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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於88年4 月14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 月6 日,因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