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94年6 月6 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2 年,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性格顯見改善,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