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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聲字第 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人 甲○○即受 刑人

現在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6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94年1 月18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3 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性格顯見改善,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6年1 月30日法矯字第0960003786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2 月27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106號函暨附件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1 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9