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即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6年上易字第177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從被告訴人江耀祖告訴後即被限制出境,此次被告回國是為要採購物料及修理機器,才知道被限制出境,因被告無法及時回貝里斯,工廠被迫停工,業務停擺,為使公司減輕傷害,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是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一種。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告訴提出告訴後,因傳拘未到,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8 月24日以雄檢博結字第58981 號函禁止被告甲○○出境在案,此有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96年4 月1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 頁);而被告甲○○所犯詐欺等案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10日以95年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4 頁),現由被告甲○○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查被告長期居留於貝里斯工作,此已經被告於聲請中自承明確,且被告前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7 月29日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 頁),該署乃對其限制出境,避免其潛逃國外。該案既上訴本院而未確定,則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自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準此,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屬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