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搶奪罪,所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89年3 月20日以89年上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確定。
二、茲聲請人以上述保安處分部分,雖逾3 年迄今仍未開始執行,然受刑人本案假釋出獄期間,即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再度犯下多起搶奪及強盜案,並先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年6月確定在案,顯見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自有執行之必要,因而檢具事證,聲請許可執行。
三、本院覆核上述保安處分雖逾3 年仍未開始執行,然受刑人本案90年9 月6 日假釋出獄期間,即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再度犯下多起搶奪及強盜案,並先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自應准予執行。又修正前刑法第99條雖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則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於受處分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之情形,適用結果相同,應屬單純條文用語之明確化,惟「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部分,則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之新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