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涉殺人案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惟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因聲請人甲○○有固定住居所,也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甲○○需工作分擔家計,又聲請人甲○○配偶現已罹患肝病併肝衰竭,有生命危險,聲請人甲○○之子女年僅3 歲,需靠聲請人扶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因聲請人甲○○於原審被判刑14年,其涉殺人案情重大,因聲請人甲○○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甲○○以需工作分擔家計,及配偶生病、子女年僅3 歲需扶養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