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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4號異 議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字第3436號96年3 月29日對受刑人甲○所核發應於96年4月3日到案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又於民國96年3 月29日再次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同案號,即96年執字第3436號,相同期日即96年4 月3 日之到案發監執行通知書,該執行通知顯有下列違法及不當之處:

(一)異議人甲○於96年3 月24日、同月29日前後2 次收受執行通知書,其案號、內容均為相同,既然前次(24日)執行命令已經鈞院撤銷,該執行通知未另分案執行,亦未另為改定不同期日執行,則所謂96年執字第3436號96年4 月3 日發監執行通知書,乃屬同一,應受鈞院撤銷裁定之拘束,應屬不當之執行,應予撤銷。

(二)如認為不同之執行通知,則在異議人甲○尚未收到鈞院前次撤銷裁定前,又收到同一案號之執行通知,乃重複執行通知,對異議人甲○為2 次執行命令,後一執行命令有使異議人甲○受雙重執行,及危害人權之不法及不當。

(三)若後執行命令為更新執行,更應符合法治國比例原則,與前次執行至少預留11天(實務情況約2 星期),但後次之執行(29日送達),竟派法警專程送達(浪費司法資源),預留不到5 日,比法務部、行政院長公開宣示之7 日還短,應有不當。

(四)依法治國,不因人而枉法執行,使司法正義不因政治干擾,乃臺灣最後一道希望,姑不論異議人甲○犯罪如何,然考其刑期1 年2 個月並非重刑犯,異議人甲○又已被限制出境,則有何原因苦苦相逼異議人甲○應於4 月

3 日到案入監。

(五)更何況異議人甲○於96年4 月3 日、96年4 月4 日另有案件需要在台北地院出庭應訊(見通知影本),如於4月3 日入監,亦恐有借提傳喚不及之虞,故為便利另案審判進行及異議人甲○訴訟權利,更為保障受刑人基本人權,上開執行通知諸多不當及違法,至為顯然,再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該不當之執行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2 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又按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項規定:檢察機關於收案後,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卷宗號數,應按年度、案件種類及收案次序,分別編號。換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權指揮執行,係以本件確定判決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甲○,且該署檢察官收受本件確定判決卷宗之情況,始得依法執行,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異議人甲○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可憑。又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案卷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6年3 月27日台平字第0960003783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3 月28日以高分檢三黃字第05277 號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上開函文2 份可按,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於96年3 月28日以丙字第39號收文號雖已收到該案卷宗(見公文影本),然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案卷資料,並無異議人甲○收受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送達回證,是異議人甲○仍尚未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書無誤,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29日異議人甲○仍未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書情形下,竟對異議人甲○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依上開說明,即仍有操之過急、未予準備執行之處理在外事務(如家事、公司事、私人事務)之不當,其執行命令宜仍應予撤銷。

(三)本院對上開操之過急之不當執行命令所為之撤銷,對上開案件業已於96年3 月22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無影響,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已收到上開案件案卷宗,惟仍應待異議人甲○合法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書後,才可依上開規定依法執行較為妥當,以資保障人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異議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