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羈押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其主要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於96年2 月14日宣判,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9 日聲明上訴,惟原審卻於96年3月26日裁定自96年3 月27日起羈押被告並自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押被告,則原審已宣判,訴訟繫屬已終結,原審是否有權未知會第三審法院而逕自裁定羈押被告?復於審訊應否羈押被告時,未通知辯護人,程序之適法性均有疑義。(二)被告對涉犯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坦承不諱,對搶奪財物犯行部分雖否認,惟相關證人均已到庭證述,僅屬事實之認定,羈押被告與否,對此事實之澄清無何論理及邏輯上之關聯性。(三)被告已就傷害、毀損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且其於感訓期間表現良好,獲得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裁定,對弱勢族群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接受長達2 年6 月之感訓處分,卻於事實審法院審理終結後予以羈押。爰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案件雖經原審判決,但廣義之訴訟繫屬仍未完全脫離,原審就該案件相關事項仍有必要之處分權。如被告另案在押,其羈押之原因消滅,不能再執行羈押,而本案欲予羈押,就本案而言,係屬第一次羈押,依法應先經訊問,以確認被告身分,並調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於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本件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業經證人陳婷婷、杜雲龍、柯志堅、龔志豪、同案被告江國彥分別於警詢及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2 份在卷可按。被告雖於96年3 月9 日聲明上訴,惟本院於本案卷證尚未送交第三審法院前之96年3 月26日,以遠距視訊之方式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等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96年3 月27日起羈押被告,並自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押被告。又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與共犯林廣峰、何華龍趁持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等物毀物傷害滋事之機會,強取被害人龔志豪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之威脅與破壞,是自有羈押之必要。故原裁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至訊問被告時漏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被告就傷害、毀損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被告感訓期間表現是否良好,均與被告應否羈押並無關聯。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準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