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7年6 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受刑人現為臺灣高雄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