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8 月30日以91年上易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
二、茲聲請人以上述保安處分部分,雖逾3 年迄今仍未開始執行,然此係因受刑人本案通緝,至民國96年9 月29日始緝獲歸案,故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自有執行之必要,因而檢具事證,聲請許可執行。
三、本院覆核上述保安處分未能開始執行之原因,確係因受刑人逃匿所致之結果無誤,自應准予執行。又修正前刑法第99條雖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則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於受處分人逃匿而未開始執行之情形,適用結果相同,應屬單純條文用語之明確化,惟「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部分,則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之新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