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 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處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毒抗字第242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二、茲聲請人以上述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雖逾3 年迄今仍未開始執行,然此係因被告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96年3 月4 日始緝獲歸案,茲因被告係為避免執行觀察、勒戒而逃匿,且於為警查獲後供稱未再施用毒品,致查獲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未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於逃匿期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並非被告確實未再施用毒品,且被告自83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被告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以戒除其身體及心理上之毒品成癮性。是上開裁定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依上揭裁定執行,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院覆核上述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未能開始執行之原因,確係因被告逃匿所致,且為警緝獲時,警員未予以採尿送驗以資證明其已無施用毒品,又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多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以戒除其身體及心理上之毒品成癮性,故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准許。又修正前刑法第99條雖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則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
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於被告逃匿而未開始執行之情形,適用結果相同,應屬單純條文用語之明確化,惟「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部分,則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之新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