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定應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受刑人自民國91年
5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2年2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後,又於93年3 月14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及因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感訓處分、強制治療等原因,致無法執行本件監護處分。本件受刑人於首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履犯竊盜、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足徵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執行監護2 年等語。
二、按刑法第99條原條文規定為「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法則修正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關於監護之保安處分,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比較刑法第99條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受刑人之監護之處分,自以其受監護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要件;經查受刑人前因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8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有本院91年上易字第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鳳簡字第24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本院前開諭知受刑人應受監護之判決於91年5 月31確定,距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已逾3 年,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執行完畢後,仍履犯竊盜、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足徵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云云,但查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另所犯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查詢結果,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受刑人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有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可憑,自難以受刑人嗣後再犯竊盜、強盜等案件,即認受刑人受監護之原因仍屬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受刑人應受監護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