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部分,並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