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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2號異 議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字第3436號96年4 月4 日對受刑人甲○所核發應於96年4 月9 日到案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4日再次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法警專程送達傳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3436號,命受刑人應於96年4 月9 日到案發監執行之命令,該執行命令顯有下列違法及不當之處:

㈠異議人於96年3 月24日、同年月29日前後2 次收受執行通知

書,其案號、內容均為相同,此2 次執行命令已經本院96年

3 月29日依96年度聲字第381 號、同年月30日依96年度聲字第404 號撤銷執行命令,該執行通知未另分案執行,則所謂96年執字第3436號定96年4 月9 日發監執行通知書,乃屬同一,應受鈞院撤銷裁定之拘束,應屬不當之執行,應予撤銷。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法警於96年4 月4 日專程送達

傳票,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3436號,命受刑人應於96年4 月9 日到案發監執行之命令,該命令顯屬過於急迫。

㈢異議人為現任立法委員,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4條第1 項明

定「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而受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其本人或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危害之虞時,得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護,治安機關亦應主動予以保護。」,本件執行實有政治迫害之嫌。

㈣異議人自96年4 月4 日至96年6 月1 日,另有⑴新同盟會開

會。⑵登記同志名單提報中央常務委員會、選委會、中選會。⑶立法院院會,聽取行政院長施政報告,又有外交及僑務委員會邀請新聞局長專題報告。若按時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各該公務之執行。

㈤異議人目前尚有諸多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即⑴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違反選罷法定於96年4 月11日上午

9 時30分審理。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71號台開自訴甲○譭謗案定於96年4 月13日上午11時審理。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77號妨害名譽案件定96年

4 月12日偵辦。若按時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各該案件之訴訟。

㈥異議人甲○已與妻子離婚,家中小孩邱馨儀、邱繼賢、邱馨慧,分別就讀國小5 、4 、2 年級,尚屬年幼,亟待安置。

若急於入監執行,不及處理子女之安置事宜。

上開執行通知諸多不當及違法,至為顯然,爰再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該不當之執行命令,以維權益。

二、經查:㈠異議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異議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可憑。又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案卷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6年3 月27日台平字第0960003783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3 月28日以高分檢三黃字第05277 號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上開函文

2 份可按,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於96年3 月28日以丙字第39號收文已收到該案卷宗(見公文影本),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於96年3 月28日送達立法院委員研究大樓收受,受刑人甲○可以依法執行,固無疑議。

㈡惟受刑人甲○確有如上聲明異議意旨「㈢」所示之立法委員

身分,而有如上聲明異議意旨「㈣」之事務亟待進行。並確有如上聲明異議意旨「㈤」所示之訴訟案件正於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繫屬中,正需於96年4 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應訴。復有如上聲明異議意旨「㈥」所示之年幼子女亟待安置。執行機關於96年4 月4 日送達傳票,定96 年4月9 日到案執行,扣除中間連續假日(96年4 月5 日至96年

4 月8 日為清明節及例假日與調整放假日)誠然令異議人不及處理雜務。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甲○之異議,尚非全無理由。執行單位仍

有操之過急、未予準備執行之處理在外事務之不當,其執行命令宜仍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異議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