛我的汽車搭載己○○及我返回公司始得脫困。」(見F-1 卷第102 頁以下)。

⒋a○○於92年2 月14日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後來天○

○律師有無把抵押的土地所有權狀及支票、本票還給你?)有的。但是土地所有權狀是我叫代書己○○去天○○律師那裡拿時,宇○的手下卯○○帶同一些人在天○○律師事務所樓下把己○○強押往內湖區的某遊樂賽車場內和我見面,我則是在我公司內被宇○手下E○○騙我說要介紹金主和我認識,騙我到民權東路D○○的住處,限制我的自由,然後再押我到內湖賽車場和己○○見面,見面後卯○○、D○○就要求我要簽1 張3,000 萬元(實際金額為3,043 萬元)的本票並把己○○手上的4 張土地所有權狀取走,我和己○○兩人都被限制自由,生命受威脅,他們說如果不配合的話,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就簽本票而己○○也把所有權狀交給他們,事後又說不得報警否則要殺我們全家。」「(卯○○、D○○拿了你的本票及所有權狀後做何事?)他們拿了支票和權狀後就找人打電話或找人來我公司恐嚇,要我付3,000萬元,這部分當時有報警,也有起訴卯○○、E○○、D○○,但宇○沒有被起訴。」「(後來你的本票及所有權狀有無拿回來?)沒有,不知道下落何方。」「在90年3 月間宇○介紹子○○到我公司要幫忙財務調度,在90年4 月間子○○介紹我公司向卯○○借1,400 萬元,後來我公司還了1,60

0 萬元,後來我才知道卯○○的資金是宇○的,因卯○○也是宇○的手下,因為他們不滿意我只還了1,600 萬元,所以再把我押出去強行簽了右述的3,000萬元的本票。」(見F-1卷第114 頁以下)。

⒌a○○(即b○○)於95年10月25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後來1,400 萬是子○○跟對方連繫,因那時子○○已經是我助理,簡單來說,子○○不是真正來幫我的人,後來調查局出示證據,我才知道子○○和對方是同夥的,到目前為止,子○○犯的惡意非常重,我無法原諒他,當初宇○看我身邊沒有一個懂財務的人,他介紹子○○給我,我也瞭解他的一些學經歷,後來他趁我所危,我信任他,結果他在我困難時,把我弄得更慘,後來我知道這1,400 萬元的資金來源也是出自宇○,是因後來我們權狀被搶,整個事情的演變,到調查局我才瞭解原來是這麼回事。我跟丁○○之間在這件事情之前,沒有直接往來。‧‧後來5,000 萬本金利息都有順利清償,擔保品有拿回來,但在天○○律師事務所樓下就被搶了,後來我被押到賽車場時,我的代書己○○也被押來賽車場跟我會合,我才曉得,那是90年8 月間的事,在調查局時我就時間地點我講的很清楚。他們把我帶到賽車場的目的,就是要恐嚇我跟我多要一些錢,至於為何那時也要押代書一起過去,因為代書去跟天○○律師拿權狀等資料,怕當時她跑了,去報案。我在92年2 月間曾經多次到調查局及高雄地檢署所言均實在。三興建設公司向宇○借貸的第2 筆借款1,400 萬元,是本利共付了1,600 萬至1,800 萬元間,至於這筆1,400 萬部分付了幾期利息,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現在無法確認這部分的利息已付多少,以前統計是1,600萬元,因為在調查局作筆錄時記憶最清楚,應該最正確,我在92年2 月12日警詢及92年2 月14日在調查局作筆錄,當時都有據實陳述,筆錄我都有看過等語明確。嗣被告宇○當庭詰問時再次明確證稱:「我所謂借就是借,我借的對象就是宇○你本人,至於如何確定你所獲得的融資或投資的資金來源,我覺得整個事件的主導就是你,到目前為止,我還是這麼認為,宇○資金來源要問他自己,怎會問我。」等語在卷。(均見D-15卷第277 頁以下)。

㈧、依上開㈠至㈦被告丑○○、子○○、卯○○、丁○○及證人D○○、E○○、a○○歷次之供述,可知三興建設公司、a○○於90年4 月間財務狀況依然困窘,a○○商請宇○就上開第1 階段5,000 萬元借貸本金展期時,被告宇○除要求增提擔保品外,為掌控三興建設公司財務資金狀況,乃藉機安排子○○以協助調度資金事由擔任a○○之特別助理,被告宇○再依子○○回報之消息,得知三興建設公司當時將有

二、三千萬元票款無法支應,乃向丁○○調借二、三千萬元,經丁○○回覆約有1,400 萬元可供借貸,宇○才於90年5月3 日向丁○○調款1,400 萬元,並由丁○○直接撥款,並指派卯○○佯充金主,透過子○○引介a○○向卯○○借貸該1,400 萬元,借期8 天,利息以每1 萬元本金、每日150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45分,且因三興建設公司及a○○自90年6 月底起均無力清償利息,宇○為確保其本金債權及遂行重利獲取高額利息之目的,乃召回甫於當年6 離職員工丑○○,指示丑○○計算此1,400 萬元借款尚積欠多少本息,經丑○○估算利息約2,000 萬元,連同本金1,400 萬元,合計約3,400 萬元,宇○即於90年8 月7 日召集丑○○、子○○、卯○○及其幫派成員E○○、D○○等人(黃○○當日亦在場),在亞陸機構位於台北市○○○路○○號4 樓處所開會討論,由宇○主導策畫如何對三興建設公司a○○進行暴力討債,並指示卯○○、E○○、D○○分別於90年8 月8日,先由E○○佯稱可替a○○再覓金主解決財務困難為由,將a○○誘出後與卯○○率幫派成員強押a○○至D○○位於台北市○○區○○○路住所,控制a○○之行動自由,並由卯○○電話請示宇○,宇○再據子○○所提供三興建設公司代書己○○持有該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及行蹤,指示卯○○指派幫派分子至台北市○○○路○ 段○○○ 號即天○○律師事務所樓下,將己○○騙至台北市內湖區某賽車場,宇○並指示卯○○將a○○押往前揭賽車場與己○○會合,脅迫a○○簽立1 紙3,043 萬元本票,並取走己○○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4 紙,以擔保a○○能清償上開積欠之本息(即3,04

3 萬元票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㈨、雖被告宇○抗辯該1,400 萬元係丁○○所出借,其未指示卯○○等人挾持a○○簽發本票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且其自90年8 月1 日起至同月6 日止出國均未在國內,而a○○當日所簽本票發票日為90年8 月1 日,足見其未參與挾持a○○等語。然查:

⒈被告宇○於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坦承供稱(勘驗後譯文)

:「子○○係90年3 月間透過我之介紹擔任a○○之特別助理,4 月間對不起,說錯了,而於4 月底時,子○○向我表示a○○大量向外吸金,以高利率向外吸金,以達5 億金額。‧‧並願意提供每1 萬元每日150 元之報酬,向外調借資金,問我有無意願,我當時因為已遭台北市調處重利偵辦中,無意再栽入本業務,因此子○○向丁○○提及此事,丁○○有意願但不方便自行出面,因此我介紹卯○○給丁○○認識,來代表丁○○扮演金主的角色,整個報酬的,整個交易的模式及報酬的提出都是由子○○對卯○○所提出,並經丁○○同意,我完全不知情‧‧。但利息我曾經有卯○○交付給我,轉交給甲G過幾次,但有幾次是卯○○自行交付給丁○○,後來a○○,後來三興公司無力再支付報酬,丁○○找我抱怨他的本金無法回收,又因有幫派份子捲入對我施加壓力,包含來公司恐嚇及將我車輛砸毀,我為息事寧人,尚自行,始自行賠償丁○○1,400 萬元來了結此事。‧‧也因為期間丁○○多次向我表示本金跟利得都無法取得,而卯○○又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提出一個解決方案,我方有向卯○○表示他必須要與三興公司完成債權結算。」「(有沒有找丑○○算那個利息?)我沒有印象耶。當時是怎麼樣你知道嗎,三興公司他利息付不出來了對不對,他一直開票給卯○○,每次卯○○去他就開票,結果卯○○拿了一堆票給丁○○,丁○○拿了這些票也沒有用,所以丁○○就來找我,我就跟卯○○講說你必須要把這個事情好歹要作一個債權結算,看到底要怎麼樣處理,結果卯○○就用兄弟的方法下去跟人家弄的霧颯颯。」(見D-4 卷第298 頁以下勘驗後譯文)。依該譯文所示,可知被告宇○於調查局已坦承子○○係其介紹前往三興建設公司任職,且三興建設公司於90年4 月間另有資金需求一事亦透過子○○之傳𨔛訊息伊才知悉,於90年5 月間以卯○○名義借貸三興建設公司1,400 萬元資金確實來自丁○○,而伊於借貸期間確曾收受卯○○自三興建設公司所收回利息之事實;僅否認該1,400 萬元係其本人所出借,將該借貸責任推由丁○○與卯○○兩人。然此1,400萬元係宇○向丁○○調借資金後,再以卯○○名義出借並收取利息之事實,已據被告卯○○、丁○○及a○○等人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況且,該資金若係丁○○直接借予三興建設公司,何以卯○○仍需按期將收取之利息交回給宇○,顯與常理不符?再參諸被告子○○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於90年4 月底三興建設公司有二、三千萬元票款無法支付,急需資金挹注,伊有將此訊息轉告宇○,宇○表示其友人小陳(卯○○)有資金可供借貸,就指示卯○○於同年

5 月初至三興建設公司經由其引介給a○○等語,經與丁○○於92年3 月28日在調查局證稱:宇○於90年4 、5 月間向伊表示有二、三千萬元資金需求,伊就籌予1,400 萬元於90年5 月3 日借給他等詞(均見渠兩人上開筆錄)相互以觀,可知宇○於90年4 月間獲悉三興建設公司有二、三千萬元票款急需週轉後,原本向丁○○調借該款項,茲因丁○○表示只能籌借1,400 萬元,宇○最後才於同年5 月間借給三興建設公司1,400 萬元,由此亦可證明該1,400 萬元確係宇○得知三興建設公司仍急需金錢,乃轉向丁○○商借後再以卯○○名義撥款予三興建設公司無訛。是被告宇○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⒉又查,被告宇○確係本案1,400 萬元之貸與人,並主謀計畫

挾持a○○及代書己○○一節,分別據上開被告丑○○、子○○、卯○○、丁○○及證人D○○、E○○、a○○等人證述綦詳。又a○○遭挾持之日究係何日,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內湖分局函調a○○於90年8 月間之報案紀錄,然因90年9 月間遭逢納莉颱風致內湖地區發生重大淹水,相關之文書簿冊均遭滅失而無存檔,有相關回函及內湖分局交水辦單在卷可憑(見D-17卷287 頁以下),然參諸證人a○○於90年10月18日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其被挾持簽發本票及取走權狀之日期為90年8 月8 日,而a○○於該次製作警詢筆錄距其遭挾持僅相隔約2 個多月,對此突來之不愉快遭遇,理應記憶猶新,應無誤述之可能;且證人D○○、E○○歷次之證述,亦均明確陳述挾持a○○簽本票當日係90年8 月8 日,甚而證人E○○於原審審理中經宇○選任之辯護人詰問以:你先前陳稱在亞陸公司開會討論挾持a○○及騙出a○○之日期係自己所陳述還是有人提示你?E○○亦明確證稱:「都是我講的,沒有人提示我」等語(見D-15卷第321 頁),足見a○○被挾持當日應係90年8 月

8 日一節,並非無據。再者,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原本係要叫a○○簽發面額3,443 萬元本票,嗣其降為3,04

3 萬元,當時只在意本票之金額及a○○有無簽名,並未命a○○填載發票日為何日,亦無就此部分特別注意等語;再參酌a○○亦證稱:其並未特別注意所填之發票日是否究是案發之日期,依當時其被限制自由之處境,只要卯○○他們要他如何簽其就簽,日期是卯○○他們要其怎麼寫就怎麼寫,但記得是其向新華雄公司董事長甲H○所借貸之5,000 萬元台支於90年8 月1 日兌現後幾天才被挾持等語(見D-15卷第294-295 頁),而由a○○證述其係於90年8 月1 日支票兌現後隔幾天才被挾持等情綜合判斷,益證a○○、D○○及E○○證述當日為90年8 月8 日一節為可採,自難以該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90年8 月1 日,即遽以認定a○○被挾持之日期即為該日。而被告宇○仍執前詞抗辯,無非係其於90年8 月1 日出國至同月6 日才返國,此段期間有不在國內之出人境證明(見D-17卷第442 頁之宇○出入境查詢資料表),而a○○被挾持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洽巧填載為90年8 月

1 日,以此時間點之矛盾,而欲解免其重利及妨害自由罪責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宇○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㈩、雖被告丁○○辯稱:其並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重利犯行等語。惟查,丁○○在宇○貸與三興建設公司款項時,已與宇○相識多年,亦知悉宇○有在從事金錢借貸業務,此業經丁○○所自認,丁○○在此之前,於89年間亦曾配合宇○向台鳳公司I○○催討債務,權充債權受讓人,並與宇○及香港討債公司人員M○○等人,於90年2 月底至西華飯店與I○○等人洽商償還債務相關事宜,而當晚上發生震驚全國之「I○○遭蛇事件」,而此事又與宇○之高利借貸息息相關,丁○○豈會不知(就恐嚇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其事前與宇○等人有犯意聯絡),然其竟不知與宇○畫清界線,反而與宇○保持密切之資金往來,於90年3 月5 日向被告宇○借貸1 筆1,300 萬元,宇○亦未向其收取利息,此為宇○及丁○○所坦認,而宇○從事金錢借貸業務,平時靠放貸收息為業,圖謀高額借貸利息報酬乃其目的所在,丁○○身兼崇暄科技公司負責人,在商場打滾多年,就此淺而易懂之事應知悉甚詳,然其借貸1,300 萬元竟不必支付任何利息,足見其與宇○交情匪淺,且就宇○所營借貸業務內容,亦予以實質協助及參與,非僅係單純充當人頭簽訂一些契約文件,否則豈能享有此免付息之優惠?此由宇○與景海開發公司總經理U○○本係熟識好友(此為雙方所不否認),惟U○○於89年間因個人急需資金週轉向宇○借貸2,000 萬元,宇○於考量雙方係友好關係後,並未免除倛借貸利息,而是以降低利息(月息約6.67分)方式收取重利,甚至於U○○無法繼續償還本息時,仍不顧雙方之友誼,仍寄發存證信函向U○○催討債務,最後由U○○之兄W○○出面代償2,000 萬元本金才得以了結,即可明瞭。況且,丁○○於90年5 月3 日提供1,40

0 萬元資金予宇○充當出借三興建設公司之款項前,亦配合宇○虛偽簽訂一些形式上之契約文件,以利宇○順利取回上述第1 階段5,000 萬元借貸本金及利息,於兌領票款後,更積極配合宇○之指示,將該兌領之票款輾轉匯入宇○之人頭帳戶,以避免被查覺,而宇○就此等重要事項,應會尋找其可信賴者一起參與,以確保中途不會發生差錯,故丁○○對於宇○與三興建設公司a○○間之債務關係,應早有所悉,故其於90年5 月3 日同意宇○之商借,而撥款1,400 萬元予三興建設公司時,應已知悉該筆金錢係充當宇○貸放之資金,故其辯稱均不知情,核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丁○○撥借1,400 萬元時,既已知悉宇○將此金錢作為高利放貸之用,竟仍予出借,足見其與宇○等人就此1,400 萬元借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被告子○○抗辯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稱:其純粹至三興建設公司任職,並非宇○指派其臥底打探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其亦未通報三興建設公司代書吳雅玲90年8 月8 日之行程予宇○。惟查,⒈ 被告宇○自89年12月28日(即前述第1 期借貸部分)即與三

興建設公司、a○○有數千萬元之借貸,且迄至90年3 、4月間尚有本金5,000 萬元未返還,而宇○為了掌握三興建設公司及a○○之財務狀況,才安排子○○至三興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a○○之特助,名義上是協助公司財務,實際上是掌控該公司的財務狀況,故宇○才於90年5 月初調度資金給卯○○,由卯○○充當金主,再透過子○○引介a○○向卯○○調度資金1,400 萬元之事實,業據丑○○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及92年3 月14日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被告子○○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已證稱:90年4 月中宇○見其沒有工作,乃介紹到三興建設公司擔任a○○特助,『掌控該公司財務狀況』,90年4 月底三興建設公司財務危機表示有票款二、三千萬元無法支付,我就轉告宇○,宇○表示他已經有投資在三興建設公司不想再與該公司有直接往來,他有位友人『小陳』(卯○○)有資金可以借貸,就指示卯○○於5 月初到三興建設公司來找我,我介紹卯○○給a○○後,雙方洽商借貸金額為1,400 萬元,借期8 天,利息以每1 萬元每日150 元計算,折合月息45分等語。另證人a○○95年10月25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400 萬元是子○○跟對方連繫,因那時子○○已經是我助理,子○○不是真正來幫我的人,後來我才知道子○○和對方是同夥的等語綦詳。而被告卯○○更於92年3 月7 日偵查時更明確證稱:「90年8 月7 日傍晚,宇○、丑○○、D○○及我、E○○5人開會要如何在第2 天去討債,子○○有到宇○辦公室,是通報三興建設代書的行程。‧‧子○○是宇○派去三興建設公司做臥底監視三興建設的財務狀況,所以每次我去收利息,都是子○○準備好拿給我的。」等語綦詳(以上均見前引筆錄)。綜據上開被告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丑○○、卯○○及證人a○○之證述,可知子○○於90年

3 、4 月至三興建設公司擔任a○○之特助,乃銜宇○之命前往臥底,掌控三興建設公司與a○○之財務狀況,並於90年8 月7 日通報代書己○○之行蹤,以便宇○等人能確實掌握代書行程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甚明。

⒉雖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如上。然查,被告子○

○係宇○派至三興建設公司臥底一事業已說明如前,再參諸子○○於案發後,在92年4 月1 日於調查局證稱:因宇○經營之亞陸機構於90年3 月間遭台北市調查處搜索,宇○懷疑係其去揭發,於91年2 月間宇○透過h○○約我前往中泰賓館,並命z○○假藉他事對其毆打,其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雖已事隔多時,但迄今其對宇○仍心生畏懼等語(見F-2 卷第189 頁以下),可知子○○迄今對宇○仍心存畏懼,應無疑義,故在宇○同庭在場之壓力下,衡情應不敢供述不利於宇○之證詞,此由審理過程中其歷次之供述均配合宇○之辯詞亦可明瞭。況且,子○○於92年4 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宇○於90年3 月間曾指示其主動到台北市調處,關於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及太宇公司等三家貸款案,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不實之證述),藉以掩飾宇○之重利等不法犯行(見F-2 卷第216 頁以下),以此事實,亦可知悉宇○確曾教唆子○○向檢調單位作偽證,故其於原審審理中基於同樣事由再次為不實供述,並非不可能。參以,子○○果真係至三興建設公司任職,依其當時無他職情況下,工作謀取報酬乃理所當然之事,然其至三興建設公司擔任a○○之特助達數月之久,並負責三興建設公司及a○○向外籌借資金之角色,任務繁重,竟未領取任何薪資(此部分業據被告子○○供述明確),又未曾向a○○反應或主動表示辭職?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證子○○並非單純至三興建設公司任職,而是宇○為了掌控三興建設公司及a○○之財務狀況,才受指派前往臥底無訛。被告子○○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辯及證述內容,顯然蓄意配合宇○之說詞,為宇○脫罪之意圖,至為灼然,不足採信。

、至於此筆1,400 萬元借款之借貸利率為何一事,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宇○係叫其按月息24分計算本息等語;被告子○○則明確證稱:月息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卯○○則證稱:以7 日為1 期,利息為168 萬元等語;證人a○○則證稱:利息為月息45分等語。本院審酌:丑○○就此部分之供述,係其於90年6 月間離職後宇○又叫其回來計算本利為何,故就此部分借貸利率為何,所述較不周全。另被告卯○○並非實際資金提供者,且於原審審理時詢其此1,400 萬元之約定利息為何?亦明確證稱其只是單純聽命收取定額款項,至於借貸所約定之利息為何,其並不清楚,足見卯○○係受託收息者,故亦難以其所述利率為憑。而被告子○○係被告宇○派往掌握三興建設公司及a○○財務狀況之人,對於a○○向宇○借款利息為何,自為其所關心,另證人a○○嗣因此筆借貸而遭挾並強迫簽發本票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故此筆借貸之詳細內容,印象自較為清晰,是其兩人所述「月息為45分」等語,自屬可採,亦核與借貸1,400萬元、以8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168 萬元計算所得之利率即日息1.

5 分相符。

、另證人a○○就此1,400 萬元借貸部分,共計支付多少利息?a○○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印象以於調查局詢問時統計為1,600 萬元左右,至於該1,600 萬元係僅清償利息或包含本金,其已記不清楚了。被告卯○○於警詢則證稱約1,176萬元(收取7 期,每期168 萬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共收取9 次,每次收取168 萬元至180 萬元不等。被告子○○則於調查局供稱:a○○至90年6 月底已還不出利息等語。本院審酌此1,400 萬元係以8 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168 萬元,已如前述,而丁○○係依宇○之指示,於90年5 月3 日撥款1,400 萬元、由宇○以卯○○佯充金主借予三興建設公司,再參酌子○○供稱三興建設公司及a○○至90年6 月底已付不利息等情以觀,足見三興建設公司、a○○借貸付息期間未逾2 個月即未達8 期,以1,400 萬元每8 日為1 期利息168 萬元計算(日息1.5 分),三興建設公司所支付之利息應只有7 期,合計1,176 萬元,核與卯○○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相符,足認三與建設公司此筆1,400 萬元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1,176萬元。

、另依證人a○○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可知三興建設公司自89年12月間起公司財務已逞拮据,資金調度困難,以當時公司之狀況,各往來銀行均不願再提供資金融資,至同年月28日又有數張支票到期,如無法籌湊資金,將造成跳票,於求助無門之急迫情狀下,該公司負責人a○○被迫向宇○借貸上開第 1階段之資金週轉,已如前述。而三興建設公司於第1 階段借貸期間,已需另提擔保品而尋求宇○同意展期,足見其財務狀況未有好轉,且於90年4 、5 月間又遭逢國內景氣低迷之際,各建設公司如要依規定向銀行借貸十分困難,公司營運週轉資金仍然吃緊,囿於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給宇○,而且所有權狀也遭到質押,故a○○在借貸無門迫於無奈下,再以比第1 階段更高之利率,向宇○介紹之人頭金主即卯○○借貸1,4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a○○於警詢證述綦詳,顯見三興建設公司向宇○(卯○○)借貸1,400 萬元時,確有其「急迫性」無訛。而此部分借貸之利率又按月息45分計付,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利息明顯高出甚多,故被告因此放貸所取得之利息確屬「顯不相當」無訛。

、綜上,被告宇○於第2 階段,即自90年5 月3 日匯款時起至同年6 月間停止付息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176萬元;另於三興建設公司a○○停止付息後,再於90年8 月

8 日脅迫a○○簽發面額3,043 萬元本票,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819萬元(即該紙本票面額3,043萬元扣除本金1,400 萬元後所餘利息部分),被告宇○、子○○、丑○○、丁○○、卯○○上開共同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宇○、卯○○、D○○、E○○(上開兩人已撤回起訴)前揭妨害自由犯行,均可認定。〔總計:被告宇○就三興建設公司部分,於第1 、2 階段所取得利息合計為89,146,771元。計算方式:60,956,771元+2,819萬元=89,146,771元〕。

五、依上所述,被告宇○、丑○○、丁○○、黃○○及宙○○(已撤回起訴)等人就上開第1 階段常業重利犯行;被告宇○、子○○、丑○○、丁○○、卯○○等人就第2 階段之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宇○、卯○○、D○○、E○○等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可認定。

拾、揭諦事務所甲○○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此部分係伊個人認識不清,投資不慎,遭甲○○詐騙之結果,當初甲○○係以其所經營之揭諦事務所將來法令通過後,得經營不動產資產證券化業務前景十分看好,致伊與其簽訂合夥契約書,並匯款4500萬元,後來未見合夥業務有何進展,亦未依約返還合夥投資款,並自91年10月間起開始躲避,而伊於91年12月9 日並未脅迫甲○○南下高雄,甲○○在乙○○家中伊亦無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卯○○則辯稱:甲○○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h○○辯稱:本案被訴之被告才是真正受害者,且甲○○亦到庭證稱是伊1 個人至他事務所邀請他南下高雄,過程平和,並無脅迫之事,而在乙○○家只是單純與甲○○協商的問題,亦無所謂暴力發生;至於卯○○於91年12月9 日南下高雄一事,並非宇○指示伊叫卯○○南下高雄,而是當日卯○○南下高雄後主動與伊聯繫,另伊當日交付卯○○10萬元現金,係因卯○○與其友人當晚保護伊南下,因此耽誤卯○○等人行程而感到不好意思才支付,該10萬元純係伊個人之金錢,並非宇○指示交付,宇○嗣後亦未墊還伊10萬元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只是跟卯○○、寅○○相約去墾丁玩,不知道為何發生此事,伊在乙○○家並未毆打甲○○及申○○,亦無妨害渠兩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寅○○則以:卯○○是辛○○介紹伊認識,伊只是應辛○○之邀,在案發前2 週與辛○○講好要南下墾丁來玩,在乙○○家發生的事跟伊無涉,因當時伊在睡覺,並未參與毆打甲○○及申○○,亦無妨害渠兩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就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甲○○部分,起訴之被告為宇○、卯○○、h○○、寅○○、辛○○(參見起訴書及D-16卷第209 頁)。經查:被告宇○等人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申○○及被告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說明列引如下:

㈠、證人甲○○部分:⒈甲○○於被害當日脫困後於91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於

本(91)年12月9 日21時30分許,宇○的手下h○○,率十餘名不良份子,在我律師事務所下要求我一同至高雄市會見宇○,當時我很害怕,迫於無奈才由我的特別助理申○○與我下樓後,分乘2 部車南下高雄,申○○、本人及h○○乘坐我的00-0000 黑色自小客車,另一部車係我的友人甲I○及渠友人共4 人乘坐1 部,除此2 部車外,另有1 部車號不詳黑色BMW 乘坐有竹聯幫孝堂份子綽號「麥可」及3 名不良份子尾隨我們的車輛後方。由12月10日1 時許從台北出發,於5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5F乙○○住處,到上址樓下後,由h○○率其同夥及我和助理申○○共約7 、8 人一起搭電梯進入乙○○5 樓住處(7 樓之誤),進入該處所後與乙○○談論有關渠經營之尖美建設等投資信託情事,約莫談了30分鐘後,宇○轉接著說我們的帳該算一算,並質問這段時間為何不理他,不尊(重)他,宇○拿起桌上水杯砸向我的頭部,但適時的被我的特助申○○攔下,竹聯幫麥可等5 人見我助理幫我攔下,就一哄而上毆打申○○,我見狀上前規勸,宇○等人卻轉而毆打我,之後即陸陸續續的遭渠等毆打我,並由宇○出言恐嚇我說:『今天一定不讓你走,一定要你2,000 萬元,你的身價有2 億元沒問題』,同時該竹聯幫不良份子一直出言恐嚇,我記得較清楚的一段話是其中1 名年約47、48歲之男子,戴眼鏡、中等身材、操外省口音,向我恐嚇說:『把你殺掉、剁一剁、埋掉』接著宇○下令要渠等把我關起來,然後拉我外出時,宇○的太太B○○即時阻止,渠等毆打、恐嚇的事情一直重複,最後宇○威脅我,如未能於2 個星期內交付5,000 萬元及揭諦律師事務所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就把我殺掉,我迫於無奈,經過2 次的修改,和解契約書內容,由我與宇○的太太B○○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意宇○要求前述之條件,並由乙○○為見證人簽署。簽完本契約後,再度恐嚇我,要我依約履行否則將會叫竹聯幫的兄弟把我殺掉(那時時間已接近中午約11時餘)等語後就叫我們離開。我和申○○馬上離開,申○○駕車北上,我至小港機場搭乘12時40分遠東航空班機直達台北,至台北後,就直赴馬偕醫院就診,後我因怕遭受渠等危害生命,所以在友人的協助下暫住力霸飯店,並於心情狀況較平穩後向警方報警。」「(你於前述遭毆打現何處有傷?)後腦勺、右臉遭踢傷及胸部、背部等多處瘀青。」「(現場動手打你者計有何人?)宇○及綽號麥可及不詳姓名麥可之同夥

4 人共計有6 人。」「(你當時行動有無遭控制?如何控制?)我有遭宇○渠等控制行動自由,當我們到達時被宇○第

1 次毆打後,就遭強取我及申○○隨身之行動電話,我和申○○的行動完全被控制住,動彈不得,無法與外界連繫及求救。」「(行動自由遭控制後,與B○○所簽立之和解書,是否係出於自由意願下所簽立?)本契約書是於暴力脅迫下所不得已之行為。」等語(見E 卷第15頁以下)。

⒉嗣於91年12月2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在91年1 月7 日簽1

份合夥約定書,內容是宇○和甲J○共同出資1 億元買事務所業務經營權的百分之五十,當時宇○就由B○○的帳戶匯了4,000 萬元到我太太g○○的帳戶,是台北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另6,000 萬元是開支票,開宇○的父親宙○○的支票,過了幾天後,宇○對我說:他要借1,000 萬元給甲K○,叫我匯1,000 萬的現金給甲K○,他是用甲J○的名義借給甲K○,另外要求我提出現金500 萬元做為事務所的創辦基金,他也提出500 萬元來做創業基金,我的500 萬元匯給甲L,他也交500 萬元給甲L,錢由甲L保管,結果1 個月內就把1,000 萬元花光了,尚不足1,215,193 元,不足的錢由我和甲J○墊出來,所有的錢都是由甲L和甲M○兩人支出,他們兩人是奉宇○指示支出,剩下2,500 萬元,他又陸續向我拿370 萬元,他開了6,000 萬的支票全部退票。」「(現金4,000 萬元及支票6,000 萬元是投資款還是向你買股權?)是買經營權百分之五十。」「(業務經營權是何意?)經營還是由我經營,但他可以分配百分之五十的收益,如何經營另外有協議。」「(後來合夥有無執行?)揭諦事務所本來就存在的,在91年2 月份他的支票退票後,就一直和我翻臉,要求我還他1 億元,他說他投資1 億,但退票是他的父親的支票退票的,到了91年4 月12日雙方簽1 張退夥約定書要求還他1 億元,因為我做不到,所以到了91年7 月2 日又簽1 張退夥合約書,要5,000 萬元給他太太B○○,另給他本人7,000 萬元,還要每個月給他100 萬元,到了91年10月12日他要求又簽1 張合夥書說要恢復合夥,以前簽的契約書都無效,他要拿事務所股權的百分之二十五,另外要給我2,000 萬元,結果沒有履行。」「到了91年12月9 日晚上8點左右,他派h○○到事務所找我,希望我能來高雄開會,因我正好有事要出去外面開會,我說開完會我會和他連絡,後來到了9 點半,我打電話給h○○叫他來我辦公室,約9點50分左右,h○○1 個人來我事務所,但我辦公室同仁說有十幾個不良份子在樓梯間,我怕出事,我也叫我朋友5 個人來辦公室,我怕生事端,我就同意一起來高雄開會,我和申○○及一個劉姓友人及h○○4 人同一部車,我的朋友3個人開1 部車,h○○找的人也另開1 部車,有4 個人,一同南下高雄。約91年12月10日凌晨5 點左右到高雄,到高雄時「麥克」(卯○○)就在乙○○住處樓下,等我和申○○上去乙○○住處,對方有宇○、B○○、乙○○、麥可、h○○及另外3 個不良份子,共8 個人,連我們兩人共10個人。」「(從台北到高雄是否你自願來的?)是的。我是怕出事才答應他們下來,對方沒有用暴力或威脅。」「(在乙○○住處發生何事?)開始是乙○○和我談尖美建設的信託業務,宇○要求我把它證券化後賣給乙○○,我認為不可行,談到上午7 點半左右,我因台中有事想先離開,宇○一聽就用原子筆丟我的臉部並衝過來拿煙灰缸砸我的後腦杓,申○○就過來拉住宇○,麥可及3 個不良份子就過來圍毆申○○,宇○繼續用腳踢我、用手打我,接著就不停的打我、凌辱我,叫我坐在沙發上,我說一句話他不中聽就過來打我幾拳,期間宇○一直叫那些不良份子把我架走,是B○○勸止宇○,又說要把我女兒及太太綁起來,然後叫我岳父去贖,要把我軟禁起來,說我有2 億元的身價,要我每天叫朋友拿1,000 萬元來贖,不斷的用暴力及言語威脅凌辱,後來宇○就叫我拿現金5,000 萬元及股權百分之二十五出來,叫我2星期內要拿出來,並叫我寫和解書,寫好後叫我回去籌錢,宇○又說如果我沒有履行,就叫那些不良份子把我殺了,然後他們要到北京享福。」「(當時宇○有無限制你的行動?)有的,當時宇○及「麥可」等不良份子叫我下跪,拿著我的手機不准我打電話,不准我離開,命令我做一些他命令我要的事,有時叫我下跪、有時叫我坐沙發、有時過來打我、有時用言語威脅,不斷的凌虐,有時B○○看不過去,勸止他,也被宇○打,直到宇○想出和解的方法,才讓我離開,當時約是早上11點40分左右。」(見E 卷第136頁以下)。

⒊復於92年1 月9 日警詢時又證稱:「(你於91年12月10日在

高雄市○○區○○街○○號7 樓,遭宇○及綽號麥可等人妨害自由、傷害,其中麥可及其同夥3 人是否為警現提示,卯○○、辛○○、寅○○刑事檔案相片中之人?)確實無誤。」「(卯○○、辛○○、寅○○對你之不法侵害情節為何?)卯○○是受宇○的指揮及酬庸對我實施不法侵害,當天宇○先打我後,他接著也幾次徒手毆打我頭部、胸部等處,並在現場監控我的行動及指揮渠手下辛○○、寅○○在我及申○○旁邊控制我們,不讓我們隨本意活動,如我們稍有動作不合他意就遭其手下毆打。辛○○部分他是卯○○之手下,聽命於卯○○,當天從台北開車至高雄案發現場後就一直在我旁邊控制我的行動自由不讓我有任何活動自由,歷時6 小時多,另當天他是強行取走我及申○○行動電話之人,其控制期間當我與宇○對話如他聽不順耳就出手毆打我頭部或胸部,且不時對我目露兇光或大聲斥喝使我感到非常害怕,一直受迫於這樣的恐懼之下。寅○○的部分,他亦是聽命於卯○○,當天他有出手毆打我頭、胸部等處,並拿剪刀要剪我手指頭,說1 天要我給1,000 萬,不然1 天剪我1 根指頭,但宇○的前妻B○○接下始未被他剪指頭,除前述侵害外另恐嚇我說:『把我帶出去殺了剁一剁埋掉』,並於控制我期間把玩1 把手槍,此舉讓我非常恐懼,現場寅○○是最為兇狠的1 位。」「(另據警調閱當天錄影帶發現另有1 名較為年輕之男子,其姓名為何?對你有何不法侵害?)姓名目前我還不知道,當天宇○問卯○○說:誰是你們裡面最兇的,該男子就說是我,接著他就喝令叫我當眾多次跪下,並以腳踢我背、臀部,使我又羞又懼真的非常惡劣。」(見A 卷第14

4 頁以下)。⒋另於原審95年11月2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我有處理一

些資產證券化的業務和一些不良資產,宇○從報紙得知此一消息,宇○經由乙○○介紹認識就來投資一些個案,後來宇○想要退夥,但是還沒有完成退夥的手續,當時不止簽一次,二、三天就會有文件過來,我一直希望能趕快處理,宇○當初實際上沒有出1 億元,但宇○想要我退他1 億元,後來付不出來,協商金額為七、八千萬元,實際金額時間太久了記不得,當初實際到位資金只有二千多萬元,為何退夥時願意給他七、八千萬元,係因當時我手上受託的案非常多,很擔心這個案子出問題,大部分都是和銀行外資交易,如果一出問題個人信用、社會風評會有很大的影響,後來我沒有交付七、八千萬元,因手上沒有這麼多的錢,後來二、三天就有和宇○討論這事情。至於本件出事是那天乙○○約我去他家,就是如報紙上所報導的事情,宇○助理h○○找了好幾個人到我事務所,叫我到高雄和宇○見面,因為我當天很忙,一直考慮是否要隔天才下去,這時候h○○就一直在打電話,我猜應該是打給宇○,一直溝通,我的兩位友人(亦是宇○的朋友)一直叫我不要下去,所以這之前一直在溝通,後來是乙○○打電話給我,是h○○將電話拿給我聽的,乙○○說溝通的地點在他家,叫我不用擔心,叫我一定要下去,否則會很嚴重,至於何謂很嚴重,我不方便講的很清楚,但是根據乙○○的意思據他所知,他會認為如不好好處理,會有很嚴重的結果,他儘量告訴我一些事情,叫我要好好和宇○談,否則會如何,我個人覺得這些問題不是不能溝通的事情,用不著逃避,所以我就自願和他們下去高雄,當日晚上9 、10點多以後才出發,到高雄時候已經是隔天了,宇○朋友開一輛車在我們後面,去高雄是我的司機申○○開車,h○○也坐我的車子,還有1 台宇○朋友的車,那1 部車就是當天在乙○○家現場的人,我到了之後才知道他們是什麼人,宇○朋友的車坐了四、五個人,就是當天在乙○○家的人,當天約凌晨2 、3 點左右抵達乙○○家,到乙○○家有乙○○、宇○及當時隨車跟在我們後面的人與另外1 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B○○是後來我到之後才到的。到乙○○家之後完全沒有辦法處理事情,因宇○情緒上很不對勁,那天完全不是用討論的,在王世家這期間,宇○或他的朋友有言詞上的恫嚇,宇○及他其他朋友是有毆打我及申○○,當天在乙○○家裡有達成和解,我根據宇○的指示,他要求我寫什麼、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當天根本無法和解,記得和解約定書內容是宇○要我給他事務所一定比例的股份及特定金錢,大概幾千萬元,和解約定書裡面提到我要給宇○5,000 萬元還有債權受益憑證百分之二十五,當天並不是我自由意志下的和解,當天的內容完全是行無義務之事,我當時被打到眼鏡掉到地上,我可以肯定是跟在我們車子後面的人有打我們,我只在客廳或上廁所,其他地方去不了,他們會走來走去。簽和解書的時候,我剛才說在現場的那些人都在,我簽完和解書後宇○同意我離開,後來宇○有找h○○到事務所來找我,是在事情發生後第2 天到事務所來找我,當時我不在事務所,我的事務所的小姐說h○○要求要我在3 天內把錢交出來,h○○說如果不交的話後果會很嚴重,因契約書不是依我的意思簽的,我是擔心要負擔契約的內容義務,所以我去松山分局報案。

㈡、證人申○○部分:證人申○○於91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甲○○於警訊時我是全程在場,甲○○向警陳述被害經過,所述之情節我是於偵訊現場聽見,其所述之情節與我於現場目擊及遭不法侵害經過是相符的,當日我是遭「麥可」及其同夥毆打,遭宇○及「麥可」與其同夥限制行動自由(見E卷第20頁以下);並於9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警察調閱提供我指認當天在場毆打我之綽號「麥克」男子是卯○○本人,就是他與宇○等人一起毆打我及我的老闆甲○○,案發當日卯○○受宇○指揮後發號命令同其他人打我(見E 卷第

250 頁以下)。於本院97年11月20日審理時亦作相同之證述。

㈢、證人乙○○部分:⒈乙○○於91年12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於91年12月9 日下

午16時許在本市漢來飯店喝咖啡,除我以外還有宇○、h○○及1 位我友人聯合報記者甲N○,後來宇○前妻B○○也來參與討論有關尖美建設與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來有一位h○○朋友綽號「麥克」來找h○○,h○○與「麥克」就到另一桌聊天。「甲○○原先電話中透過我,向宇○要求改第2 天下午5 時在台北開會,遭宇○所拒,宇○堅持甲○○當晚南下高雄,甲○○要求直接與宇○通電話,宇○不肯接,甲○○無奈所以南下高雄。」「本來甲○○與宇○及我要開會,就不動產信託部分協商,事先並不知宇○會與甲○○談及2 人間5,000 萬元債務問題,我洗澡出來甲○○與數名不法份子已在客廳沙發上坐,我原以為只有甲○○、宇○及我開會,卻多出一些不明人士在場。」「(宇○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而簽立和解契約書,何故你於該和解契約書見證人欄處簽署?)因雙方簽署和解契約書當時,我是第三者所以雙方邀請我擔任見證人。」「(為何你知道該和解契約不是在甲○○自由意志下所簽立,為何你當時要在見證人欄處簽署?)是甲○○及宇○要求我簽署,我才簽名。」「(經查91年10月9 日、10日你與h○○互有通話所談何事,通話時間如下:9 日19時51分16秒,你撥打予h○○,20時13分55秒h○○撥打予你,23時48分45秒你撥打予h○○,10日17時38分31秒你撥打予h○○,23時零分17秒h○○手機撥打至你高雄住所市區電話?)當日宇○因沒有攜帶行動電話,所以暫借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跟接收。所談內容為何我不知道。」(見E 卷第146 頁以下)。

⒉嗣乙○○於91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91年12月9 日下午4

點,在漢來飯店喝咖啡,我和宇○、h○○、甲N○討論尖美建設與宇○債權債務的解決方式,討論到要請凃律師來就不動產證券化作業因為他是專家,所以要請他來,後來B○○及麥可分別來現場,麥可和h○○到別桌聊天,後來宇○叫h○○到台北請甲○○來高雄開會,甲○○於91年12月10日上午5 點左右到我錦田路20號7 樓的住處,甲○○和他的司機兩人進入我家,而原來在我家的人有麥可、宇○及我,而h○○是帶3 個陌生人和甲○○及司機一起到我家,B○○是在91年12月10日上午6 點左右到我家。我事先不知道宇○他們要打甲○○,原先只是要談尖美建設公司不動產證券化的事,不知道宇○會和甲○○談5,000 萬的事,當場宇○有拿筆記本丟甲○○及打他巴掌,麥可及3 名份子有出手打甲○○,起先是衝突打起來,後來麥可及不良份子如果講話聽不進去,就過去打甲○○,至於當時有幾個人打司機申○○,我有看見麥可打申○○,當時很亂我不記得了。當時甲○○向B○○求情時有下跪,我和甲○○談完有關尖美建設公司的事,宇○要和凃律師談他們之間5,000 萬元債務的事,凃律師說他台中還有事,要離開改天再談,宇○一聽就生氣把手中的記事本就丟凃律師,就不讓凃律師離開,要他把事情談妥才可以離開,至於宇○有無用言語威脅叫凃律師簽和解書,當時很累我睡著了,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到了要簽和解書時才叫我,我記得好像有說要限制他的行動,再叫他太太拿錢來還,嗣凃律師當天將近中午12點離開。(見E 卷第14 9頁以下)。於本院97年9 月11日審理時亦作相同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卯○○證稱:⒈卯○○於92年02月22日警詢中供稱:「(你有無於91年12月

10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 樓,控制被害人甲○○及其司機申○○並毆打兩人成傷?)當時經過情形是9 日下午15時多,h○○電話聯絡我要我至高雄市漢來飯店咖啡廳,當時在場有宇○、h○○、乙○○、B○○,我到達後就和h○○座隔壁桌,當時宇○和乙○○商討渠等債務問題,直至近19時許要離開該咖啡廳時,宇○叫h○○先上台北帶甲○○南下高雄,要我到乙○○家等待。至h○○到台北揭諦律師事務所要請甲○○南下高雄,但被甲○○所拒,又現場有多名甲○○友人在場至要帶甲○○南下產生困難,h○○告知我此情,我即聯絡竹聯幫成員寅○○、辛○○及綽號小順之男子到場助長氣勢,使甲○○畏懼後,才能順利帶甲○○南下,當甲○○被帶至乙○○住處後,宇○就脾氣大暴而對甲○○丟煙蒂及檳榔渣並多次出手毆打他,當宇○毆打他時我也趨前毆打甲○○助勢,使甲○○更加害怕,當宇○毆打甲○○時,渠司機申○○趨前要攔下,但被寅○○、辛○○及小順毆打,現場除毆打他外,宇○、我、寅○○、辛○○、小順一同控制甲○○行動自由,脅迫渠與B○○簽下和解契約書後始放他離去。」「(宇○有無酬庸你詳細情形請述之?)以前我替宇○處理債務每次均會給我相當的利潤,因此這次他先前雖沒說多少價錢,但於當天現場處理完甲○○的事後,宇○叫h○○給我10萬元千元現鈔,宇○復於開記者會前一天91年12月19日晚上24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西華飯店2006號房(現場有宇○、h○○及我)告訴我說,我幫他做這個案子錢有收回來的話,他會於當(12)月底,給我100 萬元之酬庸,故現場宇○親自再拿10萬元給我後,並交代我再去打斷甲○○的腿,且恐嚇甲○○不得報警,另於現場商談時宇○交代我及h○○說:有關他教唆我對甲○○犯下這個案子,教唆的部分由h○○一肩扛下,h○○也當場答應,並要我如被警查獲時要做假供,說我與他完全不認識,會犯下本案均是h○○教唆我的此等串供情形,h○○也同意如此串供。」(見G 卷第58頁以下)。

⒉嗣於92年02月26日警詢中亦供稱:「(請詳細說明有關甲○

○、申○○遭控制行動自由、毆打之事前預備及現場經過情形,以及事後有關本案串供之完全經過?)我是於91年12月

8 日接獲h○○以行動電話通知我,要我南下高雄幫宇○處理債務事情,我於隔(9) 日凌晨5 、6 時許,搭乘阿羅哈客運車南下高雄,抵達高雄時約近中午12時許,到達後我先電話告知h○○我已經到達高雄,於車站附近我就先找一間飯店略做休息等候h○○之通知,下午15時許,h○○通知我至漢來飯店1 樓咖啡廳與宇○及h○○碰面,期間h○○與我做另一桌,宇○、B○○、乙○○及乙○○1 名男性友人同做一桌,席間宇○曾至我這桌,告訴我說:他在大陸期間有人向他老婆B○○借錢,但是一直要不回來,無論如何要我再幫他這次忙。直到當天17時許,宇○交代h○○搭機趕回台北,不管用什麼方法一定要把甲○○帶下來,我是在這時候第1 次聽到甲○○這個名字,此時乙○○的朋友亦離開咖啡廳,只剩下我、宇○、B○○及乙○○留在該咖啡廳,於用完餐後宇○要我隨同乙○○到渠處所略作休息,宇○及B○○即離去。直至晚間23時許,宇○氣急敗壞的到乙○○家對我說:甲○○竟然叫渠司機阻擋h○○使其不能帶下甲○○,並叫我無論如何用什麼辦法在天亮以前一定要把甲○○帶下來見他,我隨即聯絡四海幫的辛○○(綽號小五)、要其聯絡兄弟至甲○○律師事務所支援h○○,使甲○○心生畏懼以便順利帶下乙○○家。在辛○○等人帶甲○○南下高雄於等待期間,乙○○已知有黑道兄弟從台北帶甲○○要南下至他家,另我與宇○、乙○○於等待甲○○到達期間,宇○要我去買回2 瓶蔘茸酒,宇○與乙○○對飲,喝完該兩瓶酒後約近2 時許,因宇○大麻毒癮發作,而宇○有一日本籍綽號「小林」之友人在高雄市○○路上王朝酒店擔任幹部,他有大麻,隨即要我陪同他到該酒店消費並拿大麻,飲酒席間突有一名不知名的小姐進入包廂,交付1 小包大麻給宇○後就離開,宇○取得大麻後當場於酒店內吸用大麻,飲酒至3 時30分酒店打烊後,宇○帶1 名與渠舊識的酒店小姐出場,隨即帶往乙○○家中,進入乙○○家中後,乙○○已經在睡了,我在客廳另一處休息,宇○與該酒店小姐於客廳另一處摟摟抱抱,一直到甲○○、辛○○等一行到達後,該酒店小姐才離去。辛○○率同寅○○及綽號小順之男子,帶甲○○及其司機申○○上乙○○住所,宇○隨即聯繫渠前妻B○○趕抵現場,接著就發生毆打甲○○、申○○及控制渠等行動自由之情形(此部分我已於第1 次警訊筆錄中已陳明),當B○○與甲○○簽立和解契約書後,宇○教唆我將甲○○帶至渠位於墾丁海景飯店旁之別墅監禁,因我怕所犯之罪名過重,況且甲○○已簽立和解契約書了,所以被我所拒。當日事後宇○委託h○○交予我10元酬庸,所得款項於乙○○家地下停車場平分4 份,各得25,000元,我就和寅○○、小順搭乘辛○○所駕駛之黑色BMW 自小客車北上台北,到達台北後我們各自離開。直至宇○開記者招待會前1 天(19日)晚上24時,宇○請h○○與我取得聯繫後,要我獨自前往西華飯店2006號房與他碰面,在房間時宇○先行交予我10萬元並告訴我說甲○○已經報案,要我如果到案後將本案教唆部分全部推給h○○,當時h○○也在現場並答應要擔下教唆罪名替宇○頂罪,並承諾我於12月底給我100 萬元協助我於墾丁開設PUB 店,因此我就答應如被警查獲到案我會依他指示將罪嫌推給h○○,我們當時在飯店房間討論被抓後如何串供及頂替之情事時,我有1 名友人甲O○在場見聞此事。」「(辛○○、寅○○、小順是否受你指揮而南下高雄?)我僅指揮渠等到甲○○律師事務所幫h○○助勢,但從台北將甲○○帶至高雄是h○○指揮他們的,另到達乙○○家現場他們就受宇○指揮了。」(見G 卷第75頁以下)。

⒊嗣於92年3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h○○在91年12月

8 日打電話給我要我來高雄,說宇○有事需我幫忙,我就在91年12月9 日中午11點半左右到高雄,我找一家飯店休息等h○○的電話,h○○在當天下午3 點左右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漢來飯店咖啡聽見面我在近4 點時到達,在場有h○○、乙○○、宇○、及B○○及乙○○的一個朋友共坐一桌,h○○有向我說他們是在談債務的事,約(下午)5 點左右,宇○過來我們這一桌叫h○○先搭機回台北,把凃律師帶到高雄來,h○○馬上就離開了,到了7 點多吃完飯,宇○要我和乙○○回乙○○的家等他,宇○說他晚一點再來,宇○和B○○一起離開,在乙○○家等到晚上11點多,宇○很生氣的過來說,甲○○叫司機擋住h○○,甲○○自己離開,宇○叫我希望我幫忙能在天亮以前見到甲○○,我就打電話去台北給辛○○,請他和h○○聯絡幫忙把凃律師帶到高雄來。」「(宇○請你來高雄幫忙有何報酬?)事先沒有說,是在凃律師簽約後,宇○有拿10萬元給h○○轉交給我,後來在91年12月19日晚上11點多,宇○叫我到台北西華飯店2006號房又交10萬元給我,向我說甲○○已報案,叫我把事情都推給h○○,當時h○○有在場有同意,並說在91年12月底會給我100 萬元,但後來這100 萬元沒有給我。」「在乙○○家的10萬元,我分成4 份,每人25,000元,我、辛○○、寅○○及小順各分1 份,在西華飯店的10萬元,我拿了

4 萬元,其他6 萬元交給辛○○。」「(後來甲○○有無被帶到高雄?)有的。在91年12月10日上午5 點左右被h○○、辛○○、寅○○及小順等4 人帶來高雄,甲○○由他的司機申○○陪同及他的朋友一起來高雄,但他的朋友沒有上樓到乙○○的家,上樓的有甲○○、申○○、h○○、辛○○、寅○○、小順等人。」「(在乙○○家時,甲○○和申○○有無被控制行動?)有的。宇○不准他們離開,另外有毆打甲○○及申○○。‧‧宇○先打甲○○,我也打他一巴掌,接著小順就對他拳打腳踢,宇○在旁邊說,打的好,他是壞人欠錢不還,在甲○○被打時,申○○有上前要阻擋,我有和申○○拉扯,小順和辛○○有打申○○。」「(甲○○為何會簽和解書?)他是被宇○逼的,因他被限制行動又被毆打,不敢不簽,宇○又恐嚇他說要叫我把他帶到墾丁關10天。」「(甲○○被毆打時,乙○○和B○○做何事?)乙○○和B○○坐在旁邊看,他們兩人有勸宇○不要打。」「小順我不認識,他是辛○○的朋友。」等語(見G 卷第128頁以下)。

三、茲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分析如下:

㈠、首先就被告宇○與證人甲○○間之關係為何,亦即本案發生之導火線為何說明如下:

⒈依證人甲○○所述,並參酌卷附被告宇○與甲○○於91年1

月7 日簽訂之「合夥約定書」、同年4 月12日簽訂「退夥協議書」、同年7 月2 日簽訂「投資退夥協議書」及「承諾書」及91年10月12日簽訂「合夥事業約定書」(見E 卷第254-266頁),可知宇○經由乙○○而得知甲○○所從事之不動產證券化業務前景看好,經宇○與甲○○討論後決定合夥從事該項業務,雖甲○○證稱雙方關係「合作」而非「法律上之合夥」,然不論係合作或合夥,均無礙雙方有合意共同從事該項業務之事實。又依91年1月7日合夥約定書,該契約之甲方係宇○、乙方係案外人甲J○、丙方係甲○○,且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共同出資1億元,價購丙方所主持揭諦事務所所營業務經營權百分之五十,茲因甲J○因他故未參與,故該合夥約定書僅由被告宇○與甲○○兩人簽訂,至於甲J○之25% 股權該由何人承受,依卷附之上開契約文件,並無法明確看出,雖宇○辯稱其合夥出資比例應扣除甲J○之百分之二十五後僅有百分之二十五,應負擔之出資額為5,000萬元,而非1 億元,然若宇○上開所述為真,何以其於簽約當日又交付以其父宙○○所簽發之10紙面額合計6,000 萬元之支票予甲○○?且嗣後要求解約並請求甲○○返還之退夥金又為何會逾5,000 萬元?雖宇○嗣後辯稱上開10紙支票係甲○○未經其同意擅自所簽發、偽造,然倘若如此,則該10紙支票早於91年4 月8 日提示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憑(見E 卷第255 頁以下),宇○理應知悉此情,以該6,000 萬元之額度已逾其所匯4,500 萬元甚多,並參酌其於上開紐新等諸多公司放貸案過程中,遇有法律或涉及其權益等相關問題,即會尋求其熟識或委任之專業律師商議等行為模式觀之,為何遲未對甲○○採取適當之法律行動,以保護自身或宙○○之權益,反而與91年4 月12日與甲○○簽訂退夥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1 條載明宇○投資(合夥)揭諦事務所之資金為1 億元?是甲○○於原審證稱:

當初宇○有找甲J○來參加這個投資方案,但不要直接與其簽約,而是要隱名合夥在宇○股權,宇○之股權應含甲J○百分之二十五,宇○應提出百分之五十之資金即1 億元等語,核與上述較為符合。雖甲○○於偵查階段曾述及宇○於簽訂合夥約定書後所匯金額約4,000 萬元等語,然此部分業經甲○○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應為4,500 萬元之誤(見D-16卷第

353 頁),且依卷附3 紙匯款單,其金額合計亦為4,500 萬元無訛(見E 卷第205 之1-207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再者,依宇○與甲○○於91年 4月12日所簽之「退夥協議書

」第1條,亦記載宇○(甲方)先前投資於甲○○之資金1億元,甲○○同意分別於91年5 月12日及27日前各給付宇○5,

000 萬元(合計1 億元),宇○則完全退出合夥等語。另雙方於91年7 月2 日簽訂「投資退夥協議書」,亦約定雙方解除先前之合夥約定,甲○○(乙方)並應於91年10月2 日前給付宇○5,000 萬元;而「承諾書」(甲○○未簽名)則記載甲○○願於執行業務期間每月給付100 萬元予宇○,並於崗山鋼鐵及秀岡發開2 件受託案件完成時無條件給付宇○7,000 萬元。嗣雙方於91年10月12日又簽訂1 份「合夥事業約定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上開簽訂之退夥協議書及承諾書,回復至解除前之狀態,宇○於恢復合夥人身分後,可取得事務所總合夥股權百分之二十五。由上簽定合夥協議書、退夥、後來又回復合夥投資關係等情觀之,足見甲○○於原審證稱:當初宇○因經由乙○○得知我從事不動資證券化和不良資產業務,認有利可圖,乃表示投資意願並簽約,後來宇○認為該業務成功機會不大即想要退夥,但還沒有完成退夥手續,宇○就一直希望能趕快處理,宇○當初實際上沒有出1 億元,但要我退他1 億元,後來我付不出來,協商金額為七、八千萬元(實際金額時間太久了記不得),後來在本案發生前,因宇○獲悉我與中華開發銀行合作發行台南東展家樂福收益基礎受益證券化的案件成功的消息登載在報紙,才又不想終止契約等語,並非憑空捏造,亦有其可信之處。至於甲○○嗣於原審證稱:當初宇○實際到位資金只有二千多萬元,為何退夥時願意給他七、八千萬元,係因其當時受託的案非常多,擔心案子出問題,大部分都是和銀行外資交易,如果一出問題個人信用、社會風評會有很大的影響等語,依其所述之意,本案發生前自91年4 月12日起迄同年10月12日止所簽之上開各項契約,似乎遭受某程度心理上之壓力,然承上所述,宇○於合夥之初即已匯款數千萬元予甲○○,雙方確實有合作之關係亦堪認定,而甲○○身為執業律師,深知自身之權益,且當時又係主打不動產證券化業務,於社會上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倘若如此,當可依循法律徒徑解決,又豈會歷經近8 月之久均未採取解約或報警等保護措施,此由本案發生後,甲○○為避免日後須履行其於遭脅迫下所簽「和解協議書」之契約義務,致自身權益受損,隨即於案發後報警處理等情亦可明瞭。至於甲○○與宇○於案發前所簽之各份契約文件,為何約定甲○○須返還或給付宇○之金額較當初宇○所匯人款項為高?此乃契約當事人雙方於參酌合夥期間合夥事業之利得等多項因素所簽訂,屬契約責任之範籌,不得單以契約之一方投入資金與嗣後要求返還之金額相差甚大,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況下,遽認宇○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進而推論其有恐嚇取財犯行,況且甲○○亦證稱其均未返還宇○任何款項;至於甲○○主張宇○實際到位之資金僅有二千多萬元,然此乃扣除後來宇○將其中1,000 萬元借給王璽文,並另要求甲○○提出現金500 萬元做為事務所的創辦基金,尚有不足部分由甲○○墊補及甲○○主張宇○另有向其借貸數百萬不等之款項綜合計算後所得之數據,惟此亦無礙雙方有合夥經營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不動產證券化業務之事實。

⒊綜合上⒈、⒉所述,足見宇○與甲○○間之合夥關係,於本

案發生時尚未決算完畢,且甲○○亦未返還宇○任何退夥金,雖甲○○於原審證稱:宇○未依約讓上開10紙合計6,000萬元之支票兌現,已違約,依法其可沒收該匯入之合夥款項,解約後亦無庸再返還宇○退夥金等語,然此為宇○所不認同,且依91年1 月7 日所簽定之合夥約定書亦無此項約定,甲○○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是被告宇○抗辯本案導因於債務糾紛一節,並非全無可採。再參酌本案甲○○遭脅迫所簽之和解書,其內容約略:①甲○○簽發面額5,000 萬元、發票日為91年12月31日之支票予B○○,作為B○○之投資款;②甲○○同意於揭諦法律事務所所發行之信託收益受益權憑證部分給予B○○百分之二十五憑證報酬,作為B○○投資報酬。其內容與上開宇○與甲○○所簽之合夥約定書及前述雙方於案發生歷次所簽之契約文件亦有關聯,故公訴意旨以宇○冀於甲○○經營不動產證券化等業務有利可圖,於91年1 月7 日佯稱願以1 億元購買揭諦事務所百分之五十股權,嗣後並籍故解約並要求甲○○給付一定金額,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等情,就現有證據而言,尚不足以佐證有此事實;惟宇○亦不得據此即主張其後續所採之暴力解決手段為正當(詳後述)。

㈡、關於91年12月10日發生本案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經過說明認定如下:

⒈被告宇○與甲○○確存有上開合夥投資糾紛之事實,業已認

定如前。又因宇○於91年12月間見雙方之合夥業務無明確進展,且未能獲得甲○○滿意回復,甲○○又遲未返還先前承諾給付之退夥金,引起宇○不滿,乃急於當面與甲○○談論此事,故指示h○○電知卯○○南下高雄協助處理,h○○亦遵照指示於91年12月8 日電知卯○○,而卯○○即於同年月9 日南下高雄與宇○、h○○等人在漢來飯店會合,於該日傍晚,宇○指示h○○至台北市○○○路○ 段○○號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促請甲○○至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乙○○住處會見被告宇○,起初甲○○不願南下,宇○得知甚為不悅後,乃命卯○○找人協助h○○務必於隔日天亮前將甲○○帶至高雄,卯○○於接受指示後即撥打電話給辛○○,再由辛○○邀同寅○○及綽號「小順」之成年男子等人從旁協助,另一方面因乙○○當晚於電話中告知甲○○倘未南下,則後果會很嚴重,且在他家商議不會發生什麼問題等語,甲○○才願同h○○等人南下,甲○○乃於91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由其助理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及h○○,辛○○、寅○○及「小順」等人則共乘1 部車號00-0

000 黑色BMW 自小客車尾隨在甲○○乘坐之車輛後方,約同日凌晨5 時許到達乙○○住處後,被告宇○打電話通知B○○到場,乙○○則先與甲○○談尖美建設公司不動產信託業務,接著由宇○與甲○○談論雙方合夥業務及退夥金等相關問題,迄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商談無結果,甲○○因台中有事表示要先行離去,引起宇○不悅,乃與h○○、卯○○、辛○○、寅○○及「小順」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毆打甲○○及申○○,並取走甲○○、申○○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以防止兩人對外聯繫、求救,並控制兩人之行動自由,宇○與寅○○並出言恐嚇甲○○,且如甲○○所回答之內容不符宇○之意,即陸續遭受毆打,致甲○○受有臉局部淺撕裂傷、右胸痛疑似撞傷、頭部腫瘀傷之傷害、申○○受有左眼外側周圍瘀傷、右臉頰口腔膜瘀傷、左下胸痛之傷害,甲○○於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並應宇○要求與B○○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甲○○應簽發發票日91年12月31日、面額共計5,000 萬元之支票交付B○○,作為償還上述合夥投資款,並將揭諦信託律師事務所發行信託收益受益權憑證給予B○○百分之二十五之憑證報酬,作為合夥投資之報酬,迄甲○○簽完和解書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始讓甲○○、申○○離去,事畢宇○指示h○○交付現金10萬予卯○○,再由卯○○平分4 份各交付辛○○、寅○○及「小順」各25,000元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甲○○、申○○、乙○○及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甲○○與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2 份(見E 卷第110-111頁)、乙○○住宅91年12月10日監視錄影帶監看情形報告及自錄影帶翻拍照片(見E 卷第42-63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⒉雖被告h○○辯稱:伊於91年12月9 日凌晨與卯○○通電話

,係卯○○來電伊未接,經伊回電詢問何事,卯○○提及先前委請伊幫忙預訂墾丁住宿飯店一事,伊回電答稱當時係12月,為淡季,不用特別定,接著卯○○又來電詢問去墾丁玩是否要帶什麼東西,伊告知不用,因為那邊什麼都有,嗣當日約接近中午時卯○○已到高雄,跟伊連絡,因當時伊在漢來飯店,並告知宇○卯○○已到高雄,卯○○表示要跟伊見面有無關係,經宇○告知無妨,伊就請卯○○到飯店找伊,當日卯○○南下高雄並非為宇○處理事情而來等語;而卯○○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配合h○○上開辯詞。惟查:

①被告卯○○當日到高雄,純粹係h○○於前1 日及當日凌晨

電知宇○要其南下協助處理事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92年3 月19日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警逐一提示91年12月9日其以行動電話和h○○通話之記錄,並詳細詢問其通知內容為何,經被告卯○○一一說明詳細,並證稱:「(宇○於警訊筆錄中供稱係與你在高雄市偶遇,與你於警訊中所供述不符,請你詳細交代你所使用行動電話及行蹤?)①我當時所使用的門號是使用大眾電信門號0000000000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另外我於91年12月9 日凌晨南下高雄時向友人借用1 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同(12)月9 日凌晨

1 時17分h○○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南下高雄,因為我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無法在高雄使用,所以我就先向綽號小林友人借用1 支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清晨7 時許搭乘阿羅哈公司遊覽車南下高雄,在11時48分到達高雄,並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h○○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我已到達高雄,h○○要我先找一個地方休息等候他的電話。同(9)日15時11分許h○○以宇○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的0000000000與我連絡,告知我宇○要我至高雄市漢來飯店

1 樓大廳與宇○見面,我搭計程車時因為不知道漢來飯店地址,所以再以0000000000電話回撥0000000000電話向h○○確認漢來飯店地址。」「(大眾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基本資料為何?為何人使用?) 是我老婆玄○○申請的,該門號都是我在使用。」「(警方提示大眾電信門號0000000000,91年12月9 日1 時17分55秒,門號0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該通電話係何人撥打給你,所談何事?當時你位置在何處?)該通電話係h○○撥打給我,要我南下高雄幫宇○處理事情。當時我在台北縣新店市○○路231 之7 號

8 樓。」「(警方提示大眾電信門號0000000000、91 年12月9 日2 時5 分10秒,門號0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該通電話係你撥打給何人,所談何事?當時你位置在何處?)該通電話係我撥打給h○○,要求他問清楚宇○是何事找我,請他問清楚再回我電話。當時我還在台北縣新店市原處。」「(警方提示大眾電信門號0000000000、91年12 月9日2 時12分5 秒,門號0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該通電話係何人撥打給你,所談何事?當時你位置在何處?)該通電話是h○○打給我的,他告訴我宇○這次回台灣,是要處理債務的問題,要我電話中不要問太多,要求我南下高雄,事成之後宇○不會虧待我的。當時我還在台北縣新店市原處。」「(警方提示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91年12月

9 日11時48分33秒,門號0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該通電話係你撥打給何人,所談何事?當時你位置在何處?)該通電話係我撥打給h○○,告知他我已到達高雄,h○○說宇○要我先找一個地方休息,宇○正在談事情,要我等他的電話。我當時的位置是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警方提示和信電信門號0000 000000 、91年12月9 日15時11分19秒,門號0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該通電話係何人撥打給你,所談何事?當時你位置在何處?)該通電話是h○○使用宇○所使用之門號打給我,h○○告知我宇○要我即刻前往高雄市漢來飯店1 樓大廳與他們會合。當時我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1 間賓館休息,我已忘記該間賓館名稱。

」「(警方提示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91年12月9 日15時34分46秒,門號0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該通電話係你撥打給何人,所談何事?當時你位置在何處?)該通電話是我撥打給宇○,但是是h○○接聽,該通電話是我在計程車上,打過去確定漢來飯店的地址及他們在漢來飯店內的位置。當時我在高雄市○○路附近。」「(警方提示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91年12月9 日23時59分29秒,門號0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該通電話係你撥打給何人,所談何事?當時你位置在何處?)宇○於23時59分許到乙○○家中,就氣急敗壞的告訴我:h○○在台北市邀甲○○南下,但是被甲○○的司機擋下,所以宇○要我打電話叫兄弟前往甲○○所開設的揭諦律師事務所,所以該通電話是我打給辛○○,告訴他h○○的電話,要辛○○與h○○聯絡並前去支援h○○,把甲○○帶下來高雄。我當時的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乙○○的家中。」等語(見A 卷第45頁以下)。而該次警詢筆錄詢問過程中,員警於詢問上開被告卯○○與h○○等人所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時,確有提供該詢問所述之電話通聯給被告卯○○逐一確認等情,亦據被告卯○○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員警s○○證述綦詳(均見上開證據能力就被告卯○○部分之論述)。由上開電話通聯資料及卯○○所證述之內容,可知係宇○指示h○○電請卯○○南下高雄,協助處理其與甲○○間之合夥投資糾紛無訛。

②再者,每年12月間係冬季,墾丁地區正是旅遊淡季時期,縱

未事先訂房,要找尋過夜飯店本非難事,大可不必三更半更以電話密切連繫h○○代為預定飯店,且一群人同團出遊,理應一起搭(駕)車南下,然辛○○等人竟未與卯○○一同搭車南下,反而三更半夜駕車前往與h○○會合,並駕車尾隨甲○○之坐車一路跟至乙○○住處,而卯○○單獨搭車至高雄後隨即電知h○○,並前往漢來飯店與宇○等人會合,足見h○○上開所顯與常理不符。另參諸卯○○於92年03月7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是h○○在91年12月8日打電話給我要我來高雄,說宇○有事需我幫忙,我就在91年12 月9日中午11點半左右到高雄,我找一家飯店休息等h○○的電話,h○○在當天下午3 點左右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漢來飯店咖啡聽見面,我在近4 點時到達」等語,且於警詢亦證稱:

「宇○於開記者會前一天91年12月19日晚上24時許,在西華飯店2006號房(現場有宇○、h○○及我)告訴我說,我幫他做這個案子錢有收回來的話,他會於當月底給我100 萬元之酬庸,故現場宇○親自再拿10萬元給我後,並交代我再去打斷甲○○的腿,且恐嚇甲○○不得報警,另於現場商談時宇○交代我及h○○說:有關他教唆我對甲○○犯下這個案子,教唆的部分由h○○一肩扛下,h○○也當場答應,並要我如被警查獲時要做假供,說我與他完全不認識,會犯下本案均是h○○教唆我的此等串供情形,h○○也同意如此串供。」等語(見G 卷第58頁以下),非但可證明卯○○於91年12月19日至高雄確係為因h○○告知請其南下協助宇○處理合夥債務糾紛無訛,且以事發後宇○於召開記者會前仍召集卯○○、h○○至西華飯店研商如何替其脫罪,並計畫唆使卯○○、h○○配合出面作偽證、頂替等情觀之,足見宇○確實要求渠兩人配合作不實供述,故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呼應h○○之不實辯詞,以達共同迴護宇○之目的甚明。故上開被告h○○所辯,及被告卯○○乎應其辯詞所為陳述,均不足採信,尚難採為有利於宇○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辛○○辯稱:伊當日只是跟卯○○、寅○○相約要

去墾丁玩,不知道為何發生此事,伊並未毆打甲○○及申○○,亦無妨害渠兩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寅○○辯以:伊只是應辛○○之邀南下遊玩,在乙○○家發生的事跟伊無關,因當時伊在睡覺,並未毆打甲○○及申○○,亦無妨害該兩人之行動自由。然查:被告卯○○南下高雄之目的係為協助宇○處理與甲○○間之合夥債務糾紛一事,已如前述,而h○○亦在卯○○至漢來飯店與渠等會合後不久,即銜宇○之命,搭當日傍晚5 點55分遠東航空公司班機上台北(見h○○9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即E 卷第85頁以下),於無法順利促使甲○○南下高雄時,宇○才指示卯○○找其台北友人協助h○○,務必於隔日天亮前將甲○○帶至高雄乙○○家中,經卯○○與辛○○電話連繫後,辛○○再邀寅○○及綽號小順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協助,並駕車跟隨在甲○○、申○○與h○○之坐車後方,連夜趕至高雄市乙○○家等情,業據被告卯○○、證人乙○○及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前揭所引筆錄),故辛○○、寅○○與小順之成年男子當日南下高雄之目的,應係為協助h○○能順利將甲○○帶至高雄,並與卯○○等人在乙○○家中共同協助宇○處理債務糾紛等事,並無該兩人所辯係為至墾丁遊玩才南下高雄之事(理由如前)。另辛○○、寅○○當日在乙○○家亦有共同參與毆打、恐嚇及限制甲○○、申○○行動自由等犯行之事實,除據證人甲○○、申○○於上開91年12月10日警詢及證人乙○○於91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B○○於92年1 月2 日警詢證稱:「‧‧宇○見狀很生氣拿起隨手筆記本朝甲○○擲去,甲○○之司機申○○見狀趨前攔阻,此時由房間內衝出幾名不詳之男子與申○○發生扭打」等語(見E 卷第234 頁以下),B○○並於92年1 月2 日偵查中亦證稱:「‧‧接著甲○○和宇○談,後來發生衝突時,在另一房間就衝出3 個人和原來在沙發上那個人共4 個人,當時是宇○打甲○○,因聽到甲○○說要趕去台中,生氣就拿筆記本丟甲○○並打他幾巴掌,然後甲○○的司機就衝過來,當時4 個陌生人也衝過來,圍毆甲○○的司機」等語(見E 卷第238 頁以下),雖B○○未明確供出該4 個陌生人究係何人,然以B○○於92年1 月2 日供述時,距案發不久,且卯○○、辛○○、寅○○及綽號小順之男子等4 人均尚未到案,而辛○○、寅○○及小順當日又係因卯○○之邀而臨時南下,且該3 人與B○○又不認識,再參照案發時乙○○家之在場人士除被告宇○、h○○、證人乙○○、甲○○、申○○以外,只有卯○○、辛○○、寅○○及小順等4 人,再參酌上開甲○○、乙○○及卯○○之證述,足認被告卯○○、辛○○、寅○○及小順等4 人有共同毆打甲○○與申○○之事實。又宇○於過程中並出言恐嚇甲○○:「今天一定不讓你走,一定要你2,000 萬元,你的身價有2 億元沒問題」,及寅○○亦對甲○○恐嚇稱:「把你殺掉、剁一剁、埋掉」等語之事實,亦據甲○○於被害脫困後當日於91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前開筆錄),原審審酌甲○○為上開恐嚇內容陳述時,甫經歷暴力威脅剛脫困,對於幾小時前案發之經過,理應記憶至深,並無誤述之可能,故其當日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又對甲○○出言恐嚇者,雖僅有宇○及寅○○,然當日卯○○、辛○○及小順之男子既因宇○之事而在場,且在場之目的又係為為控制甲○○及申○○行動自由,使宇○能掌控與甲○○洽談合夥事務之過程,且被告宇○於當日之前對於甲○○未能積極與其處理合夥事務一事已有所不滿,而宇○與寅○○上開恐嚇行為既係為迫使甲○○就範,足認卯○○、辛○○及小順等人,就該恐嚇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宇○、h○○(詳後⒋所述)、卯○○、辛○○、寅○○及小順等人,就上開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另同案被告h○○雖抗辯其當(10)日並未出手毆打、恐嚇或妨害甲○○、申○○等之行動自由。惟查:

①同案被告h○○當日在乙○○家雖未有毆打或出言恐嚇甲○

○、申○○之外在舉止,然如上所述,h○○係於案發前一

(9) 日銜宇○之命前往台北連夜將甲○○帶來高雄,讓宇○得以處理其與甲○○間之債務糾紛,於使甲○○南下高雄之過程一度受挫,由宇○緊急指示卯○○請人從旁協助始能順利達成任務;而卯○○係h○○依宇○之指示電請南下高雄協助處理債務糾紛,卯○○南下之目的h○○應早已知悉,然其於甲○○與申○○在乙○○家中遭宇○、卯○○、辛○○、寅○○及小順共同毆打、恐嚇及限制行動自由,歷經數小時之過程中,均未見h○○積極出面攔阻,甚至於甲○○遭毆打完畢、簽完和解書後,仍依宇○之意交付10萬元現金酬勞予卯○○等4 人(詳後述),而h○○既係宇○貼身幕僚,整起事件自始至終,均完全配合宇○之指示執行,顯見其就上開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宇○、卯○○、辛○○、寅○○及小順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不因其有無外在毆打或出言恐嚇舉動,而解免其共犯之罪責。

②雖被告h○○否認該10萬元係受宇○囑咐而給付,另卯○○

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順勢配合h○○之辯詞,改口聲稱未將該10萬平分4份各分給辛○○、寅○○及小順等人各2萬5,000 元。然查:上開10萬元係於案發當日事畢後於乙○○家,由宇○指示h○○交予卯○○,再由卯○○各分給辛○○、寅○○及小順各2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92年2 月22日於原審被通緝到案後及同年3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以h○○係受僱於宇○擔任秘書一職,係受薪階級,豈會為處理宇○之事務,而自掏腰包拿10萬元給卯○○。再參諸被告卯○○於92年3 月7 日復具結證稱:案發後在91年12月19日晚上,宇○在西華飯店交給我10萬元,說甲○○已報案,叫我把事情都推給h○○,而h○○當場亦表示同意,宇○當晚交給我的10萬元,事後我將其中6 萬元交給辛○○等語(見前引筆錄),足見出錢指示卯○○配合做事者係宇○,再參酌先前宇○指示卯○○做事均會給予報酬之先例(例如上述三興建設公司收息部分),亦可證明被告h○○在乙○○家交付給被告卯○○之10萬元,確係受宇○囑咐而交付,且由事後卯○○在西華飯店內所收取之10萬元,亦將其中6 萬元交予辛○○等情觀之,益明被告辛○○等人確有參與該次犯行無訛。

三、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B○○於依宇○指示匯款4,500 萬元予甲○○,且於甲○○遭毆打後又與其簽訂和解書等語,惟未詳載被告B○○與宇○等人有無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等犯行,且論罪法條欄亦有被告B○○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論述,經原審於審理時詢問公訴人,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就「諦信託律師事務所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B○○並非被告(見D-16卷第209 頁)。至於被告B○○於案發當日,於甲○○遭宇○等人毆打脅迫後,處於意識不自由之狀況下,仍與其簽訂和解書,然此乃係宇○於91年1 月7 日與甲○○簽訂合夥約定書時,當日匯給甲○○4,500 萬元,係宇○向B○○所借,而宇○認為其於案發當時業與B○○離婚,答應要給B○○部分費用,始命甲○○直接與B○○簽訂和解書,況且上開證人亦未有陳述論及B○○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甲○○更明確證稱:其遭宇○等人毆打時,B○○有出面攔阻,B○○並因此而遭宇○當場毆打,伊非常感謝B○○當日之幫忙等語,足見B○○並未與宇○等人參與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宇○、卯○○、h○○、辛○○、寅○○等人就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均可認定。

五、證人宙○○於本院97年11月6 日審理時雖證述:我投資或借錢給紐新公司、台鳳公司、元富鋁業公司、尖美公司、環亞公司、景海公司、太宇公司、瑞暘公司、三興公司,都是由丑○○給我參加、許估,由他全權處理。因為他是我的參謀,也是我的秘書,我信任他的專業、學識,他是政大企管系畢業的。有人找我合作投資股票、投資其他也好,我都是先經過丑○○詳細評估,而且能站在法律立場,他給我評估後說可行,我才點頭決行。元富公司O○○支付之3 張共5,00

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支票,是我叫丑○○軋到銀行的。因為我常去大陸,宇○在兩種情況有幫我出面,第一投資發生問題,我讓他協助丑○○瞭解、處理。第2 種我在大陸,他代為簽約。以上這些投資案的錢都是我多年的積蓄,有時資金不夠,由我向外調借。這些投資案裡面沒有宇○的錢。他只幫忙我跑腿,我每個月給他生活費,因為他太好玩,到外面常說大話,他哪裡的錢。癸○○並沒有負責我公司的財務,我公司的事情都是丑○○全權處理,從參謀、評估、作帳都由丑○○處理,壬○○給我跑銀行等情。惟查證人宙○○係宇○之父、癸○○之公公,其證詞難免迴護偏頗而不可採,自難採為被告宇○,癸○○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宇○之辯護人雖聲請向紐新公司、台鳳公司、元富鋁業公司、尖美建設公司、環亞集團、太宇科技公司、瑞暘建設公司、三興建設公司,向「陸亞機構」借款或合作投資各該年度之公司財產報表、損益表等。本院認上開公司之財務報表、損益表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核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壹、綜上(壹)至(拾)各階段所述,可知本案被告宇○、丁○○、B○○、C○○、子○○、卯○○、黃○○、h○○(戊○○)、辛○○、寅○○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新舊法比較: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41條曾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該次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較有利,應適用該次修正後之法律。又刑法第41條嗣後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之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自非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則應將被告所犯如上所論重利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含數家公司借貸、增貸等一併計算其次數),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論以常業重利一罪為最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戊、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放高利貸之行為在古今社會甚為常見,最可能發生的刑法關係是重利罪,而重利罪之立法背景,乃基於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況下簽訂非常不利的契約,應當受到法秩序的保護,是現代文明國家刑法均處罰放高利貸之行為,以限制「形式契約自由」。而處罰重利之理由,是保護經濟秩序,因倘重利之行為出現太多,經濟將會嚴重遭受損害,是重利罪的規範主要是在保護「合乎秩序的經濟功能之信賴」,然亦兼有「保護個人的財產」,亦即保護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的契約,遭致財產上的實害與具體危險。故重利罪屬於廣義的經濟刑法,除保護廣義的資金市場秩序外,亦兼具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重利罪之成立,是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出現經濟危機時,與之訂定不合理的契約,獲取財產上的利益,這個經濟危機是指「急迫、輕率、無經驗」,然就社會生活經驗上,會和金主(地下錢莊)借貸者,多出於「急迫」,因稍有常識者均知地下資金市場的利息一定比金融機構高出許多,既知地下資金市場代價的昂價,竟與之打交道,並且被告以必須支付沈重的利息,就不太可能是在輕率的情況下作成決定,所以被害人經濟上的弱勢,關健在「急迫」。而所謂「急迫」,是指被害人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知其不可而為之」的困境,此困境多數是與商業行為有關,可能是經營不善急需資金週轉、擴充生產規模或現今市場常見之護盤己家公司股價等均是。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上所謂「急迫」,並非指「危難」,而是被害人經濟上的危機,並沒有達到生死交關的地步,茲因重利罪的規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護面臨經濟危的人,讓他在消費借貸時,對於契約的內容還有相當程度的自由決定權;而被害人借得資金後如何加以運用,與是否「急迫」無涉,應審究者乃為何借款不向一般合法之金融機構借貸?且借款人尚有其他收入,並不表示其經濟壓力還算舒緩而無急迫之情。另所稱「他人」即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即重利之被害人,該第三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法人亦包括於內,惟在法人為行為客體之場合,因法人之行為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其是否急迫,則應由王其代表人資為認定。至於重利罪另一核心問題是「與原本顯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審酌之基礎可參酌「銀行一般的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一般的民間借貸利率(約3 分)」等,並綜合個案當地之經濟活動情況為判斷。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宇○、丁○○、B○○、C○○、子○○、卯○○、黃○○等人與丑○○、宙○○、E○○、D○○等人,係乘他人急迫之情況下,經營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並收取高利,於客觀上顯有反覆放款之行為,參以本案有固定之辦公處所,並有如附表㈠所示(詳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收沒之物)宇○等人所有供借款所用之契約書、授權書、供資金往來之帳戶存摺、筆記簿及現金流預估表等可證,顯見宇○等人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另參以宇○等人借款利息多界於月息18分至50分不等,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3 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宇○、丁○○、B○○、C○○、子○○、卯○○、黃○○等人放款後,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至為明顯,是核被告宇○、丁○○、B○○、C○○、子○○、卯○○、黃○○等人多次從事如上之重利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

三、另被告宇○為使台鳳公司I○○能速以清償借貸本息,夥同M○○、「偉哥」及N○○等人,在西華飯店對I○○丟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I○○,致I○○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公訴人雖當庭表示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僅係起訴書用語之問題,並非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D-9 卷第145-146 頁),然此部分事實起訴書已有論及,且經本院審理後,認此與該部分常業重利犯行,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因公訴人有無上開陳述而有不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關於年齡之規定,屬共犯之加重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故有教唆、幫助、利用或與未滿18歲人共同實施犯罪,即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 條第2 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被告宇○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即證人N○○(00年0 月00日出生)共同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1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宇○、丑○○、B○○及宙○○另行起意(丑○○、B○○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另宙○○部分業已撤回起訴),向元富鋁業公司O○○、A○○父子以恐嚇取財方式兌領票款5,000 萬元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

四、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宇○、卯○○與E○○、D○○及其他受被告卯○○邀同共同參與犯罪之竹聯幫幫派某成年男子等人,將證人a○○誘出後限制a○○及代書己○○兩人行動自由,並脅迫a○○簽發本票,及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D○○家中出言恐嚇a○○等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被宇○、卯○○、h○○、辛○○、寅○○與綽號「小順」之成年男子等6 人共同毆打證人甲○○(已撤回告訴)、申○○,並剝奪該兩人之行動自由,及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在乙○○家中出言恐嚇甲○○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66號判決參照)。被告宇○、丁○○、B○○、C○○、子○○、卯○○、黃○○與被告丑○○、宙○○、E○○、D○○等人,就上揭常業重利罪,於渠等各加入並參與該犯行之起迄時間內,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宇○、M○○、「偉哥」及N○○,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宇○、丑○○、B○○及宙○○對元富鋁業公司O○○父子為恐嚇取財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宇○、卯○○與E○○、D○○及被告卯○○邀同之不詳姓名幫派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將a○○誘出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脅迫簽發本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宇○、卯○○、h○○、辛○○、寅○○與綽號「小順」之成年男子等6 人共同毆打證人甲○○、申○○並限制其兩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宇○、B○○、丑○○及宙○○等人,同時對O○○、A○○父子為恐嚇取財兌領5,000 萬元犯行;被告宇○、卯○○、E○○、D○○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同時剝奪a○○、己○○之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宇○、卯○○、h○○、辛○○、寅○○及綽號「小順」之成年男子等人,同時剝奪甲○○與申○○之行動自由,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宇○夥同討債公司成員M○○等人以丟蛇方式恐嚇I○○,其目的係為使I○○心生畏懼而能速予清償台鳳公司借貸之本息債務,所犯恐嚇罪與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常業重利罪論科。被告宇○、卯○○等人就上開三興建設公司a○○、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基於為達收取常業重利本金及利息之目的,是其等所犯上開常業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二罪間,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另被告宇○、卯○○、h○○、辛○○、寅○○、綽號「小順」之成年男子等人,上開所犯傷害罪(申○○部分)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甲○○及申○○),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被告宇○上開所犯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三罪間;及被告卯○○所犯常業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二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所犯常業重利、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度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B○○並未參與紐新公司借貸案之常業重利犯罪,理由詳後敘,原審認B○○成立此部分犯罪,亦有未合。㈢被告宇○對於元富鋁業公司恐嚇取財5 千萬元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清償1 千5 百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考,此對於被告宇○量刑有利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復有可議。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被告B○○執上開㈡情詞,被告宇○執上開㈢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宇○為亞陸機構實際負責人,權掌該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並形成放貸決策;被告B○○係被告宇○之妻(現已離婚),並擔任宇○之特別助理,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該機構之財務管理、資金調度及帳戶運用;被告子○○則係該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及向外延攬借貸案源;被告黃○○負責融資放貸案件之土地代書、仲介談判、收取利息及代理簽訂借貸相關契約等業務,渠等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被告卯○○與D○○、E○○等人,則約自90年4 、5 月間某日起,亦分別與被告宇○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共同參與亞陸機構之高利放貸業務,被告卯○○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遇有債務無法清償者,則與前竹聯幫先後任孝堂堂主D○○、E○○等人執行暴力討債,非但傷害經濟秩序,亦使被害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被迫面對不平等之契約,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與具體危險,更使被害人遭受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傷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宇○為該犯罪集團之首要核心人物,又是高利貸之最大受益者及暴力討債之主謀,並因催討債務於90年2 月底在台北西華飯店對I○○丟蛇恐嚇,發生震驚全國之「I○○遭丟蛇恐嚇事件」,然其於該丟蛇恐嚇事件發生後,檢調單位曾至亞陸機構進行搜索,並開始偵辦其涉犯重利罪嫌,竟不知警惕、收斂,仍續行以被告卯○○名義貸放金錢予三興建設公司,並於90年8 月間夥同幫派份子進行一連串之暴力討債行動,挾持a○○,並脅迫其簽發本票及交付不動產權狀。嗣於91年12月間又發生震驚全國之甲○○案,目無法紀,且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於本院審理中與紐新公司,尖美公司、景海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3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就其常業重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 年6 月,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至於恐嚇取財部分,因與元富鋁業公司達成和解,清償1 千5 百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考,此部分酌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被告B○○為被告宇○之妻(現已離婚),權掌亞陸機構之財務收支,位居亞陸機構之核心重要職位,與被告宇○同係重利犯行之受益者,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子○○因借貸而認識被告宇○,後來亦加入該高利貸集團,並身居決策核心,甚至本人提供資金參與放貸或積極尋找客源,且自亞陸機構離職後又承前犯意續行參與高利借貸業務,雖案發後於92年4 月1 日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迴護被告宇○、B○○,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卯○○為取得一定收入以確保在幫中之地位,並圖被告宇○所給付之每次數萬元利益,竟權充金主,執行被告宇○之暴力討債計畫,脅迫證人a○○簽發本票及交付權狀。復夥同同案被告h○○、辛○○、寅○○等人共同傷害及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惡性非輕,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供,為配合被告宇○等人脫罪,而為不實之證言,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被告黃○○受僱於宇○,共同參與重利業務,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除被告宇○恐嚇取財部分不符減刑要件外,被告等所犯之常業重利、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規定,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各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被告宇○以上所犯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告卯○○以上所犯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㈠、扣押物品清單即附表㈠所示:編號1 「暴力討債人力部署1冊」,內含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後續檢測追蹤分析報告、太宇催收案及拘提甲宇○計畫表等,均攸關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催討債務之資料。編號2 「台鳳等公司專案目錄1 冊」,內含與本案台鳳、景海及尖美建設等公司借貸相關之非訟案件一覽表(關於本票裁定、假扣押、支付命令之記載),係攸關向各該公司催討債務之紀錄資料。編號3 「公司資料16冊」,其中3-2 、3-3 、3-4 、3-5 、3-13、3-15、3-16等證物,均與亞陸機構之組織或經營借貸業務相關。編號5 「宇○個人記事本2 冊」,其內容均係被告宇○就其經營亞陸機構攸關借貸等業務內容所為記錄,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 「環亞案資料5 冊」,均係與前開環亞集團借貸相關之契約及票據影本等資料,係該借貸案所用之物。編號 7「紐新案資料1 冊」,係供本件紐新公司借貸案所用之評估資料(含被告子○○之名片1 紙)。編號8 「三興案資料 2冊」,均係與三興建設公司a○○等借貸案使用之契約文件、擔保權狀、票據影本及三興建設公司資產等資料。編號 9「台鳳案資料12冊」,內含與本案台鳳公司借貸相關之契約、授權書、票據與權狀影本、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文件。編號10「尖美案資料5 冊」,係與本案尖美公司借案相關之聯合授信、借貸等契約、尖美建設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編號「11元富鋁業案資料1 冊」,係與元富鋁業公司借貸相關之合作投資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金合利公司之簡介資料。編號12「瑞暘建設案資料1 冊」,係與該借貸案相關之合作投資備錄原本及票據影本。編號14「景海開發案資料 1冊」,係與該借貸相關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編號17「合約書

3 冊」(無證據)、編號18「債權讓與書3 冊」,其中18-3係與前開太宇科技公司借貸相關之讓渡書、票據影本及匯款資料等。編號23「投資協議書1 冊」所附存證信函,係與景海開發公司U○○借貸案相關。編號24「債權本金分配表 1冊」,係與環亞集團借貸案攸關之債權本金分配表、本金攤還明細表、債權受償分配表及收受分析表等資料。編號26「集團銀行帳務明細1 冊」,係亞陸機構營業所使用之帳戶存摺與支票簿(甲存)明細一攬表。編號27「集團現金流量預估1 冊」,為亞陸機構現金流量之預估統計資料。編號28「銀行帳務一覽表1 冊」,係亞陸機構營業使用之往來銀行帳戶明細及證券戶存摺、活期存摺、支票明細。編號29「集團收支明細表1 冊」、編號30「現金帳冊1 冊」、編號31「轉帳傳票及支票1 冊」、編號32「資產明細表1 冊」、編號33「債權受讓分配表1 冊」、編號34「應收帳款明細1 冊」等,均係與亞陸機構營業相關之資金與資產等文件資料。編號37「拘提v○○等計畫1 冊」,係太宇科技公借貸案催討債務之相關資料。編號39「委託契約書1 冊」,係與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相關之委託契約書、票據影本、金錢消費借貸書。編號40「進志便函1 頁」,係與景海開發公司借貸案相關之資料。編號43「應付票據明細表1 冊」、編號45「丑○○一銀活期儲蓄存摺1 冊」,係被告丑○○、宇○及宙○○等人所有,且經核係供亞陸機構營業使用。編號46「大亞百貨積蓄協議1 冊」,係與環亞集團借貸案相關之資料。編號47「對應策略企畫書1 冊」,亦係亞陸機構營運所須之相關對應策略資料。編號50「董事長行事錄8 冊」,係被告宇○經營亞陸機構所使用之筆記資料。編號51「債權買賣契約書 1冊」、編號55「支票存款」資料,係被告宇○、丁○○等人所有供犯上開台鳳與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案相關之契約及資金往來資料。編號57「宙○○存摺4 本」,係被告宙○○所有供亞陸機構營業使用之物。編號64「磁碟片20片」,係亞陸機構營運所用之資料(已列印)。編號65「債務清償協議書

2 冊」,內含景海開發公司U○○、環亞集團及尖美建設公司等借貸案相關債務清償協議書、授權書、清償計劃表、票據影本、本金攤還明細表、委任契約書及委託書等,均係該借貸案所使用之文件。編號66「協議書等資料1 冊」,內含登記在被告B○○名下之尖美大飯店相關授權書、承諾書、權狀及測量成果圖影本及亞陸機構營運相關資料。編號67「存證信函2 冊」,內含台鳳、尖美建設公司及景海開發公司U○○等借貸案相關之契約書、票據影本、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等經營重利業務使用之文件。編號68「作業流程圖1 冊」,係台鳳公司借貸案之保全債權作業業流程圖。編號69「契約書5 冊」,其中編號007-1 、007-4 係關於台鳳及元富鋁業公司借貸案之契約相關文件。編號70「借貸契約書2 冊」,係關於台鳳及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案所使用之物。編號71營運說明書1 冊、編號72「元富訴訟資料1 冊」、編號73「支票本票影本4 頁」、編號74「財務資料1 冊」、編號76「工作體系總表1 頁」、編號77「台鳳案償還計畫1 冊」、編號78「專案工作說明表1 冊」、編號79「點收報告1 冊」、編號80「景海案合作投資契1 冊約書」、編號81「非訟案件一覽表1 頁」、編號82「法律意見書1 冊」、編號84「委託投資協議書1 冊」、編號85「(丑○○)筆記本3 冊(編號023-1 、023-2 、023 -3)」,核其內容,係與亞陸機構所營重利業務相關之契約及規劃文件與被告丑○○就業務內容為記載之筆記本,均核與本案相關。而上開扣案證物,分別是被告宇○、宙○○、丑○○、丁○○等人所有,且係供上開被告宇○等人共犯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押物品清單即附表㈠:編號3 「公司資料16冊」,除上開㈠所示與亞陸機構組織或經營借貸業務相關予以沒收外,其餘編號3-1 、3-6 、3-7 、3-8 、3-9 、3-10、3-11、3-12、3-14均與本案無關。編號4 「專案計劃2 冊」、編號13「宏統營造公司案資1 冊料」、編號15「霆漢科技案資料1 冊」、編號16「國裕案資料1 冊」、編號17合約書3 冊(無證物)、編號18「債權讓與書3 冊」其中編號18-1及18-2、編號19「u○○借款案1 冊」、編號20「招待至酒店餐廳消費帳單1 冊」、編號21「銀行往來及開戶報1 冊」、編號22「財務報表1 冊」、編號23「投資協議書1 冊」除所附存證信函以外之物、編號25「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 冊」、編號35「臨時借款單1 冊」、編號36「支出架構1 冊」、編號38「凱聚股票交易損害1 冊」、編號41「借貸契約書5 頁」、編號42「買賣契約書6 頁」、編號44「存款匯款單11頁」、編號48「支票影本3 頁」、編號49「股票交易日報表5 頁」、編號52「合作協議書1 冊」、編號53「土地登記謄本1 冊54相片、名片7 頁」、編號55「保管箱資料」、編號56「小武士刀1 把」、編號58「買匯水單等資料7 頁」、編號59「支票資料1 冊」、編號60「巨星育樂公司87年1 冊股東會議手冊」、編號61「亞鑫公司發起人會1 冊議議事手冊」、編號62「房屋租賃契約1 冊」、(編號63電腦主機2 台未扣案送至本院)、編號69「契約書5 冊」除編號007-1 及007- 4外(即007- 2、007-3 、007-5 部分)、編號71「營運說明書1冊」、編號75「財務輔導意願書2 頁」、編號83「委任合約書2 頁」,核其內容均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B○○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於87年12月28日,受被告宇○之指示,匯款4,940 萬元至紐新公司帳戶貸予該公司使用(共分3 筆匯款,2 筆2,000 萬元,1 筆940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有犯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

㈡、訊據被告B○○堅決否認有上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自87年12月25日至88年1 月1 日止均出國,並未於同年12月28日匯款予紐新公司,自無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被告B○○確係自87年12月25日起至88年1 月1 日止均在國外之事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可證(見原審D- 19 卷第444 頁)。被告B○○既於88年12月25日出國,且公司尚有其夫宇○及會計小姐處理財務事宜,無須再由其在海外以電話指示如何處理。況其既於87年12月25日出國,未必知悉公司於12月28日須匯款予紐新公司之事,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於12月28日撥打越洋電話指示公司會計小姐匯款予紐新公司之情事,尚難僅憑其為「亞陸機構」之財務部分主管乙節,推定其知悉並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至於宇○雖於87年12月28日至同月30日,使用B○○之帳戶陸續買進紐新公司之股票作為護盤之用,然B○○係88年1 月2 日始返國,未必知悉宇○使用其帳戶買賣紐新公司股票,況一般買賣股票乃至護盤,亦非違法之事。綜上所述,被告B○○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B○○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B○○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B○○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B○○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宇○原分別係海陸公司負責人及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自87年11月27日起上開2 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宇○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被告B○○擔任宇○之特別助理,宙○○登記為亞陸公司董事長,子○○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丑○○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C○○擔任業務部副理,黃○○擔任土地開發專員,h○○擔任宇○私人秘書,平日均集中以台北市○○○路○○號

4 樓為辦公聚會場所。87年11月間,各該公司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先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因尚有其它權利事項,雖暫未辦理歇業或解散,亦已處於停業狀況,宇○竟以前揭所屬成員再陸續結合友人丁○○及舊識竹聯幫孝堂代堂主卯○○及前後任堂主D○○、E○○及幫派成員辛○○、寅○○等人,共組專以對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及配合竹聯幫成員進行脅迫暴力討債為宗旨之高利放貸犯罪集團,並以之為常業,透過中間人引介或主動開發通路或逕洽特定關係人等方法開拓、維繫營運客源,作為主要經濟來源,其進件之個案,均由被告宇○先行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後,再指揮分工由子○○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88年1 月起由丑○○接替子○○之分工任務,子○○另於體系外成立「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引介案件提供客源並參與資金、及於必要時安排介入借款企業擔任特別助理監控財務資金狀況,黃○○負責融資放貸案件之土地代書、仲介談判、銀貸等業務,B○○負責財務管理、資金調度及帳戶運用,宙○○負責代表簽約,丁○○負責配合規避風險移轉債權並個案出資,C○○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等業務,由卯○○負責權充金主、借貸條件協商、聯繫及收取利息,遇有債務無法清償者,則與h○○率同其幫眾份子D○○、E○○、辛○○、寅○○等人執行暴力討債。宇○經營高利放貸方式,或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或備忘錄,將借款及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另以「投資」名義及「保障獲利成數」等名目掩飾,本金部分則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票據以供屆期兌領,或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借款以支付「訂金或買賣價金」的名目貸出,再設定借款人必然無法如期履行之條款,屆期再以違約金名目收取高額利息,本金部分再以附買回條款要求借款人開立保證票據,保證附買回條款之實現,或以直接簽訂借貸契約書,在契約書上訂定形式上合法的利率,但實際上再約定高額利息,要求借款人開立本金的保證票,利息採預扣方式或另書立委託契約書以居間人之佣金填補替代,而為便於對於支付利息額度已超過本金之借款戶,將來在債權主張之適法性及防止抗辯之風險,亦常形式上安排出借人以外之第三者如C○○、卯○○,另以金主身分出借資金供償還舊欠,不但可規避風險,亦可將利率再提高,或將原債權形式移轉至第三者,例如丁○○名下,以規避將來索債之風險。而對於財務狀況不佳,且已多方告貸之借款對象,均適時安排子○○以協助資金調度為由,進入該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便於直接監控該公司財務狀況,其任務是掌控該公司的現金及資產,以優先償還己方本息,如借款公司財務已非常急迫時,則安排轉向其他金主洽借優先清償己方本息,借款公司如尚有能力勉強付息,宇○則安排己方其他人以金主名義,由子○○介紹,宇○提供資金,以更高的利息再借予款項,當借款公司已缺乏償債能力時,宇○則續透過子○○掌握借款人之行蹤,並指揮幫派份子卯○○率其幫眾D○○、E○○、辛○○、寅○○等人進行暴力討債。自87年11月間起,陸續乘上述紐新等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分別貸予紐新公司1 億6,940 萬元、台鳳公司2 億元、元富鋁業公司2 億6,300 萬元、尖美建設公司1 億元、環亞集團8,500 萬元、景海開發公司2,000 萬元、太宇科技公司1,

700 萬元、瑞暘建設公司1,800 萬元、三興建設公司6,400萬元,並向該等公司收取折合月息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五十之顯不相當高利並伺機恐嚇取財、暴力討債,計收取紐新公司9,875 萬元利息、台鳳公司2 億2,636 萬元利息、元富鋁業公司2,780 萬元利息及恐嚇取財不法所得5,000 萬元、尖美建設公司1 億510 萬元利息、環亞集團2,660 萬元利息、景海開發公司467 萬元利息、太宇科技公司220 萬元利息、瑞暘建設公司144 萬元利息、三興建設公司72,716,771元利息及恐嚇取財不法所得3,000 萬元本票1 紙,合計共收取6 億45,647,771元之不法利得。另向揭諦信託負責人i○○假藉投資退夥,恐嚇取財,意圖獲取1,000 萬元及該律師事務所百分之二十五之憑證報酬之不法利益,因i○○即向警方報案未履行,致未得逞。宇○、B○○、h○○、丑○○、子○○、丁○○、C○○、黃○○、卯○○、辛○○及寅○○等11人,共同組成經營高利放貸集團,係以犯罪為宗旨,由宇○為發起、主持、指揮並加以分工合作,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具有集團性,又為催討債務,以強暴、脅迫手段,顯有脅迫性及暴力性,因認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B○○、h○○、丑○○、子○○、丁○○、C○○、黃○○、卯○○、辛○○及寅○○等10人則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宙○○、E○○及D○○業已撤回起訴)。

㈡、訊據被告宇○等人,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①被告宇○辯稱:本案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存在,因海陸及亞陸兩公司自87年10月起均已解散或停業,公司大部分職員均已離職;且被告子○○自87年12月起即已離職自行創業,至於被告子○○所涉之紐新公司及太宇科技公司兩案,係被告子○○自身之營業或借貸行為,另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及三興建設公司部分,被告子○○為各該公司之財務人員,並非受伊指示;另被告黃○○於91年5 月離職,因具有代書資格,故被告宙○○若有不動產買賣、設定,會請其代辦,但並非以受僱人地位辦理;被告h○○擔任伊秘書期間為84年9月起至85年6 月止及自91年11月份起;而被告B○○自88年

7 、8 月間已南下高雄居住,此後未再有為伊或宙○○處理商務。另卯○○、D○○及E○○均非伊或亞陸公司成員;被告辛○○、寅○○等兩人伊並不認識,是91年12月10日與卯○○、h○○相約始出現,其兩人是否具有幫派背景,與伊無關;另丁○○亦非伊或亞陸公司員工,與伊雖偶有往來,伊雖有時介紹交易機會,但是進行及如何進行,伊均未予干涉;至於被告丑○○,自85年6 月起擔任伊特別助理,亞陸公司結束後留下協助清理公司事務,並擔任宙○○之秘書,但其行為與一般公司職員並無不同,亦無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從事犯罪,故上述人員任職期間不一,亦無上下隸屬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除丑○○外,其餘涉及者或有以自已利益或為他人利益從事交易者,與集團性要件不符,亦與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要件不符。②被告辛○○辯稱:伊與被告宇○並不認識,亦萬其手下,且卯○○亦證稱其與伊間並無主從關係,可見伊非聽命於任何一人而行事,與組織犯罪要件不符。③其餘被告略辯以:其等並無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宇○等人分別涉有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公訴人93年3 月4 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所載其證據有:

⒈人證:

①被告宇○92年4 月11日調查筆錄、②被告子○○92年4 月

1 日偵訊筆錄、③被告丑○○92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④被告B○○92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⑤被告C○○91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⑥被告黃○○92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⑦被告卯○○92年3 月7 日偵訊筆錄、⑧被告D○○92年2 月20日偵訊筆錄、⑨被告E○○92年3 月6 日偵訊筆錄。

⒉書證:

丑○○「任職亞陸公司期間相關事項說明」1 份;亞陸機構資料卷內所含:亞陸機構86年11之日公告及辦公室座位配置圖影本、危機處理分析進件來源分析決策形成模式等公司資料影本、亞陸辦理歇業或解散方案影本、亞陸投資業務處編組表影本、工作體系總表影本、宇○個人記事本、89 年7月25日宇○工作室組織收支明細帳影本、亞陸公司89年6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影表影本、臨時借款單節印本、現金帳冊節本、宇○董事長行行事曆節印本、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海陸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

⒊物證:

丑○○「任職亞陸公司期間相關事項說明」工作底稿燒錄光碟片1 片等。

㈣、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於警詢(含調查局)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證人,故上開①宇○92年4月11日調查筆錄、④被告B○○92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⑤C○○91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⑥黃○○92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因係於警詢之供述,依上開說明,不得採為認定該被告以外之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其他部分,則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⑽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㈥、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宇○等人涉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宇○等人分別為上開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然被告宇○等人有為上述論罪科罰之犯行,是否即足以認定渠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仍應審酌其行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定。茲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人證部分:

①被告子○○92年4 月1 日偵訊筆錄(見F- 2卷第216 頁以下

):觀諸被告子○○該日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子○○僅陳述其於80年度任職海陸興公司,並說明海陸興公司後續改組之經過及其先後擔任之職務內容,及被告宇○所經營之亞陸機構各項業務分工之人員,就其所參與知悉部分,陳述被告宇○貸與金錢予紐新公司、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科技公司、三興建設公司之始未及上開各公司清償本金與利息之詳情,並明確供述宙○○並未參與實際借貸經過,其證述內容,主要係針對被告宇○涉及常業重利及以其父宙○○充當借貸人頭之經過作陳述,而未證述亞陸機構具有不因主持人即被告宇○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核與組織犯罪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子○○此部分供述,尚難認定被告宇○等人有組織犯罪之行為。

②被告丑○○92年2 月27日及同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見F-2

卷第28頁及第41頁以下):依被告丑○○上開偵訊筆錄,其內容亦僅論及其受僱於被告宇○而任職於亞陸機構之經過、擔任之職務內容及被告宇○所經營之亞陸機構各項業務分工之人員,就其所參與知悉部分,陳述宇○貸與金錢予紐新公司、元富鋁業公司、尖美建設公司、環亞公司、三興建設公司、景海開發公司及瑞暘公司之始未及上開各公司清償本金與利息之詳情,並說明海陸興公司自87年12月以後因被檢舉高利貸,故改以亞陸公司為主體,客戶改以上市公司,貸放金額由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並介入股票的操作,掛名負責人是宙○○,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宇○,被告B○○負責財務部門等語,並詳述被告宇○為達成重利之目的,以訂立一些書面契約文件及虛偽讓與債權等方式,藉以規避重利罪嫌及債務人之抗辯其收取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等情,核其內容,僅在說明以被告宇○為首之亞陸機構成員,該數人係共同從事高利貸行為,然其內部並無明顯之階級領導,而係近似於一般主僱關係,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與組織犯罪之要件實無直接關聯,公訴意旨所引此部分證據,亦無法為被告宇○等人涉犯組織犯罪不利之認定。

③被告卯○○92年3 月7 日偵訊筆錄(見G 卷128 頁以下):

依該次筆錄所載,可知被告卯○○於該日供稱:其自90年5月初開始,受被告宇○之託前往三興建設公司收取被告宇○借予三興建設公司1,400 萬元借款之利息,且每次收完後均會領得25,000元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而三興建設公司自90年6 月間即第8 次起即付不出利息,被告宇○與伊及D○○、E○○等人即共同商議暴力討債之計畫,並陳述90年8 月

8 日如何依被告宇○指示執行挾持a○○及其代書己○○,並脅迫a○○簽發本票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過程。另敘及91年12月9 日及10日,如何受被告宇○之指示,電請被告辛○○和h○○連繫,配合被告h○○將甲○○帶下高雄,並與辛○○、寅○○及綽號「小順」之男子共同毆打甲○○及申○○,並限制其兩人之行動自由。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其雖具有竹聯幫孝堂成員之幫派背景,然於被告宇○所犯常業重利犯行中,亦僅有三興建設公司其中1,400 萬元利息部分委請被告卯○○收款,嗣於三興建設公司付不出利息後,才臨時商議以暴力方式索討,且於三興建設公司不願屆就下,再由被告卯○○唆使其幫派成員參與向三興建設公司示威,被告宇○並非竹聯幫孝堂成員或堂主,亦無長期資助竹聯幫孝堂以達其指揮協助索債之目的;至於甲○○部分,乃嗣後另一事件,與被告宇○等人上述常業重利並無關聯,純粹係雙方合夥投資糾紛所引起,由被告宇○臨時指示被告卯○○找人協助h○○,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宇○組成以高利貸及暴力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有異。

④被告D○○92年2 月20日偵訊筆錄及被告E○○92年3 月6

日偵訊筆錄(見G 卷50頁、122 頁以下):其兩人該次筆錄,其內容約略與上開③就三興建設公司1,400 萬債務催討過程相似,爰不再逐一論述,渠兩人之供詞亦無法作為被告宇○等人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不利認定。

⒉書證部分:

至於公訴人所提丑○○「任職亞陸公司期間相關事項說明」

1 份;亞陸機構資料卷內所含:亞陸機構86年11之日公告及辦公室座位配置圖影本、危機處理分析進件來源分析決策形成模式等公司資料影本、亞陸辦理歇業或解散方案影本、亞陸投資業務處編組表影本、工作體系總表影本、宇○個人記事本、89年7 月25日宇○工作室組織收支明細帳影本、亞陸公司89年6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影表影本、臨時借款單節印本、現金帳冊節本、宇○董事長行行事曆節印本、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海陸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等證據,充其量只能佐證被告宇○等人及亞陸機構從事常業重利之犯行,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宇○等人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

⒊物證部分:

另丑○○「任職亞陸公司期間相關事項說明」工作底稿燒錄光碟片1 片(物證),其理由同上⒉書證部分所述,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宇○等人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

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調(詢)本案被告宇○等人參與幫派組織之系統表與所為犯罪紀錄,及竹聯幫孝堂之組織犯罪系統表與該幫派成員名冊並所為犯罪紀錄資料,除檢附「竹聯幫孝堂」及「萬0組合」名冊各

1 份外,約略以:「警政署目前列管不良幫派組合及其成員之程序,係經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不良幫派組合審查會審查同意新增後,再陳報警政署核准列管,並建檔管理,其目的主要係為有效蒐集、彙整幫派分子活動情資,以提供各警察機關偵查相關犯罪參考,惟幫派組織嚴密,且幫派分子活動具隱匿性,實際上並無法將所有不良幫派組合或其分支組織與成員等一一建檔,因此警政署未列管之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並不代表該組織不存在或未參與,而列管之成員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仍須依個案及具體事證認定之。」有該局95年12月12日刑檢字第0950176982號函在卷可稽(見D-17卷第116-117 頁及附件);另觀諸所檢附之「竹聯幫孝堂」及「萬0組合」名冊各1 份,就「竹聯幫孝堂」部分,其成員除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之被告D○○與E○○外,並無本案之被告;另「萬0組合」部分,則均為本案被告,惟該名冊亦僅記載各該被告之年籍資料,並無各成員實際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之記載,有該名冊2 份可證。是依上開函文內容,亦可確認被告宇○等人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行為,仍應回歸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而定。

㈧、依前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宇○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犯行,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宇○所組之亞陸機構有依公司內規或其他幫規的約定,且其餘被告亦無需聽從宇○所發號之命令,亦未有證人證述或其他證據顯示亞陸機構有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及違反者有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又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卯○○與E○○、D○○(E○○及D○○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參與宇○等人恐嚇取財之犯嫌,除上開論罪者外,其餘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是自難遽認被告卯○○、E○○及D○○受被告宇○指示前往恐嚇、挾持a○○,及被告卯○○、h○○、辛○○、寅○○對甲○○為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即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且被告宇○雖有向元富鋁業公司O○○、A○○父子恐嚇取財得逞,然此乃其與部分被告之犯行,難謂該等犯罪所得即足以支撐公訴人所指之犯罪組織。至於被告宇○、B○○、丑○○、子○○、丁○○、C○○、黃○○、卯○○雖另涉犯常業重利犯行,然渠等除被告宇○參與全部常業重利犯行外,其餘被告B○○,雖曾在亞陸機構擔任財務部門主管,惟只參與紐新公司、台鳳公司、元富鋁業公司、尖美建設公司之借貸案;被告子○○參與紐新公司、台鳳公司、環亞集團、太宇科技公司及三興建設公司等借貸案;被告丁○○則僅參與台鳳公司及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案;被告C○○參與紐新公司、台鳳公司借貸案;被告黃○○參與台鳳公司、尖美公司及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案;被告卯○○參與三興建設公司借貸案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而所謂犯罪組織,既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本案被告宇○等人雖共同以從事常業重利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況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本案被告宇○所成立之亞陸機構,其組成模式至多僅係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類型,此實屬常見,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自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亦與組織犯罪要件不符。被告宇○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B○○、h○○、子○○、丁○○、C○○、黃○○、卯○○、辛○○及寅○○等9 人被訴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既遂(三興建設公司a○○部分)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揭諦法律事務所甲○○案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易言之,果若行為人以脅迫之話語,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宇○、卯○○、D○○、E○○(以上兩人業已撤回起訴)等人,就三興建設公司a○○部分之犯行,除上開論罪科罰之罪名外,尚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被告宇○、卯○○、h○○、辛○○、寅○○等人,就上開揭諦法律事務所甲○○案部分,除涉犯上開論罪科罰之罪名外,尚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㈢、惟查,本案就三興建設公司a○○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似未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事實,僅於論罪法條欄有此罪名之記載(見起訴書第21至22頁、第138 頁),且被告宇○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常業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已如前述,而該案既導因於被告宇○與三興建設公司a○○間之1,40

0 萬元高利借貸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公訴意旨以被告宇○等人挾持a○○索債,認被告宇○、卯○○另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就現有證據而言,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宇○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揭諦法律事務所甲○○案部分,經審理後認被告宇○等人對甲○○、申○○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導因於被告宇○與甲○○間之合夥投資債務糾紛,且案發時甲○○所簽定之和解書,其內容亦有雙方合夥間之投資款、利潤分配及股權等事項互有關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公訴意旨以被告宇○冀於甲○○經營不動產證券化等業務有利可圖,於91年1 月7 日佯稱願以1 億元購買揭諦事務所百分之五十股權,嗣後籍故解約要求甲○○給付一定金額,夥同被告卯○○、h○○、辛○○及寅○○等人,以暴力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等情,就現有證據而言,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宇○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公訴人認此倘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所指傷害部分(揭諦法律事務所甲○○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宇○、卯○○、h○○、寅○○及辛○○等5 人上開毆打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 D-16卷第36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庚、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民國96年度矚上重訴第2號附表㈠:【本案查扣之相關證據資料。】 │├──┬────────┬──┬────┬────────────────┤│編號│贓證物品名稱 │數量│所 有 人│查 扣 地 點 │├──┼────────┼──┼────┼────────────────┤│1 │暴力討債人力部署│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表 │ │宇○ │ │├──┼────────┼──┼────┼────────────────┤│2 │台鳳等公司專案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目錄 │ │宇○ │ │├──┼────────┼──┼────┼────────────────┤│3 │公司資料 │16冊│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4 │專案計畫 │2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5 │宇○個人記事本 │2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6 │環亞案資料 │5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7 │紐新案資料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8 │三興案資料 │2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9 │台鳳案資料 │12冊│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 │ │├──┼────────┼──┼────┼────────────────┤│10 │尖美案資料 │5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 │ │├──┼────────┼──┼────┼────────────────┤│11 │元富鋁業案資料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 │ │├──┼────────┼──┼────┼────────────────┤│12 │瑞暘建設案資料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 │ │├──┼────────┼──┼────┼────────────────┤│13 │宏統營造公司案資│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料 │ │宇○ │ │ │ │├──┼────────┼──┼────┼────────────────┤│14 │景海開發案資料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 │ │├──┼────────┼──┼────┼────────────────┤│15 │霆漢科技案資料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 │ │├──┼────────┼──┼────┼────────────────┤│16 │國裕案資料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宇○ │ │ │ │├──┼────────┼──┼────┼────────────────┤│17 │合約書 │3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 │ │├──┼────────┼──┼────┼────────────────┤│18 │債權讓與書 │3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 │ │├──┼────────┼──┼────┼────────────────┤│19 │u○○借款案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 │ │├──┼────────┼──┼────┼────────────────┤│20 │招待至酒店餐廳消│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費帳單 │ │宇○ │ │├──┼────────┼──┼────┼────────────────┤│21 │銀行往來及開戶報│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表 │ │宇○ │ │├──┼────────┼──┼────┼────────────────┤│22 │財務報表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23 │投資協議書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24 │債權本金分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25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26 │集團銀行帳務明細│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27 │集團現金流量預估│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表 │ │宇○ │ │├──┼────────┼──┼────┼────────────────┤│28 │銀行帳務一覽表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29 │集團收支明細表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30 │現金帳冊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31 │轉帳傳票及支票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32 │資產明細表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33 │債權受讓分配表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34 │應收帳款明細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35 │臨時借款單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36 │支出架構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37 │拘提v○○等計畫│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38 │凱聚股票交易損害│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表 │ │宇○ │ │├──┼────────┼──┼────┼────────────────┤│39 │委託契約書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40 │進志便函 │1頁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41 │借貸契約書 │5頁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42 │買賣契約書 │6頁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43 │應付票據明細表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44 │存款匯款單 │11頁│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45 │丑○○一銀活期儲│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蓄存款 │ │宇○、丑│ ││ │ │ │OO │ │├──┼────────┼──┼────┼────────────────┤│46 │大亞百貨積蓄協議│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47 │對應策略企畫書 │1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48 │支票影本 │3頁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49 │股票交易日報表 │5頁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50 │董事長行事錄 │8冊 │宙○○、│台北市○○○路62、64號4樓 ││ │ │ │宇○ │ │├──┼────────┼──┼────┼────────────────┤│51 │債權買賣契約書 │1冊 │宇○、丁│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三 ││ │ │ │OO │ │├──┼────────┼──┼────┼────────────────┤│52 │合作協議書 │1冊 │丁○○ │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三 │ ││ │ │ │ │ │ │├──┼────────┼──┼────┼────────────────┤│53 │土地登記謄本 │1冊 │丁○○ │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三 │ │├──┼────────┼──┼────┼────────────────┤│54 │相片、名片 │7頁 │丁○○ │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三 │ │├──┼────────┼──┼────┼────────────────┤│55 │支票存款、保管箱│10頁│宇○、丁│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三 │ ││ │資料 │ │OO │ │├──┼────────┼──┼────┼────────────────┤│56 │小武士刀 │1把 │宙○○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55號││ │ │ │宇○ │ │├──┼────────┼──┼────┼────────────────┤│57 │存摺 │4本 │宙○○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55號││ │ │ │宇○ │ │├──┼────────┼──┼────┼────────────────┤│58 │買匯水單等資料 │7頁 │宙○○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55號││ │ │ │宇○ │ │├──┼────────┼──┼────┼────────────────┤│59 │支票資料 │1冊 │宙○○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55號││ │ │ │宇○ │ │├──┼────────┼──┼────┼────────────────┤│60 │巨星育樂公司87年│1冊 │宙○○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55號││ │股東會議手冊 │ │宇○ │ │├──┼────────┼──┼────┼────────────────┤│61 │亞鑫公司發起人會│1冊 │宙○○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55號││ │議議事手冊 │ │宇○ │ │├──┼────────┼──┼────┼────────────────┤│62 │房屋租賃契約 │1冊 │宙○○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55號│├──┼────────┼──┴────┴────────────────┤│63 │電腦主機 │2 台(未扣案送至本院) │├──┼────────┼──┬────┬────────────────┤│64 │磁碟片 │20片│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65 │債務清償協議書 │2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66 │協議書等資料 │1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67 │存證信函 │2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68 │作業流程圖 │1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69 │契約書 │5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70 │借貸契約書 │2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71 │營運說明書 │1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72 │元富訴訟資料 │1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73 │支票本票影本 │4頁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74 │財務資料 │1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75 │財務輔導意願書 │2頁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76 │工作體系總表 │1頁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77 │台鳳案償還計畫 │1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78 │專案工作說明表 │1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79 │點收報告 │1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80 │景海案合作投資契│1冊 │宇○ │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約書 │ │ │ │├──┼────────┼──┼────┼────────────────┤│81 │非訟案件一覽表 │1頁 │宇○ │台北市○○○路○段○○○號14樓 │├──┼────────┼──┼────┼────────────────┤│82 │法律意見書 │1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83 │委任合約書 │2頁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84 │委託投資協議書 │1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85 │筆記本 │3冊 │宙○○、│台北市○○○路○段○○○號14樓 ││ │ │ │宇○ │ │└──┴────────┴──┴────┴────────────────┘┌─────────────────────────────────────┐│96年度矚上重訴第2號附表㈡:【本判決所引述暨未引述之全部相關卷宗編號。】 │├─────┬───┬─────┬─────────────────────┤│卷宗類別 │編 號 │卷宗代碼 │卷宗字號 │├─────┼───┼─────┼─────────────────────┤│壹、警卷。│01 │A卷 │高市警刑偵六字第0920016973號 │├─────┼───┼─────┼─────────────────────┤│貳、調查局│01 │B-1卷 │台北地檢署影印卷90偵14854(一) ││ 卷。 ├───┼─────┼─────────────────────┤│ │02 │B-2卷 │台北地檢署影印卷90偵14854(二) ││ ├───┼─────┼─────────────────────┤│ │03 │B-3卷 │台北地檢署影印卷90偵14854(三) ││ ├───┼─────┼─────────────────────┤│ │04 │C-2卷 │證據卷(二) ││ │ │ │丑○○說明資料暨工作底稿光碟片 ││ ├───┼─────┼─────────────────────┤│ │05 │C-3卷 │證據卷(三) ││ │ │ │亞陸機構資料卷 ││ ├───┼─────┼─────────────────────┤│ │06 │C-4卷 │證據卷(四) ││ │ │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 ├───┼─────┼─────────────────────┤│ │07 │C-5卷 │證據卷(五) ││ │ │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 ├───┼─────┼─────────────────────┤│ │08 │C-6卷 │證據卷(六) ││ │ │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 ├───┼─────┼─────────────────────┤│ │09 │C-7卷 │證據卷(七) ││ │ │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 ├───┼─────┼─────────────────────┤│ │10 │C-8卷 │證據卷(八) ││ │ │ │環亞集團 借貸資料卷 ││ ├───┼─────┼─────────────────────┤│ │11 │C-9卷 │證據卷(九) ││ │ │ │景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 ├───┼─────┼─────────────────────┤│ │12 │C-10卷 │證據卷(十) ││ │ │ │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 ├───┼─────┼─────────────────────┤│ │13 │C-11卷 │證據卷(十一) ││ │ │ │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 ├───┼─────┼─────────────────────┤│ │14 │C-12卷 │證據卷(十二) ││ │ │ │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資料卷 │├─────┼───┼─────┼─────────────────────┤│叁、偵查卷│01 │E卷 │91年偵字第27600號(案由:妨害自由) ││ 。 ├───┼─────┼─────────────────────┤│ │02 │F-1卷 │92年偵字第4352號(一)(案由:重利) ││ ├───┼─────┼─────────────────────┤│ │03 │F-2卷 │92年偵字第4352號(二)(案由:重利) ││ ├───┼─────┼─────────────────────┤│ │04 │F-3卷 │92年偵字第4352號(三)(案由:重利) ││ ├───┼─────┼─────────────────────┤│ │05 │G卷 │92年偵字第4353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06 │H卷 │92年偵字第6743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07 │I卷 │92年偵字第10199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 │├─────┼───┼─────┼─────────────────────┤│肆、聲字案│01 │J-1卷 │92年聲他字第485號 ││ 件(偵├───┼─────┼─────────────────────┤│ 查卷)│02 │J-2卷 │92年聲他字第845號 ││ 。 ├───┼─────┼─────────────────────┤│ │03 │J-3卷 │92年聲他字第994號 ││ ├───┼─────┼─────────────────────┤│ │04 │J-4卷 │92年聲他字第996號 ││ ├───┼─────┼─────────────────────┤│ │05 │J-5卷 │92年聲字第87號 │├─────┼───┼─────┼─────────────────────┤│伍、聲字案│01 │K-1卷 │91年聲羈字第951號(聲請羈押) ││ 件(院├───┼─────┼─────────────────────┤│ 卷)。│02 │K-2卷 │92年聲搜字第321號(聲請搜索票) ││ ├───┼─────┼─────────────────────┤│ │03 │K-3卷 │92年聲羈字第112號(聲請羈押) ││ ├───┼─────┼─────────────────────┤│ │03-1 │K-3-1卷 │92年抗字第69號(聲請羈押) ││ ├───┼─────┼─────────────────────┤│ │04 │K-4卷 │92年偵聲字第89號(禁止接見通信) ││ ├───┼─────┼─────────────────────┤│ │04-1 │K-4-1卷 │92年抗字第83號(禁止接見及通信) ││ ├───┼─────┼─────────────────────┤│ │05 │K-5卷 │92年偵聲字第1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 │05-1 │K-5-1卷 │92年抗字第1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 │06 │K-6卷 │92年偵聲字第157號(聲請延長羈押) ││ ├───┼─────┼─────────────────────┤│ │06-1 │K-6-1卷 │92年抗字第127號(聲請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 ││ │ │ │信) ││ ├───┼─────┼─────────────────────┤│ │07 │K-7卷 │92年偵聲字第238號(聲請撤銷羈押) │├─────┼───┼─────┼─────────────────────┤│陸、原審審│01 │D-1 至D-19│92年矚訴字第1 號(含準備、審理程序及相關書││ 理卷。│ │卷 │狀) │├─────┼───┼─────┼─────────────────────┤│柒、調卷部│01 │N-1卷 │(90)肆字第9042770號(證物卷) ││ 分。 ├───┼─────┼─────────────────────┤│ │02 │N-2卷 │(90)肆字第9042770號(筆錄卷) ││ ├───┼─────┼─────────────────────┤│ │03 │N-3卷 │90年聲字第266號(案由:聲請搜索) ││ ├───┼─────┼─────────────────────┤│ │04 │N-4卷 │90年聲字第267號(案由:聲請搜索) ││ ├───┼─────┼─────────────────────┤│ │05 │N-5卷 │90年他字第2395號(案由:重利) ││ ├───┼─────┼─────────────────────┤│ │06 │N-6卷 │90年偵字第14854號(案由:重利) ││ ├───┼─────┼─────────────────────┤│ │07 │N-7卷 │90年簡字第4225號(案由:重利) ││ ├───┼─────┼─────────────────────┤│ │08 │N-8卷 │90年易字第1980號(案由:重利) ││ ├───┼─────┼─────────────────────┤│ │09 │N-9卷 │91年簡字第2215號(案由:重利) ││ ├───┼─────┼─────────────────────┤│ │10 │N-10卷 │91年執字第3581號(案由:重利) ││ ├───┼─────┼─────────────────────┤│ │11 │N-11卷 │92年執緝字第853號(案由:重利) ││ ├───┼─────┼─────────────────────┤│ │12 │調B-1卷 │90年偵字第23612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等) ││ ├───┼─────┼─────────────────────┤│ │13 │調B-2卷 │90年偵字第24698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等) ││ ├───┼─────┼─────────────────────┤│ │14 │調B-3卷 │91年偵字第315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 ││ │ │ │) ││ ├───┼─────┼─────────────────────┤│ │15 │調B-4卷 │91年偵字第7125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 │ │ │) ││ ├───┼─────┼─────────────────────┤│ │16 │調B-5卷 │91年訴字第594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 ││ │ │ │) ││ ├───┼─────┼─────────────────────┤│ │17 │調B-6卷 │92年訴緝字第161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等) ││ ├───┼─────┼─────────────────────┤│ │18 │調C-1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 ├───┼─────┼─────────────────────┤│ │19 │調C-2卷 │90年他字第5569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20 │調C-3卷 │90年偵字第23612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 ││ ├───┼─────┼─────────────────────┤│ │21 │調C-4卷 │90年警聲搜字第304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 ││ │ │ │例) ││ ├───┼─────┼─────────────────────┤│ │22 │調C-5卷 │90年偵字第24698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 │) ││ ├───┼─────┼─────────────────────┤│ │23 │調C-6卷 │90年押詢字第100號(案由:交保) ││ ├───┼─────┼─────────────────────┤│ │24 │調C-7卷 │90年監字第000331號(案由:恐嚇) ││ ├───┼─────┼─────────────────────┤│ │25 │調C-8卷 │90年監字第000325號(案由:恐嚇) ││ ├───┼─────┼─────────────────────┤│ │26 │調C-9卷 │90年監字第000295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 ├───┼─────┼─────────────────────┤│ │27 │調C-10卷 │91年訴字第527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 ││ ├───┼─────┼─────────────────────┤│ │28 │調C-11卷 │90年聲搜字第396號(案由:恐嚇) ││ ├───┼─────┼─────────────────────┤│ │29 │調C-12卷 │92年上訴字第1737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捌、併案部│01 │M-1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 ││ 分(被├───┼─────┼─────────────────────┤│ 告卯O│02 │M-2卷 │90年偵字第23612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O)。│ │ │等) ││ ├───┼─────┼─────────────────────┤│ │03 │M-3卷 │90年他字第5569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 │ │ │) ││ ├───┼─────┼─────────────────────┤│ │04 │M-4卷 │90年偵字第24698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 │等) ││ ├───┼─────┼─────────────────────┤│ │05 │M-5卷 │92年偵緝字第1680號(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 │ │等)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