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6 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煙毒等3 罪,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5 月、10年(共13年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聲請人於前案件定執行刑時受有減少有期徒刑11月之利益,此次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2 月又15日、10年(不予減刑),共11年10月又15日,惟原裁定於此次減刑後並定執行刑時,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年10月,然聲請人此次減少之刑度共1 年10月又15日,顯然對聲請人不利,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8號裁定,竟捨抗告之途徑,而聲請重新審理,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法律亦無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其聲請自屬無據。
三、再查,原審就其減刑後之刑度與未經減刑之販賣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且原審就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亦已比減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為低,自難認對聲請人有何不利,故聲請人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